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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銀行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陳世宗楊皓清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良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鄭雅萍
選任辯護人
張軒律師

      江東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良龍部分撤銷。

黃良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貳萬柒仟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良龍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勝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臺灣勝超公司)負責人,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託運之業務,在大陸地區設有託運服務處所即勝超貨運行(下稱大陸勝超公司);鄭雅萍則係黃良龍之配偶,負責協助處理公司會計財務。緣黃良龍經營鞋業及兩岸貨運業務,因而結識在大陸地區辦理兩岸匯兌業務之「小江」,經「小江」向黃良龍探詢合作兩岸匯兌業務之意願,並透過管道另向黃候芳美借用其銀行帳戶供經營上開業務之用,黃良龍、黃候芳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三年確定)即應允合作,並由鄭雅萍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配合處理帳務事宜,是黃良龍、鄭雅萍二人與黃侯芳美均明知其等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兩岸匯兌業務,竟自96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各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已成年之「小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黃良龍在大陸地區僱用不知情之葉志明及大陸地區人民張懷娣(音)等人,利用臺灣與大陸勝超公司經營兩岸託運業務之機會,與「小江」共同經營兩岸地下通匯業務,方式係利用鄭雅萍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黃候芳美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臺灣地區匯款之媒介,於臺灣地區客戶包含李秋男、蔡念儀、施新發、許文郎暨雅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何明忠、黃志成、王福成、林育輝、詹春霞、邱毅榮、周文冠、郭珮甄、許勝棋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企業或個人,若有在大陸地區購貨而需以人民幣付款予大陸地區廠商之需求,可直接在臺灣地區依照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議訂之金額、匯率,將換算後等值之新臺幣貨款匯至上開鄭雅萍或黃侯芳美之帳戶內,經大陸勝超公司之員工確認款項確已入帳後,再由黃良龍透過大陸地區員工與「小江」聯繫,將人民幣交付予在大陸地區之廠商收受;另有非委託臺灣勝超公司託運貨物之人,因有支付人民幣款項予大陸地區人民之需求,而透過管道利用前述黃侯芳美之帳戶完成換匯手續者;又客戶若有自大陸地區匯款至臺灣地區之需求,則在大陸地區給付人民幣後,再利用上開鄭雅萍及黃侯芳美之帳戶領得新臺幣現金或將新臺幣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收款人帳戶內,亦即由「小江」指示黃侯芳美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小江」指定之其他新臺幣帳戶內,或指示黃良龍將鄭雅萍前述帳戶內辦理匯兌之款項提領現金交付予「小江」指定之人,或轉帳至「小江」指定之帳戶,而未以現金輸送方式,完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款項之收付。黃良龍、鄭雅萍、黃候芳美等3人即以此方式實際經營兩岸地下通匯業務,黃良龍、鄭雅萍藉此賺取提升託運業務量之經營利潤,黃侯芳美則自「小江」處取得每經手1萬元人民幣可得新臺幣2百元之報酬,總計鄭雅萍前開彰化銀行帳戶經手上開匯兌業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8億675萬1220元(如附表一、二所示),而黃候芳美前開兆豐銀行帳戶經手之金額則高達2億3995萬9145元(如附表三所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證人林育輝、李秋男、蔡念儀、何明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辯護人並未主張及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在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應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良龍固供承其為臺灣及大陸勝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鞋業買賣及兩岸貨運業務,因而認識大陸地區人民「小江」,並僱用葉志明及張懷娣等人,在大陸地區以大陸勝超公司名義經營受託運輸貨物回臺之業務,而被告鄭雅萍及同案被告黃侯芳美之上揭帳戶,確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收付款交易等情;被告鄭雅萍亦承認有提供上開彰化銀行之個人帳戶供臺灣及大陸勝超公司業務使用,其負責協助處理帳務,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犯行,被告黃良龍辯稱:勝超公司本身要付款給大陸廠商,或委託勝超公司運貨之客戶要付款給大陸廠商時,都是透過「江先生」拿人民幣現金或匯款,大陸勝超公司的員工不會經手人民幣,更不會直接付款給大陸廠商;證人林育輝、邱毅榮、蔡念儀、王福成等人證稱被告黃良龍告知將貨款匯至黃侯芳美帳戶,伊就會負責處理後續付款予大陸店家及運送貨物事宜等節,各屬其等臆測之詞,均不足採,其餘證人亦無見聞大陸勝超公司之員工有將人民幣現金交給大陸地區廠商或匯款至大陸地區廠商帳戶者,自不能認定被告黃良龍有參與換匯犯行;客戶匯入被告鄭雅萍上開帳戶之款項原則上都是運費,並非客戶要匯給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被告鄭雅萍於調查局雖曾供稱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都是要匯往大陸地區之貨款,但因被告鄭雅萍對於勝超公司之運作並不瞭解,方為上開陳述;又被告鄭雅萍自上開帳戶匯款到黃侯芳美帳戶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229萬9014元,若上開兩帳戶均為被告黃良龍辦理地下匯兌之帳戶,何需大費周章將鉅款從被告鄭雅萍帳戶轉至黃侯芳美帳戶?