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62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新益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熙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尚義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余光庭
- 選任辯護人
- 陳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1號、第13708號、
100年度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壹、洪新益前係韋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韋帛公司)負責人,經營電信法所定一般第二類電信話務服務。余光庭(綽號「小林」)、江鶯標(綽號「東邪」、「黃藥師」)及林祺縉(以上二人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係為韋帛公司招攬業務之代理商。洪新益知悉為詐欺集團於網路電話系統中更改來電號碼顯示之設定,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自民國98年7月間某日起,先後以韋帛公司名義或其個人名義向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資通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218.32.192.192至218.32.192.199等8個IP、向美國電信公司租用174.139.11.194、98.126.31.82等2個IP及向香港電信公司租用58.64.163.52之IP,並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租用機櫃,以主機代管方式架設機房,並於租用主機內架設VOS2000網路電話系統及群發服務器(用戶透過網頁操作,針對大量電話號碼進行撥號,傳送語音,接通後若被叫號碼端依語音指示按鍵即可回撥之系統,IP為98.126.210.10、174.139.15.130、98.126.40.106.、174.139.17.58、98.126.9.2)。再於前開系統開設代理商之帳戶,由余光庭、江鶯標及林祺縉使用並教導其等於系統中更改來電顯示號碼之設定。余光庭、江鶯標及林祺縉等人亦明知為詐欺集團於網路電話系統中更改來電號碼顯示之設定,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招攬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客戶。並由洪新益在取得江鶯標等人提供之境外落地服務器IP及驗證碼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遠程安裝。再由余光庭等人為詐欺集團於前揭網路電話系統中設定帳戶、密碼,並進行來電顯示號碼之更改、群發系統、網路電話落地對接、運行維護之技術支撐及服務,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透過其等所提供之VOS2000網路電話系統撥打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電話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等再以向詐欺集團收取使用系統費用,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施詐騙。
貳、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余光庭及其辯護人就共同被告即證人洪新益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查共同被告即證人洪新益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余光庭部分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共同被告即洪新益於警詢中所為有關被告余光庭之證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余光庭犯行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固屬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具證據能力,然此項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必須係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者,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余光庭