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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筱珮陳德民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景鵬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2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景鵬於民國102年8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許,應予更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羅明智(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共同基於竊盜、妨害電話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李景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明智,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圓孔蓋開關器、電纜剪各1 支,至桃園縣觀音鄉(改制後為桃園市觀音區,下仍以改制前名稱稱之)○○村00鄰○○00號前之產業道路,由羅明智先持圓孔蓋開關器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設置之人孔蓋打開,將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供接通市內電話及網路使用之2 條電纜線拉出,李景鵬再持電纜線剪將該電纜線之一端剪斷,使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周邊電話用戶通信中斷,因而妨害電話事業。李景鵬剪斷上開電纜線之一端後,羅明智即持鐵鍊綁住該電纜線,渠等再將上開人孔蓋旁之另一個人孔蓋打開,準備剪斷上開電纜線之另一端,適中華電信公司警示系統通報斷訊之訊息,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田運全隨即報警,員警安建勳、陳柏銓獲報後即由陳柏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編號511號)警車趕往現場,李景鵬、羅明智見事跡敗露,未及繼續剪斷電纜線即遁入由李景鵬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未得逞。渠等上車後,李景鵬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明智以倒車之方式駛離現場,陳柏銓駕駛警車一路緊跟在後,嗣李景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行車不穩碰撞停放路邊之重型機車及圍牆後,已無退路,李景鵬明知陳柏銓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見陳柏銓駕駛警車持續逼近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以攔阻該自用小客車繼續前進,仍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使該自用小客車擦撞前揭警車之右前車頭,而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致令該警車右前車燈破裂、右前葉子板凹損。李景鵬擦撞警車後持續向前行駛,惟不久後因撞上路旁之電線桿而停車,陳柏銓即上前逮捕羅明智,安建勳則追捕李景鵬,惟李景鵬仍趁隙逃逸,員警當場在李景鵬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圓孔蓋開關器、電纜線剪各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景鵬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竊盜未遂、妨害電話事業、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辯稱:我當天在家裡睡覺,我沒有跟同案被告羅明智一同前往該處,警察安建勳及陳柏銓係因為看到我之前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案發現場,所以先入為主地認為我有去案發現場;羅明智在警詢指認我參與本案是受到警察誘導、脅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警員單純拿我的照片給羅明智指認,誘導羅明智指認我云云。然本件係因員警安建勳、陳柏銓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編號511號)警車搭載另一實習警員巡邏途中,接獲通報指稱前揭案發地點之中華電信公司所有電纜線遭人破壞斷訊,迅即趕往處理當場查獲同案被告羅明智,並緊隨追躡目擊甫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車之被告李景鵬,追逐後仍遭其趁隙逃逸,乃詢問同案被告羅明智該名與其共同行竊而逃跑者為何人,其答稱綽號「鳥人」(台語),嗣因被告李景鵬為當地治安列管人口,轄區員警對被告李景鵬本人及其使用交通工具及前揭小客車有所認識、知悉(詳後述),基於上述確切證據資料,遂於帶回同案被告羅明智後,於警詢調閱被告李景鵬相片影像資料供同案被告羅明智確認,此與員警未有合理證據懷疑犯嫌為何人,即持單一照片要證人或共犯指認之情行迥然有別,是被告辯稱:警方單純將我的照片給羅明智指認,誘導羅明智指認我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被告復辯稱:羅明智是遭警察脅迫才指認我云云,然關於此情,同案被告羅明智是否遭受警方脅迫始指認被告李景鵬一同犯案乙節,羅明智供述反覆,已難據信(詳後述)。況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安建勳於原審證稱:沒有任何警察對羅明智有威脅、恐嚇,我可以確定車子是李景鵬使用,所以才會拿李景鵬的戶役政的照片給羅明智看,我也沒有跟羅明智講什麼,羅明智就自己說「就是他」等語,同案被告羅明智於與安建勳對質後,亦於原審供稱:是沒有人威脅我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背面),亦與同案被告羅明智供證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稱,實難憑採。

