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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周政達曾德水汪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士傑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45號、105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暨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陳士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士傑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㈠陳士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獲劉毅庭撥打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以每包新台幣500元價格向其購買5包愷他命,陳士傑應允後,嗣因故未能依約交付愷他命予劉毅庭而未遂(販賣愷他命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㈡陳士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接獲劉毅庭撥打其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欲以每包新台幣500元價格向其購買3包愷他命,陳士傑應允後,隨即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予劉毅庭(販賣愷他命時間、地點、方式、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㈢陳士傑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接獲林晟屹(原名林冠廷)撥打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明經由林楓傑介紹欲向其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愷他命2包,陳士傑應允後,相約待林晟屹與林楓傑會合,再以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點,嗣陳士傑並未交付愷他命予林晟屹而未遂。經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陳士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5月14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君悅酒店包廂內拘提陳士傑到案,當場扣得塑膠袋1紙,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士傑(下稱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三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無罪,被告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附表二編號2至4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見被告、

院卷第42頁、第94至100頁、第238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4無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楓傑警詢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證人林楓傑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開說明外,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各項卷證資料,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38至246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劉毅庭、林晟屹,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劉毅庭、林晟屹二人,不記得有無跟證人劉毅庭、林晟屹電話聯絡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證人劉毅庭於原審陳述前後不一,且無法確認當日與其實際交易之人為被告,證人林晟屹於原審作證時,已表明不認識被告,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劉毅庭、林晟屹等語。

二、經查:

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毅庭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事實,業據證人劉毅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從95年開始使用迄今,98年3月以前伊住在臺北市○○○路靠近○○路口,98年3月12日這通電話是伊打的(即附表一編號1相關譯文欄內所示98年3月12日23時43分5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有點印象,伊於電話中所稱「我要下5,上2」,「下5」係指K他命5包,「上2」是指搖頭丸2顆;所稱「那上面不要,如果500可以,600就不要」,則指K他命之價錢。98年3月19日這3通電話應該也係伊所打的(即附表一編號2相關譯文欄內所示98年3月19日0時51分32秒、1時37分29秒、2時15分3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於第1通電話中稱「上3」係指要愷他命3包之意思;於第3通電話問:「我朋友說可以退嗎,褲子?」,褲子是指愷他命,這通電話表示已經拿到愷他命想要退貨,此次伊共花費1,500元購買愷他命。跟伊通話的賣愷他命的人會送愷他命給伊,送至伊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與○○路口之住處,但伊無法確定通話者與送毒品來的人是否為同一人,檢察官問的這幾次通話內容,伊不太記得有無成交,伊的毒品來源只有一個人等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5至231頁)。

⒉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期間係由證人劉毅庭申登使用,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案發期間係由被告使用一節,分據證人劉毅庭證述、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5頁、原審訴緝卷㈠第66頁),並有大眾電信資料查詢1紙可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67頁)。而證人劉毅庭與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確曾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聯絡,並為「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此除經證人劉毅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卷㈠第44頁、第50頁)。復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雙方確有先後二次在洽談證人劉毅庭欲向被告購買某物之事,惟被告與證人劉毅庭均未敢明言雙方交易物品為何,衡情其等交易物品應非可光明正大讓人聽聞之物,而顯然涉及非法,否則亦不致如此神秘隱諱不言;參以雙方言談中證人劉毅庭屢屢提及要購買「下5」、「上3下3」、「褲子」等語,其中所謂「下」、「褲子」是指愷他命,「下5」是指愷他命5包等情,復經證人劉毅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8頁、第229頁),被告亦坦言是以「褲子」、「下面」稱呼愷他命(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01頁),顯見被告與證人劉毅庭之上述對話內容,確係雙方在洽談證人劉毅庭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事無疑。此外,復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伊於98年3月19日以1包500元之價格,出售3包愷他命予劉毅庭,送至○○○路劉毅庭之住處,此次共賺300元(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至於伊於98年3月12日與劉毅庭以電話所談到之毒品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後來有無談成,因時間太久了,伊不復記憶(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6頁),益見證人劉毅庭上開證詞應屬實情,可以採信。

⒊再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細繹附表一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被告就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與證人劉毅庭一再討價還價,已明顯可見雙方之交易確有對價關係,而非單純詢價、協助調貨之情節,況被告與證人劉毅庭嗣於電話中就買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已達成合致,益見雙方間自有買賣交易關係甚明。雖證人劉毅庭於原審證稱「伊不太記得有無成交」及被告供稱「這次毒品交易,後來有無談成,因時間太久了,伊不復記憶」等情,依現存證據無法證明事後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而完成交易,惟依證人劉毅庭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二人就買賣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已達成合意,應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嗣被告因故未能順利交付毒品而未完成交易,被告亦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著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劉毅庭,未及交付毒品而未遂之行為,堪予認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被告本次毒品交易業已完成,自有錯誤,應予更正如上。

