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畢安莉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尚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堂增
- 選任辯護人
- 楊景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7號、102年度易字第138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5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840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畢安莉綽號「小畢」與涂堂增綽號「糊塗」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菊姐」之成年女子,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或一人或二人或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畢安莉販賣5次,涂堂增販賣3次,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交易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貳、畢安莉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於民國102年5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00號1樓處所(下稱青山三街處所),無償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供林至正施用,而轉讓第二級毒品。
叁、畢安莉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8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2年8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其前揭青山三街處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肆、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獲悉前揭犯嫌,於102年8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畢安莉前揭青山三街處所,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涂堂增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4056公克,總淨重1.5577公克,驗餘淨重1.5315公克,總純質淨重1.2211公克)、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預備之分裝袋、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鏟子1支、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又於102年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畢安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8.3227公克,總淨重17.342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4909公克)、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供聯繫販毒交易、或轉讓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供販賣毒品分裝預備之分裝袋2包,因而查獲。
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畢安莉部分:本案認定被告畢安莉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畢安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涂堂增部分:
(一)證人賴日春、廖朝明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日春、廖朝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等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李清輝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清輝於警詢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首次接受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較近,且被告涂堂增並未在場,並無足夠時間思考其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李清輝於原審及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拘提,仍拘提未到,有送達證書及拘票上所載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拘提未到之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證人李清輝警詢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賴日春、廖朝明及李清輝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賴日春、廖朝明及李清輝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具結,有結文附卷可稽(見102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79頁、第136頁、第177頁),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被告涂堂增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陳述,檢察官、被告涂堂增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餘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畢安莉、涂堂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日春部分:
(一)被告畢安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涂堂增則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與賴日春交易毒品,僅接獲賴日春電話,轉告畢安莉說賴日春來找她,畢安莉是否販賣毒品予賴日春,與我無關云云。
(二)然查:
1.同案被告畢安莉於偵訊時供稱:承認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735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56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青山三街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賣安非他命1包給賴日春。當天電話是涂堂增接的,因為賴日春找不到我,所以才會找涂堂增,後來涂堂增跟我說賴日春在找我。賴日春到我000街處所門口,就拿安非他命給賴日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賴日春稱該次有跟其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元,事實是如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背面)。
2.證人購買毒品之賴日春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被告畢安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畢安莉沒有接電話,所以打給被告涂堂增。後來102年1月10日晚間10時許,我去畢安莉青山三街處所,跟畢安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有將錢交給畢安莉,畢安莉交給我安非他命1包。我都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畢安莉門號0000000000號、及涂堂增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畢安莉沒有接電話,就打電話給涂堂增,其等約好時間後,其再過去約定地點,涂堂增會跟畢安莉講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畢安莉就會到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通訊監察錄音都是我向被告畢安莉、涂堂增購買毒品之對話等語(見偵卷一第77頁、第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有印象,是我到畢安莉青山三街處所門口時,打給涂堂增,因為畢安莉的打不通,接完電話,畢安莉出來。我跟畢安莉取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元。有給畢安莉現金2,500元。除了安非他命之外,未跟畢安莉拿過其他種類的毒品。該譯文中所稱「小畢」是指畢安莉。譯文中所稱「一度、一度」是其跟畢安莉的暗號,我在警察局有跟警察說「一度、一度」就是安非他命1公克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
3.被告涂堂增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當時賴日春用0000000000之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賴日春說要找畢安莉,他要找安非他命給他兄弟要用。我有跟畢安莉講這件事情,後來賴日春就到畢安莉家裡,我在旁邊聽,當時畢安莉有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賴日春,重量多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經勘驗如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賴日春之對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9頁正背面)。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告訴畢安莉說賴日春來找她,畢安莉就去開門,賴日春就進來了,我有在旁邊,後來畢安莉和賴日春在旁邊講,我有聽到賴日春說他要拿東西給他的兄弟用,後來畢安莉就拿1小包安非他命給賴日春,我看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4.附表二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71頁;原審卷一第139頁正背面)係賴日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涂堂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涂堂增所坦認。與證人賴日春證述相符。細譯該通訊監聽譯文;
⑴賴日春詢問被告涂堂增是否在睡覺?涂堂增肯認後,賴日春隨即表示難怪撥打電話給被告畢安莉,畢安莉並未接聽後。涂堂增隨即詢問:「你要『安阿』(臺語)?」,即詢問賴日春是否有「安阿」物品之需求。賴日春則稱:「嘿阿嘿阿。」。涂堂增即答覆稱:「好」,並詢問:「多少?多少?多少?...幾度?」。賴日春表示稱:「一度啦,一度」。即被告涂堂增詢問賴日春是否需要「安阿」、「多少?」賴日春表示要「一度」,足見2人間達成「一度」「安阿」物品交易之情。
⑵衡情毒品係違禁物,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或以日常生活用語等術語,來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交易價格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是從被告涂堂增與賴日春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徵被告涂堂增與賴日春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確有交易默契。
⑶被告涂堂增與購買毒品賴日春,均坦認其等對話內容是在談論安非他命,則其等電話中談及「安阿」之物品,即為安非他命。而賴日春並證稱「一度」係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復勾稽賴日春及同案被告畢安莉之供述以觀,足見被告涂堂增與賴日春2人已達成交易安非他命之合意,且從賴日春亦於電話中向涂堂增稱:「『你』,拿出來給我就好」等語,益徵被告涂堂增確有參與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日春無訛。
⑷雖證人賴日春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是要向畢安莉拿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價格都是跟畢安莉講的云云。被告畢安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涂堂增僅稱賴日春要找我云云,要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均係事後翻異迴護之詞,無足採憑。
