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育晟
- 選任辯護人
- 蕭萬龍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孟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奐瑩
- 選任辯護人
- 王祖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幸大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正義
- 選任辯護人
- 郭學廉律師
- 被告
- 陳昀琪
- 選任辯護人
- 簡良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矚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64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育晟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李奐瑩、莊正義部分,均撤銷。
黃育晟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
莊正義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李奐瑩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
其他上訴(陳昀琪部分)駁回。
事實
一、黃育晟於民國96年2 月6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月1 日,應予更正)起至97年1 月15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仍以舊制稱之)宗教課課長,綜理宗教課業務(宗教財團法人、教堂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管理)、主管業務案件之審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負有神明會管理、登記事項之審查權責,為有法定審查神明會登記事項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緣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仍以舊制稱之)南崁廟口小段116 至119 、132 、133 、117 之1 、120 及132 之1 地號等9 筆土地,因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桃園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桃園縣蘆竹鄉常安段733 、735 、737 、739 、844 、916 至918 、940 、941 地號等22筆土地;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於「萬善祠」名下,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下仍以舊制稱之)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份證明聲請書」所載,日籍人士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持分為27分之10(臺灣光復後收歸國有),餘27之17持份分別登載於游孝華27分之4.5 、游樹旺27分之0.25、游建枝27分之1 、游孝番27分之0.25、黃呆27分之1 、廖萬益27分之1、李阿惷27分之2 、林鶴壽27分之6 及簡連和27分之1 ,惟因故遲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致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空白數十年,嗣經游孝華繼承人游振東申請補辦總登記後,始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持分27分之17登記至神明會寺廟萬善祠(下稱萬善祠)名下。另萬善祠派下員代表人游振東前於86年3 月25日委託李奐瑩、莊正義辦理上開土地清理事宜,並由萬善祠會員代表游振東為申請人,數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神明會萬善祠會員名冊以利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惟因未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之「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所規定應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亦未能依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釋,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即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 月4日、同年12月29日駁回申請;嗣游振東再於91年11月1 日申請公告神明會寺廟萬善祠會員名冊,仍因未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及轉讓後之系統表,亦未提出全部會員之戶籍謄本等必備文件,遭桃園縣政府否准申請並於92年1 月16日以府民禮字第0920012829號函覆說明否准理由。游振東乃於95年3 月27日檢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給神明會萬善祠會員變動名冊,仍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4 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50095637號函函覆,以上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未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未便據以認定該神明會會員已確定而得辦理死亡繼承變動為由駁回申請,並再次說明申請人游振東應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釋檢附申請書、推舉書、沿革、原始規約憑證、會員(信徒)系統表、會員(信徒)繼承慣例、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會員權拋棄名冊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方得辦理神明會萬善祠清理。因此萬善祠上開土地清理事宜,歷經十餘年遲未能完成,游振東乃向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陳情,經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於96年3 月1 日(原判決書誤載為「97年3 月1 日」,應予更正)召開「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邀集內政部民政司、法規會、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大溪鎮公所等人與會商討,甫於96年2 月6 日接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之黃育晟、萬善祠代表人游振東、莊正義、李奐瑩等人均出席該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為:⑴陳情人游振東將重新整理相關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核轉桃園縣政府申請、⑵縣政府將安排土地會勘確認、⑶若有不足之處,陳情人要簽切結保證。會後黃育晟即通知游振東先將申請相關文件彙整後送交宗教課,並指示該課課員陳佩玉進行內部預審。
三、莊正義、李奐瑩長期受託辦理萬善祠土地清理事宜,明知因無法提出萬善祠原始規約憑證,現有「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00000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屢遭桃園縣政府認定僅能證明日據時代之會員名冊及持分,尚無法佐證至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亦無法提出會份轉讓前後資料,又因日據時代之會員林鶴壽,行方不明,無法順利取得之戶籍謄本或知悉其繼承人資料,其等申請核發、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所應備文件顯有不足,於法不合,屢遭桃園縣政府否准申請。詎莊正義於96年3 月1 日參與上開「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後,為避免申請案再遭桃園縣政府以相同理由退件、否准申請,以求儘速完成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後續得憑以辦理處理萬善祠土地,可獲取鉅額報酬,乃思以金錢疏通時任宗教課課長黃育晟。嗣莊正義輾轉得知黃育晟將於96年7 月初出國旅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6年6 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往黃育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仍以舊制稱之)保定二街1 號7 樓住處,假借預祝黃育晟旅途愉快之名義,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賄款之水果禮盒交付予黃育晟;而黃育晟於參與上開協調會後,已知悉莊正義為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等案之相關人士,且明知莊正義此舉意在求取其能配合該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之申請,縱有不符法令之處亦使該申請案通過,進而完成公告程序,猶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該筆20萬元現金。
四、黃育晟返國後,知悉承辦課員陳佩玉預審結果猶與先前桃園縣政府駁回理由相同,並將游振東所提出之相關文件全數退還游振東,仍要求游振東依前述協調會結論正式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送件申請,游振東遂於96年8 月27日以萬善祠代表人名義,檢具申請書、推舉書、萬善祠沿革、昭和16年原始憑證影本、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代表名冊、會員全體戶籍謄本、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省府41年冬字31期公報、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萬善祠土地補辦總登記相關文件、萬善祠土地更名登記相關資料、萬善祠會員繼承變動桃園地方法院認證書、切結書、萬善祠早年與政府舊公文佐證資料、萬善祠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會員繼承變動相關文件、大溪鎮公所向國有財產局求證相關萬善祠證明文件、日產27分之10歸國有囑託登記證明、萬善祠資料照片等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變動及祠產變動登記(下稱萬善祠申請公告案),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於同年8 月30日函轉陳桃園縣政府,分由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員徐美玲承辦。徐美玲審查後,向黃育晟表示欲駁回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黃育晟乃於同年11月間,假借當時宗教課人力吃緊,欲減輕課員負擔為由,經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民政處處長李貞儀同意後,接辦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並訂於同年12月27日邀集萬善祠會員、佃農(土地承租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在桃園縣政府召開「神明會萬善祠土地使用現況說明會」。李奐瑩、莊正義獲悉後,為求順利通過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乃商議續以金錢疏通黃育晟,而李奐瑩明知莊正義為求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得以通過審查,先前曾交付20萬元賄款予黃育晟,猶基於與莊正義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說明會召開前之96年12月25日,從其個人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提領之現金100 萬元,以供行賄黃育晟之用。
