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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方慈黃潔茹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瑞陽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21 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685、17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吳漢昭(綽號「饅頭」,已歿,被訴加重強盜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聲撤字第17號撤回起訴)於民國105年2月20日凌晨2 時許,經陳俊宇(綽號「包子」,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6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帶往陳建儒(綽號「小左」,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女友王諾亞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住處經營之賭場,與陳建儒、郭天輔、沈文英等人以丟擲骰子方式賭博財物,迨同日凌晨5時許,吳漢昭除將隨身所攜現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全數賭輸外,尚積欠郭天輔5萬元,因認陳建儒提供之骰子灌鉛而遭詐賭,遂以電話聯繫綽號「英俊」之薛雍韋表示遭詐賭邀其到場處理,薛雍韋乃以友人遭詐賭為由約同王彥鐘(薛雍韋、王彥鐘所涉犯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孫瑞陽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5人到場相挺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抵達後,陳建儒即應吳漢昭要求,欲丟擲骰子與眾人驗證有無詐賭情事結果,出現「鐵支」(即所擲5顆骰子中之4顆點數相同),孫瑞陽因而堅信薛雍韋所述詐賭情事,復見陳建儒一再否認,亟思對之拷打逼問查明詐賭實情及其手法,進而討回吳漢昭賭輸之金錢及相關賠償,乃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吳漢昭、薛雍韋、王彥鐘及上開2 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以眾人之勢圍住陳建儒、王諾亞,並對陳建儒徒手毆打,王彥鐘則另自個人隨身側背包取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尚無證據證明孫瑞陽事先知悉而與王彥鐘具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聯絡)抵住陳建儒,並以槍托毆打陳建儒背部,使之受有鼻瘀腫、右鼻孔出血、上下唇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建儒承認詐賭情事後,孫瑞陽等人即以膠帶纏繞之方式,黏綁陳建儒、王諾亞之頭、嘴部,而共同以此等方法剝奪陳建儒、王諾亞之行動自由,吳漢昭即取走陳建儒口袋中現金3800元,孫瑞陽、王彥鐘及該2 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將王諾亞皮包內陳建儒所有之現金8 萬元,暨屋內陳建儒所有之玉鐲、佛珠手鐲各1只、項鍊3條、玉珮3塊、OMEGA廠牌之手錶1隻、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取走,然吳漢昭因認上開財物不足彌補遭詐賭之損失,且陳建儒尚有綽號「阿俊」之詐賭共犯,乃指示孫瑞陽、王彥鐘強押陳建儒前往「阿俊」住處擬繼續索討財物,前開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留在上址賭場控制王諾亞行動自由。適因陳建儒另案通緝中,員警據報前往陳建儒上開住處樓下查緝,見陳建儒與孫瑞陽、王彥鐘同行,狀況有異因而查獲前情,吳漢昭、薛雍韋及該2 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陳建儒、王諾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孫瑞陽、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6至188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建儒、陳俊宇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坦認在卷(偵卷第297至298頁,原審卷第98、281頁,本院卷第181、22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指訴綦詳(偵卷第27至37、266至268、310至315,原審卷第175至186頁),且經證人吳漢昭、王彥鐘、陳俊宇、郭天輔、薛雍韋、沈文英證述明確(偵卷第45至48、243至244、247至249、322至326頁,原審卷第187至202、231至251、271至275頁),併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5年2月20日驗傷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等件可稽(偵卷第12、78至83、95-1、104至108頁),此外,並有王彥鐘所持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與吳漢昭、薛雍韋、王彥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參照)。