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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蔡聰明林銓正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竣丞(原名蔡純郎)
選任辯護人
林哲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榮杉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德道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沈曉玫律師
選任辯護人
鍾佩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俊褘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周長華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律師
被告
吳鈞軒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被告
孫秉鋒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矚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八0號、第一三0九三號、第一四五七三號、第一五一一五號、第一六四一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鈞軒、許德道、吳俊褘部分;李榮杉收受賄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蔡竣丞有罪部分;周長華行賄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孫秉鋒安和賭場行賄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竣丞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李榮杉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許德道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吳鈞軒、徐士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鈞軒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應與許德道、徐士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吳俊褘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財物陸瓶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周長華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6之①至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一編號6之⑤至⑧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孫秉鋒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包庇德州撲克賭場部分:

一、涂振威(綽號「威哥」、「強哥」)、周長華(綽號「六哥」)、謝雲龍(綽號「龍龍」)、陳德鈞(綽號「兔子」)等人與孫秉鋒(綽號「浩兒」、「Howard」)(上開五人所涉賭博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起至九十八年六月間止,先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所轄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營業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屬敦化南路派出所轄區,以下簡稱大安路賭場)、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營業期間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屬安和路派出所轄區,以下簡稱安和賭場),經營「德州撲克」之職業賭場。

二、蔡竣丞(原名蔡純郎)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十小隊偵查佐、李榮杉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小隊長、徐士安係大安分局警備隊隊員(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判決免刑確定)、許德道自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六月間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自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調派為大安分局警備隊巡佐)、吳鈞軒自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六月間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所長(自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調派為大安分局民防組組員),渠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涂振威、謝雲龍、陳德鈞(該三人所涉行賄罪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孫秉鋒(就大安路賭場部分所涉行賄犯行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周長華等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人員身分之上開賭場股東,於上開大安路賭場及安和賭場經營期間,為規避警方取締、查緝,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轄區員警蔡竣丞、李榮杉、徐士安、許德道及吳鈞軒行賄,俾徵得受賄員警違背職務,同意上開賭場在上開地區營業,而不予取締、查緝,甚或洩漏警方查緝賭場之消息以規避查緝。渠等之行、受賄及洩密情形如下:

㈠緣於九十七年九月間,涂振威、謝雲龍、周長華等人,於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所開設之德州撲克賭場(即大安路賭場),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而不予取締、查緝或洩漏警方查緝賭場之消息,竟與陳德鈞、孫秉鋒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德鈞出面與大安路賭場所在之警勤區、刑責區員警(即偵查隊偵查佐)接洽包庇上開賭場事宜。而蔡竣丞在明知陳德鈞將在其刑責區內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開設德州撲克賭場情況下,仍與陳德鈞聯繫,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六分許,至上址查看賭場設置情形後,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陳德鈞達成包庇賭場設置協議,應允陳德鈞之德州撲克賭場可在其刑責區內開賭,並當場收受陳德鈞以白色信封袋所裝之現金二萬元為第一個月之賄款,作為不取締、查緝大安路賭場之對價。蔡竣丞復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四分許至大安路賭場內,適有賭客正從事德州撲克賭博,蔡竣丞見狀向陳德鈞收取第二個月以白色信封袋所裝之現金二萬元賄款後旋即離去。嗣蔡竣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聯絡陳德鈞至臺北市○○路○段○○○號之雪茄館會面,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乃至所轄之大安分局近期可能嚴密查緝賭場之消息給陳德鈞因應,陳德鈞即以手機簡訊向涂振威報告前述消息,涂振威等人遂決定大安路賭場於翌(十一)日停止營業以躲避查緝,蔡竣丞因違背職務不查緝、取締上開賭場,共收受四萬元現金之賄賂。

㈡涂振威、周長華、謝雲龍、陳德鈞、孫秉鋒等人結束上開大安路賭場後,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開設德州撲克賭場(即安和賭場),為期獲得轄區員警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及取締,竟再度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德鈞、謝雲龍處理員警賄款事宜,並由陳德鈞負責交付該地刑責區(大安分局偵查隊安南小隊)偵查佐之賄款,謝雲龍負責交付轄區派出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主管及警員之賄款。謝雲龍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九十八年一月間,與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徐士安聯繫,請徐士安代為接洽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之行賄事宜,而徐士安因與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許德道熟識,故徐士安遂請許德道代為詢問安和路派出所主管是否同意包庇安和賭場,惟許德道詢問後即向徐士安回報安和路派出所主管不同意此事。然謝雲龍仍不放棄,在與徐士安談妥按月支付安和路派出所所長吳鈞軒五萬元、副所長吳宣諭二萬元、管區警員曾雋晃二萬元、巡佐許德道一萬元及徐士安一萬元,共計每月十一萬元賄款,作為包庇安和賭場對價後,徐士安即向許德道轉知上開行賄事宜,許德道則表示吳宣諭不收錢及曾雋晃係新人,其等應不會共同參與包庇上開賭場,經徐士安將上情轉告謝雲龍後,其二人遂決定由徐士安將每月收受十一萬元賄款中之六萬元交予許德道,徐士安則收受五萬元,而許德道將該六萬元扣除自己應分得之一萬元後再將餘款五萬元轉交予吳鈞軒收受,以作為安和路派出所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之對價。而吳鈞軒為避免與安和賭場業者有直接接觸而遭蒐證,遂交代許德道今後關於安和賭場之事,均由業者與徐士安聯繫後再轉由許德道告知,故安和路派出所對外關係均由許德道及徐士安負責,各自擔任警方人員與賭場業者聯繫、溝通之橋樑。另陳德鈞則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請蔡竣丞查詢安和賭場刑責區偵查佐究係何人,蔡竣丞查詢後告知係安南小隊之偵查佐陳英豪,陳德鈞即委請蔡竣丞代為相約,嗣蔡竣丞即與陳英豪相約在大安分局附近之某咖啡廳地下室,陳德鈞隨後亦至現場,席間陳德鈞表明欲在其轄區開設賭場,並請陳英豪多照顧,惟陳英豪表示此事伊不能作主,要再向小隊長李榮杉報告,於數日後,陳英豪即請蔡竣丞轉告陳德鈞說李榮杉不同意,然蔡竣丞當下亦向陳德鈞表示李榮杉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鄭建良係同學關係。經陳德鈞將此事與周長華討論後,因周長華原本即認識鄭建良,周長華遂透過鄭建良幫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十九時許左右,與李榮杉相約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一代佳人海鮮碳烤店」吃飯,以拉攏彼此關係;席間,周長華及陳德鈞於現場雖未明講要李榮杉包庇賭場,然因日前陳德鈞才由蔡竣丞透過陳英豪詢問李榮杉可否開設賭場之事,李榮杉赴約應已悉周長華及陳德鈞邀其同至海鮮碳烤店餐敘之可能目的(因未言及包庇賭場之相關細節,此部分因無對價關係,尚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嗣陳德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李榮杉相約談好以每月三萬元現金,作為包庇安和賭場不被取締、查緝之對價,李榮衫、陳德鈞即各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陳德鈞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大安分局門口附近,交付賄款三萬元給李榮杉收受。李榮杉、陳德鈞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交付賄賂之犯意,由陳德鈞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安和賭場出納即綽號「汪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支領三萬元款項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北市仁愛路與光復南路口,交付賄款三萬元予李榮杉收受。李榮杉、陳德鈞又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大安分局樓下,由陳德鈞交付賄款三萬元予李榮杉收受。另謝雲龍與徐士安談妥賄款價碼後,謝雲龍即基於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徐士安、許德道與吳鈞軒則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徐士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雲龍相約會面。謝雲龍於同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安和路與文昌街口,交付賄款十一萬元給徐士安,徐士安再於不詳時日,將其中六萬元賄款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交予許德道,許德道扣除自己應得之一萬元後,轉交其餘五萬元予吳鈞軒。謝雲龍再於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凌晨(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樂利路一一巷口路邊,交付賄款十一萬元給徐士安,徐士安再於其後之不詳時日,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將其中六萬元交予許德道,許德道扣除自己應得之一萬元後,轉交其餘五萬元予吳鈞軒。而安和賭場自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因涂振威及孫秉鋒等人退出,遂由周長華、謝雲龍、陳德鈞等人繼續營業,渠等為期持續獲得轄區員警包庇不被查緝、取締,另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由謝雲龍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樂利路一一巷口,於徐士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上交付賄款十一萬元予徐士安,並由徐士安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六分許,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走廊上轉交其中六萬元賄款給許德道,許德道扣除自己應得之一萬元後,轉交其餘五萬元予吳鈞軒;而陳德鈞則於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與李榮杉相約於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口,李榮杉並在陳德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收受賄款三萬元後離開。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前之不詳時日,許德道向徐士安表示吳鈞軒要求自九十八年六月份起,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五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五千元,經徐士安轉知陳德鈞後,陳德鈞認價碼過高遂請徐士安約許德道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內商議,陳德鈞、謝雲龍、徐士安、許德道經會面商討後,決定安和賭場自九十八年六月份起,按每個營業日支付吳鈞軒五千元之賄款,作為不取締安和賭場之對價。嗣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謝雲龍漸淡出安和賭場之經營,周長華遂與陳德鈞另共同基於行賄轄區員警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德鈞處理安和路派出所行賄事宜,陳德鈞則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門口,交付賄款八萬元給徐士安,並由徐士安於其後之不詳時日,轉交其中六萬元賄款給許德道,許德道扣除自己應得之一萬元後,轉交其餘五萬元(按每個營業日五千元計算,計十日)予吳鈞軒。吳鈞軒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復因安和賭場業者並未依其所求按每個營業日如數支付五千元賄款,故透過許德道告知徐士安轉達不希望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意給業者知悉,許德道與吳鈞軒溝通未果,遂將上情告知徐士安並請其出面與吳鈞軒溝通。徐士安、陳德鈞等人均認為安和賭場之賄款自營業開始從未間斷,吳鈞軒每月亦收受五萬元賄款,豈能馬上翻臉不認人,太不近人情,希望至少能有一段緩衝期,讓安和賭場經營至六月底。徐士安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某日至吳鈞軒辦公室找吳鈞軒疏通,表示安和賭場業者保證只經營到六月底,希望吳鈞軒能通融,吳鈞軒當場不置可否。嗣許德道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許致電吳鈞軒,表示安和路派出所副所長吳宣諭前往大安分局開會後,已鎖定轄內疑似設置賭場的幾個地點,並指示要加強查緝轄區賭場,吳鈞軒隨即指示許德道當晚前往安和賭場查看是否有營業,並叮囑許德道要小心注意。許德道前往查看後確定安和賭場當晚有營業,隨即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許撥打電話予徐士安,詢問徐士安究竟有無和吳鈞軒談妥賭場經營至月底之事,徐士安答稱已經有知會吳鈞軒賭場經營至六月底。陳德鈞復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二大隊安和分隊門口,補送六月份賄款二萬元給徐士安收受。

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包庇麻將賭場部分:

一、緣吳美慧與吳國正、秦國良(吳美慧此部分所涉賭博犯行未據上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吳國正、秦國良二人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向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承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房屋所經營之麻將賭場,嗣後,該賭場於九十七年七月至九十八年十月間,遷至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經營;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被查獲時,改遷至臺北市○○○路○段○○○號二樓經營,而上開賭場均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轄區內。

二、吳俊褘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而吳美慧(此部分業經本院一0一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判決免刑確定)於上開麻將賭場經營期間,為期獲偵查隊員警包庇上址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竟基於對員警就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在臺北市吉林路上靠錦州街口附近之海產店內,介紹具有上開行賄犯意聯絡之陳金龍(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予吳俊褘認識。詎吳俊褘明知吳美慧在其轄區內經營麻將賭場,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吳美慧以每月給付二萬元現金賄款,且逢年過節須給予六瓶三十五年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之賄賂,作為不取締上址賭場之對價。吳美慧旋於同日在上開海產店內將置有二萬元現金之信封請陳金龍轉交給吳俊褘收受;又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許,在其上址賭場樓下,交付二萬元賄款予吳俊褘收受;另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交付六瓶三十五年的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每瓶約三千八百元左右,共計約二萬二千八百元)予吳俊褘收受,作為不取締上址賭場之對價。故吳俊褘包庇上址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迄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址麻將賭場遭查獲止,收受現金賄賂共四萬元及其他非現金賄賂二萬二千八百元(共取得賄賂六萬二千八百元)。

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有關秘密證人部分:按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執行證人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一、經受保護人同意者,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四項及第九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後雖係以秘密證人A身分具結證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因具狀表明同意放棄秘密證人之身分,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接受對質、詰問時,即不再受證人保護法對身分保密之特別保護,合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褘主張:同案被告吳美慧、陳金龍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吳俊褘涉案部分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足見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乃以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均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至是否具有顯有不可信情況,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資為判斷其陳述之信用性及證據能力之依據(參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0八號判決意旨)。本件同案被告吳美慧、陳金龍於偵查中就被告吳俊褘涉案部分作證時,均業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綜觀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外部情況,檢察官既無非法取供故意入人於罪或訊問時未予全程連續錄音等情事,即難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吳俊褘所指同案被告吳美慧、陳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前後不一、彼此矛盾之情,無非係證據證明力、證據價值判斷之問題,要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涉。從而,同案被告吳美慧、陳金龍於偵查中就被告吳俊褘涉案部分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榮杉具狀主張:秘密證人A(即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李榮杉涉案部分之證述,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固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三六五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決意旨)。本件同案被告陳德鈞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後之偵查中雖係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以秘密證人A之身分作證,惟均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交付賄款予被告李榮杉之經過等節,均係其親身經歷,且其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其到庭進行詰問,已充分保障被告李榮杉之對質詰問權,是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以祕密證人身分就被告李榮杉涉案部分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六七號判決意旨)。本件對於上訴人即被告蔡竣丞所使用之○○○○○○○○○○號、上訴人即被告周長華所使用之○○○○○○○○○○號、上訴人即被告許德道所使用之○○○○○○○○○○號、被告李榮杉所使用之○○○○○○○○○○號、同案被告徐士安所使用之○○○○○○○○○○號、同案被告涂振威所使用之○○○○○○○○○○號、同案被告吳美慧所使用之○○○○○○○○○○號、同案被告陳德鈞所使用之○○○○○○○○○○號、同案被告謝雲龍所使用之○○○○○○○○○○號等電話號碼,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得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許德道、蔡竣丞、吳鈞軒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吳俊褘及其辯護人僅就被告與吳美慧間之監察譯文編號960 號之序號3 部分,爭執非被告吳俊褘與吳美慧間之對話,其餘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李榮杉及其辯護人僅就被告與陳德鈞間之監察譯文編號79號,爭執非被告李榮杉與陳德鈞間之對話,其餘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惟上開有爭執部分之監察譯文,均未經本院予以採用;其餘譯文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包庇德州撲克賭場部分:

㈠被告周長華就大安路賭場;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就安和賭場所涉行賄部分:就大安路賭場部分行賄之事實,業據被告周長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卷一第三00頁反面,上訴卷二第二八二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九四頁反面、一三一頁反面);就安和賭場部分行賄之事實,亦據被告周長華、孫秉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原審卷一第三00頁正反面,上訴卷二第二八二頁反面、二八三頁,卷四第一三五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九四頁反面、一三一頁反面),核與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及同案被告涂振威、陳德鈞、謝雲龍、徐士安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偵卷二第四0至四九、九七至一0五、一一一至一一

九、一八六至一九六頁,偵卷三第七五至九0頁反面、九一至一0九、一一一至一一七、一二0至一二一、一三二頁反面、一三九、一四0、一八四頁反面、一九一至一九五、一

九八、二一四至二一六、二一七頁反面至二二0頁反面、二二三至二二九、二五五頁反面,偵卷四第八九至九二、一一七頁正反面、一二三、一二四、二三五至二三六頁反面、二三七頁反面至二三九頁反面、二四五至二五一頁,偵卷五第三三至三八頁,偵卷六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偵卷八第四至八頁,原審卷四第四至三三頁反面、五九至六四之一頁,上訴卷二第二八三至二八六頁反面、二九三頁反面至二九六頁反面,卷三第七0頁反面至七三頁),且共同被告蔡竣丞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有去大安路賭場處,並收到二次二萬元,共四萬元之現金等情明確(詳原審卷一第二六八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二二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被告周長華及同案被告涂振威、陳德鈞、謝雲龍、蔡瓊瑩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四第二七至三八頁,偵卷十八、十九、二0全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行動蒐證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二二一至二二六、二四三至二四九頁,偵卷二十二第九至一三頁),足認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周長華、孫秉鋒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確有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竣丞就大安路賭場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蔡竣丞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十小隊偵查佐,且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曾去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並收到二次二萬元共四萬元之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陳德鈞有在上址經營賭場,所收到的錢與賭場無關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二二頁正反面)。辯護人為被告蔡竣丞辯稱:被告雖拿了二次二萬元共四萬元的現金,但當時現場無人在賭博,陳德鈞亦未直接向被告表明要開設賭場請其包庇,被告主觀上並無故為不取締該賭場之意,不構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從鈞院函詢的大安分局一0四年一月五日回函也表示檢察官沒有要查緝賭場的公文,當時政風室雖有交辦民眾檢舉賭場的查緝業務,但該公文為密件,員警根本不可能知悉,自難認被告有何職務上已知之業務機密可洩漏;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陳德鈞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被告說不可以開賭場,應可認定被告蔡竣丞是收了不當餽贈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惟查:

⒈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結稱:蔡竣丞第一次來大安路賭場時,伊是跟他說現場會打麻將,他說不要吵到鄰居,伊給他信封袋內裝二萬元,他原本不收,伊說交個朋友,他後來才收下,第二次係伊主動帶他到地下室看,因為當時大家都不知道德州撲克是什麼,伊是要讓他知道現場玩的人素質都蠻高,有的是ABC,且蠻安靜,不會吵到鄰居,況蔡竣丞都到地下室看大家在賭德州撲克,他當然知道有開設德州撲克賭場,而伊沒有向蔡竣丞保證不會開設賭場等語(詳外放秘密證人卷第一0八頁,陳德鈞已放棄秘密證人身分)。被告孫秉鋒於偵查、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只有在大安路賭場碰過一位叫「阿郎」的員警,他是陳德鈞介紹的等語(詳偵卷三第一九八頁,上訴卷二第二八四頁反面)。被告蔡竣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陳德鈞所分別交付之二次二萬元,共四萬元之現金乙情不諱(見原審卷一第二七0頁反面,上訴卷二第六七頁,本院卷二第一二二頁正反面)。是依陳德鈞上揭證詞,足徵被告蔡竣丞確實知悉陳德鈞等人在其轄區內開設大安路賭場,且有二次各收受現金二萬元賄賂無訛。

⒉再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結稱:伊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雪茄館內與蔡竣丞會面;會面當中,蔡竣丞口頭告訴伊,說政風室或上面的人正在查大安路賭場的事情,所以要伊賭場不要開了,伊後來就以簡訊告訴涂振威前述蔡竣丞口頭告訴伊的內容,大安路賭場也因為這樣的原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止營業等語(詳外放秘密證人卷第二三頁),復參以卷附陳德鈞與周長華、孫秉鋒、謝雲龍、涂振威間分別如下列編號01至05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主要為「政風室開單子出來」、「檢舉信我都看完了」、「明天或後天偵查隊的人要到我們公司臨檢」、「這兩天政風室他們,政風室跟偵查隊他們的人都會過去我們的公司」、「這個擺道的公文,有個重點是說我們這和延吉街是在做百家樂偶爾做德州撲克,是從永和那延伸過來的」等語(詳如後述⒍所附譯文),是同案被告陳德鈞確係聽聞被告蔡竣丞告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要嚴密查緝賭場消息後,才通知周長華、孫秉鋒、謝雲龍、涂振威等人,其等並因此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止大安路賭場營業以躲避查緝之情,甚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0四年一月五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號函覆本院:「…二、…警察局政風室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以北市警政字第○○○○○○○○○○○號書函交辦民眾檢舉延吉街一七八號及大安路一段三一巷二七號地下一樓經營賭場,疑有員警庇縱等情案;本分局接獲後由督察組簽辦規劃相關查緝勤務」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七六至一八0頁),益徵同案被告陳德鈞於上開通話內容或簡訊中言及「政風室」、「檢舉信」、「公文」、「延吉街」等語並非無稽,且該公文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發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同案被告陳德鈞卻得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即得知消息,並於翌日即停止賭場營業,堪認同案被告陳德鈞上開所證,自屬有據,被告蔡竣丞確有洩漏查緝賭場消息給賭場業者陳德鈞知悉之情,至為明確。

