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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陳如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25號、103年度偵字第1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18日10時16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網路天堂網路咖啡廳,明知該咖啡桌上放置之皮夾1只係他人所有之物(內有新臺幣〈下同〉1,800元,係胡昱善更換座位而不慎遺忘於電腦桌上之皮夾,為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有物),竟萌貪念,取出該皮夾內之現金1,800元後侵占入己,復將皮夾置於原處。嗣經胡昱善於中午用餐察覺皮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網路天堂網路咖啡廳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8月17日14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旁之機車停車格,見李子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有未拔除之鑰匙1串(內含機車鑰匙、汽車鑰匙、住家鑰匙各1支及住家大樓電梯感應卡1張〈起訴書漏載住家鑰匙及住家大樓電梯感應卡,應予補充〉),認有機可趁,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之零錢約100多元、門鎖遙控器4個、公司車庫感應卡1張〈起訴書漏載公司車庫感應卡1張,應予補充〉及上開機車鑰匙1串得手後離去。嗣經李子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該處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昱善、李子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胡昱善、李子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憑信性,查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三、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昱善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於案發時、地在網咖內轉角位置開台打電腦,但因電腦訊號不良,就將座位換到旁邊,但忘記將原先置放在轉角座位桌上之皮夾帶走;一直到中午想買東西吃,發現皮夾不見就返回網咖找,看見皮夾還在原先座位桌上,但裡面的現金不見了;經警方陪同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所偷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李子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於案發時、地停放機車,但忘記拔除車鑰匙,當天晚上23時返回騎乘機車時,發現車鑰匙不見,回家拿備用鑰匙取車時,發現置物箱遭人打開翻動,其內的零錢約100元及遙控鑰匙一併遭竊;機車鑰匙串上尚有汽車鑰匙、住家鑰匙各1支及住家大樓電梯感應卡1張,另置物箱內被偷竊之遙控器包含門鎖遙控器4個及公司車庫感應卡1張,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發現是被告所為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9425號偵查卷〈下稱第1942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5頁;103年度偵字第19525號偵查卷〈下稱第19525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1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共2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共2份等在卷可參(見第19425號偵查卷第8頁、第74頁;第19525號偵查卷第12頁、第47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外放),堪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主張伊當時有吃精神分裂症的藥物,所以迷迷糊糊的云云,惟被告於103年8月18日上午10時16分24秒至同分32秒時從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網咖監視錄影畫面右方走向畫面下方無人之座位旁,以右手倚靠隔間牆,身體面向告訴人當時所處座位,臉部並朝向告訴人座位方向看;待同分33秒至同分38秒時,被告臉部朝畫面中央座位查看,身體仍面向告訴人當時所處座位,嗣後被告坐上畫面中央下方無人座位之椅子上,同分39秒至44秒時,被告復再站起,並隨即以右手伸入電腦螢幕下方,臉面向告訴人座位之方向看,以右手取出置放於電腦螢幕下方告訴人之皮夾,並隨即將之放入被告之右方口袋內,於同分45秒至50秒時步行離開座位,業經檢察官勘驗該網咖之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偵字第19425號卷第74頁),再被告曾於案發前與告訴人之同學搭訕,業經證人胡昱善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第19425號偵查卷第45頁),從被告僅拿取現金而留下皮夾,取走現金之速度僅花5秒,動作熟練,並快速離去現場之情節觀之,益顯見被告案發時意識正常;再查被告於103年8月17日下午2時8分30秒至同時9時4分,從犯罪事實一之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上方走向畫面上方機車停放處,等待其前方身穿粉紅色上衣之機車騎士收拾機車物品後離去,下午2時9分5秒至同時9分21秒被告沿著機車停車格走到告訴人機車停放處,同分22秒至37秒被告查看告訴人機車椅墊內之物品,並將機車椅墊蓋上,同分55秒至59秒被告身體前傾將機車鑰匙取走,下午2時10分0秒至11分2秒,被告復再沿路查看沿排停放之其他機車,業經檢察官勘驗前揭監視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足參(見偵字第19525號卷第47頁),從被告於案發時先觀察他人離去之動作,等待他人離去後以短暫之時間開啟機車置物箱並翻找物品,復沿路再查看其他機車之情形,難認被告精神狀態異常,揆諸被告案發時之行止既均顯示其意識正常清晰,且有其目的性,自應認其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與刑法第19條之規定情形不符,併此敘明。

三、原審蒞庭之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胡昱善到庭證述遭竊經過及聲請當庭勘驗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時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二審之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不再主張調查上開情事,本院認依前揭案發時之錄影畫面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之全部過程,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而侵占遺失物罪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權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被害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告訴人胡昱善之皮夾1只,乃其因更換電腦機台而遺忘在網路天堂網路咖啡廳座位桌上,而暫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知罪名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所為1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1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具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援引刑事訴訟法第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贓物及竊盜等累累犯行,素行不良;2.不思以正途取財,因一己貪念任意侵占、竊取他人之所有物,並造成告訴人胡昱善、李子翔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3.考量被告所侵占及竊取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情況;4.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5.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自陳有精神分裂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金新台幣6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本案被告對於被訴事實並未為全部認罪之答辯,尚有應調查之證據,應進入審查程序,然原審審查庭之承辦法官未依司法院院頒之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之規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本案,違反法官法定之原則,且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再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未注意及此,且未坦承全部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法院僅量處罰金6000元及有期徒刑4月,核屬過輕等語。然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罪,即屬該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案件,是本案無論被告是否認罪,原審審查庭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審判程序,於審查終結時認案件已達於可為裁判程度,依法為終局裁判,即無何程序違背法律之處,上訴意旨指此有違地方法院辦理民刑事訴訟案件流程管理實施要點之規定及法官法定之原則,應有誤會,再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固於起訴書之事實欄內(以附表表示)載明「於103年8月18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位於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網路天堂網路咖啡廳座位內竊取胡昱善所有之錢包內之現金1800元」,並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該犯行係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否認係竊盜罪。然查:前揭案發地點係位於公眾得出入之網路咖啡廳內,各座位並有隔間,告訴人更換座位後將錢包遺留在原座位上,而非放置於上鎖之保管箱內,與原座位中間尚有隔間阻隔,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9425號卷第74、8頁)在卷可憑,尚難認該皮夾所在位置屬告訴人現實所管領之區域,此由前揭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在案發前尚得以坐在該皮夾所在座位上觀察四週之情形,顯見該皮夾確已離本人所持有,再查本案告訴人胡昱善於偵查中證稱:皮夾忘了放在原座位上,一直到中午才發現等語(見偵字第19425號卷第45頁),可證該皮夾於被取走當時,客觀上告訴人胡昱善並未實際管領該皮夾,是以該皮夾應認係事實上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取走該皮夾內之物品,應該當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原審法院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而予論罪科刑,應無違誤,而前揭事實之認定,原審法院並未就被訴事實有所減縮,而係基於同一被訴事實而與起訴檢察官為不同之法律評價,就被告而言,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拿取他人現金等坦承不諱,應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之「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之要件,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為全部認罪之表示,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亦無理由,再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以裁量之範疇,倘原審法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節綜合被告罪刑相關事項,在法定本刑內為妥適之量刑,依各該情節觀之並無手段、目的不相當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自不得遽指其違法,本案之原審法院依前列前科紀錄、造成告訴人胡昱善、李子翔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之大小、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罹病之生活狀況,量處罰金新台幣6000、有期徒刑4月,並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檢察官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輕,亦無理由。

七、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0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