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儒指稱:當天半夜2 點,我們有先聚賭,一直賭到約凌晨5 點多,吳漢昭說我詐賭就打電話叫人來,早上7點多時,被告、王彥鐘等人就來了等語(偵卷第266至267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諾亞指稱:案發時與陳建儒是同居男女朋友,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住處並提供給人以骰子賭博財物,賭客骰到「鐵支」就要給陳建儒押注金,每日獲利1千到1萬餘元,105年2月20日半夜,陳俊宇、「九百」(郭天輔)、「饅頭」(吳漢昭)、沈文英到我們那邊賭博,陳建儒有下去玩,結果一把就中「鐵支」,天快亮時吳漢昭就發作說陳建儒玩一把就「鐵支」,有詐賭的行為,就說要叫人出來做公親等語(偵卷第312至313頁),證人陳俊宇證稱:當天吳漢昭和我們一起賭博,之後輸了錢,吳漢昭認定陳建儒出老千,就叫人來毆打陳建儒等語(偵卷第243至244頁);證人郭天輔證稱:105年2月20日凌晨2點多開始在陳建儒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住處賭博,原本我和吳漢昭都賭輸給陳俊宇、陳建儒,後來陳俊宇、陳建儒退出,我和吳漢昭對賭贏了10萬元,陳建儒又加進來玩,一丟骰子就是「鐵支」,吳漢昭就翻臉碎碎念說這裡詐賭要表演給我看,並打電話叫他朋友來等語(原審卷第194至200頁);證人沈文英證稱:105年2月20日凌晨在陳建儒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住處和吳漢昭、陳建儒、陳俊宇賭博,吳漢昭輸光身上所有的錢,就說骰子會反彈是詐賭,就把骰子丟給大家看,後來就有人進來問骰子是不是有問題等語(原審卷第271至275頁),證人薛雍韋證稱:105年2月20日早上,吳漢昭打電話給我說被詐賭,叫我過去幫忙,我就打給王彥鐘說朋友被詐賭一起過去幫忙,就到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10樓等語(原審卷第246頁);證人王彥鐘證稱:105年2月20日早上接到「英俊」(薛雍韋)電話,就和被告等人一起到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樓,吳漢昭就說陳建儒詐賭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7至188頁),俱與被告所辯前往陳建儒、王諾亞住處之緣由、過程相符,足認被告辯稱:當時與王彥鐘同行前往案發地點,係因薛雍韋稱其友人遭詐賭,方行前往賭場,並非基於強盜故意等語,已非無據。

⑵、再依證人陳建儒證稱:被告他們到我家時,懷疑我詐賭強迫我丟骰子,丟的結果是每個骰子點數都一樣,就一邊打我,一邊搜刮財物;我有用「微信」叫「國偉」來幫忙,「國偉」後來有到場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5頁);證人王諾亞證稱:早上8點多快9點時,被告等人衝進來,講沒3 句話,就圍毆陳建儒,由小弟看守我們,並且示範那個當時賭博的骰子是有詐賭的情形,陳建儒看到我被揮一拳才承認詐賭,吳漢昭就說我們詐賭要賠給他,就翻箱倒櫃把我包包裡的8 萬元及一些首飾財物拿走等語(偵卷第313 頁);證人郭天輔證稱:吳漢昭認為是詐賭後,就要求陳建儒直接丟骰子驗證,結果10次大約出現4 次「鐵支」,就說陳建儒詐賭並打陳建儒夫妻,後來「國偉」也有到場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7頁);證人陳俊宇證稱:被告等人到場後,吳漢昭當場就試骰子給所有人看,結果每把骰子要什麼得什麼,不是「鐵支」就是5 顆骰子點數都一樣,薛雍韋問陳建儒為什麼會這樣,陳建儒不解釋,吳漢昭就一拳打過去,陳建儒就承認詐賭等語(原審卷第233 頁);證人王彥鐘證稱:我們到場時,吳漢昭要求陳建儒丟骰子,丟出來每次幾乎都是四個骰子點數相同的「鐵支」,陳建儒就承認詐賭等語(原審卷第188頁);證人薛雍韋證稱:吳漢昭叫陳建儒骰給我們看,結果幾乎1、2把就出現鐵支,表示骰子有問題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48 頁),顯見被告等人到場時,吳漢昭尚要求陳建儒丟擲骰子與眾人驗證有無詐賭情事,且出現「鐵支」(即所擲5顆骰子中之4顆點數相同)之頻率頗高,雖陳建儒另於原審指稱驗證時所用的骰子不清楚究否是伊所有的,應該不是伊所有的云云(原審卷第186 頁),另就當時在場之王彥鐘、郭天輔、陳俊宇、薛雍韋證述如何認定有詐賭情事之過程,究係擲骰子10次約出現4 次「鐵支」,或每把骰子要什麼得什麼,不是「鐵支」就是5 顆骰子點數都一樣,或丟出來每次幾乎都是四個骰子點數相同的「鐵支」,抑或幾乎1、2把就出現鐵支等具體細節尚有些微出入,然均指證陳建儒當場擲骰子之結果確有出現點數相同之異常狀況,即便證人陳建儒亦自承現場擲骰子結果確實出現點數相同之狀況,核與證人王諾亞證稱吳漢昭在該處賭博時,亦因陳建儒一把就擲出「鐵支」而質疑詐賭之狀況相符。是以被告經告知現場詐賭在先,眼見擲骰子狀況在後,實不能排除其因堅信陳建儒詐賭之認知,而基於索回吳漢昭損失並要求賠償之意,參與前開行為,此觀之彼等當時已具明顯之優勢人力,仍要求陳建儒擲骰子以供驗證在先,並容任其聯繫第三人「國偉」到場協調本件糾紛,益證其實,因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陳建儒涉有詐賭之嫌,始萌生上開傷害、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等語,非無足採。