5.被告涂堂增於102年8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所示分裝袋5袋、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涂堂增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且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見100年度他字第204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47頁;偵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足徵被告涂堂增有分裝袋、鏟子、及電子磅秤可供隨時分秤毒品重量以分裝販售,且有行動電話,以供聯繫販毒交易所用。
(三)按購買毒品者通常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多寡,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販入與販出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且取得毒品之價格及販賣數量均存有諸多變動因素,常因雙方關係深淺、交易是否頻繁、警方查緝是否嚴緊、取得管道有無順暢等,而異其結果。加以毒品戕害人民身心,危害甚深,毒品之施用及流通,法有重懲,尤其販賣毒品,刑甚嚴厲,如非有重利可圖,斷無鋌而走險之理。查被告畢安莉與涂堂增與證人賴日春間,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畢安莉與涂堂增於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日春時,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被告畢安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涂堂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畢安莉、涂堂增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被告畢安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日春、廖朝明、易胡光、李清輝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各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畢安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之賴日春、廖朝明、易胡光、及李清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亦有如附表二㈡、㈣(就如附表一編號四「證據欄」所示部分)、㈤、㈥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等影本、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分裝袋等扣案足佐(見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附表二㈡、㈣、㈤、㈥;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足證被告畢安莉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之販賣毒品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雖被告畢安莉於原審稱:賴日春、廖朝明、及李清輝都欠錢未還云云。然被告畢安莉於附表一編號二、七所示各時、地,確收受賴日春、李清輝之購毒價金。證人廖朝明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時、地,轉由「菊姐」交付被告畢安莉購毒價金,業據證人賴日春、李清輝及廖朝明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77頁、第134頁、第174頁至第175頁)。且被告畢安莉於原審審理時曾稱:附表一所示事實,已經忘掉了,那麼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足見被告畢安莉,因隨時日久遠而記憶淡忘、且被告畢安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次數有多次,亦難免混淆而不能確記,自以證人賴日春、廖朝明、及李清輝等人之證述較為可採,故其等確將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七所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交付畢安莉收受,均堪認定。
(三)同前理由貳、一、(三)所述,被告畢安莉與購買毒品之賴日春、廖朝明、易胡光、及李清輝間,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畢安莉於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二、四、六、七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毒品給賴日春、廖朝明、易胡光、及李清輝時,主觀上均應有營利之意圖。
三、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被告涂堂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清輝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堂增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未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清輝,本件係李清輝是要找畢安莉買毒品,至通訊監聽譯文中提到錢,是我請李清輝替我買便當的錢云云。
(二)然查:
1.證人李清輝於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著,惟其於警詢時證稱:如附表二㈢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涂堂增的對話內容,是我跟涂堂增購買安非他命,譯文中所稱「支援喔!要算摳摳的喔!」及「OK啦」是指原本我向涂堂增借用安非他命,後來涂堂增跟我說要用錢購買。而附表二㈢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涂堂增抱怨購買毒品的重量不足等語(見偵卷一第100頁正背面)。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涂堂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涂堂增到其桃園縣楊梅市處所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99公克3,000元給我,我有將3,000元交給涂堂增,此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卷一第134頁)。
2.被告涂堂增於偵訊時亦供稱:如附表二㈢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一點點」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三第63頁、第6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有拿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頁)。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供稱:當天是李清輝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我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李清輝問我說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跟李清輝講說「有,一點點」,我跟李清輝說我買,都是買1包3,000元,我有交付1包安非他命。當天下午時,李清輝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你的重量不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233頁正背面)。足徵被告涂堂增亦坦認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門號行動電話,與李清輝通話。且2人間有談及甲基安非他命,涂堂增亦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李清輝並向涂堂增抱怨其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益見李清輝證稱該次毒品交易對象為被告涂堂增甚明。
3.附表二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18頁正背面)。係李清輝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涂堂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涂堂增所坦認,核與證人李清輝證述相符。細譯該通訊監聽譯文:
⑴證人李清輝向涂堂增詢問稱:「你那兒『有一點點』有嗎?」等語,即詢問涂堂增是否有某「物品」。涂堂增答覆稱:「有...」。李清輝即稱:「方便嗎?」,涂堂增隨即稱:「方便」。並稱:「我這邊不方便!去你那邊阿」,李清輝則稱:「好阿」等語。足見2人達成交易之合意及地點為李清輝處所附近。
⑵被告涂堂增雖稱:「幫我叫個便當...我去再給你錢」,李清輝稱:「不用啦!叫你來支援」。而向涂堂增表示無庸支付其便當錢。涂堂增旋即表示稱:「支援喔!要算『摳摳』的喔!」,表示給李清輝某「物品」支援,是要算錢的。李清輝即稱:「OK啦」,而應允向涂堂增取得某「物品」,將給付價金給涂堂增。涂堂增則稱:「...大概半小時之內」等語,表示隨後30分鐘以內交易。2人間亦達成某「物品」販賣交易合意之情。
⑶隨後李清輝再打電話給涂堂增稱:「你剛剛那個!沒有足耶!剛剛秤也才0.99含袋」等語。向涂堂增抱怨其所交付之某「物品」,數量未足夠,重量僅0.99公克。綜前各節以觀,足見李清輝該次交易對象,均係被告涂堂增,而非畢安莉。
⑷揆諸被告涂堂增及購買毒品之李清輝前揭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見涂堂增與李清輝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數量,確有交易默契。復被告涂堂增、李清輝,均坦認其等對話內容是在談論安非他命,則其等2人電話中所省略說明之某「物品」,即為甲基安非他命,涂堂增並向李清輝表示攜帶前往李清輝處所附近交易該「物品」,即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4.被告涂堂增於102年8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所示分裝袋5袋、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涂堂增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47頁;偵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涂堂增有分裝袋、鏟子、及電子磅秤可供隨時分秤毒品重量以分裝販售,且有行動電話,以供聯繫販毒交易所用,益可佐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確有販賣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三)同前理由貳、一(三)所述,被告涂堂增與購買毒品之李清輝間,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涂堂增於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清輝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涂堂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堂增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涂堂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廖朝明部分:
(一)訊據被告涂堂增,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未販買安非他命,與廖朝明通話,係向廖朝明借2,000元,且我與廖朝明通話當天,我有工作,下午經玉山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玉山租賃公司)派往白木屋桃園縣楊梅市高獅路之工廠,接建教合作生下班,故不可能去找廖朝明交易毒品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廖朝明於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二㈣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稱「你2,000元對嗎」,是被告涂堂增於102年4月10日晚間某時許,打電話要跟其借2,000元,但當日他沒有過來拿錢。我就在同年月11日下午4時12分許,打電話問他要否來拿所借的錢,約同日下午5時許,涂堂增到其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0○0號公司(下稱廖朝明公司),我當場拿2,000元要借給涂堂增,涂堂增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抵債,後來涂堂增也沒有還該2,000元,等於是就拿1包安非他命跟我抵債等語(見偵卷一第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印象於102年4月11日下午3、4點左右,有跟涂堂增通過電話,通話內容為之前涂堂增跟我借錢,我跟涂堂增要錢,他沒有錢還,我就跟他說那邊有安非他命嗎,拿來抵債。如附表二㈣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與涂堂增之對話。譯文中所稱「你過來拿!我先跟我小姐借」,是指我向公司小姐先暫支2,000元現金,用途就是交給涂堂增,借他2,000元。如附表二㈣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向涂堂增稱「你有方便的話!順便拿給我就好了」,就是叫涂堂增拿安非他命抵那2,000元。大約在當天下午5時許,被告涂堂增將甲基安非他命,拿到我公司旁邊空地給其,數量其不清楚。「記憶中那一天涂堂增有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第195頁)。
