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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永樂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永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永樂於民國105年3月8日下午,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案外人林煌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解至該署候審室等待作證應訊,王永樂因不耐久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向值班之法警戴維均及李盈數聲稱:「我現在就要上去罵他,讓我等那麼久,我要罵他『幹你娘』」等語,迄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其進入該署第8偵查庭應訊時,在檢察官唐道發依法執行偵查犯罪職務時,即對於唐道發出言:「樓下顧門的那個叫我譙你,他說叫我譙你『幹妳娘』,讓我等那麼久」等語,以此方式當場侮辱檢察官唐道發(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將王永樂上開侮辱公務員之言語記明筆錄後,依法對於王永樂提出告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唐道發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經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4、6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復經證人戴維均、李盈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3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同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光碟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妨害公務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係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檢察官,以上開言語進行辱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與前開有期徒刑8月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至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被告固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表明希望可向檢察官道歉(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智方式合理、合法表達己身意見,因不滿等候開庭時間過久,致影響其就醫時間,一時情緒失控出言辱罵檢察官,對依法執行偵查犯罪職務之檢察官未予尊重,行為確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公務執行之妨害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惡性非大,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並表示自己確實有錯,願意向檢察官道歉,應認已有悔悟之心,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7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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