五、黃育晟明知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因始終未能提出原始規約,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僅能證明日據時代當時之會員及持分,而無法佐證至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復欠缺主要會份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不符合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文件,迭經桃園縣政府駁回申請在案,且此次游振東所提出之申請書暨相關文件,前經宗教課課員陳佩玉、徐美玲初審後,皆認與前述要件不符;其亦知悉林鶴壽雖行方不明,惟未經註記死亡或死亡宣告,依法仍應將林鶴壽列為萬善祠會員。又黃育晟於承辦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時,對於申請書所付文件之真偽,固僅為形式審查,但程序仍須本於職責審核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其明知游振東所提出之萬善祠沿革記載萬善祠於日據時代之會員為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及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人(臺灣光復後會份全接收為國有),卻未檢附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從形式上以觀,應備文件顯有缺漏不足,竟因前已收受莊正義所交付20萬元賄款,明知有此疑義,竟未命申請人代表人游振東補正萬善祠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會員林鶴壽戶籍謄本或死亡宣告證明文件,不顧本案駁回申請原因仍存在,指示游振東將「林鶴壽」自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予以刪除後重新製作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並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有上述應備文件缺漏不足、經修改後之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係內容不實之文書,不得逕依程序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竟於97年1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於其職務上所掌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記載「檢呈游振東先生申報神明會『萬善祠』之登記資料乙份,經查尚符規定,擬依程序辦理公告」,並將上開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之萬善祠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不實文書資為附件,簽請核准公告,經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民政處處長李貞儀、副處長陳嘉聰及會辦單位(即桃園縣政府法制處)簽核後准予公告,足生損害於神明會萬善祠真正會員之權利、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對於神明會管理之正確性。而莊正義、李奐瑩於97年1 月13日得知黃育晟業已簽請擬准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等,莊正義承前揭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李奐瑩則基於與莊正義共同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將其備妥之現金100萬元交予莊正義,由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前往黃育晟上址住處,親自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黃育晟,黃育晟則承前揭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
六、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等罪嫌,並主張分論併罰。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黃育晟涉犯上開罪行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被告黃
筆錄過程,均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而證人游振東等人於偵查中既均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在證據能力方面亦可認其等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等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態存在,況原審審理時業依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認已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筆錄)並告以要旨供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辯論,調查證據之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案中引用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佩玉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及其選任辯護人泛以上開證人所述不實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未具體說明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陳述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無可採。
(三)至於被告李煥瑩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丁一於調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惟本院未將之引用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再贅述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二、共同被告黃育晟、李奐瑩於審判外(即調詢、偵訊)所為關於被告莊正義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至於黃育晟、李奐瑩所述關於自己犯行部分,要屬自白範疇):
(一)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以對向犯(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而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
(二)查黃育晟、李奐瑩於101 年8 月28日、9 月17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中所為陳述(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19 頁至第127 頁,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6頁至第83頁),對被告莊正義而言,均屬被告莊正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黃育晟就承辦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之經過、審核過程、有否與同案被告莊正義私下聯繫接觸、如何收受賄賂等節,以及李奐瑩就其與莊正義間交付賄賂給黃育晟之謀議、動機、理由等節,與其嗣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或有所述不ㄧ,或有繁簡之不同。惟依黃育晟、李奐瑩上述調詢筆錄記載,就形式上觀之,黃育晟、李奐瑩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筆錄記載完整而無簡略、零散之情形,對黃育晟、李奐瑩或莊正義有利及不利事項均有分別記載,無明顯瑕疵,而黃育晟、李奐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歷次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 頁),得見黃育晟、李奐瑩前開調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復衡酌黃育晟、李奐瑩接受調詢時,均係單獨、個別為之,其他被告並未同時在場,較不易受到壓力而為不實之供(證)述,且距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嗣於法院審理時,為己身利益而飾詞迴護、更異其詞,或因距離案發之時更久,記憶不清,故黃育晟、李奐瑩調詢時之陳述,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憑信性甚高;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均未曾供述彼此間有何糾紛或怨隙,應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彼此之動機及可能,是黃育晟、李奐瑩於調詢所述有關被告莊正義之部分,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而行、收賄乙事,既屬犯罪行為,多較為隱密,而本案相關事實經過,僅存於黃育晟與莊正義、李奐瑩與莊正義間,並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而達到同一目的,是黃育晟、李奐瑩調詢所為陳述,攸關被告莊正義是否成立本案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綜上所述,黃育晟、李奐瑩上開調詢筆錄之陳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當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他人犯罪時,就該他人案件而言,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該他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如將其改列為證人訊問,使令就該他人犯罪部分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但其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部分,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信用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依此,被告於偵查中所為關於他人犯罪之陳述,就該他人之案件,原則上為無證據能力,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傳聞之同意外,應依同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於其先前(未具結)之陳述,具有相對可信性(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或絕對可信性(審判中供述不能)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始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經查,黃育晟、李奐瑩於檢察官偵辦本案過程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於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具結,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參酌黃育晟、李奐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李奐瑩、莊正義交付賄賂等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均詳予說明,且於原審審理中,業已依檢察官、被告莊正義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檢辯雙方進行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五)第218 頁至第235 頁、第頁),給予被告莊正義當庭詰問之機會,其等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是黃育晟、李奐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莊正義而言,仍認應具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被告莊正義犯罪與否之依據。
三、另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尚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被追訴犯罪而為蒐集有利證據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 至第219 條之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至於利用兩人間對(面)談因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檢察官或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追訴、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即勘驗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游振東於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所提出之97年5 月29日、8 月7 日、8 月17日、9 月9 日、11月間某日之對話錄音檔案,係證人游振東以手機錄音軟體、錄音機,當場將其分別與莊正義、李奐瑩、黃育晟談(對)話內容,直接錄下為錄音檔等情,業經證人游振東於調詢供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屬於私人私下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雖錄音中包含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內容,然證人游振東提出上述錄音光碟附卷後,業經原審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 頁至第36頁),經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及其原審辯護人當庭閱覽後,均表示對上開勘驗筆錄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無庸勘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第438 頁),則證人游振東所提供之私人錄音取證行為,既無國家機關公權力之介入,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者,原審勘驗結果,上開錄音檔案均係連續錄音而無中斷乙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 頁至第36頁),而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過程中,經調查員分別播放上開錄音檔予其等聆聽,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均供稱係其自己的聲音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04 頁反面,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且未主張上開對話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再經原審、本院審理時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讓檢察官、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及其等辯護人逐一表示意見,合於證據調查程序,是上開錄音檔及原審勘驗筆錄自得憑為認定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有無犯罪之證據。