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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82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文廣
- 即被告
- 藍靖凱
- 被告
- 吳志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文廣與紀建煒有債務糾紛,楊文廣於民國105年8月15日22時許駕駛汽車搭載藍靖凱、吳志鵬及少年魏○祥、林○薰,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82巷口之咖啡店發現紀建煒,楊文廣乃上前欲向紀建煒催討債務,紀建煒隨即逃開,楊文廣追趕上前卻遭紀建煒摔倒在地,藍靖凱、吳志鵬及少年魏○祥、林○薰見狀,即與楊文廣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藍靖凱手持球棒、楊文廣手持鐵椅、吳志鵬及少年魏○祥、林○薰均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紀建煒,致紀建煒受有頭皮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3處(2公分、3公分、4公分)、前胸壁及左右手挫傷、右手肘撕裂傷、右手食指近端指骨折等傷害。離去時,楊文廣、藍靖凱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楊文廣提供其所有放置在車內之小斧頭1 把,指示藍靖凱持該小斧頭砸破紀建煒所有停放在該咖啡店附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及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紀建煒。
二、案經紀建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如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犯魏○祥、林○薰均為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就上開人等之記載,均僅以代號及遮蔽部分號碼記載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吳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99頁),被告楊文廣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9-156頁),被告藍靖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文廣及吳志鵬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藍靖凱、少年魏○祥、林○薰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紀建煒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楊文廣對於被告藍靖凱於上開時、地持其所有之小斧頭砸破告訴人紀建煒上開汽車玻璃之事實,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藍靖凱要拿斧頭去砸車,伊等本來開車要走了,藍靖凱突然下車拿斧頭去砸車,因為紀建煒的車停在伊的汽車後面,伊聽到砸車聲音才知道藍靖凱下車是去砸車,不是伊叫藍靖凱砸車等語;被告藍靖凱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然其上訴理由狀及答辯狀對於被訴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仍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9-22、157-160頁)。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廣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被告吳志鵬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藍靖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4-2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0、84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97頁正面、15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魏○祥、林○薰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6-34、170-174、179-183頁)、證人即告訴人紀建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5-36、152-153頁),證人黃國恩、簡文國、簡文清、朱添福、黃雅莉、林貞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37-51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車輛毀損情形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見偵查卷第58-60、62-65、134-135、166頁),及扣案之小斧頭1把可稽,足認被告楊文廣、藍靖凱、吳志鵬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被告楊文廣於本院審理時固改口否認共同毀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藍靖凱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汽車玻璃之小斧頭,係被告楊文廣所有放在上開駕駛之汽車內一節,迭經被告楊文廣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17、12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7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54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藍靖凱、吳志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0-24、1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稽之證人即共犯少年魏○祥警詢及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之後楊文廣就開車過來,有人說上車,...我跟吳志鵬及林○薰就上車,車上除了我們還有藍靖凱。後車開到中平路82巷口85度C旁,藍靖凱就下車砸車,我本來有想要一起砸車,但因為在衝突中手有受傷,也想說這不干我的事,所以就沒有動手...」、「(問:為何要去砸車?)...我們打了人後先上車,吳志鵬和楊文廣就開一台車前面坐楊文廣和藍靖凱,後面坐我們3個人,後來就有人說要砸車,就把車子停在另外一台車前面,然後藍靖凱就下車,就開始砸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8、173頁),及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薰於另案少年法庭訊問時亦供稱:「(問:為何要去砸車?)當時情形如魏○祥所述」等語(見偵卷第173頁),可知被告楊文廣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紀建煒之後,業由被告楊文廣駕駛汽車搭載被告藍靖凱、吳志鵬及少年魏○祥、林○薰等人離開,被告藍靖凱持斧頭下車砸毀告訴人上開汽車玻璃之前,已有人在車上提議砸車,被告楊文廣始將汽車暫停在告訴人上開汽車前面,足認被告楊文廣停車應係為供被告藍靖凱砸車洩憤,其對於被告藍靖凱砸毀告訴人上開汽車玻璃,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文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不知道藍靖凱要拿斧頭去砸車,伊等本來開車要走了,但藍靖凱突然下車拿斧頭去砸車,因為紀建煒的車停在伊的汽車後面,伊聽到砸車聲音才知道藍靖凱下車是去砸車,不是伊叫藍靖凱砸車等語,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齟齬(見原審卷第84頁),且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顯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三)被告楊文廣另具狀上訴辯稱:伊與告訴人紀建煒因債務糾紛,一氣之下巧遇,雙方人馬皆有動粗,且伊係因不堪告訴人出手造成伊倒地而為反擊,應符合刑法義憤傷害等語。然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楊文廣與告訴人係因債務糾紛發生爭執,並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難認告訴人紀建煒所為,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被告楊文廣夥同被告藍靖凱、吳志鵬及少年魏○祥、林○薰等人毆打告訴人紀建煒之行為,自無構成「義憤」傷人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文廣、藍靖凱、吳志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文廣、藍靖凱、吳志鵬傷害告訴人紀建煒身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楊文廣、藍靖凱砸毀告訴人上開汽車玻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楊文廣、藍靖凱、吳志鵬及少年魏○祥、林○薰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文廣、藍靖凱間就前揭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所謂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規定。查被告楊文廣、藍靖凱、吳志鵬於本件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共犯魏○祥、林○薰分別係88年間出生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67、76、86、89、92頁)。是被告楊文廣、藍靖凱、吳志鵬傷害告訴人紀建煒身體之所為,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楊文廣、藍靖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楊文廣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再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尚有刑後強制工作3年);其於83年1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88年5月28日假釋出監,然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年11月13日;而上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裁定予以部分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確定,該殘刑變更為有期徒刑6年3月13日;被告楊文廣於95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於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累犯之基準日),再接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該強制工作處分,而於104年5月29日出監,有被告楊文廣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46-47頁)。被告楊文廣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之。
