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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彭幸鳴鄭富城張永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顏成俊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被告
簡采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03年 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顏成俊(綽號「阿志」、「小四」)為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之「丙全當舖」負責人,基於重利之故意,於民國96年6月至9月間,在丙全當鋪內,乘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借款人需款急迫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貸以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金錢,並在未有車輛保管事實即無倉棧費支出實據之情形下,約定以月息4%加上倉棧費5%之名目,即借款金額9%之利率計算每月利息(即108%之年息),而依與各該借款人間之約定期間,收取按前開利率計算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顏成俊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第304第1項強制等罪嫌,另被告簡采菲則涉有刑法第344條重利、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嗣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顏成俊被訴重利部分判處罪刑(另就被訴於96年9 月10日借款予廖恩辭之重利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訴妨害自由、強制部分分別論以私行拘禁罪及強制罪而判處罪刑(另就被訴強制廖恩辭前往丙全當鋪、叫回司機、強取車輛及鑰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就被告簡采菲被訴重利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則均判處無罪在案。嗣檢察官就被告簡采菲被訴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顏成俊則僅就被訴重利遭原審判處罪刑之部分上訴,就被告顏成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含被訴強制廖恩辭前往丙全當鋪、叫回司機、強取車輛及鑰匙而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被告顏成俊上訴,業據被告顏成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96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審理之範圍,自僅限於經被告顏成俊上訴之重利罪部分及與被告顏成俊上訴有關係之被訴業務登載不實、及於96年9 月10日借款予廖恩辭之重利罪嫌部分,以及經檢察官上訴之被告簡采菲被訴重利及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先此敘明。

二、被告顏成俊、簡采菲二人被訴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103年3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係指被告 2人虛偽填載不實收當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收當登記簿、當票及車輛借用切結書等文書上(見原審卷㈡第1、2頁、第34頁反面),本院自以此為審理範圍,亦此敘明。

貳、本件並非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經判決確定:

一、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所謂常業犯,係指行為人以從事某特別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獲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並恃以維生者而言,乃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除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包括之犯意外,其客觀之各行為間,須具有一定程度之時間或空間密接性,依社會通念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視之較為合理,即應以常業犯評價之,故常業犯特重賴以維生之主觀條件,刑法修正後,已將常業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故應採一罪一罰,是就集合犯之觀念,於判斷時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重利罪於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後,已非立法者所預設本質上為數行為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自應回歸刑法罪數判斷之一般理論,以侵害法益(重利罪被害人之個數)、犯行時間等判斷其主觀犯意,在侵害法益、犯行時間不同之情形下,自應認係分別起意,而予分論併罰。

二、經查,被告顏成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字第4031號、96年度偵字第15738號、97年度偵字第4628號、97年度偵字第5305號、97年度偵字第 12181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A案件、尚在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案件審理中);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89、22590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153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B案件);嗣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 20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 C案件);後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1190號、102年度偵字第2997、2998、2999、5577、6721、7000、8198、8333、8533、8945、8946、9303、9426、9516、10586 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免訴,復經本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D案件)。又被告簡采菲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31號、96年度偵字第 15738號、97年度偵字第4628號、97年度偵字第5305號、97年度偵字第 12181號起訴書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即 A案件)等情,有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惟查:被告顏成俊、簡采菲前開被訴之重利案件中,除 A案件中之被害人廖恩辭(後更名為廖于傑,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0、217之被害人A162)、莊凱文(即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34之被害人)外,其他A、B、C、D案件之被害人均與本案不同,依前開說明,本難認屬同一案件;又被告顏成俊、簡采菲於A案件被訴對廖恩辭犯2次重利犯行之時間分別為94、95年間及95年7、8月間,距本件附表一編號 5所示之犯行達年餘,至被訴對莊凱文犯重利犯行之時間雖未經 A案件起訴書記載明確,惟因該部分被訴犯行並無相關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第202頁),本無從認即係本件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況A案件中被告顏成俊、簡采菲被訴對被害人廖恩辭、莊凱文所為上開犯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判決認不能證明犯罪而分別對被告顏成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對被告簡采菲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顏成俊、簡采菲就本件被訴犯行與前開 A案件之被訴犯行係屬同一案件,是本院自仍應就被告顏成俊、簡采菲被訴犯行為實體上之審認,先此敘明。

