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4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48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余浩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余浩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原裁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情形,茲因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6月24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應受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拘束;再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遵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本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對個案犯罪所判之例,有:1.販賣毒品例:所犯5次販賣行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合計共75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
2.強盜案件,所犯6次普通強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合計共33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該案被告所犯恐嚇罪及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詐欺罪109件,合計共24年1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4.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該案被告所犯27次詐欺行為分別判刑合計共30年7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5.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案件,所犯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38件,合計共12年8月,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6.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科處之刑共132年8月,後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詐欺罪19次【其中1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合計共2年4月),另5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合計共1年3月),合計共3年7月】,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綜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過重,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請求法院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其公理公平之裁定,依法律專業及經驗法則,給予其悔過向上之機會,且予其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其絕不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3罪名欄誤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予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2、455號刑事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67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原裁定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依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5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4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3年7月為上限),且因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2、4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816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5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6月、3月)總和有期徒刑13年4月】,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雖援引其他案件所處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云云,然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受刑人執此為由請求給予其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其絕不再犯云云,顯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