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錄音檔案侵害個人隱私,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95 頁、第438 頁,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36 頁),被告莊正義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應命游振東提出原始檔,查明真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8 頁),均屬無據,尚難憑採。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時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再聲明異議或加以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各該證據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提示、調查、辯論,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另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詳下述),核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育晟固坦承其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期間,有於96年6 月30日、97年1 月15日收受莊正義交付之20萬元、100 萬元現金,並於97年1 月11日簽辦神明會萬善祠沿革、不動產清冊案、會員名冊及徵求異議公告文書函稿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經伊瞭解後,研判本件萬善祠公告案是可以辦理的,雖然沒有原始規約,但依據內政部函釋,如因年代久遠而有佐證資料足資證明其組織成員及出資比例,主管機關得逕為認定,本件申請人游振東有提出昭和16年會議記錄、省府公告等文書,應足以證明,此為行政裁量;至於建議刪除林鶴壽會份,是因為游振東僅提供林鶴壽行方不明的資料,故意隱藏已查獲之林鶴壽戶籍謄本並謊稱林鶴壽已經將會份讓渡給游振東祖先,伊才會善意建議將林鶴壽從會員名冊刪除,伊也有將此事實寫在簽呈上並會法制室,都經過簽核;伊雖有收受莊正義所交付賄賂,但沒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二)訊據被告莊正義固坦承於96年6 月30日以為黃育晟夫婦送風為由,交付內有20萬元現金賄款之水果禮盒給黃育晟,嗣於97年1 月15日交付100 萬元予黃育晟等事實,然否認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萬善祠公告案本來就可以通過,是游振東得罪人,多年來才會遭刁難無法通過;伊交給黃育晟的款項是要捐款給聖愛教養院,不是賄款,沒有對價關係云云。
(三)訊據被告李奐瑩否認有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並辯稱:萬善祠公告案原本就是合法的,該補正的我們都有補正,但原始會員如何轉讓到現在會員是沒有辦法補正,我們有提出其他證明文件;林鶴壽是否列名在會員名冊,與萬善祠土地清理案沒有關係,莊正義說把林鶴壽列為失蹤人口也可以公告;莊正義交給黃育晟20萬元,是莊正義個人社交行為,且伊當時人在國外,毫不知情,此部分與伊無關;至於100 萬元部分,因為伊跟莊正義合作模式為伊出錢、他出力,伊經常放一筆資金方便莊正義支用,所以伊有領100 萬元作為辦事基金、交由莊正義自由運用,並非要他拿去行賄,也不知道他行賄何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育晟於96年2 月6 日起至97年1 月15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負責綜理宗教課業務(宗教財團法人、教堂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管理)、主管業務案件之審查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情,業據被告黃育晟供承在卷,復為被告李奐瑩、莊正義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29日府人給字第1020071588號函暨所檢附職務說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 頁、第152 頁),是被告黃育晟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神明會管理、登記事項審查亦為其主管事務、職務範圍。
(二)又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小段116 至119 、132 、133 、117 之1 、120 及132 之1 地號等9 筆土地,因地籍重測後變更為桃園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地號及桃園縣蘆竹鄉常安段733 、735 、737 、739 、844 、916 至918 、940 、941 地號等22筆土地;上開土地於日據時代登記於「萬善祠」名下,依桃園縣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份證明聲請書」所載,日籍人士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持分為27分之10(臺灣光復後收歸國有),餘27之17持份分別登載於游孝華27分之4.5 、游樹旺27分之0.25、游建枝27分之1 、游孝番27分之0.25、黃呆27分之1 、廖萬益27分之1 、李阿惷27分之2 、林鶴壽27分之6 及簡連和27分之1 ,惟因故遲未辦理土地總登記,致上開土地所有權人空白數十年,嗣經游孝華繼承人游振東申請補辦總登記後,始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持分27分之17登記至萬善祠名下。另萬善祠派下員代表人游振東前於86年3 月25日委託李奐瑩、莊正義辦理上開土地清理事宜,並由萬善祠會員代表游振東為申請人,數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核發神明會萬善祠會員名冊以利辦理後續清理事宜,惟因未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之「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所規定應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亦未能依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釋,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即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 月4 日、同年12月29日駁回申請;嗣游振東再於91年11月1 日申請公告神明會寺廟萬善祠會員名冊,仍因未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及轉讓後之系統表,亦未提出全部會員之戶籍謄本等必備文件,遭桃園縣政府否准申請並於92年1 月16日以府民禮字第0920012829號函覆說明否准理由。游振東乃於95年3 月27日檢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給神明會萬善祠會員變動名冊,仍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4 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50095637號函函覆,以上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未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未便據以認定該神明會會員已確定而得辦理死亡繼承變動為由駁回申請,並再次說明申請人游振東應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釋檢附申請書、推舉書、沿革、原始規約憑證、會員(信徒)系統表、會員(信徒)繼承慣例、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會員權拋棄名冊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方得辦理神明會萬善祠清理。因此萬善祠上開土地清理事宜,歷經十餘年遲未能完成,游振東乃向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陳情,經前任立法委員朱鳳芝於96年3 月1 日(原判決書誤載為「97年3 月1 日」,應予更正)召開「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邀集內政部民政司、法規會、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大溪鎮公所等人與會商討,甫於96年2 月6 日接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之黃育晟、萬善祠代表人游振東、莊正義、李奐瑩等人均出席該協調會,該協調會結論為:⑴陳情人游振東將重新整理相關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核轉桃園縣政府申請、⑵縣政府將安排土地會勘確認、⑶若有不足之處,陳情人要簽切結保證。會後黃育晟即通知游振東先將申請相關文件彙整後送交宗教課,並指示該課課員陳佩玉進行內部預審。其後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以神明會萬善祠代表人名義,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變動及祠產變動登記申請,經大溪鎮公所於同年8 月30日函轉陳桃園縣政府,經正式掛號收文後,分由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員徐美玲承辦,96年11月間,被告黃育晟以減輕課員負擔為由,經請示當時民政處處長李貞儀同意後,由其兼辦該萬善祠公告案,並於同年12月27日邀集萬善祠會員、佃農(土地承租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在桃園縣政府召開神明會萬善祠土地使用現況說明會,被告李奐瑩、莊正義亦參與該說明會;被告黃育晟於97年1 月11日於其職務上所掌內部簽呈之公文書上,記載「檢呈游振東先生申報神明會『萬善祠』之登記資料乙份,經查尚符規定,擬依程序辦理公告」等不實事項,簽請核准公告包含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之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旋於同年1月16日調至桃園縣大園戶政事務所任職,惟上開簽呈經桃園縣政府民政處處長李貞儀、副處長陳嘉聰及會辦單位(即桃園縣政府法制處)簽核後准予公告,於同年1 月29日,由桃園縣政府函文大溪鎮公所、蘆竹鄉公所等單位徵求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土地清冊異議公告,時間自97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2 日止,公告時間一個月,因期滿無人異議,97年3 月2 日即完成萬善祠公告程序,同年月10日桃園縣政府核發萬善祠會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在萬善祠所有土地清理程序完成後,被告李奐瑩獲取1 億188 萬5,086 元之報酬,被告莊正義從中分得3,000 萬元報酬等事實,為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分別於偵訊、原審(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供認(證)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13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同他字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9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第98頁,原審卷三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5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4頁,原審卷五第90頁正反面、第93頁反面至第98頁、第218 頁反面至第220 頁、第226 頁至第227 頁反面、第231 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一第328 頁至第329 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復經證人游振東、游阿龍、陳嘉聰、陳佩玉、徐美玲分別於偵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8 頁,原審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至第181 頁反面、第199 頁至第205 頁,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5頁,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84頁反面至第89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01 