⒊至被告蔡竣丞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同案被告陳德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蔡竣丞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到大安路賭場時,現場沒有營業,亦無人在玩德州撲克等語(詳上訴卷二第二八五頁反面、二八六頁)。惟本件大安路賭場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地下室,營業期間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依卷附之陳德鈞與蔡竣丞間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七日零時三分三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陳德鈞稱「我問你個事,我們大安路可不可以回去了?」,蔡竣丞則稱「穩死的。」,陳德鈞又稱「半年了,大哥。」,蔡竣丞則稱「嗯。」,陳德鈞另稱「大安路不能回去嗎?都半年了。」,蔡竣丞則稱「這個等這個可以,我自然會跟你講。」等語(詳如後述⒍所附編號06譯文),衡以大安路賭場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停業迄上開通聯時,確逾半年之期間,足徵陳德鈞所稱「大安路可不可以回去」應指大安路賭場可否再營業之意。復由陳德鈞就大安路賭場是否再營業,尚須聯繫並請示該轄區員警即被告蔡竣丞「可不可以回去」,足徵同案被告陳德鈞於上開偵查中所稱:第二次(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係伊主動帶蔡竣丞到地下室看,他都到地下室看大家在賭德州撲克,當然知道有開設德州撲克賭場等語,絕非子虛。況被告蔡竣丞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七年十月間,小隊長黃志欽有一次向伊表示陳德鈞在伊等刑責區開了一間公司,叫伊有時間去看看,伊就在九十七年十月間某日到陳德鈞位於上址的公司去查看,看看陳德鈞有無在該公司裡面開百家樂賭場,結果現場沒有百家樂,也沒有德州撲克,也沒有任何賭桌等語(詳偵卷十第一八七頁),衡以案外人黃志欽向被告蔡竣丞所稱之公司若僅係一家合法經營之公司,黃志欽豈有要被告蔡竣丞前去查看之理?尤以黃志欽未曾明示所謂「公司」係何所指,被告蔡竣丞前去查看時,竟能知悉黃志欽要求查看之重點為該處是否係「百家樂」或「德州撲克」之賭博場所,顯見被告蔡竣丞清楚黃志欽上開所稱之「公司」即係「賭場」之代稱,是被告蔡竣丞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至大安路賭場查看前,即知悉陳德鈞等人要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之事,縱於當日查看時未發現有德州撲克賭博之情,亦應知陳德鈞所謂「現場會打麻將」一語究何所指,其辯稱當時現場無人在賭博,陳德鈞亦未直接表明要開設賭場請其包庇,不知陳德鈞有在上址經營賭場云云,顯係推諉避卸之詞,難以憑採;而同案被告陳德鈞所證蔡竣丞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一次到大安路賭場時,現場沒有營業,亦無人在玩德州撲克乙節,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蔡竣丞之認定。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一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竣丞於大安路賭場經營期間,身為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十小隊偵查佐,依法自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再其明知陳德鈞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自應知其等所犯係營利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本應為取締、查緝之作為,而其除消極不為取締、查緝外,尚積極洩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將嚴密查緝賭場之消息給賭場業者陳德鈞知悉,是被告蔡竣丞既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其在收受四萬元現金之款項時,豈可能認該款項僅係賭場業者之「不當餽贈」,而與其本人職務上消極之不作為或進而為積極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況同案被告陳德鈞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給蔡竣丞錢時當然希望他在民眾檢舉時能夠安撫,但重點是希望大安路賭場能夠平安,希望他能照顧賭場等語(詳上訴卷二第二九六頁),是被告蔡竣丞辯稱所收到的款項與賭場無關云云,殊難憑採。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當時政風室雖有交辦民眾檢舉賭場的查緝業務,但該公文為密件,員警根本不可能知悉云云。然大安分局接獲政風室交辦函後,即由督察組簽辦規劃相關查緝勤務並確有查緝之相關動作,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一0四年一月五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號函可稽,被告蔡竣丞既係大安分局之偵查佐,自有機會得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乃至所轄之大安分局何時要查緝轄區內之賭場,況被告蔡竣丞於原審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此客觀事實(見原審卷一第二七0頁反面),是被告蔡竣丞自不得將其職務上所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乃至轄下大安分局將查緝轄區內賭場之業務機密告知他人,尤不得告知聚眾賭博者使其等得事先防範而免於遭查緝之危險。

⒌綜上,被告蔡竣丞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其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⒍附錄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01 │97年12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10日16時│(A)陳德鈞 │A:你還在開會,是不是? │鈞譯文卷││ │23分4 秒│ 0000000000 │B:對。 │通訊監察││ │ │ │A:你先不要講話。六哥,明天桌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子要全部收起來,政風室開單 │表編號60││ │ │(B)周長華 │ 子出來。 │ ││ │ │ 0000000000 │B:嗯。 │ ││ │ │ │A:他媽的,快暈倒了,好,我現 │ ││ │ │ │ 在去偵查隊一趟,我去看看登 │ ││ │ │ │ 記誰的名字。 │ ││ │ │ │B:好。 │ ││ │ │ │A:他有開名字出來。 │ ││ │ │ │B:好。 │ │├──┼────┼───────┼───────────────┼────┤│ 02 │97年12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10日16時│(A)陳德鈞 │A:你還在那裡? │鈞譯文卷││ │36分14秒│ 0000000000 │B:嗯,怎麼樣。那你現在過去, │通訊監察││ │ │ │ 回不回公司?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威哥待會有沒有事? │表編號61││ │ │(B)周長華 │B:幹嘛,要跟他碰面,是不是? │ ││ │ │ 0000000000 │A:哇插,檢舉信我都看完了,操 │ ││ │ │ │ 他媽的。 │ ││ │ │ │B:那你回公司,我們在公司等你 │ ││ │ │ │ 嘛,在這邊內湖等你嘛。 │ ││ │ │ │A:嗯。 │ ││ │ │ │B:好不好? │ ││ │ │ │A:好。 │ │├──┼────┼───────┼───────────────┼────┤│ 03 │97年12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10日17時│(A)陳德鈞 │A:你在睡覺? │鈞譯文卷││ │28分5 秒│ 0000000000 │B:嗯。 │通訊監察││ │ │ │A:好,沒事。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怎麼樣? │表編號62││ │ │(B)孫秉鋒 │A:做到今天。 │ ││ │ │ 0000000000 │B:嗯。 │ ││ │ │ │A:你跟小兔交代一下,明天或後 │ ││ │ │ │ 天偵查隊的人會帶人來到我們 │ ││ │ │ │ 公司做臨檢,要小兔不要怕, │ ││ │ │ │ 就是這樣子,好不好。 │ ││ │ │ │B:嗯。 │ ││ │ │ │A:它公文出來了,我已經把公文 │ ││ │ │ │ 看過了,就這樣。 │ ││ │ │ │B:公園? │ ││ │ │ │A:公文。好了,這個點不能再用 │ ││ │ │ │ 了。 │ ││ │ │ │B:嗯。 │ ││ │ │ │A:剛剛已經通知了。 │ ││ │ │ │B:嗯。 │ ││ │ │ │A:那你就跟小兔講,私底下跟他 │ ││ │ │ │ 講一聲,偵查隊會帶人過去, │ ││ │ │ │ 叫他不要怕。 │ ││ │ │ │B:今天嗎? │ ││ │ │ │A:明後天。 │ ││ │ │ │B:那今天休息好了。 │ ││ │ │ │A:他們說今天還可以做一天。 │ ││ │ │ │B:不要冒這個險。 │ │├──┼────┼───────┼───────────────┼────┤│ 04 │97年12月│發話人 │A:喂。 │參照陳德││ │10日17時│(A)陳德鈞 │B:嗯。 │鈞譯文卷││ │30分15秒│ 0000000000 │A:我剛去…,10點鐘跟我到仁愛 │通訊監察││ │ │ │ 路那個雪茄店一趟,我剛去偵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查隊,也去派出所了。 │表編號63││ │ │(B)謝雲龍 │B:好。 │ ││ │ │ 0000000000 │A:偵查隊中午就通知我了。 │ ││ │ │ │B:仁愛路DONY店。 │ ││ │ │ │A:不是,喂,偵查隊今天中午就 │ ││ │ │ │ 通知我了,公文出來了,說是 │ ││ │ │ │ 明天去拆。 │ ││ │ │ │B:我們是嗎? │ ││ │ │ │A:對。 │ ││ │ │ │B:OK。 │ ││ │ │ │A:這兩天政風室他們,政風室跟 │ ││ │ │ │ 偵查隊他們的人都會過去我們 │ ││ │ │ │ 的公司。 │ ││ │ │ │B:好。 │ ││ │ │ │A:好,我待會跟你聯絡。 │ │├──┼────┼───────┼───────────────┼────┤│ 05 │97年12月│發話人 │ 【簡訊內容】 │參照陳德││ │10日20時│(A)陳德鈞 │A:威哥…這個擺道的公文,有個 │鈞譯文卷││ │9 分9 秒│ 0000000000 │ 重點是說我們這和延吉街是在 │通訊監察││ │ │ │ 做百家樂偶爾做德州撲克,是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從永和那延伸過來的… │表編號64││ │ │(B)涂振威 │ │ ││ │ │ 0000000000 │ │ │├──┼────┼───────┼───────────────┼────┤│ 06 │98年5 月│發話人 │(節譯) │參照陳德││ │17日0 時│(A)陳德鈞 │A:我問你個事,我們大安路可不 │鈞譯文卷││ │3 分30秒│ 0000000000 │ 可以回去了? │通訊監察││ │ │ │B:穩死的。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大安路? │表編號 ││ │ │(B)蔡純郎 │B:嗯。 │286 ││ │ │ 0000000000 │A:半年了,大哥。 │ ││ │ │ │B:嗯。 │ ││ │ │ │A:半年了。 │ ││ │ │ │B:什麼。 │ ││ │ │ │A:已經半年了。 │ ││ │ │ │B:已經半年。 │ ││ │ │ │(節譯) │ ││ │ │ │A:大安路不能回去嗎?都半年了 │ ││ │ │ │ 。 │ ││ │ │ │B:這個等這個可以,我自然會跟 │ ││ │ │ │ 你講。 │ ││ │ │ │A:好,你們其他地方可不可以? │ ││ │ │ │B:其他地方就是要找啊。 │ ││ │ │ │A:你們這邊的區域,你不是叫我 │ ││ │ │ │ 回來了嗎?可以回來了嗎? │ ││ │ │ │B:你找啊,我評估啊。 │ ││ │ │ │A:好,我找到,我跟你講,我下 │ ││ │ │ │ 禮拜跟你聯絡,OK。 │ ││ │ │ │B:好。 │ ││ │ │ │A:拿點茶葉給你,拜拜。 │ ││ │ │ │B:拜拜。 │ │└──┴────┴───────┴───────────────┴────┘ ㈢被告李榮杉就安和賭場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⒈訊據被告李榮杉固不否認其於案發時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小隊長,且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底某日曾至「一代佳人海鮮碳烤店」與陳德鈞等人聚餐,並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二月十一日、三月十日及五月四日均曾與陳德鈞會面等情(詳原審卷一第三八一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陳德鈞有開設賭場,不可能包庇陳德鈞所開設的賭場,遑論收受陳德鈞所交付之款項,六月八日洩密的部分,伊是在嚇他的,伊就是不要讓他開設賭場。伊係為了要試探陳德鈞是否有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才洩露查緝賭場秘密;又伊與陳德鈞認識已有十幾年,當時正需要查緝賭場的績效,就請陳德鈞提供此類情資,陳德鈞考慮過後便同意,並提供一張易付卡門號供伊使用,嗣後陳德鈞亦確有提供二個情資,但均無所獲云云(詳上訴卷四第一一四頁反面,本院卷二第一二六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陳德鈞在檢調偵查時之初供,即一再供稱並未送錢給伊,此為其自由意思下所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反之,陳德鈞在羈押時轉為污點證人,顯係為自身利益而作出不實之陳述,原判決認為可以通聯譯文作為佐證,但通聯中並沒有任何一句話提到約定要如何付錢,有通聯也不一定見面。而洩密部分,依據大安分局一0四年一月五日函覆稱,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到同年六月八日查無檢察官要查緝大安分局轄區賭場的相關公文,故被告是故意用假消息嚇陳德鈞,不可能因此拿錢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三0頁)。經查:

⑴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結證:涂振威、謝雲龍、孫秉鋒、周長華及伊等人結束大安路賭場後,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設立安和賭場,當日伊即與李榮杉談妥要送給他每月賄款三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伊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在大安分局門口附近旁與李榮杉會面,並交付一月份賄款三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上,伊向安和賭場出納綽號「汪貝」之男子支領三萬元款項後,即與李榮杉約在大安分局門口附近會面交付二月份賄款三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晚上,伊與李榮杉約在大安分局門口附近交付三月份賄款三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而安和賭場於九十八年四月六日因股東意見不合,暫停營業一個月,至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繼續營業。伊另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晚上六時許,與李榮杉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口,並在伊車號○○○○-00自小客車上,親自交付五月份賄款三萬元給李榮杉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事後,伊還有向謝雲龍表示已將賄款交付完成等語(詳外放秘密證人卷第二七頁);復於原審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中結稱:伊於偵查中證述行賄李榮杉金額數字是對的,次數應該也是這樣,但詳細的時間、地點,伊沒辦法記得那麼清楚,至於雙園街交付二萬五千元還是三萬元,伊不太清楚,但以伊偵查中所言為準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0、一一頁),復參以卷附之陳德鈞與李榮杉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九十八年三月十日及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⒉所附編號07至10譯文),均係被告李榮杉與陳德鈞相約會面之通話內容,再被告李榮杉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確與陳德鈞見面之情(詳原審卷一第三八三頁),是被告李榮杉確於前揭時、地與陳德鈞會面乙情,應無疑義。被告李榮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李榮杉與陳德鈞二人雖有通聯也不一定見面云云,顯已和被告李榮杉不為爭執部分不符,自不可採。復依卷附陳德鈞與謝雲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⒉所附編號11譯文),係陳德鈞與謝雲龍聯繫,商談各自負責安和派出所及偵查隊行賄事宜進行程度,且由陳德鈞所稱「偵查隊我講」、「偵查隊數字三,都一樣」等語,可見同案被告陳德鈞上開偵查中所證: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李榮杉談妥要送給李榮杉每月賄款三萬元以換取該賭場不被查緝之情,應非子虛。再者,陳德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李榮杉談妥行賄條件後,即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十六時四十分五十六秒在大安分局樓下電聯被告李榮杉會面,是同案被告陳德鈞稱其在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交付賄款三萬元給被告李榮杉乙情,即非無據。另參以陳德鈞與綽號「汪貝」男子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零時八分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⒉所附編號12譯文),內容係陳德鈞請「汪貝」準備大安分局之賄款三萬元,其後於同日十七時十九分七秒(參照陳德鈞譯文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編號114 ),聯繫被告李榮杉於該日晚上八點至十二點間在仁愛路及光復南路口會面,而二人確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分三十二秒在光復南路及仁愛路口會面,是陳德鈞稱其在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有交付賄款三萬元給被告李榮杉乙情,即非憑空杜撰。另參以卷附陳德鈞與李榮杉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十九秒、同日十八時十五分十七秒、同日十八時四十一分三十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⒉所附編號10、13、14譯文),係被告李榮杉因該日晚上有聚餐而詢問陳德鈞為何遲未前往與其會面,雙方相約會面地點之通話內容,再參以卷附臺北市調查處蒐證照片十張(見偵卷二十二第四五至四九頁),陳德鈞與李榮杉確於該日在陳德鈞所駕駛車號○○○○-00自小客車內會面,且二人會面後,陳德鈞旋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一分四十三秒,與謝雲龍電話聯繫稱「東西送完了,好像散財童子一樣」、「花了這麼多錢」等語(詳如後述⒉所附編號15譯文),此與同案被告陳德鈞上開偵查中所稱:伊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當日還有向謝雲龍表示已將賄款交付完成等語,互核相符,是同案被告陳德鈞於上開偵查中稱其在九十八年五月四日交付賄款三萬元給李榮杉乙情,應堪採信。綜上,同案被告陳德鈞於上開偵查中所證: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同年五月四日各交付三萬元賄款給李榮杉等語,除有被告李榮杉與陳德鈞聯繫會面之通聯內容外,尚有李榮杉與陳德鈞見面前後,陳德鈞與謝雲龍、綽號「汪貝」男子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等見面當時臺北市調查處之蒐證照片足資佐證,自堪信實。至同案被告陳德鈞於上開偵查中所證: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有交付三萬元賄款給李榮杉等語,雖僅有被告李榮杉與陳德鈞聯繫會面之通聯內容(詳如後述⒉所附編號16、9 譯文),惟其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該日之通話內容,與陳德鈞其他三次交付賄款當日聯繫會面的通話內容,亦均僅約定會面地點及時間相同,再衡以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其他三次交付賄款之事實既信而有徵,已如前所認,故應可確保同案被告陳德鈞證言之憑信性,是同案被告陳德鈞應無刻意誣指被告李榮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有收受三萬元賄款之必要。況同案被告陳德鈞於九十八年四、六月間,與被告李榮杉並非無任何聯繫,此參以其二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七日二十時二分五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該日二人尚相約在臺北市延吉街附近之「師大羊肉爐」聚餐(見後述⒉所附編號17譯文),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十八時十九分四十八秒,相約在臺北市○○路○○巷○○○○○○○○○○○○號18譯文),是同案被告陳德鈞若欲誣陷被告李榮杉,其既有上開會面之通聯,大可據此指證九十八年四、六月間亦有交付賄款予李榮杉之情事,惟其自始即未就九十八年四、六月部分,另指被告李榮杉有收受該二月份賄款之情,抑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九十八年六月份沒有給李榮杉賄款,他雖然知道賭場有開,且有一通譯文顯示要伊和周長華講說這個月弄一下就好,他退休金五百多萬元,但並未向伊要六月份的賄款等語(詳外放秘密證人卷宗第一一八頁),由此可反徵同案被告陳德鈞若非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有交付三萬元賄款予被告李榮杉,其當不會為如上之證述。是被告李榮杉確於前揭時、地,收受安和賭場業者陳德鈞所交付四次,每次三萬元之現金賄款之情,堪以認定。

⑵再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原審證稱:伊曾為了經營安和賭場事宜,透過蔡竣丞去找過陳英豪,當時陳英豪有提到這件事他不能做主,要問他的小隊長李榮杉;而伊透過陳英豪問李榮杉,但他不答應,後來蔡竣丞向伊表示李榮杉和鄭建良係同學關係,伊就把這件事情和周長華講,後來伊和周長華、李榮杉及鄭建良有見面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九頁),核與被告周長華於偵查中結稱:伊是透過朋友「鄭哥」把李榮杉約出來,伊也找陳德鈞一起在海產店講要開德州撲克賭場的事,當時安和賭場還沒開始營業,而公關費每個月多少錢,是由陳德鈞與李榮杉談妥的,當天在海產店時,只有進行到李榮杉同意安和賭場之開設,但伊記得當天沒有談妥公關費,是後來陳德鈞跟伊講每個月三萬元等語(詳偵卷六第一三六頁)相符。又被告李榮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曾與陳德鈞等人在「一代佳人海鮮碳烤店」聚餐(詳原審卷一第三八三頁),且其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補充供稱:其在一代佳人與友人聚餐時,席間經鄭建良之介紹而與周長華認識等語(詳原審卷五第一三三頁陳述意見狀),是被告李榮杉至遲應於「一代佳人」與陳德鈞會面之時,即知悉陳德鈞欲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之情。復參以陳德鈞與李榮杉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四時三十七分四十二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李榮杉向陳德鈞稱「因為我聽到一個消息,我們督三請搜索票要去安和所轄區賭場,所以那個要注意一下」等語(詳如後述⒉所附編號19譯文),可知若非被告李榮杉確知陳德鈞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其何須提醒陳德鈞有檢察官要去安和所轄區內之賭場執行搜索,且須「注意一下」?況倘如被告李榮杉所稱:因懷疑陳德鈞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場,所以故意以此試探陳德鈞乙節為真,被告李榮杉又豈有可能僅為試探陳德鈞有無開設賭場而在該日多次以電話連繫陳德鈞(此由被告於上開通聯所稱「你今天怎麼都沒開?」等語,可知被告若非在該日有多次聯繫陳德鈞未果,應不致質問陳德鈞何以未開機)?且若僅是試探陳德鈞有無開設賭場,其又何須詢問陳德鈞「我現在跟你提一下,你這支電話可以講吧?」,而陳德鈞聽聞被告李榮杉所稱「督三請搜索票要去安和所轄區賭場」後,竟稱要換另一支電話打給被告李榮杉,是若非陳德鈞確有經營賭場,其何須更換電話再聯繫李榮杉,以逃避電話被監聽之可能。再者,被告李榮杉上開通話內容若確係要探詢陳德鈞是否有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其於斯時發覺陳德鈞有更換電話聯繫之舉,應即可推知陳德鈞確於其轄區內經營賭場,自應本其職權為查緝之行為,詎其事後並無任何查緝安和賭場之作為,此亦據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原審審理時供明於卷(詳原審卷四第一二頁),且陳德鈞等人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室經營安和賭場,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被告李榮杉確知悉陳德鈞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安和賭場,卻仍不為查緝之情,至為明確。