2.被告涂堂增於警詢時供稱:如附表二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廖朝明之對話內容。我要跟廖朝明借錢(見偵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有跟廖朝明借2,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廖朝明要2,000元是我要繳車子的修理費,要跟廖朝明借錢,廖朝明就說他先跟小姐拿,後來廖朝明就要我先帶2,000元的「東西」來,我所講的「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頁)。被告涂堂增坦認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間、門號行動電話,與廖朝明通話,2人談話內容確談及涂堂增向廖朝明商借2,000元,而廖朝明則表示要涂堂增攜帶價值2,000元之安非他命前往,被告涂堂增與廖朝明於通話中,已達成涂堂增向廖朝明借款2,000元,以交付1包安非他命予抵債之合意。
3.附表二㈣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70頁正背面),係被告涂堂增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朝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為被告涂堂增所坦認,核與證人廖朝明證述相符。細譯該通訊監聽譯文:
⑴廖朝明稱:「叫他拿給我『東西』一點點!就拿兩次!我想說拿了就算了」。涂堂增答:「我再補給你就好了」,廖朝明稱:「你不是沒有了?」,涂堂增答:「我有阿!怎麼會沒有!....」等語。係向被告涂堂增抱怨他人交付給我之某「東西」數量太少,被告涂堂增向廖朝明表示其身上有某「東西」,可以補足給廖朝明。
⑵後廖朝明稱:「你要來我這找我?」,涂堂增則答:「重點是要弄2,000元給人!你夠嗎?」。廖朝明稱:「你過來拿!我先跟我小姐借」、「你過來拿!順便拿一些過來用!」、「帶一點過來!用啦」,被告涂堂增則答稱:「好啦」。被告涂堂增要廖朝明拿出2,000元借給他,廖朝明請涂堂增至其處所,會先跟小姐借錢給涂堂增,並要涂堂增攜帶某「東西」給廖朝明使用,涂堂增表示同意。
⑶隨後廖朝明再次撥打電話給涂堂增稱:「在公司沒出去!你『現在』過來。」,被告涂堂增答:「好」。廖朝明稱:「你2,000元對嗎?」,涂堂增答:「對」,廖朝明稱:「你有方便的話!順便拿給我就好了」,被告涂堂增答:「OK。」。足證廖朝明向涂堂增表示請涂堂增至其公司,並向涂堂增確認是否要借2,000元,並囑咐涂堂增攜帶某「東西」前往,被告涂堂增應允。被告涂堂增與廖朝明間,達成涂堂增向廖朝明借款2,000元,涂堂增則將某「東西」交付廖朝明,以抵償借款合意。
4.被告涂堂增雖辯稱:當天下午經玉山租賃公司派往白木屋桃園縣楊梅市高獅路之工廠,接建教合作生下班,故不可能去找廖朝明交易云云。惟核102年4月11日下午4時12分14秒通訊監聽譯文,廖朝明叫被告涂堂增「現在」過來,涂堂增答「好」,表示「現在」可以過去找廖朝明,並未以工作為由,託詞無法前往。復查被告涂堂增於本案102年4月11日當天下午,僅有經玉山租賃公司派遣前往桃園縣中壢市之出車紀錄,有玉山租賃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第129頁),並無前往桃園縣楊梅市之紀錄,反而確有前往廖朝明公司所在之桃園縣中壢市。苟被告涂堂增當天確曾另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此為涂堂增另項勞務支出及花費汽油、時間,豈會未向玉山租賃公司取得報酬?則從被告涂堂增與廖朝明在電話中確各有金錢、某「東西」之需求,雙方亦均於當天電話中同意「現在」碰面交易,並有前揭出車紀錄各情以觀,被告涂堂增於102年4月11日當天下午確與廖朝明碰面交易無訛。
5.揆諸被告涂堂增及廖朝明前揭通訊對話內容,顯與一般日常生活購物或交易,須將交易種類、數量、價格等資訊表明後交易之情未符,足見被告涂堂增與廖朝明間,就交易物品之種類、數量,確有交易默契。復被告涂堂增與證人廖朝明,均坦認其等對話內容是在談論安非他命,被告涂堂增亦明確供稱「東西」是指安非他命。
6.依證人廖朝明之證述及被告涂堂增之供述,涂堂增於電話中向廖朝明借2, 000元,廖朝明則請涂堂增交付安非他命抵該債,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涂堂增遂依約前往廖朝明公司,廖朝明借款2,000元予涂堂增,涂堂增將1包安非他命交付廖朝明。
7.被告涂堂增於102年8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晶體4包(各含包裝袋1個),經送檢驗,鑑定結果確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2.4056公克,總淨重1.5577公克,驗餘淨重1.5315公克,總純質淨重1.2211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78頁正背面)。此外,並扣得其所有、或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五至八所示分裝袋5袋、鏟子1支、電子磅秤1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涂堂增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亦有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附卷可按(見偵卷二第47頁;偵卷三第81頁至第83頁)。足見被告涂堂增確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數量達總淨重1.5577公克,數量非微,被告涂堂增確有相當貨源足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有分裝袋、鏟子、及電子磅秤可供隨時分秤毒品重量以分裝販售,並有行動電話,以供聯繫販毒交易所用,益徵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確有販賣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至明。
8.至被告涂堂增雖提出玉山租賃公司白木屋店之交通車紀錄表影本,證明被告涂堂增於102年4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出車至桃園縣楊梅市,而主張未與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廖朝明碰面云云。雖證人廖朝明雖於偵審中證述被告涂堂增「大約」當日下午5時與之交易毒品,但並未有確切之時間,而應以被告涂堂增與廖朝明二人通話時間而為計算,較為客觀及標準。核被告涂堂增應允廖朝明碰面之時間為102年4月11日下午4時12分,而通訊時,被告涂堂增行動電話基地臺為桃園縣楊梅市○○○街000號15樓,有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70頁背面),足見堂時被告涂堂增係在被告畢安莉青山三街處所。被告涂堂增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與廖朝明通話,應允「現在」前往,掛斷電話後,至5時20分尚有1小時8分,始另有工作。而被告涂堂增楊梅市所在,驅車前往廖朝明中壢市公司所在,車程至多20分鐘左右。被告涂堂增亦於原審審理時也供稱:我接送建教合作生至白木屋之工廠,下班時間,車程約15至2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則在此1小時8分空檔期間,被告涂堂增可從容從其桃園縣楊梅市所在,抵達廖朝明桃園縣中壢市所在(車程約20分鐘),再前往桃園縣楊梅市接送建教生(車程約至20分鐘至25分鐘)。可準時工作,要無因工作無法與廖朝明碰面交易之情。該玉山租賃公司白木屋間之交通車紀錄表並不足為被有利之認定。
(三)主觀營利之意圖:同前理由參閱貳、一(三)所述,被告涂堂增與廖朝明間,並無特殊情誼,且甘冒重罪販毒,必當有利可圖,是被告涂堂增於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廖朝明時,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涂堂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涂堂增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就事實欄貳所示被告畢安莉轉讓禁藥部分:
(一)事實欄貳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安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55頁;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第117頁背面、第233頁、本院卷第90頁、第122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受讓禁藥之林至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40頁背面、第153頁)。且有如附表二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4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佐,足徵被告畢安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畢安莉轉讓禁藥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就事實欄叁所示被告畢安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事實欄叁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畢安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59頁背面;102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卷,下稱偵卷五,第66頁背面;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384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第48頁)。又被告畢安莉為警查獲時,於102年8月20日下午3時許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送驗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840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68頁、第69頁;偵卷五第44頁)。此外,並有查獲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按(見偵卷四第57頁至第59頁),足徵被告畢安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畢安莉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28日自觀察勒戒處所釋放,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298號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畢安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畢安莉罪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本案供應毒品者即被告畢安莉、涂堂增所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毒品,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足見證人賴日春、李清輝、廖朝明、易胡光、及林至正所購得之毒品、或獲得經轉讓之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此係一般人將甲基安非他命亦簡稱安非他合,是被告2人及證人等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稱之安非他命應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叁、被告之罪責:
一、就事實欄壹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畢安莉、涂堂增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涂堂增與賴日春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後,再由被告畢安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2,500元價金。被告涂堂增與畢安莉對犯罪分工,分別參與買賣毒品議價、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涂堂增與畢安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示部分:核被告畢安莉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安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部分:核被告涂堂增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涂堂增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部分:
1.核被告畢安莉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畢安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畢安莉與成年女子「菊姐」間,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就事實欄貳所示轉讓禁藥部分: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又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畢安莉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約0.1公克,業經被告畢安莉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又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畢安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核被告畢安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畢安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畢安莉雖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轉讓甲基非他命部分,既因法規競合之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86號、99年度臺上字第442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事實欄叁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被告畢安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畢安莉所犯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5次犯行,事實欄貳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事實欄叁所示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所犯事實欄壹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販賣毒品各罪,其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被告涂堂增所犯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 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畢安莉雖供認其毒品上游為綽號「阿娟」之人,被告涂堂增雖供認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姐仔」之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99年度臺上字第5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並未提供毒品上游之確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供檢警查緝,檢警亦未繼續追查被告毒品上游,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2頁、第93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至被告畢安莉、涂堂增,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為酌減其刑。惟查被告畢安莉雖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與被告涂堂增均適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錢財,竟為貪圖毒品之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漠視毒品對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全之危害性,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難謂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畢安莉販賣毒品次數多達5次、轉讓毒品次數1次,而被告涂堂增販賣毒品次數有3次之多,且2人為警查獲時,亦分別持有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18.3227公克,總淨重17.3425公克,總純質淨重約11.4909公克;被告涂堂增則持有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4056公克,總淨重1.5577公克,驗餘淨重1.5315公克,總純質淨重1.2211公克,均數量非微,被告2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畢安莉自白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從其減得之刑及犯罪情節相較以觀堪認衡平,犯罪之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情。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畢安莉、涂堂增,均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畢安莉並轉讓禁藥,且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其等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或自己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惟犯罪後被告畢安莉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涂堂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參酌其等販賣之次數、數量、獲利、扣得毒品重量、犯罪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畢安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四、六、七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9月、3年8月、3年8月、3年10月、3年9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有期徒刑3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涂堂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7月、7年6月。
二、原審又說明被告畢安莉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被告涂堂增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經查:
(一)被告畢安莉就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七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自應就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至其所犯事實欄貳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雖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事實欄叁所示之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依法得易科罰金。依前揭法條規定意旨,則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之被告畢安莉決定是否另向檢察官聲請併與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另查被告涂堂增就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即應就此部分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2月。
三、原審復就被告等沒收部分以: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此部分為本案查扣,惟扣案物移送於原審另案102年度毒聲字第808號案件,內附102年度毒偵字第4434號卷宗),均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號、98 年度臺上字第3823號、98年度臺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分別於被告畢安莉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涂堂增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畢安莉所有,業據被告畢安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亦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且於事實欄壹附表一編號
六、七所示時、地,持之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係被告畢安莉供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係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92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揭扣案物,亦係被告畢安莉於事實欄貳所示時、地,持之用以與施毒者洽談轉讓禁藥所用之工具,有附表二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與本件被告畢安莉犯轉讓禁藥罪有直接關連,此部分犯行,則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1張),係被告畢安莉所有,業據被告畢安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且於事實欄壹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時、地,持之用以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上開扣案物係被告畢安莉供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五所示未使用分裝袋,各均係被告畢安莉、涂堂增所有,亦據其等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用以分裝毒品、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後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鏟子、電子磅秤,均係被告涂堂增所有,為被告涂堂增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係供其於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一、三、五所示時、地,用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秤重、分裝之工具,為供販賣毒品之犯罪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畢安莉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日春,所收取之共同犯罪所得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該次所涉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應與被告涂堂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被告涂堂增財產連帶抵償。
2.被告畢安莉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二、六、七所示先後4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日春、易胡光、及李清輝,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為1,000元、4,000元、3,000元,販賣毒品所得共8,0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3.被告畢安莉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朝明,所收取之共同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該次所涉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應與「菊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菊姐」財產連帶抵償。
4.被告涂堂增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日春之共同犯罪所得2,5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該次所涉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應與被告畢安莉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被告畢安莉財產連帶抵償。
5.被告涂堂增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清輝、廖朝明,所取得之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各為3,000元、2,000元,販賣毒品所得共5,000元,雖未扣案,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以其財產抵償之。