被告黃良龍、鄭雅萍與黃侯芳美素不相識,怎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匯兌業務,實係被告黃良龍與其他證人同為有匯款至大陸需求之台商,透過大陸地區「江先生」之搭檔黃侯芳美換匯,方將款項匯入黃侯芳美之帳戶,其等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縱證人詹春霞、邱毅榮、周文冠、郭珮甄等人證稱黃侯芳美之帳戶係大陸勝超之張懷娣小姐提供,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率亦由張小姐告知,然此部分事實被告黃良龍並未參與介入,自無法認定黃侯芳美之帳戶係由被告黃良龍所使用;被告黃良龍平均一個月至大陸勝超公司視察1 、2 次,對於大陸廠商指定之地下匯兌業者如何為臺灣客戶在異地為客戶收付款項僅略知一二。被告鄭雅萍則辯稱:伊未曾赴大陸勝超公司,對臺灣客戶支付貨款之流程均無所悉,勝超公司只收取運費,並未賺取匯差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良龍經營臺灣及大陸勝超公司之兩岸貨運業務,代臺灣地區客戶處理驗貨、收貨、包裝、運送及代付貨款等業務,代付貨款部分係因臺灣地區客戶向大陸廠商購貨後,並無人民幣可供支付,遂由臺灣或大陸勝超公司人員告知匯率及應匯入之臺灣地區帳戶,由臺灣地區客戶將換算後等值或更多之新臺幣貨款匯入,再由勝超公司人員代為結算並透過匯兌業者「小江」支付予大陸地區廠商,而了結臺灣地區客戶對於大陸廠商之貨款債務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被告黃良龍於調查詢問時供稱:「我從事兩岸貿易業務時,因為兩岸匯款不方便,我臺灣這邊客戶要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時非常不方便,所以我透過大陸廠商介紹認識一位當地民眾江先生,得知他有從事兩岸匯兌業務,並給伊黃侯芳美之兆豐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只要日後我臺灣這邊客戶要支付貨款或其他款項給大陸廠商時,我便請他們直接匯至黃侯芳美帳戶內,然後伊再請江先生直接在大陸將款項交給客戶指定之對象。」、「(據查鄭雅萍在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的00000000000000帳戶,黃侯芳美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有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該2帳戶是否為你所使用?用途為何?)鄭雅萍在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的00000000000000帳戶是我們公司在使用,該帳戶的存摺及印章都是我跟鄭雅萍保管,…主要是如果臺灣客戶透過我們向大陸廠商訂貨,我們會幫他把貨進口回來臺灣,並幫客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我會請臺灣的客戶直接把貨款匯到鄭雅萍帳戶,該帳戶用途大部分就是用來收臺灣客戶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及支付給我們的運費,少部分則會用來支付生活開銷。至於黃侯芳美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有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如果臺灣客戶有請我幫忙將大陸貨物運回臺灣時,客戶要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我就直接請他匯款到黃侯芳美的帳戶,但該帳戶存摺及印章並不是我在保管…」、「(請詳述勝超公司透過前述鄭雅萍在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開立的00000000000000帳戶代臺灣客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之詳情?)因為勝超公司在臺灣的客戶主要以經營鞋業為主,會透過我們公司幫忙向大陸廠商訂貨或是臺灣客戶在大陸地區自行採購後,會交由勝超公司大陸辦事處代辦進口回臺灣業務,因為我們公司採「一條龍」方式幫客戶處理,所以常一起幫客戶代付貨款或其他相關費用,貨物運回臺灣後,我們就會請客戶直接將貨款及其他費用匯到鄭雅萍帳戶,而我們在大陸地區就直接請我們大陸辦事處人員交給大陸廠商人民幣貨款,有時大陸廠商也會直接請臺灣這邊的人直接到我們公司拿貨款,我們則是以新臺幣給他們」、「(請詳述勝超公司透過前述黃侯芳美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有開立00000000000號帳戶代臺灣客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之詳情?)如果是我們臺灣客戶委託勝超公司幫忙將貨物運回臺灣,我會請客戶揭接匯款到黃侯芳美的帳戶,臺灣客戶匯完款項後會告知我們公司及大陸廠商已匯款,我們公司便通知黃侯芳美帳戶的大陸持有人江先生或黃先生確認款項入帳後,就請該帳戶大陸持有人直接將人民幣貨款付給大陸廠商,廠商在收到貨款後,便可以將貨物交給我們公司辦事處去做進口回臺灣的後續事宜,我們勝超公司本身也有從大陸進口鞋子進來臺灣銷售,所以我們向大陸廠商訂貨的貨款也會透過匯入黃侯芳美帳戶的方式,直接由大陸黃侯芳美帳戶使用人將貨款以人民幣交給大陸廠商」、「(勝超公司幫忙臺灣客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有無收取們何匯差或手續費等報酬?沒有,我們只是為了賺取後續的運輸費用及代辦進口之服務費」、「(匯入鄭雅萍在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的客戶,是否都是要將款項匯給大陸廠商?)匯入鄭雅萍上述帳戶的款項大部分都是勝超公司代墊支付給大陸廠商的貨款,我們通常就直接請勝超公司大陸辦事處人員直接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當然匯入鄭雅萍帳戶,有部分只是單純的運費及代辦費而已」、「(自鄭雅萍在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而匯出或轉轉帳的款項是否都是因為大陸地區要匯回臺灣的款項?)是單純的運費及代辦費而已」、「(自鄭雅萍上述帳戶提領的款項,大部分是大陸廠商要求我們將臺灣客戶訂貨以人民幣計價的貨款換算成新臺幣,並指示我們將該款項在臺灣直接提領現金交給大陸廠商指定的臺灣民眾」、「(為何勝超公司不使用公司帳戶作為幫客戶代付大陸廠商貨款之用,而要使用鄭雅萍或黃侯美芳的私人帳戶?)因為稅務考量,因為那些都是要支付給大陸的款項,若直接匯入勝超公司名下帳戶,怕被國稅局誤認為是勝超公司的營業收入而課稅,所以才會用私人帳號進行往來」等語明確(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至4頁)。

