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2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嘉慶
- 選任辯護人
- 李庚道律師(法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富盛
- 選任辯護人
- 江政俊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俊隆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睿讋(原名許議尹)
- 選任辯護人
-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92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王嘉慶、許睿讋部分、許富盛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嘉慶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三編號1 至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許睿讋犯如附表三編號4 、5 、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5 、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三編號4 、5 、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富盛犯如附表三編號2 、6 、7 、10、11、13、15、23、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6 、7 、10、11、13、15、23、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三編號2 、6 、7 、10、11、13、15、23、2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王嘉慶、許富盛、許睿讋(原名許議尹,綽號「螞蟻」)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王嘉慶竟單獨或分別與許睿讋、許富盛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5 月間起,由王嘉慶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 」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菇」之人購入愷他命毒品後,以每小包含袋約3 公克左右進行分裝,每小包成本新臺幣(下同)650 元,復由王嘉慶、許富盛、許睿讋輪流接聽王嘉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欲購買毒品者接洽,王嘉慶接聽電話之時間為每日15時至23時,許睿讋接聽電話之時間為每日23時至翌日7 時,許富盛接聽電話時間為每日7 時至15時,並分由王嘉慶、許富盛、許睿讋交付毒品與欲購買毒品之人,每小包出售價格均為1,000 元,若由王嘉慶出面交付毒品,則王嘉慶每小包可獲利350 元;若由許富盛或許睿讋出面交付毒品,則獲利之350 元中,150 元為王嘉慶之所得(即王嘉慶實質取得金額為每小包800 元),200 元為許富盛或許睿讋之所得,許富盛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王嘉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回報。渠等以此方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愷他命予林俞君、李佳怡、曾逸飛、藍子淵、葉許威、陳曉君等人(各次販賣之行為人、購毒者、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從中賺取價差,以此方式牟利。
二、嗣經警方對王嘉慶所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9 月10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王嘉慶及許富盛,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之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嘉慶、許富盛、許睿讋(下稱王嘉慶3 人)、同案被告蔡宜軒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罪刑;另就許富盛被訴於104 年6 月3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判處無罪;嗣王嘉慶3 人分別對原判決判處罪刑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開許富盛無罪部分及蔡宜軒有罪部分業已確定,並移送執行,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0月23日桃檢坤丁106 執12839 字第098524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83 頁),是以,本件僅就王嘉慶3 人上訴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王嘉慶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5至156、186至18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嘉慶3 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7頁至第21頁、第32頁至第43頁、第114 頁至第124 頁、第143 頁至第149 頁、第152 頁至第153 頁、偵卷㈡第87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8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86頁,本院卷149 至154 、196 至202 頁),且各次犯行,分別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此外,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之白色結晶18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毛重56.3370 公克,淨重52.4490 公克,取樣0.3048公克,驗餘淨重52.1442 公克,純質淨重51.2951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 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50205Q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㈡第15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附近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王嘉慶3 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其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有販賣毒品牟利之行為,核與前述常情並無悖離。又王嘉慶於偵查中供承:伊購入愷他命的成本每包約650 元,1 包基本上是賣給客人1000元等語(偵卷㈡第88至89頁),顯以從中賺取價差之方式牟利。綜上,是王嘉慶3 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均臻明灼。