⑶又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結稱:李榮杉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十時許,告訴伊說有檢察官帶隊要搜索大安區內賭場,他只知道要抓賭的,並且以賭場為目標,由於伊那時有開設安和賭場,所以他要伊注意一下。伊得知後,馬上讓安和賭場提早將賭客疏散,避免成為目標被查獲,後來伊打給李榮杉,他表示賭場抓到了,是在敦化派出所轄區,不是安和賭場等語(詳外放秘密證人卷第三0頁),於本院前審復為相同之證述(詳上訴卷三第七二頁),核與卷附陳德鈞與李榮杉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十七秒、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二十三時三十一分四十八秒、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一時二十五分三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李榮杉先主動向陳德鈞稱:「剛剛有一個檢座來我們隊上,叫了二小隊人馬,那你待會要注意」、「等一下就要出勤了」,陳德鈞即回稱「那你要跟我們通知一下啊」,嗣復於同日聯繫李榮杉探聽檢察官查緝之消息,而李榮杉則回稱:「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弄賭的,賭場就對了」,嗣陳德鈞復於翌日電聯李榮杉,李榮杉回報「弄到了,在敦化」,陳德鈞則回應「我知道」,李榮杉則稱「小聲點」等情(詳如後述⒉所附編號20至22譯文)相符。足徵被告李榮杉於前揭時、地為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確有告知同案被告陳德鈞,檢察官將查緝大安區轄內賭場訊息之舉。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一0四年一月五日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號函覆本院:「…二、另調閱本分局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八日間臺北市政府公文整合系統資料庫,未有接獲『檢察官將查緝大安區轄內德州撲克賭場』之相關公文」等語(詳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確認該時並未有檢察官查緝賭場情事,然此或為被告李榮杉為取信陳德鈞確有關照辦事,或被告李榮杉為避免退休前夜長夢多希望陳德鈞等所經營之賭場離開其轄區,而杜撰取信於陳德鈞之詞,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李榮杉實際上並未洩漏檢警之查緝行動,尚無法據此推翻上開本院認被告李榮杉有收受安和賭場業者陳德鈞交付賄款之情。況若被告李榮杉前揭所辯:其係為了要試探陳德鈞是否有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才洩露查緝賭場秘密乙節為真,衡情只須告知陳德鈞有檢察官要至其轄區內查緝賭場之情,即可達到試探之目的,何以還要回報陳德鈞所查緝之賭場非安和賭場,而係在敦化派出所轄區之賭場,並要陳德鈞「小聲點」?此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李榮杉前揭所辯:係為了要試探陳德鈞是否有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才洩露查緝賭場秘密云云,顯屬無稽,實難憑採。

⑷被告李榮杉雖另辯以:伊與陳德鈞認識已有十幾年,當時正需要查緝賭場的績效,就請陳德鈞提供此類情資,陳德鈞考慮過後便同意,並提供一張易付卡門號供伊使用,嗣後陳德鈞亦確有提供二個情資,但均無所獲云云。惟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結稱:伊不是蔡竣丞及李榮杉的線民,且伊不知道他們為何說伊是他們的線民,因為他們並不認罪,可能是互相串好的,不然為何徐士安不說伊是他的線民等語(詳外放秘密證人卷第八四頁);且於原審結稱:「(問:在你認識李榮杉的這段期間,李榮杉有無要你提供犯罪情資?)他有問我,但我沒有提供給他過」、「(問:你有無給他一支預付卡門號是○○○○○○○○○○的行動電話?)我不知道號碼,但我有提供過預付卡門號的行動電話給李榮杉使用」、「(問:當初你為何要提供這支預付卡的行動電話給李榮杉使用?)我們那時候在經營安和賭場時,我心裡是想說希望他萬一有什麼事,能幫我們看一下,所以才提供電話給他」、「(問:照李榮杉的說法,你是他的線民,你是否為李榮杉的線民?)他有問過我有沒有賭場或槍可以讓他抓,我回答說沒有,這樣我不知道算不算線民」等語(詳原審卷四第四頁反面、五、九頁);其於本院前審結稱:「(問:你提供預付卡的原因為何?)因為跟我們賭場有關所以我才提供」、「因為我當初有找李榮杉說要在安和轄區做賭場,但他不同意,我還是把預付卡給他,我只是求個心安…」等語(詳上訴卷三第七一頁),是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偵、審中均明確否認其為李榮杉之線民,且否認曾提供過「情資」給李榮杉,則其是否係被告李榮杉之線民,實非無疑。況參以卷附李榮杉與陳德鈞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十七時四十五分十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榮杉係向陳德鈞稱:「還有我的你這支電話餘額剩下不到五十元,就聽不到了」、「乾脆有空,你就拿去補,我也不懂怎麼補」等語(詳如後述⒉所附編號10譯文),足見陳德鈞於其所提供給被告李榮杉之門號儲值金額不足,尚須幫忙處理門號儲值之事,衡情,豈有此種須提供儲值卡給警員後,還須幫警員儲值之線民?另參以後述⒉所附編號20至2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榮杉確以該電話通知陳德鈞有檢察官執行搜索其轄區內之賭場之事,是同案被告陳德鈞上開所證:伊提供預付卡門號給李榮杉使用,是為了希望他萬一有什麼事,能幫忙看一下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足資憑採。至證人陳英豪固於原審審理時結稱:當時小隊長(即李榮杉)表示有人向他通報那邊有賭場,叫伊一起去求證一下,去了一、二次,但也沒有找到那個地點,印象中當時是伊和楊淵超及李榮杉三人一起去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七九頁);證人楊淵超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李榮杉有接到線報,說轄區內有賭場,但是位置不知道,所以伊等勤務時巡邏或是防搶勤務經過那邊時有去查看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八0頁反面、二八一頁);證人林國華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是安北小隊的小隊長,李榮杉當時則是安南小隊的小隊長,伊記得李榮杉有跟伊說太和殿附近有德州撲克賭場,要伊注意一下,而伊很快著手去做,跟同仁就在太和殿附近的大樓作清樓動作,但後來都沒有看到有人出沒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八四頁反面、二八五頁),惟以上諸人均未舉出李榮杉情資來源,再依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問:【提示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陳德鈞與李榮杉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後述⒉所附編號25譯文〉李榮杉為何會問你在幾樓?)好像是另外一個賭場,這個賭場跟我沒有關係」、「(問:跟你沒有關係的賭場,為何你要告訴李榮杉在幾樓?)好像是李榮杉聽到消息說有開賭場,問我知不知道在幾樓」、「(問:你為何跟李榮杉說『他換地方了,現在換到別的地方,在太和殿那邊去了』,你講這句話的意思是否在跟他報另外一個賭場的位置?)我記得好像是李榮杉先知道是在哪一個地方,然後叫我問問看是在哪裡,我問的結果好像是換地方,換到太和殿那邊去了」、「(問:你是否都是用你給李榮杉的○○○○○○○○○○號門號告訴李榮杉賭場的情資?)好像是」、「(問:李榮杉問你剛才所講賭場的位置,有無跟你說他要做什麼?)因為李榮杉是公務人員,他可能也得到一個情資,所以他問我,我是基於朋友的立場回答,我不會問他這裡面的過程是什麼,他用什麼身分、要做什麼我也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二六一頁反面至二六二頁反面),可見同案被告陳德鈞縱有提及被告李榮杉所稱之賭場「情資」,亦是被告李榮杉已經得到相關的情資後,才詢問同案被告陳德鈞是否確有賭場,或賭場可能的位置,況由上開警員之證詞亦知依上開情資並未實際破獲相關賭場,是同案被告陳德鈞所提供上開資訊是否確為「情資」,實非無疑,故依證人陳英豪等員警之上開證述實難逕認陳德鈞即係被告李榮杉之線民,自難執為被告李榮杉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李榮杉及辯護人雖另辯稱:陳德鈞在檢調偵查時之初供,即一再供稱從未有送錢給李榮杉,這是他自由意思下所為的陳述,與事實相符;反之,陳德鈞在羈押時轉為污點證人,此顯係為自身利益而作出不實之陳述,且其先前於檢調訊問時之證述,應尚無心考量其供詞對李榮杉所生之利害關係,基於「案重初供」,該供述證據當然與事實較為相合云云。惟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真正的事實是什麼?)我該承認的我會承認,但是沒有的話我也不會去害朋友,錢我有送,但是李榮杉真的不想收,都是我硬塞的,從頭到尾我也沒有跟他說我要做什麼,我硬塞給他,他很多次都不要,這是事實,我也不認為我在經營賭場,因為這跟打麻將一樣,就是聯絡大家都來這裡,抽頭就是買買便當、買飲料,也不是給我一個人喝,我請他們喝」、「(問:你剛才有說四月一日你抗拒中華民國的法律,後來你在羈押的期間變成秘密證人的身分講了一些話,你當秘密證人講的話是真實的嗎?抑或為了交保而講不真實的話?)事實什麼我就講什麼,並不是為了交保才故意去誣陷別人,我當然也希望交保…,因為我回去還是會慢慢的看譯文,一直去想」、「(問:秘密證人是你主動想要當的?還是說檢察官要求你的?說你講出事實的話,就會讓你交保?)秘密證人不是檢察官叫我做的,是我的律師叫我做的」、「(問:你當時是被禁止接見,為何會知道其他被告說的話?)我是後來知道的,在調查局問筆錄時,每個人問都有每個人的技巧跟方式,他們問問題時會提示別人的筆錄給我看,其實我心裡也有數,一定都是講我,我也沒辦法,所有的譯文我講的最多,我跑不掉了,我知道,後來律見時,律師就跟我分析說有些譯文是真的太明顯了」等語(詳原審卷四第八、一三頁反面、一四頁),足見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所以會改以秘密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並非檢察官以「交保」之利益所誘導,而是其自知與其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明確記載其所涉賭博及行賄犯行,自知難逃法律制裁而願意供出實情,以期獲得證人保護法所給予證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寬典。再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而本件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證述情節,已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行動蒐證照片可佐,已如前述,應足以補強及擔保其陳述為真實。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原審審理時自願放棄證人保護法之匿名保護,且其以「陳德鈞」之身分接受被告及律師之交互詰問後,仍就與被告李榮杉是否收受賄款、賄款金額及賄款次數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均證述不移,足見同案被告陳德鈞所證被告李榮杉於前揭時、地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等情,應無疑義。至同案被告陳德鈞在為秘密證人之前雖曾供稱:係在八十五年初透過電玩業者認識李榮杉,曾有送過兩斤茶葉,並曾於九十八年過年期間送過一萬元SOGO禮券給他,雖亦曾嘗試送一萬元現金,但他拒收等語(詳偵卷二第一六五、一七六頁),惟該等陳述並無相關譯文內容及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已難遽信為真,參以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原審中所證:係後來在偵查中看到其他共同被告之筆錄,以及其與他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覺得自己涉案事證太過明顯,始願供出實情等語,足見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偵查初訊時,因尚不知調查員或檢察官所掌握其等涉案事證之程度,故回答時語多保留,以利嗣後為自己爭取更多答辯之機會,上開供述內容自不足資為被告李榮杉有利之認定。

⑹同案被告陳德鈞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送錢給李榮杉時沒有明講與安和賭場有關(詳原審卷四第八頁,上訴卷三第七二頁),辯護人並為被告李榮杉辯稱:陳德鈞在硬塞錢給李榮杉之前或之後都沒有約定好要以此作為包庇賭場或是不取締賭場的代價,而被告李榮杉發現陳德鈞等人在經營賭場後,亦未主動向陳德鈞要錢或抬高價碼,用來換取包庇或是不取締賭場,故本案並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惟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原審已結證:塞錢給李榮杉目的是希望他能夠關照伊,伊不可能開口說要做賭場,請他包庇,伊是跟他說請多照顧,他怎麼想伊不知道等語(詳原審卷四第八頁反面、九頁),於本院前審復結稱:「(問:你四次交付款項的目的是否希望李榮杉即使知道你在開設賭場也不要來取締,只是求個心安?)在我的立場當然是希望這樣」、「(問:你所謂的『心安』是何意?)因為他是轄區的警員,我當然希望他不要來」等語(詳上訴卷三第七二頁反面),是縱陳德鈞與李榮杉間,未曾言明上開款項與李榮杉之何種違背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然陳德鈞等人係因被告李榮杉為安和賭場所在地刑責區大安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具有查緝取締轄區內賭場之權限,而出於希望其不要來查緝取締、讓賭場能順利經營之心態,基於行賄被告李榮杉之意支付上開款項,而被告李榮杉亦係在其具有上開權限、且知悉陳德鈞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安和賭場之情況下予以收受,而消極不予查緝取締,堪認上開款項與被告李榮杉不查緝取締安和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縱陳德鈞並未言明要以該款項作為包庇賭場或是不取締賭場的代價,而被告李榮杉亦未主動向陳德鈞要錢或抬高價碼,然陳德鈞等人與李榮杉間就上開款項之支付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實已具有默示之合意;辯護人上開所辯,殊難憑採。

⑺綜上,被告李榮杉明知安和賭場業者陳德鈞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賭場,竟不予查緝、取締,而收受陳德鈞前後四次各三萬元之現金賄款,其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至為明確。

