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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吳淑惠顧正德黃翰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家緯

      吳崇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05年度偵字第3058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基簡字第129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 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乙○○與丙○○間有債務糾紛,甲○○(原名吳思緯,綽號紹偉),竟與李典諺(已歿,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 月7日17時許,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相約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1巷口見面,乙○○到場後,甲○○、李典諺與同行之另1 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即要求乙○○上車,乙○○因對方人多,而聽命上車坐在後座中間,甲○○坐在其左邊,另1 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坐在乙○○右邊,經乙○○察覺有異而欲下車,惟甲○○等人不讓其下車,李典諺旋將車強行開走,並將乙○○帶至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其中1間房間,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渠等進入該址屋內約有5、6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甲○○等人即承前犯意,輪流至乙○○所處之房間內,並由在場之人向乙○○恫稱:「沒關係我們很閒,你趕快叫人送錢過來,我們就讓你走」、「不處理你就別想走,叫你朋友或家人拿錢來放人」等語,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乙○○多次起身欲離去,隨即遭甲○○等人推坐在椅子上,且因該辦公室門被關上無法自由離去,而私行拘禁乙○○;乙○○即撥打電話向友人林詠峰求助,林詠峰表示身上沒錢,並請乙○○先想辦法離開該處所,身上若有票,先開票給對方,惟因甲○○要求乙○○交出車子及車鑰匙,乙○○表示沒車無法上班,亦無法籌錢給對方,嗣甲○○等人命乙○○開立支票、交出行車執照及同意2 日後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乙○○為能及早離開現場,遂同意並當場開立票號CI0000000、CI0000000號、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 紙,連同行車執照交給甲○○等人,且約定乙○○須於104年5月9日給付6萬元,而行無義務之事,甲○○等人始於104年5月7日20時40分許,讓乙○○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第175頁至第180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私行拘禁他人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剛好跟李典諺在一起吃飯,地點是伊跟乙○○約的,乙○○到場後,伊下車要求乙○○上車一起去位於中正路的營造公司談,不要在路邊談,伊在那裡並沒有對乙○○講「沒關係我們很閒,你趕快叫人送錢過來,我們就讓你走」、「不處理你就別想走,叫你朋友或家人拿錢來放人」等語。伊是講要不要先跟朋友借、先處理一些,乙○○後來就打電話跟他朋友借錢,伊也沒有推他,乙○○自己說要把行照跟身分證交給伊的,伊都沒有拿,只有跟乙○○拿了他開的2張支票云云。惟查:

⑴證人乙○○之證詞: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與丙○○公司之人約在富景天下7-11對面公車站見面,到場後對方車上有3 名男子,說在車上講,叫伊上車,上車後覺得不對勁,因為對方看起來不像正常人,伊就說要下車,但車子就開走了,伊上車後坐後座,左邊有坐1 名男子,坐右前座的人就下車過來坐在伊右邊,伊就變成坐在中間,車子就一直開到中正路,後來駕駛把車開走,那2 個人就把伊帶到樓上辦公室,他們帶伊進去一個房間,輪流進來叫伊還錢,至少有5、6名男子在該辦公室,他們不讓伊走,並輪流進來房間對伊說:「沒關係,我們很閒、你趕快叫人送錢過來,我們就讓你走」。後來伊開了2 張支票、押伊車子的行照,他們才讓伊走,他們本來是叫伊把車子及車鑰匙交給他們,伊說這樣沒辦法上班,也沒辦法找錢給你,伊被關在那裡約3小時多,當晚約8時許離開,當時在場之人有講「不處理你就別想走,叫你朋友或家人拿錢來放人」,伊離開後,他跟伊約時間,伊就請林詠峰幫伊交6 萬元給對方,因為伊不敢跟對方再碰面,伊有交代林詠峰請對方簽收,怕對方事後不認帳等語(見他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

②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房間內,伊有起來要走被推回椅子上,當時在場之人有說「沒關係我們很閒,你趕快叫人送錢過來,我們就讓你走」、「不處理你就別想走,叫你朋友或家人拿錢來放人」之類的話、當時門是關的,伊在現場無法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0頁)。