年5月10日崁存字第1010001344號函暨所檢附李奐瑩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14日公告神明會「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公告函稿、神明會萬善祠沿革、萬善祠會員繼承慣例、證明書、總收入金額及總支出金額一覽表、收據、萬善祠土地清冊資料、立法委員朱鳳芝國會辦公室「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說明、結論、86年3 月25日委受任契約書、被告黃育晟之入出境查詢資料、桃園縣政府102 年3 月29日府人給字第1020071588號函、職務說明書、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68年5 月21日台內民字第15639 號函、68年5 月25日民一字第12220 號函影本、桃園縣蘆竹鄉97年3 月5 日蘆鄉民字第0970006236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29日府民宗字第09700347961 號公告神明會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會員總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29日府民宗字第0970034796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14日函(稿)、公告(稿)、97年1 月11日黃育晟簽呈、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及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桃園縣政府89年9 月4 日89府民禮字第143205號函、89年12月29日89府民禮字第263565號函、92年1 月16日府民禮字第0920012829號函、93年3 月15日府民宗字第0930051025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1 月6 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3000336 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56頁至第68頁、第89頁至第94頁,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20頁、第28頁、第78頁、第79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101 年度偵字第2134 1號卷第121 頁,原審卷一第151 頁、第152 頁、第183 頁至第187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0頁、第56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102 頁、第107 頁,原審卷三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40 頁至第14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另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上午6 時許,前往被告黃育晟位於桃園縣○○市○○○街0 號7 樓家中,假借祝福旅途愉快為由,交付內裝有現金20萬元之水果禮盒,由被告黃育晟收受;另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於97年1 月13日均參與萬善祠會員在全牛莊所舉辦之餐會,被告莊正義嗣於97年1 月15日前往被告黃育晟上址住處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被告黃育晟收受等事實,為被告黃育晟、莊正義分別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所供認(證)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13 頁至第115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145 頁至第149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96頁,原審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第98頁,原審卷三第68頁至第72頁、第77頁反面、第94頁正反面,原審卷五第220 頁至第225 頁、第230 頁反面至第231 頁,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0 頁、第401 頁至第402 頁,本院卷二第150 頁),所為供述互核相符,且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此部分待證事實所為證述內容,亦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憑信性甚高。另參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昀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6 月30日上午莊正義到住處說要找黃育晟,伊叫黃育晟出來後就去廚房泡茶,等伊泡茶出來時,莊正義就離開了,伊與黃育晟回國後,黃育晟才提到莊正義來的時候有送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奐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知道莊正義在96年6 月30日早上有送20萬元給黃育晟的事情,當時伊人在國外,返國後莊正義親口告知;因為游振東他們覺得之前是因為雞毛蒜皮、微不足道的事情被駁回,就是被刁難,若我們繼續送,又會被其他理由駁回,伊就不堅持,在96年底領了100 萬元交給莊正義,叫莊正義看著辦,後來莊正義跟伊說錢有送到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0頁反面至第92頁),並有被告李奐瑩申設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62頁),足認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從而,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上午6 時許、97年1 月15日某時許前往被告黃育晟住處,先後交付20萬元、100 萬元給被告黃育晟收受等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黃育晟於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期間,承辦本件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以神明會萬善祠代表人名義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變動及祠產變動登記公告一案(即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嗣於97年1 月1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內部簽呈公文書上登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簽請核准公告,應認屬違背職務之行為:
(1)關於神明會申請土地清理案件,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須提出「申請書、推舉書、沿革、原始規約憑證、會員(信徒)系統表、會員(信徒)繼承慣例、會員(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會員(信徒)全部戶籍謄本、會員權拋棄名冊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又依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說明,「若確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而能檢附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主管機關得斟酌其實際情況,逕依職權認定」,有上開內政部函釋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第107 頁,原審卷三第118 頁反正面)。復佐以證人即前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副主任范國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蒐集法令後曾編有祭祀公業法令及實務、神明會法令與實務之著作;原始規約憑證係神明會原始出資人及創設當時由發起人、出資人所定之公同共有人間契約的文件,或者能夠看得出該神明會組織成員之證明文件,以查證其出資人或設立人;無原始規約依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內民字第915838號函及99年12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990720286 號函規定,可以由該神明會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代替,需有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才能證明原始的出資人跟數額;神明會的會員名冊公告時,由申請人依照組織成員名冊或出資證明文件之人作為設立人,設立人死亡後,依照其戶籍列入其後代子孫作為會員名冊,確立神明會的會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頁至第25頁反面)。準此,為審核及確定申請公告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所製作之會員系統表之正確性,自須檢附足資認定該神明會原始之設立人或出資人之原始規約或其他證明文件,並提出全體神明會會員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否則無從核實其所製作之會員繼承前後及轉讓前後之系統表之正確性,以及會員名冊所載會員有無錯誤。
(2)查本件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向大溪鎮公所申請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變動及祠產變動登記公告時,僅提出申請書、推舉書、沿革、昭和16年原始憑證影本、會員繼承系統表、會員代表名冊、會員全體戶籍謄本、不動產清冊、土地登記謄本、省府41年冬字第31期公報、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萬善祠土地補辦總登記相關文件、萬善祠土地更名登記相關資料、萬善祠會員繼承變動桃園地方法院認證書、切結書、萬善祠早年與政府舊公文佐證資料、萬善祠向大溪鎮公所申請會員繼承變動相關文件、大溪鎮公所向國有財產局求證相關萬善祠證明文件、日產27分之10歸國有囑託登記證明、萬善祠資料照片等文件資料影本,有桃園縣政府民政局102 年1 月15日桃民宗字第1020000692號函檢附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6年8 月30日溪鎮民字第0960018551號函、神明會萬善祠辦理土地清理案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 頁、第72頁、第88頁至第376 頁),其中並無萬善祠原始規約,且游振東提出之神明會萬善祠會員全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至第270 頁),亦無查「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會份轉讓情形,此復為證人游振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再參卷附桃園縣政府96年9 月17日府民宗字第0960018551號函(稿)記載「今申請人無法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依其所附資料顯示會份權有讓渡之情況,但未能載明會份轉讓前及轉讓後之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 頁至第3 頁),堪認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提出申請時所檢具之文件資料,並無萬善祠原始規約、「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亦未載明會份轉讓前及轉讓後之狀況,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釋「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本件申請文件顯有所缺漏甚明。