⒋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審諸證人劉毅庭與被告前無任何怨隙,證人劉毅庭於原審審理中就辯護人詰問能否確定與之交易毒品者即為在場之被告時,多次陳稱無法確定(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29頁),足見證人劉毅庭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意。被告雖以證人劉毅庭未能明確指證伊即為上開通話對象或送毒者,而質疑證人證言之可信度。但查行動電話在現代社會中申辦方便使用普及,且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一般人應無與他人共用或任由他人代為撥打接聽之可能,本件被告既自陳證人劉毅庭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本人所持用,而未曾抗辯曾將上開門號借予他人使用(見原審訴緝字卷㈠第66頁),則證人劉毅庭通話之對象即應為被告本人,自屬當然,證人劉毅庭僅憑聲音特徵而無法確認販毒者即為被告,亦未悖於常情;況被告於電話中與證人劉毅庭談妥交易條件後,未必親自將毒品送至劉毅庭家中,而委請他人代勞,此見被告與證人劉毅庭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98年3月19日2時15分35秒之通話中,被告提及「我問朋友朋友說他那邊有(毒品),我叫我弟弟過去拿」、「衣服洗好等下就送過去了,他也忘了拿!」等語即明,可知該次毒品交易非被告親自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係委由他人前往交易,則證人劉毅庭因此無法確認出面交易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尚與情理無違。再者,證人劉毅庭於99年10月12日至原審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6月,而常人隨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本會逐漸消褪或模糊,自無法全然保證對於過往之任何事實經過均可記憶正確無訛,故證人劉毅庭於原審作證時對於購毒過程先稱「不記得了」,嗣經檢察官提示監聽所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喚醒其日益消褪或模糊之記憶,證人劉毅庭乃證稱「電話應該是我打的…我有點印象,下5是指愷他命5包」等語,亦屬人情之常,則證人劉毅庭上開證述,雖略有出入,亦難執此即遽認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全屬不可採信,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⒌綜上各情,足徵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晟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接獲證人林晟屹來電,表明經由證人林楓傑介紹,而向被告聯繫購買價值1000元之毒品愷他命2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6頁),而證人林楓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認識被告,曾經與被告一起施用愷他命,有介紹「冠庭」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5頁),彼等所述之情節經核與卷附被告與證人林楓傑、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分別於98年3月31日之通話情形顯示:該日15時05分38秒,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先撥打電話予林楓傑,經林楓傑指示該持用人與「阿傑」聯繫,表明係楓傑哥介紹的,即可向「阿傑」拿「褲子」等情後,該持用人旋於同日15時07分31秒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告自稱係「楓傑他朋友」,名為「冠廷」,並表明係楓傑介紹伊向被告拿「褲子」吃等旨;後被告又於該日17時08分18秒致電林楓傑,詢問林楓傑是否有朋友名為「冠廷」,林楓傑答覆:「喔,是阿呆他小弟,要拿褲子,你拿給他沒關係,看多少錢在跟他算」等語相合(具體內容詳參附表一編號3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原審訴緝卷㈠第53頁、第82頁、第150頁),可知證人林楓傑確曾於當日介紹「冠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冠廷」亦於同日即與被告聯繫欲購買愷他命等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堪予採信。

⒉雖被告於原審時亦曾供稱:之後有將愷他命2包送到北投中央路林楓傑家附近,鄰近奇岩捷運站交給「冠廷」,此次獲利200元(見原審訴字卷㈡第66頁),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不認識林晟屹,沒有販賣愷他命給林晟屹(見原審訴緝卷㈠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124頁),否認本次販賣毒品行為,且證人林晟屹於原審時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見原審訴緝卷㈡第3至6頁)及證人林楓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後沒有確認,不知道「冠庭」有無去找被告(見本院卷第235頁),復審諸卷附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查無被告事後有再與證人林晟屹、林楓傑聯繫確認交易地點之事,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事後被告確有交付愷他命予證人林晟屹而完成交易,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遽認被告已完成本件毒品交易。惟按所謂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實行而言。而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細繹附表一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之前開自白,可知被告已就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金額與證人林晟屹達成合致,並約妥再以電話聯繫確認交易地點,應認被告已著手販賣之行為,嗣因被告未能順利交付毒品而未完成交易,被告亦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著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林晟屹,未及交付毒品而未遂之行為,堪予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⒊再查,原審調取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登人資料(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11頁),並依查詢結果傳喚該門號之申登人林晟屹,惟證人林晟屹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認識林楓傑及被告,並對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以不記得、不瞭解等語回應(見原審訴緝卷㈡第3至6頁)。然查,證人林晟屹自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辦,且自97年11月30日申辦後至其於100年間入監服刑止,該門號均由其本人使用,只有偶爾借朋友打一下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㈡第4頁),且證人林晟屹原名「林冠廷」,恰與證人林楓傑所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持用人名為「冠廷」及該門號持用人於98年3月31日15時07分31秒與被告之對話中自稱為「冠廷」等情相符,此有林晟屹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分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32頁、第53頁),足徵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應係由證人林晟屹使用無訛。參以證人林晟屹坦承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習慣,理應知悉一般毒品交易者為掩護犯罪,多以「下面」或「褲子」等暗語指稱毒品愷他命,證人林晟屹卻稱其不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要1、2支褲子來吃」所指何事,復稱其平常在電話中均直接向對方表明要買「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此等明顯不合常情之說詞(見原審訴緝卷㈡第6頁),顯有刻意迴護被告及隱匿自身施用毒品罪責之嫌,是證人林晟屹前開所言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另證人林楓傑經原審傳拘未到,嗣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我是問陳士傑還有沒有吃剩下的,我要請「冠廷」吃,在公司大家是請來請去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否認有介紹「冠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然經比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98年3月31日17時08分18秒證人林楓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被告問:「啊你有一個朋友叫冠廷?」、證人林楓傑答:「噢!是阿呆他小弟,要拿褲子!你拿給他沒關係!