(三)綜上所述,足認王嘉慶3 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王嘉慶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王嘉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6罪);許富盛就附表一編號2 、6 、7 、10、11、13、15、23、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9 罪);許睿讋就附表一編號4 、5 、2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 罪)。
(二)王嘉慶3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王嘉慶與許睿讋就如附表一編號4、5、25,王嘉慶與許富盛就如附表一編號2、6、7、10、11、13、15、23、2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王嘉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所示共26罪;許富盛所犯附表一編號2、6、7、10、11、13、15、23、24所示共9罪;許睿讋所犯附表一編號4、5、25所示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
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且被告縱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王嘉慶3 人分別對於其等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已如前述,是王嘉慶3 人所犯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的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罪刑甚為嚴峻,但縱使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屬於大盤毒梟者,也有屬於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的情況,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這類犯罪,所設的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 年,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的犯行與主觀的惡性二者間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查王嘉慶3 人所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交易金額不高,數量非鉅,依照渠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利得,顯係小額零星販售,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情形,仍有不同,亦即王嘉慶3 人之犯罪情節與大、中盤毒梟者無從等同並論,是倘就其等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6 月,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是以,就王嘉慶3 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被告欄」記載犯罪行為人係王嘉慶、許睿讋,公訴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將附表一編號9 「被告欄」所載「許富盛」口頭更正為「許睿讋」等語(原審卷第127 頁反面),惟依前開說明,檢察官上開所為之更正,非屬訴訟上之請求,自不生起訴之效力,本院無從就許睿讋涉犯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王嘉慶3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科刑之判決書,須將法院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事項,於事實欄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為合法。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即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行為,始足構成。原判決論以王嘉慶3 人犯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事實欄並未認定王嘉慶3 人有何營利意圖,已有未妥,復於理由欄內未詳予敘明認定王嘉慶3 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基於營利意圖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為王嘉慶所有,供本案販毒時秤重所用等情,業據王嘉慶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王嘉慶3 人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審僅於王嘉慶犯行項下為沒收之諭知,漏未於許睿讋、許富盛犯行項下予以沒收,尚有未洽。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乃王嘉慶3 人販毒新使用之公機(即欲供王嘉慶3 人輪流持以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所用),業據王嘉慶於偵查供述在卷(偵卷㈡第88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王嘉慶3 人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原審誤認上開行動電話即本案各次犯行所使用之公機,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其理由尚有違誤。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1,000 元,為許富盛遭查獲前最後1 次(即附表一編號15)販毒所得,業據許富盛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2頁),既尚未實際分配給王嘉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許富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原審認依王嘉慶與許富盛之分款方式,分別於王嘉慶、許富盛犯行項下諭知沒收800 元、200 元,關於應沒收數額之認定,亦有未洽。
