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怡名
- 選任辯護人
- 林恒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4、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滅音管壹支)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受姓名「游智宏」男子(已歿)之託,代為保管寄藏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可擊發適用子彈且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滅音管1 支)、槍管1 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6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並藏放於其宜蘭縣羅東鎮○○街00○0 號居所內。嗣於104 年2 月7 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及其於同縣鎮○○街00號頂樓加蓋處搜索查獲,而扣得改造手槍2 支、槍管1 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6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2顆、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彈匣1 個,及打釘槍用空包彈1 盒、鑽床機1 台、油壓操舵機1台、砂輪機1 台、藍色切割機1 台、綠色鑽孔機1 台、平面砂輪機1 台、藍色鑽孔機1 台、研磨機1 台、電鋸1 台、電源供應器1 台、砂紙7 張、修理工具1 批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以下援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據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警方查扣之槍枝、子彈、彈匣、槍管、打釘槍用空包彈等物均係姓名「游智宏」男子於97年間寄放予伊處,其餘所扣得之工具則為伊父親陳圳茂以前從事廢鐵買賣所使用之工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間自「游智宏」男子收受上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等物並藏放於其住居處,嗣「游智宏」未再取回而於同年11月即過世等情,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又扣案鑽床機1 台、油壓操舵機1 台、砂輪機1 台、藍色切割機1 台、綠色鑽孔機1 台、平面砂輪機1 台、藍色鑽孔機1 台、研磨機1 台、電鋸1 台、電源供應器1 台、砂紙7 張、修理工具1 批等物,則據證人陳圳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扣案機具均為伊所有置放於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6 樓,係伊3 、4 年前從事資源回收業時用以拆卸回收物之工具,那些工具大部分還可以使用,但有些比較常使用的已經生鏽等語綦詳(原審卷第68頁反面至69頁),核與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僅藍色切割機、藍色鑽孔機及研磨機外表如新,其餘如鑽床機、油壓操舵機、砂輪機、綠色鑽孔機、平面砂輪機、電鋸、電源供應器及修理工具等物均有鏽蝕痕跡或表面有使用過之髒污情形相符(詳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9至54頁),且經比對扣案物品照片及卷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扣案物品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104 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第59頁)記載,其中關於①鑽床機、④砂輪機、⑤鑽孔機及⑨電鋸之勘驗結果分別為:「①鑽床機:『外表完整,少許生銹』、④砂輪機:『外表未有嚴重銹蝕,仍完整』、⑤鑽孔機:『外表新』、⑨電鋸:『外表仍完整,無嚴重銹蝕』」,然觀之扣案物品照片,①鑽床機鑽頭及座檯部分均已生鏽(警卷第49頁下方照片)、④砂輪機(即警製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③所示之物)外殼已鏽蝕,砂輪部分亦有長年使用痕跡(警卷第50頁上方照片)、⑤鑽孔機鑽頭已生鏽(警卷第51頁上方照片),及⑨電鋸未見鋸刀部分,但塑膠外殼可見長年使用痕跡(警卷第53頁上方照片),均與上開勘驗筆錄之記載略有出入,綜上可認證人陳圳茂前開證詞應屬可採。
㈡又本件起訴檢察官所執證據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品、槍彈鑑定書及上開勘驗筆錄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被告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且上開扣案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及工具等物亦僅得證明被告受不明人士之託寄藏之槍枝、子彈及槍管等物品,尚無法遽認被告有持用上開工具製造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二、次查,上揭扣案手槍2支、打釘槍用空包彈1盒、非制式子彈78顆、彈匣1個及槍管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經原審函詢內政部,其中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含彈匣1 個)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含滅音管1 支及彈匣1 個),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該滅音管經測試僅能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旋合使用;②非制式子彈78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二次鑑定試射,合計56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槍管1 支為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④彈匣1 個為金屬彈匣,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⑤打釘用空包彈1 盒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6 年3 月3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1174號卷第23-26 頁、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足認上揭扣案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56顆及槍管1 支,各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並有原審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參及上揭扣案物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游智宏」所託而代為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等物,非為自己占有管領上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漏論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然綜合卷內全部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槍彈罪等犯行部分,因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就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具有相同之行為外觀及社會基本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之罪名,而一併加以審理及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或寄藏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或寄藏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本件被告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2 支及子彈56顆,仍不因其寄藏槍、彈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其同時寄藏多數槍枝及多數子彈之行為,均僅各論以非法寄藏槍枝及寄藏子彈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四、累犯加重事由: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併科罰金50000 元,上訴後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決處有徒刑8 月確定。