(3)雖游振東有提出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政府41年冬字第31期公報暨省府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等文件(原審卷二第88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23 頁至第133 頁)作為替代萬善祠原始規約之佐證資料,惟參諸游振東提出之「萬善祠沿革」(見原審卷二第58頁),萬善祠係創設於清咸豐9 年(民國前53年)間,由游氏家族發起集資,於日據時代因日本殖民政策對於民間祭祀之限制及課稅,眾會員乃贈會份權27分之10予日人加藤仁作家族,另有27分之17會份權屬萬善祠出資會員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等9 人所有,但上開出資會員9 人之個人出資比例、會份如何,因欠缺萬善祠原始規約憑證而不明確,游振東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政府41年冬字第31期公報暨省府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等文件,僅能證明萬善祠於日據時代之會員人數及姓名、出資狀況、萬善祠係會員集資共有之組織,尚無從證明萬善祠最原始之設立人與出資狀況,亦無從核實萬善祠各會員繼承前後或會份轉讓前後之正確性,難認符合前述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函釋要求之應備表件;況游振東所提出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見原審卷二第90頁至第92頁),亦因年代久遠,大溪鎮公所檔案室查無原件留存,無從查明核發當時准駁之法令依據,無從得知該證明書之效力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20251623號函所檢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5年4 月4 日溪鎮民字第0950006933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另觀諸游振東所提出萬善祠沿革、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等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均列有會員「林鶴壽」,然游振東所提出之神明會萬善祠會員全部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至第270 頁),並無「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此亦為證人游振東所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2頁、第95頁反面至第98頁、第101 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至第179 頁)。據此,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提出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時,檢附文件資料難認已符合上開內政部函釋要求之應備表件。另參諸證人即參與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預審之宗教課課員陳佩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件,並未經一般總收文掛號,係黃育晟直接交給伊審查看有無缺失,經伊與其他同事梁美瑞、賴春美等人商討,都認為欠缺原始規約及其他文件,不應准許,其後伊有透過研習時請教范國廣,范國廣當時認為欠約原始租約,游振東所提出之其他資料不足以證明而不應准許申請,伊將上開詢問及結論告知過黃育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3 頁至第184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證人即原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之承辦人徐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件原先係由伊承辦,伊有與同事陳佩玉、蔡慕靜等人商討,也有跟被告黃育晟討論過,因為對游振東所提出替代原始規約之文件是否足以證明有所疑義,因此有函詢內政部,另外也有透過96年10月間邀請范國廣來講習時詢問范國廣,他的意見是認為欠缺原始規約或神明會成立當時之出資證明,但本件申請沒有原始規約,也沒有成立當時之出資證明;後來內政部函覆後,伊最後認為應該要駁回申請,但因為96年11月間,宗教課只有伊與陳佩玉,被告黃育晟表示較複雜、棘手的案件交由其處理以減輕負擔,這件申請案較為棘手,就由被告黃育晟接手辦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0頁反面至第53頁),亦均認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提出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時,所檢附之文件資料尚與內政部函釋要求之應備表件有間。
(4)再者,萬善祠由游振東擔任代表人,自89年起即多次申請核發萬善祠會員名冊、辦理萬善祠土地清理事宜,惟因未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修正之「申請神明會信徒(會員)、確定應備表件說明」所規定應提出原始規約憑證,亦未能依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釋,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神明會(即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經桃園縣政府於89年9 月4 日、同年12月29日駁回申請;嗣游振東再於91年11月1 日申請公告神明會寺廟萬善祠會員名冊,仍因未檢附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及轉讓後之系統表,亦未提出全部會員之戶籍謄本等必備文件,遭桃園縣政府否准申請並於92年1 月16日以府民禮字第0920012829號函覆說明否准理由。游振東乃於95年3 月27日檢附桃園縣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證明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發給神明會萬善祠會員變動名冊,仍經桃園縣政府以95年4 月12日府民宗字第0950095637號函函覆,以上開「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未經公告徵求異議程序,未便據以認定該神明會會員已確定而得辦理死亡繼承變動為由駁回申請,並再次說明申請人游振東應依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方得辦理神明會萬善祠清理等情,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20251623號函暨所檢附神明會萬善祠自89年至97年申請清理公告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至第152 頁)。而證人游振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歷次送件被退件的原因,欠缺萬善祠原始規約是主要原因,林鶴壽在萬善祠會份27分之6 是桃園縣政府承辦人都知道,而且是萬善祠原始出資人之一,縣政府要求所有的會員都要能夠提出轉讓前跟轉讓後的過程;92年1 月16日桃園縣政府回函中稱不能以查無戶籍予以公告,是要求林鶴壽現戶繼承人的戶籍資料,證明林鶴壽繼承人是否屬實;於89年4 到6 月間取得林鶴壽繼承人資料,內政部規定是要神明會會員名冊申報必須檢附原始出資人暨現存繼承人之全部資料,伊沒辦法取得林鶴壽在台設籍繼承人林亮、林勳之資料,所以將林鶴壽列入萬善祠會員名冊,在下面記載行蹤不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第178 頁反面、第180 頁),而被告黃育晟亦自承:萬善祠土地清理案件之所以延宕十多年之原因第一個是拿不出原始規約,第二個是林鶴壽的繼承人找不到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第6 頁),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就此亦均知悉(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16 頁、同上他字卷二第97頁正反面)。綜上,足認神明會萬善祠多年來均未能取得會員名冊、申請公告會員名冊及會員系統表等文件遭駁回,係因欠缺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後之系統表、會員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文件,且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就此均知之甚詳。
(5)被告黃育晟並未要求游振東補具其他文件資料,亦未要求提出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反建議其修改會員名冊、章程,刪除林鶴壽名字等情,業據證人游振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莊正義、李奐瑩自始就知道提不出萬善祠原始規約、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先前申請時,縣政府都有要求伊提出佐證資料,但伊無法提出;96年8 月27日申請時所提出之會員名冊確實列入林鶴壽,後來在97年1 月13日全牛莊聚餐後,黃育晟打電話通知伊去辦公室,由黃育晟幫伊修改萬善祠規約、繼承慣例、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等文件,黃育晟一再強調既然找不到林鶴壽,放在會員名冊公告,將來一樣無法處分土地;因為黃育晟是承辦人,如果不同意他刪除林鶴壽,申請案就無法通過,伊有告知黃育晟林鶴壽已死亡且找不到在台設籍的現繼承人戶籍資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第173 頁、第176 頁、第181 頁反面),而被告黃育晟亦不否認其確有建議證人游振東修改會員名冊、章程並刪除林鶴壽名字等情(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20 頁至第124 頁、第147 頁、第157 頁至第158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124 頁,原審卷三第181 頁反面)。
(6)綜上所述,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依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所提出之萬善祠沿革,已明白記載萬善祠於日據時代之會員為游其燦、簡連和、廖萬益、李桶、游焰、黃呆、游其安、游孝番、林鶴壽及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則在日人加藤仁作家族等7 人成為神明會會員前之會員及原始出資狀況,並無從自游振東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政府41年冬字第31期公報暨省府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39年大溪鎮公所核證萬善祠會員證明書及昭和19年總會名簿等文件資料推知,且游振東並未提出原始會員「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亦無載明會份轉讓前及轉讓後之狀況,亦如前述,則本件游振東以萬善祠代表人名義,提出申請萬善祠管理人變更登記、會員繼承變動及祀產變動登記公告,從形式審查,與前開內政部函釋要求應備表件已有不合,顯有待補正文件。被告黃育晟自承其已審閱申請人游振東檢附相關文件,並查閱神明會清理要點等相關法令函釋、桃園縣政府歷次否准申請資料(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20 頁至第124 頁反面、第157 頁,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123-1 頁、第124 頁),當明知依據前述內政部65年12月31日台內民字第713083號函、80年4月18日台內民字第915838號函,應要求申請人游振東再行補正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文件、補正原始會員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未能補正,即應駁回申請,始為適法。且被告黃育晟自游振東所提萬善祠沿革、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從形式審查即知悉游振東漏未檢具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然被告黃育晟竟未命申請人游振東補正前開缺漏不足文件資料,反建議、要求證人游振東將萬善祠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修改、刪除原始會員林鶴壽部分,繼而於97年1 月11日,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記載「檢呈游振東先生申報神明會『萬善祠』之登記資料乙份,經查尚符規定,擬依程序辦理公告」,並將上開漏未記載會員林鶴壽之萬善祠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等不實文書資為簽呈附件,簽請核准公告,被告黃育晟此部分所為,非但已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上而違反刑法第213 條規定,更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7)被告黃育晟雖辯稱:年代久遠,欠缺原始規約,依內政部函釋可以審核佐證資料是否足資證明其組織成員及出資比例,此部分屬行政裁量,並無違背職務云云。然按行政事務複雜而多樣化,因人力、物力之侷限,何種行政事務應於何時、如何或優先執行,有時無法逐一以法令規章定之,而須授權由公務員自由判斷。公務員於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故意濫用其裁量,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該裁量行為即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具有可罰性。