②被告鄭雅萍於調查詢問時供稱:「(勝超公司廣州辦事處與臺灣總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為何?)廣州辦事處的客戶幾乎都是臺商,我們會協助臺商在大陸地區購貨之後,由公司負責理貨、驗貨及跟單,並將該些貨品運回臺灣,由勝超公司報關、提貨,再轉交或轉賣給臺灣客戶」、「(勝超公司在大陸地區的業務由何人負責?)大陸地區廣州辦事處之業務由經理葉志明負責,黃良龍每個月會前往廣州辦事處一、二次,目的是巡視公司業務」、「(據查你在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有開立00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是否為妳使用?用途為何?)是的,該帳戶是我在使用,大部分作為公司客戶業務往來款項進出之用」、「(上述你在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有開立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平時由何人負責保管?若有需要自帳戶提款轉帳或匯款由何人辦理?)平常由我個人保管,若有需要轉帳或匯款,都是由我或黃良龍前往辦理」、「(匯入妳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的民眾是否都是將款項匯款大陸地區?)是的,這些都是要匯往大陸地區的貨款」、「(從妳之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或提領匯給臺灣民眾的款項是否都是從大陸地區要匯回臺灣的款項?)這些都是要支付臺商在大陸地區購貨的貨款」、「(勝超公司收受臺灣地民眾要支付大陸地區廠商或民眾的款項後,如何將款項匯往大陸?否則在大陸地區的勝超公司如何有資金代為支付給當地廠商或民眾?)如我前述,勝超公司將貨款付給大陸地區的方式有二種,一種就是依大陸廠商指示,匯入黃侯美芳在臺灣的帳戶,另外一種就是大陸廠商委託親友或本人親自來臺灣向我們收取新臺幣」、「(若如妳所述,大陸廠商本人前來臺灣向妳收取新臺幣貨款,成本高且頻率不高,與常理不符,妳如何解釋?)有些大陸廠商想來臺灣瞭解市場並拜訪客戶,就會順道來向我收取貨款。而因勝超公司的貿易量不大,所以確實是有部分的大陸廠商會來臺灣收取貨款」、「(勝超公司在大陸地區代墊臺商貨款,回臺再收取新臺幣現金,匯率如何計算?)匯率換算都是依照大陸廠商的指示,我不清楚大陸廠商的換算依據是什麼」、「(勝超公司在大陸地區代墊臺商貨款,回臺再收取新臺幣現金,有無收取任何手續費?)沒有,本公司只收取貿易服務費用」、「(既然前述款項係支付客戶在大陸地區購貨之貨款,為何需匯入妳個人帳戶,而不以勝超公司帳戶進出?)因為勝超公司一開始單純從事貿易服務,只為客戶辦理進出口業務,後來本公司也會自己買賣貨物,所以若是本公司自己買賣的貨款,會請客戶將貨款匯入勝超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的帳戶內,若是為客戶理貨、驗貨、跟單及運送等貿易服務,則會請客戶將貨款及貿易服務費用匯入我設於該分行的帳戶中,此此作為區別」、「(上開透過妳帳戶進出之貨款,為何不直接透過銀行管道匯款給大陸廠商?)因為臺灣的客戶不信任大陸廠商,不敢直接匯款給他們,所以便透過勝超公司代墊貨款,等收到貨物之後,再將貨款款項及貿易服務費一併支付給勝超公司」等語明確(見市調處證據卷第5至7頁)。