㈡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明智於警詢及102 年8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於102年8月6日凌晨0時許去找被告,我與被告就決定要去偷電纜線,被告攜帶圓孔蓋開關器及電纜線剪各1支,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至案發現場,我下車後就用圓孔蓋開關器打開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孔蓋,我將電纜線拉起來扶著,由被告拿電纜線剪剪斷2 條電纜線之一端,我再拿鐵鍊綁住該電纜線。之後我及被告就推開旁邊第二個中華電信公司之人孔蓋並準備剪取上開電纜線之另一端時,即看到警方的巡邏車,我及被告就立刻上車欲逃離現場,此時警車已開到我及被告的正前方,因此被告就以倒車的方式離開現場,被告倒車一段距離後,就撞到路邊的圍牆及重型機車,接著被告欲將車頭轉正,就撞到了警車,但被告沒有停止,再繼續往前加速逃逸,該自用小客車最後撞到了路邊的電線桿後才停止。車輛停止後,我由副駕駛座往後座跳,自該車之右後車門下車,我一下車就被警方控制住,被告則從案發現場路旁之草堆逃走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陳柏銓於原審證稱:102 年8月6日凌晨時分,草漯派出所值班台接獲電纜線警報器發放之訊息,值班台叫我及安建勳去勘查現場,當時巡邏車上有我、安建勳及實習生林學文;當時值班台沒有講明確的案發地點,只有講在桃31線,我獲報時是在桃園縣觀音鄉成功路上,我往草漯方向左轉桃31線時,就發現1 台銀色自用小客車順向停在人孔蓋前面,我看到1 個人在人孔蓋那邊,人孔蓋有被打開,有電纜線突出來,因為剪電纜線要打開二個人孔蓋才能剪,所以現場應該有另一個人孔蓋被打開。我就把警車停在該銀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前面,對方發現巡邏車時,就趕緊駕駛該銀色自用小客車由桃31線往台61線方向倒車行駛,一路上有撞到其他東西,也擦撞到水泥護欄,巡邏車都一直緊跟在後,我在追捕的過程中有開警示燈,並按警報器。之後該銀色自用小客車就迴轉,迴轉過程中巡邏車為了要阻止銀色自用小客車前進,就一直緊貼銀色自用小客車之車身,但是銀色自用小客車還是執意行駛,銀色自用小客車因此擦撞到巡邏車右前保險桿處附近。嗣後該銀色自用小客車仍持續前行至撞到電線桿後才停下來,我就下車準備逮捕他們,當我距離該自用小客車約1至2公尺時,同案被告羅明智就從該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下車,被告跟在同案被告羅明智後面下車,我上前去逮捕同案被告羅明智時,被告就從同案被告羅明智後方跑走,安建勳就去追被告,我逮捕同案被告羅明智後,就叫林學文看住同案被告羅明智,我就去找安建勳,我找到安建勳時,就沒看到被告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8至64頁背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安建勳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證稱:102年8月6 日凌晨時分,陳柏銓駕駛巡邏車,我坐在副駕駛座,車上還有1 個警專實習生,巡邏經過產業道路桃31線時,就發現有1 台銀色自用小客車,那台自用小客車即以倒車的方式駛離現場,巡邏車一路追在後面,有開警示燈,該自用小客車倒車約50至60公尺後就撞到路旁之圍牆和機車,陳柏銓見狀就把巡邏車往前開,要攔停該自用小客車,該自用小客車就加速迴轉,但因巡邏車就在自用小客車的左前方,該自用小客車的左側車身就擦撞到巡邏車的車頭,該自用小客車又倒車再迴轉一次後即往前行駛,隨後該自用小客車就撞到電線桿停下來,同案被告羅明智就從該自用小客車的右後車門下車,被告也下車,陳柏銓上前逮捕同案被告羅明智,我則去追被告,被告跳入一個壕溝,我有在壕溝上與被告對看,我等陳柏銓過來跟我會合後,才一起跳下去壕溝追被告,就沒有追到被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8至119頁,原審訴字卷第77至82頁背面)、證人即中華電信員工田運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師,整個桃園縣南區包括觀音鄉在內的區域都是我巡看的轄區,102 年8月6日凌晨2 時45分許,中華電信公司的迴路發報訊息表示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乾元宮的電纜線被破壞,我就趕快報警,警方前去查看後發現嫌犯正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0鄰○○00號前偷電纜線,嫌犯才沒將電纜線取走,但造成附近用戶的電話及網路不通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109 頁)主要情節相符。衡酌被告與證人羅明智、安建勳、陳柏銓、田運全間均無任何仇怨糾紛,渠等證人顯無誣陷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安建勳、陳柏銓均證稱渠等於案發前皆有見過被告,渠等於案發當日有親眼看見被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下車,且有清楚看見被告之容貌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及背面、第78頁、第79頁背面),故證人安建勳、陳柏銓應無誤認他人為被告之可能,雖證人安建勳、陳柏銓於原審審理中就案發當日係由何人駕駛警車、警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之過程及擦撞部位等情之證述略有出入,惟證人安建勳、陳柏銓就查獲經過、被告駕車逃逸、擦撞警車及證人安建勳、陳柏銓追捕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明智之過程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證人安建勳、陳柏銓就細節部分證述不一無礙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是以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均應可採信。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1紙、現場照片共18張(見偵字卷第39頁、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圓孔蓋開關器、電纜線剪各1支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羅明智固於102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偵訊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單獨一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竊取電纜線,被告並無與其共犯本件犯行云云。