而所謂裁量之濫用,係指裁量之行使,牴觸授權之目的,或裁量時,為追求不當目的,或攙雜與事件無關之動機或因素,故應構成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內政部80年4 月18日台(80)內民字第915838號函釋意旨,欠缺原始規約,提出其他文件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以替代原始規約之審查,固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然證人游振東提出本件公告申請時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至多僅能證明日據時代當時之會員及持分,而無法佐證至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桃園縣政府分別於89年9 月4 日、89年12月29日、92年1 月16日、93年3 月15日以萬善祠會員系統表以昭和16年(民國30年)定期總會出席者為其設立人,顯與事實不符,且無從認定會員及會份之正確性為由,駁回在案,亦有桃園縣政府102 年10月17日府民宗字第1020251623號函暨所檢附神明會萬善祠自89年至97年申請清理公告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至第152 頁),被告黃育晟自承有調閱先前申請退件公文資料審閱,其對游振東所提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能否佐證萬善祠原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尚有疑義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證人陳佩玉於96年6 月22日、96年10月30日邀請前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副主任范國廣於龜山鄉壽山巖觀音寺及桃園縣政府擔任桃園縣96年度宗教業務講習會之講座,陳佩玉及96年8 月27日萬善祠正式送件申請後之承辦人徐美玲,經審核游振東所提出之文件及詢問范國廣之意見後,均認萬善祠一案欠缺原始規約,且提出之文件資料不足以代替原始規約,欲駁回該申請案,並均曾告知被告黃育晟等情,業經證人陳佩玉、徐美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6 頁反面至第177 頁、第203 頁至第204 頁反面;原審卷四第51頁反面、第54頁正反面),並有證人陳佩玉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訂於96年6 月22日、10月30日辦理96年度宗教業務講習之函(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208 頁至第214 頁),是被告黃育晟於親自承辦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之前後,顯已知悉證人范國廣、陳佩玉及徐美玲對本案仍認欠缺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後資料等,不應准許公告,則被告黃育晟於97年1 月11日簽辦公告萬善祠會員名冊及系統表之簽呈「說明四、本案係原登記有案之神明會,因年代久遠資料保存不良,致查無證件可續辦,但大溪鎮公所39年11月24日核發之證明記載其會員及持分在案,且刊登於臺灣省政府公報『41年冬字第31期公告中』及早年日產土地收歸國有土地等資料」,因原申報時已將原始規約繳交大溪鎮公所存檔,致使現在提不出原始規約可憑辦,以上資料似可作為足資證明該神明會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80頁),猶認「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足資佐證萬善祠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所為裁量判斷是否妥適,已非無可疑之處。再者,游振東於96年8 月27日之申請文件,除提出「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文件外,並未提出其他早於日據昭和16年之資料,與歷次因無法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而遭駁回之情形並無不同,且證人游振東證稱:參加96年3 月1 日前立法委員朱鳳芝協調會結束後,黃育晟要求先送件讓他研究,伊有說被退件的被退件的原因是萬善祠原始憑證,伊向黃育晟表示93年本人向國有財產局申領的萬善祠昭和19年總會名簿以及大溪鎮公所39年核准之萬善祠會員持份證明書,已清楚載明萬善祠會員持分證明,符合內政部規定之提出該神明會成立時該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主管機關得逕依職權認定之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 頁正反面),證人游振東並未主張萬善祠原始規約係因向大溪鎮公所提出被收走而無法提出,而係主張上開資料得以佐證萬善祠成立時該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則被告黃育晟於上述簽呈「說明四」記載「因原申報時已將原始規約繳交大溪鎮公所存檔,致使現在提不出原始規約可憑辦」,被告黃育晟所憑依據為何,亦有可疑。況國有財產局接收日人土地之程序與神明會會員名冊公告之程序及所依據之法令並不相同,業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以95年4 月4 日溪鎮民字第0950006933號函覆桃園縣政府(見原審卷三第132 頁至第133 頁),則被告黃育晟自承審閱過本案所有資料,卻仍以前開理由認游振東所提出之「昭和16年萬善祠定期總會出席者名簿」、「臺灣省41年11月3 日四一府財產字第105640號公告」及「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等文件已可作為證明萬善祠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等佐證資料而簽請核准公告,顯有縱違反法令規定,亦讓該申請案完成公告之意。被告黃育晟辯稱屬行政裁量,未違背職務云云,自非可採。
(8)另被告黃育晟於97年1 月11日簽呈說明五記載「原登記會員之一『林鶴壽』經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經本所現存電腦檔存資料按址並無查獲』,所以查無行蹤及後代子孫可繼承,得不予公告為現會員代表」(見原審卷二第80頁)。然查,卷附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於89年4月11日北市大戶㈡字第8960340400號函,僅載有「經查本所現存電腦檔存資料按址並無查獲,請補強利害關係佐證資料,俾便陳轉本府民政局查找」(見原審卷二第97頁),非如被告黃育晟上述簽呈說明五所指「查無行蹤及後代子孫可繼承」,且卷附臺北市民政局89年4 月13日北市民四字第8921108700號函中亦記載「請檢具被申請人林鶴壽與申請人桃園縣神明會寺廟萬善祠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及委託書向被申請者原及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俾轉本局辦理」(見原審卷二第99頁)、桃園縣政府89年4 月25日89府民戶字第076612號函亦記載「有關函請查詢已故林鶴壽先生日據時期地址及其子孫遷徙記錄一事;依臺灣省戶籍謄本申領須知第3 點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領戶籍謄本者,需提憑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向該管戶政事務所申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而證人游振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再檢附昭和十六年萬善祠總會名簿證明本人與林鶴壽利害關係,大同戶政事務所就有讓伊領林鶴壽個人戶籍資料,並記載林鶴壽昭和12年死亡日期,伊於89年就知道林鶴壽已經死亡,有六個男性繼承人;92年1 月16日桃園縣政府回函中稱不能以查無戶籍予以公告,是要求林鶴壽現戶繼承人的戶籍資料,證明林鶴壽繼承人是否屬實;於89年4 到6 月間取得林鶴壽繼承人資料,內政部規定神明會會員名冊申報必須檢附原始出資人暨現存繼承人之全部資料,而我沒辦法取得林鶴壽在台設籍繼承人林亮、林勳之資料,所以依規定將林鶴壽列入萬善祠會員名冊,在會員名冊下面記載行蹤不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8頁及反面、第178 頁反面、180 頁)。是以,自前開函覆文件及證人游振東之證詞可知,會員林鶴壽並非查無行蹤及後代子孫可繼承,而係須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再次申請林鶴壽之戶籍謄本,且證人游振東嗣後經補正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後亦已領得林鶴壽之戶籍謄本,足見此係屬可補正之缺失,被告黃育晟竟於簽呈中記載「查無行蹤及後代子孫可繼承」,與前開臺北市大同戶政事務所回函內容矛盾,顯乏依據。又被告黃育晟辯稱:係因游振東告知伊林鶴壽行方不明,還騙說林鶴壽會份已經讓渡給游振東祖先,所以伊才善意建議游振東將林鶴壽除名云云。惟證人游振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從89年5 月17日每次送件,會員名冊都有列包含林鶴壽共9 人,最後一次是96年8 月27日送件,會員名冊一樣包含林鶴壽,後來黃育晟約伊到桃園縣政府宗教課辦公室,他一再強調林鶴壽行蹤不明,人既然找不到,放在會員名冊公告,將來土地無法處分,而要求伊刪除林鶴壽名義,伊想黃育晟是主管機關,就答應他把林鶴壽刪除;是黃育晟主動要伊將會員名冊刪除林鶴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 4頁正反面、第176 頁正反面),而被告黃育晟於偵訊時曾自承:伊有看到林鶴壽是萬善祠的出資會員,出資27分之6 ,因為游振東提出一再顯示林鶴壽行方不明,無法查下去,類似失蹤人口,無法找人繼承,伊考慮到這樣無法清理乾淨,所以把他剔除掉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47 頁),足認被告黃育晟係主動向證人游振東建議、要求證人游振東將林鶴壽從會員名冊中予以刪除,被告黃育晟如非意圖使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通過,當無須主動為上開建議、要求之理。是被告黃育晟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非可採。
(9)至被告黃育晟另辯稱已將簽呈會辦法制處,仍經簽准云云。然徵諸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法制處胡得聖於原審證稱:法制單位不會做實質的審查,僅提供法律意見,實質認定還是交由業務單位;本件當時沒有詳細審查簽呈附件,因公告沒有確定私權的效力,仍有異議程序,如果簽呈沒有記載公告程序或簽的方式是錯的,我們才會把意見簽上去,請承辦人依相關程序辦理或請他釋明;除制訂或修正自治法規有規定一定要會法制處外,在97年間,宗教科辦理神明會之清理業務不用會法制處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證人即時任桃園縣政府法制處人員林靜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是在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神明會並沒有一個具體的法制,都是透過內政部個案函釋累積,是不是可以由切結或不予公告為會員,法制單位不可能比業務單位更清楚,法制單位僅係諮詢輔助,仍尊重業務單位權責,法制不備部分,亦尊重業務單位辦理事務慣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足認本件為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之業務,本非必須會法制處,且法制處僅審查業務單位擬公告所依循之法令及公告方式有無違誤給予意見,僅就形式審查,是否准予公告,仍依權責分工,尊重業務單位之認定甚明。被告黃育晟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黃育晟收受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交付20萬元、收受被告李奐瑩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交付100 萬元賄款,與被告黃育晟前述違背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即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而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悖於職務範圍而違法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即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悖於其職務範圍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形諸於外該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認受、授雙方主觀上均有各以所冀求者作為對價關係之默示合致,縱一方係假借饋贈名義為變相給付,仍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77 號、102 年台上字第8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收賄雙方就其相對給付是否具特定關係,受賄者是否有為其職務上特定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自應就其整體行為歷程通盤觀察。
(2)查被告黃育晟以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身分參與前立法委員朱鳳芝於96年3 月1 日召開協調會,因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均到場,被告黃育晟已知悉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均為萬善祠土地清理案之相關人員,在此之前,與被告莊正義、李奐瑩不認識等情,業據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等人供認不諱,並有立法委員朱鳳芝國會辦公室「桃園大溪神明會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協調會說明、會議結論等件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足見被告黃育晟與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在96年3 月1 日因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有所接觸前,並不相識,亦無交情,衡諸常情,被告莊正義豈可能於96年6 月30日無故餽贈20萬元予被告黃育晟以祝其「旅途愉快」。又被告黃育晟、莊正義及李奐瑩對於萬善祠歷年來遭桃園縣政府駁回申請公告會員名冊及繼承系統表等件之理由均知之甚詳,且被告三人亦坦承於96年8 月27日該次申請仍未提出會員林鶴壽之戶籍謄本,亦未提出不同於歷次申請之足資證明原始規約憑證之文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諸被告黃育晟前揭為使萬善祠申請公告案通過之種種積極作為,就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等人行為歷程整體觀察,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假借為黃育晟前往國外旅遊送風為由交付20萬元賄款,雙方對於該款項係作為審查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時,能順利通過審查,不要有所「刁難」,縱有與法令不符之處,亦配合通過,彼此顯有以之為被告黃育晟審查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作為對價之意;嗣被告黃育晟於96年12月27日召開說明會,繼之於97年1 月11日擬具簽呈,簽請核准公告後,即由被告李奐瑩交付被告莊正義100 萬元,由被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交付與被告黃育晟,就被告黃育晟所為上述行為,與被告莊正義、李奐瑩交付款項之時間等主客觀環境通盤觀察,兩者間顯然具關連性。