③依證人乙○○前揭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乙○○上車後察覺有異而欲下車,惟被告甲○○等人不讓其下車,同案共犯旋將車開走,嗣將乙○○帶至基隆市○○區○○路00 號5樓之房間內,並由甲○○及5、6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輪流至乙○○所處之房間內,在場之人有向乙○○恫稱:「沒關係我們很閒,你趕快叫人送錢過來,我們就讓你走」、「不處理你就別想走,叫你朋友或家人拿錢來放人」等語,又證人乙○○有起來要走,即被推回椅子上,且當時該辦公室之門被關上,乙○○因而無法自由離去等節,應堪認定。由此亦可證被告甲○○與其他在場之人,主觀上有共同私行拘禁乙○○之犯意聯絡。

⑵證人林詠峰之證詞:

①證人林詠峰於警詢時證稱:伊知道乙○○被人限制自由、簽支票等情,因為乙○○當時有打電話給伊,告訴伊有沒有辦法拿錢救他,伊回答:臨時也沒辦法,伊又問他看有沒有辦法先離開,乙○○回答沒辦法,對方說一定要「拿錢放人」;後來於105年5月9日17 時左右,在基隆市富景天下前之7-11超商,伊有替乙○○拿錢給李典諺出面的是叫李典諺的男子,伊當面交給他6萬元,並有請他簽收據,留下李典諺及身分證字號等語(見聲拘卷第15頁正反面)。

②證人林詠峰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有用手機打電話給伊,說被人押走了,要拿錢去救他,伊說身上沒有錢,伊記得是好幾萬元,當天下午乙○○打電話給伊,伊說身邊的朋友也沒有那麼多錢,伊叫乙○○先想辦法離開那個地方,伊說如果有票,就先開票給他們,當時對方不讓他離開,當天晚上乙○○離開後有跟伊聯絡,對方讓他開票離開,並說隔天要付6萬元現金,隔天伊就幫乙○○拿6萬元去富景天下7-11交給不認識的男子(按即共犯李典諺),那張收據是乙○○先寫好,對方有拿乙○○的證件,乙○○也有交代伊要拿回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5頁)。

③證人林詠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4 年5月7日有接到乙○○打電話說他被人帶走,被關在文化中心旁邊中正路那裡,沒辦法出來,要伊幫他籌錢,伊當時沒有幫他籌到錢,伊只知道當時乙○○打給伊的時候,是被人帶走關起來,要伊拿錢才能放人,當時乙○○說他被人帶走,對方要他籌錢,就是拿錢放人的意思,後來伊拿收據給李典諺時,有拿回行照或駕照之證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④依證人林詠峰上揭證述之內容可知,乙○○帶至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之房間內時,曾打電話給證人林詠峰,並告知證人林詠峰其無法自由離去,必須要籌錢始可離去;且乙○○開立支票、交出行車執照及同意給付6 萬元,亦係在被告甲○○等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證人乙○○為能離開現場,始當場開立票號CI0000000、CI0000000號、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 紙,連同行車執照交給甲○○,嗣乙○○離去後,再由其委請友人林詠峰攜帶6 萬元及其事先擬好之收據,於104年5月9日17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富景天下社區前之7-11 超商,將6萬元交給李典諺,並請李典諺在上開收據簽名,此亦有收據影本1 張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10 頁),同案被告李典諺遂將乙○○之行車執照歸還證人林詠峰等節,亦堪認定。

⑶又證人乙○○傳給被告丙○○Line,其內容為:「把我押在這也沒辦法解決問題,可以先讓我走嗎?我一定會好好跟你處理」、「把我禁錮在這真的不能解決問題,可以先讓我走嗎?我不會讓你找不到我」、「我錢已經交代好了,記得行照要幫我拿給我朋友」、「記得我的行照」等節,亦有上揭Line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由此可證被告甲○○有於前揭時、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共同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否則,何以於上揭Line之對話內容中,有:「把我押在這也沒辦法解決問題」、「把我禁錮在這真的不能解決問題,可以先讓我走嗎?」等語?而依上揭對話內容中,證人乙○○亦有告知「記得我的行照」等語,經核與證人乙○○、林詠峰上揭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由此可證證人乙○○之行照有於現場遭人取走等節,亦堪認定。

⑷此外,復有中國信託銀行票號CI0000000、CI0000000號、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是依上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被告甲○○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2.對被告甲○○辯解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當時伊沒有把乙○○押上車,也沒有對乙○○「沒關係我們很閒,你趕快叫人送錢過來,我們就讓你走」、「不處理你就別想走,叫你朋友或家人拿錢來放人」,只有叫乙○○自己開票給伊,當時行照是乙○○自己要給的,並說要先放伊這邊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述,經核與上開事證資料未符,認不足採信。