看多少錢在跟他算!」,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原審訴緝卷㈠第150頁),可知證人林楓傑係通知被告直接向「冠廷」收取價金,並無其所謂請客之意,況經本院提示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楓傑均以不記得、忘記了,我忘記當時說的褲子是什麼等語回應(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更顯可疑,則證人林楓傑所為前開陳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應係事後偏袒被告之說詞,難認屬實,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各情,足徵被告確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對於毒品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而證人劉毅庭、林晟屹均稱與被告並非熟識,業如前述,倘無利可圖,被告豈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於知悉證人劉毅庭、林晟屹欲購買愷他命後即提供所持有之毒品予上開證人,足徵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劉毅庭、林晟屹顯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為合理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兩度修正,該條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8年5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又於104年2月4日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被告自應適用舊法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五、論罪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誤認附表一編號1、3犯行已既遂,容有誤會,而行為既遂、未遂係犯罪狀態之不同,而非處罰之獨立規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㈡又被告販賣予劉毅庭、林晟屹之愷他命,重量甚少,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處罰明文,自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本次毒品交易,係由證人劉毅庭以電話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出面交付愷他命並收取現金,被告與該成年男子間,有上揭分擔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3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條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經查,被告固曾於原審審理中自白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然細究其於警、偵訊中之歷次供述,除曾於98年5月14日警詢筆錄記載:「另我偶爾會幫人調毒品,然後抽取中間的利潤」等語外(見偵卷㈠第112頁),餘均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罪嫌(分見偵卷㈠第111至123頁、偵卷㈥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爭執上揭警詢筆錄之正確性,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被告警詢筆錄,查明被告於警詢中確無如上陳述,可見被告於警詢中並無自白為他人調毒品而從中獲利之真意無訛(詳如後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僅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為,客觀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完成毒品交易,應認僅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原審誤認上開行為已既遂,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⒉依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負責出面交付毒品愷他命並向證人劉毅庭收取價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有參與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原審遽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男子代為交付毒品,而論以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9頁第5、6行),顯有未合。

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在二十公克以下者,並不另成立犯罪,原判決於論罪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三罪,敘明:其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犯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見原判決第9頁第4、5行),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為圖營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衡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少,交易金額亦不高,販賣對象係同有施用毒品愷他命習慣之人,應係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犯罪所得有限、所生危害非重,且念及被告行為時年紀甚輕,智慮欠周而罹重典,暨犯罪後先自白犯行,嗣又否認犯罪,態度非佳,前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欠佳,僅為國中畢業學歷、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戒。

七、沒收說明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年7月1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又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相關之犯罪,將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同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規定,則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均亦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㈡又參酌本次刑法修正,有關「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㈢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用以供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500元,雖未據扣案,且上開財物由被告全數取得,未與其他共犯朋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扣案之塑膠袋1只(見偵卷㈠第132至135頁),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同此意旨可參)。再按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供述、證人林楓傑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忘記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在講什麼,伊沒有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通話對象交易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98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固記載:「(目前從事何業?平日經濟來源為何?)...另我偶爾會幫人調毒品,然後抽取中間的利潤。」等語(見偵卷㈠第112頁),然其否認前揭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嗣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結果,此部分被告之陳述應為:「被告答:我沒有幫忙賣。(問:阿不然你自己賣嗎?)被告答:我沒有在賣。」...「(問:是你去調貨還是轉賣還是賣怎麼樣?...你有在接觸這個應該最清楚。)被告答:這我真的,這我不曉得。(問:不然這藥是你幫忙管的?應該是你轉來的吧,這藥這麼多我看這藥應該是你轉來的吧,應該是別人的貨從別人轉來的吧,你身上應該沒有藥,是不是這樣子,那你就照這樣子寫就好了,就不用說這些藥都是,穩死的。)被告點頭未答」,後警方即自行整理要旨為:「這個就是剛剛你毒品部分,你平常就是出陣頭啦,還有大哥會給你一些生活費,另外你偶爾會幫人調毒品然後抽取中間的利潤啦」,並將此記載於筆錄上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17頁、第218頁、第219頁),是依前揭原審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或幫忙調貨、轉賣等行為,然員警極力說服被告供稱毒品係由他人轉來的較諸本身持有毒品為輕,被告始「點頭未答」,顯係配合員警之說法被動附和,難認被告有自白上開犯行之真意,更遑論上開筆錄中記載「被告有抽取中間的利潤」乙節,事前全未徵詢被告之意見,純屬員警之個人推測,是以,上開警詢筆錄並非出於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尚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再者,卷內其他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案外人黃奕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為如附表二編號1相關譯文欄所示通話內容之事實,固據證人黃奕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㈣第74至75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證人黃奕棋否認曾與被告有毒品交易,並陳稱其施用之愷他命都是向「阿信」買的,不知本名,其電話是0981開頭,沒有像其他人購買過愷他命,不記得上開對話是在講什麼等情(見偵卷㈣第73至75頁)。