況被告黃育晟於101 年8 月29日檢察官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認收受被告莊正義交付之賄款,與協助處理神明會萬善祠案件有關連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第7 頁,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46 頁),嗣被告黃育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調職前一天,莊正義用一個塑膠袋來,他說不好意思讓我調職,他沒有明說這是賄款,但伊想這應該是賄款,是辦理萬善祠土地清理案件的謝金1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第59頁反面)。而被告莊正義於偵訊時亦自承:100 萬元是萬善祠因為十幾年來縣政府承辦人員刁難的很厲害,這次因為立法委員民代協調處理的關係,又是黃課長代表縣政府宗教課,希望他不要刁難;交付120 萬元主要訴求是不要讓縣政府刁難,是游振東說要打通關節,打通就是給錢,他沒有說多少錢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被告李奐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萬善祠這個案子經過好幾個課長沒有處理完成,我們就去找桃園縣立委朱鳳芝陳請,那時候在朱立委的辦事處有開一個協調會,當時黃育晟有到場,黃育晟就說他會盡量便民,只要在不違法的原則下,他會盡力;游振東一直抱怨伊是出資人不願意去打點,一直指過去因為雞毛蒜皮、微不足道的事情被駁回,被刁難,若我們繼續送,又會被其他理由駁回,後來就不堅持了,應該是96年底的時候,伊就去領了100萬元出來,伊說你們認為一定要向承辦人表示的話,就把錢交給莊正義,叫莊正義看著辦;希望不要刁難,比如說像以前的課長就說會員的繼承,承接會份,繼承次序,要求會份權的轉讓前後通通都要列出來,轉讓後當然有辦法,轉讓前,伊就認為這是無理的要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第90頁至第91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是被告黃育晟就事實欄四所示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簽呈)、簽請核准公告等違背職務行為,與被告莊正義交付20萬元、被告李奐瑩及莊正義交付100 萬元之時間、彼等主觀意思、客觀環境等通盤觀察,顯具關連性,不論其性質係前金、後謝,甚或於事中交付款項,二者間均具有對價關係之關連性。
(3)至被告莊正義、李奐瑩雖均辯稱:萬善祠土地清理一案本即可通過,是遭縣政府刁難,故被告黃育晟簽准公告並非違背職務,其等亦無行賄之動機云云。然查,被告莊正義於偵訊時供稱:萬善祠這個案子自85、86年間去縣政府辦理,長達10餘年均無法辦理成功,是因為沒有原始文件,但內政部有規定,可以依相關文件去法院辦公證或認證來代替;因為林鶴壽在民國26年就死掉了,31年兩次開會他都沒有列席,等於行方不明,清理要符合房份,因為林鶴壽在大陸或臺灣因為找不到人及謄本,證件不齊,所以也不能列入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15 頁至第116 頁),另被告李奐瑩於調詢時亦自承:萬善祠歷年送件遭駁回的原因是欠缺原始規約及會員全部戶籍謄本缺了林鶴壽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97頁正反面),是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均知悉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歷年來無法經過縣政府核准公告均係因欠缺原始規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成立時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會員會份轉讓前後之系統表、會員林鶴壽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文件,業經本院詳述如前,並非刁難,其等所辯已乏依據。又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均曾參加96年3 月1 日之協調會而知悉游振東將再次送件,則在萬善祠未能補具其他文件資料之前提下,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交付20萬元、被告李奐瑩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共同交付100 萬元給黃育晟,希冀被告黃育晟能配合通過審查、完成會員名冊等公告程序,其等主觀上顯存有縱有不符法令之處,亦請被告黃育晟配合、使該萬善祠申請公告案通過審查、進行公告程序之意,故被告莊正義、李奐瑩上開所辯,顯非有據,自非可採。
(六)被告李奐瑩雖辯稱其認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為合法,不需要去疏通,也不知莊正義何時交付被告黃育晟100 萬元,並無與被告莊正義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李奐瑩於86年3 月25日係與游振東、李清蒼及游振益簽約之受委任人,且被告莊正義係受被告李奐瑩之委託協助辦理,且其報酬係以被告李奐瑩所得之報酬扣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一半計算等情,為被告李奐瑩、莊正義所供認不諱(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02 頁至第103 頁,同他字卷二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10 頁),復經證人游阿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86年3 月25日委受任契約書、90年約定書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21341 號卷第121 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李奐瑩自陳:游振東一直抱怨李奐瑩是出資人不願意去打點,過去因為雞毛蒜皮、微不足道的事情被駁回、被刁難,若繼續送,會被其他理由駁回,後來就去領了100 萬元交給莊正義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並有被告李奐瑩申設之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62頁),顯見被告李奐瑩因受託處理萬善祠土地清理,已長達十餘年,為求儘速完成土地清理,獲得豐厚報酬,就被告莊正義欲交付100 萬元給被告黃育晟,希望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能順利通過審查、完成公告程序,縱有不符法令之處,亦能使該申請案通過乙節,已與被告莊正義事前有所謀議。雖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交付20萬元給被告黃育晟之款項,因被告李奐瑩不在國內,係由被告莊正義支出,事後始告知被告李奐瑩(此部分難認被告李奐瑩事前知情、同意,詳如後述),然被告李奐瑩猶於96年12月25日提領現金100 萬元,嗣後交付給被告莊正義並同意將之交付給被告黃育晟,顯見被告李奐瑩於受任辦理萬善祠申請土地清理一案期間,知悉被告莊正義對於被告黃育晟行賄20萬元後,為求順利完成,而與被告莊正義共同商議以金錢疏通被告黃育晟,方提款100 萬元,推由被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交付被告黃育晟賄款100 萬元之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李奐瑩既已知悉且決意參與被告莊正義於97年1 月15日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100 萬元賄款之犯行,縱認未親自參與交付賄款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應堪憑認。被告李奐瑩辯稱其不知情也未參與云云,不足採信。
(3)至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交付被告黃育晟之20萬元賄款部分,因被告李奐瑩係96年5 月29日出境,迄同年6 月30日入境,此有被告李奐瑩之入出境資料存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7 頁),足徵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育晟之前1 個月,被告李奐瑩即已出境,則被告李奐瑩辯稱其事前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況被告莊正義於101 年8 月28日偵訊時供稱:20萬元是他們夫妻要出國的時候,伊個人想跟黃育晟互動,所以是伊出的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一第11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送20萬元的部分,係伊個人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反面),再參諸被告黃育晟、陳昀琪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6年6 月30日只有莊正義到伊住處,李奐瑩沒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73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是被告李奐瑩是否知情及參與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黃育晟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非無疑義。至證人游振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莊正義送20萬元一事,伊事前完全不知情,係在公告後幾個月,李奐瑩、莊正義到伊住處告知,大部分是莊正義說的,也不清楚為何要送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7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1 頁),足認證人游振東亦係事後知情,且被告李奐瑩係於公告後才與莊正義到證人游振東住處告知上情,難以此推認被告李奐瑩就此筆20萬元部分,事先有與莊正義為協商或事前知情。綜上,尚無從認定被告李奐瑩事前知情或參與交付20萬元賄款行賄之行為,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3頁),原判決就此認被告李奐瑩亦知情且參與行賄20萬元部分,尚有違誤,特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育晟當時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於96年11月間承辦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違背職務而未命申請人游振東補正原始規約憑證或其他足資佐證神明會萬善祠成立時之組織成員或出資證明、會員林鶴壽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會份轉讓前後證明等文件,且明知林鶴壽屬萬善祠原始出資會員,卻建議、要求游振東於欲公告之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上將「林鶴壽」部分予以刪除,於97年1 月11日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登載不實事項並以不實會員名冊、繼承系統表資為附件,簽請核准公告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並於96年6 月30日、97年1 月17日先後收受被告莊正義交付之20萬元、100 萬元現金,顯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又被告莊正義、李奐瑩為求當時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黃育晟配合完成萬善祠持分會員確認之公告,以利後續土地清理事宜,縱有不符法令之處,亦使申請案通過,而共同於97年1 月15日交付被告黃育晟100 萬元之賄款,另被告莊正義於96年6 月30日另行交付20萬元賄款,顯屬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所執各項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犯行均已經證明,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李奐瑩聲請傳喚證人游振東、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晟(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413 頁至第414 頁)、被告莊正義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見本院卷一第334 頁至第335 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上開證人游振東、同案被告黃育晟、李奐瑩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均已陳述明確,並給予被告黃育晟、李奐瑩、莊正義當庭對質詰問之機會,顯無重覆詰問之必要性存在。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及其等辯護人主張因上開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述存有諸多矛盾、與客觀事證不符之情形,而有再行傳喚之必要云云,惟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況關於犯罪細節方面,證人往往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模糊,因而於先後數次出庭作證時,證述難免有所歧異,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訊問之必要,特此說明。