參、被告顏成俊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在案,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2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另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84頁、第94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92頁),核與被害人即借款人方傑明、吳信仁、莊凱文、葉文雄、廖恩辭、楊信義、陳文輝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㈠第56至62、64至67、79至81、83、84、86至88、90至92、326、327頁、偵卷㈡第28至33、88至94、172、173頁、原審卷㈡第80至83頁),並有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車輛借用切結書、本票、行車執照暨繳付利息之收受記錄卡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63、82、85、89、129至133頁、138至140頁、200至 265頁、388-1、342-1、347至361、366至 379)。足證被告顏成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重利犯行時間,雖依證人方傑明、吳信仁前於96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述指係在製作筆錄「半年前」向丙全當舖借款云云(見偵卷㈠第80、87頁),而認其等借款日期在96年 4月間。惟訊之被告顏成俊辯稱係自96年5、6月間開始參與丙全當舖業務並接洽借款事宜(見原審卷㈡第84頁),原審再訊之證人方傑明則證稱:伊不記得前後借了多久時間,借款日期無法確認,伊15天要去還一次利息,還利息時有卡片紀錄,若卡片記完本金尚未清償完畢則換 1張卡片繼續紀錄,卷附繳付利息收受記錄卡應該是第1張卡片,卡片上記載的6月20日應該就是借款後的第15天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參以卷附證人方傑明之繳付利息收受記錄卡(見偵卷㈠第82頁)上首次記載日期為 6月20日,以此推算,堪認證人方傑明之借款日期應為96年6月5日;又觀諸證人吳信仁之繳付利息收受記錄卡 3紙(見偵卷㈠第89頁)中,首次記載日期為9月6日,自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吳信仁之借款日期尚有誤認,而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按依99年12月29日修正前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之規定,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且所收取之最高額,倉棧費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 5,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48(99年12月29日修正為「利息不得超過年率百分之30」),其旨在保護處於經濟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其中倉棧費,具有營業稅、保險費、鑑定費、保全費、手續保管費之性質,自其手續保管費之屬性觀之,雖得視質當期間之長、短,計收之,同法第19條關於質當物取贖及費用計算之規定即明示斯旨,然同法第20條既明定以收當金額百分之 5為限,是就同一質當物同次之質當,不論計收之方式如何,次數多寡,均不得逾上開收當金額百分之 5之限制,俾落實保障經濟上弱者之立法目的。被告顏成俊就被害人陳文輝、葉文雄、方傑明、莊凱文、吳信仁、楊信義、廖恩辭質當之營業小客車,既無實際保管車輛事實即無倉棧費支出實據,猶向被害人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並以每月計收1次之方式為之,顯違當舖業法之規定,自屬重利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顏成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顏成俊行為後,刑法重利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處罰範圍較廣,且刑度較重,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被告顏成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顏成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顏成俊就附表一編號5借款人廖恩辭部分,貸以3次重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被告顏成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重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顏成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顏成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求利益,竟趁借款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而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弱勢之人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顏成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為重利借款期間、所得利息情形暨其犯罪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顏成俊上訴意旨雖謂:⑴本件被訴重利犯行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23號重利案件所認定重利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⑵被告所犯重利犯行量刑過重,惟查:⑴被告顏成俊本件被訴重利犯行與其於他案經起訴或判處罪刑確定之重利犯行間,並無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無從認屬同一案件經重行起訴或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論述如前;⑵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是應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顏成俊:㈠於96年9月10日貸與廖恩辭8萬元,並收取月息9分之顯不相當之重利,應成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㈡擔任丙全當舖負責人,係從事當鋪業務之人,竟乘重利貸予款項之際,未實際收當汽車,仍以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之方式佯裝借予債務人使用,且為規避查緝,要求債務人在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將借車日期虛偽填載為實際借款日期後之數日,並將該不實日期,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及車輛借用切結書之當鋪帳冊文書(詳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㈡第1、2頁,其中附表二編號 5廖恩辭部分之96年 8月10日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應為「當票」之誤,爰予更正),足以生損害於各借款人正確核對典當及取車日期等資訊,涉犯刑法第 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經查:

㈠被告顏成俊於96年9月10日貸與廖恩辭8萬元,並收取月息9 分之顯不相當重利部分:經核廖恩辭並未指訴此一具體借款、付息情事;遍查全卷,亦無此筆借貸之當票、車輛借用切結書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等資料可供審認,尚難僅以被告顏成俊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此筆重利情事為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顏成俊被訴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上文書部分:

⒈觀諸卷附被害人廖恩辭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見偵卷㈠第352、353、360、361、369、370頁),均係被害人廖恩辭單方簽立,被告顏成俊並無於其上簽名,故應認該「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之製作人為廖恩辭而非被告顏成俊,且亦非廖恩辭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其上記載之事項(如借車日期)縱有不實,亦無從繩被告顏成俊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⒉又卷附被害人楊信義、廖恩辭之當票(見偵卷㈠第338-1、348、358、367頁)、被害人葉文雄、廖恩辭、楊信義之收當物品登記簿(見扣押物 2-1第98頁背面、偵卷㈠第342-1、347、357、366頁),固記載被害人楊信義有以378-EG號營業小客車、被害人廖恩辭有以858-CW、451-DL、081-EH號營業小客車、被害人葉文雄有以營業小客車典當並由丙全當鋪收當之情,且為被告顏成俊、簡采菲 2人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惟被告顏成俊確有貸予被害人葉文雄、楊信義、廖恩辭款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害人楊信義、葉文雄、廖恩辭有交付上開車輛之行照影本予被告顏成俊,亦有行照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338-1、348、358、367頁),是被告顏成俊因而認有收當車輛之事實,親自或指示被告簡采菲記載於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上,自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況訊之證人即借款司機方傑明亦證稱其借款時,丙全當舖確有交付載有日期、押當車輛資料相符且經其簽名之當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2頁),而無積極證據足認尚有何登載不實之情。至被告顏成俊雖未實際占有上開車輛,同意上開被害人繼續駕駛車輛營業,而與民法動產質權及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未盡相符,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業已認知並無收當車輛、不成立動產質權契約,而仍故於上開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為不實之登載,自難繩被告顏成俊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㈢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顏成俊有於96年 9月10日貸與廖恩辭 8萬元而收取重利,或有業務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所示文書等犯行。然該等部分縱屬成立,亦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對被害人廖恩辭犯重利部分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或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重利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簡采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采菲係丙全當鋪(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會計,為從事當鋪業務之人,明知所謂典當,即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動產質權,依該法第 884條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因擔保債權,占有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移交之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清償之謂,又依當舖業法第 3條第4、5款明文,所謂質當及收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者,向其借款、支付利息,而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是依上揭規定,渠所經營之當舖業務,自應占有借款人即債務人所移交之動產,始符典當之本旨。再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得超過 48%(即月利率4%),且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此觀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及第20條自明,茍未收當借款人之汽車或其他動產,僅單獨收取身分證件、汽車駕照、行車執照為質當標的,即無加收倉棧費及保險費情事,自不能依當舖業法收取月息9 分之利息(即月利率9%,年利率108%)。詎其竟乘附表一所示債務人收入有限,需款孔急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於借貸之時,僅須交付身分證件、汽車駕照、行車執照並填寫當票、借款契約等文件即貸以金錢,而均未實際收當汽車,反以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之方式佯裝借予債務人使用,且為規避查緝,復要求債務人在車輛借用切結書上,將借車日期虛偽填載為實際借款日期後之數日,並將該不實日期,登載於附表二所示基於當鋪業務上作成之當鋪帳冊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各借款人正確核對典當及取車日期等資訊之事項。因認被告簡采菲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簡采菲固坦承於96年 6月中旬起,受僱擔任丙全當鋪會計一職,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其僅受僱為員工,負責填寫收當物品紀錄表、繳付利息之收受記錄卡等資料,至於借貸事宜係由借款人逕與顏成俊接洽,其未參與,亦不知悉費用收取名目等語。經查:

㈠訊之被告簡采菲固不諱言知悉丙全當舖是以月息 9分利計算等語(見偵卷㈠第31頁),惟亦供稱:倉棧費已經算在裡面,月息4分、倉棧5分,伊不清楚質當是否未實際留車,有些車子在典當時沒有留置,有些有留,留車後有人會借車,借車之後也會還車,被告顏成俊說正常程序是寫當票時要把車留在當舖,至於是否留車、借款金額等,均由被告顏成俊決定等語(見偵卷㈡第109至111頁),另訊之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方傑明、吳信仁、莊凱文、葉文雄、廖恩辭、楊信義、陳文輝等 7人,均未指被告簡采菲有何參與借貸契約之協商訂定之情(見偵卷㈠第58、59、80、84、87、326頁、原審卷㈡第80至 84頁),則被告簡采菲是否確知丙全當舖未有車輛保管事實即無倉棧費支出實據,而仍決定向方傑明、吳信仁、莊凱文、葉文雄、廖恩辭、楊信義、陳文輝等 7人按月收取倉棧費,即非無疑。至證人吳信仁雖證稱:之前去有看過被告簡采菲等語(見偵卷㈡第173頁),證人陳文輝證稱:伊前後去過丙全當舖共4次,伊第1次去借錢的時候,裡面有2男1女,另伊去3次,也都有見到該名女子(似乎是會計)在場等語(見偵卷㈠第61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簡采菲有在丙全當舖內任職,尚難憑以推論被告簡采菲有參與借貸契約之協商訂定,而知丙全當舖未有車輛保管事實即無倉棧費支出實據之情;又證人方傑明、莊凱文、吳信仁雖證稱:不記得是向丙全當舖的何人借款等語(見偵卷㈠第80、84、87頁),惟尚不能徒以此等證言,率予推論即係被告簡采菲參與借貸契約之協商訂定;另證人廖恩辭雖證稱:簡采菲是當舖內的會計,惟亦證稱:簡采菲沒有跟伊說過利息算法等語(見偵卷㈡第93頁),至被告廖恩辭雖另證稱:簡采菲應該知道利息怎麼算,因為司機去當舖借錢,簡采菲會開一張小卡片給司機,卡片上記載司機應還款的金額云云(見偵卷㈡第93頁),惟觀諸卷附繳付利息之收受記錄卡(見偵卷㈠第63、82、85、89頁),其上僅有還款日期、金額之記載,而無是否支出倉棧費之紀錄,亦難憑此推論被告簡采菲知情丙全當舖未有車輛保管事實即無倉棧費支出實據,是被告簡采菲辯稱其僅單純受僱為丙全當舖員工,並依被告顏成俊交付之當票等資料,填製收當物品登記簿,並未參與借貸約定,亦不知涉及重利犯行等語,尚非無可採。檢察官據以指稱被告簡采菲就重利犯行與被告顏成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即非可據。