⑵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這些人對伊說趕快處理、要怎麼處理、時間很多等,對伊來說都是廢話,當下會害怕,但這害怕也不至於到很害怕,因為他們的年紀都比較小,就是些自以為是的青少年們云云(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怕被他們知道伊報警,希望不要跟他們對質,伊會怕他們,伊現在行李都帶在身上,隨時準備跑路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又證稱:伊離開後,他跟伊約時間,伊就請林詠峰幫我交6 萬元給對方,因為伊不敢跟對方再碰面等語(見他字卷第69頁),是依證人之前揭偵查中所述,可見證人因為害怕而不希望與被告甲○○等人對質,是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當時不至於感到很害怕云云,非無可能受到被告甲○○在庭之影響所致,而上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偵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證人林詠峰之證詞迥異,認無可採,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準此以觀,被告甲○○犯私行拘禁他人之行為,業據本院逐一認定如前,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認無可採。

3.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前揭私行拘禁他人行為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部分:

1.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經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審判之違背該等規定者,自足以構成同法第379 條第12款之當然違法。此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同法第267 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未起訴部分外,依同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法條無涉,蓋起訴既不採訴因主義,審判之認定被告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及應適用何法條,又屬法院之職權,自應以起訴之事實為準,而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此項記載並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是凡起訴書內敍明之事實,無論已否記載所犯罪名之法條,均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 條,從一重處斷。又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業於起訴書內載明:「丙○○竟與甲○○、李典諺及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等節(見本案起訴書第1頁至第2頁),是關於被告甲○○被訴關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起訴。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他人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等人為達迫使告訴人處理債務之目的,而對乙○○以言詞或動作恐嚇之脅迫方式,迫使其交付票號CI0093865、CI0000000號、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 紙、行車執照等節,均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依上開說明,不另論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基簡字第1297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1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理由:

1.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甲○○有前開私行拘禁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疏未詳查,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乙○○與丙○○間有金錢糾葛,竟不思尋求法律途徑理性解決,反而邀集眾人,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其簽發本票,除侵害其自由法益,造成其身心嚴重恐懼,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41頁可參)、智識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104年5月9日17時許,乙○○請友人林詠峰攜帶6萬元及其事先擬好之收據,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富景天下社區前之7-11超商,將6萬元交給李典諺,並請李典諺在上開收據簽名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重利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詠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根影本2張、何龍川簽發之票號FA8058373號支票影本1張、收據影本1 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2張,為其論述之依據。

4.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講要不要先跟朋友借,先處理一些,伊有約乙○○1、2天後要再先付一筆6萬元,等於要他先拿6萬元來還,是因為都溝通好了,才讓乙○○走,是乙○○自己開票給伊的,在公司談的時候就有講好2 天後,李典諺會去跟乙○○收6萬元,所以後來李典諺去收6萬元,伊並沒有去,但李典諺收到6萬元後有交給伊,伊再交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

5.經查:

⑴證人乙○○之證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3年1月間介紹何龍川向丙○○他們借貸30萬元,雙方言明每月繳利息3 萬元,但何龍川過世後,他們就把30萬元的帳轉向伊要,…後來伊的朋友林詠峰拿現金6 萬元給他們,他們才還汽車行照云云(見聲拘卷,第3頁反面)。

②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是保人,丙○○叫伊要簽這個借據還有保管條,錢是借給何龍川,但何龍川死後,他就找伊,伊沒有向丙○○借錢云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325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59頁)。

③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經提示偵緝卷第53、54頁)該商業本票及借據均是伊寫的,是伊跟丙○○借錢,但伊是擔保人,是幫何龍川去借錢。何龍川向丙○○借錢利息如何算,伊忘記了,伊在偵查中說伊有幫何龍川繳20幾萬利息,是指何龍川有拿利息錢託伊幫他繳,直到103年5月30日何龍川過世後才由我幫他繳利息云云(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證人另證稱:伊之前在做房地產,何龍川是福民里的里長,因此認識,何龍川覺得伊身上有點錢,所以他之前有跟伊借過錢,金額從10、20、30萬元都有過,他都開支票給伊調度,伊有收利息,何龍川是經由伊向丙○○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

