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力進蘇揚旭沈君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朱君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926 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君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同為施用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施用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有限,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伊於警方攔查時主動交付毒品,應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且伊就本案犯罪事實,無任何飾詞詭辯,並積極與檢警配合偵察,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伊之品性、犯罪所生危險、損害及自首等情,其量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162、7335、73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假釋,迄105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又於106 年3 月24日晚間6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據載明其警詢筆錄,且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採樣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其目的在使被告深切反省其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等情,均經原審予以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尚無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無何等可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違誤或不當可言。茲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刑法第62條及上開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即無具體可言。依照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18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