(二)王嘉慶3 人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定執行情過重,王嘉慶3 人目前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少,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原審卷第44至46、58至62、70至72頁、149 頁、170 、186 、202 至204 、216 至218 頁)。王嘉慶提出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統計表、父親王永福在監執行證明書、母親章麗中之診斷證明書(慢性腎衰竭、腎透析狀態)、母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國泰人壽團險客戶網路服務名冊查詢、打卡鐘出勤表(本院卷第48至51、220 至230 頁)、許睿讋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本院卷172 至175 頁)及許富盛提出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208 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具體說明審酌王嘉慶3 人之素行、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王嘉慶3 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1 年9 月。則原審及本院審酌上情,量處王嘉慶有期徒刑1 月9 月(共2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許富盛有期徒刑1 年9 月(共9 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及許睿讋有期徒刑1 年9 月(共3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所處之刑度尚難謂過重,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所定應執行刑,亦無踰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復無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至司法院建制之量刑系統,係為統計分析法院對於同類型個案之量刑情形,供作法官審判量刑之參考,惟個案犯罪情狀有別,尚難據該量刑系統以輸入單一因素查得之資料及他案量刑情形,即據以拘束法院對個案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或進而指摘法院之量刑或所定執行刑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前提,本案王嘉慶3 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分別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 年4 月、2 年2 月(詳後述),是王嘉慶3 人於本案不符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無從諭知緩刑。是王嘉慶3 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嘉慶3 人經判處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爰審酌王嘉慶3 人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王嘉慶3 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對象、次數、交易毒品之重量與販賣所得、犯罪情節,定執行刑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另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並綜合考量刑罰之內外部界限,分別就王嘉慶、許睿讋、許富盛所犯上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3 、4 項所示。
(四)沒收:王嘉慶3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 條第2 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等規定,至其餘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 項追徵其價額;而販賣毒品之所得,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 2)等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愷他命18包,為被告王嘉慶所有,係其販賣毒品所剩餘的,業據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上開毒品是員警於104 年9 月10日至被告王嘉慶居住處所搜索查扣,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稽,應認與被告王嘉慶、許富盛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毒品愷他命有關,為該次犯罪查獲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愷他命,因已鑑析用磬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4,000 元,為王嘉慶遭查獲前最後4 次個人販毒所得,業據王嘉慶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2頁反面),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附表一編號3 、14、22、2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各次犯罪所得1,000元。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1,000 元,為許富盛遭查獲前最後1 次(即附表一編號15)販毒所得,業據許富盛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2頁),既尚未實際分配給王嘉慶,且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許富盛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王嘉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至13、16至21、23至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8 、12、16、17、18、19、20、21部分為1,000 元;如附表一編號2 、4 、5 、6 、7 、9 、10、11、13、23、24、25所示之各次犯罪所得則各為800 元);許睿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5 、2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次犯罪所得為200 元);許富盛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6 、7 、10、11、13、23、2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次犯罪所得為200 元),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等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王嘉慶3 人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供或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子磅秤2 