③證人葉志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勝超與大陸勝超是同時開始營業,但在大陸只有大陸人可以開公司,所以大陸之勝超貨運是去靠行大陸勝超,但運送回臺灣之空運海運,這部分之業務實際決策者是黃良龍,伊是領黃良龍的薪水,要聽命於黃良龍,下面還有張懷娣、黃業榮、丁建磊三個固定員工,張懷娣負責臺灣廠商來大陸下單後續之跟單、確認交貨期、交貨數量、付款給廠商等事宜。...其為勝超公司派駐在廣州之臺籍幹部,大陸勝超之主要業務係幫客人空運、海運鞋子回臺灣,勝超自己也有採購鞋子賣給臺灣的客戶。勝超在大陸已營運11至12年。...其在大陸跟廠商結帳都要用人民幣,但公司沒有人民幣,一開始勝超自己要付貨款給大陸廠商「陳先生」,「陳先生」指定「江先生」,「江先生」就指定匯到臺灣黃侯芳美之帳戶,這件事有報告黃良龍才匯款到黃侯芳美帳戶...後來跟「江先生」比較熟後,「江先生」跑來找其,說可以幫忙付其他客戶之貨款,「江先生」在臺灣就指定匯入黃侯芳美帳戶,「江先生」在廣州幫忙付人民幣貨款,其有跟黃良龍講,他也同意,之後其等就通知客戶將錢匯到黃侯芳美帳戶。臺幣跟人民幣的匯率是由「江先生」決定,「江先生」會將匯率告訴張懷娣,客戶將款項匯入黃侯芳美帳戶後,「江先生」會跟其等確認,後續有一部份是「江先生」會幫忙直接匯款給大陸廠商,有一部份是「江先生」送(人民幣)現金到大陸勝超工廠,大陸廠商來大陸勝超工廠拿現金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10頁)。

④證人王福成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均證稱:勝超貨運公司幫伊將鞋子從廣州運回臺灣,包括收貨及代付貨款,廣州那邊的大陸鞋子廠商送貨到勝超廣州分公司,由勝超廣州分公司幫伊付款給廣州之鞋子廠商,臺灣勝超公司之人傳真給我匯款的帳號名稱,就是黃侯芳美的帳戶,伊匯款後後續動作勝超公司會幫我處理,運費的話是在臺灣月結,是匯到鄭雅萍帳戶,代辦費就是算在運費裡面。匯到黃侯芳美的帳戶金額多是新臺幣的整數,因為每個廠商(指大陸鞋廠)申請之金額都不一樣,例如這個月有十家廠商,我就多匯一點放在勝超公司,讓他們去扣,如果有廠商請款他們就付款,多的錢下個月繼續扣,不可能不夠,不然他們不幫我代付。人民幣跟臺幣的折算匯率是勝超公司告訴我的。...在市調處時確實有表示不透過銀行管道而透過勝超公司告知之黃侯芳美帳戶,是因為這樣比較方便。而臺灣的勝超公司跟大陸的勝超公司他們電話兩邊都可以聯絡,都知道事情,例如跟這邊說,他們那邊就會知道,而且臺北公司之電話是大陸廣州公司提供的。從96年開始匯了40幾筆,只有第一次他們傳真帳號給我,以後就照這帳戶匯,他們說照這個帳號匯他們就會收到。...伊匯款完會打到大陸勝超公司跟他們說等語詳盡(見原審卷二第82至86頁,11066號偵卷一第30頁)。