另勾稽上開通話內容中,係被告先向證人黃奕棋詢問「要本錢的話要多少?」,證人黃奕棋回覆「就2塊阿,我算一下」(見原審訴緝卷㈠第39頁),本件若係證人黃奕棋欲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何以係由證人黃奕棋決定價格,此情已與常情有違。又證人黃奕棋與被告雖於電話中使用「8一橫」、「4一橫」描述系爭交易物品,疑似使用暗語涉及不法交易,惟國內一般流通之愷他命多為粉末狀,應無「一橫」之形態,至於名稱通常被稱作「下面」或「褲子」,鮮見以「8一橫」、「4一橫」作為愷他命之代號;況被告復供稱所謂「8一橫」、「4一橫」應該是在講安非他命之數量等情不諱(見原審訴緝卷㈠第27頁),並未掩飾上開對話內容係與黃奕棋談論毒品,由此觀之,被告與證人黃奕棋本次通話商議內容,應非毒品愷他命之買賣。是起訴意旨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係以2萬元之價格出售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持用人即黃奕棋,容與客觀事證有間,難予採憑。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林楓傑雖於警詢中證稱:「(你是否於98年3 月30日撥打電話給陳士傑,要陳士傑送新臺幣1,000 元之K 他命毒品到北投給綽號『宏奇』之男子?)是的。」等語(見偵卷㈠第70頁),核與卷附如附表二編號2相關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然細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楓傑於該日第1次撥打被告之門號請被告幫忙送「1,000塊褲子」到辦公室時,被告表示自己人在北投,需待稍晚聯絡看看等語,並未明確承諾;證人林楓傑於稍晚又再以電話催促被告稱「還沒拿去勒,剛宏奇打電話來催我,跟我講還沒拿去!」(上開「宏奇」音同「鳳其」之臺語發音,故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或音譯為「鳳其」),惟被告仍未針對此事具體回覆,僅詢問證人林楓傑人在何處,並表示「好了,不吵你!」後即掛斷電話,之後被告即未再與證人林楓傑或「宏奇」就此事有為任何相關聯繫,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無法確認被告有承諾出售愷他命予證人林楓傑之真意,亦無法證明被告事後確有將愷他命送至證人林楓傑指定之地點而完成交易乙情。此外,嗣經原審傳喚「宏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51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同卷第153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之申登人張惠珠,證人張惠珠於原審證稱:伊有一個朋友人家稱作「宏奇」(臺語發音)等情無誤(見原審訴緝卷㈡第46頁),然證人張惠珠復證稱:伊忘記有無將上開門號借給「宏奇」使用過,且「宏奇」早在4年前就因口腔癌離世(見同上頁),倘若證人張惠珠所言非虛,本案亦無從傳喚「宏奇」到庭釐清有無透過證人林楓傑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再者,證人林楓傑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再陳稱:太久了,不記得了,真的忘記了,那麼久的事情,忘記褲子是什麼意思(見本院卷第235頁、第236頁),亦未指證被告確有販賣愷他命予「宏奇」之人,是依目前卷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⒊附表二編號3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無非單憑98年3月19日被告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人之通話內容1則為據。然查,檢察官除未指明購毒者之真實姓名以供查證外,卷內亦無「購毒女子」之指證,復經原審傳喚上開門號之申登人黃澤教及實際持用人黃柏翔到庭作證,其等均稱不認識被告,亦不記得有無其他人使用過上開門號等語(見原審訴緝卷㈡第6頁反面至第13頁),無從知悉上開「購毒女子」之真實身分,況且揆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足以證明該名女子有與被告通話,並詢問有無「茶葉3盒」、「東西3盒」之事實,起訴意旨遽謂「茶葉」、「東西」即指愷他命云云,尚嫌無據。

㈢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此部分被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再提出新證據,徒就業經原審詳予審認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其證明力,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款、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有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拘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06年2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即明(見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汪梅芬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購毒者│毒品種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數量及│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1 │98年3 月│被告以其0000│劉毅庭│愷他命5 │A :0000000000(被告)    │陳士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原起訴書附│
│  │12日    │000000號行動│      │包,共  │B :0000000000(劉毅庭)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表編號3   │
│  │        │電話與買方劉│      │2,500 元│98/03/12 23:43:55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毅庭聯繫,雙│      │        │B:喂你在忙嗎?           │○○○○○號壹具(含SIM卡 │          │
│  │        │方約定購買毒│      │        │A:沒有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品種類、數量│      │        │B:啊你不是要那個. 現在有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金額後,被│      │        │   嗎 ?我要下5 上2       │徵其價額。                │          │
│  │        │告因故未交付│      │        │A:下5 上. . . 現在很貴! │                          │          │
│  │        │毒品,而未遂│      │        │B:現在多少?             │                          │          │
│  │        │。          │      │        │A:現在600                │                          │          │
│  │        │            │      │        │B:哪是阿!500 吧?       │                          │          │
│  │        │            │      │        │A:現在外面都沒東西了呢! │                          │          │
│  │        │            │      │        │B:啊!那上面不要如果500  │                          │          │
│  │        │            │      │        │   可以600 就不要!       │                          │          │
│  │        │            │      │        │A:好                     │                          │          │
│  │        │            │      │        │B:然後上2...             │                          │          │
│  │        │            │      │        │(原審訴緝卷㈠第4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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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3 月│被告以其行動│劉毅庭│愷他命3 │A :0000000000(被告)    │陳士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追加起訴書│
│  │19日    │電話門號0000│      │包,共  │B :0000000000(劉毅庭)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附表編號1 │
