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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楊智勝吳秋宏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啓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啓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啓勇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㈡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㈢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 3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另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再於92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9號裁定就上開㈠、㈡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就上開㈣、㈤之罪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㈢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11月確定;㈥繼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 6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9年 3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8月21日上午 7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巷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田秀富所有置放於該處之KOMATSU牌堆高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於 102年8月底或9月初之某日,將上開竊得之堆高機以 5萬元之價格轉售與不知情之戴國璋(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5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田秀富於102年9月14日下午 1時1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 0鄰0○0號戴國璋所經營之養豬場發現其所失竊之堆高機,經詢問戴國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秀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啓勇(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調查已陳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原審審易卷第 102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在上訴狀中對各項供述證據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傳喚未到庭應訊,而被告在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堆高機,也沒有賣給戴國璋云云。經查:

㈠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即告訴人田秀富(下稱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每天都會很早過去朋友的倉庫,伊把堆高機放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 0號巷內,伊已經放了一段時間,伊每天都要使用堆高機,於102年08月21日7時伊發現堆高機失竊,失竊後伊找了1個多月,伊於102年09月14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鄰000號戴國璋所經營的農場發現伊所失竊之堆高機,當時伊進入該養豬場問裡面的員工該堆高機為何人所有,員工說老闆不在,伊就跟該員工表明說該堆高機為伊所有,員工才聯絡老闆戴國璋返回養豬場,堆高機被偷之後,伊每天都在四處尋找,上述地點距離伊住的地方大概 2公里左右,伊四處察看結果就在上述地點看到堆高機,被告把伊的堆高機在伊家附近賣掉,因為堆高機上面有俗稱『鞋子』的結構,伊的堆高機伊有做記號,伊的『鞋子』的地方比較破舊,跟一般的堆高機不同,所以伊一眼就可以看出來,伊在戴國璋處所發現的堆高機是伊的,伊是用堆高機的『鞋子』即堆高機前方凸出來的兩根,伊有做記號,才確認該堆高機是伊的,當時戴國璋就是說是跟王啓勇買的,那時候戴國璋說要找王啓勇出來,有打電話給王啓勇,但當時王啓勇避不見面,戴國璋當時有帶伊去找王啓勇,王啓勇說偷也不怕、『吃沁飯等你(臺語)』,伊到的時候,王啓勇已經先跑了,當時伊姪子還有一個朋友先過去,他們說王啓勇有說這些話,然後轉述給伊聽的,印象中戴國璋是帶伊去王啓勇老家找王啓勇,東福路一段 697號等語(見偵字第5141號卷第27至28頁、第74至77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

⒉證人即向被告購買堆高機之人戴國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 102年09月14日中午13時多許,員工打電話通知伊說有一名男子田先生至伊的畜牧場(○○區○○村0鄰000號)說伊所購買的堆高機是他所失竊的堆高機,伊才從新竹縣湖口鄉趕回來,後來警方到場伊也坦承向王啓勇購買並不知道是贓物,本件田秀富失竊的堆高機是王啓勇賣給伊的,伊本來不認識王啓勇,之前伊和王啓勇發生交通事故到新屋派出所處理時,王啓勇跟伊說他是從事中古機械買賣,之後王啓勇聯絡伊說他有 1臺不錯的堆高機要賣給伊,伊剛好有需要 1臺堆高機所以就跟他購買,伊也去調查堆高機中古售價,伊是在 102年9月初或是8月底,就是在田秀富失竊的隔一天伊去王啓勇家看堆高機,之後伊用 5萬元跟王啓勇買這臺堆高機,他說這堆高機是他客戶所託售,是王啓勇開來畜牧場給伊的,伊不知道這臺堆高機是贓物,如果知道就不會買。伊的農場是開放式的,沒有大門,人來人往一定看得到,那天田秀富去找伊時,說那臺是他失竊的,當下伊反駁這是伊花錢買的,王啓勇也是住在伊家附近,所以伊帶著田秀富去找王啓勇,如果是王啓勇偷來的,伊當然要叫王啓勇還錢,伊等就去找王啓勇理論,王啓勇的住處有養獒犬,伊等一直進不去,所以伊跟田秀富就在圍牆外跟王啓勇對話,伊跟王啓勇說你偷了田秀富的堆高機再來賣給伊,要他出來跟伊等談,王啓勇說如果他有錢就不會去『ㄅㄧㄤ、(客家話)』這臺堆高機,客家話『ㄅㄧㄤ、』的意思就是偷的意思,所以當場王啓勇也承認堆高機是他偷來賣的,後來伊與田秀富就一起報警,伊叫警察時王啓勇就從後門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5141號卷第20至23頁、第75至77頁,原審審易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7頁)。

⒊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41號卷第29頁、第34至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戴國璋上開證述,告訴人係於戴國璋所經營之養豬場尋獲失竊之堆高機後,戴國璋表示係向被告所購買,並前往被告家中詢問上開堆高機來源,被告曾向戴國璋坦承伊有偷上開堆高機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田秀富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嫌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至被告雖辯稱其與證人戴國璋間前因交通事故而有糾紛,證人戴國璋之證述並不可採云云,然證人戴國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前因交通事故而認識被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無任何金錢糾紛等語明確(見原審審易卷第124頁、第126頁反面),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所稱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況告訴人及證人戴國璋均到庭具結作證,以此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當無使其等自陷於偽證之情,應可認告訴人及證人戴國璋之上開證述內容應為屬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戴國璋一群人到伊家,警察來時,伊與女友就趕快跑等語(見偵字第5141號卷第86頁),益見被告畏罪情虛逃避調查。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尚有未合;⒉查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所得之KOMATSU牌堆高機1臺,業經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戴國璋,變賣後所得之現金,係因犯罪而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依前開修正後刑法規定,應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不及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規定,容有未洽。被告猶執陳詞上訴以:原審並未調查證據即開始審判,關於告訴人何時發現堆高機遭竊、有無報案、何時發現失物、發現失物後有無要求戴國璋至警局釐清真相、該堆高機是否如戴國璋所稱只值 5萬元等情均未釐清,若真有買賣情事,戴國璋應會要求簽立買賣契約書或是讓渡書,豈有輕易付款之理;且被告與戴國璋是因車禍相識,和解後戴國璋藉車禍事件訛詐被告而產生嫌隙,是被告不可能再與戴國璋有何經濟上之往來或買賣行為,是本件訴訟不單純也不公平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據告訴人、證人戴國璋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等資料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竊盜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均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稱告訴人何時發現堆高機遭竊、有無報案、何時發現失物、發現失物後有無要求戴國璋至警局釐清真相等情,亦有告訴人、證人戴國璋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被告所稱原審並未調查證據云云,核屬無據;且證人戴國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交通事故而認識被告,伊與被告住得非常近,被告說他有 1臺堆高機很不錯,問伊要不要去看,伊有帶朋友一起去看,後來談價錢,價錢可以了,被告就幫伊載過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審易卷第 126頁反面)。足見上開堆高機確係被告售予不知情之戴國璋,戴國璋在其農場使用後,經告訴人發現而尋獲等情無訛,被告與戴國璋是否簽立契約書或讓渡書狀,並不影響被告竊取堆高機後販賣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戴國璋應會要求簽立買賣契約書或是讓渡書,豈有輕易付款之理云云,亦不足採。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思循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亦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及竊取本件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次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 1規定:「(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 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 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得沒收之),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

⒉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KOMATSU牌堆高機1臺,業經被告變賣予不知情之戴國璋,被告實際所得之款項為 5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上開變賣所得之現金,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實際取得、支配之財產,且就前揭犯罪利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亦符合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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