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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瑞斌江振義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慧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930號,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28號、第729號、102年度偵字第10113號、第14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住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其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9 日凌晨4 時45分許,前往同址4 樓外,持雨傘1 把敲擊戊○○所有而設置於該處門口之監視器鏡頭2 支,造成監視器鏡頭破損、監視畫面出現雜訊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戊○○。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5 月31日晚間9 時42分許,攜帶自備之購物車及購物袋各1 個,進入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松青超市內,徒手將貨架上由該超市店長丁○○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在上開購物車及購物袋內,並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許,持其他3 件商品至收銀臺結帳,逕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攜出店外,以此方式竊取該等商品得手。嗣因丁○○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戊○○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0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毀損及竊盜犯行,辯稱:戊○○的攝影機並沒有壞,還在運作,我不認識他,我是無辜的;我去松青超市時,不記得拿了什麼,但有結帳,懷疑有人惡作劇,我人還在店內,莫名其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凌晨4 時45分許,曾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外,手持雨傘敲擊證人即告訴人戊○○所有而設置於該處門口之監視器鏡頭2 支乙情,業據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第2、3頁、第21、22頁)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2張(同上卷第5頁)、勘驗筆錄1份在卷(同前署102年度偵緝字第729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佐證。又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晚間9 時42分許,攜帶自備之購物車及購物袋,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松青超市內購物,於通過收銀臺時僅持3 件商品結帳,而未自其購物車及購物袋內取出如附表所示由該超市店長即告訴人丁○○所管領之商品,逕將之攜出店外等情,另據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同前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7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72、73頁、原審卷第55、56頁)證述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同上卷第51頁至第55頁)可考。上開情節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予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戊○○於偵查中已證稱:監視器被甲○○打了以後錄影畫面會有雪花的現象,外觀也有受損等語明確(前揭3700號卷第21頁),經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見於被告以雨傘敲擊監視器鏡頭2支後,導致螢幕破裂、鏡頭方向偏離,其中1支監視器畫面出現雜訊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1份在卷(前揭729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可證,參以於上開監視器鏡頭2支遭敲打後,地上相對位置確留有碎片等痕跡一節,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前揭3700號卷第5頁)足憑,是被告以雨傘敲打後,上開監視器鏡頭2支之攝影功能受影響,外觀亦受損壞之事實,至為灼然。從而,被告毀損上開監視器鏡頭2支之犯行,甚為明確。

(三)丁○○於偵查時即證稱:我們店內之前曾經失竊,甲○○進入店內後,我們發現她與之前偷東西的人很像,就透過監視器留意,發現她經過店內其中1 個通道時,拆開水產櫃位的盒子,並把裡面的東西丟到袋子,然後將盒子放回水產櫃位上,結帳時也只結3 件商品,把她的購物車及購物袋都帶出店外,所以我們就報警等語綦詳(前揭14927 號卷第72、73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甲○○被查獲後只說她沒有偷,經我們詢問她並沒有再做解釋,也沒有說她精神不好或被惡作劇的情形等明確(原審卷第55頁背面)。衡以被告未結帳之商品種類、數量繁多,並均經放置於其自備之購物車及購物袋內,重量應與其結帳之3件商品有相當之差別,設若其未有攜出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意,於購物過程應能查覺有異,乃被告竟全數攜出,更未見有所謂被惡作劇之情形。此外,經原審勘驗松青超市內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被告經過走道挑選多樣物品,並在12分36秒時將某樣物品迅速倒入塑膠袋內,另外在14分40秒後並有挑選、比較物品之動作,15分0秒至16分40秒間至另一走道挑選物品良久,畫面結束前並在蔬果區挑選數樣物品。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有意識不清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59頁背面)足稽,足見被告對其拿取超市內商品乙情有所認識,其逕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於購物車及購物袋內攜出超市,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訛。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毀損、竊盜犯行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10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原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竊取賣場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及丁○○(松青超市)和解,態度非佳;另被告竊盜所得財物已由丁○○領回,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毀損與竊盜之財物價值,暨其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同上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毀損部分,處拘役50日;竊盜部分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折算標準。被告持以犯罪之雨傘1把、購物車及購物袋各1個,雖俱屬犯罪所用之工具,惟尚乏事證認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俱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新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57號、99年度臺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前有二次竊盜犯行,仍再犯此罪,足認其對刑罰之耐受度甚高,以致於多次刑罰執行後仍一再犯罪,倘於本案再量處輕刑,被告仍將「無感」,自應遞次增加刑罰,始可能達到懲罰效果。復觀諸其前兩次竊盜犯行部分,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拘役30日確定(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竊盜部分判處拘役30日),本案實應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方能確實給予被告應有之處罰;又原審法院亦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非佳;又被告於審判期間從未到庭,自難認其有悔意。是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刑度顯屬過輕,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其判決違背法令,甚為明顯云云。