│  │        │000000與買家│      │1,500元 │⑴98/03/19 00:51:32       │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劉毅庭聯繫後│      │        │B :喂!你有空嗎?        │○○○○號壹具(含SIM卡壹 │          │
│  │        │,雙方確認交│      │        │A:妳誰?                 │枚)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易數量金額,│      │        │B:我要33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被告即委託真│      │        │A:什麼33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實姓名年籍不│      │        │B :上3 下3 有嗎?        │,追徵其價額。            │          │
│  │        │詳之成年男子│      │        │A :下現在很貴!          │                          │          │
│  │        │,將愷他命送│      │        │B:不是5嗎?              │                          │          │
│  │        │至劉毅庭位於│      │        │A:嗯!                   │                          │          │
│  │        │臺北市中山區│      │        │B:對啊!                 │                          │          │
│  │        │○○○路與○│      │        │A:等下打給妳!           │                          │          │
│  │        │○路口之住處│      │        │                          │                          │          │
│  │        │,並收取價金│      │        │⑵98/03/19 01:37:29       │                          │          │
│  │        │。          │      │        │B :喂!有嗎?            │                          │          │
│  │        │            │      │        │A:有!                   │                          │          │
│  │        │            │      │        │B:啊你要幫我送過來嗎?   │                          │          │
│  │        │            │      │        │A:等一下!               │                          │          │
│  │        │            │      │        │                          │                          │          │
│  │        │            │      │        │⑶98/03/19 02:15:35       │                          │          │
│  │        │            │      │        │B:老大!你怎沒有毒A:啊不│                          │          │
│  │        │            │      │        │   是我的東西!           │                          │          │
│  │        │            │      │        │B:他說不是他的東西(向旁 │                          │          │
│  │        │            │      │        │   人說)                 │                          │          │
│  │        │            │      │        │A:我問朋友朋友說他那邊有 │                          │          │
│  │        │            │      │        │   我叫我弟弟過去拿       │                          │          │
│  │        │            │      │        │B:他好少好扯噢!         │                          │          │
│  │        │            │      │        │A:等下錢直接拿去給我朋友 │                          │          │
│  │        │            │      │        │   我都沒有賺!所以我現在 │                          │          │
│  │        │            │      │        │   沒東西,現在東西少又貴 │                          │          │
│  │        │            │      │        │   ,所以我才沒接!       │                          │          │
│  │        │            │      │        │B:我朋友說可以退嗎,褲子 │                          │          │
│  │        │            │      │        │   ?                     │                          │          │
│  │        │            │      │        │A:他那邊是不給退的!     │                          │          │
│  │        │            │      │        │B:是噢?                 │                          │          │
│  │        │            │      │        │A:衣服洗好等下就送過去了 │                          │          │
│  │        │            │      │        │   ,他也忘了拿!         │                          │          │
│  │        │            │      │        │(原審訴緝卷㈠第5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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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3 月│被告以其0000│林晟屹│愷他命2 │A :0000000000(林晟屹)  │陳士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追加起訴書│
│  │31日    │000000號行動│(原名│包/1,000│B :0000000000(林楓傑)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附表編號2 │
│  │        │電話與買方林│林冠廷│元      │98/03/31 15:05:38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晟屹聯繫,雙│)    │        │A:喂!傑哥!             │○○○○○號壹具(含SIM卡 │          │
│  │        │方確認購買毒│      │        │B:你說!                 │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品種類、數量│      │        │A:不好意思!我想問說我等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金額後,相│      │        │   下打給他,我就說楓傑他 │徵其價額。                │          │
│  │        │約待與林楓傑│      │        │   才知道是不是?         │                          │          │
│  │        │會合後再聯繫│      │        │B:你就說楓傑哥介紹的啦! │                          │          │
│  │        │確認交易地點│      │        │A:我就跟他說你叫我去跟他 │                          │          │
│  │        │,惟事後被告│      │        │   拿的,這樣可以嗎?     │                          │          │
│  │        │因故未交付毒│      │        │B:你打另外一支好了       │                          │          │
│  │        │品,而未遂。│      │        │A:另外一支?             │                          │          │
│  │        │            │      │        │B:沒關係!你打0000000000 │                          │          │
│  │        │            │      │        │A:0000000000             │                          │          │