⑤證人郭珮甄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先生吳永奇去廣州買鞋子,那邊的廠商告知張懷娣小姐有幫忙代墊人民幣貨款,伊先生回來臺灣,張懷娣就把黃侯芳美的帳號傳真給伊先生,伊就把錢匯到黃侯芳美的帳戶,匯款後會打電話跟張懷娣確認匯入之款項。張懷娣叫伊匯多少我就匯多少,她告訴伊匯率多少,叫伊去付總額的新臺幣,張懷娣就會處理把貨送回臺灣,運費是由臺北勝超公司傳真給伊,用月結方式。給付貨款都是匯新臺幣整數,因為伊會預付一些,供日後廠商請款,張懷娣會傳真廠商請款金額明細給伊核對,再加上匯率,伊再決定這次要付到哪個整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7至89頁,11066號偵卷一第34頁)。

⑥證人詹春霞於原審審理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去大陸採購鞋子會請勝超公司幫伊運貨,聽業界說貨運部分勝超之服務不錯,伊先打電話跟臺灣勝超的人聯絡,伊去大陸採購完後,請對方把貨送到大陸廣州勝超,幫伊把貨運回臺灣,然後付費就是匯款給勝超,勝超提供黃侯芳美的帳號,伊在臺灣匯臺幣,運費跟鞋子的錢是匯到不同帳戶,大陸勝超之張小姐會跟伊說匯率,匯款後會傳對帳單給伊,伊是付臺幣整數,金額會等於或大於要給勝超之錢。給付貨款之匯款名義人也有使用我先生「李清河」及「緹娃靚鞋店」名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5頁,11066號偵卷一第34頁)。

⑦證人林育輝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亞錡國際有限公司從事鞋業零售,與大陸工廠有生意往來,付款有時會透過勝超貨運公司付款,伊與勝超臺灣的會計聯繫,錢匯入之帳戶是勝超指定的等語明確(見11066號偵卷一第33頁背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匯入勝超公司指定帳戶之款項都是運費,至偵查中所言也不是不實在,在那邊很緊張云云,核與偵查中證述不符,要屬事後迴護之詞,本院認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正確。

⑧證人李秋男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興隆鞋行,去大陸買貨,請勝超運回來,錢匯到勝超公司指定之帳戶等語明確(見11066號偵卷一第40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經營鞋店,96年至103年間大約從大陸採購1000萬元鞋類,買鞋之貨款是大陸那邊的朋友幫伊付款,伊匯給朋友的錢則是伊在臺灣付給伊朋友云云,顯與偵查中證述不符,有違一般商業行為,本院認以偵查中之證述較為正確。

⑨證人蔡念儀於偵查中證稱:伊經營好好鞋館,二至三個月會去大陸批貨一次,勝超會幫忙把貨運回臺灣,也會幫忙把貨款付給大陸廠商,錢匯到鄭雅萍之帳戶,早期是匯到黃侯芳美帳戶,這是勝超公司指定的帳戶。伊在大陸有請一個員工處理驗貨之事,驗完他會要求廠商把貨送到勝超公司,該員工並開單給勝超公司在大陸的會計,會計會把錢給大陸的廠商,伊再把錢匯給勝超等語詳盡(見11066號偵卷一第41頁)。

⑩證人何明忠於偵查中證稱:伊賣百貨服飾,廣州有一個張懷娣小姐,她幫忙採購,張小姐本身賣鞋子,隔壁攤有賣服飾百貨,伊會去看貨,採購完集中在張懷娣那邊算,張懷娣就叫伊匯款到黃侯芳美之帳戶,運費已包含在售價中等語明確(見11066號偵卷一第133頁)。

⑪證人周文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鞋店,96年至103年間有到大陸進口鞋子來臺灣販賣,大概是二百萬元,勝超公司會處理驗貨、送貨到店裡後,伊才付款給勝超公司。勝超公司會指定匯款帳戶,伊是連運費、貨款一起匯,有匯到黃侯芳美的帳戶,帳戶是大陸那邊的張懷娣告訴伊的,因為張懷娣是大陸勝超的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7至19頁)。

