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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劉方慈汪怡君陳明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何清松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榮芳
選任辯護人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133、18134、181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茶壺之黃世文,均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前後共計5次。

㈡、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工具,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下午1 時54分許起,與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多次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翌日晚上10時23分許,乙○○在甲○○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文全街42號住處,以4500元代價,販賣交付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向之收取價金4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應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明揭此旨)。卷查,證人黃世文、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陳述(偵字第15783號卷第118、174頁),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復於原審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自得採用前開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裁判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甲○○、乙○○辯護人分別爭執證人黃世文、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甲○○、乙○○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該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⑴被告甲○○辯稱:與黃世文間雖有如附表三至七所示對話,然所言並非毒品交易,亦無合資購買交付毒品與黃世文情事云云,甲○○之辯護人辯護稱: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黃世文關於甲○○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究否合資購買等節,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前後不一,且依照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乏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則除黃世文具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補強事證,難認甲○○有附表一編號一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黃世文於原審已證稱與甲○○係合資當場向綽號「阿吉仔」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足認甲○○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文。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黃世文關於究係自身與甲○○合資抑或代他人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前後不一,且與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顯不符,甲○○並無附表一編號三所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④附表一編號四部分: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甲○○與黃世文間曾有通聯,而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且事後二人有無見面亦無通聯內容加以證明,尚難以黃世文片面指述遽認甲○○犯罪。⑤附表一編號五部分: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等內容,且事後二人有無見面亦無通聯內容加以證明,尚難以黃世文片面指述遽認甲○○犯罪。⑵被告乙○○辯稱:附表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係伊與甲○○討論毒品市場行情之對話,伊與甲○○是見面後始決定合資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而因藥頭多在龜山區文化二路之某間網咖處,所以不需事前聯繫,只要伊與甲○○約好後,即可同去該網咖向藥頭購買,後來伊與甲○○有合資並向藥頭購買毒品,一人一半,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即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文計5次)部分

⒈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聯繫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文計5次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

①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述時地,以1000元代價,販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文,並向黃世文收取現金,且黃世文與甲○○間並無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經證人黃世文於偵查結證明確(偵字第15783號卷第116頁)。

⑵觀諸被告甲○○與黃世文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提及「你差不多10點再拿來」、「好,1000塊」、「好,10點到你那裡嗎」、「嘿喔」、「啊好,了解,好,好」等語(偵字第15783號卷第34頁),其等間顯約定以1000元代價在黃世文所在處所交易物品事宜,已徵黃世文前揭偵查證述,洵屬有據;至前揭對話固未具體提及交易標的究為何物,然按甲基安非他命乃違禁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邇來政府查緝嚴密,且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致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之術語,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或以金額、數量作為販毒之價額、單位,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以防止政府查緝,容與毒品交易之常情無違。審諸被告甲○○與黃世文前揭對談間未見有何躊躇、遲疑之情,甲○○且迅對黃世文答以「啊好,了解,好,好」,堪認雙方對所交易之物品甚有默契,彼此亦均明瞭所談論之事;佐以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見被告甲○○原審所辯係為與黃世文合資購買毒品而為聯繫約定之相關內容,俱徵證人黃世文上開偵查證述,應屬真實,併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為證人黃世文前開偵查證述之佐證,而可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至於證人黃世文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一所述時地,係與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述通聯譯文之聯絡情形有異,況彼等倘已見面約定合購事宜,又何需再以電話聯絡交易價金及地點?因認證人黃世文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合購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憑,被告甲○○所辯先行私下與黃世文見面約定合購,再以電話通知見面並確認金額後,始由其出面購買而為分配云云,亦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⑶甲○○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黃世文長期罹有糖尿病,致視力模糊、腦力衰退,且不識國字,教育程度不高,無法分辨「合資」、「販賣」之含意,其證述內容真實性自有可議而有重大瑕疵云云;然黃世文於偵查證稱:我沒有亂講,這都是有根據,雖然我看不懂國字,但檢察官念給我聽譯文,我就想起來了,所以才會這樣講;檢察官剛才唸給我聽的,我有聽懂;當時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不知道甲○○是跟誰買毒品,我是單純跟甲○○買毒品,沒有合資等語(偵字第17583號卷第116頁)。證人黃世文於偵查中既係經檢察官口述告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而為訊問,並非僅提示譯文文字即由黃世文為前揭證述,再稽諸黃世文所稱向甲○○購買毒品之種類、價金、時地、過程,並非合資等情,亦證述甚明且表達係理解檢察官訊問意旨始就案情為證述,並無虛構捏造之情,而其所證案情復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合,堪認黃世文就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無誤解、誤答之情,均徵黃世文偵查證述有據,可以採憑,其偵查證述之真實性,與其究否罹有糖尿病、不識國字等情無涉,亦無無法分辨「合資」、「販賣」含意之情,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⑷至證人黃世文於偵查中雖曾一度證述此次交易價格為500元(偵字第17583號卷第116頁),然此部分顯與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其等約定以1000元為交易價格之情不合,參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未爭執前揭譯文中所提金額與實際數額不符,僅以此為二人間借貸關係之交談云云置辯(偵字第17583號卷第170頁反面),堪認附表一編號一時地,被告甲○○販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世文之價金,應係如其等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議定之1000元,併此敘明。