│  │        │            │      │        │B:你要跟他拿褲子,我知道 │                          │          │
│  │        │            │      │        │   就好了!               │                          │          │
│  │        │            │      │        │A:這不同人嘛?           │                          │          │
│  │        │            │      │        │B:一樣是阿傑啦!         │                          │          │
│  │        │            │      │        │A:喔!ok!謝謝!         │                          │          │
│  │        │            │      │        │(原審訴緝卷㈠第82頁)    │                          │          │
│  │        │            │      │        ├─────────────┤                          │          │
│  │        │            │      │        │A :0000000000(被告)    │                          │          │
│  │        │            │      │        │B :0000000000(林晟屹)  │                          │          │
│  │        │            │      │        │98/03/31 15:07:31         │                          │          │
│  │        │            │      │        │B :喂!阿傑嗎?          │                          │          │
│  │        │            │      │        │A:你哪位!               │                          │          │
│  │        │            │      │        │B:我楓傑他朋友           │                          │          │
│  │        │            │      │        │A:誰!                   │                          │          │
│  │        │            │      │        │B:楓傑他朋友             │                          │          │
│  │        │            │      │        │A:你是誰?               │                          │          │
│  │        │            │      │        │B:楓傑他朋友,我這個○○ │                          │          │
│  │        │            │      │        │   街這邊你知道嗎?楓傑叫 │                          │          │
│  │        │            │      │        │   我打給你幫他拿褲子!   │                          │          │
│  │        │            │      │        │A:啊你是誰?             │                          │          │
│  │        │            │      │        │B:我冠廷!               │                          │          │
│  │        │            │      │        │A:冠廷!誰啊?           │                          │          │
│  │        │            │      │        │B:你有來過六樓嗎?去過○ │                          │          │
│  │        │            │      │        │   ○街六樓嗎?           │                          │          │
│  │        │            │      │        │A:有阿!                 │                          │          │
│  │        │            │      │        │B:對啊!看過吧?阿豪那邊 │                          │          │
│  │        │            │      │        │   的,楓傑叫我打這支電話 │                          │          │
│  │        │            │      │        │   給你!我現在跟人借手機 │                          │          │
│  │        │            │      │        │   才會無號碼!要到哪裡找 │                          │          │
│  │        │            │      │        │   你?                   │                          │          │
│  │        │            │      │        │A :楓傑叫你找我幹嘛?    │                          │          │
│  │        │            │      │        │B:剛我跟楓傑通電話,問他 │                          │          │
│  │        │            │      │        │   有沒有褲子,他說沒有! │                          │          │
│  │        │            │      │        │   他才介紹我跟你拿褲子   │                          │          │
│  │        │            │      │        │A:你要多少?             │                          │          │
│  │        │            │      │        │B:可是我拿不多咧?       │                          │          │
│  │        │            │      │        │A:多少?                 │                          │          │
│  │        │            │      │        │B:應該一兩支而已,自己吃 │                          │          │
│  │        │            │      │        │   !                     │                          │          │
│  │        │            │      │        │A:我要怎麼找你?         │                          │          │
│  │        │            │      │        │B:還是我要在哪邊找你?   │                          │          │
│  │        │            │      │        │A:我現在不在台北,現在正 │                          │          │
│  │        │            │      │        │   要回台北               │                          │          │
│  │        │            │      │        │B:我在○○○             │                          │          │
│  │        │            │      │        │A:要不然你先去找楓傑看他 │                          │          │
│  │        │            │      │        │   人在哪?我再打給他!   │                          │          │
│  │        │            │      │        │(原審訴緝卷㈠第53頁)    │                          │          │
│  │        │            │      │        ├─────────────┤                          │          │
│  │        │            │      │        │A :0000000000(被告)    │                          │          │
│  │        │            │      │        │B :0000000000(林楓傑)  │                          │          │
│  │        │            │      │        │98/03/31 17:08:18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B:剛差點被警察抓!       │                          │          │