⑻至被告李榮杉之辯護人雖聲請將陳德鈞與李榮杉於九十八年一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分二十九秒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聲紋比對,以證明陳德鈞當時之通話對象非李榮杉;另請求傳喚證人「汪貝」,以證明陳德鈞嗣有繳回公關費用、被告李榮杉並未收賄等事實(詳上訴卷二第二二八、二二九頁),惟同案被告陳德鈞於原審已到庭結稱上開電話係伊與李榮杉之對話(詳原審卷四第二六0頁反面),且本案依現有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李榮杉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本院亦未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執為被告李榮杉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汪貝」部分,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汪貝」所持用門號○○○○○○○○○○之申請名義人龔莘蕾,命其陳報「汪貝」之聯絡方式,均傳喚無著,嗣又傳喚同案被告陳德鈞及被告孫秉鋒請其等提供「汪貝」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訊,其二人亦均無所悉(見上訴卷三第二七七、二九六至二九七頁),足見證人「汪貝」已無從傳喚,且被告李榮杉確有收受陳德鈞所送交之賄款,前後四次共計十二萬元,事證已明,是被告李榮杉之辯護人上開聲請,本院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附錄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07 │98年1 月│發話人 │A:喂。 │參照陳德││ │1 日16時│(A)陳德鈞 │B:喂,你在哪裡? │鈞譯文卷││ │40分56秒│ 0000000000 │A:奇哥(音譯)。 │通訊監察││ │ │ │B:喂,你好。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我在這邊啊。 │表編號78││ │ │(B)李榮杉 │B:到樓下1樓。 │ ││ │ │ 0000000000 │A:對,廂型車的後面的後面的後 │ ││ │ │ │ 面。 │ ││ │ │ │B:好,OK。 │ │├──┼────┼───────┼───────────────┼────┤│ 08 │98年2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李榮││ │11日23時│(A)陳德鈞 │A:你在哪裡?三哥。 │杉譯文卷││ │5 分32秒│ 0000000000 │B:我在小道這裡啊,你沒看到我 │通訊監察││ │ │ │ ,光復南路仁愛路口,現在有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四個人走過馬路過來有沒有? │表編號 ││ │ │(B)李榮杉 │A:好,我現在週轉,我已經開過 │115 ││ │ │ 0000000000 │ 來了。 │ ││ │ │ │B:好,OK。 │ │├──┼────┼───────┼───────────────┼────┤│ 09 │98年3 月│發話人 │B:喂,你好。 │參照李榮││ │10日23時│(A)陳德鈞 │A:三哥,我在樓下。 │杉譯文卷││ │17分47秒│ 0000000000 │B:好,OK。 │通訊監察││ │ │ │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表編號 ││ │ │(B)李榮杉 │ │154 ││ │ │ 0000000000 │ │ │├──┼────┼───────┼───────────────┼────┤│ 10 │98年5 月│發話人 │B:喂,杉哥啊。 │參照李榮││ │4 日17時│(A)李榮杉 │A:你不是要過來嗎? │杉譯文卷││ │45分19秒│ 0000000000 │B:對啊,我要過來啊,等一下。 │通訊監察││ │ │ │A:我就要離開了,你怎麼這麼久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 │表編號 ││ │ │(B)陳德鈞 │B:我在這邊整理東西。 │274 ││ │ │ 0000000000 │A:好,要多久。 │ ││ │ │ │B:6點半以前可以嗎,杉哥? │ ││ │ │ │A:那我先到萬華去了。 │ ││ │ │ │B:你到萬華幹嘛? │ ││ │ │ │A:因為我有學長要請吃飯。 │ ││ │ │ │B:你一個人要出門嗎?你一個人 │ ││ │ │ │ 出門是不是,杉哥。 │ ││ │ │ │A:對,我過去那邊。 │ ││ │ │ │B:那我在這邊等你可不可以? │ ││ │ │ │A:你在那裡,在公司那裡啊。 │ ││ │ │ │B:對。 │ ││ │ │ │A:那我怎麼可能過去,我在萬華 │ ││ │ │ │ 。 │ ││ │ │ │B:那我跟你講,6點15以前到,好│ ││ │ │ │ 不好? │ ││ │ │ │A:我跟你講,你乾脆等會過去我 │ ││ │ │ │ 那邊。 │ ││ │ │ │B:你說在哪裡? │ ││ │ │ │A:西藏路及雙園街口。 │ ││ │ │ │B:好。 │ ││ │ │ │A:你忙完再打給我嘛。 │ ││ │ │ │B:好。 │ ││ │ │ │A:還有我的你這支電話餘額剩下 │ ││ │ │ │ 不到50元,就聽不到了。 │ ││ │ │ │B:你說什麼? │ ││ │ │ │A:餘額剩下不到50元。 │ ││ │ │ │B:嗯。 │ ││ │ │ │A:你這是易付卡的是不是? │ ││ │ │ │B:對。 │ ││ │ │ │A:不然你就再換一個嘛。 │ ││ │ │ │B:好,你就補一下嘛。 │ ││ │ │ │(節譯) │ ││ │ │ │A:乾脆有空,你就拿去補,我也 │ ││ │ │ │ 不懂怎麼補。 │ ││ │ │ │B:好。 │ ││ │ │ │A:OK。 │ │├──┼────┼───────┼───────────────┼────┤│ 11 │97年12月│發話人 │(節譯) │參照陳德││ │30日19時│(A)陳德鈞 │A:跟安安碰過面了。 │鈞譯文卷││ │13分18秒│ 0000000000 │B:對。 │通訊監察││ │ │ │A:正點。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對。 │表編號76││ │ │(B)謝雲龍 │A:削藍。 │ ││ │ │ 0000000000 │B:全部都給了。 │ ││ │ │ │A:多少錢啊? │ ││ │ │ │B:6。 │ ││ │ │ │A:啊。 │ ││ │ │ │B:6。 │ ││ │ │ │A:為什麼給6呢。 │ ││ │ │ │B:老大、老二,還有四個專案。 │ ││ │ │ │A:那以後是給多少? │ ││ │ │ │B:6啊。 │ ││ │ │ │A:真的還假的? │ ││ │ │ │B:真的啊,真的嘛,安安都跟我 │ ││ │ │ │ 講說敦南那邊很有微詞啊。 │ ││ │ │ │A:什麼東西? │ ││ │ │ │B:敦南那邊,我們電話不要講, │ ││ │ │ │ 你電話也不方便講 │ ││ │ │ │A:我這支可以講,你說敦南怎樣 │ ││ │ │ │ ? │ ││ │ │ │B:他說之前聽他們講說他們都沒 │ ││ │ │ │ 有拿。 │ ││ │ │ │A:敦南? │ ││ │ │ │B:對。 │ ││ │ │ │A:都是我在交,你又不是沒看到 │ ││ │ │ │ 。 │ ││ │ │ │B:嗯。 │ ││ │ │ │A:那你以後給6,怎麼給得動嘛?│ ││ │ │ │B:嗯,為什麼給不動,一個月的 │ ││ │ │ │ 。 │ ││ │ │ │A:嗯。 │ ││ │ │ │B:一個月的。 │ ││ │ │ │A:好啦,隨便啦。你做這個他媽 │ ││ │ │ │ 的給到6,那你這個要是傳出去│ ││ │ │ │ ,以後我們要怎麼去處理,怎 │ ││ │ │ │ 麼弄,太重了,不是說給不給 │ ││ │ │ │ 得動,我們當然知道說給得動 │ ││ │ │ │ ,以後場子都會往上加,不會 │ ││ │ │ │ 往下減的。 │ ││ │ │ │B:好了,怎麼辦? │ ││ │ │ │A:你瞭我意思嗎?那你之前不是 │ ││ │ │ │ 跟我講,他媽的只要2.5就搞好│ ││ │ │ │ 了。 │ ││ │ │ │B:對。 │ ││ │ │ │A:我們這樣一個月是他媽的9萬。│ ││ │ │ │B:對,一天3 千,但他跟我講了 │ ││ │ │ │ 他講的那個,他裡面那個,以 │ ││ │ │ │ 前很老的同事就講,他說不行 │ ││ │ │ │ ,一定要跟他講。 │ ││ │ │ │A:嗯。 │ ││ │ │ │B:因為每個人每個作風不一樣的 │ ││ │ │ │ 。 │ ││ │ │ │A:嗯。 │ ││ │ │ │B:我說能不能不講,他說不行。 │ ││ │ │ │A:那你跟他說是德州還是麻將? │ ││ │ │ │B:德州的,反正也騙不了人的,3│ ││ │ │ │ 天就知道了,對不對。 │ ││ │ │ │A:反正是你講的,不是我講的。 │ ││ │ │ │B:嗯。 │ ││ │ │ │A:偵查隊我講。 │ ││ │ │ │B:好。 │ ││ │ │ │A:偵查隊數字3,都一樣,那過年│ ││ │ │ │ 還要不要double。 │ ││ │ │ │B:不用了,我從來也沒有給 │ ││ │ │ │ double過,只有電玩的時候有 │ ││ │ │ │ ,送禮啦。 │ ││ │ │ │A:真是破紀錄了。 │ ││ │ │ │B:嗯。 │ │├──┼────┼───────┼───────────────┼────┤│ 12 │98年2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11日0 時│(A)陳德鈞 │A:汪貝,我叫阿財下去跟你拿3萬│鈞譯文卷││ │8 分13秒│ 0000000000 │ 。 │通訊監察││ │ │ │B:要3萬,那準備什麼的?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大安。 │表編號 ││ │ │(B)汪貝 │B:OK。 │116 ││ │ │ 0000000000 │A:茫了嘛,說你喝醉了。 │ │├──┼────┼───────┼───────────────┼────┤│ 13 │98年5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4 日18時│(A)陳德鈞 │A:杉哥啊,你在哪裡? │鈞譯文卷││ │15分17秒│ 0000000000 │B:我不是跟你講西園路跟西藏路 │通訊監察││ │ │ │ 口。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你說什麼,西園路跟西藏路口 │表編號 ││ │ │(B)李榮杉 │ 就對了是不是? │275 ││ │ │ 0000000000 │B:對,你到那邊打給我。 │ ││ │ │ │A:那邊有交會嗎?西藏跟西園。 │ ││ │ │ │B:有啊。 │ ││ │ │ │A:我從和平東路過去啊。 │ ││ │ │ │B:那你和平東路,從西藏路過來 │ ││ │ │ │ 啊。 │ ││ │ │ │A:和平東路對啊。 │ ││ │ │ │B:從西藏路過來,過西園路右手 │ ││ │ │ │ 邊,有一個雙園街的,我在雙 │ ││ │ │ │ 園街裡面。 │ ││ │ │ │A:好,我到那邊打給你。 │ ││ │ │ │B:好 │ │├──┼────┼───────┼───────────────┼────┤│ 14 │98年5 月│發話人 │B:喂,杉哥啊。 │參照陳德││ │4 日18時│(A)陳德鈞 │A:嗯。 │鈞譯文卷││ │41分39秒│ 0000000000 │B:我在雙園街。 │通訊監察││ │ │ │A:雙園街,對啊,就是雙園街啊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我在門口這裡啊。 │表編號 ││ │ │(B)李榮杉 │B:雙園街,我看到你了。 │276 ││ │ │ 0000000000 │ │ │├──┼────┼───────┼───────────────┼────┤│ 15 │98年5 月│發話人 │B:說話。 │參照陳德││ │4 日18時│(A)謝雲龍 │A:我,OK啊。 │鈞譯文卷││ │51分43秒│ 0000000000 │B:什麼你OK了,你大便OK了。 │通訊監察││ │ │ │A:對。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我也OK了。 │表編號 ││ │ │(B)陳德鈞 │A:OK了。 │277 ││ │ │ 0000000000 │B:東西送完了,好像散財童子一 │ ││ │ │ │ 樣。 │ ││ │ │ │A:沒錯。 │ ││ │ │ │B:花了這麼多錢了。 │ ││ │ │ │A:對,還沒裝熱,就給人家了。 │ ││ │ │ │B:對,口袋都還沒塞好了。 │ ││ │ │ │A:對,連數字都還搞不清楚就給 │ ││ │ │ │ 人家了。 │ ││ │ │ │B:對。 │ ││ │ │ │A:我們大不大方? │ ││ │ │ │B:大方。開不開心? │ ││ │ │ │A:開心。 │ ││ │ │ │B:好誘惑啊。 │ ││ │ │ │A:我跟陶家瑞講了,這兩天把他 │ ││ │ │ │ 們股東帶進來。 │ ││ │ │ │(節譯) │ │├──┼────┼───────┼───────────────┼────┤│ 16 │98年3 月│發話人 │B:喂,三哥,在哪裡? │參照陳德││ │10日18時│(A)李榮杉 │A:在辦公室,怎麼樣? │鈞譯文卷││ │30分47秒│ 0000000000 │B:你今天值班啊? │通訊監察││ │ │ │A:對。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好,那我大概在11點半以前會 │表編號 ││ │ │(B)陳德鈞 │ 過去。 │153 ││ │ │ 0000000000 │A:11點半。 │ ││ │ │ │B:對,好不好。 │ ││ │ │ │A:好。 │ ││ │ │ │B:好,三哥,拜拜。 │ │├──┼────┼───────┼───────────────┼────┤│ 17 │98年4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7 日20時│(A)陳德鈞 │A:杉哥啊。 │鈞譯文卷││ │2 分50秒│ 0000000000 │B:兔子啊。 │通訊監察││ │ │ │A:你在哪裡?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你等我們喝掛了,你才要來是 │表編號 ││ │ │(B)李榮杉 │ 不是? │252 ││ │ │ 0000000000 │A:你在哪裡? │ ││ │ │ │B:忠孝延吉街進來,我跟你講, │ ││ │ │ │ 你到忠孝東路左轉延吉街進來 │ ││ │ │ │ ,你到第一個紅綠燈下車走進 │ ││ │ │ │ 來,左手邊差不多50公尺。 │ ││ │ │ │A:叫什麼名字? │ ││ │ │ │B:師大羊肉爐。 │ ││ │ │ │A:是不是在停車場這邊? │ ││ │ │ │B:對,停車場進來就從那個以前 │ ││ │ │ │ 檳榔攤,現在沒有了,萊爾富 │ ││ │ │ │ 那邊有沒有?我跟你講, │ ││ │ │ │ BALANCE走花旗後面巷子有沒有│ ││ │ │ │ 。 │ ││ │ │ │A:你說花市啊? │ ││ │ │ │B:什麼花市啊?我不懂什麼花市 │ ││ │ │ │ ,我跟你講地址好了。 │ ││ │ │ │A:我跟你講延吉街131巷22號對面│ ││ │ │ │ 。 │ ││ │ │ │B:好。 │ │├──┼────┼───────┼───────────────┼────┤│ 18 │98年6 月│發話人 │A:喂,三哥,你在哪裡? │參照陳德││ │13日18時│(A)陳德鈞 │B:艋舺大道右轉西園路。 │鈞譯文卷││ │19分48秒│ 0000000000 │A:西園路就對了嘛? │通訊監察││ │ │ │B:第二條巷口右手邊。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就在西園路就對了嘛,對不對 │表編號 ││ │ │(B)李榮杉 │ 。 │354 ││ │ │ 0000000000 │B:對,你就從東向西有沒有。 │ ││ │ │ │A:沒關係,我就往西園路走,到 │ ││ │ │ │ 了,我再打給你。 │ ││ │ │ │B:艋舺大道到西園路右轉,東向 │ ││ │ │ │ 西的方向。 │ ││ │ │ │A:我現在過來了。 │ │├──┼────┼───────┼───────────────┼────┤│ 19 │98年2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6 日4 時│(A)陳德鈞 │A:喂。 │鈞譯文卷││ │37分42秒│ 0000000000 │B:怎樣? │通訊監察││ │ │ │A:是不是,你有打一支0915的電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話嗎? │表編號 ││ │ │(B)李榮杉 │B:你現在才回電話,我三哥啦。 │112 ││ │ │ 0000000000 │A:三哥,抱歉。 │ ││ │ │ │B:你今天怎麼都沒開? │ ││ │ │ │A:我睡覺,睡了整整一天,三哥 │ ││ │ │ │ ,感冒。 │ ││ │ │ │B:怎麼睡那麼久。 │ ││ │ │ │A:對啊,感冒。 │ ││ │ │ │B:我現在跟你提一下,你這支電 │ ││ │ │ │ 話可以講吧? │ ││ │ │ │A:可以啊,我這支電話可以講。 │ ││ │ │ │B:因為我聽到一個消息,我們督 │ ││ │ │ │ 三請搜索票要去安和所轄區賭 │ ││ │ │ │ 場,所以那個要注意一下。 │ ││ │ │ │A:三哥,我換一支電話打給你。 │ │├──┼────┼───────┼───────────────┼────┤│ 20 │98年6 月│發話人 │A:兔子,我跟你講,剛剛有一個 │參照陳德││ │8 日22時│(A)李榮杉 │ 檢座來我們隊上,叫了兩小隊 │鈞譯文卷││ │38分17秒│ 0000000000 │ 人馬,那你待會要注意。 │通訊監察││ │ │ │B:你說怎樣,三哥。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叫了兩個小隊。 │表編號 ││ │ │(B)陳德鈞 │B:你們檢座啊? │349 ││ │ │ 0000000000 │A:地檢署的檢座,那你就觀察一 │ ││ │ │ │ 下。 │ ││ │ │ │B:在你們公司啊? │ ││ │ │ │A:對,等一下就要出勤了。 │ ││ │ │ │B:那你要跟我們通知一下啊。 │ ││ │ │ │A:我現在就跟你講啊,現在我也 │ ││ │ │ │ 不知道怎樣啊。 │ ││ │ │ │B:那你待會怎樣要告訴我啊。 │ ││ │ │ │A:好,我知道,我先跟你通知一 │ ││ │ │ │ 下。 │ ││ │ │ │B:好。 │ │├──┼────┼───────┼───────────────┼────┤│ 21 │98年6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陳德││ │8 日23時│(A)陳德鈞 │A:喂,三哥。 │鈞譯文卷││ │31分48秒│ 0000000000 │B: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弄賭的 │通訊監察││ │ │ │ ,賭場就對了。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好,出來沒? │表編號 ││ │ │(B)李榮杉 │B:說要出發了。 │350 ││ │ │ 0000000000 │ │ │├──┼────┼───────┼───────────────┼────┤│ 22 │98年6 月│發話人 │B:啊。 │參照陳德││ │9 日1 時│(A)陳德鈞 │A:喂。 │鈞譯文卷││ │25分34秒│ 0000000000 │B:弄到了,在敦化。 │通訊監察││ │ │ │A:我知道,知道。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小聲點。 │表編號 ││ │ │(B)李榮杉 │A:我跟六哥知道,我們的人還跑 │351 ││ │ │ 0000000000 │ 過去那邊。 │ ││ │ │ │B:那有辦法。 │ ││ │ │ │A:對啊,也愛莫能助。 │ ││ │ │ │B:這個怎麼辦,也沒辦法啊。 │ ││ │ │ │A:敦南不知道嗎? │ ││ │ │ │B:不知道,我要去載賭客。 │ ││ │ │ │A:你去哪裡? │ ││ │ │ │B:我要去載賭客。 │ ││ │ │ │A:你現在要過去載賭客。 │ ││ │ │ │B:對。 │ ││ │ │ │A:我們可以過來看看你啊。 │ ││ │ │ │B:不要啦。 │ ││ │ │ │A:好。 │ │├──┼────┼───────┼───────────────┼────┤│ 23 │98年7 月│發話人 │B:喂,三哥。 │參照陳德││ │1 日17時│(A)李榮杉 │A:怎樣? │鈞譯文卷││ │6 分47秒│ 0000000000 │B:三哥,你在公司嗎? │通訊監察││ │ │ │A:對。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三哥,我可不可以麻煩你一個 │表編號 ││ │ │(B)陳德鈞 │ 事情,好不好,上次你們不是 │417 ││ │ │ 0000000000 │ 有削到一場德州嗎?對不對, │ ││ │ │ │ 裡面有一個人,你可不可以幫 │ ││ │ │ │ 我看一下他的住址,因為這個 │ ││ │ │ │ 人他欠我們錢。 │ ││ │ │ │A:什麼名字? │ ││ │ │ │B: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就是那 │ ││ │ │ │ 個雷堂,竹聯幫雷堂的阿明嗎 │ ││ │ │ │ ? │ ││ │ │ │A:阿明,差不多幾歲? │ ││ │ │ │B:差不多有30幾歲了吧。60幾年 │ ││ │ │ │ 次,30幾歲,他們雷堂的。 │ ││ │ │ │A:我也不知道哪一個。 │ ││ │ │ │B:這樣子,好吧,好吧。 │ ││ │ │ │A:你問阿郎好不好? │ ││ │ │ │B:問阿郎? │ ││ │ │ │A:那邊是北邊,還南邊? │ ││ │ │ │B:我跟你講,我昨天有打給楊又 │ ││ │ │ │ 寧,楊又寧知道這個阿明是誰 │ ││ │ │ │ 。 │ ││ │ │ │A:那你找楊又寧就好了。 │ ││ │ │ │B:因為他要禮拜一才會知道,我 │ ││ │ │ │ 想早一點知道,早一點找他, │ ││ │ │ │ 因為他欠我們30幾萬。 │ ││ │ │ │A:我看一下再說。 │ ││ │ │ │B:好,三哥,謝謝。 │ │├──┼────┼───────┼───────────────┼────┤│ 24 │98年7 月│發話人 │B:喂,三哥。 │參照陳德││ │1 日17時│(A)李榮杉 │A:抄一下。 │鈞譯文卷││ │15分05秒│ 0000000000 │B:好。 │通訊監察││ │ │ │A:OK了沒?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B:請說? │表編號 ││ │ │(B)陳德鈞 │A:汐止伯爵街39巷… │418 ││ │ │ 0000000000 │(節譯) │ ││ │ │ │B:汐止伯爵街,然後呢? │ ││ │ │ │A:39巷。 │ ││ │ │ │B:39巷。 │ ││ │ │ │A:22號。 │ ││ │ │ │B:22號。 │ ││ │ │ │A:39巷22號3 樓。 │ ││ │ │ │B:39巷22號3 樓。 │ ││ │ │ │A:他叫王順明(音譯)。 │ ││ │ │ │B:王順明,好。 │ │├──┼────┼───────┼───────────────┼────┤│ 25 │98年1 月│(A)陳德鈞 │A:喂,李哥。 │參照原審││ │24日 │ │B:你有沒有幫我問啊? │卷四第 ││ │ │ │A:啊。 │260頁 ││ │ │(B)李榮杉 │B:你跟我講的那個你有沒有幫我 │ ││ │ │ │ 問? │ ││ │ │ │A:換地方了。 │ ││ │ │ │B:在幾樓? │ ││ │ │ │A:他換地方了,換到那個,現在 │ ││ │ │ │ 換到別的地方,在太和殿那邊 │ ││ │ │ │ 去了。 │ ││ │ │ │B:換到哪裡去? │ ││ │ │ │A:太和殿。 │ ││ │ │ │B:什麼店? │ ││ │ │ │A:太和殿。 │ ││ │ │ │B:太和殿?什麼意思? │ ││ │ │ │A:我換個電話再打給你。 │ │└──┴────┴───────┴───────────────┴────┘ ㈣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就安和賭場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固不否認其等自九十八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六月間,分別擔任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所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許德道辯稱:伊並未從徐士安處收受賭場業者四萬元賄款,亦未取得業者要轉交給吳鈞軒之賄款二十萬元,徐士安本來就認識吳鈞軒,若確有業者要行賄,根本無須透過伊再去轉交賄款,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往安和賭場,係因吳鈞軒交代伊去現場查看,查看有無不法情形再回報;伊是在九十八年四月份有次經過八十五度C停紅綠燈時,碰到徐士安和謝雲龍,不是在原審認定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二六頁反面至一二七頁);被告吳鈞軒辯稱:伊不曾與安和賭場業者接觸,或收受賭場業者所送之任何款項,對於安和賭場之事伊並不知情,九十八年六月左右,有人跟我說外面有風聲有賭場進到我們轄區,要我多注意一點,我知道以後就交代副所長要求同仁加強查察,並針對可疑的地點設路檢點。我沒有找徐士安,是他來找我拜託,說他有朋友要開PUB、玩點小牌,希望我稍微通融一下,當時我就跟他說不可能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二七頁反面)。被告許德道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與許德道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最早監聽日期為九十八年五月四日,故關於許德道收受三、四月份賄款部分均無監聽內容及譯文之記載,且卷附之監聽譯文並未有隻字提及許德道有收受任何款項之內容,故卷附之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許德道與徐士安有通話之事實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三0頁正反面);被告吳鈞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勘驗譯文可以知道,如吳鈞軒有意包庇可以事前通知,不必接到許德道的電話之後才叫許德道去瞭解;依照徐士安的證詞,九十八年五月的賄款,他交給許德道,許德道說所長不要,所以徐士安去找吳鈞軒也不可能再提到錢的問題。如果吳鈞軒五、六月份有收錢的話,為什麼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謝雲龍跟徐士安的譯文,他們說還要再找一個能夠影響吳鈞軒的人來施壓,可見吳鈞軒五、六月份沒有收錢。至於三、四月份,從大安分局回函可知,專案警員郭恒嘉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二十八日有去查訪,四月有聲請搜索票而且也有去搜索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三一頁正反面)。經查:

⒈同案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結稱:「謝雲龍有請我去跟(安和路)派出所搭關係,我跟謝雲龍約定每個月十萬元,因為我不能直接送錢給所長,必須透過安和所巡佐許德道去處理,包括所長五萬元、副所長二萬元、管區二萬元、許德道一萬元,但謝雲龍每次都拿十一萬元給我,後來許德道告訴我,管區是新來的,不要讓他知道,副所長很硬,不拿錢,所以第一次謝雲龍給我十一萬元之後,我就拿了六萬元給許德道,剩下的五萬元我問謝雲龍要如何處理,謝雲龍說沒有關係你拿去…」、「一開始我不知道是十一萬元,我問謝雲龍為什麼是十一萬元,他告訴我一萬元是另外給我的」、「謝雲龍至少給我三次各十一萬元賄款,我記憶當中一次應該是在臺北市安和路、文昌街口,有二次是在臺北市樂利路一一巷口附近…」、「(問:如何交付賄款給許德道?)我都是打許德道的手機,問他有沒有空,我跟他都是約在安和路派出所的辦公廳舍,將錢交付給許德道…」、「(問:陳德鈞透過你行賄安和路派出所,詳情為何?)陳德鈞只有拿過一個月的公關費給我,但是分二次給我,一次八萬元,另一次二萬,都是在臺北市安和路及文昌街口,…總計十萬元,我也是交付六萬元給許德道,地點也是在安和路派出所辦公廳舍三樓」等語(詳偵卷十第一0三至一0六、一五九頁),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原審結稱:「(問:謝雲龍有無為了安和賭場可以順利營業,請你去疏通安和路派出所的警員?)有」、「(問:當時你是找安和派出所哪一位警員談行賄及包庇賭場的事情?)許德道。一開始是謝雲龍來找我,跟我談說他們可能在通化街二00巷五六號開設PUB,如果生意不好的話可能改賭場,問我有沒有辦法,我就去安和所找之前的同事許德道講這件事情,許德道一開始說主管不同意,後來說可以,謝雲龍就將錢給我,我就把錢轉交給許德道,由許德道去處理」、「(問:謝雲龍給你多少錢,你再轉多少錢給許德道?)當時謝雲龍的研議是主管五萬元、副主管二萬元、管區二萬元、許德道一萬元,叫我把錢拿給許德道疏通派出所,我就把錢拿給許德道,許德道跟我說副主管不要,管區是新來的,不要讓他知道,我就當場算了六萬元給他,就是要給主管的五萬元及給他的一萬元」、「(問:謝雲龍是從何時開始每個月拿十一萬元的賄款給你?每個月拿到賄款後你如何處理?)謝雲龍從九十八年三月份開始,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都拿了十一萬元給我,我就拿六萬元給許德道去處理」、「(問:〈提示偵卷十第一五九頁問題二〉你於先前偵查時說記憶當中謝雲龍有三次交款項給你,第一次是在安和、文昌街口直接拿十一萬元現金給你,第二次是在樂利路一一巷口的紅綠燈,第三次也是同樣的地方,謝雲龍沒有上你的車,時間是三、四、五月份的賄款,所述是否正確?)正確」、「(問:除了謝雲龍外,陳德鈞有無拿過賄款給你?)有,時間我比較模糊,地點是在文昌街與安和路口,六月份他分二次拿給我,一次八萬元,一次二萬元」、「(問:你拿到這些錢之後,你如何交給許德道?)我拿到錢之後,就打電話問許德道人在哪裡,他說在三樓辦公室,我就過去找他,就在安和路派出所三樓辦公室的走廊把錢拿給許德道」、「(問:你總共拿了幾次賄款給許德道?六月份那次有無分二次交給許德道?)六月份只有一次,等於三、四、五、六月份各一次,各是六萬元」、「(問:賭場何時開始營業?)他們何時開始做賭場業務我不了解。我第一次,就是元月份我有去找許德道講這件事情,我跟他說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算了,後來謝雲龍有拿六萬元給我,許德道說主管不同意,我就把錢退還給謝雲龍,這也是元月份的事情,中間可能有溝通,三月份謝雲龍就拿錢給我,我就直接找許德道,說是這樣子安排的,我就把錢交給他」、「(問:九十八年三月份第一次你交給許德道所謂的六萬元時,你是跟他說是PUB在那裡營業,還是賭場在那裡營業?)賭場」、「(問:第一次三月份送錢的時候,你有無跟許德道說賭場在營業?)有。我說他說要開始做了」等語(詳原審卷四第四四頁反面至四五頁反面、四六頁反面、四七頁)。同案被告謝雲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原審結稱:「(問:你是否有參與安和賭場的經營?)是」、「(問:上開賭場經營的起迄時間為何?)九十八年三月開始至六月多結束」、「(問:是否為了要讓安和賭場可以順利營業,你有透過徐士安去行賄安和路派出所的員警?)是,我有跟他討論過」、「(問:〈提示偵卷五第三六頁謝雲龍偵訊筆錄問題一〉『為何每次要給徐士安賄款十一萬元,是如何計算的』,你的回答是『總共有十萬元公關費,五萬元給主管,二萬元給副主管,二萬元給管區,一萬元給許德道,另外再給徐士安一萬元,所以總共是十一萬元』,所言是否正確?)這是徐士安跟我說的」、「(問:〈提示偵卷五第三五頁最後一個問題〉你在偵查中說第一次給賄款的時間在三月,在臺北市文昌街與安和路口給徐士安現金十一萬元,第二次是在九十八年四月份,是在樂利路一一巷口給徐士安現金十一萬元,第三次是九十八年五月份,你是應周長華的請託代轉賄款十一萬元,地點也是在樂利路一一巷口,回答是否正確?)正確」、「(問:徐士安受你的拜託去跟許德道講這件事情,他是否有跟你確定說OK了,那邊可以了,你錢才給他?)我不知道他跟誰聯絡的,但是他有跟我說派出所那邊OK了」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五九至六0、六一頁反面)。被告周長華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審結稱:「(問:這個給派出所的錢,到底是陳德鈞在處理?還是謝雲龍在處理?還是二個都有?)公關部分是他們二個在處理,第一次是在安和賭場,他們來跟我講說公關費要十一萬元,我就準備十一萬元給他,他們拿去要付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三一頁反面)。同案被告陳德鈞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原審結稱:伊於九十八年一、二月才知道許德道這個人,是徐士安跟謝雲龍跟伊講有許德道這個人,他說有跟許德道接觸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一七頁)。綜觀被告周長華、同案被告徐士安、謝雲龍、陳德鈞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有臺北市調查處蒐證照片五張(見偵卷二十二第四0至四二頁)、謝雲龍與徐士安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零時三十三分零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十四第三四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同案被告謝雲龍、陳德鈞於前揭時、地,將九十八年三至六月份安和賭場業者之上開行賄款項交予同案被告徐士安(九十八年三至五月每月十一萬元,九十八年六月份為十萬元),再由同案被告徐士安每月交付六萬元予被告許德道(含被告吳鈞軒五萬元及被告許德道一萬元)等節,確屬實情。