台,為王嘉慶所有,供販毒時秤重所用等情,業據王嘉慶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2頁反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新的公機(即預備供王嘉慶3 人輪流持以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所用),亦據王嘉慶於偵查供述在卷(偵卷㈡第88頁),分別屬供本案犯行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等情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王嘉慶3 人各該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王嘉慶所有,供接聽許富盛販毒結算時電話所用,業據王嘉慶供承在卷(原審卷第82頁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則為許富盛所有,供其販毒結算時致電王嘉慶所用,亦據許富盛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2頁)。是上開扣案物均係供其等共同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等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王嘉慶、許富盛所共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⑶未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係王嘉慶所有、供本案王嘉慶3 人輪流接聽購毒者電話所用之物等情,業據王嘉慶自承在卷(偵卷㈠第19頁),且有附表一所示出處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然王嘉慶供稱該行動電話已經壞掉,故丟棄之等語(同上卷頁),且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核該行動電話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因認此部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扣案之王嘉慶所有之愷他命卡片1 張、愷他命施用盤2 個、大分裝袋1 包、小分裝袋4 包等物(原審卷第6頁扣押物品清單),王嘉慶陳稱與本案犯行無涉(原審卷第82頁反面),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扣案物與本案王嘉慶3 人販毒行為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本案就王嘉慶3 人前揭各該犯行分別諭知沒收,核屬宣告多數沒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家豪起訴,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 │購毒者│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證據資料欄 │犯罪所得分配 │ │ │ │ │ │ │ │ │ │ ├──┼─────┼───┼───────┼───────┼────┼───────────┼────────┤ │ 1 │王嘉慶 │林俞君│104 年5 月29日│桃園市桃園區金│1,000元 │①證人林俞君於警詢、偵│王嘉慶:1,000 元│ │ │ │ │23時50分許 │門二街308 號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15│ │ │ │ │ │ │ │ │ 頁反面至第16、124 至│ │ │ │ │ │ │ │ │ 125 頁)。 │ │ │ │ │ │ │ │ │②王嘉慶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24頁)。 │ │ ├──┼─────┼───┼───────┼───────┼────┼───────────┼────────┤ │ 2 │王嘉慶 │林俞君│104 年6 月11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林俞君於警詢、偵│王嘉慶:800 元 │ │ │許富盛(交│ │10時17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16│許富盛:200 元 │ │ │付毒品) │ │ │ │ │ 、124至125頁)。 │ │ │ │ │ │ │ │ │②許富盛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24頁)。 │ │ ├──┼─────┼───┼───────┼───────┼────┼───────────┼────────┤ │ 3 │王嘉慶 │林俞君│104 年7 月2 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林俞君於警詢、偵│王嘉慶:1,000 元│ │ │ │ │17時6 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16│(已扣案) │ │ │ │ │ │ │ │ 、124至125頁)。 │ │ │ │ │ │ │ │ │②王嘉慶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24頁反面)。 │ │ ├──┼─────┼───┼───────┼───────┼────┼───────────┼────────┤ │ 4 │王嘉慶 │林俞君│104 年7 月13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林俞君於警詢、偵│王嘉慶:800 元 │ │ │許睿讋(交│ │1 時35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16│許睿讋:200 元 │ │ │付毒品) │ │ │ │ │ 頁正反面、124 至125 │ │ │ │ │ │ │ │ │ 頁)。 │ │ │ │ │ │ │ │ │②許睿讋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24頁反面)。 │ │ ├──┼─────┼───┼───────┼───────┼────┼───────────┼────────┤ │ 5 │王嘉慶 │林俞君│104 年7 月15日│5同上 │1,000元 │①證人林俞君於警詢、偵│王嘉慶:800 元 │ │ │許睿讋(交│ │23時34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16│許睿讋:200 元 │ │ │付毒品) │ │ │ │ │ 頁反面、124 至125 頁│ │ │ │ │ │ │ │ │ )。 │ │ │ │ │ │ │ │ │②許睿讋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24頁反面)。 │ │ ├──┼─────┼───┼───────┼───────┼────┼───────────┼────────┤ │ 6 │王嘉慶 │林俞君│104 年8 月5 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林俞君於警詢、偵│王嘉慶:800 元 │ │ │許富盛(交│ │13時47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16│許富盛:200 元 │ │ │付毒品) │ │ │ │ │ 、124 至125 頁)。 │ │ │ │ │ │ │ │ │②許富盛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24頁反面)。 │ │ ├──┼─────┼───┼───────┼───────┼────┼───────────┼────────┤ │ 7 │王嘉慶 │李佳怡│104 年6 月14日│桃園市龜山區萬│1,000元 │①證人李佳怡於警詢、偵│王嘉慶:800 元 │ │ │許富盛(交│ │12時41分許 │壽路2 段357 號│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1 │許富盛:200 元 │ │ │付毒品) │ │ │丹堤咖啡前 │ │ 頁反面、第104 至105 │ │ │ │ │ │ │ │ │ 頁)。 │ │ │ │ │ │ │ │ │②許富盛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1 頁反面)。 │ │ ├──┼─────┼───┼───────┼───────┼────┼───────────┼────────┤ │ 8 │王嘉慶 │李佳怡│104 年6 月22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李佳怡於警詢、偵│王嘉慶:1,000 元│ │ │ │ │17時34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2 │ │ │ │ │ │ │ │ │ 、104至105頁)。 │ │ │ │ │ │ │ │ │②王嘉慶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2 頁)。 │ │ ├──┼─────┼───┼───────┼───────┼────┼───────────┼────────┤ │ 9 │王嘉慶 │李佳怡│104 年6 月30日│桃園市龜山區萬│1,000元 │①證人李佳怡於警詢、偵│王嘉慶:800 元 │ │ │許睿讋 │ │7 時11分許 │壽路2 段之統一│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2 │許睿讋:200 元 │ │ │(交付毒品│ │ │超商前 │ │ 頁反面、104 至105 頁│ │ │ │,起訴書將│ │ │ │ │ )。 │ │ │ │許睿讋錯載│ │ │ │ │②許睿讋持用之序號8654│ │ │ │為許富盛,│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許睿讋此部│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分未據起訴│ │ │ │ │ 卷㈡第2 頁反面)。 │ │ │ │) │ │ │ │ │ │ │ ├──┼─────┼───┼───────┼───────┼────┼───────────┼────────┤ │ 10 │王嘉慶 │李佳怡│104 年7 月10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李佳怡於警詢、偵│王嘉慶:800 元 │ │ │許富盛(交│ │7 時30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3 │許富盛:200 元 │ │ │付毒品) │ │ │ │ │ 、104至105頁)。 │ │ │ │ │ │ │ │ │②王嘉慶、許富盛先後持│ │ │ │ │ │ │ │ │ 用之序號000000000000│ │ │ │ │ │ │ │ │ 44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 │ │ │ │ │ │ │ 監察譯文(偵卷㈡第3 │ │ │ │ │ │ │ │ │ 頁)。 │ │ ├──┼─────┼───┼───────┼───────┼────┼───────────┼────────┤ │ 11 │王嘉慶 │李佳怡│104 年7 月28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李佳怡於警詢、偵│王嘉慶:800 元 │ │ │許富盛(交│ │9 時56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3 │許富盛:200 元 │ │ │付毒品) │ │ │ │ │ 頁反面、104 至105 頁│ │ │ │ │ │ │ │ │ )。 │ │ │ │ │ │ │ │ │②許富盛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3 頁反面)。 │ │ ├──┼─────┼───┼───────┼───────┼────┼───────────┼────────┤ │ 12 │王嘉慶 │曾逸飛│104 年6 月16日│桃園市桃園區龍│1,000元 │①證人曾逸飛於警詢、偵│王嘉慶:1,000 元│ │ │ │ │22時11分許 │泉二街61號15樓│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45│ │ │ │ │ │ │ │ │ 、46頁反面、108 至 │ │ │ │ │ │ │ │ │ 109頁 )。 │ │ │ │ │ │ │ │ │②王嘉慶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54頁)。 │ │ ├──┼─────┼───┼───────┼───────┼────┼───────────┼────────┤ │ 13 │王嘉慶 │曾逸飛│104 年7 月30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曾逸飛於警詢、偵│王嘉慶:800 元 │ │ │許富盛(交│ │14時42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45│許富盛:200 元 │ │ │付毒品) │ │ │ │ │ 頁反面、46頁反面、 │ │ │ │ │ │ │ │ │ 108 至109 頁)。 │ │ │ │ │ │ │ │ │②許富盛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54頁)。 │ │ ├──┼─────┼───┼───────┼───────┼────┼───────────┼────────┤ │ 14 │王嘉慶 │曾逸飛│104 年8 月9 日│桃園市桃園區國│1,000元 │①證人曾逸飛於警詢、偵│王嘉慶:1,000 元│ │ │ │ │17時4 分許 │豐三街146 號洗│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46│(已扣案) │ │ │ │ │ │車廠旁 │ │ 頁正反面、108 至109 │ │ │ │ │ │ │ │ │ 頁)。 │ │ │ │ │ │ │ │ │②王嘉慶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54頁反面)。 │ │ ├──┼─────┼───┼───────┼───────┼────┼───────────┼────────┤ │ 15 │王嘉慶 │曾逸飛│104 年8 月10日│桃園市桃園區龍│1,000元 │①證人曾逸飛於警詢、偵│許富盛:1,000 元│ │ │許富盛(交│ │14時54分許 │泉二街61號15樓│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46│(已扣案而未分配│ │ │付毒品) │ │ │ │ │ 頁正反面、108 至109 │) │ │ │ │ │ │ │ │ 頁)。 │ │ │ │ │ │ │ │ │②許富盛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54頁反面)。 │ │ ├──┼─────┼───┼───────┼───────┼────┼───────────┼────────┤ │ 16 │王嘉慶 │藍子淵│104 年6 月14日│桃園市桃園區陽│1,000元 │①證人藍子淵於警詢、偵│王嘉慶:1,000 元│ │ │ │ │2 時8 分許 │明五街附近公園│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70│ │ │ │ │ │ │ │ │ 、112至113頁)。 │ │ │ │ │ │ │ │ │②王嘉慶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72頁)。 │ │ ├──┼─────┼───┼───────┼───────┼────┼───────────┼────────┤ │ 17 │王嘉慶 │藍子淵│104 年6 月15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藍子淵於警詢、偵│王嘉慶:1,000 元│ │ │ │ │16時45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70│ │ │ │ │ │ │ │ │ 、112至113頁)。 │ │ │ │ │ │ │ │ │②王嘉慶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72頁)。 │ │ ├──┼─────┼───┼───────┼───────┼────┼───────────┼────────┤ │ 18 │王嘉慶 │葉許威│104 年6 月8 日│桃園市桃園區龍│1,000元 │①證人葉許威於警詢、偵│王嘉慶:1,000 元│ │ │ │ │0 時32分許 │安街靠近國豐六│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56│ │ │ │ │ │ │街之7-11超商前│ │ 頁反面至第57、116 至│ │ │ │ │ │ │ │ │ 117 頁)。 │ │ │ │ │ │ │ │ │②王嘉慶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56 頁反面)。 │ │ ├──┼─────┼───┼───────┼───────┼────┼───────────┼────────┤ │ 19 │王嘉慶 │葉許威│104 年6 月14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葉許威於警詢、偵│王嘉慶:1,000 元│ │ │ │ │16時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57│ │ │ │ │ │ │ │ │ 、116至117頁)。 │ │ │ │ │ │ │ │ │②王嘉慶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57頁)。 │ │ ├──┼─────┼───┼───────┼───────┼────┼───────────┼────────┤ │ 20 │王嘉慶 │葉許威│104 年6 月17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葉許威於警詢、偵│王嘉慶:1,000 元│ │ │ │ │20時51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57│ │ │ │ │ │ │ │ │ 頁反面、116 至117 頁│ │ │ │ │ │ │ │ │ )。 │ │ │ │ │ │ │ │ │②王嘉慶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57頁反面)。 │ │ ├──┼─────┼───┼───────┼───────┼────┼───────────┼────────┤ │ 21 │王嘉慶 │葉許威│104 年6 月22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葉許威於警詢、偵│王嘉慶:1,000 元│ │ │ │ │1 時21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57│ │ │ │ │ │ │ │ │ 頁反面至第58、116 至│ │ │ │ │ │ │ │ │ 117 頁)。 │ │ │ │ │ │ │ │ │②王嘉慶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57頁反面至第 │ │ │ │ │ │ │ │ │ 58頁)。 │ │ ├──┼─────┼───┼───────┼───────┼────┼───────────┼────────┤ │ 22 │王嘉慶 │葉許威│104 年6 月25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葉許威於警詢、偵│王嘉慶:1,000 元│ │ │ │ │1 時25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57│(已扣案) │ │ │ │ │ │ │ │ 頁反面至第58頁正反面│ │ │ │ │ │ │ │ │ 、116至117頁)。 │ │ │ │ │ │ │ │ │②王嘉慶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58頁正反面)。│ │ ├──┼─────┼───┼───────┼───────┼────┼───────────┼────────┤ │ 23 │王嘉慶 │陳曉君│104 年6 月10日│桃園市八德區大│1,000元 │①證人陳曉君於警詢、偵│王嘉慶:800 元 │ │ │許富盛(交│ │15時22分許 │明街附近之7-11│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30│許富盛:200 元 │ │ │付毒品) │ │ │超商前 │ │ 、120 至121 頁)。 │ │ │ │ │ │ │ │ │②許富盛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35頁)。 │ │ ├──┼─────┼───┼───────┼───────┼────┼───────────┼────────┤ │ 24 │王嘉慶 │陳曉君│104 年7 月28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陳曉君於警詢、偵│王嘉慶:800 元 │ │ │許富盛(交│ │10時49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30│許富盛:200 元 │ │ │付毒品) │ │(起訴書誤載為│ │ │ 、120至121頁)。 │ │ │ │ │ │104年6月28日)│ │ │②許富盛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35頁)。 │ │ ├──┼─────┼───┼───────┼───────┼────┼───────────┼────────┤ │ 25 │王嘉慶 │陳曉君│104 年6 月23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陳曉君於警詢、偵│王嘉慶:800 元 │ │ │許睿讋(交│ │20時34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30│許睿讋:200 元 │ │ │付毒品) │ │ │ │ │ 頁反面、120 至121 頁│ │ │ │ │ │ │ │ │ )。 │ │ │ │ │ │ │ │ │②許睿讋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35頁正反面)。│ │ ├──┼─────┼───┼───────┼───────┼────┼───────────┼────────┤ │ 26 │王嘉慶 │陳曉君│104 年7 月7 日│同上 │1,000元 │①證人陳曉君於警詢、偵│王嘉慶:1,000 元│ │ │ │ │16時17分許 │ │ │ 查之證述(偵卷㈡第30│(已扣案) │ │ │ │ │ │ │ │ 頁反面、120 至121 頁│ │ │ │ │ │ │ │ │ )。 │ │ │ │ │ │ │ │ │②王嘉慶持用之序號8654│ │ │ │ │ │ │ │ │ 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 │ │ │ │ │ │ │ │ 卷㈡第35頁反面)。