│  │        │            │      │        │A:在哪裡?               │                          │          │
│  │        │            │      │        │B:在板橋押人啊!押一個戲 │                          │          │
│  │        │            │      │        │   子(音譯)結果人家報警 │                          │          │
│  │        │            │      │        │   察!                   │                          │          │
│  │        │            │      │        │A:啊?                   │                          │          │
│  │        │            │      │        │B:人家報警察我跑掉了!   │                          │          │
│  │        │            │      │        │A:啊你們在哪?           │                          │          │
│  │        │            │      │        │B:我們在跑警察!         │                          │          │
│  │        │            │      │        │A:啊有人被抓嗎?         │                          │          │
│  │        │            │      │        │B:沒事!都跑掉了!       │                          │          │
│  │        │            │      │        │A:友抓到人嗎?           │                          │          │
│  │        │            │      │        │B:有抓到啦!結果他報警察 │                          │          │
│  │        │            │      │        │   !                     │                          │          │
│  │        │            │      │        │A:啊你們要帶去哪?       │                          │          │
│  │        │            │      │        │B:我們把他放走啦!       │                          │          │
│  │        │            │      │        │A:為什麼?               │                          │          │
│  │        │            │      │        │B:因為他報警察結果我們放 │                          │          │
│  │        │            │      │        │   走啦!                 │                          │          │
│  │        │            │      │        │A:報警察就報警察!怕他啊 │                          │          │
│  │        │            │      │        │   !                     │                          │          │
│  │        │            │      │        │B:是啊!可是他當場報啊! │                          │          │
│  │        │            │      │        │   我知道不怕他啊!可是這 │                          │          │
│  │        │            │      │        │   個不是我們的部隊沒有那 │                          │          │
│  │        │            │      │        │   麼強!                 │                          │          │
│  │        │            │      │        │A:你帶誰去?             │                          │          │
│  │        │            │      │        │B:余董的部隊!           │                          │          │
│  │        │            │      │        │A:啊你有一個朋友叫冠廷? │                          │          │
│  │        │            │      │        │B:噢!是啊呆他小弟,要拿 │                          │          │
│  │        │            │      │        │   褲子!你拿給他沒關係! │                          │          │
│  │        │            │      │        │   看多少錢在跟他算!     │                          │          │
│  │        │            │      │        │(原審訴緝卷㈠第150頁)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購毒者    │毒品種類、數量│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備註    │
│號│        │                    │          │及交易金額    │                                      │        │
├─┼────┼──────────┼─────┼───────┼───────────────────┼────┤
│1 │98年3 月│被告與買方約妥在○○│行動電話門│不詳數量之愷他│A :0000000000(被告)                │原起訴書│
│  │11日    │○路麥當勞前見面驗貨│號00000000│命2萬元       │B :0000000000(黃奕棋)              │附表編號│
│  │        │                    │00號之持用│              │98/03/11 02:25:56                     │2       │
│  │        │                    │人(應為黃│              │A:他說他沒有車他在○○○那邊         │        │
│  │        │                    │奕棋)    │              │B:○○○沒有車                       │        │
│  │        │                    │          │              │A:要本錢的話要多少?                 │        │
│  │        │                    │          │              │B:就2 塊阿!我算一下                 │        │
│  │        │                    │          │              │A:兩塊?這8 一橫欸!                 │        │
│  │        │                    │          │              │B:不是4一橫噢?                      │        │
│  │        │                    │          │              │A:不是啦!是8一橫啦!                │        │
│  │        │                    │          │              │B:8一橫?我估計有欸!                │        │
│  │        │                    │          │              │A:不早講!                           │        │
│  │        │                    │          │              │B:我是直接拿錢過來欸                 │        │
│  │        │                    │          │              │A:哈哈                               │        │
│  │        │                    │          │              │B:好!那他在哪裡                     │        │
│  │        │                    │          │              │A:他在台北                           │        │
│  │        │                    │          │              │B:那他有辦法直接到那個啊那個太. .    │        │
│  │        │                    │          │              │A:對啊!太...                        │        │
│  │        │                    │          │              │B:那我兩分鐘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98/03/11 03:40:01                     │        │
