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麗芬與陳憲忠(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尚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陳麗芬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及桃園市等地區之便利商店影印機前,拾取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等五人影印後丟棄或遺留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由陳憲忠將上開取得之證件影本利用打字、剪貼等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正面之照片與背面之地址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正面之照片後,由陳麗芬於民國97年 8月底某日,撥打電話聯絡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姜明晞,佯稱係陳姿卉本人,欲申辦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等五人共九支行動電話門號之服務,不知情之姜明晞乃將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以快遞寄至陳麗芬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之5樓處所,陳麗芬於收受後親自在其中二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位內偽簽陳姿卉之簽名,並委託不知情之路人在其餘六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之欄位內分別偽簽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等人之簽名,陳憲忠並同時於該申請書上偽簽鄭子威之簽名,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等五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九份後,先於97年 8月底至同年9月3日間某日,檢附上開變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連同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偽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四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八份寄回予姜明晞而行使之,表明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之意;復於97年9月3日至同年月12日間某日,檢附變造之鄭子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連同偽造之鄭子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寄回予姜明晞而行使之,表明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之意,致姜明晞及威寶電信公司誤信上開門號均係本人申請,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寄送附表編號1至8所示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予陳麗芬及附表編號9所示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予陳憲忠,分別足生損害於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威寶電信公司對於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暨商品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威寶電信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芬,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 113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緝字卷㈡第116 頁反面,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核與證人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謝仁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俊豪於偵查中、證人姜明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43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27頁至第44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原審訴緝字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第70頁至第72頁),並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姜明晞員工推薦問題件清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2日威(客上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原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46頁至第61頁、第45頁,原審訴緝字卷㈡第40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附表編號9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拾取鄭子威影印後丟棄或遺留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嗣由陳憲忠將上開取得之證件影本變造,並偽造鄭子威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持以由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之犯行,辯稱:鄭子威的門號不是我申請的,手機不是我收的,應該是陳憲忠收的,我只有向陳憲忠要威寶人員的電話打去詢問可否辦行動電話,我應該只算是幫助犯云云。惟查:1.被告對於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能清楚交代細節(見原審訴緝字卷㈡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而被告就其確有將鄭子威丟棄或遺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交給陳憲忠,陳憲忠填妥申請書後,是由陳憲忠或其與陳憲忠一同至便利商店寄送,詳情已經忘記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姜明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收受鄭子威之申請書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2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原審訴緝字卷㈡第24頁至第28頁反面),復有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鄭子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姜明晞員工推薦問題件清單、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12日出具之威(客上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基本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原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62頁至第63頁、第45頁,原審訴緝字卷㈡第40頁、第41頁、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可認上開被告所陳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供述,自非子虛,堪以採信。至於證人陳憲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到庭否認有參與犯案(見98年度偵字第6253號偵查卷第 9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然此關乎證人陳憲忠是否將另涉刑事訴追,自難期證人陳憲忠為自己及被告有何參與犯罪之陳述,且證人陳憲忠僅係單純否認犯罪,其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2.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49年台上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第5520號、83年度台上第283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第225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核,依被告前開所述,除自承將此部分偽造之鄭子威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交予陳憲忠,由陳憲忠填妥相關申請書之相關內容外,甚不否認可能有與陳憲忠一同至便利商店寄送該申請書,用以冒名申辦門號及行動電話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實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堪認定。再參諸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亦曾於97年9月2日以相同之手法,持同樣為鄭子威相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向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遭判刑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上更㈠字第23號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77頁至第91頁),益徵本件被告主觀上確係與陳憲忠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就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一部參與實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自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上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三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1.