(七)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門號SIM卡1張,申登名義人為「張○菊」,非被告畢安莉所有,業據被告畢安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0頁背面至第231頁),亦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申登名義人為「陳○元」,非被告涂堂增所有,亦據被告涂堂增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1頁背面至第232頁),亦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9頁正背面)。被告畢安莉使用於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附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而該門號目前之申登名義人為「李○蘭」,有遠傳資料查詢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86頁背面至第88頁),已非被告畢安莉,復被告畢安莉犯前罪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畢安莉所有。又被告畢安莉於事實欄叁所示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畢安莉所有;被告涂堂增扣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殘渣袋、吸食器、玻璃球等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具關連性,爰不諭知沒收。
四、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也很妥適。被告畢安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被告涂堂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地│行為方式 │聯絡電話 │販毒者│證據欄 │販毒所得 │主文欄 │ │ │ │點(民國) │ │ │ │ │(新臺幣)│ │ ├──┼───┼──────┼────────┼─────┼───┼────────┼─────┼───────┤ │一 │賴日春│102 年1 月10│畢安莉與涂堂增2 │0000000000│畢安莉│1.被告畢安莉於警│2,500元 │畢安莉共同販賣│ │(如│ │日晚間9 時46│人,均意圖營利,│(涂堂增)│涂堂增│ 詢、本院行準備│ │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 │分許(起訴書│基於販賣第二級甲│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 │有期徒刑參年玖│ │書附│ │誤載為晚間10│基安非他命之犯意│0000000000│ │ 供述(見偵卷三│ │月,扣案如附表│ │表一│ │時許) │聯絡,緣賴日春於│(賴日春)│ │ 第56頁;本院卷│ │四編號五至七所│ │編號│ │ │左列時間,以右列│ │ │ 一第117 頁正、│ │示之物,均沒收│ │1 所│ │桃園縣楊梅市│門號行動電話,撥│ │ │ 反面、第217 頁│ │。未扣案販賣第│ │載)│ │○○○街00號│打涂堂增所使用之│ │ │ 反面)。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1 樓之被告畢│右列門號行動電話│ │ │2.被告涂堂增於警│ │臺幣貳仟伍佰元│ │ │ │安莉處所 │,與涂堂增取得聯│ │ │ 詢、偵訊、本院│ │應與涂堂增連帶│ │ │ │ │絡,約定以2,500 │ │ │ 訊問、行準備程│ │沒收,如全部或│ │ │ │ │元價金,販售甲基│ │ │ 序及審理時之供│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安非他命1 包(1 │ │ │ 述(見偵卷二第│ │,以其與涂堂增│ │ │ │ │公克),雙方達成│ │ │ 8 、55頁;本院│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買賣合意後,並約│ │ │ 卷一第15頁反面│ │。 │ │ │ │ │定由賴日春前往左│ │ │ 、第139 頁反面│ │ │ │ │ │ │列地點交易。於同│ │ │ 至第140 頁、第│ │涂堂增共同販賣│ │ │ │ │日晚間10時許,賴│ │ │ 233 頁)。 │ │第二級毒品,處│ │ │ │ │日春至左列地點,│ │ │3.證人賴日春於偵│ │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再由畢安莉將1 包│ │ │ 訊及本院審理時│ │月,扣案如附表│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之證述(見偵卷│ │四編號五至七所│ │ │ │ │公克)交付賴日春│ │ │ 一第77至78頁;│ │示之物,均沒收│ │ │ │ │,並收取賴日春所│ │ │ 本院卷一第191 │ │。未扣案販賣第│ │ │ │ │交付之2,500 元價│ │ │ 至193 頁)。 │ │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金。 │ │ │4.如附表二㈠所示│ │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 │ │應與畢安莉連帶│ │ │ │ │ │ │ │ 份(見偵卷一第│ │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71頁)。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5.本院勘驗筆錄1 │ │,以其與畢安莉│ │ │ │ │ │ │ │ 份(見本院卷一│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第139 頁正、反│ │。 │ │ │ │ │ │ │ │ 面)。 │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號五、六、七所│ │ │ │ │ │ │ │ │ │ 示分裝袋5 袋、│ │ │ │ │ │ │ │ │ │ 鏟子1 支、及電│ │ │ │ │ │ │ │ │ │ 子磅秤1 臺。 │ │ │ │ │ │ │ │ │ │7.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號八所示行動電│ │ │ │ │ │ │ │ │ │ 話1 支(含SIM │ │ │ │ │ │ │ │ │ │ 卡1 張)。 │ │ │ │ │ │ │ │ │ │8.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47頁;偵│ │ │ │ │ │ │ │ │ │ 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第83頁)。 │ │ │ │ │ │ │ │ │ │9.玉山租賃公司請│ │ │ │ │ │ │ │ │ │ 款明細表影本、│ │ │ │ │ │ │ │ │ │ 本院辦理刑事案│ │ │ │ │ │ │ │ │ │ 件電話紀錄查詢│ │ │ │ │ │ │ │ │ │ 表各1 份(見本│ │ │ │ │ │ │ │ │ │ 院卷一第128 至│ │ │ │ │ │ │ │ │ │ 129 頁)。 │ │ │ ├──┼───┼──────┼────────┼─────┼───┼────────┼─────┼───────┤ │二 │賴日春│102 年1 月21│畢安莉意圖營利,│0000000000│畢安莉│1.被告畢安莉於偵│1,000元 │畢安莉販賣第二│ │(如│ │日晚間8 時27│基於販賣第二級甲│(畢安莉)│ │ 訊及本院行準備│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分許(起訴書│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 │徒刑參年捌月,│ │書附│ │誤載為8 時許│,緣賴日春於左列│0000000000│ │ 供述(見偵卷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 │表二│ │) │時間,以右列門號│(賴日春)│ │ 第56頁;本院卷│ │號五所示之物,│ │編號│ │ │行動電話,撥打畢│ │ │ 一第117 頁反面│ │均沒收。未扣案│ │1 所│ │桃園縣楊梅市│安莉使用之右列門│ │ │ 、第233 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載)│ │○○○街00號│號行動電話,與畢│ │ │2.證人賴日春於警│ │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 樓之被告畢│安莉取得聯絡,約│ │ │ 詢、偵訊之證述│ │元沒收,如全部│ │ │ │安莉處所 │定以1,000 元價金│ │ │ (見偵卷一第34│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販售甲基安非他│ │ │ 頁反面、第36頁│ │時,以其財產抵│ │ │ │ │命1 包(重量不詳│ │ │ 反面、第77頁)│ │償之。 │ │ │ │ │),雙方達成買賣│ │ │ 。 │ │ │ │ │ │ │合意後,並約定由│ │ │3.如附表二㈡所示│ │ │ │ │ │ │賴日春前往左列地│ │ │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點交易。賴日春旋│ │ │ 份(見偵卷一第│ │ │ │ │ │ │至左列地點,由畢│ │ │ 73頁正、反面)│ │ │ │ │ │ │安莉將1 包甲基安│ │ │ 。 │ │ │ │ │ │ │非他命(重量不詳│ │ │4.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交付賴日春,並│ │ │ 號五所示分裝袋│ │ │ │ │ │ │收取賴日春所交付│ │ │ 2 包。 │ │ │ │ │ │ │之1, 000元價金。│ │ │5.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143 至14│ │ │ │ │ │ │ │ │ │ 6 頁;偵卷三第│ │ │ │ │ │ │ │ │ │ 74 頁) 。 │ │ │ ├──┼───┼──────┼────────┼─────┼───┼────────┼─────┼───────┤ │三 │李清輝│102 年3 月30│涂堂增意圖營利,│0000000000│涂堂增│1.被告涂堂增警詢│3,000元 │涂堂增販賣第二│ │(如│ │日中午12時4 │基於販賣第二級甲│(涂堂增)│ │ 、偵訊及本院訊│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分許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問、及行準備程│ │徒刑柒年柒月,│ │書附│ │ │,緣李清輝於左列│0000000000│ │ 序時之供述(見│ │扣案如附表四編│ │表三│ │桃園縣楊梅市│時間,以右列門號│(李清輝)│ │ 偵卷二第19至20│ │號五至七所示之│ │編號│ │新農街0段000│行動電話,撥打涂│ │ │ 頁;偵卷三第63│ │物,均沒收。未│ │1 所│ │號之證人李清│堂增使用之右列門│ │ │ 、64頁;本院卷│ │扣案販賣第二級│ │載)│ │輝居所附近某│號行動電話,與涂│ │ │ 一第16 、121頁│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處 │堂增取得聯絡,約│ │ │ )。 │ │參仟元沒收,如│ │ │ │ │定以3,000 元價金│ │ │2.證人李清輝於警│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販售甲基安非他│ │ │ 詢、偵訊之證述│ │沒收時,以其財│ │ │ │ │命1 包(含袋共0.│ │ │ (見偵卷一第10│ │產抵償之。 │ │ │ │ │99公克),雙方達│ │ │ 0 頁正、反面、│ │ │ │ │ │ │成買賣合意後,並│ │ │ 第134 頁)。 │ │ │ │ │ │ │約定由涂堂增前往│ │ │3.如附表二㈢所示│ │ │ │ │ │ │左列地點交易。約│ │ │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30分鐘後,涂堂增│ │ │ 份(見偵卷一第│ │ │ │ │ │ │旋至左列地點,將│ │ │ 118 頁正、反面│ │ │ │ │ │ │1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含袋共0.99公克│ │ │4.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交付李清輝,並│ │ │ 號五、六、七所│ │ │ │ │ │ │收取李清輝所交付│ │ │ 示分裝袋5 袋、│ │ │ │ │ │ │之3, 000元價金。│ │ │ 鏟子1 支、及電│ │ │ │ │ │ │ │ │ │ 子磅秤1 臺。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號八所示行動電│ │ │ │ │ │ │ │ │ │ 話1 支(含SIM │ │ │ │ │ │ │ │ │ │ 卡1 張)。 │ │ │ │ │ │ │ │ │ │6.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47頁;偵│ │ │ │ │ │ │ │ │ │ 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第83頁)。 │ │ │ ├──┼───┼──────┼────────┼─────┼───┼────────┼─────┼───────┤ │四 │廖朝明│102 年4 月8 │畢安莉與「菊姐」│ │畢安莉│1.被告畢安莉於偵│1,000元 │畢安莉共同販賣│ │(如│ │日中午某時 │2 人,均意圖營利│ │ │ 訊及本院行準備│ │第二級毒品,處│ │起訴│ │ │,基於販賣第二級│ │某真實│ 程序及審理時之│ │有期徒刑參年捌│ │書附│ │桃園縣楊梅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姓名、│ 供述(見偵卷三│ │月,扣案如附表│ │表二│ │青山六街某便│之犯意聯絡,於左│ │年齡均│ 第55頁;本院卷│ │三編號五所示之│ │編號│ │利商店 │列時、地,廖朝明│ │不詳,│ 一第117 頁反面│ │物,均沒收。未│ │2 所│ │ │先與畢安莉約定以│ │綽號「│ 、第233 頁)。│ │扣案販賣第二級│ │載)│ │ │1,000 元價金,販│ │菊姐」│2.