四、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過重之情形,檢察官續以被告有多次前科再犯本案,復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審理期間未到庭等犯後態度不佳,不具悔意,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明知深夜至凌晨時分以膠帶黏貼門鈴按鈕,將導致該戶門鈴持續發出聲響,及使該戶住戶睡眠中斷而干擾其等正常休憩之權利及健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6 月10日凌晨3 時50分許、同年月11日凌晨3 時許、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許、同年月18日凌晨4 時3 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同年8 月10日凌晨4 時30分許及同年12月28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其住處隔壁鄰居即告訴人己○○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住處外,以膠帶黏貼該處門鈴按鈕,使門鈴響不停共7 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己○○及同住於該址之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健康,犯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被告明知以膠帶黏貼門鈴按鈕或無故持續按壓門鈴按鈕,將導致該戶門鈴持續發出聲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2 時許、同年12月6 日晚間6 時30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及該址1 樓,以膠帶黏貼固定該處門鈴,並以徒手方式持續按壓該處門鈴,致令該電鈴不斷發出聲響,妨害告訴人丙○○及與其同住之人正常使用門鈴設備及不受打擾之權利,犯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強制犯行,無非係以己○○及丙○○、證人黎喬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照片24張等事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膠帶並不是我黏的,也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到現場,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們,我是無辜的,他們是誣告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被告以膠帶黏貼或以手按壓門鈴之過程,己○○於原審證稱:甲○○用膠帶貼在我家門鈴上,每1次黏貼後,我就把膠帶拿起來,記載日期、時間保存。甲○○貼膠帶的時間大約都是在凌晨3、4點的時候,我和家人都在睡覺。每次我都有起床到屋外查看,只有在101年6月的其中1次看到她,當時她很快衝進她家門。此外,過程中並沒有交談,也沒有肢體接觸等語(原審卷第56頁背面)。丙○○亦證稱:101年11月12日下午2點多這次,是因為我父親中風後獨自在家,他打電話對我說有人一直按門鈴,他不敢開門,所以我打110報案,請警方過去,警衛與警方到場後,才發現門鈴被貼膠帶,當天我是在中午出門,出門前2小時,被告還有從3樓潑水下來。因為我家經常被按門鈴,所以把3樓的門鈴拆掉,101年12月6日這次,甲○○就到樓下去按對講機的門鈴罵人,我看到對講機上的畫面是她,就到樓下找她理論,她只跟我講「去死、滾啊」,就走到巷口的超商附近,我當時有跟拍。甲○○與她的女兒走出警衛室的過程中,她的女兒就偷襲我,打我的手,被告後來就報警說我輕薄她女兒,除此之外就沒有其他言語及肢體動作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此外,復有前開黎喬美於警詢(同前署102年偵字第2004號卷第9、10頁)、偵查(同上卷第34頁),並有照片24張在卷(同上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至第43頁)可證,堪認被告確曾有以膠帶黏貼或以手按壓己○○及丙○○住處門鈴之行為。

(二)惟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且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所謂「脅迫」,乃指以加害之意通知他人,使人生畏懼之心。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己○○及丙○○所述案發過程,僅足認被告曾以膠帶或徒手按壓門鈴發出聲響,長時間干擾他人生活作息,此舉雖屬失當,然並非以暴力手段施加門鈴,並直接或間接壓制他人意思活動,參諸上開說明,此究非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之行為,而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要件有間,即無從逕以強制罪相繩。至被告與丙○○理論之過程中出口咒罵、被告之女出手毆打之行為,以及被告現已將門鈴按壞,縱令屬實,亦屬起訴意旨所載按壓門鈴以後行為,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審理之列。

(三)又刑法強制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模糊該罪「強暴」與「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除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洞化外,亦混淆刑法規範保護法益及構成要件之區別。質言之,刑事法律寓有保護某項法益之旨,並不代表對該法益之侵害必然違反刑事法律。若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至該等行為是否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如本案被告之行為是否屬社會制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或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即非刑事法院得以審究,併此指明。