⒉再同案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另結稱:「(問:陳德鈞經過你的安排,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左右,與安和路派出所警員許德道在臺北市安和路八十五度C咖啡廳會面,並達成安和賭場每日另支付五千元賄款給所長吳鈞軒之條件,你如何表示?)當天確實謝雲龍跟陳德鈞先到,許德道最後才來,現場就是我們四人,談的就是吳鈞軒要求按營業日索取每日五千元賄款」等語(詳偵卷十第一一0頁)。同案被告謝雲龍、陳德鈞於偵查中亦均結稱:「(問: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八十五度C咖啡店內,會面討論何事?)許德道說安和路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五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五千元計算」等語(詳偵卷八第六、八頁)。被告許德道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確實有跟徐士安及謝雲龍在臺北市安和路八十五度C咖啡廳會面等語(詳偵卷十一第二八頁),是被告許德道確於前揭時、地與安和賭場業者謝雲龍、陳德鈞及警員徐士安會面,且其等會談之重點即係安和路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五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五千元計算。至被告許德道於上開偵查中雖另稱:徐士安並非刻意找伊去安和路八十五度C咖啡店,伊是剛好路過,席間謝雲龍告訴伊想在安和路派出所轄內的樂利路開設PUB,並有意思提供「加菜金」給派出所云云(詳偵卷十一第二八頁),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伊在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該日有和同案被告徐士安等在安和路八十五度C咖啡店會面云云。惟觀諸許德道與徐士安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十四時四分三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⒒所附編號26譯文),可知該通電話係被告許德道主動撥給徐士安,且被告許德道已在目的地附近等待某人(參照上開徐士安等人之證詞,應係指安和賭場業者謝雲龍等人)多時,絕非被告許德道所稱:徐士安不是刻意找伊去,伊是剛好路過之情,且被告許德道既知要等候之人係安和賭場業者,豈可能不知渠等會面所要談論之議題與交付安和路派出所之賄款有關?是被告許德道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又依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許德道最先抵達目的地等待他人到達,且同案被告徐士安稱:伊不會去等語,此情與上開同案被告徐士安偵查中所述:被告許德道最後抵達及伊有在場等語不符。然誰先誰後抵達恐有因雙方多次會面或時間較久而記憶不清,電話中說不到之後又改變心意突然出現之情形亦屬可能,是尚不因同案被告徐士安所言與通訊監察譯文有上開矛盾之詞,而遽認同案被告徐士安所言均不可採,推翻被告許德道與同案被告徐士安於前揭時、地與安和賭場業者會談談及安和路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五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五千元計算之情。

⒊此外,同案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亦結稱:「(問:〈提示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十九時十四分四十九秒、同年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三十八秒及同年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五十三秒電話譯文編號323 、324 、325 〉你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四日、五日分別向許德道回報安和賭場營業情形,以計算該賭場營業天數,並按日計算賄款數目,實情為何?)許德道在前述安和路八十五度C咖啡館,跟謝雲龍聊天後,我就跟謝雲龍講,反正賭場每月也有可能只經營五天或十天而已,就把前述每月要給吳鈞軒的五萬元,當作是每個月營業十天,不要再理會許德道及吳鈞軒的要求,因為許德道要求我每天跟他報告安和賭場是否有營業,因為謝雲龍有告訴我六月份做完了,就不做了,所以我在電話中都是應付敷衍許德道的,我只跟許德道回報幾次有營業,後來我就不理他了,他也沒有來問我」等語(詳偵卷十第一一一頁),復參以徐士安與陳德鈞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十九時十二分二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後述⒒所附編號27譯文),徐士安向安和賭場業者陳德鈞詢問今天有沒有上班(對照陳德鈞上開所證其等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於八十五度C咖啡店內所商談內容,「上班」應係指安和賭場是否有營業),陳德鈞回稱「有」後,徐士安旋於二分鐘之後即該日同時十四分四十九秒,以電話聯繫被告許德道,並稱「有上班」,被告許德道即回稱「好,我知道」等語(詳如後述⒒所附編號28譯文),顯見被告許德道與同案被告徐士安之間就「上班」一詞意指為何早有默契,否則,被告許德道豈可能聽到徐士安稱「上班」後,簡短回稱「好,我知道」,即結束通話?再參以徐士安與許德道於九十八年六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十四分五十三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徐士安亦僅稱「有」,被告許德道即回稱「好」(詳如後述⒒所附編號29譯文);另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三十八秒,係由被告許德道主動聯繫徐士安,且主動詢問「今天呢?」,徐士安即回稱「今天沒有給我電話,我不知道,禮拜五、禮拜六、禮拜天幾乎沒有」(詳如後述⒒所附編號30譯文),均核與同案被告徐士安上開所稱:上開譯文係回報被告許德道有關安和賭場是否有營業之情節相符,由此亦足徵許德道與謝雲龍等人在八十五度C咖啡店內所商談內容確係「安和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五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五千元計算」,至為灼然。而被告許德道既於前揭時地,與賭場業者謝雲龍等人商討「安和派出所所長要求安和賭場之賄款由每月五萬元改成每個營業日五千元計算」,顯見在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前,安和賭場業者確曾按月給付包含安和路派出所所長每月五萬元在內之賄款,且係由被告許德道負責收受處理賄款事宜,亦甚明確。

⒋被告許德道之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許德道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之前,已確知謝雲龍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安和賭場,且由其負責安和路派出所員警收賄事宜,業如前述,再同案被告謝雲龍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第一次給賄款的時間在九十八年三月,在臺北市文昌街與安和路口給徐士安現金十一萬元,第二次是在九十八年四月份,是在樂利路一一巷口給徐士安現金十一萬元,第三次是九十八年五月份,是應周長華的請託代轉賄款十一萬元,地點也是在樂利路一一巷口,徐士安有向伊表示派出所那邊OK了,伊才將錢交給徐士安等語(詳偵卷五第三五、三六頁,原審卷四第六0、六一頁反面),自足以佐證同案被告徐士安上開所證:謝雲龍從九十八年三月份、四月份、五月份都拿了十一萬元給伊,伊就拿六萬元給許德道去處理等語,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僅以九十八年三、四月份沒有相關監聽譯文,九十八年五月份之監聽譯文亦未直接提及交付賄款之情,即認證人徐士安上開所證均不可採。至檢察官雖認謝雲龍係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樂利路一一巷口路邊交付十一萬元賄款給徐士安云云;惟同案被告徐士安、謝雲龍於前開偵、審中均證稱:是在九十八年三、四、五月份分別交付賄款十一萬元等語,則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謝雲龍既已交付第一次賄款給徐士安,而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既非屬四月份,且謝雲龍亦證稱係九十八年四月份交付賄款給徐士安,足見檢察官認定謝雲龍交付第二次賄款給徐士安之時間係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凌晨某時許,尚有誤會。

⒌同案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結稱:「(問:你前述每月六萬元交付給許德道,有無告知許德道五萬元是所長的?)我確實主動告知許德道這件事情,其中一萬元就是要給他的」、「(問:吳鈞軒每個月五萬元是誰去談的?)這是我和謝雲龍研究出來的,我就跟許德道說每個月會給所長吳鈞軒五萬元,由許德道去處理,後來許德道是說所長吳鈞軒說好,而且有拿這筆錢,但這是許德道去處理的…」等語(詳偵卷十第一0四、一0五頁),另同案被告謝雲龍亦迭於偵、審中證稱:每月給徐士安十一萬元賄款中有包括給安和路派出所所長之五萬元賄款,足見徐士安於九十八年三月至六月每月交付許德道之六萬元賄款中,確有五萬元係要許德道轉交予吳鈞軒之賄款。再被告許德道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伊擔任安和路派出所內勤警員近十年,擔任內勤時從未參與查緝賭場,因為派出所都有專案人員,外勤巡邏同事會配合專案人員查緝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七三頁反面),而以安和賭場所在地之轄區派出所而言,真正能包庇安和賭場,讓賭場得以順利運作者,當非安和路派出所所長吳鈞軒莫屬。衡情,倘許德道並未將安和賭場業者欲行賄安和路派出所以尋求包庇乙事告知吳鈞軒,嗣並將賭場業者送交之賄款如數交予吳鈞軒,再由吳鈞軒配合於指揮調度員警執行查緝業務時刻意避開安和賭場一帶之地點,以許德道並不負責查緝賭場乙節觀之,其又如何能確保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又被告許德道於原審自承與徐士安曾是敦化南路派出所同事(詳原審卷四第七一頁),同案被告徐士安亦坦稱:就是因為信賴許德道,才去找他幫忙處理行賄之事(詳原審卷四第四九頁反面),則被告許德道既因曾與同案被告徐士安有同事之誼而特別受託處理賭場業者行賄之事,苟未確實傳達徐士安與賭場業者之意思予所長吳鈞軒知悉,並向吳鈞軒疏通以徵得其同意配合包庇,於安和賭場一旦遭查緝取締後又如何對徐士安及賭場業者交待?是以被告許德道僅係擔任安和路派出所內勤警員,並不負責查緝賭場業務觀之,其自無可能係安和賭場業者透過徐士安送交賄款之唯一對象;且其既特別受老同事徐士安委託處理賭場業者行賄之事,彼此間自有相當之交情及信賴關係,衡情亦不致自行侵吞業者欲送交所長吳鈞軒之賄款而不讓被告吳鈞軒知悉此事,是同案被告徐士安上開所證:伊向許德道表示每個月會給所長吳鈞軒五萬元,由許德道去處理,後來許德道說所長吳鈞軒已同意,而且有拿這筆錢等語,自堪信實。

⒍被告許德道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吳鈞軒,並有向被告吳鈞軒提及:「有吔,他真的有講咧」、「說那幾個點」(見下列編號30-1之譯文),參以被告許德道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許以同一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徐士安時,提及:「今天我們老二又開會,又講,以前就只有我跟老板啊,怎會又講出幾個地方啊?他說還有樂利路一一巷,還有那個什麼五巷啊,那個那些要注意一下啊,還開會這樣講啊」(見下列編號30-2之譯文),以及同案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結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左右許德道向伊表示吳宣諭到分局去開會,開會結果說轄區有幾個點要加強查緝等語(詳偵卷十第二三一頁),堪認被告許德道上開與被告吳鈞軒之通話內容,應係指安和路派出所副所長吳宣諭前往大安分局開會後,於安和路派出所之內部會議中指示要加強查緝轄區賭場;況被告許德道一得知安和路派出所副所長吳宣諭要求加強查緝轄區賭場後,即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許先行致電所長吳鈞軒,嗣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許始致電徐士安告知此事,苟被告吳鈞軒對於包庇安和賭場一事全然不知,亦未收受賭場業者送交之賄款,衡情許德道自應先將此可能影響安和賭場營運之重要訊息先知會徐士安以謀求因應之道,或先請徐士安轉知賭場業者於此段期間內暫避風頭,豈有可能先行致電所長吳鈞軒而毫不顧慮吳鈞軒可能會配合上級政策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反致安和賭場陷於遭取締之風險?再者,被告吳鈞軒復於上開通話中交代被告許德道:「你去看一下,稍微注意一下,不要被抓去」(見下列編號30-1之譯文),雖被告吳鈞軒對此辯稱:係要許德道前往轄區內需加強查緝的幾個點查看是否有設置賭場,如果有的話,就要策劃來取締云云(詳原審卷四第七七頁反面);惟被告許德道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擔任安和路派出所內勤警員近十年,擔任內勤時從未參與查緝賭場,因為派出所都有專案人員,外勤巡邏同事會配合專案人員查緝,伊擔任內勤,上班時間是早上九點至晚上九點,要排臨檢,根本沒有機會去參與查緝賭場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七三頁反面、七四頁),且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許與吳鈞軒、同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許與徐士安、同日二十一時六分許與吳鈞軒(見下列編號30-1、30-2、30-3之譯文),這三通電話全都在講有關安和賭場之事,吳鈞軒先叫伊去現場查看,伊去看了之後打電話給徐士安,然後再回報給吳鈞軒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七四頁反面、七五頁),苟被告吳鈞軒並未收受安和賭場業者之賄款而配合包庇該賭場,且真有心欲查緝轄區內之賭場,又豈有可能交代與查緝賭場業務完全無關之內勤警員許德道前往現場查看,且特別叮囑許德道「要注意一下,不要被抓去」?再被告許德道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後,於同日二十一時六分許復致電被告吳鈞軒稱:「喂,大吔,我都有拜託管區稍巡一下」、「我有來樂利這裡,結果我給他敲門就開門啦,啊有一個小弟,結果我就立刻打給安公子(即徐士安),我說你這到底是怎樣啦,我說叫他裡面一個人都不能有,我剛有跟他聯絡啦,說一個人都不能有人在這邊閒晃」(見下列編號30-3之譯文),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確定有打電話給二位管區,有一位基隆路的,還有一位後宮的,基隆路及後宮的轄區與安和賭場沒有重疊,三個管區不一樣,而伊並未打電話給安和路管區的警員請他們加強查緝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七六頁),倘被告吳鈞軒、許德道真有心欲查緝賭場,被告吳鈞軒何以未直接交代管區警員為之,反要被告許德道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而被告許德道又何以僅打電話給基隆路及後宮的管區員警拜託其等稍巡一下,卻獨漏安和賭場之管區員警?是被告吳鈞軒、許德道上開種種作為,要與一般派出所欲查緝轄區內賭場之作法迥異,明顯悖離經驗法則。又被告吳鈞軒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復因與安和賭場業者就九十八年六月份賄款之金額存有歧見,故不擬讓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許德道與吳鈞軒溝通未果後,要徐士安出面找吳鈞軒溝通,徐士安遂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某日前往吳鈞軒辦公室請其通融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至九十八年六月底等節,亦據同案被告徐士安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詳偵卷十第二三一、二四二、二四三頁,此部分詳後述),並有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許許德道與徐士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下列編號30-2之譯文),足見被告吳鈞軒交代被告許德道前往安和賭場現場,顯係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唯恐自己受波及,且因與安和賭場業者就九十八年六月份賄款之金額存有歧見,故不希望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而同案被告徐士安之前又請其通融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至月底,故請被告許德道前往現場一探虛實並向其回報現場狀況,始會在電話中對被告許德道特別叮囑「要注意一下,不要被抓去」等語,其與被告許德道、同案被告徐士安間就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並收受安和賭場業者送交之賄賂部分,顯然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吳鈞軒辯稱: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係許德道打電話給伊,說可疑地點要加強查察,伊遂要求許德道加強查緝云云,及被告許德道辯稱: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往安和賭場,係因吳鈞軒交代伊去現場查看,作為準備賭場取締的前置作業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⒎被告許德道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後,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許先致電徐士安詢問其與所長吳鈞軒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情形,徐士安回稱:「我那天去找他」、「他很生氣啊,我跟他講一講就好了啊,我(跟)他說到三十號啊」、「你們老板哦,幹!雞雞巴巴,哎,幹!那我去找他,我跟他講,他說好啊」、「你那天打電話給我,不是說不行嗎,對不對?叫我去找他,你講完之後叫我去找他,然後他就講啊,說他媽怎樣怎樣,我說老大,你都誤會了,我解釋給他聽,你知道嗎?他還說這樣子怎樣怎樣,我說不然這樣子,三十號啦,我跟他講房租到年底啦,麻煩老大到三十號,三十號以前不管有地方沒地方都結束,你知道嗎?我這樣跟他講,他沒說好沒說不好,我說老板這樣啦,什麼事情我來給你處理」等語,有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九分三十九秒許德道與徐士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十四第四八至四九頁,詳下列編號30-2之譯文),且被告吳鈞軒對同案被告徐士安親自找過他乙情亦不否認(詳原審卷四第七八頁反面),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同案被告徐士安向被告許德道表示:「你那天打電話給我,不是說不行嗎,對不對?叫我去找他,你講完之後叫我去找他」等語,可知應係被告許德道與被告吳鈞軒溝通未果後,再請同案被告徐士安出面與被告吳鈞軒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苟被告吳鈞軒對於包庇安和賭場一事全然不知,亦未收受賭場業者送交之賄款,而被告許德道自始即將被告吳鈞軒蒙在鼓裡,並私自侵吞原應送交被告吳鈞軒之賄款,被告許德道豈敢要求同案被告徐士安找被告吳鈞軒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而不擔心其私自侵吞被告吳鈞軒賄款之醜事曝光?而同案被告徐士安就此部分於偵查中結稱:吳鈞軒因得知大安分局要加強查緝轄內賭場,復因與安和賭場業者就九十八年六月份賄款之金額存有歧見,故不擬讓安和賭場繼續營業,許德道與吳鈞軒溝通未果後,要伊出面找吳鈞軒溝通,伊確實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左右(按依編號30-2之譯文內容推算,應係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某日)去找過吳鈞軒,伊跟吳鈞軒說安和賭場只有經營到六月底而已,要他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他當時講了一大堆,看起來很生氣的樣子,伊心裡其實也有氣,因為伊認為安和賭場每個月也有給他賄款五萬元,他今天在GY什麼,最後伊就跟他說,反正安和賭場就只有經營到六月底,之後就走了,後來許德道打電話給伊時,伊才跟他講,伊已經有去找過等語(詳偵卷十第二三一、二四二、二四三頁);於原審復結稱:伊確實有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前找過吳鈞軒,伊和他說謝雲龍他們的賭場經營到六月底,請高抬貴手,他還沒表示同意與否,伊就離開了,那次沒有碰觸到提高賄款金額的問題等語(詳原審卷四第五三頁),苟被告吳鈞軒並未包庇安和賭場並收受業者之賄款,以同案被告徐士安一介警備隊員,為基層員警之身分,又有何能力有恃無恐,逕自前去找長官吳鈞軒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而不擔心賭場立即遭派出所取締?縱如被告吳鈞軒於原審中所證:徐士安是來拜託他的朋友要在我們轄區開PUB,客人偶爾會在裡面玩玩小牌,希望伊稍微通融一下,伊當時就回絕了云云(詳原審卷四第七八頁反面),若同案被告徐士安真有越級關說之情,被告吳鈞軒豈有不陳報督察室或相關政風人員之理?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許德道與被告吳鈞軒溝通未果後,再請同案被告徐士安出面與被告吳鈞軒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事,以及同案被告徐士安所證向被告吳鈞軒疏通之情節,亦足證被告吳鈞軒對於包庇安和賭場一事顯然知情,並有收受業者之賄款,而被告許德道亦確有如數交付應送交被告吳鈞軒之賄款,並無私自侵吞款項之情。至被告許德道於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後,固先致電徐士安,並有於電話中向徐士安提及如何向吳鈞軒回報查看之結果(見下列編號30-2之譯文),嗣再致電被告吳鈞軒回報安和賭場現場之情形(見下列編號30-3之譯文)。惟觀諸被告許德道與同案被告徐士安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德道之所以先致電徐士安,主要在詢問徐士安先前與所長吳鈞軒溝通允許安和賭場繼續營業之情形,縱雙方有提及如何向吳鈞軒回報查看之結果,然徐士安係要許德道向吳鈞軒稱安和賭場現場有人在打掃,而被告許德道則未依徐士安之上開建議,反係向被告吳鈞軒稱其有要求賭場裡面一個人都不能有,甚且向被告吳鈞軒坦稱其有先致電給徐士安(見下列編號30-3之譯文),足見被告許道德並未依徐士安之建議向被告吳鈞軒為虛偽不實之回報,被告吳鈞軒之辯護人所稱若許德道確係擔任吳鈞軒與賭場業者之聯繫管道,其理應將查訪情形據實向吳鈞軒報告,當不致先與徐士安研議如何回報云云,顯然並未洞悉被告許德道於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後,先致電給同案被告徐士安之主要目的,上情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吳鈞軒之認定。

