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儷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6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曾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 3屆委員,同大廈住戶甲○○則曾任該管委會第4、5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第 6屆副主委等職,二人間因大廈、管委會事務,屢有爭執,長期不睦,甚且因而相互興訟,詎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下午6時47分許,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廈 1樓大廳公共空間,以甲○○「根本就是這樣為非作歹」等語,辱罵甲○○。
㈡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然侮辱之犯意,利用其先前對甲○○提起傷害告訴而蒐集取得之該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甲○○姓名、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同年 3月13日至24日),在上開多數住戶及不特定訪客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廈公共電梯內及各樓層樓梯口,張貼載有「甲○○有暴力傾向……法院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3F住戶甲○○傷害罪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有『暴力傾向』人資料……」等內容包括甲○○姓名、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及侮辱性言詞之紙條共11張,已逾越蒐集甲○○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當眾指稱告訴人甲○○「為非作歹」暨多次張貼載有上述內容之紙條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毆打伊之事實,且一再非法成立管委會,影響伊住戶權益,壟斷伊反應之管道並提出不實之監視資料對伊提告,且在法院胡說八道,故告訴人為非作歹,不勝枚舉;伊張貼紙條,係提醒住戶小心告訴人有暴力傾向,有傷害前科,已遭判處拘役30日,此乃司法院網站之公開資料,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可言,且告訴人身為主委,其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更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故伊亦無公然侮辱可言云云。經查:
㈠關於 103年3月2日出言辱罵告訴人之部分:
⒈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大廈」之住戶,曾任該大廈管委會第 3屆委員,同大廈住戶即告訴人則曾任該管委會第4、5屆主委、第 6屆副主委等職,二人間因大廈、管委會事務,屢有爭執,長期不睦,甚且因而相互興訟,嗣被告於103年3月2日下午6時4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大廈 1樓大廳公共空間,以告訴人「根本就是這樣為非作歹」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證明確(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原審卷第 147頁反面筆錄),且有該大廈 1樓大廳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保全公司勤務日誌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第30至31頁、第 112頁),暨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名為光碟 1)在卷可證,而經原審勘驗該光碟,其中名為「103 年3月2日1847(誹謗--罵為非作歹及亂講說我恐嚇總幹事184800)」檔案畫面顯示,被告在上址大廈 1樓大廳內,於告訴人、某制服員警及該大廈保全員徐祥富等人在場之情況下,公然對告訴人指稱「……不是,今天,今天要證據,證據就是他,不是,證據就是他,他根本就是這樣為非作歹……」等語,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於言談中所謂「『他』根本就是這樣為非作歹」之「他」係指告訴人本人乙節,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 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在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而有所浮動,難以一概而論,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且名譽究有無遭毀損,應依被害人之心理感受及社會通念、常情為主、客觀之綜合評價。查「為非作歹」一詞,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記載,意指人做壞事,相反詞為奉公守法、循規蹈矩、安分守己等(見偵字卷第29頁),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廈 1樓大廳公共空間,口出告訴人「根本就是這樣為非作歹」一語,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言詞,其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一再辯稱告訴人為非作歹之事證不勝枚舉云云;而告訴人固曾於102年6月4日晚間近11時許,在上址大廈1樓大廳內徒手毆打被告成傷,經被告提起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告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 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4頁、原審卷第 132頁),是被告稱遭告訴人傷害乙節,固屬事實;然「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法律雖不保障個人「欺世盜名」之權利,然亦非個人於舉止不端抑或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即有不限時間、地點、場合及方式,均需任令他人無端加以負面評價之義務,尤以非公眾人物之尋常百姓如告訴人更係如此,被告縱曾為告訴人前開傷害犯行之被害人,亦無從就此獲得以任何自認相關之言論無限制地強加於告訴人、而不受法律制裁之豁免權,茲被告於 103年3月2日突指告訴人「為非作歹」,距前揭告訴人傷害被告行為時、乃至該案第一審判決宣示暨第二審判決確定之時,已相隔數月,被告在因事起爭端而有員警到場處理之場合,漫指告訴人「為非作歹」,由當時客觀狀況、前後對話緣由等情觀之,與前揭告訴人傷害犯行並無任何具體關連,實難因告訴人前曾傷害被告,即認被告可不分場合任憑己意謾罵告訴人「為非作歹」;至被告所辯告訴人一再非法成立管委會、影響其住戶權益、壟斷其反應之管道並提出不實之監視資料對其提告,且在法院胡說八道等其餘「為非作歹」之諸多事證云云,或為被告主觀臆測、出於誤會、或為被告在與告訴人間相關訴訟中所爭執之點,然經原審勘驗上開光碟,被告於案發當日既未清楚說明所指何意,即公然逕指告訴人「為非作歹」,此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以被告大專畢業、自承曾任國中公民道德教師、現已退休等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6頁、原審卷第10頁、第73頁),就其此舉將損及告訴人名譽乙事,斷無不知之理,竟仍公然口出此言,益徵其確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為,所辯事出有因、並無犯意云云,均不可採。