②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二所述時地,以1000元代價,販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文,並向黃世文收取現金,且黃世文與甲○○間並無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經證人黃世文於偵查結證明確(偵字第15783號卷第116頁)。

⑵觀諸被告甲○○與黃世文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黃世文提及「喂,等一下拿(聽不懂)來10點」,被告甲○○答以「10點喔」、「沒辦法早一點喔」,黃世文回以「早一點不然現在拿來啊」,被告甲○○稱「9點半?」,黃世文答以「好」,被告甲○○復再稱「我們改10點半好不好」,黃世文答以「喔好啊」,被告甲○○再稱「10點半到你那」,黃世文答以、「好」,被告甲○○嗣稱「我現在在路上,再差不多3、4分鐘就到了,3 分鐘左右」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之勘驗筆錄),其等間顯約定由被告甲○○送抵物品至黃世文所在處所事宜,已徵黃世文前揭偵查證述,洵屬有據;至上開對話固未具體提及交易價金、標的究為何物,然審諸甲○○與黃世文二人甫於103年2月1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述交易毒品前例,旋於翌日再為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其等對話語詞極其隱諱,僅以「等一下拿來10點」、「我現在在路上,再差不多3、4分鐘就到了,3 分鐘左右」等字句對談,雙方即能達成見面交付物品之共識,核與毒品交易雙方因已有交易前例存有默契者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簡短迅速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相一致,則前揭譯文內無毒品交易事項具體用語,即與事理無違,況被告甲○○於原審亦已供認與黃世文間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確與購買毒品有關,併有收取價金及後續見面由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文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另稽諸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如被告甲○○辯護人所辯係被告甲○○與黃世文合資向綽號「阿吉仔」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聯繫約定之相關內容,且被告甲○○於彼等聯絡過程中,主動要求提早見面後,又調整時間,足認其通話時已可確認持有可供交付之毒品,而非另待購買後,始得交付,俱徵黃世文上開偵查證述,應屬真實,亦堪認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為黃世文前開偵查證述之佐證,而可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黃世文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二所述時地,係與被告甲○○當場合資向綽號「阿吉仔」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憑,堪認被告甲○○確有附表一編號二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否認此部分犯行,委無足取。

③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三所述時地,以500元代價,販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文,並向黃世文收取現金,且黃世文與被告甲○○間並無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經證人黃世文於偵查結證明確(偵字第15783號卷第116頁)。

⑵觀諸被告甲○○與黃世文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黃世文提及「你人在,在家,在家喔」,被告甲○○答以「嘿」,黃世文稱「我現在在你對角,對角那公園,要500」,被告甲○○答以「阿好」,黃世文再稱「對角這的公園喔」,被告甲○○答以「好啦好啦」等語(偵字第15783號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21頁之勘驗筆錄),其等間顯約定以500 元代價,在被告甲○○住處對角附近公園所在處所交易物品事宜,已徵黃世文前揭偵查證述,洵屬有據;至前揭對話固未具體提及交易標的究為何物,然審諸被告甲○○與黃世文二人甫於103年2月1日、同月2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述交易毒品前例,旋於同月3 日再為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對話,其等對話語詞極其隱諱,僅以「我現在在你對角,對角那公園,要500」、「好啦好啦」等字句對談,雙方即能達成見面交易物品之共識,核與毒品交易雙方因已有交易前例存有默契者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簡短迅速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相一致,則前揭譯文內無毒品交易標的種類之具體用語,即與事理無違,況被告甲○○於原審亦已供認與黃世文間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確與購買毒品有關,併有收取價金及後續見面由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文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再稽諸如附表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如被告甲○○所辯係與黃世文合資向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聯繫約定之相關內容,俱徵黃世文上開偵查證述,應屬真實,亦堪認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為黃世文前開偵查證述之佐證,而可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黃世文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三所述時地,係受人之託與被告甲○○合資向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憑,堪認被告甲○○確有附表一編號三所述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否認此部分犯行,委無足取。

④附表一編號四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4所述時地,以500元代價,販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文,並向黃世文收取現金,且黃世文與被告甲○○間並無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經證人黃世文於偵查結證明確(偵字第15783號卷第116頁)。