④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就本案有無重利之行為?利息之計算方式為何?等節,並無法證明,亦無從依證人上揭所述確認利息之計算方式,即本件依上列證據,並不足以認定本案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認告訴人雖有借錢給何龍川並向何龍川收取利息,惟有無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尚乏證據足以佐證。況且,依102 年12月13日證人乙○○所簽立之借據1 紙以觀(見偵緝卷第54頁),上揭借據僅記載「立據人即借款人乙○○」,並無法證明證人乙○○證稱實際借款人為何龍川之證述,是本案是否有重利之行為等情,已非無疑。

⑵證人周金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何龍川是親兄弟,他跟媽媽姓,伊跟爸爸姓。伊知道何龍川於103年1月間不是跟丙○○借錢,而是跟綽號「灌強(台語,意指香腸)」之人借錢,是何龍川跟伊聊天有提到,他沒有說借了多少錢,他只說他跟誰借錢,他之前有跟伊借錢要去還債,問伊可不可以幫他的忙,伊說沒有辦法。何龍川說跟「灌強」借錢有算利息,但伊不曉得利息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58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上揭所述,究有無重利之行為?重利之利息為何?亦難以證明。

⑶又證人陳魏杰於原審審判時另證稱:伊有跟丙○○一起標會過,時間大概是102或103年間,會頭是乙○○,伊跟丙○○都是會腳,丙○○有標到這個會,伊未曾聽過丙○○有借錢給乙○○之事,他們私下借貸伊不知道,有沒有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依其所證,就貸與何龍川30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仍無法證明。

⑷末查,被告甲○○被訴前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加重重利之行為均有部分行為之重疊而認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惟關於加重重利行為部分既乏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關於是否沒收之部分:經查,本案由告訴人簽發之支票2張及交付之金額6萬元,固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李典諺有將上開6 萬元有交給伊,並由伊再轉交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86 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拿到被告甲○○轉交之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186頁),然查,上開支票2張及6萬元係同案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取得之物,並無法證明證人乙○○或案外人何龍川之利息,而本案依前開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有重利之行為,是上開物品,既係源自於被告丙○○與證人乙○○間之金錢糾葛,已難認為係被告本案不法所得之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於乙○○之行車執照1 張為乙○○所有之物,業據歸還乙○○等節,已據證人乙○○及林詠峰證述如前,是此部分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丙○○被訴私行拘禁及加重重利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何龍川因急須用錢,透過友人即告訴人乙○○介紹,欲向被告丙○○借錢,被告丙○○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間之某日,趁何龍川急須用錢,貸與何龍川金錢,並約定借30萬元,以每月為1 期,每期須支付3萬元利息(換算年利率高達百分之120),借款時,先預扣2個月利息6萬元,何龍川實拿24萬元。嗣因何龍川於103年5月30日過世,被告丙○○即要求告訴人代償30萬元本息,告訴人因而代為繳交約20幾萬元利息,被告丙○○因此多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約30萬元。嗣因告訴人無力再繳交利息,被告丙○○竟與被告甲○○(原名吳思緯,綽號紹偉)、共犯李典諺(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7日17 時許,由被告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絡,相約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11巷口見面,告訴人到場後,被告甲○○、共犯李典諺與同行之另1 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即由其中1人或2人下車,要求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因恐對方人多,遭遇不測,即聽命上車。上車後,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被告甲○○坐在告訴人左邊,另1 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坐在告訴人右邊,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欲下車,惟被告甲○○等人不讓告訴人下車,共犯李典諺旋將車開走,並將告訴人押至基隆市○○區○○路00號5樓其中1間房間,該址屋內約有5、6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被告甲○○、共犯李典諺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即輪流至告訴人所處之房間內,向告訴人恫稱「沒關係我們很閒,你趕快叫人送錢過來,我們就讓你走」、「不處理你就別想走,叫你朋友或家人拿錢來放人」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期間,告訴人多次起身欲離去,隨即遭被告甲○○等人推坐在椅子上,告訴人即撥打電話向友人林詠峰求助,林詠峰表示身上沒錢,並請告訴人先想辦法離開該處所,身上若有票,先開票給對方,惟因被告甲○○等人不收票,且要求告訴人交出車子及車鑰匙,告訴人表示沒車無法上班,亦無法籌錢給對方,告訴人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至20時30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丙○○聯繫,告訴人表示「我真的沒辦法,車又是股東的名字,把我押在這,也沒辦法解決問題,可以先讓我走嗎?我一定會好好跟你處理」、「你至少也讓我回去想辦法吧」、「你交代一聲應該可以吧」、「把我禁錮在這真的不能解決問題,可以先讓我走嗎?我不會讓你找不到我」,被告丙○○回稱「誰禁錮你,事情是要個解決,自己也是成年人,不要一付事不關己」,被告丙○○並指使被告甲○○等人命告訴人開立支票、交出行車執照及同意兩日後給付2期利息共6萬元,告訴人為能及早離開現場,遂同意並當場開立票號CI0000000、CI0000000號、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紙,連同行車執照交給被告甲○○等人,且約定告訴人須於104年5月9日給付2期利息共6萬元,被告甲○○等人始於104年5月7日20時40分許,讓告訴人離去。被告丙○○、甲○○及共犯李典諺等人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丙○○並於104年5月7日20時41分許,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星期六不要再跳票了」。嗣因告訴人不敢再與對方見面,遂央請友人林詠峰攜帶6 萬元及告訴人事先擬好之收據,於104年5月9日17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富景天下社區前之7-11 超商,將6萬元交給共犯李典諺,並請共犯李典諺在上開收據簽名,共犯李典諺遂將告訴人之行車執照歸還林詠峰,被告丙○○等人此以脅迫、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嫌、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㈢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乙○○、林詠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票號CI0000000、CI0000000號、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2 紙、收據影本1紙、Line通訊軟體對話影本2紙資為論述之依據。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重利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借錢給何龍川,伊是借錢給乙○○,當時伊是以投資的名義借錢給乙○○,但是沒有約定何時還錢,也沒有約定利息,乙○○後來也都沒有付利息,本金到現在也還沒還伊,後來伊有跟乙○○的會,標下的金額是16、7萬元,所以乙○○才會在103年間向我借10萬元的3 個月後,分別先還給我10萬元,伊借錢給乙○○2 次,都沒有跟他收利息錢;乙○○說他被強押的事情,伊並不在場,當天乙○○主動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欠我30萬的事情,伊跟他說我人不在基隆,乙○○說要開支票給我,但沒有說要開多少錢,我說我請甲○○去幫我拿支票。我後來就打電話給甲○○,要甲○○直接打電話給乙○○約拿支票的地點,,甲○○等人命乙○○開立支票、交出行車執照及同意兩日後給付2期利息共6萬元的事情,伊都不知道,是甲○○他們現場跟乙○○談的,伊也沒有指示甲○○他們要這樣做,乙○○當場開立票號CI0000000、CI0000000號、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 紙,伊後來有從甲○○手上收到,但伊沒有收到行車執照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