前開過失致死案件宣告之緩刑經撤銷,被告自90年7 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三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至92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3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被告未經許可,自97年間某日起,無故寄藏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如被告未受允准而無正當理由寄藏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寄藏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寄藏犯行之始既在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即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自97年間起,即有本案寄藏犯行,期間未將扣案槍彈等物供作其他犯罪之用,且於偵審迄今始終坦承寄藏犯行,又有3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然此是否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未經許可寄藏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期間、是否曾供其他犯罪之用、是否坦承犯行、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則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扣案之改造槍枝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6顆及槍管1 支,所持有之槍枝、子彈數量非微,且自97年間某日取得槍、彈,至為警於104 年2 月7 日查獲時止,已寄藏約逾6 年,寄藏時間非短,雖未供其他犯罪之用,惟槍枝及子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年逾30,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諉為不知,竟輕率自他人處取得槍枝、子彈而寄藏之,顯見被告係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六、上訴之判斷、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詳為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審酌及此,即有疏漏。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經查詢「司法院槍砲案件量刑資訊系統」,參酌與本案情節相當之寄藏犯行、槍枝種類、前案紀錄及是否坦承犯行等相類案件,統計資料顯示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則本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是否量刑過重,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非無疑問。⒉被告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本案情節尚不該當刑法第59條規定,已如前述。另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槍管,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周而未經許可任意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及非制式子彈達56顆、槍管等物,且持有上開槍彈、槍管之期間又長達逾6 年,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惡性非輕。況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過失致死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其犯後於警詢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寄藏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改造槍枝及子彈提供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個小孩、從事藝品買賣月入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復其犯行除寄藏改造手槍外,另又同時包括寄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僅係因為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難認被告所犯無潛在社會危害性,因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0萬元乙節,尚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出之不當。上訴意旨另以查詢司法院槍砲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所得與本案相類案件之量刑數據所得,係「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固有司法院槍砲案件量刑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所示量刑分布統計圖、檢索條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然其查得之件數僅有一件,除不具統計上之意義外,該案被告亦未見累犯之加重事由,情節與本案亦不相當,自無從比附援引。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量刑過重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漏論累犯之瑕疵,雖未據檢察官上訴,然原判決違背法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槍管,竟漠視法令規定,因個人法秩序意識薄弱、思慮不週而未經許可任意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及非制式子彈達56顆、槍管等物,且持有上開槍彈、槍管之期間又逾6 年,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確有惡性;兼衡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次仍又再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仍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寄藏犯行,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該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提供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所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暨斟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個小孩、從事藝品買賣月入約4 、5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觀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之槍管1 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扣案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滅音管1 支)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乙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非制式子彈78顆,經鑑定試射後認為合計共56顆具有殺傷力,其餘22顆則不具有殺傷力等情,亦如前述,惟既均經試射,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且既已因試射完畢失其殺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打釘槍用空包彈1盒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彈匣1個認屬金屬彈匣,惟非屬內政部前揭公告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參見原審卷第118 頁),又非被告犯罪或預備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鑽床機1台、油壓操舵機1台、砂輪機1台、藍色切割機1台、綠色鑽孔機1台、平面砂輪機1台、藍色鑽孔機1台、研磨機1台、電鋸1台、電源供應器1台、砂紙7張、修理工具1 批等物,核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