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意旨參照);次按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國人身分證明及使用醫療制度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 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 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 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處罰並較刑法第212 條規定為重,是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台上第51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行使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除其上之照片以及國民身分證背面之父母姓名、地址等業經變更而與原本不同外,餘均與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等五人所持有之真正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相同,而未為創設或變更原有文書之性質,是上揭被告所行使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等五人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性質上均屬遭變造之文書。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 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2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涉犯之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112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陳憲忠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及陳憲忠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路人偽簽「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之簽名,以遂行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五)被告先於同時、同地一次檢附變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等四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連同偽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等四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八份寄回予姜明晞而行使之,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侵害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等四人製作名義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此部分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均係出於同一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先於同時、同地一次檢附變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等四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連同偽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等四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共八份寄回予姜明晞而行使之,復再次檢附變造之鄭子威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連同偽造之鄭子威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份寄回予姜明晞而行使之,顯見被告係分別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冒用名義人申辦相同電信公司之不同門號及專案優惠手機,其二次所行使文書名義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是被告所為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個別依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門號及手機,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均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7年 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漏載)、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原判決漏載刑法第11條之規定,然與原判決本旨無影響)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多次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以雷同之手法為上揭犯罪行為,冒用被害人身分申辦通訊服務及專案優惠手機牟利,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威寶電信公司對於稽核行動電話申請用戶暨商品給付之正確性及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等五人,且詐得之手機業已變賣牟利,迄今尚未能賠償威寶電信,使威寶電信公司仍受有相當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就本件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嗣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是如附表「偽造被害人署押位置及枚數」欄所示偽造之「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簽名,合計共九枚,均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申配優惠行動電話時所提出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九份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均已因行使而由威寶電信公司取得所有權,非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8之犯刑所處之刑量刑過重;又關於附表編號9之犯刑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之追訴權時效為五年,被告拾取陳姿卉、陳姿妤、陳許麗玉、陳俊豪、鄭子威等五人影印後丟棄或遺留之國民身分證或健保卡等證件影本,固涉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被告拾得該等遺失物均係於97年9月3日前,即至97年9月3日前之某日起算五年,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庸再為審究或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Ⅰ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Ⅲ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門號啟用 │被害人 │ 申請門號 │申配優惠│偽造被害人署 │ │號│ 時間 │ │ │手機型號│押位置及枚數 │ ├─┼─────┼────┼──────┼────┼─────────┤ │1 │97年9月3日│陳姿卉 │0000-000-000│BENQ E55│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申請人簽章欄」上│ │ │ │ │ │ │偽造「陳姿卉」之簽│ │ │ │ │ │ │名壹枚 │ ├─┼─────┼────┼──────┼────┼─────────┤ │2 │97年9月3日│陳姿卉 │0000-000-000│LG KU250│行動電話服務請書「│ │ │ │ │ │ │申請人簽章欄」上偽│ │ │ │ │ │ │造「陳姿卉」之簽名│ │ │ │ │ │ │壹枚 │ ├─┼─────┼────┼──────┼────┼─────────┤ │3 │97年9月3日│陳姿妤 │0000-000-000│BENQ E55│行動電話服務請書「│ │ │ │ │ │ │申請人簽章欄」上偽│ │ │ │ │ │ │造「陳姿妤」之簽名│ │ │ │ │ │ │壹枚 │ ├─┼─────┼────┼──────┼────┼─────────┤ │4 │97年9月3日│陳姿妤 │0000-000-000│LG KU25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申請人簽章欄」上│ │ │ │ │ │ │偽造「陳姿妤」之簽│ │ │ │ │ │ │名壹枚 │ ├─┼─────┼────┼──────┼────┼─────────┤ │5 │97年9月4日│陳許麗玉│0000-000-000│BENQ E55│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申請人簽章欄」上│ │ │ │ │ │ │偽造「陳許麗玉」之│ │ │ │ │ │ │簽名壹枚 │ ├─┼─────┼────┼──────┼────┼─────────┤ │6 │97年9月4日│陳許麗玉│0000-000-000│LG KU25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起訴書附│ │(起訴書附表│ │「申請人簽章欄」上│ │ │表誤載為97│ │誤載為0986-7│ │偽造「陳許麗玉」之│ │ │年9月3日)│ │2581) │ │簽名壹枚 │ │ │ │ │ │ │ │ │ │ │ │ │ │ │ ├─┼─────┼────┼──────┼────┼─────────┤ │7 │97年9月3日│陳俊豪 │0000-000-000│BENQ E55│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申請人簽章欄」上│ │ │ │ │ │ │偽造「陳俊豪」之簽│ │ │ │ │ │ │名壹枚 │ │ │ │ │ │ │ │ ├─┼─────┼────┼──────┼────┼─────────┤ │8 │97年9月3日│陳俊豪 │0000-000-000│LG KU25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申請人簽章欄」上│ │ │ │ │ │ │偽造「陳俊豪」之簽│ │ │ │ │ │ │名壹枚 │ ├─┼─────┼────┼──────┼────┼─────────┤ │9 │97年9月12 │鄭子威 │0000-000-000│LG KU38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日 │ │ │(起訴書│「申請人簽章欄」上│ │ │ │ │ │附表誤載│偽造「鄭子威」之簽│ │ │ │ │ │為LG KU2│名壹枚 │ │ │ │ │ │5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