│  │        │                    │          │              │B :哈囉你離我很近嗎?                │        │
│  │        │                    │          │              │A :離你對面而已                      │        │
│  │        │                    │          │              │B :ok !那你ok了嗎?                  │        │
│  │        │                    │          │              │A :在吃飯                            │        │
│  │        │                    │          │              │B :那我可以過去找你check 嗎?        │        │
│  │        │                    │          │              │A :好!                              │        │
│  │        │                    │          │              │                                      │        │
│  │        │                    │          │              │98/03/11 03:44:11                     │        │
│  │        │                    │          │              │B :喂!你在哪裡?                    │        │
│  │        │                    │          │              │A :麥當勞啊!                        │        │
│  │        │                    │          │              │B :ok!                               │        │
│  │        │                    │          │              │(原審訴緝卷㈠第39至40頁)            │        │
├─┼────┼──────────┼─────┼───────┼───────────────────┼────┤
│2 │98年3 月│林楓傑致電被告,請被│不詳(林楓│不詳數量之愷他│A :0000000000(被告)                │原起訴書│
│  │30日    │告送1,000 元愷他命至│傑轉介)  │命1,000 元    │B :0000000000 (林楓傑)             │附表編號│
│  │        │辦公室              │          │              │98/03/30 19:43:40                     │4       │
│  │        │                    │          │              │B :喂!手機沒錢啦!                  │        │
│  │        │                    │          │              │A :怎樣?                            │        │
│  │        │                    │          │              │B :幫我送一千塊褲子好不好?          │        │
│  │        │                    │          │              │A :我在北投耶!                      │        │
│  │        │                    │          │              │B :那有沒有人會送?                  │        │
│  │        │                    │          │              │A :晚一點好不好?                    │        │
│  │        │                    │          │              │B :晚一點喔?幾點?                  │        │
│  │        │                    │          │              │A :我連絡一下!                      │        │
│  │        │                    │          │              │B :幫我叫一千塊的褲子來辦公室啦!謝謝│        │
│  │        │                    │          │              │    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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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98/03/30 21:04:06                     │        │
│  │        │                    │          │              │B :喂!                              │        │
│  │        │                    │          │              │A :拿過去了沒?                      │        │
│  │        │                    │          │              │B :還沒拿去咧?剛宏奇(音同「鳳其」之│        │
│  │        │                    │          │              │    臺語發音)打電話來催我!跟我講還沒│        │
│  │        │                    │          │              │    拿去!                            │        │
│  │        │                    │          │              │A :你們在哪裡?                      │        │
│  │        │                    │          │              │B :我在跟翰董在一起,我們在西門町吃飯│        │
│  │        │                    │          │              │   ,剛宏奇來電說還沒有拿去!         │        │
│  │        │                    │          │              │A :你們在西門町吃飯?吃什麼?        │        │
│  │        │                    │          │              │B :吃烏龍啊!                        │        │
│  │        │                    │          │              │A :好了!不吵你!                    │        │
│  │        │                    │          │              │(原審訴緝卷㈠第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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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3 月│某女子打電話向被告購│不詳女子,│愷他命3個     │A :0000000000(被告)                │原起訴書│
│  │19日    │買毒品              │行動電話門│              │B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附表編號│
│  │        │                    │號00000000│              │98/03/19 03:51:38                     │5       │
│  │        │                    │00號之持用│              │B :你那裡還有沒有茶葉?              │        │
│  │        │                    │人        │              │A :什麼茶葉?                        │        │
│  │        │                    │          │              │B :有沒有東西啦?                    │        │
│  │        │                    │          │              │A :有。                              │        │
│  │        │                    │          │              │B :我要三盒。                        │        │
│  │        │                    │          │              │(偵卷㈤第1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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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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