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就共同被告即證人洪新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查被告余光庭及其辯護人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依共同被告即證人洪新益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不法取供之情形,嗣共同被告即證人洪新益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作證,核無不當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侵害其防禦權之情形。共同被告即證人洪新益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洪新益、余光庭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洪新益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新益於原審及本院坦認全部犯行,核與證人江鶯標供稱:於98年間開始提供網路電話設備及線路給實施詐騙的人。由易姓男子提供58.64.163.152的服務器IP給我,然後就使用他所設置的代理商權限號登入VOS平臺,我可以通過帳號查看客戶使用資費狀況。客戶就是指利用網路電話線路改號進行電話詐騙的人,通過網路電話將電話改成特定單位的電話號碼,然後撥打受害人電話,受害人接聽時就會顯示改號後的特定單位電話號碼,受害人便會相信,達到詐騙目的。我查過他們是將號碼改為公安機關、監察院、電信局等國有、企業單位的電話號碼,所以知道他們冒充國家機關實施詐騙。跟易姓男子做兩個月後,我跟洪新益聯繫,請他用韋帛公司服務器與香港易姓男子的線路對接,後來洪新益就另外和香港架一個服務器,利用這個服務器透傳不正常的號碼,之後就直接和洪新益合作並拆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8號偵查卷宗,下稱1418偵卷,卷三第3頁至第9頁)。證人陳珮雯證稱:一開始是洪新益找我,因為江鶯標那裡有以人民幣幫他收一些話費,所以江鶯標匯給我人民幣,我再匯臺幣給洪新益(見1418號偵卷三第191頁)。另證人周冠至證稱:洪新益是我的客戶,有業務及通訊技術上的接洽。據我所知,韋帛公司的流量異常,該公司客戶撥打至大陸地區之接通率甚低,撥打號碼皆為同一地之連號之電話號碼,且每週平均通話秒數落在30秒至40秒間,違背正常用戶之習慣。另短時間撥打大量之連號號碼,速度已顯非人工撥號之操作模式,從流量數據判斷,應可以懷疑洪新益有做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之電話業務。互所證述均相符合。
(二)本件並有被告洪新益使用之網路電話00000000號與被告余光庭使用之網路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08號偵查卷宗,下稱13708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82頁)、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函覆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637號偵查卷,下稱637偵卷,第74頁)、VOS系統列印資料(見637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及原審法院就詐騙集團成員判決之99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1頁)、原審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2頁至第28頁)及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洪新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洪新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余光庭部分:
(一)被告余光庭於上訴本院亦認罪,對檢察官起訴犯行表示沒有意見。惟其於原審則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是「小林」,案發時我已經不是韋帛公司的代理商,只是介紹林祺縉跟洪新益一起做網路電話的生意云云。
(二)然查:
1.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新益供稱:我是韋帛公司負責人,公司是二類電信服務商。VOS2000系統中一共向新世紀資通公司租用218.32.192.192至218.32.192.199等8個IP、向美國電信公司租用174.139.11.194、98.126.31.82等2個IP及向香港電信公司租用58.64.163.52之IP,群發服務器則有IP為98.126.210.10、174.139.15.130、98.126.40.106.、174.139.17.58、98.126.9.2等IP。我有兩個代理商即江鶯標及基隆綽號「小林」之男子,其等提供客戶撥打詐騙電話之種類有2種:透過群發系統及透過VOS直接撥號到被叫端,閘道器的設定以及電話的架設都是他們自己處理。我是透過網際網路向美國的主機代管廠商租用伺服器,再以遠端維護軟體進行管理及維護,而代理商提供下一手境外落地服務器IP及驗證碼,我協助設置在VOS網路電話系統上,供代理商之客戶撥打使用,代理商可以自行設定來電顯示號碼,處理這些話務後,我再以VOS內置計費系統依據代理商客戶撥打之次數及時間,以費率表進行扣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031號卷,下稱11031號偵卷,卷一第4頁至第9頁、第44頁至第46頁)。「小林」就是余光庭,林祺縉是他的小弟,有關註冊網路電話所需要的設備,我有幫江鶯標寄給他指定的客戶,有一部份是余光庭買走,都是林祺縉來拿機器的,而余光庭的話務款項都是透過江鶯標匯給我(見11031號偵卷五第185頁、第190頁、第198頁、第199頁)等語,核與證人陳珮雯證稱:余光庭自稱「小林」,有一次我打電話給余光庭不是他接的,接電話的人叫余光庭接電話時是叫:「小林」你的電話;余光庭也叫我處理過人民幣匯款給王曉愛的事宜(見1418號偵卷三,第187頁至第195頁)等語相符。而被告余光庭亦自承:曾請陳珮雯匯人民幣到我女友林素萍、王曉愛的帳戶(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708號偵查卷宗,下稱13708號偵卷,第4頁、第20頁)。足認被告余光庭即為綽號「小林」之人,其與證人江鶯標均為韋帛公司之代理商,被告余光庭並與為被告洪新益及證人江鶯標處理人民幣匯兌之證人陳珮雯亦有往來。
2.依被告余光庭自承其使用之網路電話號碼為0000000號,與被告洪新益使用之網路電話00000000號、案外人林祺縉使用之網路電話0000000號,於99年6月至8月間多次聯絡(見13708號偵卷第186頁、第230頁)之等對話內容:
(1)99年6月25日11時23分47秒,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 (A)與00000000 (B)對談:「A:昨天半夜有人打給我,菲律賓有兩間公司出事情。B:我給小朋友的IP有3、4個地方。A:那應該那邊出事了,應該蠻嚴重的,不然不會全部都停。B:那個點不就暫時先休息了,還能過去嗎A:我房子都剛租好,網路今天才要拉。B:人都過去了嗎?A:差不多過去40幾個。B:過去的人勒?A:我想說先不要動,不要作業是還好,靜觀其變。A:對啦,因為我這邊正式到是2組,一組在下午一組在早上,100多個和50幾個,2間公司。B:應該都是以非法打工處理。A:就是把這個點抄掉而以阿,遏止這個詐騙活動而已阿,抓那麼多在第三國也只判非法打工。B:福德宮那個消失這陣子就蠻緊張的,886不是86收的才嚴重,我之前跟他講流量不要送,他就不聽,我上次聽小弟講你可以送類似的號,不要送一樣的號,公安號銀行號,差個一兩碼,不要一模一樣,現在落地那邊很近,現在盯的緊,被盯上了就…,他想知道我是誰,我不想給他知道我是誰,我現在QQ掛香港。A:我要你的IP。B:大仔,我從來不講我是臺灣的啦,你聽得出來是你家的事,我是比較擔心江啦。A:江是早晚,要有心理準備,因為大陸抓得蠻厲害的,那江在那邊連絡,他的手機一定是被監聽到的,因為都是國外打進來的。B:他有辦了兩個小靈通的號碼,但問題是轉接到他手機。A:他是早晚,除非他很小心。」(見13708號偵卷第246頁)。
(2)99年6月25日11時23分47秒,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B)與00000000 (A)對談,內容:「B:你那邊菲律賓的公司有沒有在運作。A:有事情,都停了,我那個福州工程師也連絡不到人了,照理講他沒有收86阿。B:應該是偷收了,86那麼好賺,那他都怎麼跟你聯絡的。A:他有我的手機,帳戶我們都有往來。B:因為臺灣現在也會抓系統業者,你應該還好啦,我這邊小朋友出去也都不會牽扯到你,我都有教育他出事了怎麼交代,他不會交代我跟你,那江的跟你大陸工程師沒有直接對USER,風險應該比較小。A:現在是錢啦,有牽連就會牽出一整票。B:要不要去國外避一下。A:現在比較擔心的是帳戶,因為我會匯一些其他費用給他啦。B:沒有用msn或skype。A:msn有啦,快一個禮拜了B:因為msn我去中打組看,整排都一起聽,然後監聽的譯文也能當證據。A:因為我沒有86的關係,不然就是機器有問題叫他看一下,要嘛就他打來測8869,所以也還好。B:先閃個一個月吧。」(見13708號偵卷第247頁)。
(3)99年6月28日17時24分28秒,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 (B)與00000000 (A)對談,內容:「B:今天你那裹菲律賓有上班嗎。A:昨天就有1、2組上來了。B:我有聽說被抓的已經沒事了,人都放掉了,可不可以麻煩你幫我在美國裝一台vps。A:要裝在美國嗎,美國還是會比較好一點啦。B:因為我從菲律賓pin到美國,但是我那個點都是用手機。A:所以要掛vps,那我安排,那香港那一台後面還要續嗎。B:香港那一台先留著。…B:你要匯嗎。A:有20幾萬吧。B:你要不要找珮雯。A:上禮拜有一筆是他轉的另外兩筆不是他轉的,不知道會不會有問題,只有看到名字不知道從哪裡匯的,因為太大一筆銀行那邊會查嗎。B:而且那邊銀行名字可以亂寫,他們那邊就土地銀行嗎,同一時間打三個名字,其中有兩捆名字是我女朋友的名字。」(見13708號偵卷第247頁)。