⑶、至被告雖於原審供認吳漢昭稱遭詐賭10餘萬元,然要求陳建儒賠償20倍等語,是以吳漢昭所指遭陳建儒詐賭之金額固與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搜刮強取財物,並擬再赴「阿俊」處索討財物之價值有所差距。然詐賭係破壞賭博行為之射倖性、公平性,在賭局中若有詐賭之情事遭洞悉,非僅賭徒間有爭執,賭場之秩序亦遭破壞,而以吳漢昭等係陳建儒所營賭場之熟客,顯然在該賭場賭博已有相當時日,因此吳漢昭認發現詐賭情事後,對陳建儒斯時暨前此於該處賭博之索賠數目,因無一定之賠償標準,本難計算,端視當事人間如何處理而定,故被告等人在陳建儒一概否認有詐賭之情形下,雖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陳建儒、王諾亞等人財物,並擬再赴「阿俊」處索討財物,然此尚不足以遽認被告等取得之金額顯不相當而涉強盜犯罪。公訴意旨逕以彼等索討之金額高於吳漢昭當日賭輸之款項,而認被告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參與本案犯行,尚難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如施行強暴、脅迫手段私行拘禁,而以剝奪人身自由方式奪取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主觀上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其手段違法,應係成私行拘禁罪,不能以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9年上字第2330號判例意旨均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基於為吳漢昭取回遭詐賭之損失及相關賠償之目的,與吳漢昭、薛雍韋、王彥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2 名成年男子共同以眾人之勢圍住陳建儒、王諾亞,並對陳建儒徒手毆打,使之受有鼻瘀腫、右鼻孔出血、上下唇挫傷等傷害而壓制告訴人2 人之行動自由,使其等無法妄動,併於陳建儒承認詐賭情事後,旋以膠帶纏繞之方式,黏綁陳建儒、王諾亞頭、嘴部取走告訴人2 人財物,而為該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被告等人對陳建儒毆打成傷、迫使承認詐賭,並對陳建儒、王諾亞予膠帶綑綁,強行取走其等財物,該等傷害、強制行為已包含於剝奪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祇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已足,不再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與吳漢昭、薛雍韋、王彥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2 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盜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容有未洽,業據說明如前,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與吳漢昭、薛雍韋、王彥鐘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某2 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處斷。

㈤、被告於⑴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第51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⑶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⑷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⑸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⑵至⑸各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⑴案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嗣經撤銷);⑹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11月3日,經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審理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不思妥適處理友人賭博糾紛,竟與吳漢昭、薛雍韋、王彥鐘及另2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陳建儒、王諾亞行動自由並取走財物,使陳建儒受有上開傷勢,漠視他人自由、身體、健康之心態,惡性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就妨害自由犯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工角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未能與陳建儒、王諾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另就被告被訴共同傷害王諾亞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暨敘明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至被告為警現場查獲時,亦未查有何犯罪所得,至陳建儒、王諾亞遭強取之玉鐲、佛珠手鐲各1 