(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1、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刑法第304 條第l 項所稱之「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所稱之「以實力加諸他人」,並不以直接施諸暴力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力於物體,而已足以影響於他人者,亦足當之;又「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以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倘被害人之自由意思完全未受到壓制者,則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亦斷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原審既已認被告有以膠帶黏貼或以手按壓己○○及丙○○住處門鈴之行為,而己○○及丙○○均曾到庭證稱,渠等為避免被告按壓對講機,已將對講機按鈕拆除,惟被告改以至住處門口按門鈴騷擾等語,顯見告訴人2 人已受此方式騷擾已久。而所謂強暴之行為,應不侷限以身體上之強制力行為,精神上之強脅手段亦應屬之;觀之被告多次黏貼或按壓門鈴之行為,時間多在清晨或半夜,使告訴人及其家人必須無預警地遭受打擾,渠等不受干擾之自由意志受妨害甚鉅,是難謂該行為非為「強暴手段」,而無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適用,故原審此部份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五)查檢察官所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均在說明強制罪之成立,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完全受行為人壓制為必要,然必須行為人有強暴、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本案被告於告訴人不在現場時,多次黏貼、按壓門鈴,行為客觀上尚不構成對告訴人之強脅力,理由已見前述,從而被告上開被訴犯行,核與刑法之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自無從以強制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前開強制犯行。從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就此部分,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價格(│編號│品名          │價格(│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
│ 1  │生魚片組合1 │178   │23  │金絲菇1包     │ 19   │
│    │盒          │      │    │              │      │
├──┼──────┼───┼──┼───────┼───┤
│ 2  │桂格特濃麥片│110   │24  │蛤蠣1包       │ 75   │
│    │1包         │      │    │              │      │
├──┼──────┼───┼──┼───────┼───┤
│ 3  │愛文芒果1包 │99    │25  │高麗菜1顆     │ 50   │
├──┼──────┼───┼──┼───────┼───┤
│ 4  │每日C果汁1瓶│75    │26  │青江菜1包     │ 42   │
├──┼──────┼───┼──┼───────┼───┤
│ 5  │滿漢嘟嘟好香│129   │27  │大蒜1包       │ 59   │
│    │腸1盒       │      │    │              │      │
├──┼──────┼───┼──┼───────┼───┤
│ 6  │涼感內衣1件 │249   │28  │皮蛋3顆       │ 54   │
├──┼──────┼───┼──┼───────┼───┤
│ 7  │哈利熊QQ糖1 │55    │29  │香蕉1包       │ 42   │
│    │包          │      │    │              │      │
├──┼──────┼───┼──┼───────┼───┤
│ 8  │嗨啾汽水軟糖│40    │30  │世界一番蔥油餅│ 135  │
│    │1包         │      │    │1盒           │      │
├──┼──────┼───┼──┼───────┼───┤
│ 9  │植物優格1罐 │28    │31  │野生透抽1盒   │ 117  │
├──┼──────┼───┼──┼───────┼───┤
│ 10 │跳跳糖1包   │18    │32  │紅蔘1盒       │ 82   │
├──┼──────┼───┼──┼───────┼───┤
│ 11 │八寶豆1包   │49    │33  │天婦羅片1盒   │ 60   │
├──┼──────┼───┼──┼───────┼───┤
│ 12 │義美小羊羹1 │90    │34  │排骨1盒       │ 28   │
│    │包          │      │    │              │      │
├──┼──────┼───┼──┼───────┼───┤
│ 13 │鮮採番茄汁1 │35    │35  │奇異果1盒     │ 79   │
│    │瓶          │      │    │              │      │
├──┼──────┼───┼──┼───────┼───┤
│ 14 │貓食2包     │50    │36  │芹菜1包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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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養生黑豆奶1 │16    │37  │木耳1盒       │ 35   │
│    │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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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丁香魚乾1包 │129   │38  │杏包菇1盒     │ 39   │
├──┼──────┼───┼──┼───────┼───┤
│ 17 │放山雞精1罐 │99    │39  │櫻桃1盒       │ 1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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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綠茶粉1盒   │95    │40  │水梨1顆       │ 89   │
├──┼──────┼───┼──┼───────┼───┤
│ 19 │鮮果蒟蒻2包 │76    │41  │荔枝1包       │ 88   │
├──┼──────┼───┼──┼───────┼───┤
│ 20 │統一生機蜜棗│95    │42  │青花菜1包     │ 39   │
│    │乾1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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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台東東港櫻花│303   │43  │蘋果1顆       │ 59   │
│    │蝦1包       │      │    │              │      │
├──┼──────┼───┼──┼───────┼───┤
│ 22 │黃金蜆1瓶   │99    │44  │苜蓿芽1盒     │ 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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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共計:3,507元(起訴書誤載為3,5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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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