㈥經查:

1.證人乙○○之證述:依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見本判決貳、一、㈠、1、⑴、①至③ 之部分),就本案有無重利之行為?利息之計算方式為何?等節,並無法證明,亦無從依證人上揭所述確認利息之計算方式;且依證人乙○○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丙○○並不在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之房間內,而僅得證明被告甲○○等人於當時有在現場共同實施強制及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等節,雖證人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結婚時有跟丙○○調度10 萬元。丙○○是伊招的會最後一個會員,應該是有標到會,會款16、17萬元,會員裡面還有一位叫陳魏杰、一位叫羅中彥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0 頁),亦僅能證明其與丙○○間有金錢上之糾葛,惟本案仍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上開犯行係基於被告丙○○之授權或被告丙○○與被告甲○○等人間有共同強制及剝奪證人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本件依上列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丙○○於本案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有共同強制、私行拘禁證人乙○○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節,已非無疑。

2.證人林詠峰之證述:依證人林詠峰前揭證述之內容(見本判決貳、一、㈠、1、⑵、①至③之部分),就本案固可證明被告甲○○等人有上開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惟就被告丙○○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乏證據足以證明。

3.證人周金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何龍川是親兄弟,他跟媽媽姓,伊跟爸爸姓。伊知道何龍川於103年1月間不是跟丙○○借錢,而是跟綽號「灌強(台語,意指香腸)」之人借錢,是何龍川跟伊聊天有提到,他沒有說借了多少錢,他只說他跟誰借錢,他之前有跟伊借錢要去還債,問伊可不可以幫他的忙,伊說沒有辦法。何龍川說跟「灌強」借錢有算利息,但伊不曉得利息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58 頁正反面),是依證人上揭所述,究有無重利之行為?重利之利息為何?亦難以證明。

