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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崑霖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058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465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李崑霖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復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2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101年間,因上開緩起訴期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264號判決上訴駁回後,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李崑霖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一、李崑霖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等人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款(均未扣案),以完成交易。
二、李崑霖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張政城施用。
三、李崑霖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居處廁所內,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貳、嗣於102年10月23日14時24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李崑霖所用、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與本案無涉之ELYIA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商業本票11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原子筆4支、紅印泥1個,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崑霖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居處執行搜索,另扣得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
參、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李崑霖(下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及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經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有罪;如原判決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9至11、14、18、20、21)所示部分則判決無罪。被告對前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所示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6、9至11、14、18、20)所示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於警詢時關於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之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該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此項傳聞法則之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之,而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主要待證事實或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有利用原先陳述之必要者而言。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諸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之原告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且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本應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併予注意,再徵諸實務運作現況,檢察官大多能遵守法定程序之要求,尚不致有故意違法取證情事,復依法命受訊問人具結,可信性極高,是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代理人、辯護人等,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負釋明之責,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符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既涉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指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之當時,外在環境是否存在顯然足以影響其意思自由之不當外力及陳述之人是否對於所言之法律效果顯然存有誤解而言,尚不包含對於證人等供述內容憑信性等證據證明力評價之判斷,亦即指該不可信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為限,此固非以絕對不須經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等,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否則即將證據能力與有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而依法認定之證明力判斷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如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遽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況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同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諸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744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雖指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於偵查時之證述,因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於偵查中係依照法定程序具結作證,且於原審審理時,復再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暨原審訊問,被告對於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於偵查中證詞之對質詰問權欠缺,業已獲得補正,故本院認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於偵查時之證詞應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情形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至123頁正面),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壹、一(即附表一)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於附表一編號1①所載之時、地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所載之毒品予陳朝明一起施用,但沒收錢;附表一編號1②、⑦、編號4①、②及編號5所載部分,係伊分別與陳朝明、都旭明、徐弘岳等人合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②、⑦、編號4①、②及編號5 所示毒品施用;伊與陳朝明未在附表一1 ③所載時間見面;就附表一1 ④至⑥、⑧、⑨所示部分,伊都忘記了;附表一編號2 所載部分,伊與李初雄見面係為簽牌事宜;附表一編號3 與附表一編號1 ①所涉犯行應係同一云云。惟經查:
(一)證人陳朝明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9日12時6分通話後1分鐘,李崑霖就到伊三重區居處,伊向他買1,000元重量不詳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給伊的;102年7月6日14時27分通話後2、3分鐘,伊與李崑霖在三重區重陽路與大智街口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7月25日15時39分通話後1小時,被告到伊三重區居處,伊向他買1,000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8月7日18時44分通話後1分鐘,李崑霖到伊三重區居處,伊向他買1,000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8月8日18時50分通話後1分鐘,李崑霖到伊三重區居處,伊向他買1,000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9月7日17時16分通話後1分鐘,李崑霖到伊三重區居處樓下,伊向他買2,000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9月10日12時52分通話後1分鐘,李崑霖到伊三重區居處樓下,伊向他買2,000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8月2日16時11分通話後2小時,我們在伊三重區居處見面,伊向他買2,000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的,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的;102年8月27日18時39分通話後5分鐘,我們在三重區三和路4段附近見面,伊向他買2,000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是伊向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的等語(見第27465號偵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
(二)證人李初雄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17日20時8分通話後20分鐘,伊到三重區自強路附近與李崑霖見面,伊向他買500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不是伊與他一起合資購買等語(見第27465號偵卷一第159頁)。
(三)證人張政城於偵查中證稱:102年6月29日12時37分通話後2、3分鐘,伊到三重區溪尾街與他見面,伊向他買500元或1,000元不知重量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這不是伊與他一起合資購買,也不是他免費送伊的等語(見第27465號偵卷一第166頁)。
(四)證人都旭明於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8日17時23分通話後,伊請徐弘岳從桃園到三重向李崑霖拿毒品,因為伊與徐弘岳合資5,000元向李崑霖買海洛因,當天徐弘岳就有帶李崑霖所交付的毒品回來給伊,這不是我們與李崑霖一起合資購買的;102年7月18日17時2分通話後,伊請徐弘岳從桃園到三重向李崑霖拿毒品,伊與徐弘岳合資5,000元向李崑霖買海洛因,當天徐弘岳就有帶李崑霖所交付的毒品回來給伊,這不是我們與李崑霖一起合資購買等語(見第27465號偵卷一第136至137頁)。
(五)證人徐弘岳於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8日17時56分通話後40至50分鐘,伊到三重區忠孝路附近與李崑霖見面,見面後伊將錢交給李崑霖,他離開後30分鐘再回到原處將毒品交給伊,伊再將毒品拿回桃園與都旭明一起施用,這是我們直接向李崑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7月18日18時左右,伊在三重區忠孝路附近與李崑霖見面,見面後伊將錢交給李崑霖,他離開後30分鐘再回到原處將毒品交給伊,伊再將毒品拿回桃園與都旭明一起施用,這是我們直接向李崑霖購買,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102年8月14日17時,伊在三重區忠孝路附近與李崑霖見面,見面後伊將錢交給李崑霖,他離開後30分鐘再回到原處將毒回交給伊,這是伊直接向李崑霖購買毒品,不是與他一起合資購買等語(見第27465號偵卷一第142、143頁)。
(六)綜合上開證人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等人均一致證述其等係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且均具體指明其等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不否認於附表一編號1①、3所載之時、地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①、3所載之毒品予陳朝明與張政城;於附表一編號1②至⑨、2、4所載之時、地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②至⑨、2、4之毒品予陳朝明、李初雄、都旭明、徐弘岳等人,並向其等收取價金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復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陳朝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初雄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政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都旭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弘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足憑(見第27465 號偵卷一第38至52、55至56、63頁),另有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是被告於附表一所載之時、地,確有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陳朝明、李初雄、張政城、都旭明、徐弘岳等人施用之事實,均洵堪認定。
(七)至證人陳朝明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辯護人問:你方才說是拜託被告李崑霖順便幫你買,這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哪裡比較好拿到海洛因,我知道被告李崑霖可以買到,所以我叫他順便幫我買。」、「(辯護人問:你請被告李崑霖順便幫你買的方式大概都是怎樣?)因為我跟被告李崑霖已經是很久的交情,外面行情譬如1,000元是1公克,他都會多拿一點分量給我或是請我,變成不是我向被告李崑霖買,是我託他幫我拿。」云云(見原審卷第114頁);惟證人陳朝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方才辯護人一直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李崑霖跟你合資購買毒品,你知道被告李崑霖是否跟你合買毒品?)我不曉得。」、「(檢察官問:為什麼你不曉得?)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李崑霖拿多少。」、「(檢察官問:你也不知道被告李崑霖的藥頭是誰?)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李崑霖每次跟藥頭拿多少錢,你從來都不知道?)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及反面),是證人陳朝明於附表一編號1①至⑨所載之時、地,向被告拿取上開毒品海洛因之時,既不知被告之毒品藥頭究係何人?亦不知被告每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何?且證人陳朝明於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之際,其主觀上更不知其係與被告有合資購買毒品之情,則證人陳朝明所證稱:被告係替伊購買毒品,且被告會給伊較外面行情較多之數量海洛因,因此變成是伊託被告幫伊拿毒品云云,此部分應僅係證人陳朝明事後推論臆測及迴護被告避卸之詞,自難執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證人李初雄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102年7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說的「要拿錢過去給你嗎」的錢是簽牌的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31頁及反面);惟證人李初雄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再改證稱:102年7月17日18時3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是叫被告拿到毒品後打電話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是證人李初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齟齬,則上開證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值存疑,況此亦與被告所供承:伊於該日有向李初雄收受金錢並交付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顯不相符,是尚難執證人李初雄此有瑕疵之證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證人張政城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2年6月29日12時29分、37分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李崑霖的對話內容,那一天我們有合資去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72頁);惟證人張政城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另證稱:102年6月29日當日伊有給被告李崑霖500元或1,000元,伊不知被告李崑霖是跟何人購買毒品,亦不知道李崑霖出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反面),是證人張政城既不知被告之毒品藥頭究係何人?亦不知被告每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何?且依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政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係被告主動打電話給證人張政城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見第27465號偵卷一第55頁),故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應係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供證人張政城施用之情無訛,則證人張政城上開所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係附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憑採。