(4)99年6月28日17時27分5秒,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 (B)與00000000 (A)對談:「B:如果有身分證號碼的話馬上就追得到。A:剛好跟那一批同時間出事的,告訴他不要玩86的。B:那一批也有玩8869的。A:他就是玩8869,但是我的8869到那裏還通ㄟ。B:會不會在釣魚。A:但是我這邊送是852的號碼,我確定8869是跟香港的新世界合作的,不是跟大陸,他可能是從客戶端那邊出事的。…B:現在線路台都沒有辦法撥。A:撥的現在也有一條新的香港也有70幾線,原本有一組開了,又不見了,這三條都不要出事情大概有500多併發啦,像今天下午有一條線服務器有問題,就少掉100多條,今天壞掉的就是美國,他是硬體壞掉不是路由,現在就是一條美國一條香港,香港那條從去年跑到現在了嗎,那小子抬價已經快抬一倍了,最近又要抬價了,一跟他講線路他說成本又要增加了,每次都用這個藉口,所以我不跟他提擴編線路了。A:因為我原本一條美國的上禮拜我送3天他就不敢收了,線路現在都在監聽啦,但是他人在大陸,他的老闆是移民美國的大陸人,他也不敢太明目張膽。」(見13708號偵卷第245頁)。
(5)99年7月8日12時16分51秒,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 (B)與00000000 (A)對談,內容:「B:菲律賓的客戶還正常吧。A:不知道。B:有沒有消息,有沒有很多公司休息了。A:我問一下,要叫江問,要查IP啦,一般是直接問江。B:昨天我有聽到一下,我要查證,是有人要撤退啦。A:是越南吧,菲律賓那1、2天,之後就有客人上了。」(見13708號偵卷第245頁)。
(6)99年8月4日11時14分,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 (A)及8901949 (B)對談:「B:阿草那邊說轉不進來。A:有呀。B:今天呢?A:今天一點阿草那組沒有,別組一,2點,1點,沒有第一天那個嚴。B:也是一樣轉不進來。A:比較沒有那麼多轉不進來,也是有轉進來,回撥比對沒有那麼多。B:是回撥那麼多,還是回撥轉不進來?A:回撥轉不進來,也有轉進來的。B:怎麼這樣?A:現在都這樣,包括阿洪的路由也是這樣。B:那張有開出來是嗎?A:洪阿還沒有時間試。」(見13708號偵卷第244頁)。
(7)99年8月5日12時31分35秒,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 (A)及8901949 (B)對談:「A:我看一下,有一條新的線看起來不錯。B:可以嗎?A:剛才測可以。B:開幾線?A:還沒,那是大公司,紅海的上面一個小島巴林,這個國家是由NOKIA網路電話程式的。」(見13708號偵卷第243頁)。
(8)99年8月5日15時45分8秒,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 (B)及8902157 (A)對談:「B:你說今天業績做的太好喔。A:對。B:現在開幾線?A。開的都射完了,開五塊而已。B :為什麼開那麼少?A:測試而已,測試今天都不錯,錢存進去了。」(見13708號偵卷第243頁)。
(9)99年8月6日14時16分31秒,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 (B)與00000000 (A)對談內容:「B:現在註冊香港伺服器沒問題吧。A:工程師後面那一台也還沒出事阿,我在想香港管不到吧。B:有也是大陸人抓一抓而已。」(見13708號偵卷第245頁)。
(10)99年8月16日11時35分網路電話門號0000000(A)及0000000(B)對談:「A:今天不順?B:又不順,線路今天很不穩,我叫阿草休息,不然今天他們也是浪費錢,現在等我朋友紅海那一間,那一間還不錯,那間只收信用卡,我朋友把資料跟信用卡都傳過去了,明天開。A:小雄打都沒有接。B:我打給他。A:你打哪一支?B:2288。」(見13708號偵卷第244頁)。
3.以被告余光庭與被告洪新益、案外人林祺縉聯絡之頻率甚為密集之情(見13708號偵卷第116頁至第18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觀之上開通話內容,被告余光庭所談及「我給小朋友3、4個IP」、「詐騙活動」、「聽小弟講可以送類似的號」、「我從來不講我是臺灣的」、「我是比較擔心江」、「臺灣現在也會抓系統業者,你應該還好啦,我這邊小朋友出去也都不會牽扯到你,我都有教育他出事了怎麼交代,他不會交代我跟你,那江的跟你大陸工程師沒有直接對USER,風險應該比較小」、「香港那一台先留著」、「現在線路台都沒辦法撥」等語,顯見被告余光庭常與被告洪新益討論各地網路電話之線路狀況及如何防範遭查緝之情形,並由案外人林祺縉向被告余光庭回報線路測試狀況,並非為被告洪新益與案外人林祺縉間傳遞訊息。且被告余光庭亦認識被告洪新益之另一代理商即江鶯標。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及所使用之IP,均為被告洪新益或韋帛公司所申請,業經被告洪新益供述綦詳(見11031號偵卷一第6頁、第44頁至第46頁),並有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函覆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637號偵查卷,下稱637偵卷,第74頁)、VOS系統列印資料(見637偵卷第76頁、第77頁)、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等在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均使用VOS2000網路電話系統實施詐騙行為。堪認被告余光庭明知係為詐欺集團提供服務,仍參與洪新益經營之網路電話業務,並以林祺縉為小弟,招攬詐欺集團為客戶、管理上開網路電話系統帳戶。