只、項鍊3條、玉珮3塊、OMEGA廠牌之手錶1隻,均已發還告訴人陳建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可稽(偵卷第78頁、第104頁至第108頁),是被告並未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王彥鐘持有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係王彥鐘另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證物,而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暨臺灣之星不詳門號SIM卡各1 張)等,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參與案發當日賭博,係經吳漢昭友人輾轉聯絡後到場,其對陳建儒是否確有詐賭行為,既未親自在場觀察見聞,又如何知悉並判斷吳漢昭所宣稱之遭詐賭金額無誤,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另就當時在場之王彥鐘、郭天輔、陳俊宇、薛雍韋證述如何認定有詐賭情事之過程,彼等所為證詞亦不一致,難認吳漢昭所指遭詐賭乙節,確經在場人之相當驗證,而足使被告相信陳建儒有詐賭情事。況吳漢昭自稱遭詐賭之金額係10餘萬元,卻宣稱索賠20倍,則就多出遭詐賭部分之金額,如何認定吳漢昭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就本件與同案被告吳漢昭等人,對於以強暴脅迫方式使陳建儒、王諾亞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該2 人財物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然依證人陳建儒、王諾亞、郭天輔、陳俊宇、王彥鐘證述,堪認被告等人到場時,吳漢昭尚要求陳建儒丟擲骰子與眾人驗證有無詐賭情事,且出現「鐵支」(即所擲5顆骰子中之4顆點數相同)之頻率頗高,雖陳建儒另於原審指稱驗證時所用的骰子不清楚究否是伊所有的,應該不是伊所有的云云,另就當時在場之王彥鐘、郭天輔、陳俊宇、薛雍韋證述如何認定有詐賭情事之過程,彼等所為證詞亦未盡相合,然以被告等人應邀到場,苟意在強盜,以當時優勢之人力,大可逕行強盜財物,又何需一再質問陳建儒如何詐賭及手法,復要求其擲骰子以為驗證,並容任陳建儒聯繫第三人「國偉」到場協調本件糾紛,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陳建儒涉有詐賭之嫌,始萌生上開傷害、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尚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強盜犯行甚明。又詐賭係破壞賭博行為之射倖性、公平性,在賭局中若有詐賭之情事遭洞悉,非僅賭徒間有爭執,賭場之秩序亦遭破壞,而以吳漢昭等係陳建儒所營賭場之熟客,顯然在該賭場賭博已有相當時日,因此吳漢昭認發現詐賭情事後,對陳建儒斯時暨前此於該處賭博之索賠數目,因無一定之賠償標準,本難計算,端視當事人間如何處理而定,故被告等人在陳建儒一概否認有詐賭之情形下,縱使仍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陳建儒、王諾亞等人財物,暨嗣擬再赴「阿俊」處索討財物,尚難遽論被告等取得金額顯不相當,進而認被告等人取得顯不相當金額涉犯強盜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仍執原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加重強盜犯行,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就上開時地,吳漢昭徒手毆打王諾亞,使之受有額頭、鼻樑腫脹之傷害,與吳漢昭間具有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人認被告就同案被告吳漢昭傷害告訴人王諾亞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陳建儒及王諾亞指訴,證人沈文英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王諾亞犯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僅供稱:伊用拳頭毆打陳建儒的身體,後來是伊等要請陳建儒去吳漢昭那邊處理詐賭的事,所以有圍著陳建儒請他去處理,後來到樓下就被警察抓等語(偵卷第297 頁),並無供承出手傷害王諾亞之行為。訊之陳建儒亦於警詢時證稱:上午7時許,陳俊宇帶來吳漢昭邀約的5 名男子到伊住處後,當時只有吳漢昭用拳頭打伊女友王諾亞正面臉部數下,並揚言:「妳再講話啊,欠打啊!」等語(此部分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無前述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偵卷第20頁),證人王諾亞證稱:吳漢昭徒手打伊頭、臉,並用腳踹伊肚子,打陳建儒是一群人在打他;吳漢昭在樓下打伊2 拳等語(偵卷第32、314 頁);同案被告吳漢昭則於偵查中供稱:王諾亞看到陳建儒被打後,跑來對伊嗆聲等語在卷(偵卷第323 頁),均指稱王諾亞係於不同情境下,單獨遭吳漢昭起意毆打,佐以被告係為處理吳漢昭與告訴人陳建儒間之詐賭糾紛,難認其主觀上亦有毆打王諾亞之認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毆打王諾亞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之妨害自由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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