4.證人陳魏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丙○○一起標會過,時間大概是102或103年間,會頭是乙○○,伊跟丙○○都是會腳,丙○○有標到這個會,伊未曾聽過丙○○有借錢給乙○○之事,他們私下借貸伊不知道,有沒有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依其所證,係關於證人乙○○與丙○○間關於標會之事實,就被告丙○○貸與何龍川30萬元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亦無法證明。

5.又關於證人乙○○與被告丙○○間line之對話部分,固有上揭對話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依其對話之內容可知,證人乙○○先以:「我真的沒有辦法,車又是股東的名字,把我押在這也沒辦法解決問題,可以先讓我走嗎?我一定會好好跟你處理」,被告丙○○回稱:「我開車,等等」,證人又以:「把我禁錮在這,真的不能解決問題,可以先讓我走嗎?我不會讓你找不到我」,被告丙○○回稱:「誰禁錮你,事情是要個解決,自己也是成年人要一付事不關己」等情,有上開Line之對話影本附卷(見偵查卷第12頁),由此亦足證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以強制或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等節,主觀上應認為不知情,否則何以回稱:「誰禁錮你」等語,由此亦可證因被告丙○○並不在現場,對於同案被告甲○○究以如何之方式處理本案之債務糾葛,是否有共同實行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節,非無疑義。

6.至於中國信託銀行票號CI0000000、CI0000000號、金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存根影本2 紙,僅得證明證人乙○○有交付予被告甲○○等人上揭支票,而收據1 紙亦僅能證明李典諺有收受6 萬元之事實,惟被告丙○○就本案有無重利、加重重利或有共同私行拘禁證人乙○○行動自由等節,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㈦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乙○○託友人林詠峰於104年5月9日17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富景天下社區前之7-11超商交付6 萬元之利息以觀,與LINE內容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倘如被告丙○○所辯是投資,只有分紅問題,豈會有約定利息?顯不合常理。被告甲○○受被告丙○○之指使,處理乙○○遲繳利息之事,於告訴人乙○○與被告丙○○以LINE聯絡時,受被告丙○○之指示處理,妨害乙○○之行動自由,不讓乙○○自由離去,被告2 人自係共犯,且證人陳魏杰、林品元之證述與本案無關,證人施凱文之證述與證人乙○○及證人林詠峰證述不符,是否可採,不無疑問云云。

2.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⑴按刑事被告不自證己罪,係基於法治國原則下,被告為訴訟之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及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而不自陷於不利地位之考量,故刑事訴訟法上禁止強迫被告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甚至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雖因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性低,惟訴訟程序上亦未因此課予任何失權效果,亦不得因此而減免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而以被告不實陳述乙節遽以反向推認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凡此諸節,均屬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基本內涵,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自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負實質之舉證義務,倘檢察官舉證不足,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乃是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風險承擔責任。是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為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之保障,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其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經查,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上列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貸款30萬元予何龍川等節,而證人乙○○託友人林詠峰於104年5月9日17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富景天下社區前之7-11超商交付6 萬元乙情,亦僅能證明有交付上揭款項乙事,仍無法證明是否即係借款予何龍川及所收之利息等事實或據此可證明被告丙○○對之有何重利、加重重利或有共同實行強制、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行為,上情業據本院逐一指述如前。是以本案被告丙○○有無上揭構成要件行為,應由檢察官負有實質之舉證責任,在其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以證明有前揭事實前,自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重利、加重重利或有共同實行強制、剝奪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行為之犯行。

⑵次按被告之辯解縱有出入,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即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又被害人就被害事實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證明力,相對於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陳述較為薄弱。故被害人就被害事實之陳述,必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陳述之被害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本案仍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丙○○是否有重利之行為。經查,上訴意旨逕以被告所辯有提及約定利息之語即認被告丙○○上開所辯,不符常理,惟本案有無約定利息、利息之計算方式為何?仍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之,參以證人乙○○之前開證述前後不一等情,亦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既未依其實質舉證之義務舉證證明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而認上揭證據資料足可佐證被告上開罪嫌,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認無可採。

⑶末查,證人施凱文之證述與證人乙○○及證人林詠峰證述何處不相符,未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具體敘明,似難遽認證人前開所述不足採信。

㈧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關於被告丙○○被訴上開犯嫌,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一審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被告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黃翰義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