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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謝靜慧陳美彤林婷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卓明宣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㈠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卓明宣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毛重9.156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等證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2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之某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毛重9.1566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㈡並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五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0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⑵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⑶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⑴至⑶各罪刑,嗣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⑷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在10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2日。⑸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⑸、⑹各罪刑,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⑺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62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刑1年10月及殘刑5月又22日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再執行拘役30日,在103年12月26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4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⑵扣案之透明結晶體4包,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毛重9.1566公克),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亦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知道原審法院判決都在法定刑期內,沒有違法之處,但被告懇請二審法院幫忙,酌情量刑,幫忙被告早日服刑完畢,奉養雙親,以盡孝道。被告非常擔憂家中雙親的健康,父親患有多年的糖尿病,母親脊椎受傷,裝有人工脊椎,不良於行,請鈞院幫忙被告可以早日回家鄉陪伴孝順父母,被告擔心自己未能盡孝道,心中會留下人生永遠無法彌補的遺憾,被告希望自己還有機會孝順父母親,被告尚有良知,現已知所悔悟,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是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斟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度為中間刑度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且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所後,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再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於89年2月24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未戒除毒癮,接著⑴於93年2月1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93年11月14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⑵各罪,於93年8月9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5月19日;⑶96年1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6月25日入監執行,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⑷於96年7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於97年1月28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⑷、⑸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0月25日入監執行,97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⑹於98年10月1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10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10月5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各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0日;⑺99年5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⑹、⑺各罪之刑於99年1月20日入監執行,100年11月2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1年4月24日;⑻於101年7月31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1年11月9月12日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⑼於102年5月27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⑻、⑼所示之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9日入監執行,103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4年6月19日;⑽於105年3月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刑前科,於101年間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仍不知悔改,復行違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符合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自難謂過重。至被告上訴主張希望能早日服刑完畢出監孝順父母親一事,並非對原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之指摘。

㈢綜上,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至被告所指擔心父母於其受刑時無法由其照顧一節,如有必要,得向轄內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請求協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

法 官 林婷立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50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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