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扣案與否│ ├──┼────────┼───┼────┤ │1 │電子磅秤2 台 │王嘉慶│ 是 │ ├──┼────────┼───┼────┤ │2 │行動電話1 支(廠│王嘉慶│ 是 │ │ │牌:ELIYA, 門號│ │ │ │ │0000-000000 號,│ │ │ │ │含SIM 卡1 張) │ │ │ ├──┼────────┼───┼────┤ │3 │行動電話1 支(廠│王嘉慶│ 是 │ │ │牌:SAMSUNG ,門│ │ │ │ │號0000-000000 號│ │ │ │ │,含SIM 卡1 張)│ │ │ ├──┼────────┼───┼────┤ │4 │現金4,000元 │王嘉慶│ 是 │ ├──┼────────┼───┼────┤ │5 │愷他命18包(驗餘│王嘉慶│ 是 │ │ │淨重52.1442 公克│ │ │ │ │) │ │ │ ├──┼────────┼───┼────┤ │6 │行動電話1 支(廠│許富盛│ 是 │ │ │牌:IPhone,門號│ │ │ │ │0000-000000 號,│ │ │ │ │含SIM 卡1 張) │ │ │ ├──┼────────┼───┼────┤ │7 │現金1,000元 │許富盛│ 是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1. │附表一編號1 │王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2. │附表一編號2 │王嘉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 │許富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3. │附表一編號3 │王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所示之物,及編號4 所示新臺幣肆仟│ │ │ │元中之壹仟元,均沒收。 │ ├──┼──────┼────────────────┤ │4. │附表一編號4 │王嘉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之。 │ │ │ │許睿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之。 │ ├──┼──────┼────────────────┤ │5. │附表一編號5 │王嘉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之。 │ │ │ │許睿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之。 │ ├──┼──────┼────────────────┤ │6. │附表一編號6 │王嘉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 │許富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7. │附表一編號7 │王嘉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 │許富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8. │附表一編號8 │王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9. │附表一編號9 │王嘉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之。 │ ├──┼──────┼────────────────┤ │10. │附表一編號10│王嘉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 │許富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11. │附表一編號11│王嘉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 │許富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12. │附表一編號12│王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13. │附表一編號13│王嘉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 │許富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14. │附表一編號14│王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所示之物,及編號4 所示新臺幣肆仟│ │ │ │元中之壹仟元,均沒收。 │ ├──┼──────┼────────────────┤ │15. │附表一編號15│王嘉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許富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16. │附表一編號16│王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17. │附表一編號17│王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18. │附表一編號18│王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19. │附表一編號19│王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20. │附表一編號20│王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21. │附表一編號21│王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 │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 │22. │附表一編號22│王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所示之物,及編號4 所示新臺幣肆仟│ │ │ │元中之壹仟元,均沒收。 │ ├──┼──────┼────────────────┤ │23. │附表一編號23│王嘉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 │許富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24. │附表一編號24│王嘉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 │許富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3 、6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之。 │ ├──┼──────┼────────────────┤ │25. │附表一編號25│王嘉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之。 │ │ │ │許睿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之。 │ ├──┼──────┼────────────────┤ │26. │附表一編號26│王嘉慶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 │ │所示之物,及編號4 所示新臺幣肆仟│ │ │ │元中之壹仟元,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