⑫證人黃侯芳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是做鞋業的,在大陸那邊一直想做生意沒有成功,其在廣州賣鞋子的商場認識「小江」,有跟「小江」換過人民幣,後來「小江」問其能否在臺灣幫忙匯臺幣,有人會匯錢進入其在臺灣的帳戶,其需要再把錢匯出給「小江」所指定在臺灣的帳戶;其問「小江」要匯錢做什麼,「小江」說勝超他們有需要人民幣,他可以匯人民幣給勝超,勝超會匯臺幣給其,其再匯臺幣到「小江」指定的帳戶;其要確認是不是其聽說過的那個同業黃良龍,就打電話到臺灣的勝超公司確認是不是黃良龍的公司,對方說是,其就幫「小江」做匯兌,「小江」說會算匯差給其,例如匯一萬人民幣,給其兩百元臺幣。其提供兆豐銀行帳戶給「小江」供匯兌用,每天跟「小江」用電話對帳,別人匯款進來後「小江」會再指定帳戶要其轉帳出去;曾經有跟勝超公司的人聯繫過,他們找不到「小江」,打電話向其確認當日之匯款人與金額;其跟「小江」聊匯入其帳戶的人是在做什麼的,「小江」有說勝超是作鞋子的運輸,也有聊到大陸勝超的張懷娣、葉志明。之前在偵查中說是跟黃良龍借貸,是因為怕有銀行法的問題,所以沒說實話等語詳盡(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2頁)。

⑬復有臺灣勝超公司之營業項目資訊、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4月15日函覆之鄭雅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3年4月22日函覆之黃侯芳美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見11066號偵卷一第52頁,市調處證據卷第56至119、120至277頁),足資佐證王福成等人證述其等係經由臺灣或大陸勝超公司人員指示,將欲交付給大陸廠商之貨款匯入該公司指定之帳戶,由勝超公司代付人民幣給大陸廠商之事實。

㈡黃侯芳美就上述共同經營非法兩岸匯兌業務之事實,業於原審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函覆之黃侯芳美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見市調處證據卷第120至277頁)。