惟其翻異之詞實與當日亦在案發現場之證人安建勳、陳柏銓所為之前開證述情節相悖,且羅明智於警詢及102 年8月6日偵查中已就被告有共同前往行竊之情均有所陳,亦明確交代其與被告間分工之情形(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53至54頁)。再參以羅明智於102 年8月6日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證詞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而羅明智於102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與被告一同應訊,其心理上當受極大壓力,是羅明智嗣後翻異之詞之真實性,實非無疑。又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後羅明智有與我聯絡,我跟羅明智說我在保護管束,羅明智就說所有的事情他自己會承擔,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8 頁背面),被告既於案發後與羅明智聯繫,羅明智亦明確向被告表示要由其自行承擔本件犯行,則羅明智嗣後於102 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5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係在受到被告干擾及影響之情況下所為,該證詞之憑信性已容有疑,洵無足採,應以羅明智於警詢及102 年8月6日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至羅明智雖於原審證稱:是安建勳叫我指認被告是共犯,我於警詢時有受到警察威脅,方證述被告有一同前往行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惟證人羅明智先稱:安建勳叫我指認被告是共犯,但安建勳沒有跟我說如果不指認被告是共犯的話會對我怎樣,是有一個我不認識的警察,做出要打我的動作威脅我云云,復稱:(你稱警察有做出想要打你的動作,是什麼樣的動作?)警察叫我到旁邊,直接拍我的後腦勺,說要叫幾個人修理我,但沒有叫我講被告有跟我一起去云云,嗣於證人安建勳證稱:警詢時並沒有員警對羅明智施以恐嚇、威脅之手段後,羅明智即改稱:沒有人威脅我沒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及背面),羅明智就是否有員警威脅其要供出共犯、該員警係以何方式威脅其等節,前後證述不一,此外,證人安建勳於原審證稱:我可以確定車子是被告使用,所以才會拿被告之戶役政照片給羅明智看,我也沒有跟羅明智講什麼,羅明智就自己說「就是他」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背面),而羅明智於原審當庭聽聞證人安建勳之上開證述後,並未表示相反之意見,僅證稱沒有人威脅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4頁背面),足認羅明智係主動於警詢中供出與其共犯本件犯行之人即為被告無訛,是以羅明智於警詢中實無受到安建勳指示抑或受到員警威脅方指認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之情,羅明智此部分證述,實難採信。

㈣證人即被告之妻廖佳穎雖於原審證稱:我平常大約晚間11至12點睡覺,案發當日被告於該時已經睡覺了,我於半夜有去上廁所,被告還在我的身邊,平常我都是早上5 點40分起床,當時被告也還在睡覺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5頁),然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於案發前1至2個月前就開始住在「阿正」家裡,一直到我因本案至地檢署開庭時才回家住,當時因為我跟「阿正」一起工作,所以都住在「阿正」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背面),參以證人安建勳於原審證稱:案發隔天採證完,我有請同事打電話聯絡車主,後來是被告的太太來派出所處理車子,我有問被告的太太說被告有沒有住在家裡,被告的太太就說不知道被告在哪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3頁),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有住在其與廖佳穎同住之住處,尚非無疑。又廖佳穎於原審證稱:我不確定我半夜起來上廁所之時間為何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背面),而本件案發時間為102年8月6日凌晨2時45分許,復觀諸員警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之時間為該日凌晨4 時許,此有現場照片6 張(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凌晨4 時許前即逃離現場,縱廖佳穎於該日凌晨時分起床上廁所時有看見被告在家,惟廖佳穎起床上廁所之時間可能係在被告行竊之前或被告行竊後返家之時,故廖佳穎此部分證述,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有之圓孔蓋開關器、電纜線剪各1 支均為鐵質工具,經被告及同案被告羅明智分別持以開啟人孔蓋及剪斷電纜線,堪認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可用以擊、打、剪、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均屬兇器之一種。

㈡又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編號511號)警車係員警安建勳、陳柏銓等人執行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汽車葉子板具有保護汽車引擎蓋內各類機組、設備之功能,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引擎蓋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汽車駕駛之安全性,暨車燈具有照明功能,使警車於天色、燈光昏暗時安全行駛功能及作用,如遭破壞自會損及其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足以成立損壞物品之罪。上揭警車因遭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明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導致該警車右前車燈破裂、右前葉子板凹損,有照片在卷足按。是前揭警用巡邏車之右前車燈破裂、右前葉子板凹損既有形體改變及減損價值,從而被告衝撞前開警用巡邏車所為即該當刑法第138 條所定「損壞」之要件。