(六)被告藍靖凱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處竊盜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2月、搶奪罪有期徒刑1年6月,其中竊盜3罪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之罪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2號確定判決判處之罰金1萬2,000元所易服之勞役12日,而於104年10月18日出監,有被告藍靖凱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69頁)。被告藍靖凱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傷害罪部分遞加重之。
三、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楊文廣、藍靖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被告吳志鵬上開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科,並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載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①被告楊文廣、藍靖凱、吳志鵬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債務糾紛,而當眾毆打告訴人紀建煒成傷,被告楊文廣、藍靖凱更砸毀告訴人所駕車輛之玻璃,所為顯屬非是,②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悟,③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求得告訴人之諒解,難認被告3人已盡力彌補彼等行為造成之損害,④被告楊文廣、藍靖凱皆有傷害等類似犯行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吳志鵬年紀尚輕,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⑤被告3人分別參與犯罪之內容、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楊文廣量處有期徒刑6月(傷害罪)、3月(毀損罪),對被告藍靖凱量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罪)、3月(毀損罪),對被告吳志鵬量處拘役30日(傷害罪),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楊文廣、藍靖凱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小斧頭1把,係被告楊文廣所有供其與被告藍靖凱共同毀損告訴人汽車玻璃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量刑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
四、本院不採檢察官及被告楊文廣、藍靖凱上訴意旨之理由及依據: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1.查本件原審就被告3人量刑之責任基礎,已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及手段(被告楊文廣、藍靖凱、吳志鵬因債務糾紛而當眾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楊文廣、藍靖凱砸毀告訴人所駕車輛)、犯罪後之態度(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知悔悟,然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或求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及財產法益均生危害),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手段等一切情狀,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2.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3人僅因金錢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商談還款事宜或循訴訟程序解決債務問題,遽以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紀建煒,除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更造成告訴人身體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擔心害怕再次受到被告3人之加害,且被告3人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被告3人犯後態度顯屬不佳,原審量處顯屬過輕,不未符合社會要求之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不合等語。然查,檢察官上訴所指本案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等節,均經原審作為科刑情狀事由審酌如前,尚難認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不當。被告楊文廣、藍靖凱及吳志鵬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或書面表達希望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傳喚結果,告訴人均未到庭,並以傳真書面表達不願與被告楊文廣等人進行和解之旨,有本院代為詢問之回覆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與告訴人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係事實,難尚難認係因被告3人欠缺和解誠意所致,自不得以此作為科以較重之刑之依據。檢察官以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3.被告楊文廣上訴主張略以:伊案發後自警詢至審判皆坦承認錯,已有悔悟之心,伊與告訴人係因債務糾紛,不堪告訴人出手造成伊倒地而為反擊,衡量侵犯他人之法益尚屬輕微,且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被告藍靖凱具狀上訴主張略以:伊案發後自警詢至審判均坦承認錯,已有悔悟之心,考量犯罪動機及衡量侵犯他人之法益尚屬輕微,且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然查,被告楊文廣、藍靖凱所犯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所犯毀損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楊文廣、藍靖凱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傷害罪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毀損罪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原審經審酌前揭各項科刑事由後,對被告楊文廣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傷害罪)、3 月(毀損罪),對被告藍靖凱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傷害罪)、3 月(毀損罪),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屬從低度量刑,且遠不及中度刑,就被告楊文廣、藍靖凱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分別就宣告刑總和減去有期徒刑2 月,顯已考量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而將被告楊文廣、藍靖凱所犯上開2 罪之宣告刑依比例調整,既未逾越職權,亦無何失之過重之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處,又被告楊文廣改口否認毀損犯罪、被告藍靖凱經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被告3 人雖均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則以傳真書面表達不願與被告楊文廣等人進行和解之旨,本院斟酌上開情事,難認被告楊文廣、藍靖凱有何可判處較輕於原審量刑之情狀,被告楊文廣、藍靖凱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已詳敘認定被告楊文廣、藍靖凱、吳志鵬等人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楊文廣、藍靖凱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藍靖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