⒏另祕密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吳鈞軒在外風評很差,又要給人拿,又要抓人家,事情發生後在九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二點,在臺北市○○○路○○○○○○○號二樓之四季財務管理公司內,吳鈞軒及許德道有約徐士安在該處泡茶,吳鈞軒、許德道還要求徐士安事情到此為止,不要延燒到他身上等語(詳祕密證人卷第一三一、一三二、一三三頁),而經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前往上址勘驗結果,上址為臺北市世青商業大樓,二樓確為四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祕密證人卷第一四一至一四六頁),足見祕密證人B上開所證,並非無稽。

⒐至證人即安和路派出所副所長吳宣諭固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擔任副所長期間,關於轄區內賭場清查及查緝勤務,原則上由所長指派專案或是內勤中較有經驗的同仁來進行查緝或查訪,許德道擔任內勤期間有配合過轄區內賭場清查的勤務,當時所長得知轄區可能有賭場開設的情資,但不太確定在哪裡,就指派有經驗的專案搭配一個內勤同仁在轄區比較可疑的地方進行查訪,伊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和所內同仁開會時,曾指示同仁必須對包括樂利路、通化街口等可疑地點加強查緝賭場,雖然所長不在而由伊擔任勤教,但所長會打電話指示針對所得到可疑地點之情資向同仁宣導,這些情資都是從所長那裡聽來的等語(詳上訴卷二第二八八頁);及證人郭恒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八年我在安和派出所的主要勤務是共同勤務跟專案勤務,有賭博情資時,會會同內勤資深的同事先去查訪,因為有時候管區警員跟當地比較熟識,為預防其他的接洽或通知,所以都不會找管區警員。我曾經在九十八年三、四月間和被告許德道一起出去查訪一次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九五頁正反面、九八頁正反面),固堪認被告許德道確有和專案人員搭配在轄區比較可疑的地方進行查訪賭場之勤務。惟依證人吳宣諭、郭恒嘉上開所證,係專案勤務人員搭配一個內勤同仁在轄區可疑的地方進行查訪,與被告吳鈞軒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僅指派擔任內勤人員之許德道一人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並未指派專案人員同行之情節不符,已難憑採;且縱如證人吳宣諭所稱:伊擔任勤教時,吳鈞軒會打電話指示針對所得到可疑地點之情資向同仁宣導,惟被告吳鈞軒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指派許德道前往安和賭場現場查看時,非但未指派專案人員同行,許德道甚且僅有通知基隆路及後宮的二位管區,並未打電話給安和賭場所屬安和路管區的警員請其等加強查緝,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吳鈞軒、許德道當時根本無意取締安和賭場;被告吳鈞軒派被告許德道前往安和賭場查看,顯係要被告許德道前往了解該賭場門禁是否森嚴,有無被其他單位查獲之風險。從而,被告吳鈞軒縱有指示證人吳宣諭針對所得到可疑地點之情資向同仁宣導,亦僅是虛應故事,此舉自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吳鈞軒之認定。

⒑綜上,足認被告許德道明知謝雲龍等人在其轄區內經營安和賭場,竟仍擔任該賭場與警方人員聯繫、溝通之橋樑,並於前揭時、地,先後四次共收受賭場業者透過徐士安所轉交之四萬元賄款,另代為轉交共計二十萬元賄款予吳鈞軒;被告吳鈞軒先後四次收受共計二十萬元賄款,並配合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其二人與徐士安間就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並收受安和賭場業者送交之賄賂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等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⒒附錄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26 │98年6 月│發話人 │A:還沒到。 │參照偵查││ │1 日14時│(A)許德道 │B:他會準時到。 │卷:偵卷││ │4 分34秒│ 0000000000 │A:你會不會來。 │14第42頁││ │ │ │B:我不會,你跟他講就好了。 │ ││ │ │受話人 │A:我在這裡等好久。他還沒來。 │ ││ │ │(B)徐士安 │B:他2點15。 │ ││ │ │ 0000000000 │A:我以為2點。 │ ││ │ │ │B:2點15分,OK。 │ │├──┼────┼───────┼───────────────┼────┤│27 │98年6 月│發話人 │B:喂,安哥,敬愛的安哥。 │參照偵查││ │2 日19時│(A)徐士安 │A:公司打電話來問說今天有沒有 │卷:偵卷││ │12分23秒│ 0000000000 │ 班? │10第130 ││ │ │ │B:有。 │頁 ││ │ │受話人 │A:好。 │ ││ │ │(B)陳德鈞 │B:以後我大概在7點多跟你講。 │ ││ │ │ 0000000000 │A:好。 │ ││ │ │ │B:OK,安哥,你了解。 │ ││ │ │ │A:OK。 │ │├──┼────┼───────┼───────────────┼────┤│28 │98年6 月│發話人 │B:喂。 │參照偵查││ │2 日19時│(A)徐士安 │A:喂,有上班。 │卷:偵卷││ │14分49秒│ 0000000000 │B:好,我知道。 │10第131 ││ │ │受話人 │A:好,OK。 │頁 ││ │ │(B)許德道 │B:好,謝謝。 │ ││ │ │ 0000000000 │ │ │├──┼────┼───────┼───────────────┼────┤│29 │98年6月4│發話人 │B:喂。 │參照偵查││ │日22時54│(A)徐士安 │A:有。 │卷:偵卷││ │分53秒 │ 0000000000 │B:好。 │10第133 ││ │ │受話人 │A:好,OK。 │頁 ││ │ │(B)許德道 │B:好。 │ ││ │ │ 0000000000 │ │ │├──┼────┼───────┼───────────────┼────┤│30 │98年6月5│發話人 │B:喂,怎麼樣? │參照偵查││ │日23時57│(A)許德道 │A:今天呢? │卷:偵卷││ │分38秒 │ 0000000000 │B:今天沒有給我電話,我不知道 │10第132 ││ │ │受話人 │ 禮拜五、禮拜六、禮拜天幾乎 │頁 ││ │ │(B)徐士安 │ 沒有。 │ ││ │ │ 0000000000 │A:這樣。 │ ││ │ │ │B:反正不管多晚,在那裡我都會 │ ││ │ │ │ 跟你講就對了。 │ ││ │ │ │A:我是想說我要關機了。 │ ││ │ │ │B:沒關係關機,我給你留言啊, │ ││ │ │ │ 明天起來你就知道。 │ ││ │ │ │A:好,好的。 │ │├──┼────┼───────┼───────────────┼────┤│30-1│98年6 月│發話人 │A:喂,主管。 │參照本院││ │15日19時│(A)許德道 │B:那個勤務負責有聽副座說嗎? │卷二第98││ │52分29秒│ 0000000000 │A:有咧,他真的有講咧。 │頁反面至││ │ │ │B:有說哦。 │99頁勘驗││ │ │受話人 │A:說那幾個點安捏。 │筆錄 ││ │ │(B)吳鈞軒 │B:嘿呀,你去…去看一下,看要 │ ││ │ │ 0000000000 │ 注意就注意一下,抓不到也不 │ ││ │ │ │ 要被人家抓去。 │ ││ │ │ │A:好,我知道。 │ ││ │ │ │B:有空去看看。 │ ││ │ │ │A:好,是。 │ ││ │ │ │B:好,好,好。 │ │├──┼────┼───────┼───────────────┼────┤│30-2│98年6 月│發話人 │A:喂。 │參照偵查││ │15日20時│(A)許德道 │B:嘿! │卷:偵卷││ │59分39秒│ 0000000000 │A:你在公司裡面哦? │14第48頁││ │ │ │B:沒有啊,在外面。 │至第49頁││ │ │受話人 │A:我現在是在這邊,就是朋友這 │反面 ││ │ │(B)徐士安 │ 邊。 │ ││ │ │ 0000000000 │B:嗯,幹嗎? │ ││ │ │ │A:老板叫我來看。 │ ││ │ │ │B:看什麼東西? │ ││ │ │ │A:他現在還.. 還朋友還有在賣哦│ ││ │ │ │ ? │ ││ │ │ │B:賣什麼東西? │ ││ │ │ │A:茶葉啊。 │ ││ │ │ │B:有啊。 │ ││ │ │ │A:啊不是.. 你現在哪裡?要不 │ ││ │ │ │ 要過來一下,幾分鐘就好了, │ ││ │ │ │ 還是你在哪裡? │ ││ │ │ │B:我在高速公路上。 │ ││ │ │ │A:哦,你不是說要找老板嗎? │ ││ │ │ │B:我找過了啊,你不知道? │ ││ │ │ │A:我不曉得,我今天才上班而已 │ ││ │ │ │ 啊。 │ ││ │ │ │B:我那天去找他。 │ ││ │ │ │A:他說怎樣? │ ││ │ │ │B:他很生氣啊,我跟他講一講就 │ ││ │ │ │ 好了啊,我他說到30號啊。 │ ││ │ │ │A:吔,他怎麼叫我來看,我們老 │ ││ │ │ │ 二開會還在吔,跟幾個地方吔 │ ││ │ │ │ ,叫同事要注意那個吶。 │ ││ │ │ │B:這樣子啊。 │ ││ │ │ │A:所以我以為沒弄好,剛剛差不 │ ││ │ │ │ 多7點51分,我們老板還打電話│ ││ │ │ │ 給我,叫我再繼續看一下吔, │ ││ │ │ │ 我以為你們沒弄好吔。 │ ││ │ │ │B:他還說要我幫他多注意一下, │ ││ │ │ │ 我說有啊,常常也去檳榔攤那 │ ││ │ │ │ 裡坐啊,你知道嗎? │ ││ │ │ │A:哦,他今天那個吶,今天朋友 │ ││ │ │ │ 有在。 │ ││ │ │ │B:今天朋友有在?! │ ││ │ │ │A:我剛有敲啊。 │ ││ │ │ │B:他沒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啊 │ ││ │ │ │ 。 │ ││ │ │ │A:有啊,他說今天他是不在,他 │ ││ │ │ │ 你跟說有,說今天那個,他說 │ ││ │ │ │ 有。 │ ││ │ │ │B:哦,這樣我不知道,幹。 │ ││ │ │ │A:老板怎麼會叫我們老二那個? │ ││ │ │ │B:你們老板哦,幹!雞雞巴巴, │ ││ │ │ │ 哎,幹!那我去找他,我跟他 │ ││ │ │ │ 講,他說好啊。 │ ││ │ │ │A:啊,嘿,怎會叫我再那個,我 │ ││ │ │ │ 以為說不好,你了解嗎? │ ││ │ │ │B:沒…沒,你不是叫我去找他嗎 │ ││ │ │ │ ? │ ││ │ │ │A:今天我們老二又開會,又講, │ ││ │ │ │ 以前就只有我跟老板啊,怎會 │ ││ │ │ │ 又講出幾個地方啊,他說還有 │ ││ │ │ │ 樂利路11巷,還有那個什麼5巷│ ││ │ │ │ 啊,那個那些要注意一下啊, │ ││ │ │ │ 還開會這樣講啊。 │ ││ │ │ │B:幹你娘咧。 │ ││ │ │ │A:這樣講我以為是沒有,我以為 │ ││ │ │ │ 說你沒有....(打斷) │ ││ │ │ │B:你那天打電話給我,不是說不 │ ││ │ │ │ 行嗎,對不對?叫我去找他, │ ││ │ │ │ 你講完之後叫我去找他,然後 │ ││ │ │ │ 他就講啊,說他媽怎樣怎樣, │ ││ │ │ │ 我說老大,你都誤會了,我解 │ ││ │ │ │ 釋給他聽,你知道嗎?他還說 │ ││ │ │ │ 這樣子怎樣怎樣,我說不然這 │ ││ │ │ │ 樣子,30號啦,我跟他講房租 │ ││ │ │ │ 到年底啦,麻煩老大到30號, │ ││ │ │ │ 30號以前不管有地方沒地方都 │ ││ │ │ │ 結束,你知道嗎?我這樣跟他 │ ││ │ │ │ 講,他沒說好沒說不好,我說 │ ││ │ │ │ 老板這樣啦,什麼事情我來給 │ ││ │ │ │ 你處理。 │ ││ │ │ │A:我跟你講,我這樣一敲他就開 │ ││ │ │ │ 了,所以他這個都不大那個哦 │ ││ │ │ │ ,你了解嗎? │ ││ │ │ │B:但現在裡面沒人啊。 │ ││ │ │ │A:怎會沒有,..就開啦。 │ ││ │ │ │B:我的意思是你開沒錯,但裡面 │ ││ │ │ │ 沒客人,你聽得懂意思嗎? │ ││ │ │ │A:裡面4、5個啊。 │ ││ │ │ │B:就跟你說那都自己人,你實在 │ ││ │ │ │ 很三八?你,我再告訴你一個 │ ││ │ │ │ 笑話,那天他打電話給房東, │ ││ │ │ │ 房東就馬上叫房屋仲介,禮拜 │ ││ │ │ │ 六房屋仲介就來照相了。 │ ││ │ │ │A:這樣。 │ ││ │ │ │B:他就上網他就要租啦,你知道 │ ││ │ │ │ 嗎?啊你看麼樣。 │ ││ │ │ │A:因為我老板叫我來就是有幾個 │ ││ │ │ │ ,就是後宮啦,還有基隆路那 │ ││ │ │ │ 個,叫我再去多去看一下,所 │ ││ │ │ │ 以因為我有叫管區去看,這邊 │ ││ │ │ │ 的話我再來這邊,誰知道我一 │ ││ │ │ │ 敲就開啦,所以我要回報一下 │ ││ │ │ │ ,跟我們老板講啊。 │ ││ │ │ │B :那你要怎麼跟他講。 │ ││ │ │ │A:我說是有人就這樣子啊。 │ ││ │ │ │B:那你就說有人在打掃就好了啊 │ ││ │ │ │ 。 │ ││ │ │ │A:因為他現在他們不方便,所以 │ ││ │ │ │ 他叫老二啊,我說今天我們老│ ││ │ │ │ 二也都會來啊,你知道嗎,我 │ ││ │ │ │ 們同事在這邊都會加強啊,因 │ ││ │ │ │ 為他開會這樣講嘛。 │ ││ │ │ │B:好那我跟他講。 │ ││ │ │ │A:你了解嗎? │ ││ │ │ │B:嗯。我打電話講。 │ ││ │ │ │A:我說奇怪我們老板怎麼會叫我 │ ││ │ │ │ 們老二啊開會那個,又叫我來 │ ││ │ │ │ ,我們老二開會為什麼會講? │ ││ │ │ │B:嗯。我懂,你如要跟你老板說 │ ││ │ │ │ ,你就說你來看,你說裡面也 │ ││ │ │ │ 沒什麼,這樣就好啦。 │ ││ │ │ │A:啊你今天你叫他不要那個啦。 │ ││ │ │ │B:我知道,我知道。我會打給他 │ ││ │ │ │ 。 │ ││ │ │ │A:你叫他都離開啦,好不好? │ ││ │ │ │B:好,ok。 │ ││ │ │ │A:因為我們在這邊都會那個。 │ ││ │ │ │B:好。 │ ││ │ │ │A:開會都有講了,交給老二。 │ ││ │ │ │B:好,好。 │ ││ │ │ │B:好,拜。 │ │├──┼────┼───────┼───────────────┼────┤│30-3│98年6 月│發話人 │B:喂,嘿。 │參照本院││ │15日21時│(A)許德道 │A:喂,大吔。 │卷二第99││ │6 分39秒│ 0000000000 │B:嘿嘿。 │頁正反面││ │ │ │A:我…我…那個…那個都有拜託 │勘驗筆錄││ │ │受話人 │ 他們管區那邊稍微巡一下。 │ ││ │ │(B)吳鈞軒 │B:呴,好。 │ ││ │ │ 0000000000 │A:我有來這個…這個…樂利這裡 │ ││ │ │ │ 啦。 │ ││ │ │ │B:嘿。 │ ││ │ │ │A:結果我…我嘎…嘎叩門而已就 │ ││ │ │ │ 開門了。 │ ││ │ │ │B:嘿嘿嘿。 │ ││ │ │ │A:就有一個小弟啦,我說今天有 │ ││ │ │ │ 沒有,他說有。 │ ││ │ │ │B:喂喂喂喂。 │ ││ │ │ │A:結果我就立刻打給安公子啊, │ ││ │ │ │ 我說你這到底是怎麼…怎麼樣 │ ││ │ │ │ 啦。 │ ││ │ │ │B:不要,不要說那麼多。 │ ││ │ │ │A:安捏啦,呴。 │ ││ │ │ │B:就是去…去清看看,對啊,就 │ ││ │ │ │ 自己查就對啦,全部查就對啦 │ ││ │ │ │ 。 │ ││ │ │ │A:我說…我說…都…都…都那個 │ ││ │ │ │ …我說叫他都…都…不能…裡 │ ││ │ │ │ 面一個人都不能有,我是有跟 │ ││ │ │ │ 他講,我說裡面連一個人都不 │ ││ │ │ │ 可以。 │ ││ │ │ │B:對啊,全部去查。 │ ││ │ │ │A:我剛剛有跟他聯絡啦。 │ ││ │ │ │B:嘿。 │ ││ │ │ │A:說一個人都不可以有…有…有 │ ││ │ │ │ 人在這邊閒晃安捏啦。 │ ││ │ │ │B:對啊,對啊,全部都清,呴, │ ││ │ │ │ 好。 │ ││ │ │ │A:我有這樣告訴他。 │ ││ │ │ │B:呴,好。 │ ││ │ │ │A:好,好,好。 │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包庇麻將賭場部分(被告吳俊褘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吳俊褘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吳美慧開賭場我不曉得,因為那不是我的責任區,也不是我的管區,所以她沒有必要對我行賄、送一些東西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二八頁);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吳美慧開設的賭場並不在被告的轄區範圍內,沒有所謂的職務上行為,吳美慧沒有必要送錢給他,假設有送洋酒,那也只是朋友間的餽贈,沒有對價行為云云(詳本院卷二第一三0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美慧於偵查中結稱:伊都在建國北路賭場樓下的管理員室外面將錢交給「芭樂」(即吳俊褘),有時候伊會上他的車把錢拿給他,二萬元的現金有時候放在白色信封袋裡,有時候就直接交給「芭樂」,伊送了幾次之後,就請陳金龍跟「芭樂」聯繫,由他去送賄款,但如果陳金龍沒有空,就由伊來送;吳俊褘有主動向伊提起逢年過節要送給他六瓶三十五年的JOHNNIE WALKER,所以伊在三節前後都會送他六瓶三十五年的藍帶洋酒,每瓶約三千八百元左右,而九十九年(筆錄誤載為九十八年)農曆年是伊親自送給吳俊褘;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60 是約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交付賄款,編號963 是相約交付九十九年一月賄款,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那通電話係伊準備要送洋酒給吳俊褘,跟他約時間、地點準備交付等語(詳偵卷四第一七0、二八一、