㈢被告黃良龍、鄭雅萍雖辯稱其等手上均無人民幣,亦需透過「小江」換匯,其等在大陸之員工均未經手付款予大陸廠商云云,然除勝超公司本身需給付給大陸廠商之貨款外,勝超公司確有為其他客戶代收代付人民幣貨款之情事,被告黃良龍、鄭雅萍辯稱未協助付款給大陸廠商乙節,核與前述證人葉志明、王福成、黃侯芳美等人之證詞不符,顯不足採。又被告黃良龍供承伊為大陸勝超公司兩岸貨運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見原審卷一第28頁),葉志明及張懷娣為伊雇用之員工,再依證人葉志明之證詞,已可確認大陸勝超公司提供之代收代付貨款服務,係依被告黃良龍之指示而為,故被告黃良龍辯稱伊與鄭雅萍未參與此部分業務,亦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被告黃良龍與鄭雅萍嗣又辯稱:匯入被告鄭雅萍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原則上皆係運費,且被告鄭雅萍對於大陸勝超公司之營運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鄭雅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其在彰化銀行開設之上述帳戶,係由其本人使用,大部分作為公司客戶業務往來款項進出之用,存摺印章平常由其個人保管,若有需要轉帳或匯款,再由其或黃良龍前往辦理。蔡念儀、林育輝、王福成等人都是勝超公司客戶,他們在大陸採購貨物,勝超公司收回代墊之貨款後,會還給大陸廠商,方式一是應大陸廠商要求,匯入黃侯芳美在臺灣的帳戶,方式二是這些大陸廠商委託臺灣的親友來勝超公司向我收取新臺幣現金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第5至6頁);核與被告黃良龍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鄭雅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是我們公司在使用,存摺印章由我跟鄭雅萍共同保管,若有需要到銀行辦理業務時,由我和太太鄭雅萍去處理。臺灣客戶透過我們向大陸廠商訂貨,我們幫客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會請臺灣的客戶把貨款匯到鄭雅萍帳戶,也有使用黃侯芳美帳戶等情大致相符(見市調處證據卷第2頁),足見被告鄭雅萍有自行使用保管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亦知悉該帳戶內進出款項之緣由始末。再參諸被告黃良龍、鄭雅萍於原審提出之刑事答辯㈡狀,其等自行整理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指出代收貨款部分之金額為8億餘元(見原審卷一第84至85、89至164頁),而以該代收貨款部分之金額明細,與卷內彰化銀行函覆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比對,依照被告黃良龍、鄭雅萍供承屬於託運貨物並委託代付貨款之客戶名單,再排除應屬運費之部分,爰計算出該帳戶自96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之代收貨款明細如附表一、二所示;復觀諸被告鄭雅萍前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平均約3至5天即有提領現金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情形,足徵以該帳戶流通匯兌之金額龐大,被告黃良龍夫妻需至金融機構提領大額現金之次數頻繁,由此益見其等有共同配合地下匯兌業者,規避透過銀行等合法金融體系換匯,並以個人金融帳戶進出款項提領大額現金,而規避正常商業活動應以交易名義人之帳戶進出,且於達到主管機關所定金額時應以票據等支付工具為之,供日後查核所需,以保障金融交易秩序之目的甚明,是被告鄭雅萍對非法匯兌犯行,顯然知情並分擔部分行為,被告黃良龍、鄭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交易款項原則上均為運費,被告鄭雅萍對相關支付情形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㈣被告黃良龍、鄭雅萍另辯稱:其等經營貨運業務並為客戶代收貨款,係因自己之交易活動所生之資金移轉,縱自己經濟活動中資金往來涉及不同幣別之轉換,亦與民法第202條之規定相合,不得逕指為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況其等所為類同坊間快遞公司代收貨款或超商代收款項之情形,自無違法云云。惟按: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法第4條復規定,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需經中央銀行之許可。而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祇需非銀行或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者,有擅自辦理國內外資金款項之匯兌業務之事實,即符合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論客戶所存、領之資金性質為何,亦不問行為人是否有賺取匯差或手續費等,皆無礙於上開犯行之成立。②一般國內快遞業者或超商代收款項之業務,多以收受新臺幣之方式為之,且僅能代收一定金額以下之新臺幣貨款(超商代收上限為2萬元),此種情形因未牽涉到經營特許業務,自屬合法而無多加限制之必要。至於牽涉到不同幣別之代收代付貨款情形,例如現今常見之異地間網路電子商務業務,依104年2月甫公布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4、14、16、18、22條等規定暨相關要點與注意事項,電子支付機構辦理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電子支付帳戶間款項移轉等業務,均需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而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電子支付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為相關業務;且就使用者之帳戶幣別及款項移轉金額,亦有限制規定,足見辦理代收交易款項之業務,並非毫無法令之限制,尤其在涉及幣別轉換且非小額交易之情形,更需經過主管機關事前核准方得營運,於營運過程應依相關法令符合各項內部控管、資料留存及報備等規定,以維金融貨幣與交易秩序之安全穩定。申言之,超商代收業務之所以合法,源於委託其代收之委託人係以合法方式收取款項,例如金融業者委託超商代收信用卡費用、稅務機關委託超商代收稅務等等;而在涉及異地交易有不同幣別轉換之電子商務情形,依上述相關法規,需由經主管機關許可營業之電子支付機構,於符合法令規範之情況下委託超商代收,再由電子支付機構依相關法規與合作銀行辦理結算、清算,方屬合法。被告黃良龍、鄭雅萍固抗辯其等僅從事代收貨款業務,應無違法之處云云,然其等明知所代收之貨款涉及不同幣別之轉換清償,且係由在大陸地區之「小江」配合進行結算清算之動作(即由在異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為資金清算),藉此方式為臺灣地區之客戶清償在大陸地區之債務(不經由現金輸送方式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其等復明知「小江」並非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竟仍為上開行為,顯然已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③97年兩岸直航後,中央銀行開放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現鈔買賣業務,繼於101年8月31日簽署「海峽兩岸貨幣清算合作備忘錄」,為對方提供己方貨幣之結算與清算服務;102年1月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規範臺灣地區人民幣清算業務,就自然人每人每戶買賣人民幣之金額仍有控管,目的在提高兩岸資金流動之透明度,復建置兩岸資金流動之監控機制,掌握資金進出狀況,冀能有效維護國內金融體系穩定。觀諸本案被告鄭雅萍前述彰化銀行之帳戶明細,提領現金之總額約佔總支出金額之一半以上,且提領之金額多在100萬元以上;再參諸商業會計法第9條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84年11月30日(84)台財證㈥字第59947號函示,商業之支出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是被告黃良龍及鄭雅萍所為有規避合法金融交易方式,並違背立法者就新臺幣與人民幣或其他外幣規定各項控管監督方式以維護金融秩序穩定之目的。