(十)又證人徐弘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李崑霖毒品交易模式,是大家一起出錢,見面後伊將伊那部分的錢給被告,然後他向藥頭買到毒品後就回來跟我們會合,我們就當場分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182頁反面);惟證人徐弘岳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伊不知道李崑霖為何要幫我們免費拿海洛因;伊記得李崑霖打電話給伊或都旭明說「我們公家」,譬如說我們拿5,000,他也出5,000,這是伊自己想的,反正去那邊,被告都是在車上拿毒品給我們,他弄一半毒品給我們,所以伊猜被告也是出一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是證人徐弘岳既不知被告每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為何?亦不知被告購買毒品之藥頭究係何人?是證人徐弘岳所證稱:被告係與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應僅係證人徐弘岳事後推論臆測之詞,亦難執此作為被告李崑霖有利之認定。
二、事實欄壹、二(即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張政城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政城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況證人張政城於上開偵查中證稱:102年7月20日、8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便當」是指海洛因等語(見第27465號偵卷一第166頁反面),並有卷附之被告李崑霖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政城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稽(見第27465號偵卷一第58至60頁),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從通訊監察譯文只看到「點心」、「便當」等用語,沒有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轉讓毒品給張政城云云,委不可採。故被告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供證人張政城施用,均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請張政城施用毒品(見第27465號偵卷一第128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併此敘明。
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就其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居處廁所內,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25頁正面),且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按(見第27465號偵卷卷一第37頁;第7192號毒偵卷二第36頁),復有扣案之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為證,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該次販賣、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1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及1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本身並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且其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甚鉅,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所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經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瑋澤施用,並收受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款(未扣案),以完成交易。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參、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徐瑋澤係拜託伊幫忙簽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完全沒有提到毒品交易,且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肆、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瑋澤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惟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又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為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2號、96年台上字第102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證人徐瑋澤於偵查中時固證稱: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也不是被告免費請伊施用云云(見第27465號偵卷一第131頁)。證人徐瑋澤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你跟被告李崑霖說「方便幫我下牌,下一組小的」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要跟被告李崑霖見面,「下牌」就是看他能不能幫我拿500元的毒品海洛因。(你方才說你會透過被告李崑霖幫你洽談簽牌,這邊的字面意思就是你請被告李崑霖幫你下牌,你為何說這通電話是在講毒品的事情?)因為我跟被告李崑霖說「下一組、是小的」。(「小的」意思是什麼?)叫他幫我拿500元。...小組就是說,我叫被告李崑霖幫我問問看有沒有5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第134 頁)。然觀諸卷附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徐瑋澤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第27465 號偵卷一第53至54頁),僅能說明證人徐瑋澤有要求被告幫他下牌,並要求是「小組」,且被告與證人徐瑋澤於該日確有會面之事實,此外尚查無與此次毒品交易具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是證人徐瑋澤所為之單一證述,顯乏足資擔保其證述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於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瑋澤之犯行。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理由之准駁:
壹、有罪部分:原審以被告本案有罪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及吸毒風氣,並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慮及其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獲利不多,與專門運輸、販賣大量毒品並獲取高額利益之毒梟,在犯罪情節上顯有差異,另參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復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並說明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張),係供被告聯繫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如前述,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215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之現金,雖均未扣案,惟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仍應在其各次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上開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即得以直接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附表一編號3 部分,因證人張政城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是向被告購買500 元或1,000 元不知重量之海洛因等語(見第27465 號偵卷一第166 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證人張政城究竟係收受500 元,抑或係1,000 元之毒品價款,既有疑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於該次交易僅收受500 元之對價。