㈡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張貼紙條之部分:
⒈被告利用其先前對告訴人提起前開傷害告訴而蒐集取得之該案刑事判決所記載之告訴人姓名、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即同年 3月13日至24日),在上開多數住戶及不特定訪客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廈公共電梯內及各樓層樓梯口,張貼載有「甲○○有暴力傾向……法院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3F住戶甲○○傷害罪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有『暴力傾向』人資料……」等內容之紙條共11張等事實,亦據被告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並經告訴人、證人徐祥富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63頁反面、第82頁反面、原審卷第 149頁),且有上述紙條共11張及監視器攝得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張貼該等紙條之舉等翻拍畫面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32至35頁、第50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 2條第1款、第5條、第2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除非有同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此觀該項規定亦明。查被告於前述紙條上所載之告訴人姓名及犯罪前科,既得識別告訴人個人,自屬個人資料無訛。被告雖非公務機關,然身為前揭告訴人傷害犯行之直接被害人兼告訴人,因而得依法到庭應訊、聆判、收受判決、查悉判決已否確定等,是其取得(蒐集)告訴人之犯罪前科個人資料,固未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然若無同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等例外情形之一者,其對告訴人犯罪前科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其因身為該案告訴人而合法蒐集取得判決結果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其蒐集取得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在上址大廈公共電梯內、樓梯口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及前揭傷害案件判決結果之紙條,而將告訴人犯罪前科揭諸於眾之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不惟已係於該案判決確定近兩個月之後,在時間點上毫無合理關連,甚且見聞者如該大廈其他住戶、訪客等,均與被告與告訴人間該次肢體衝突全然無關,尤以被告張貼紙條之地點、方式,乃任令行經之訪客甚或修繕、清潔、推銷、送餐(貨)人員等皆能清楚獲悉告訴人個人資料,益見被告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浮濫,難認係出於必要,更遑論被告張貼當下,查無任何必須即刻使住戶知悉告訴人犯罪前科之具體事件存在(例如在管委會開會或選舉委員時當眾提出,用以質疑告訴人之適格性),被告又未經管委會同意即多次張貼內容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紙條,已難認其係本於誠信為之,亦核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所列免責事由不合。被告雖一再辯稱:張貼紙條係提醒住戶小心告訴人有暴力傾向,有傷害前科,且告訴人身為主委,其服務品質及在社區內之公開言行,更應為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云云;然承前所述,被告張貼紙條之方式,並非僅只住戶得悉,凡與該大廈或管委會毫無關連之不特定多數人皆能因被告之張貼行為而獲悉告訴人之犯罪前科,苟被告確係基於社區公共利益,大可選擇其他合理、合法、必要之方式使住戶知悉,竟捨此不為,反而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公共電梯內及樓梯口大肆張貼前述紙條,益徵其對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顯係出於私怨而非基於社區公益,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自不因告訴人身為多屆管委會主委、前科資料可於司法院網站查悉,即得據此免責,是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所謂「暴力傾向」一詞,根據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網路版)記載,「暴力」意指激烈而強制的力量,「傾向」則指偏向、趨向,故「暴力傾向」當有指人慣有以激烈且強制他人之力與他人互動、應對之意(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依社會通念,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廈公共電梯內及各樓層樓梯口,張貼載有「甲○○有暴力傾向……法院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3F住戶甲○○傷害罪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有『暴力傾向』人資料……」等內容之紙條共11張,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言詞足以使告訴人感受侮辱,仍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難堪、受辱之言詞,其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雖一再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如前所述,被告在前案傷害判決確定近兩個月後,始以張貼紙條之方式將該判決結果揭諸於無關之他人眼前,此一公諸於眾之作為,由時間、原因、場合、方式等情觀之,均足認係無端為之,而與公