4.至被告余光庭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對話內容後所供承:「『不要送一樣的號,公安號銀行號,差個一兩碼』是洪新益要叫林祺縉不要送這些號碼。江指的是江鶯標,他是洪新益的代理商,所以我推測他會被抓,因為他如果有做非法的事在大陸就會被抓」、「小朋友指的是林祺縉,『我都有教育他出事了怎麼交代』事實上我並沒有教育,只是跟洪新益開玩笑的,請他不用擔心。『我去中打組看』是我開玩笑的,我是聽說監聽都是監聽一整排的」等語(見13708號偵卷第236頁至第238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辯稱:不曾跟洪新益買網路電話硬體設備,不是洪新益的代理商(見13708號偵卷第20頁)、不認識一個叫江鶯標之人(見13708號偵卷第24頁)、曾跟洪新益一起做網路電話,我是洪新益的中國大陸代理商,負責網路匣道器,有跟洪新益拿機器經銷(見13708號偵卷第185頁)、我只是介紹林祺縉與洪新益合作網路電話,沒有參與他們之間的事情(見13708號偵卷第186頁)、我學歷才高中,不是電腦專業,連電腦語言都看不懂(見99年度聲羈字第320號卷第19頁)、平常跟洪新益很少聯絡,除非林祺縉業務有需要的時候,會透過我跟洪新益聯絡關於落地及路由(見13708號偵卷第210頁)等節,被告余光庭就其是否曾向洪新益購買網路電話設備、是否認識證人江鶯標等情,所供均前後矛盾。被告余光庭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被告余光庭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利用其所管理之VOS2000網路電話系統,竄改來電號碼之顯示,使被害人誤認為所顯示之來電號碼為政府機關或銀行等,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被告余光庭自可認識前開網路電話系統係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余光庭卻仍將前開網路電話系統帳戶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是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其管理之網路電話系統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光庭於原審否認犯罪,為卸責之詞,於本院認罪,坦承犯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洪新益、余光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洪新益、余光庭所為,其等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網路電話系統VOS2000之帳號予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使用,使其等得以更改來電顯示號碼,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公訴人認被告洪新益、余光庭與其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三、被告洪新益、余光庭係以一提供網路電話系統帳號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得以施行詐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四、被告洪新益、余光庭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隨機遇害之情形,屢見不鮮,被告洪新益、余光庭年屬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循此途獲取不正利益;而被告洪新益為研究所肄業、被告余光庭為高職畢業之學歷,利用網路電話系統為詐欺集團更改來電顯示號碼,使詐欺集團更易遂行詐欺,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另被告洪新益身為韋帛公司負責人,於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被告余光庭犯後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等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易科罰金後之金額,與其犯罪所得相距甚遠,且與實務對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幫助詐欺罪者所量處之刑度相較,無明顯差異,非事理之平,量刑尚嫌過輕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參以法院對被告幫助對象之詐欺集團成員所量處之刑相較,並未過輕,檢察官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上訴核無理由。