至扣案之ELYIA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商業本票11張、空白商業本票2 本、原子筆4 支、紅印泥1 個,均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或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所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與塑膠袋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貳、無罪部分: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再積極舉提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徒就已經原審詳予論斷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任意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交易對象│ 販賣時間 │送貨人、販賣地│販賣之毒品種類、│罪名及應處刑罰 │備註 ││ │ │ │點 │數量、價格及聯絡│ │ ││ │ │ │ │工具 │ │ │├──┼────┼─────┼───────┼────────┼─────────────┼───┤│ 1 │陳朝明 │①102 年6 │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月29日12時│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 │ │6 分許後之│重區溪尾街242 │,而以新臺幣(下│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 │ │某時 │巷11號3 樓居處│同)1,000 元之代│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 │ │ │交付毒品予陳朝│價,販賣重量不詳│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明。 │之海洛因予陳朝明│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施用,並收取1,0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0 元之款項(未扣│,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案)。 │ │ ││ │ ├─────┼───────┼────────┼─────────────┼───┤│ │ │②102 年7 │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月6 日14時│市三重區重陽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 │ │27分許後之│與大智街路口處│,而以1,000 元之│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 │ │某時 │交付毒品予陳朝│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2 ││ │ │ │明。 │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 │明施用,並收取1,│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元之款項(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③102 年7 │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月25日15時│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 │ │39分許後之│重區溪尾街242 │,而以1,000 元之│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 │ │某時 │巷11號3 樓居處│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4 ││ │ │ │交付毒品予陳朝│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明。 │明施用,並收取1,│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元之款項(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④102 年8 │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月7 日18時│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 │ │44分許後之│重區溪尾街242 │,而以1,000 元之│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 │ │某時 │巷11號3 樓居處│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7 ││ │ │ │交付毒品予陳朝│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明。 │明施用,並收取1,│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元之款項(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⑤102 年8 │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月8 日18時│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 │ │50分許後之│重區溪尾街242 │,而以1,000 元之│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 │ │某時 │巷11號3 樓居處│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8 ││ │ │ │交付毒品予陳朝│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明。 │明施用,並收取1,│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000元之款項(未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⑥102 年9 │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月7 日17時│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書附表││ │ │16分許後之│重區溪尾街242 │,而以2,000 元之│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 │ │某時 │巷11號3 樓居處│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2 ││ │ │ │樓下交付毒品予│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陳朝明。 │明施用,並收取2,│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000 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⑦102 年9 │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月10日12時│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書附表││ │ │52分許後之│重區溪尾街242 │,而以2,000 元之│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 │ │某時 │巷11號3 樓居處│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3 ││ │ │ │樓下交付毒品予│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陳朝明。 │明施用,並收取2,│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000 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⑧102年8月│由李崑霖在陳朝│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2 日16時11│明位於新北市三│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書附表││ │ │分許後之某│重區溪尾街242 │,而以2,000 元之│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 │ │時 │巷11號3 樓居處│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5 ││ │ │ │交付毒品予陳朝│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明。 │明施用,並收取2,│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000 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⑨102 年8 │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月27日18時│市三重區三和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書附表││ │ │39分許後之│4 段附近處交付│,而以2,000 元之│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 │ │某時 │毒品予陳朝明。│代價,販賣重量不│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6 ││ │ │ │ │詳之海洛因予陳朝│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 │明施用,並收取2,│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000 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李初雄 │102 年7 月│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17日20時8 │市三重區自強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 │ │分許後之某│附近處交付毒品│,而以500 元之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 │ │時 │予李初雄。 │價,販賣重量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7 ││ │ │ │ │之海洛因予李初雄│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 │施用,並收取500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元之款項(未扣案│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張政城 │102 年6 月│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29日12時37│市三重區溪尾街│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書附表││ │ │分許後之某│某處交付毒品予│,而以500 元之代│案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一編號││ │ │時 │張政城。 │價,販賣重量不詳│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9 ││ │ │ │ │之海洛因予張政城│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 ││ │ │ │ │施用,並收取500 │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元之款項(未扣案│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都旭明、│①102 年7 │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徐弘岳 │月8 日17時│市三重區忠孝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書附表││ │ │56分許後之│附近處交付毒品│,而以5,000 元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一編號││ │ │某時 │予都旭明、徐弘│代價,販賣重量不│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22 ││ │ │ │岳。 │詳之海洛因予都旭│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明、徐弘岳施用,│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並收取5,000 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款項(未扣案)。│其財產抵償之。 │ ││ │ ├─────┼───────┼────────┼─────────────┼───┤│ │ │②102 年7 │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 │月18日18時│市三重區忠孝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書附表││ │ │許後之某時│附近處交付毒品│,而以5,000 元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一編號││ │ │ │予都旭明、徐弘│代價,販賣重量不│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23 ││ │ │ │岳。 │詳之海洛因予都旭│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明、徐弘岳施用,│毒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 │ │ │ │並收取5,000 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款項(未扣案)。│其財產抵償之。 │ │├──┼────┼─────┼───────┼────────┼─────────────┼───┤│5 │徐弘岳 │102 年8 月│由李崑霖在新北│以0000000000號行│李崑霖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即起訴││ │(起訴書│14日17時許│市三重區忠孝路│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書附表││ │誤載為都│後之某時 │附近處交付毒品│,而以8,500 元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行│一編號││ │旭明) │ │予徐弘岳。 │代價,販賣重量不│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24 ││ │ │ │ │詳之海洛因予徐弘│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岳施用,並收取8,│毒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 ││ │ │ │ │500 元之款項(未│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扣案)。 │,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毒品時間 │轉讓毒品地點 │受讓人│罪 名 及 刑 度 │├──┼─────────┼───────────┼───┼───────────────────┤│ 1 │102 年7 月15日20時│在張政城之祖母位於新北│張政城│李崑霖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4 分許前之某時 │市三重區安樂街之住處 │ │壹年貳月。 │├──┼─────────┼───────────┼───┼───────────────────┤│ 2 │102 年7 月20日15時│在張政城之祖母位於新北│張政城│李崑霖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55分許前之某時 │市三重區安樂街之住處 │ │壹年貳月。 │├──┼─────────┼───────────┼───┼───────────────────┤│ 3 │102 年8 月3 日17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公園│張政城│李崑霖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39分許後之某時 │處 │ │壹年貳月。 │├──┼─────────┼───────────┼───┼───────────────────┤│ 4 │102 年8 月11日10時│在張政城之祖母位於新北│張政城│李崑霖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42分許前之某時 │市三重區安樂街之住處 │ │壹年貳月。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 │販賣之數│相關譯文內容 │備註 │ │ │ │ │量及價格│通話對象: │ │ │ │ │ │ │A(李崑霖0000000000) │ │ │ │ │ │ │B(徐瑋澤0000000000) │ │ ├────┼─────┼───────┼────┼────────────────────┼───┤ │徐瑋澤 │102年8 月8│新北市三重區自│1000元之│B:我大胖。 │即起訴│ │ │日17 時17 │強路2 段靠近忠│海洛因 │A:安哪? │書附表│ │ │分許通話過│孝路附近 │ │B:你方便幫我下牌嗎?下一組小的。 │一編號│ │ │後20分鐘 │ │ │A:小組的喔。 │21 │ │ │ │ │ │B:方便一下。 │ │ │ │ │ │ │A:小組的我問看看。 │ │ │ │ │ │ │B:你問看看,看怎樣打給我一下,好嗎? │ │ │ │ │ │ │ 再一趟就好了。 │ │ │ │ │ │ │A:我講給你聽,你幾點要過來? │ │ │ │ │ │ │B:都可以,我現在回到家裡了。 │ │ │ │ │ │ │A:啊? │ │ │ │ │ │ │B:我現在在家裡。 │ │ │ │ │ │ │A:你二十分鐘到隔壁巷子。 │ │ │ │ │ │ │B:哪裡隔壁巷子? │ │ │ │ │ │ │A:我都跟九哥相碰那個… │ │ │ │ │ │ │B: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A:二十分。 │ │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