益無涉,縱令告訴人確有傷害被告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亦不表示被告可渲染此一偶發之肢體衝突事件而逕指告訴人為慣常暴力相向之人,再參酌被告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等情,益證被告於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同時,併以「有暴力傾向」等言詞當眾辱罵告訴人,主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至明,所辯事出有因、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既身為告訴人傷害行為之被害人,因而得知告訴人犯罪前科個人資料,業如前述,則其使用告訴人個人資料,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竟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多數住戶及不特定訪客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廈公共電梯內及樓梯口,張貼內容載有告訴人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及侮辱性言詞之紙條共11張,其利用行為,顯已逸脫其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前揭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前揭事實一、㈡所為,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一、㈡所為,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外,應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論處云云,然由被告在前述紙條上所載「3F住戶甲○○傷害罪判刑拘役30天,不得再上訴」等語,足見其係以告訴人前揭傷害犯行為事實基礎,將告訴人指為有暴力傾向之人,而此種情緒性或人身攻擊式之抽象批評本身,當非具體指摘損人名譽之特定事實,自非屬誹謗性言論,而僅事涉侮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已敘明認定屬侮辱而非誹謗之具體理由,僅漏載變更起訴法條之旨,雖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事由)。
㈡被告先後多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同一大廈公共電梯內等處張貼前述紙條,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3月間某日,在上開大廈內,交付載有「甲○○已經判刑拘役30天……有暴力傾向……找人家老公」等文字之信件予該大廈管理員徐祥富,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而被告雖坦認書寫該信件後交付徐祥富,證人徐祥富亦證稱確有收受此信之事(見他字卷第82頁反面),告訴人並證稱被告直接將該信交付值班之徐祥富(見原審卷第 149頁反面),而其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內容,此固有該信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1頁),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尚有將該信寄給他人(包括告訴人、其他住戶、保全公司等)或有其他(欲)將之揭諸於眾之明確事證,且受信者徐祥富因擔任上開大廈之保全員,除多次見聞或知悉被告張貼前述紙條或指責告訴人之經過外,亦曾因被告與告訴人間長期不睦而受波及成為他案被告,並因公然侮辱被告而遭法院另案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頁),則徐祥富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而言,乃廣義之利害關係人,尚非無關之其他住戶或訪客等第三人,被告欲以該信件向關係人徐祥富申明己身立場之是非對錯,尚屬情理之常;至被告於該信件中雖亦記載告訴人前揭傷害犯罪前科,然被告既僅將該信以某種方式交付徐祥富,再由徐祥富提供告訴人作為訴訟之證據,而未將之公告週知,則此等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核與前述公然張貼紙條之行為迥異,是以此利用個人資料之方式及對象觀之,難認有何濫用個人資料之違法可言。又被告既僅單純將該信件交付特定之徐祥富一人,而無公開張貼或另寄他人之舉,自亦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㈡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上開大廈住戶、均曾在管委會任職、經手相關事務,被告卻因大廈管理及管委會事務與告訴人長期意見不合,即違法公開告訴人個人資料或公然侮辱告訴人,損及告訴人名譽,無助於紛爭之解決,且被告犯後不曾表示任何悔意,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公然侮辱、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分別量處拘役20日、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另敘明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他字第4000號卷第49頁、第50頁之紙條共1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事實
一、㈡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或謂告訴人為非作歹不勝枚舉,或指摘告訴人是否真為社區解決問題云云,經核俱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均無可採,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張貼時間 │監視器畫面所載卷頁│ ├──┼──────────────────┼─────────┤ │ 1 │103年3月13日下午9時32分許 │他字卷第32頁下方 │ ├──┼──────────────────┼─────────┤ │ 2 │103年3月14日下午1時51分許、5時29分許│他字卷第33頁 │ ├──┼──────────────────┼─────────┤ │ 3 │103年3月15日下午5時18分許 │他字卷第33頁下方 │ ├──┼──────────────────┼─────────┤ │ 4 │103年3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5時8分許 │他字卷第34頁 │ ├──┼──────────────────┼─────────┤ │ 5 │103年3月23日下午6時8分、6時23分許 │他字卷第35頁 │ ├──┼──────────────────┼─────────┤ │ 6 │103年3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 │他字卷第35頁下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