二八二、二八三頁),與同案被告陳金龍於偵查中結稱:吳美慧把錢用信封袋交給伊之後,因為剛好是月初,正好伊等跟芭樂約在臺北市吉林路一個海產店吃飯,伊剛好就把信封袋放在帳單裡拿給芭樂,完成交付的動作;吳美慧係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在臺北市吉林路上靠近錦州街的海產店介紹伊與吳俊褘認識,伊跟著吳美慧叫吳俊褘為「芭樂哥」或「三哥」等語(詳偵卷四第一七五頁,偵卷十一第九六頁),互核大致相符。另參以同案被告吳美慧與被告吳俊褘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二時三十三分十一秒、同日二十一時四分四十五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吳美慧與吳俊褘確有約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會面之情(見下列編號55之譯文),此與同案被告陳金龍所稱:吳美慧係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在臺北市吉林路上靠近錦州街的海產店介紹伊與吳俊褘認識,剛好是月初,吳美慧把錢用信封袋交給伊之後,伊就把信封袋放在帳單裡拿給芭樂之時間相當,故吳美慧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應係委由陳金龍轉交二萬元賄款給被告吳俊褘。再參以被告吳俊禕與同案被告吳美慧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九分二十二秒、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二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吳俊褘主動聯繫吳美慧,且確定吳美慧「在公司」後即相約會面,並旋即於五分鐘後抵達吳美慧「公司」處,而被告吳俊褘表明現在要過來時,吳美慧隨即回稱「好,那我等一下下來,你到了打給我」等語,顯見同案被告吳美慧清楚被告吳俊褘為何約其會面,此與其於上開偵查時所稱:該日相約係為交付九十九年一月賄款之事宜相互對照,足見被告吳俊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四分許至吳美慧上址賭場樓下之管理員室,係為收受九十九年一月份二萬元之賄款無疑;復參以吳美慧與吳俊褘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十四秒、吳美慧與陳金龍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三時十分三十四秒、同日十四時一分五十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同案被告吳美慧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欲與被告吳俊褘相約會面,惟因被告吳俊褘「在外面辦事」,故二人約定嗣後再聯繫,而同案被告吳美慧則另交代同案被告陳金龍無須再去找「三哥」(即吳俊褘),伊會另外處理等情(見下列編號57之譯文),此與同案被告吳美慧於上開偵查時所稱: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那通電話係伊準備要送洋酒給吳俊褘,跟他約時間、地點準備交付等語相互對照,亦足徵被告吳俊褘確有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收受同案被告吳美慧所交付之六瓶三十五年JOHNNIE WALKER藍帶洋酒無訛。至被告吳俊褘雖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吳美慧因身體狀況有問題在吃藥,但是又不知道是什麼樣的病因,所以伊關心她,在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面的時候,只是問她身體狀況如何,她說跟往常一樣,時間到了就要吃藥云云(詳偵卷十一第一00頁)。若被告吳俊褘該次會面僅是為確認同案被告吳美慧的身體狀況,其既非同案被告吳美慧之至親好友,於電話中詢問同案被告吳美慧身體是否微恙,即足以表達關切之意,又何須親自前往同案被告吳美慧上址賭場樓下與同案被告吳美慧見面?況上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九分二十二秒、同日十九時五十四分二十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與吳美慧身體狀況有關之對話內容,更足徵被告吳俊褘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㈡被告吳俊褘雖另辯稱:上址麻將賭場地點不是其刑責區範圍,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亦函覆稱:吳俊褘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十月五日擔任第三十刑責區偵查佐,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至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擔任第二十六刑責區偵查佐,另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二樓、一三九號八樓、一四三號二樓等址,為第三十二刑責區,並非吳俊褘擔任責任區範圍內等語,此有該局一00年三月一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一八五頁)。然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治安,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其職權包括依法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法第二條、第九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固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定、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並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轄區內協助偵查或調查犯罪,此觀諸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均未限制警察不得越區辦案,內政部警政署亦頒訂「各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一條即明示「為發揮各級警察機關整體偵防力量,提升打擊犯罪能力及避免於越區辦案時,因執行、配合不當,引致不良後果,特訂定本要點」之法規目的,並明定警察越區辦案時之應通報範圍及通報程序,復於該要點第三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條第五項均規定:但情況急迫者或另有特殊原因,得於事後會知,惟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等情即明。再者,同案被告吳美慧於偵查中復結稱:每月二萬元賄款是「芭樂」員警要的,而且伊也希望他不要來取締伊的賭場,九十九年農曆年給吳俊褘六瓶三十五年JOHNNIE WALKER藍帶洋酒,亦是為了避免麻將館被他取締等語(詳偵卷四第一七0、二八二頁),是同案被告吳美慧所經營之賭場縱非位於被告吳俊褘之刑責區內,然同案被告吳美慧係因被告吳俊褘為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仍具有查緝取締非其轄區內賭場之權限,而出於希望其不要來查緝取締、讓賭場能順利經營之心態,基於行賄被告吳俊褘之意交付上開款項及洋酒,而被告吳俊褘亦係在其具有上開權限、且知悉同案被告吳美慧經營麻將賭場之情況下予以收受,復於收受後不為查緝取締,堪認上開款項及洋酒與被告吳俊褘不查緝取締同案被告吳美慧麻將賭場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至同案被告吳美慧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吳俊褘可能是經濟環境不好,要跟伊借錢,可是不好意思開口云云(詳原審卷四第一五六頁),惟此顯與上開同案被告陳金龍之證詞及譯文內容不符,足見同案被告吳美慧上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吳俊褘之詞,殊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吳俊褘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附錄譯文:┌──┬────┬───────┬───────────────┬────┐│編號│通話時間│發話人及受話人│ 通話內容 │ 附註 │├──┼────┼───────┼───────────────┼────┤│ 55 │98年10月│發話人 │A:三哥,吃飯了沒有? │參照吳美││ │31日12時│(A)吳美慧 │B:我現在在台中吃飯。 │慧譯文卷││ │33分11秒│ 0000000000 │A:你在台中?什麼時候回台北? │通訊監察││ │ │ │B:晚上啊。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晚上回來,很晚嗎? │表編號 ││ │ │(B)吳俊褘 │B:不一定。 │960 ││ │ │ 0000000000 │A:那晚一點打給我,好不好? │ ││ │ │ │B:OK,好。 │ ││ │ │ │A:拜拜。 │ ││ ├────┼───────┼───────────────┤ ││ │98年10月│發話人 │A:喂,還沒回台北? │ ││ │31日21時│(A)吳美慧 │B:還沒。 │ ││ │4 分45秒│ 0000000000 │A:好吧,瞭解,你是回娘家嗎? │ ││ │ │ │B:沒有,去拜財神爺。 │ ││ │ │受話人 │A:那幹嘛跑到那麼遠。 │ ││ │ │(B)吳俊褘 │B:比較有名啊。 │ ││ │ │ 0000000000 │A:台中。 │ ││ │ │ │B:對啊。 │ ││ │ │ │A:你有什麼財神可以拜,你上班 │ ││ │ │ │ 族。 │ ││ │ │ │B:有啊,怎麼沒有。 │ ││ │ │ │A:那你今天會回台北嗎? │ ││ │ │ │B:會啊,很晚了啦。 │ ││ │ │ │A:很晚歐,那還是明天? │ ││ │ │ │B:好啦,明天好了。 │ ││ │ │ │A:對啊,可是我明天一定要跟你 │ ││ │ │ │ 碰面。 │ ││ │ │ │B:OK。 │ ││ │ │ │A:拜拜。 │ │├──┼────┼───────┼───────────────┼────┤│ 56 │98年12月│發話人 │A:喂,你在公司嗎? │參照吳美││ │29日19時│(A)吳俊褘 │B:對啊,我在這邊啊。 │慧譯文卷││ │49分22秒│ 0000000000 │A:那好我過去一下好了。 │通訊監察││ │ │ │B:好,那我等一下下來,你到了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 打給我。 │表編號 ││ │ │(B)吳美慧 │A:好。 │963 ││ │ │ 0000000000 │ │ ││ ├────┼───────┼───────────────┤ ││ │98年12月│發話人 │B:我下來了。 │ ││ │29日19時│(A)吳俊褘 │A:好。 │ ││ │54分20秒│ 0000000000 │ │ ││ │ │ │ │ ││ │ │受話人 │ │ ││ │ │(B)吳美慧 │ │ ││ │ │ 0000000000 │ │ │├──┼────┼───────┼───────────────┼────┤│ 57 │99年2 月│發話人 │A:喂,在幹嘛?三哥。 │參照吳美││ │8 日13時│(A)吳美慧 │B:我在外面辦事。 │慧譯文卷││ │55分14秒│ 0000000000 │A:在外面辦事,晚一點有空嗎? │通訊監察││ │ │ │B:晚一點,我再打電話給你。 │作業報告││ │ │受話人 │A:好,你再打這支給我好不好? │表編號 ││ │ │(B)吳俊褘 │B:好。 │964 ││ │ │ 0000000000 │A:拜拜。 │ ││ ├────┼───────┼───────────────┤ ││ │99年2 月│發話人 │B:喂,嫂子。 │ ││ │9 日13時│(A)吳美慧 │A:你今天幾點上班? │ ││ │10分34秒│ 0000000000 │B:待會。 │ ││ │ │ │A:你不是4點嗎? │ ││ │ │受話人 │B:我要去接人啊。 │ ││ │ │(B)陳金龍 │A:你要把我東西拿給我朋友,那 │ ││ │ │ 0000000000 │ 糖果啊。 │ ││ │ │ │B:好。 │ ││ │ │ │A:你上班前來拿。 │ ││ │ │ │B:OK,好。 │ ││ │ │ │A:拜拜。 │ ││ ├────┼───────┼───────────────┤ ││ │99年2 月│發話人 │B:喂,嫂子。 │ ││ │9 日14時│(A)吳美慧 │A:你有拿到嗎?在褐色那邊。 │ ││ │1 分54秒│ 0000000000 │B:有,我有拿到。 │ ││ │ │ │A:2份就對,你不用去找……。 │ ││ │ │受話人 │B:我剛剛打,他沒有接,晚上下 │ ││ │ │(B)陳金龍 │ 班我再去找他就好了。 │ ││ │ │ 0000000000 │A:你下班不是12點了嗎? │ ││ │ │ │B:12點對啊。 │ ││ │ │ │A:12點還有開嗎?反正你再跟他 │ ││ │ │ │ 聯絡,我是說你不要去找三哥 │ ││ │ │ │ 了。 │ ││ │ │ │B:我知道全部都拿給那個啊。 │ ││ │ │ │A:對啊,你不用去找三哥。 │ ││ │ │ │B:好。 │ ││ │ │ │A:因為我那個會另外處理就好了 │ ││ │ │ │ 。 │ ││ │ │ │B:好。 │ │└──┴────┴───────┴───────────────┴────┘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周長華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㈡又被告孫秉鋒、周長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已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七月一日生效,該條第一項關於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修正,該條僅增列第二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其餘同條文第三項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四項至第六項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被告孫秉鋒、周長華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蔡竣丞就事實欄壹、二㈠;被告李榮杉、許德道、吳鈞軒就事實欄壹、二㈡各次收受賄款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再被告蔡竣丞洩漏檢警之查緝秘密部分,亦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應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構成要件之一部,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足以包括處罰上開洩漏檢警查緝秘密之犯行,故應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蔡竣丞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二次、被告李榮杉、許德道、吳鈞軒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各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許德道、吳鈞軒與同案被告徐士安就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周長華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雖經由同案被告陳德鈞交付同案被告徐士安八萬元及二萬元之賄款,然因係基於一個交付六月份賄款予同案被告徐士安等人之接續犯意,故該月份雖同案被告徐士安二次收受現金賄款,然被告許德道、吳鈞軒仍僅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⒉核被告吳俊褘就事實欄貳、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吳俊褘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各收受賭場業者所交付二萬元現金,及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至同年月十四日(農曆春節)間之某日,收受六瓶三十五年的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每瓶約三千八百元左右,共計約二萬二千八百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賄賂」,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本件被告吳俊褘自同案被告吳美慧處所收受之六瓶三十五年的藍帶洋酒,因係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故仍屬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賄賂」,是公訴意旨認六瓶三十五年的藍帶洋酒係「其他不正利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周長華就事實欄壹、二㈠㈡所為、被告孫秉鋒就事實欄壹、二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周長華、孫秉峰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時間,各次交付賄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周長華、孫秉鋒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分別交付被告李榮杉和交付同案被告徐士安之賄款、被告周長華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三日透過同案被告陳德鈞分別交付同案被告徐士安八萬元及二萬元之賄款,因前者係基於一個交付三月份賄款予相關員警之接續犯意,後者係基於一個交付六月份賄款予同案被告徐士安等人之接續犯意,均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故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僅論至九十八年五月四日退出前)與同案被告涂振威、謝雲龍、陳德鈞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壹、二㈠㈡之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蔡竣丞、李榮杉、許德道、吳鈞軒、吳俊褘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已如前述,其等違背職務收受或期約賄賂部分,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周長華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五號、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七年確定,嗣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0七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⒊被告蔡竣丞於偵查中自白其收受同案被告陳德鈞所交付二次二萬元賄款之事實(詳偵卷十第一八七頁),且自動繳回所得財物(詳偵卷十第一九六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蔡竣丞就事實欄壹、二㈠所犯之二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未達五萬元,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⒋被告李榮杉就事實欄壹、二㈡所犯之四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未達五萬元,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⒌被告吳俊褘就事實欄壹、三㈡所犯之三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均未達五萬元,且以其所得財物價值觀之,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被告周長華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壹、二㈠及㈡所示之各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孫秉鋒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壹、二㈡所示之各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所認,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周長華就事實欄壹、二㈠所示及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就事實欄壹、二㈡交付賄款予李榮杉部分之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其等各次所交付之財物,均未達五萬元,情節尚可謂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周長華部分,先依累犯規定依法先加重後,再依較少之數(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孫秉鋒則依較少之數(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關於吳鈞軒、許德道、吳俊褘部分;李榮杉收受賄賂罪;蔡竣丞有罪部分;周長華行賄罪;孫秉鋒安和賭場行賄罪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之犯罪成立要件而言,所謂「收受賄賂」、「交付賄賂」,本身均不具有當然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不能以集合犯論之。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分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本件被告蔡竣丞、李榮杉、吳俊褘各次收受賄賂行為、被告許德道、吳鈞軒各次共同收受賄賂行為及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各次共同交付賄賂行為(詳如附表一犯罪時間欄所示),相關賄款並非以分期付款方式逐次完成給付,其等各次犯罪之犯意及行為均相互獨立,不具有接續性,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被告蔡竣丞、李榮杉、吳俊褘、許德道、孫秉鋒係基於接續之單一收賄、行賄犯意;被告周長華分別就大安賭場及安和賭場各基於接續之單一行賄犯意,僅各論以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或交付賄賂罪,其認事用法,均有未洽。㈡原判決誤認安和賭場業者即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及同案被告涂振威、陳德鈞、謝雲龍交付轄區派出所賄款之對象僅及於被告許德道及同案被告徐士安,且誤認被告許德道收受賄賂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元,自有未合。又原審不察,就被告吳鈞軒部分認其所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㈢原判決既已認定同案被告吳美慧分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各交付現金賄賂二萬元(共計四萬元),另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交付六瓶JOHNNIE WALKER藍帶洋酒(總價值約二萬二千八百元)予被告吳俊褘,作為不取締其麻將賭場之對價,則對被告吳俊褘其餘受賄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時,自應將上開有罪部分賄賂之總金額予以扣除(即起訴書認定賄賂之總金額十八萬二千八百元,扣除上開有罪部分賄賂之總金額六萬二千八百元,餘十二萬元),乃原判決竟僅扣除六瓶JOHNNIE WALKER藍帶洋酒(總價值約二萬二千八百元)部分(扣除之結果餘十六萬元),卻漏未扣除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交付之現金賄賂共計四萬元部分(見原判決第一六五頁第十五至十七行),自有未當。㈣另原審認被告李榮杉曾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違背職務洩漏檢警查緝賭場之訊息予同案被告陳德鈞知悉乙情(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八行以下),尚有未洽。被告李榮杉、許德道、吳俊禕、蔡竣丞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周長華以原審未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以利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就原審認被告吳鈞軒未收受賄款部分不當、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及同案被告涂振威、陳德鈞、謝雲龍就安和賭場交付轄區派出所賄款之對象有誤等語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審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關於吳鈞軒、許德道、吳俊褘部分;李榮杉收受賄賂罪暨定執行刑部分;蔡竣丞有罪部分;周長華行賄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孫秉鋒安和賭場行賄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⒈被告蔡竣丞、李榮杉、許德道、吳鈞軒、吳俊褘均身為警務人員,負責協助犯罪偵查及調查,理應戮力從公,廉潔自守,詎其等不知潔身自愛,竟於收受賭場業者之賄賂或與之期約賄賂後,縱容該等賭場得以繼續營業不被查緝,嚴重違反官箴,敗壞警界風紀,罔顧國家法益,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被告蔡竣丞於偵查中即能坦認收賄事實,且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榮杉、許德道、吳鈞軒、吳俊褘所收受或期約之賄賂金額,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有悔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蔡俊丞、李榮杉、吳鈞軒、許德道、吳俊褘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蔡俊丞、李榮杉、吳鈞軒、許德道、吳俊褘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再被告蔡俊丞、李榮杉、吳鈞軒、許德道、吳俊褘所犯,併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又被告蔡俊丞前後二次收受賄賂已自動繳交,應予沒收;李榮杉、吳鈞軒、許德道、吳俊褘等人各次所收之現金賄賂,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各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被告吳俊褘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所得之賄賂即六瓶三十五年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共計約二萬二千八百元,係屬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許德道、吳鈞軒與同案被告徐士安歷次共同所得之現金賄賂,亦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與自身以外之其餘二人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均分別宣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論罪科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

⒉被告周長華經營職業賭場,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僥倖歪風,又為避免賭場遭查獲,竟勾結轄區警員,按期給付賄賂,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形象,另被告孫秉鋒關於安和賭場行賄部分,亦與被告周長華等人有犯意聯絡,收買安和路派出所警員包庇賭場,損及警員之正面形象,另衡以被告孫秉鋒、周長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對被告周長華、孫秉鋒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且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6、7論罪科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八項所示。