被告余光庭原具狀上訴,否認犯罪,惟其後已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惟原審量刑並無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各詐欺集團之犯罪事實 │使用之IP位置 │ ├──┼──────────────────┼────────┤ │ 1 │陳建舟(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218.32.192.197 │ │ │字第79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76號判│ │ │ │處罪刑確定)為圖取不法厚利,思及時下│ │ │ │以行動電話簡訊詐財之方式獲利甚豐,竟│ │ │ │萌籌組詐欺集團之念,於98年7月間經由 │ │ │ │電腦網際網路,搜尋行動電話簡訊群發系│ │ │ │統相關資訊,因而連線至設於大陸地區提│ │ │ │供行動電話簡訊群發、回撥及轉接服務之│ │ │ │「智能公司」,並透過「QQ網路即時通│ │ │ │訊」系統與該公司綽號「東邪」之成年人│ │ │ │取得聯繫,知悉利用電腦群發系統發送不│ │ │ │實行動電話語音簡訊,誘騙被害人回撥後│ │ │ │轉接電話,再由假冒電話公司客服人員、│ │ │ │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及檢察官遂行詐欺取財│ │ │ │之模式並取得應對內容例稿,且經由「東│ │ │ │邪」之介紹,透過「QQ網路即時通訊」│ │ │ │系統,結識在大陸地區提供人頭帳戶並提│ │ │ │領詐欺所得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奇」│ │ │ │之成年男子,渠等旋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東邪」在「│ │ │ │智能公司」負責設置發送不實電話語音簡│ │ │ │訊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腦平臺,│ │ │ │陳建舟負責在臺灣地區覓屋申設寬頻網路│ │ │ │並架設網路電話,作為詐欺集團撥接電話│ │ │ │之據點,並邀集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人擔│ │ │ │任前線及中線人員施用詐術,「小奇」則│ │ │ │俟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 │ │ │入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後,│ │ │ │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必須支付「智│ │ │ │能公司」之費用後,餘款與陳建舟以七、│ │ │ │三之比例拆帳,共同建立橫跨大陸地區與│ │ │ │臺灣地區之詐欺集團。陳建舟與之謀議既│ │ │ │定,乃以刊登報紙徵人廣告或朋友介紹之│ │ │ │方式,陸續招募分與之具有犯意聯絡之陳│ │ │ │瑾瑜等人,依前開應對內容例稿施以訓練│ │ │ │後,分別指派擔任前線及中線人員,於同│ │ │ │年八月一日在臺北縣汐止市伯爵街某處賃│ │ │ │屋作為詐欺集團據點,嗣於同年月十八日│ │ │ │遷至由林羣偉出面承租之門牌號碼臺北縣│ │ │ │汐止市○○路○○○號房屋,而於同年月│ │ │ │一日起,由「東邪」在「智能公司」以大│ │ │ │陸地區「中國電信公司」名義大量發送內│ │ │ │容為:「中國電信電話欠費,你的電話欠│ │ │ │費○元,如有疑問,請按九」之不實行動│ │ │ │電話簡訊予王東瑩、鄭瓊、陳麗聰等不特│ │ │ │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東瑩、鄭瓊、陳麗│ │ │ │聰等大陸地區人民接收訊息後,依所設定│ │ │ │語音指示按「九」之撥號鍵,隨即轉接至│ │ │ │陳建舟於臺灣地區預設之電話,由陳建舟│ │ │ │所指派擔任前線之人員接聽,佯以查詢電│ │ │ │話欠費為由,謊稱其個人資料外洩,詢問│ │ │ │是否報案,並轉接至佯裝大陸地區公安人│ │ │ │員擔任中線之人員,再以需製作筆錄為餌│ │ │ │,伺機套問其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繼由陳│ │ │ │建舟擔任後線之人員並假冒檢察官,以該│ │ │ │帳戶需進行資金交叉比對為由,誘騙王東│ │ │ │瑩、鄭瓊、陳麗聰等大陸地區人民匯款至│ │ │ │「阿奇」所提供之六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 │ │ │,再由「阿奇」負責提領所匯入詐得之款│ │ │ │項,並於拆帳後,將陳建舟應得部分轉匯│ │ │ │入陳建舟帳戶,陳建舟再依每件詐欺金額│ │ │ │之百分之六、百分之七之比例,依序與擔│ │ │ │任前線、中線之人員朋分,而共同以此方│ │ │ │式實行詐術,致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陷於錯│ │ │ │誤而交付財物。 │ │ ├──┼──────────────────┼────────┤ │ 2 │鍾德川(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 │58.64.163.152 │ │ │審易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 │ │ │知悉以電話詐財方式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頗│ │ │ │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受姓名年│ │ │ │籍不詳綽號「福哥」成年男子指示,籌組│ │ │ │詐欺集團,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租用房│ │ │ │屋架設電話詐欺機房,由「福哥」提供架│ │ │ │設機房所需之電腦主機、螢幕、閘道器、│ │ │ │IP 分享器、電話及其他相關設備零件, │ │ │ │並以有犯意聯絡之江世強名義,向中華電│ │ │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網路,再由有犯意聯│ │ │ │絡之賴世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 │ │ │成年男子負責完成機房架設與網路設定,│ │ │ │透過網際網路至韋帛公司負責人洪新益所│ │ │ │架設之網路電話系統(VOS2000),再由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汽水」之成年男子提│ │ │ │供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招募有犯意聯絡之│ │ │ │廖國同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假冒大陸地區│ │ │ │公安人員,以福建省公安局名義,撥打網│ │ │ │路電話,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破獲「陳聯│ │ │ │才」為首犯罪集團,於其住處查獲其所申│ │ │ │請之上海商業銀行及匯豐銀行存摺為由,│ │ │ │要求配合製作筆錄,待套問出被害人等開│ │ │ │戶資料及帳戶資金後,再假冒檢察官以電│ │ │ │話聯繫該等大陸地區人民,告知其等因涉│ │ │ │嫌重大金融案件,須將名下資金轉入公證│ │ │ │人帳戶,以比對其等與犯罪集團是否有資│ │ │ │金往來之方式,自99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 │ │ │29日止,共同實施詐術,陸續向大陸地區│ │ │ │人民鄭昌新詐取人民幣14萬元,及向其他│ │ │ │不詳年籍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別詐取人│ │ │ │民幣6,000元、19,000元之款項得逞。 │ │ ├──┼──────────────────┼────────┤ │ 3 │楊濟銘(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174.139.173.58 │ │ │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於│ │ │ │網路上結識專門提供詐騙劇本及工具之大│ │ │ │陸地區綽號「東邪黃藥師」之江鶯標,經│ │ │ │江鶯標之指導,得知可以詐騙手法向大陸│ │ │ │地區人民行騙賺取金錢。楊濟銘乃意圖為│ │ │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 │ │ │接續犯意,自民國99年7月間某日,承租 │ │ │ │房屋作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 │ │ │詐騙集團經營場所,購置電話、電腦、數│ │ │ │據機、路由器、連接埠、匣道器等物品,│ │ │ │並自任該詐騙集團現場負責人,負責訓練│ │ │ │、召募成員、現場工作分配、一切開銷及│ │ │ │朋分詐騙所得財物予集團成員等統籌集團│ │ │ │運作之事宜。楊濟銘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 │ │ │ │請託蔡松波至中華電信公司以蔡松波名義│ │ │ │申辦網際網路。另江鶯標提供架設網路電│ │ │ │話、群發語音、回撥電話系統之技術及實│ │ │ │施詐騙劇本等,而具詐欺犯意聯絡真實姓│ │ │ │名年籍不詳綽號「左小岸」之成年男子則│ │ │ │提供大陸地區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 │ │ │匯款使用。