㈡另被告簡采菲被訴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經查,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中,「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係各該借款人具名製作之私文書,既非被告簡采菲偽冒他人名義所製作,亦非借款人基於業務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自與刑法偽造或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規定不符。另「當票」係被告顏成俊評估同意借款時所填載之單據,且無證據足認其借款人、日期、金額與車輛資料等有何不實情事;「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則係被告簡采菲依被告顏成俊與借款人間之約定,憑當票記錄而為填製,亦難認屬不實填載之業務文書,已詳前述,自無從繩被告簡采菲以業務登載不實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原審得被告簡采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重利及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簡采菲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簡采菲犯罪,而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而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日期及金額      │       原判決之宣告刑       │
├──┼───┼───────────┼──────────────┤
│ 1  │方傑明│96年6月5日借款新臺幣3 │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
│    │      │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2  │吳信仁│96年9月6日借款新臺幣15│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3  │莊凱文│96年7月13日借款新臺幣 │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      │10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4  │葉文雄│96年9月17日借款新臺幣 │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      │10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5  │廖恩辭│96年8月10日借款新臺幣7│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
│    │      │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96年9月11日借款新臺幣5│                            │
│    │      │萬元                  │                            │
│    │      ├───────────┤                            │
│    │      │96年9月13日借款新臺幣 │                            │
│    │      │11萬5千元             │                            │
├──┼───┼───────────┼──────────────┤
│ 6  │楊信義│96年8月2日借款新臺幣7 │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
│    │      │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7  │陳文輝│96年9月10日借款新臺幣8│顏成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
│    │      │萬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   債務人     │借款時間│借款金額│   文書名稱     │   卷證頁數     │
│              │        │(新臺幣)│                │                │
├───────┼────┼────┼────────┼────────┤
│葉文雄(起訴書│96年9月 │10萬元  │收當物品登記簿編│扣押物「收當物品│
│附表編號4)   │17日    │        │號第998號       │登記簿」2-1(第 │
│              │        │        │                │98頁背面)      │
├───────┼────┼────┼────────┼────────┤
│廖恩辭(起訴書│96年8月 │7萬元   │96年8月10日當票 │偵卷㈠第348頁   │
│附表編號5)   │10日    │        │                │                │
│              │        │        ├────────┼────────┤
│              │        │        │收當物品登記簿編│偵卷㈠第347頁   │
│              │        │        │號第911號       │                │
│              │        │        ├────────┼────────┤
│              │        │        │96年8月30日押當 │偵卷㈠第352、   │
│              │        │        │車輛借用切結書  │353頁           │
│              ├────┼────┼────────┼────────┤
│              │96年9月 │5萬元   │96年9月11日當票 │偵卷㈠第358頁   │
│              │11日    │        │                │                │
│              │        │        ├────────┼────────┤
│              │        │        │96年10月1日押當 │偵卷㈠第360、   │
│              │        │        │車輛借用切結書  │361頁           │
│              │        │        ├────────┼────────┤
│              │        │        │收當物品登記簿編│偵卷㈠第357頁   │
│              │        │        │號第986號       │                │
│              ├────┼────┼────────┼────────┤
│              │96年9月 │11萬    │96年9月13日當票 │偵卷㈠第367頁   │
│              │13日    │5,000元 │                │                │
│              │        │        ├────────┼────────┤
│              │        │        │96年10月3日押當 │偵卷㈠第370頁   │
│              │        │        │車輛借用切結書  │                │
│              │        │        ├────────┼────────┤
│              │        │        │收當物品登記簿編│偵卷㈠第366頁   │
│              │        │        │號第989號       │                │
├───────┼────┼────┼────────┼────────┤
│楊信義(起訴書│96年8月2│7萬元   │96年8月2日當票  │偵卷㈠第338-1頁 │
│附表編號6)   │日      │        │                │                │
│              │        │        ├────────┼────────┤
│              │        │        │收當物品登記簿編│偵卷㈠第342-1頁 │
│              │        │        │號第893號       │                │
├───────┼────┼────┼────────┼────────┤
│陳文輝(起訴書│96年9月 │8萬元   │96年9月10日當票 │偵卷㈠第355頁   │
│附表編號7)   │10日    │        │                │                │
│              │        │        ├────────┼────────┤
│              │        │        │收當物品登記簿編│偵卷㈠第354頁   │
│              │        │        │號第983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23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