⒊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行賄之犯罪事實無涉,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孫秉鋒就大安路賭場行賄員警蔡竣丞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既未據上訴而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已不符合諭知緩刑之要件,故本院就其關於安和賭場行賄員警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吳俊褘除前述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有違背職務收受同案被告吳美慧所交付賄賂(現金賄賂共計四萬元、六瓶JOHNNIE WALKER藍帶洋酒總價值約二萬二千八百元)之行為外,被告吳俊褘(綽號「芭樂」、「三哥」)尚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八月某日晚間,主動以電話向同案被告吳美慧表明身分並約吳美慧在臺北市吉林路與民生東路口之「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吳美慧在接到被告吳俊褘電話時,同案被告涂振威亦在現場,嗣吳美慧將被告吳俊褘之邀約告知涂振威後,涂振威即向吳美慧表示吳俊褘應該只是「打秋風的」,想要分一點好處,果於前述餐廳會面時被告吳俊褘即向吳美慧表示其經營之麻將賭場不能只給管區賄款,每月亦必須給伊二萬元賄款;數日後之某晚上,被告吳俊褘又約吳美慧在上開「浪漫一生」西餐廳見面,吳美慧為期獲得被告吳俊褘包庇麻將賭場不被取締、查緝,竟基於行賄員警之犯意,事先準備賄款二萬元現金,並在前述餐廳會面時依被告吳俊褘之指示,直接把二萬元賄款夾在餐廳之菜單內交給被告吳俊褘收受;之後吳美慧於每個月一號左右與被告吳俊褘約在賭場樓下之管理員室外面,將賄款二萬元交給吳俊褘收受;其間吳美慧曾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在臺北市吉林路及錦州街附近之海產店內介紹司機即同案被告陳金龍予被告吳俊褘認識;同案被告陳金龍另於九十九年一月初依照吳美慧指示與被告吳俊褘相約在中山分局附近之路旁,將裝有二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給被告吳俊褘收受,故被告吳俊褘自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至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吳美慧所經營之麻將賭場被查獲止,扣除於上開日期所收受之現金賄賂共計四萬元、六瓶JOHNNIE WALKER藍帶洋酒總價值約二萬二千八百元外,另有自吳美慧處收受現金賄賂共計十二萬元。因認被告吳俊褘就此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吳俊褘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收等語(詳本院卷二第一二九頁)。經查:同案被告吳美慧雖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吳俊褘自九十八年八月間到九十九年三月底止,按月向伊收受二萬元的賄款,取款方式有時係吳俊褘自行至伊臺北市○○○路○段○○○○○○○號樓下之大樓警衛室外向伊收取,有時係伊委請陳金龍代為轉交被告吳俊褘,而被告吳俊褘每月收受二萬元之賄賂,為不取締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及臺北市○○○路○段○○○號二樓麻將賭場之對價等語(詳偵卷四第二七九、二八0頁);且稱:伊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經營麻將賭場期間,有一天約晚上八、十點之間,該名「芭樂」的警察打伊的手機○○○○○○○○○○約伊到臺北市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上的浪漫一生餐廳,並主動告訴伊每個月要付二萬元給他,伊當時就答應了,隔了幾天後的晚上,他又約伊在浪漫一生餐廳見面,伊知道當天他要拿錢,所以伊就準備了二萬元的現金,後來的每個月一號,該名綽號「芭樂」的員警就會打電話給伊,伊就準備好二萬元,大部分伊都在建國北路賭場樓下的管理員室外面將錢交給他,有時候伊會上他的車把錢拿給他,二萬元的現金有時候放在白色信封袋裡,有時候就直接交給芭樂,後來伊就請陳金龍跟「芭樂」聯繫,由他去送賄款,但如果陳金龍沒有空,就由伊來送等語(詳偵卷四第一七0頁)。惟同案被告吳美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九十八年八月份與被告吳俊褘間竟無任何通聯,而同案被告吳美慧所持用之上開電話,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止,均在法務部調查局監聽中,已如前所認,是被告吳俊褘若確於九十八年八月某日晚間曾打電話至吳美慧所持用之○○○○○○○○○○號行動電話,並約吳美慧至臺北市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上的浪漫一生餐廳聚餐,上開吳美慧譯文卷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理應會有其二人之相關監聽譯文;況被告吳俊褘亦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吳美慧聚餐之情(詳原審卷一第三六五頁)。是同案被告吳美慧所稱曾於九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浪漫一生」餐廳交付二萬元賄款給被告吳俊褘乙節,僅有吳美慧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相佐,實難遽信為真實。同理,吳美慧上開不利被告吳俊褘之證述,除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曾親自或委請陳金龍轉交賄款及洋酒給被告吳俊褘等節,有上開譯文及同案被告陳金龍之證述可佐外,其餘所稱:於九十八年九、十、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二、三月,每月曾親自或委託陳金龍交付賄款二萬元給被告吳俊褘,共計十萬元等節,並無任何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難僅以同案被告吳美慧之自白,即逕認被告吳俊褘尚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俊褘於九十八年八、九、十、十二月及九十九年二、三月間,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俊褘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被告吳俊褘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上訴指稱吳美慧通訊監察譯文卷編號960 、963 、964 譯文(即本判決編號55、56、57之譯文)及同案被告陳金龍之證述,亦得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佐證云云,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關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同案被告吳美慧與被告吳俊褘行、收賄前渠等約定時間、或同案被告吳美慧對同案被告陳金龍有所指示之通話內容,而同案被告陳金龍則係證稱:吳美慧係於九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在臺北市吉林路上靠近錦州街的海產店介紹伊與被告吳俊褘認識,剛好是月初,吳美慧把錢用信封袋交給伊之後,伊就把信封袋放在帳單裡拿給芭樂等語(對照吳美慧之證詞,陳金龍上開所證係指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當日之情節),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陳金龍之證詞,僅足以佐證同案被告吳美慧與被告吳俊禕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四時許以後之農曆春節期間某日行賄、受賄之犯罪事實,要與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主張亦得佐證被告吳俊禕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云云,自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五項後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犯罪時間│                 論罪科刑                         │ 備註 │
│    │          │(民國)│                                                  │      │
├──┼─────┼────┼─────────────────────────┼───┤
│ 1  │  蔡竣丞  │97.10.17│蔡竣丞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
│    │          │        │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
│    │          │97.11.20│蔡竣丞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
│    │          │        │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自動繳交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2  │  李榮杉  │98.1.1  │李榮杉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
│    │          │        │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8.2.11 │李榮杉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
│    │          │        │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8.3.10 │李榮杉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
│    │          │        │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8.5.4  │李榮杉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
│    │          │        │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  許德道  │98.3.11 │許德道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應與吳鈞軒、徐士安連帶追繳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98.4某日│許德道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應與吳鈞軒、徐士安連帶追繳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98.5.4  │許德道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
│    │          │        │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      │
│    │          │        │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應與吳鈞軒、徐士安連帶追繳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98.6.10 │許德道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與吳鈞軒、徐士安連帶追繳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4  │  吳鈞軒  │98.3.11 │吳鈞軒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應與許德道、徐士安連帶追繳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98.4某日│吳鈞軒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應與許德道、徐士安連帶追繳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98.5.4  │吳鈞軒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元,應與許德道、徐士安連帶追繳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98.6.10 │吳鈞軒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      │
│    │          │        │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與許德道、徐士安連帶追繳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5  │  吳俊褘  │98.11.1 │吳俊褘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
│    │          │        │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8.12.29│吳俊褘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
│    │          │        │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      │
│    │          │        │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99.2.9  │吳俊褘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
│    │          │14時許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      │
│    │          │後之農曆│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陸│      │
│    │          │春節期間│瓶藍帶洋酒(JOHNNIE WALKER BLUE LABEL )應予追繳沒│      │
│    │          │某日    │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      │
├──┼─────┼────┼─────────────────────────┼───┤
│ 6  │  周長華  │97.10.17│周長華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①   │
│    │          │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97.11.20│周長華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②   │
│    │          │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98.1.1  │周長華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③   │
│    │          │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98.2.11 │周長華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④   │
│    │          │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98.3.10 │周長華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⑤   │
│    │          │98.3.11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98.4某日│周長華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⑥   │
│    │          │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98.5.4  │周長華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⑦   │
│    │          │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98.6.10 │周長華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⑧   │
│    │          │98.6.23 │,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7  │  孫秉鋒  │98.1.1  │孫秉鋒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僅安和賭│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場行賄部分├────┼─────────────────────────┤      │
│    │)        │98.2.11 │孫秉鋒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98.3.10 │孫秉鋒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98.3.11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          │98.4某日│孫秉鋒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附表二:(與本案無關之物)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扣押地點   │所有人/持有人 │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1 │MOTO手機(含SIM 卡│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    李榮杉    │偵卷1 第179 │
│    │1 張、IMEI00000000│          │局大安分局偵查│              │頁至第180 頁│
│    │0000000)         │          │隊            │              │            │
├──┼─────────┼─────┤              │              │            │
│  2 │帝君會成員名冊    │    1份   │              │              │            │
├──┼─────────┼─────┤              │              │            │
│  3 │財產申報資料      │    1份   │              │              │            │
├──┼─────────┼─────┤              │              │            │
│  4 │電話簿            │    1本   │              │              │            │
├──┼─────────┼─────┤              │              │            │
│  5 │聯絡電話號碼      │    1份   │              │              │            │
├──┼─────────┼─────┤              │              │            │
│  6 │光碟              │    1片   │              │              │            │
├──┼─────────┼─────┼───────┼───────┼──────┤
│  7 │許德道存摺        │    3本   │臺北市信義區富│    許德道    │偵卷1 第143 │
│    │                  │          │陽街55巷15號4 │              │頁至第146 頁│
│    │                  │          │樓(許德道住處│              │            │
│    │                  │          │)            │              │            │
├──┼─────────┼─────┼───────┼───────┼──────┤
│  8 │隨身碟            │    1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    許德道    │偵卷1 第192 │
│    │                  │          │局大安分局安和│              │頁至第193 頁│
├──┼─────────┼─────┤路派出所      │              │            │
│  9 │隨身硬碟(含連接線│    1個   │              │              │            │
│    │)                │          │              │              │            │
├──┼─────────┼─────┤              │              │            │
│ 10 │門號0000000000號手│    1支   │              │              │            │
│    │機(含SIM 卡)    │          │              │              │            │
├──┼─────────┼─────┤              │              │            │
│ 11 │行事曆            │    1本   │              │              │            │
├──┼─────────┼─────┤              │              │            │
│ 12 │勤務手冊          │    1本   │              │              │            │
├──┼─────────┼─────┼───────┼───────┼──────┤
│ 13 │NOKIA 手機(含SIM │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    徐士安    │偵卷1 第194 │
│    │卡1 張)          │          │局大安分局警備│              │頁至第195 頁│
├──┼─────────┼─────┤隊            │              │            │
│ 14 │Samsung Anycall 手│    1支   │              │              │            │
│    │機(含門號00000000│          │              │              │            │
│    │77號SIM 卡1 張)  │          │              │              │            │
├──┼─────────┼─────┼───────┼───────┼──────┤
│ 15 │會員使用紀錄      │   12張   │臺北縣新店市(│    陳德鈞    │偵卷1 第103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06 頁│
│ 16 │賭客輸贏紀錄      │    1張   │新店區)安民街│              │            │
├──┼─────────┼─────┤121 巷6 號6 樓│              │            │
│ 17 │會員積分紀錄      │    3張   │之6 (陳德鈞住│              │            │
├──┼─────────┼─────┤處)          │              │            │
│ 18 │陳德鈞個人使用手機│    2支   │              │              │            │
├──┼─────────┼─────┼───────┼───────┼──────┤
│ 19 │名片              │    2張   │臺北市信義區忠│    周長華    │偵卷1 第99頁│
│    │                  │          │孝東路5 段423 │              │至第102 頁  │
│    │                  │          │巷3 弄15號4 樓│              │            │
│    │                  │          │(周長華住處)│              │            │
├──┼─────────┼─────┤              │              │            │
│ 20 │手機及充電器      │    1組   │              │              │            │
├──┼─────────┼─────┼───────┼───────┼──────┤
│ 21 │記事本            │    1本   │臺北縣永和市(│    謝雲龍    │偵卷1 第107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11 頁│
│    │                  │          │永和區)永和路│              │            │
│    │                  │          │233 號15樓之2 │              │            │
│    │                  │          │(謝雲龍住處)│              │            │
├──┼─────────┼─────┤              │              │            │
│ 22 │記事本            │    1本   │              │              │            │
├──┼─────────┼─────┤              │              │            │
│ 23 │支票              │   14張   │              │              │            │
├──┼─────────┼─────┤              │              │            │
│ 24 │匯款單            │    2張   │              │              │            │
├──┼─────────┼─────┤              │              │            │
│ 25 │電話本            │    1本   │              │              │            │
├──┼─────────┼─────┤              │              │            │
│ 26 │手機SIM 卡        │    1張   │              │              │            │
├──┼─────────┼─────┤              │              │            │
│ 27 │筆記本            │    1本   │              │              │            │
├──┼─────────┼─────┤              │              │            │
│ 28 │土銀存摺          │    1本   │              │              │            │
├──┼─────────┼─────┤              │              │            │
│ 29 │現鈔新臺幣71,000元│1,000 元鈔│              │              │            │
│    │                  │68張,500 │              │              │            │
│    │                  │元鈔1 張、│              │              │            │
│    │                  │100 元鈔25│              │              │            │
│    │                  │張        │              │              │            │
├──┼─────────┼─────┤              │              │            │
│ 30 │現鈔新臺幣10,000元│          │              │              │            │
├──┼─────────┼─────┤              │              │            │
│ 31 │現鈔港幣2,000 元  │          │              │              │            │
├──┼─────────┼─────┤              │              │            │
│ 32 │現鈔美金100 元    │          │              │              │            │
├──┼─────────┼─────┤              │              │            │
│ 33 │現鈔人民幣2,000 元│          │              │              │            │
├──┼─────────┼─────┼───────┼───────┼──────┤
│ 34 │筆記本            │    1本   │臺北縣汐止市(│    孫秉鋒    │偵卷1 第166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70 頁│
│    │                  │          │汐止區)東勢街│              │            │
│    │                  │          │216 巷24弄15號│              │            │
│    │                  │          │9 樓(孫秉鋒住│              │            │
│    │                  │          │處)          │              │            │
├──┼─────────┼─────┤              │              │            │
│ 35 │支票              │   19張   │              │              │            │
├──┼─────────┼─────┤              │              │            │
│ 36 │存摺              │    3本   │              │              │            │
├──┼─────────┼─────┤              │              │            │
│ 37 │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38 │手機              │    3支   │              │              │            │
├──┼─────────┼─────┤              │              │            │
│ 39 │筆記型電腦        │    1台   │              │              │            │
├──┼─────────┼─────┤              │              │            │
│ 40 │筆記型電腦配件    │    1袋   │              │              │            │
├──┼─────────┼─────┤              │              │            │
│ 41 │隨身碟            │    1個   │              │              │            │
├──┼─────────┼─────┼───────┼───────┼──────┤
│ 42 │發票              │    1份   │臺北市北投區大│    魏俊銘    │偵卷1 第171 │
│    │                  │          │興街23巷29號3 │              │頁至第174 頁│
│    │                  │          │樓(魏俊銘住處│              │            │
│    │                  │          │)            │              │            │
├──┼─────────┼─────┼───────┼───────┼──────┤
│ 43 │第一綜合證券城東分│    1本   │臺北市政府警察│    魏俊銘    │偵卷1 第175 │
│    │公司存摺(魏麗燕)│          │局南港分局偵查│              │、178 頁    │
│    │                  │          │隊            │              │            │
├──┼─────────┼─────┤              │              │            │
│ 44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    1本   │              │              │            │
│    │魏俊銘)          │          │              │              │            │
├──┼─────────┼─────┤              │              │            │
│ 45 │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    1本   │              │              │            │
│    │行存摺(魏麗燕)  │          │              │              │            │
├──┼─────────┼─────┤              │              │            │
│ 46 │元大證券公司北投分│    1本   │              │              │            │
│    │公司證券存摺(魏麗│          │              │              │            │
│    │燕)              │          │              │              │            │
├──┼─────────┼─────┤              │              │            │
│ 47 │世華銀行證券存摺(│    1本   │              │              │            │
│    │魏麗燕)          │          │              │              │            │
├──┼─────────┼─────┤              │              │            │
│ 48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存│    1本   │              │              │            │
│    │摺(鄺超群)      │          │              │              │            │
├──┼─────────┼─────┤              │              │            │
│ 49 │魏麗燕印章        │    3枚   │              │              │            │
├──┼─────────┼─────┤              │              │            │
│ 50 │鄺超群印章        │    1枚   │              │              │            │
├──┼─────────┼─────┤              │              │            │
│ 51 │支票(票號:FA3090│    3張   │              │              │            │
│    │823、MS0000000、MS│          │              │              │            │
│    │0000000 )        │          │              │              │            │
├──┼─────────┼─────┤              │              │            │
│ 52 │本票(票號:WG4004│    3張   │              │              │            │
│    │9078、WG00000000、│          │              │              │            │
│    │WG00000000)      │          │              │              │            │
├──┼─────────┼─────┤              │              │            │
│ 53 │手機(含門號095519│    1支   │              │              │            │
│    │5998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54 │便條紙條          │   20張   │              │              │            │
├──┼─────────┼─────┤              │              │            │
│ 55 │照片(含信封袋)  │    6張   │              │              │            │
├──┼─────────┼─────┼───────┼───────┼──────┤
│ 56 │筆記本            │    3本   │臺北縣汐止市(│    李俊輝    │偵卷1 第162 │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頁至第165 頁│
│    │                  │          │汐止區)樟樹一│              │            │
│    │                  │          │路180 號2 樓(│              │            │
│    │                  │          │李俊輝住處)  │              │            │
├──┼─────────┼─────┼───────┼───────┼──────┤
│ 57 │手機(含門號093619│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    李俊輝    │偵卷1 第175 │
│    │3716號、0000000000│          │局南港分局偵查│              │頁至第177 頁│
│    │號SIM 卡各1 張)  │          │隊            │              │            │
│    │                  │          │              │              │            │
├──┼─────────┼─────┤              │              │            │
│ 58 │手機(含門號097331│    1支   │              │              │            │
│    │1007號SIM 卡1 張)│          │              │              │            │
│    │                  │          │              │              │            │
├──┼─────────┼─────┤              │              │            │
│ 59 │Samsung Anycall 手│    1支   │              │              │            │
│    │機                │          │              │              │            │
├──┼─────────┼─────┤              │              │            │
│ 60 │Sony Ericsson 手機│    1支   │              │              │            │
├──┼─────────┼─────┤              │              │            │
│ 61 │札記本            │    1本   │              │              │            │
├──┼─────────┼─────┤              │              │            │
│ 62 │警用電話簿        │    1本   │              │              │            │
├──┼─────────┼─────┤              │              │            │
│ 63 │名片本            │    1本   │              │              │            │
├──┼─────────┼─────┤              │              │            │
│ 64 │2007北市警局記事本│    1本   │              │              │            │
├──┼─────────┼─────┤              │              │            │
│ 65 │UGD-565 輕機車行照│    1袋   │              │              │            │
│    │資料袋            │          │              │              │            │
├──┼─────────┼─────┤              │              │            │
│ 66 │9G-8526自小客車行 │    1張   │              │              │            │
│    │照                │          │              │              │            │
├──┼─────────┼─────┤              │              │            │
│ 67 │王文雄買賣契約書  │    1本   │              │              │            │
├──┼─────────┼─────┤              │              │            │
│ 68 │平昂買賣契約書    │    1本   │              │              │            │
├──┼─────────┼─────┤              │              │            │
│ 69 │魏平機車買賣文件  │    1份   │              │              │            │
├──┼─────────┼─────┤              │              │            │
│ 70 │薛友忠機車買賣文件│    1本   │              │              │            │
├──┼─────────┼─────┤              │              │            │
│ 71 │林益郎買賣契約書  │    1本   │              │              │            │
├──┼─────────┼─────┤              │              │            │
│ 72 │記憶卡讀卡機(含8G│    2組   │              │              │            │
│    │SinDisk 記憶卡、2G│          │              │              │            │
│    │kingston記憶卡)  │          │              │              │            │
├──┼─────────┼─────┤              │              │            │
│ 73 │隨身碟            │    3支   │              │              │            │
├──┼─────────┼─────┤              │              │            │
│ 74 │記憶卡            │    3片   │              │              │            │
├──┼─────────┼─────┤              │              │            │
│ 75 │磁片              │    1張   │              │              │            │
├──┼─────────┼─────┤              │              │            │
│ 76 │SinDisk記憶卡(8G │    2張   │              │              │            │
│    │)、kingston記憶卡│          │              │              │            │
│    │(2G)            │          │              │              │            │
├──┼─────────┼─────┤              │              │            │
│ 77 │仟元現鈔          │   72張   │              │              │            │
├──┼─────────┼─────┤              │              │            │
│ 78 │硬碟              │    1個   │              │              │            │
├──┼─────────┼─────┤              │              │            │
│ 79 │電子郵件密碼      │    1張   │              │              │            │
├──┼─────────┼─────┼───────┼───────┼──────┤
│ 80 │現鈔新臺幣        │          │臺北市民生東路│    吳美慧    │偵卷1 第123 │
│    │12,000,000元      │          │5 段150 號(華│              │頁至第126 頁│
│    │                  │          │泰銀行松山分行│              │            │
│    │                  │          │)            │              │            │
├──┼─────────┼─────┼───────┼───────┼──────┤
│ 81 │筆記型電腦        │    1台   │臺北縣新店市(│    柯榮華    │偵卷1 第78頁│
│    │                  │          │現改制為新北市│              │至第81頁    │
│    │                  │          │新店區)二十張│              │            │
│    │                  │          │路137 號5 樓(│              │            │
│    │                  │          │柯榮華住處)  │              │            │
├──┼─────────┼─────┼───────┼───────┼──────┤
│ 82 │現鈔新臺幣        │          │臺北市民生東路│    蔡瓊瑩    │偵卷1 第90頁│
│    │1,070,000元       │          │5 段137 巷2 號│              │至第94頁    │
│    │                  │          │12樓之5 (蔡瓊│              │            │
│    │                  │          │瑩住處)      │              │            │
├──┼─────────┼─────┤              │              │            │
│ 83 │手機              │    6支   │              │              │            │
├──┼─────────┼─────┤              │              │            │
│ 84 │電腦              │    3台   │              │              │            │
├──┼─────────┼─────┤              │              │            │
│ 85 │Mode文件資料      │    1份   │              │              │            │
├──┼─────────┼─────┤              │              │            │
│ 86 │筆記本            │    4本   │              │              │            │
├──┼─────────┼─────┤              │              │            │
│ 87 │支票              │    3張   │              │              │            │
├──┼─────────┼─────┤              │              │            │
│ 88 │支票              │    2張   │              │              │            │
├──┼─────────┼─────┤              │              │            │
│ 89 │蔡瓊瑩支票簿      │    1本   │              │              │            │
├──┼─────────┼─────┤              │              │            │
│ 90 │蔡瓊瑩存摺        │    8本   │              │              │            │
├──┼─────────┼─────┤              │              │            │
│ 91 │文件資料          │    3份   │              │              │            │
├──┼─────────┼─────┤              │              │            │
│ 92 │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13張   │              │              │            │
├──┼─────────┼─────┤              │              │            │
│ 93 │蔡小姐文件        │    1份   │              │              │            │
├──┼─────────┼─────┤              │              │            │
│ 94 │印章              │    5枚   │              │              │            │
├──┼─────────┼─────┤              │              │            │
│ 95 │碎紙              │    1包   │              │              │            │
├──┼─────────┼─────┼───────┼───────┼──────┤
│ 96 │手機SIM 卡        │    5張   │臺北市松山區健│    涂振威    │偵卷1 第112 │
│    │                  │          │康路325 巷19弄│              │頁至第115 頁│
│    │                  │          │26號1 樓(涂振│              │            │
│    │                  │          │威住處)      │              │            │
├──┼─────────┼─────┤              │              │            │
│ 97 │房屋租約          │    1本   │              │              │            │
├──┼─────────┼─────┤              │              │            │
│ 98 │涂振威個人聯絡手冊│    1本   │              │              │            │
├──┼─────────┼─────┼───────┼───────┼──────┤
│ 99 │筆記本            │    1本   │臺北市內湖區民│    李典勇    │偵卷1 第95頁│
│    │                  │          │權東路6 段180 │              │至第98頁    │
│    │                  │          │巷77弄21號5 樓│              │            │
│    │                  │          │(李典勇住處)│              │            │
├──┼─────────┼─────┤              │              │            │
│100 │資金往來明細      │    3張   │              │              │            │
├──┼─────────┼─────┤              │              │            │
│101 │中國信託存摺      │    1本   │              │              │            │
├──┼─────────┼─────┼───────┼───────┼──────┤
│102 │財務報表          │   14本   │臺北市內湖區民│歐印娛樂股份有│偵卷1 第131 │
│    │                  │          │權東路6 段13號│限公司        │頁至第134 頁│
│    │                  │          │之233 樓(歐印│              │            │
│    │                  │          │娛樂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103 │歐印公司明細分類帳│    1本   │              │              │            │
├──┼─────────┼─────┤              │              │            │
│104 │銀行帳戶資料      │    1張   │              │              │            │
├──┼─────────┼─────┤              │              │            │
│105 │歐印公司股東資料  │    1本   │              │              │            │
├──┼─────────┼─────┤              │              │            │
│106 │歐印公司往來廠商票│    2張   │              │              │            │
│    │號等資料          │          │              │              │            │
├──┼─────────┼─────┤              │              │            │
│107 │歐印公司聯絡資料  │    3張   │              │              │            │
├──┼─────────┼─────┤              │              │            │
│108 │歐印公司出貨單    │    3張   │              │              │            │
├──┼─────────┼─────┤              │              │            │
│109 │電腦主機          │    1台   │              │              │            │
├──┼─────────┼─────┤              │              │            │
│110 │電子郵件資料      │    2片   │              │              │            │
├──┼─────────┼─────┤              │              │            │
│111 │電腦文件資料      │    1片   │              │              │            │
├──┼─────────┼─────┤              │              │            │
│112 │傳票(97年11月至99│    2箱   │              │              │            │
│    │年2 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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