證人廖朝明於警│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售甲基安非他命1 │ │之成年│ 詢、偵訊之證述│ │壹仟元應與真實│ │ │ │ │包(重量不詳)雙│ │女子 │ (見偵卷一第16│ │姓名、年齡均不│ │ │ │ │方達成買賣合意後│ │ │ 6 至167 頁、第│ │詳綽號「菊姐」│ │ │ │ │,畢安莉旋指示「│ │ │ 174 至175 頁)│ │之成年女子連帶│ │ │ │ │菊姐」至左列地點│ │ │ 。 │ │沒收,如全部或│ │ │ │ │,將包甲基安非他│ │ │3.證人廖朝明經警│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命(重量不詳)交│ │ │ 詢問後,為警採│ │,以其與真實姓│ │ │ │ │付廖朝明,並收取│ │ │ 驗尿液,確成甲│ │名、年齡均不詳│ │ │ │ │廖朝明所交付之 │ │ │ 基安非他命陽性│ │綽號「菊姐」之│ │ │ │ │1,000 元價金。 │ │ │ 反應一節,有花│ │成年女子財產連│ │ │ │ │ │ │ │ 蓮縣警察局偵辦│ │帶抵償之。 │ │ │ │ │ │ │ │ 毒品案件尿液檢│ │ │ │ │ │ │ │ │ │ 體送驗代號與真│ │ │ │ │ │ │ │ │ │ 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 │ │ 慈濟大學濫用藥│ │ │ │ │ │ │ │ │ │ 物檢驗中心檢驗│ │ │ │ │ │ │ │ │ │ 總表影本各1 份│ │ │ │ │ │ │ │ │ │ (見偵卷三第32│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4.如附表二㈣所示│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 │ │ │ 份(指對話內容│ │ │ │ │ │ │ │ │ │ 中,關於證人廖│ │ │ │ │ │ │ │ │ │ 朝明稱:「我中│ │ │ │ │ │ │ │ │ │ 午用掉一些!這│ │ │ │ │ │ │ │ │ │ 次拿很少!另外│ │ │ │ │ │ │ │ │ │ 那個胖胖的拿給│ │ │ │ │ │ │ │ │ │ 我的!在青山六│ │ │ │ │ │ │ │ │ │ 街」、及「他一│ │ │ │ │ │ │ │ │ │ 人過來!就那天│ │ │ │ │ │ │ │ │ │ 拿的!『小畢』│ │ │ │ │ │ │ │ │ │ 一直叫我不要跟│ │ │ │ │ │ │ │ │ │ 你說!我也不知│ │ │ │ │ │ │ │ │ │ 道要不要跟你說│ │ │ │ │ │ │ │ │ │ 」等語部分,見│ │ │ │ │ │ │ │ │ │ 偵卷一第169 頁│ │ │ │ │ │ │ │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五所示分裝袋│ │ │ │ │ │ │ │ │ │ 2 包。 │ │ │ │ │ │ │ │ │ │6.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143 至14│ │ │ │ │ │ │ │ │ │ 6 頁;偵卷三第│ │ │ │ │ │ │ │ │ │ 74頁)。 │ │ │ ├──┼───┼──────┼────────┼─────┼───┼────────┼─────┼───────┤ │五 │廖朝明│102 年4 月11│涂堂增意圖營利,│0000000000│涂堂增│1.被告涂堂增於警│2,000元 │涂堂增販賣第二│ │(如│ │日下午3 時58│基於販賣第二級毒│(涂堂增)│ │ 詢、偵訊及本院│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分許、下午4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訊問、及審理時│ │徒刑柒年陸月,│ │書附│ │時12分許(起│犯意,緣廖朝明陸│0000000000│ │ 之供述(見偵卷│ │扣案如附表四編│ │表三│ │訴書誤載為下│續於左列時間,以│(廖朝明)│ │ 二第22 至24 頁│ │號一至四所示之│ │編號│ │午5 時許) │右列門號行動電話│ │ │ ;本院卷一第16│ │物,均沒收銷燬│ │2 所│ │ │,撥打涂堂增使用│ │ │ 、195 頁)。 │ │。扣案如附表四│ │載)│ │桃園縣中壢市│之右列門號行動電│ │ │2.證人廖朝明於偵│ │編號五至七所示│ │ │ │民權路0段00 │話,與涂堂增取得│ │ │ 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物,均沒收。│ │ │ │巷00之0號之 │聯絡,約定涂堂增│ │ │ 之證述(見偵卷│ │未扣案販賣第二│ │ │ │證人廖朝明任│向廖朝明借款2,00│ │ │ 一第175 頁;本│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職之公司 │0 元後,交付1 包│ │ │ 院卷一第194 至│ │幣貳仟元沒收,│ │ │ │ │甲基安非他命(重│ │ │ 195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量不詳)與廖朝明│ │ │3.如附表二㈣所示│ │能沒收時,以其│ │ │ │ │抵債,雙方達成合│ │ │ 通訊監察譯文1 │ │財產抵償之。 │ │ │ │ │意後,並約定由涂│ │ │ 份(見偵卷一第│ │ │ │ │ │ │堂增至左列地點交│ │ │ 170 頁正、反面│ │ │ │ │ │ │易。涂堂增遂於同│ │ │ )。 │ │ │ │ │ │ │日下午5 時許,至│ │ │4.證人廖朝明經警│ │ │ │ │ │ │左列地點,向廖朝│ │ │ 詢問後,為警採│ │ │ │ │ │ │明拿取2,000 元款│ │ │ 驗尿液,確成甲│ │ │ │ │ │ │項,且為抵充該筆│ │ │ 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借款,將1 包甲基│ │ │ 反應一節,有花│ │ │ │ │ │ │安非他命(重量不│ │ │ 蓮縣警察局偵辦│ │ │ │ │ │ │詳)交付廖朝明,│ │ │ 毒品案件尿液檢│ │ │ │ │ │ │而以上揭方式販賣│ │ │ 體送驗代號與真│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廖│ │ │ 實姓名對照表、│ │ │ │ │ │ │朝明。 │ │ │ 慈濟大學濫用藥│ │ │ │ │ │ │ │ │ │ 物檢驗中心檢驗│ │ │ │ │ │ │ │ │ │ 總表影本各1 份│ │ │ │ │ │ │ │ │ │ (見偵卷三第32│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號一至四所示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4 包│ │ │ │ │ │ │ │ │ │ (含包裝袋4 個│ │ │ │ │ │ │ │ │ │ )。 │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號五、六、七所│ │ │ │ │ │ │ │ │ │ 示分裝袋5 袋、│ │ │ │ │ │ │ │ │ │ 鏟子1 支、及電│ │ │ │ │ │ │ │ │ │ 子磅秤1 臺。 │ │ │ │ │ │ │ │ │ │7.扣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 │ │ 號八所示行動電│ │ │ │ │ │ │ │ │ │ 話1 支(含SIM │ │ │ │ │ │ │ │ │ │ 卡1 張)。 │ │ │ │ │ │ │ │ │ │8.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見偵│ │ │ │ │ │ │ │ │ │ 卷二第47頁;偵│ │ │ │ │ │ │ │ │ │ 卷三第81至82頁│ │ │ │ │ │ │ │ │ │ 、第83頁)。 │ │ │ ├──┼───┼──────┼────────┼─────┼───┼────────┼─────┼───────┤ │六 │易胡光│102 年7 月9 │畢安莉意圖營利,│0000000000│畢安莉│1.被告畢安莉於偵│4,000元 │畢安莉販賣第二│ │(如│ │日下午2 時59│基於販賣第二級甲│ │ │ 訊及本院行準備│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許(起訴書誤│基安非他命之犯意│0000000000│ │ 程序及審理時之│ │徒刑參年拾月,│ │書附│ │載為晚間6 時│,緣易胡光於左列│(畢安莉)│ │ 供述(見偵卷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 │表二│ │許) │時間,以右列門號│ ↑↓ │ │ 第55至56頁;本│ │號三至五所示之│ │編號│ │ │行動電話,撥打畢│0000000000│ │ 院卷一第117 頁│ │物,均沒收。未│ │3 所│ │桃園縣楊梅市│安莉使用右列門號│(易胡光)│ │ 反面、第233 頁│ │扣案販賣第二級│ │載)│ │幼獅工業區附│行動電話,與畢安│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近某網咖 │莉取得聯絡,約定│ │ │2.證人易胡光於警│ │肆仟元沒收,如│ │ │ │ │以4,000 元價金,│ │ │ 詢、偵訊之證述│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 │ (見偵卷一第18│ │沒收時,以其財│ │ │ │ │(1 公克),並約│ │ │ 7 至188 頁、第│ │產抵償之。 │ │ │ │ │定畢安莉先交付毒│ │ │ 193 至194 頁)│ │ │ │ │ │ │品,下週一(即 │ │ │ 。 │ │ │ │ │ │ │102 年7 月15日)│ │ │3.如附表二㈤所示│ │ │ │ │ │ │易胡光再給付價金│ │ │ 通訊監察譯文(│ │ │ │ │ │ │,雙方達成買賣合│ │ │ 見偵卷一第186 │ │ │ │ │ │ │意後,約定由易胡│ │ │ 至187 頁;偵卷│ │ │ │ │ │ │光前往左列地點交│ │ │ 二第135 頁反面│ │ │ │ │ │ │易。易胡光遂於同│ │ │ )。 │ │ │ │ │ │ │日下午約6 時許至│ │ │4.證人易胡光經警│ │ │ │ │ │ │左列地點,由畢安│ │ │ 詢問後,為警採│ │ │ │ │ │ │莉先行將1 包甲基│ │ │ 驗尿液,確成甲│ │ │ │ │ │ │安非他命(1 公克│ │ │ 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 │ │)交付易胡光後,│ │ │ 反應一節,有花│ │ │ │ │ │ │易胡光隨後即如期│ │ │ 蓮縣警察局偵辦│ │ │ │ │ │ │依約將4,000 元價│ │ │ 毒品案件尿液檢│ │ │ │ │ │ │金交付畢安莉。 │ │ │ 體送驗代號與真│ │ │ │ │ │ │ │ │ │ 實姓名對照表、│ │ │ │ │ │ │ │ │ │ 慈濟大學濫用藥│ │ │ │ │ │ │ │ │ │ 物檢驗中心檢驗│ │ │ │ │ │ │ │ │ │ 總表影本各1 份│ │ │ │ │ │ │ │ │ │ (見偵卷三第32│ │ │ │ │ │ │ │ │ │ 、34頁)。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三所示行動電│ │ │ │ │ │ │ │ │ │ 話1 支(含SIM │ │ │ │ │ │ │ │ │ │ 卡1 張)。 │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四、六所示門│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1 支│ │ │ │ │ │ │ │ │ │ 、門號SIM 卡1 │ │ │ │ │ │ │ │ │ │ 張。 │ │ │ │ │ │ │ │ │ │7.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五所示分裝袋│ │ │ │ │ │ │ │ │ │ 2 包。 │ │ │ │ │ │ │ │ │ │8.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附卷可│ │ │ │ │ │ │ │ │ │ 按(見偵卷二第│ │ │ │ │ │ │ │ │ │ 143 至146 頁;│ │ │ │ │ │ │ │ │ │ 偵卷三第74頁)│ │ │ │ │ │ │ │ │ │ 。 │ │ │ ├──┼───┼──────┼────────┼─────┼───┼────────┼─────┼───────┤ │七 │李清輝│102 年8 月9 │畢安莉意圖營利,│0000000000│畢安莉│1.被告畢安莉於偵│3,000元 │畢安莉販賣第二│ │(如│ │日凌晨0 時6 │基於販賣第二級甲│(畢安莉)│ │ 訊及本院行準備│ │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分許(起訴書│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程序及審理時之│ │徒刑參年玖月,│ │書附│ │誤載為凌晨0 │,緣李清輝於左列│0000000000│ │ 供述(見偵卷三│ │扣案如附表三編│ │表二│ │時許) │時間,以右列門號│(李清輝)│ │ 第56頁;本院卷│ │號一至二所示之│ │編號│ │ │行動電話,撥畢安│ │ │ 一第117 頁反面│ │物,均沒收銷燬│ │4 所│ │桃園縣楊梅市│莉所有右列門號行│ │ │ 、第233 頁)。│ │。扣案如附表三│ │載)│ │○○○街00號│動電話,與畢安莉│ │ │2.證人李清輝於警│ │編號三、五所示│ │ │ │1 樓之被告畢│取得聯絡,約定以│ │ │ 詢、偵訊之證述│ │之物,均沒收。│ │ │ │安莉處所附近│3,000 元價金,販│ │ │ (見偵卷一第10│ │未扣案販賣第二│ │ │ │某處 │售甲基安非他命1 │ │ │ 1 頁反面至第10│ │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包(1 公克),雙│ │ │ 2 頁反面、第13│ │幣參仟元沒收,│ │ │ │ │方達成買賣合意後│ │ │ 4 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並約定由李清輝│ │ │3.如附表二㈥所示│ │能沒收時,以其│ │ │ │ │前往左列地點交易│ │ │ 通訊監察譯文1 │ │財產抵償之。 │ │ │ │ │。李清輝旋至左列│ │ │ 份(見偵卷一第│ │ │ │ │ │ │地點,由畢安莉將│ │ │ 116 頁正、反面│ │ │ │ │ │ │1 包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1 公克)交付李│ │ │4.慈濟大學濫用藥│ │ │ │ │ │ │清輝,並收取李清│ │ │ 物檢驗中心102 │ │ │ │ │ │ │輝所交付之3, 000│ │ │ 年9 月22日慈大│ │ │ │ │ │ │元價金。 │ │ │ 藥字第00000000│ │ │ │ │ │ │ │ │ │ 3 號函及所附鑑│ │ │ │ │ │ │ │ │ │ 定書影本各1 份│ │ │ │ │ │ │ │ │ │ (見偵卷三第69│ │ │ │ │ │ │ │ │ │ -1 至70頁)。 │ │ │ │ │ │ │ │ │ │ │ │ │ │ │ │ │ │ │ │5.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一至二所示甲│ │ │ │ │ │ │ │ │ │ 基安非他命2 包│ │ │ │ │ │ │ │ │ │ 。 │ │ │ │ │ │ │ │ │ │6.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三所示行動電│ │ │ │ │ │ │ │ │ │ 話1 支(含SIM │ │ │ │ │ │ │ │ │ │ 卡1 張)。 │ │ │ │ │ │ │ │ │ │7.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 │ │ │ 號五所示分裝袋│ │ │ │ │ │ │ │ │ │ 2 包。 │ │ │ │ │ │ │ │ │ │8.本院核發之搜索│ │ │ │ │ │ │ │ │ │ 票、內政部警政│ │ │ │ │ │ │ │ │ │ 署刑事警察局搜│ │ │ │ │ │ │ │ │ │ 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影│ │ │ │ │ │ │ │ │ │ 本各1 份附卷可│ │ │ │ │ │ │ │ │ │ 按(見偵卷二第│ │ │ │ │ │ │ │ │ │ 143 至146 頁;│ │ │ │ │ │ │ │ │ │ 偵卷三第74頁)│ │ │ │ │ │ │ │ │ │ 。 │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㈠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被告涂堂增、畢安莉販賣甲基安非│ │ 他命予賴日春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賴日春) │ │本院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9│ │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臺位置 │ │ ├─┼────┼──────┼───────────────────┤ │1 │102 年1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10日晚│000街000號15│賴日春:啊!你在睡覺喔?! │ │ │間9 時46│樓頂 │涂堂增:嘿阿。 │ │ │分43秒 │ │賴日春:喔!難怪我打「小畢」也沒有接,│ │ │ │ │ 喔。 │ │ │ │ │涂堂增:嗯。 │ │ │ │ │賴日春:阿。 │ │ │ │ │涂堂增:你,你要「安阿」(臺語)? │ │ │ │ │賴日春:嘿阿嘿阿。 │ │ │ │ │涂堂增:好。你要過來阿? │ │ │ │ │賴日春:嘿阿,我快到你門口了。 │ │ │ │ │涂堂增:喔。 │ │ │ │ │賴日春:那個。 │ │ │ │ │涂堂增:你現在過來阿(臺語)。 │ │ │ │ ◎│賴日春:哈? │ │ │ │ │賴日春:沒有,你,拿出來給我就好。 │ │ │ │ │涂堂增:多少?多少?多少? │ │ │ │ │賴日春:在你樓下(臺語)。 │ │ │ │ ◎│涂堂增:喔,幾度?(臺語) │ │ │ │ │賴日春:一度啦,一度。 │ │ │ │ │涂堂增:好。 │ ├─┴────┴──────┴───────────────────┤ │㈡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畢安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 日春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賴日春) │ │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見偵卷一第73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臺位置 │ │ ├─┼────┼──────┼───────────────────┤ │1 │102 年1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21日晚│000街000號8 │畢安莉:喂 │ │ │間8 時27│樓 │賴日春:在睡覺嗎 │ │ │分13秒 │ │畢安莉:我可能不在,在臺北幾天喔 │ │ │ │ │賴日春:啥 │ │ │ │ │畢安莉:你要多少?要1 是嗎? │ │ │ │ │賴日春:對 │ │ │ │ │畢安莉:我現在還在家!你馬上過來可以嗎│ │ │ │ │賴日春:好 │ │ │ │ │畢安莉:對不起喔!春哥!你到了打給我,│ │ │ │ │ 我馬上出去。 │ ├─┴────┴──────┴───────────────────┤ │㈢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被告涂堂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清輝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涂堂增) │ │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見偵卷一第118 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2 年3 │未註記 │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30日中│ │李清輝:你現在好嗎 │ │ │午12時4 │ │涂堂增:不怎麼舒適 │ │ │分54秒 │ │李清輝:我很久沒跟你連絡 │ │ │ │ │涂堂增:怎樣 │ │ │ │ │李清輝:那個!姐姐有在你那邊嗎 │ │ │ │ │涂堂增:沒有!回臺中了 │ │ │ │ │李清輝:找他!有事阿 │ │ │ │ │涂堂增:我知道阿!又虛累累了阿 │ │ │ │ │李清輝:對阿! │ │ │ │ │涂堂增:你精神蠻好的阿 │ │ │ │ │李清輝:誰 │ │ │ │ │涂堂增:你阿 │ │ │ │ ◎│李清輝:我睡覺阿沒做事嗎!你那兒有一點│ │ │ │ │ 點有嗎? │ │ │ │ ◎│涂堂增:有!我有跟他拿!不多 │ │ │ │ ◎│李清輝:方便嗎? │ │ │ │ ◎│涂堂增:方便 │ │ │ │ ◎│李清輝:過去你那裡喔 │ │ │ │ │涂堂增:你在哪裡 │ │ │ │ ◎│李清輝:我在外面!方便去你那裡嗎 │ │ │ │ │涂堂增:我這邊不方便!去你那邊阿 │ │ │ │ │李清輝:好ㄚ!大概甚麼時候 │ │ │ │ │涂堂增:現在幾點阿! │ │ │ │ ◎│李清輝:現在12點12分 │ │ │ │ │涂堂增:幫我叫個便當好不好 │ │ │ │ │李清輝:你要吃甚麼 │ │ │ │ │涂堂增:都可以啦!我去再給你錢 │ │ │ │ │李清輝:不用啦!叫你來支援 │ │ │ │ ◎│涂堂增:支援喔!要算摳摳的喔! │ │ │ │ ◎│李清輝:OK拉 │ │ │ │ │涂堂增:幫我叫一個喔!大概半小時之內 │ ├─┼────┼──────┼───────────────────┤ │2 │102 年3 │同上 ◎│李清輝:你剛剛那個!沒有足耶! │ │ │月30日下│ │涂堂增:哇!那個人家拿給我就是那個耶!│ │ │午1時50 │ │ 那個要找你畢姐勒!我沒有動他!│ │ │分28秒 │ │ 差多少 │ │ │ │ ◎│李清輝:剛剛秤也才0.99含袋 │ │ │ │ │涂堂增:不可能差那麼多啦 │ │ │ │ │李清輝:袋子點2阿!我朋友有帶蹺蹺板 │ │ │ │ │涂堂增:甚麼 │ │ │ │ │李清輝:我朋友有帶體重計啦! │ │ │ │ │涂堂增:我還有另外一個!我給你去弄弄看│ │ │ │ │李清輝:好啦 │ │ │ │ │涂堂增:我待會再過去阿 │ ├─┴────┴──────┴───────────────────┤ │㈣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部分(被告畢安莉、及被告涂堂增2 │ │ 人,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朝明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涂堂增) │ │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卷一第169 頁、第170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臺位置 │ │ ├─┼────┼──────┼───────────────────┤ │1 │102 年4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11日下│000街000號8 │涂堂增:在工廠阿! │ │ │午3 時58│樓 │廖朝明:恩 │ │ │分53秒 │ │涂堂增:沒有出車喔 │ │ │ │ │廖朝明:沒有回到工廠 │ │ │ │ │涂堂增:我差不多五點到你那邊好不好 │ │ │ │ │廖朝明:我這邊用掉了勒 │ │ │ │ ◎│涂堂增:哇!那麼剛好 │ │ │ │ │廖朝明:我中午用掉一些!這次拿很少! │ │ │ │ │ 另外那個胖胖的拿給我的!在青山│ │ │ │ │ 六街 │ │ │ │ │涂堂增:青山六街胖胖的拿給你!女孩子嗎│ │ │ │ │ ! │ │ │ │ │廖朝明:他老婆喔 │ │ │ │ ◎│涂堂增:他一起的老老的是不是! │ │ │ │ │廖朝明:他一人過來!就那天拿的!小畢一│ │ │ │ │ 直叫我不要跟你說!我也不知道要│ │ │ │ │ 不要跟你說。 │ │ │ │ │涂堂增:很天耶!小畢幹麻這樣做! │ │ │ │ ◎│廖朝明:叫他拿給我「東西」一點點!就拿│ │ │ │ │ 兩次!我想說拿了就算了 │ │ │ │ ◎│涂堂增:我再補給你就好了 │ │ │ │ ◎│廖朝明:你不是沒有了 │ │ │ │ ◎│涂堂增:我有阿!怎麼會沒有!我都跟他明│ │ │ │ │ 算帳! │ │ │ │ │廖朝明:你要來我這找我 │ │ │ │ ◎│涂堂增:重點是要弄兩千元給人!你夠嗎? │ │ │ │ │廖朝明:我錢沒帶出來 │ │ │ │ │涂堂增:在家裡喔 │ │ │ │ │廖朝明:對阿! │ │ │ │ │涂堂增:你下班時候我過去你那邊!我昨天│ │ │ │ │ 要給人!我那邊又還沒領錢。 │ │ │ │ ◎│廖朝明:你過來拿!我先跟我小姐借。 │ │ │ │ │涂堂增:不好意思勒!你說可以才過去勒 │ │ │ │ ◎│廖朝明:你過來拿!順便拿一些過來用! │ │ │ │ │涂堂增:五點可以嗎? │ │ │ │ │廖朝明:現在喔 │ │ │ │ │涂堂增:現再過去也要五點!現在才四點 │ │ │ │ │廖朝明:我還沒回到公司阿 │ │ │ │ │涂堂增:四點多了!我快一點好了 │ │ │ │ ◎│廖朝明:帶一點過來!用啦 │ │ │ │ ◎│涂堂增:好啦 │ ├─┼────┼──────┼───────────────────┤ │2 │102 年4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11日下│000街000號00│涂堂增:怎樣 │ │ │午4 時12│樓頂 │廖朝明:在公司沒出去!你現在過來 │ │ │分14秒 │ │涂堂增:好 │ │ │ │ │廖朝明:你2000元對嗎 │ │ │ │ │涂堂增:對 │ │ │ │ │廖朝明:你有方便的話!順便拿給我就好了│ │ │ │ │涂堂增:OK。 │ ├─┴────┴──────┴───────────────────┤ │㈤就事實欄壹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被告畢安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易│ │ 胡光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畢安莉) │ │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卷一第186至187頁;偵卷二第135頁反面)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臺位置 │ │ ├─┼────┼──────┼───────────────────┤ │1 │102 年7 │臺北市士林區│0000000000→ 0000000000 │ │ │月9 日下│000路0段000 │易胡光:畢姐都不接電話的喔 │ │ │午2 時59│號2樓 │畢安莉:不是!我知道你有心事要問!我現│ │ │分 │ │ 在要回去了!你下了班有空過來。│ │ │ │ │易胡光:我問你喔!我可不可以差一次會錢│ │ │ │ │ !禮拜一再給你。 │ │ │ │ │畢安莉:好我知道了。 │ ├─┼────┼──────┼───────────────────┤ │2 │102 年7 │桃園縣桃園市│0000000000→ 0000000000 │ │ │月9 日下│00路00號4樓 │畢安莉:你下了班要過來嗎? │ │ │午3 時56│樓頂 │易胡光:你大概甚麼時候到家! │ │ │分42秒 │ │畢安莉:我跟你講喔!阿光!阿關!我跟你│ │ │ │ │ 講你跟你大哥!你甚麼時候會到?│ │ │ │ │易胡光:甚麼意思? │ │ │ │ │畢安莉:你下班就可以了是嗎? │ │ │ │ │易胡光:我下班就可以啦。 │ │ │ │ │畢安莉:再連絡。 │ ├─┼────┼──────┼───────────────────┤ │3 │102 年7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 0000000000 │ │ │月9 日下│00路0號樓頂 │易胡光:畢姐回來了嘛 │ │ │午5 時5 │ │畢安莉:你要過來聊天喔!那個大停車場你│ │ │分39秒 │ │ 知道嗎? │ │ │ │ │易胡光:我... │ │ │ │ │畢安莉:我們一邊是網咖!走到底那邊是大│ │ │ │ │ 停車場 │ │ │ │ │易胡光:那... │ │ │ │ │畢安莉:你到那邊再說。 │ │ │ │ │易胡光:我怕你不接電話。 │ │ │ │ │畢安莉:不會!你過去差不多要20分鐘嗎?│ │ │ │ │易胡光:差不多。 │ │ │ │ │畢安莉:我知道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畢安莉)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臺位置 │ │ ├─┼────┼──────┼───────────────────┤ │1 │102 年7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 0000000000 │ │ │月9 日下│00里00路3號 │畢安莉:沒關係我跟講這別人的~喂 │ │ │午5 時44│樓頂 │易胡光:你在哪裡ㄚ │ │ │分57秒 │ │畢安莉:我找我朋友過去!