楊濟銘於99年7月間覓得蔡松 │ │ │ │波等人參與詐騙集團,並基於共同詐欺之│ │ │ │犯意聯絡,自99年7月底、8月初開始,由│ │ │ │楊濟銘提供教戰手冊教導詐欺操作模式,│ │ │ │集團成員閱讀資料,學習、瞭解運作模式│ │ │ │,著手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其具體分工│ │ │ │及詐欺取財方法為:由楊濟銘於上開機房│ │ │ │內,先以網路查詢大陸地區某商場或住宅│ │ │ │之電話號碼,以該號碼為主,設定後四碼│ │ │ │隨機自動撥號,並透過電腦發送「電費未│ │ │ │繳」之不實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之不特定│ │ │ │民眾,待大陸地區之不特定民眾依照語音│ │ │ │按鍵回撥,即轉接由集團成員假冒大陸電│ │ │ │力公司之客服人員,接聽電話後,向其佯│ │ │ │稱積欠大筆電費未繳,被害人否認時,即│ │ │ │告知可能是個資外洩、身分遭冒用,建議│ │ │ │被害人向大陸公安報案云云,致使被害人│ │ │ │陷於錯誤,誤信其說詞,而集團成員即將│ │ │ │電話轉接至第2線人員報案,由假扮大陸 │ │ │ │公安局人員之楊濟銘向被害人誆稱其另涉│ │ │ │及金融刑事案件,依金融管制局命令,需│ │ │ │接受資金清查云云,最後再由第3線成員 │ │ │ │冒充大陸金融管制局官員,訛稱需將資金│ │ │ │存入清查帳戶云云,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 │ │,而依第3線成員指示,將帳戶內金額匯 │ │ │ │轉入「左小岸」提供之人頭帳戶,並由大│ │ │ │陸地區車手提領詐得款項。但楊濟銘等人│ │ │ │實際運作後,尚無事證證明有被害人將款│ │ │ │項匯入而受詐騙,即於99年8月24日上午 │ │ │ │10 時50分許,經警查獲。 │ │ ├──┼──────────────────┼────────┤ │ 4 │江柏逸、孫大可(二人另經臺灣士林地方│58.64.163.152 │ │ │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 │ │ │月確定)因玩網路遊戲因而結識大陸地區│ │ │ │之江鶯標,並經江鶯標介紹,得知可以向│ │ │ │江鶯標買受詐騙秘笈、設備,以向大陸地│ │ │ │區人民行騙。兩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 │所有,基於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 │ │,由江柏逸自99年6月間某日起,以8000 │ │ │ │元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0段0號7樓 │ │ │ │之2房屋,作為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 │ │ │ │民眾之電信機房,向江鶯標購置如附表三│ │ │ │所示之電話、電腦、數據機、分享器、匣│ │ │ │道器等物品,並至中華電信公司以江柏逸│ │ │ │名義申辦網際網路。另由具詐欺犯意聯絡│ │ │ │之江鶯標提供架設網路電話、回撥電話系│ │ │ │統之技術設備、教戰手冊及被害人名冊等│ │ │ │,而具詐欺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俗│ │ │ │稱「車手」之成年男子則提供大陸地區之│ │ │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上開│ │ │ │詐騙電信機房於99年8月間架設完備開始 │ │ │ │運作,江柏逸、孫大可即開始閱讀資料,│ │ │ │學習、瞭解由江鶯標提供之教戰手冊教導│ │ │ │詐欺運作模式,其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方│ │ │ │法為:由江柏逸於上開機房內,先設定接│ │ │ │聽方電話顯示為大陸龍岩公安局之電話,│ │ │ │江柏逸、孫大可再依江鶯標提供之被害人│ │ │ │手冊隨機播打電話,待被害人接聽電話後│ │ │ │,江柏逸、孫大可假冒龍岩公安局人員,│ │ │ │謊稱其帳號遭盜用,需配合辦案云云,致│ │ │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其說詞,而提供│ │ │ │個人金融帳號及存摺內餘額等個人資料,│ │ │ │江柏逸、孫大可再將被害人帳戶等資料以│ │ │ │電腦QQ網路即時通訊方式告知江鶯標,由│ │ │ │江鶯標進行後續詐騙動作,倘詐騙成功,│ │ │ │江柏逸、孫大可可於該件詐欺不法所得中│ │ │ │獲取1成佣金。 │ │ │ │惟因實際上尚無事證證明有被害人受騙匯│ │ │ │款,或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江柏逸、│ │ │ │孫大可,即因遭警查獲,而未得逞。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