㈤綜上所述,已堪認被告黃良龍藉由經營兩岸貨運業務之便,為手上無人民幣之臺灣客戶代付貨款給大陸廠商,使該等臺灣客戶無庸經由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合法匯兌管道為之,縱其尚須透過「小江」以取得人民幣或處理匯兌事宜,然其知情並配合「小江」為上開行為,使「小江」得以擴展具有人民幣需求之臺灣客戶客源,而臺灣與大陸勝超公司亦因此等同時提供送貨及代付貨款之便利服務(即證人所稱俗稱一條龍式之服務),提高其營業量及競爭力,足見被告黃良龍、鄭雅萍與「小江」、黃侯芳美間確有共同經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至為明確。是被告黃良龍、鄭雅萍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告黃良龍聲請調取彰化銀行東臺北分行鄭雅萍帳戶95年11月至96年6月之匯款往來明細,傳訊證人葉志明、蔡念儀、何明忠、邱毅榮、黃阿萬、侯旨圓、黃侯芳美、曾一明、吳美娜、陳福城、張美鳳、邱毅榮等人詰問,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復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良龍、鄭雅萍美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匯兌業務,被告黃良龍利用經營之臺灣或大陸勝超公司招攬有支付人民幣貨款需求之客戶,經常性地為不特定客戶代收代付貨款,透過在大陸地區之「小江」依一定之兌換匯率計算,並使用黃侯芳美及鄭雅萍之帳戶供客戶匯入新臺幣,再由「小江」指示自上開帳戶領出現金交給特定人或轉匯給特定人,由「小江」在大陸地區以異地交互結算方式了結兩岸客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核被告黃良龍、鄭雅萍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亦屬共同正犯。本案之犯罪分工方式已如上述,可見被告黃良龍、鄭雅萍與黃侯芳美係各與「小江」達成犯意聯絡,各司其職,分別招攬有換匯需求者並告知匯款帳號,或提供帳戶並依「小江」指示提現或轉帳,以完成換匯行為,其等均知悉尚有其他共犯參與分擔不同行為,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地下通匯,是被告黃良龍、鄭雅萍與黃侯芳美彼此間縱無事前協議之情形,仍構成共同正犯。是被告黃良龍、鄭雅萍與黃侯芳美、成年之「小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再銀行法第29條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核其性質應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參諸被告等自96年1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止,分別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而經常性的辦理兩岸間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等多次之辦理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於集合犯之實質一罪。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二人自96年起至103年3月間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被告等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尚包含103年4月至103年5月之部分,而如附表二明細所載,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黃良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鄭雅萍係因其夫即被告黃良龍經營臺灣及大陸勝超公司,為協助財務處理事項方提供自己帳戶供辦理匯兌使用,其尚非犯罪行為之主要決策參與者,其犯罪情節較輕,本院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鄭雅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顯可憫恕情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沒收說明:被告黃良龍於調查詢問時供稱:幫忙臺灣客戶支付貨款給大陸廠商,是為了賺取運費及其他代辦進口之服務費等語(見市調處證據卷第3頁),足認被告黃良龍從事地下匯兌確有獲利,但獲利金額不詳。而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規定:有關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本院參酌同案被告即共犯黃侯芳美犯罪所得之計算標準,即依每1萬元人民幣收取200新臺幣之手續費(見原審卷一第35頁)估算,則依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匯兌金額新臺幣8億675萬1220元(7億7916萬6024元+2758萬5196元=8億675萬1220元),被告黃良龍之犯罪所得估算為新臺幣322萬7004元(8億675萬1220元5×0.02=322萬7004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依刑法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雅萍因受其夫即被告黃良龍之授意而開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專供被告黃良龍從事地下匯兌使用,且地下匯兌業務皆由被告黃良龍操控業務及資金移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定全歸被告黃良龍取得,尚乏證據足認被告鄭雅萍有本案之犯罪所得。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鄭雅萍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雅萍係共同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事證明確,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及附條件緩刑等規定,判決:鄭雅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佰萬元。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鄭雅萍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鄭雅萍宣告緩刑為不當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黃良龍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良龍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黃良龍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所得,未依法宣告沒收,容有未合。被告黃良龍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黃良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良龍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黃良龍非法經營地下匯兌,危害金融秩序,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地下匯兌金額,與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
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500 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