㈢刑法第135 條所規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安建勳、陳柏銓等人係據報駕駛警用巡邏車至現場執行公務,而同案被告羅明智甫見駛近案發現場之警用巡邏車,即遁入由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車後,被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明智以倒車之方式駛離現場,陳柏銓駕駛警車一路緊跟在後,嗣李景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行車不穩碰撞停放路邊之重型機車及圍牆後,已無退路,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行駛,使該自用小客車擦撞前揭警車之右前車頭,而以此方式當場施強暴,致令該警車右前車燈破裂、右前葉子板凹損,業如前述。由上可知,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業已知悉尚有員警駕車追躡,詎被告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前揭警車,足徵被告係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警用巡邏車所為腕力之施加,其結果並已影響安建勳、陳柏銓等人職務之執行。被告所為自係以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至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188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妨害電話事業罪部分,與同案被告羅明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188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罪,另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警當場查獲,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雖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3 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告竊取電纜線之部分另增列涉犯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電線罪,惟電業法第105 條雖明文規定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然該法第 2條規定電業法所稱「電業」,係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是行為人所竊取之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若非電業法所稱「電業」所有或持有者,則該等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即非電業法第105 條所規範之客體,自無從適用電業法此一規定。查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為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該電纜線係供電話、網路通訊所用,業經證人田運全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9 頁),中華電信公司並非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是該等電纜線實非屬電業法所規定之電線,故被告竊取電纜線之行為,自無適用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之餘地,惟因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述加重竊盜未遂及妨害電話事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上開於102 年8月6日之竊盜犯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38 條、第18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竟不思憑己勞力賺取所需,因貪圖私利,竊取上開電纜線以牟取利益,嚴重損害中華電信公司對電纜線之管理維護以及通訊服務,致使中華電信公司所屬周邊電話用戶無法正常通訊,所生損害不輕,而後再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警車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並損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警車,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復可能造成員警傷亡之嚴重後果,犯後猶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警車修復費用及中華電信公司之損失,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被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圓孔蓋開關器及電纜線剪各1支均沒收;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之圓孔蓋開關器、電纜線剪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羅明智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羅明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與同案被告羅明智共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29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