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育晟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固分別於90年11月7 日、92年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11月23日、105 年4 月13日、105 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就本案被告黃育晟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修正,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二)又被告莊正義、李奐瑩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11條規定增訂第2 項:「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及將修正前第11條第2 至第5 項之項次依序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同時修正第3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刑度。惟就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所犯本案,100 年6 月2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調整項次為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修正前同條第4 項有關自首免除其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部分移列至同條第5 項,且內容均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之規定,於104 年12月20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沒收新制)。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其立法理由以:因特別法關於沒收實體之規定,錯綜複雜,而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包括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沒收、價額之追徵、估算、義務沒收與過苛調節條款等,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併適用。據此,早於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及抵償等沒收實體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故增訂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以杜適用法律之爭議。本次沒收經參考國外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適用裁判時法。況且本次沒收之修正,並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創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追繳、抵償既屬無法執行沒收時之替代手段,最終目的在無法執行沒收時,自其他財產剝奪相當價額,其方式可為價額追徵或財物之追繳、抵償,惟此本係執行之方法,而非從刑,亦無於本法區分,故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再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38條及38條之1 為追徵之規定。考量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如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爰增訂第4 項,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關於沒收、追徵、追繳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五、論罪:
(一)被告黃育晟部分:
(1)按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正確性,以維護公文書公信力,所謂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祗須登載內容反於事實之真實性而出於其直接故意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育晟於案發時係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宗教課課長,且負責承辦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均已如前述,被告黃育晟自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又97年1 月11日「檢呈游振東先生申報神明會萬善祠之登記資料乙份,經查尚符規定,擬依程序辦理公告」之簽呈內,被告黃育晟蓋印其職銜章並記載日期「01.11 」、「1530」於其上之事實,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故該簽呈係被告黃育晟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
(2)核被告黃育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另按刑法上行使偽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文書,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則簽擬不實之簽呈公文書呈核,則該等公文書既須層轉由單位主管核可判行,自應僅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而已,顯然與一般所謂行使,必行為人持用該不實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方與行使罪名相當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62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黃育晟於本案中所簽擬之不實簽呈,僅為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其後於桃園縣政府民政處內部層轉由主管核可判行、會辦法制處,並非被告黃育晟行使行為,附此敘明。
(3)又按貪污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同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5 條第1項第3 款、第11條第1 項、第3 項),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實現同一個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例如前金、後謝等),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育晟係於擔任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宗教課課長期間,主觀上自始即本於對其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單一犯意,在96年6 月30日收受20萬元賄款,並於兼辦審核萬善祠申請公告案後,在97年1 月15日收受100 萬元賄款,顯係基於同一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後接續收受賄賂,係為代表人游振東申請公告神明會萬善祠會員名冊、會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文件乙案,以完成公告程序之同一動機、目的,所侵害者為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4)被告黃育晟前於96年6 月30日收受20萬元賄款後,繼之於97年1 月11日將明知林鶴壽並未行蹤不明且屬萬善祠會員之一,會員名冊及系統表漏未登載林鶴壽部分均為不實之事項,猶擬具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簽請核准將萬善祠沿革、會員名冊、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一併公告,即係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嗣於97年1 月15日收受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所交付賄款100 萬元,是被告黃育晟前後行為,行為客觀上已有局部之重合,且其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復均係在行為著手之階段,自可認被告黃育晟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與登載不實公文書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黃育晟關於明知為不實事項猶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簽呈)之行為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事實及罪名(見原審卷六第2 頁反面、第7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380 頁,本院卷二第71頁、第361 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特予說明。
(5)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且所謂自白,應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育晟就事實欄四、五所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已屬自白犯行,且於原審於101 年8 月29日羈押訊問中供稱「(問:我的意思是問你收錢跟你事後處理神明會土地的案件,有無對價關係?)有」(見101 年度他字第2435號卷二第159 頁),並於101 年10月22日原審延押訊問時,詳述收受賄款之時間、金額、方式,並承認收受賄款與伊承辦業務有對價關係而願意認罪等語(見原審101 年度偵聲字第516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至其事後改辯稱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核屬其辯護權之行使,自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是被告黃育晟既已於偵查中自白所為上開犯行,並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共120 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可徵(見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5 頁正反面),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莊正義、李奐瑩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莊正義、李奐瑩均為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亦無與該條之人共犯該條例之罪,是核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原起訴書漏引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應予補充。
(2)被告莊正義本於受被告李奐瑩委任代為處理萬善祠神明會清理、登記業務之地位,基於向被告黃育晟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本於希望被告黃育晟配合通過本件萬善祠申請公告案之目的,先後交付20萬元、100 萬元賄款予被告黃育晟,其行為目的均相同,且該交付賄賂之對象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皆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認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3)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李奐瑩、莊正義就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97年1 月15日交付賄款100 萬元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查本件被告李奐瑩、莊正義所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於被告莊正義於偵查中供稱:對2 次行賄罪,一次20萬,一次一百萬都有認罪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132 頁)、被告李奐瑩亦於101 年10月8 日偵訊時供稱:「我認罪」(見101 年度偵字第16481 號卷第132 頁),是被告李奐瑩、莊正義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為簡單、承認之陳述及自白,惟審酌被告李奐瑩、莊正義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不宜給予免刑,諸前開說明,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等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黃育晟就本件犯行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自白且繳回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莊正義、李奐瑩於偵查中均曾為自白,業如前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尚有未洽。⑵原判決認被告李奐瑩參與96年6 月30日以現金20萬元行賄被告黃育晟部分之犯行,亦有不當;⑶又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適用該等相關規定,容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黃育晟、莊正義、李奐瑩所為收賄、交付賄賂犯行,時間有所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