在網咖啦 │ │ │ │ │易胡光:在網咖是不是 │ │ │ │ │畢安莉:對啦 │ ├─┴────┴──────┴───────────────────┤ │㈥就事實欄一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被告畢安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 清輝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畢安莉) │ │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卷一第116頁正、反面)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臺位置 │ │ ├─┼────┼──────┼───────────────────┤ │1 │102 年8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9 日凌│00路000號 │李清輝:等一下你過來~ │ │ │晨0 時6 │ │畢安莉:他不是沒有嘛!?你那四份家具好│ │ │分20 秒 │ │ 給他嘛!? │ │ │ │ │李清輝:人家說明天ㄚ~ │ │ │ │ │畢安莉:你現在是說四份家具先給你一份是│ │ │ │ │ 嘛? │ │ │ │ │李清輝:你現再是哪一種的!? │ │ │ │ │畢安莉:你上次的家具前還沒有給耶~ │ │ │ │ │李清輝:對阿 │ │ │ │ │畢安莉:賣15阿~你現再要先把那一份家具│ │ │ │ │ 拿去賣嘛! │ │ │ │ │李清輝:他是~大份的! │ │ │ │ │畢安莉:那個我知道!你自己本身也要家具│ │ │ │ │ 嘛 │ │ │ │ │李清輝:我現在這邊也剛好沒有了 │ │ │ │ │畢安莉:你現在家具還要嘛!?你要大份的│ │ │ │ │ 還是小份的!?要大組還是小組的│ │ │ │ │李清輝:大組的 │ │ │ │ │畢安莉:他不是明天才要嘛? │ │ │ │ │李清輝:他來 │ │ │ │ │畢安莉:他來沒我來的快!你上次家具的錢│ │ │ │ │ 宅沒有給人家!都忘了喔。 │ │ │ │ │李清輝:我沒忘。 │ │ │ │ │畢安莉:人家是給你現的東西幹麻拖呢! │ │ │ │ │ 我跟你說過!人家已經對你 │ │ │ │ │李清輝:好啦!明天給你 │ │ │ │ │畢安莉:那你要自己上來拿!那現在是幫你│ │ │ │ │ 準備小份的嘛? │ │ │ │ │李清輝:大份的啦! │ │ │ │ │畢安莉:好! │ │ │ │ │李清輝:那第二個門 │ │ │ │ │畢安莉:你現在要上來自己拿喔!你現在要│ │ │ │ │ 上來了嘛!?你現在上來0K那邊看│ │ │ │ │ 到很多家具! │ │ │ │ │李清輝:那個很後面 │ │ │ │ │畢安莉:計乘車行那邊!~我要帶你去看家│ │ │ │ │ 具~我門上面~ │ │ │ │ │李清輝:在那邊喔~那天我看到的是不一樣│ │ │ │ │ 的勒~ │ │ │ │ │畢安莉:好啦!那個被人家運走了!我帶你│ │ │ │ │ 去看別組的~很漂亮啦。 │ │ │ │ │李清輝:好 │ ├─┴────┴──────┴───────────────────┤ │㈦就事實欄貳所示部分(被告畢安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至正部分): │ ├─────────────────────────────────┤ │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受監對象:畢安莉) │ │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偵卷一第147 頁) │ ├─┬────┬──────┬───────────────────┤ │編│ 時間 │0000000000 │ 通話內容 │ │號│ │基地台位置 │ │ ├─┼────┼──────┼───────────────────┤ │1 │102 年5 │桃園縣楊梅市│0000000000←0000000000 │ │ │月9 日晚│000街000號00│畢安莉:你在哪裡 │ │ │間9時56 │樓頂 │林至正:我在加油站那裡 │ │ │分28秒 │ │畢安莉:我們外面有不速之客!畢姐早上給│ │ │ │ │ 你的可以嗎? │ │ │ │ │林至正:可以阿! │ │ │ │ │畢安莉:好!明天再講!為有不速之客在門│ │ │ │ │ 外。 │ │ │ │ │林至正:好。 │ └─┴────┴──────┴───────────────────┘ 附表三:被告畢安莉之扣押物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裝袋1 個) │一、送驗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毛重0.6341公克,│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淨重0.3416公克,取樣0.0062│收銷燬之。 │ │ │ │ 公克,驗餘淨重0.3354公克,│ │ │ │ │ 純度73.9%,純質淨重0.2523│ │ │ │ │ 公克)。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 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20│ │ │ │ │ 92213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 │ │ │ │ 各1 份(見偵卷三第69-1至70│ │ │ │ │ 頁)。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裝袋1 個) │一、送驗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毛重17.6886 公克│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淨重17.0009 公克,取樣0.│收銷燬之。 │ │ │ │ 0113公克,驗餘淨重16.9896 │ │ │ │ │ 公克,純度66.1%,純質淨重│ │ │ │ │ 11.2386 公克)。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 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20│ │ │ │ │ 92213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 │ │ │ │ 各1 份(見偵卷三第69-1至70│ │ │ │ │ 頁)。 │ │ ├──┼───────────┼───────────────┼────────┤ │三 │紅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 │一、販毒部分:依│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依毒品危害防│ │ │M 卡1 張;序號00000000│ │ 制條例第19條│ │ │930779號) │ │ 第1 項前段之│ │ │ │ │ 規定,宣告沒│ │ │ │ │ 收。 │ │ │ │ │二、轉讓禁藥部分│ │ │ │ │ :依刑法第38│ │ │ │ │ 條第1 項第2 │ │ │ │ │ 款前段規定,│ │ │ │ │ 宣告沒收。 │ ├──┼───────────┼───────────────┼────────┤ │四 │銀色NOKIA 行動電話1 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序號00000000000000號│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不含SIM 卡1 張) │ │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五 │分裝袋2 包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後段,宣│ │ │ │ │告沒收。 │ ├──┼───────────┼───────────────┼────────┤ │六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非被告畢安莉所有│ │ │1 張 │ │,原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附表四:被告涂堂增之扣押物 (扣案於本院另案102 年度毒聲字第808 號案件,內附102年度 毒偵字第4434號卷宗) ┌───────────────────────────────────────┐ │編號│扣押物品 │檢驗報告 │備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 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個) │一、送驗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毛重0.2905公克,│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淨重0.0694公克,取樣0.0063│收銷燬之。 │ │ │ │ 公克,驗餘淨重0.0631公克,│ │ │ │ │ 純度77.3%,純質淨重0.0536│ │ │ │ │ 公克)。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 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20│ │ │ │ │ 92214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 │ │ │ │ 各1 份(見偵卷三第78頁正、│ │ │ │ │ 反面)。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 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個) │一、送驗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毛重0.4117公克,│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淨重0.1906公克,取樣0.0075│收銷燬之。 │ │ │ │ 公克,驗餘淨重0.1831公克,│ │ │ │ │ 純度84.1%,純質淨重0.1604│ │ │ │ │ 公克)。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 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20│ │ │ │ │ 92214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 │ │ │ │ 各1 份(見偵卷三第78頁正、│ │ │ │ │ 反面)。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 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個) │一、送驗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毛重0.5100公克,│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淨重0.3254公克,取樣0.0069│收銷燬之。 │ │ │ │ 公克,驗餘淨重0.3185公克,│ │ │ │ │ 純度81.3%,純質淨重0.2646│ │ │ │ │ 公克)。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 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20│ │ │ │ │ 92214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 │ │ │ │ 各1 份(見偵卷三第78頁正、│ │ │ │ │ 反面)。 │ │ ├──┼───────────┼───────────────┼────────┤ │四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1 包(│鑑定結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包裝袋1個) │一、送驗晶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例第18條第1 項前│ │ │ │ 他命成分(毛重1.1934公克,│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淨重0.9723公克,取樣0.0055│收銷燬之。 │ │ │ │ 公克,驗餘淨重0.9668公克,│ │ │ │ │ 純度76.4%,純質淨重0.7425│ │ │ │ │ 公克)。 │ │ │ │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 │ │ │ 2 年9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20│ │ │ │ │ 92214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影本│ │ │ │ │ 各1 份(見偵卷三第78頁正、│ │ │ │ │ 反面)。 │ │ ├──┼───────────┼───────────────┼────────┤ │五 │分裝袋5袋 │ │依刑法第38條第1 │ │ │ │ │項第2 款後段,宣│ │ │ │ │告沒收。 │ ├──┼───────────┼───────────────┼────────┤ │六 │鏟子1支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七 │電子磅秤1臺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9條第1 項前│ │ │ │ │段之規定,宣告沒│ │ │ │ │收。 │ │ │ │ │ │ ├──┼───────────┼───────────────┼────────┤ │八 │NOKIA 行動電話1 支(含│ │非被告涂堂增所有│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爰不予宣告沒收│ │ │1 張;序號000000000000│ │。 │ │ │41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