⑵觀諸被告甲○○與黃世文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黃世文提及「喂,阿何喔」、「我在那個,那個對角那個公園這裡」,經被告甲○○答以「嘿,多少」,黃世文即稱「500」,被告甲○○旋告以「喔好,等一下啦」,黃世文則回稱「喔好,好」等語(偵字第15783號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21頁之勘驗筆錄),其等間顯已達成以500元代價,在被告甲○○住處對角附近公園所在處所交易物品之共識,已徵黃世文前揭偵查證述,洵屬有據;至前揭對話固未具體提及交易標的究為何物,然以其等間對話內容,黃世文雖僅告以「我在那個,那個對角那個公園這裡」,並未表明何事,被告甲○○竟即逕詢問「嘿,多少」,黃世文旋答以「500」,甲○○則覆以「喔好,等一下啦」而為允諾,雙方迅即達成見面交易物品之共識,審酌其等前於103年2月1至3日,每日各為1次交易毒品情事,業如前述,彼此間顯因已有交易毒品前例存有默契,則前揭對話譯文內容僅使用簡短迅速模糊暗語等詞句,無毒品交易標的種類之具體用語,冀以逃避檢警追緝,自與事理無違,況被告甲○○於原審亦已供認與黃世文間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確與購買毒品有關,併有收取價金及後續見面由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文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再稽諸如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如被告甲○○所辯係與黃世文合資向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聯繫約定之相關內容,均徵黃世文上開偵查證述,應屬真實,亦堪認附表六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已足為黃世文前開偵查證述之佐證,而可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黃世文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四所述時地,係與被告甲○○合資向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憑。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取,其辯護人割裂前開證人黃世文所為證詞,辯稱: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甲○○與黃世文間曾有通聯,而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內容,且事後二人有無見面,亦無通聯內容加以證明,尚難以黃世文片面指述遽認甲○○犯罪云云,顯與前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有違,難以採憑。

⑤附表一編號五部分

⑴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五所述時地,以500元代價,販賣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文,並向黃世文收取現金,且黃世文與被告甲○○間並無合資購買毒品等情,經證人黃世文於偵查結證明確(偵字第15783號卷第116頁)。

⑵觀諸被告甲○○與黃世文如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黃世文提及「我在朋友這裡500」,被告甲○○即答以「阿好,等我一下下喔」(偵字第15783號卷第36頁、原審卷二第21頁背面之勘驗筆錄),其等間顯已達成以500元代價,在黃世文所在處所交易物品之共識,已徵黃世文前揭偵查證述,洵屬有據;至前揭對話固未具體提及交易標的究為何物,然以其等間對話內容,黃世文雖僅告以「我在朋友這裡500」,並未表明何事,被告甲○○竟即逕覆以「阿好,等我一下下喔」而為允諾,雙方迅即達成見面交易物品之共識,佐以其等前於103年2月1至3日、同月9日,每日各為1次交易毒品情事,業如前述,彼此間顯因已有交易毒品前例存有默契,則前揭對話譯文內容僅使用簡短迅速模糊暗語等詞句,無毒品交易標的種類、數量之具體用語,冀以逃避檢警追緝,自與事理無違,況被告甲○○於原審亦已供認與黃世文間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確與購買毒品有關,併有收取價金及後續見面由被告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世文之事實(原審卷一第29頁背面),再稽諸如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如被告甲○○所辯係與黃世文合資向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為聯繫約定之相關內容,均徵黃世文上開偵查證述,應屬真實,亦堪認附表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已足為黃世文前開偵查證述之佐證,而可補強其陳述之憑信性,黃世文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附表一編號五所述時地,係與甲○○合資向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彼等通聯過程有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憑。被告甲○○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取,其辯護人辯護稱:附表七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種類、數量等內容,且事後二人有無見面亦無通聯內容加以證明,尚難以黃世文片面指述遽認甲○○犯罪云云,亦屬割裂證據所為辯解,核與前開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不符,難以採憑。

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且無公定價格可言,本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與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能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審諸被告甲○○與購毒者黃世文委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其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文,自堪認其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被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扣案為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甲○○確於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文計5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乙○○於103年1月29日下午1 時54分許起,與甲○○持多次電話聯繫後,於翌日晚上10時23分許,在甲○○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4500元代價,販賣交付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並向之收取價金4500元等情,經證人甲○○於偵查結證明確(偵字第15738號卷第175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字第15738 號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已徵甲○○前揭證述洵屬有據。

⒉被告乙○○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犯行,辯稱係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證人甲○○另於偵查、原審亦附和乙○○所執辯詞而稱:因與乙○○各出資一半,一次合購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較便宜,而乙○○同意以4500元代價交付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遂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由乙○○處以前開代價取得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乙○○應係與伊合購,而非販賣云云(偵字第15738 號卷第172至173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12頁)。然依附表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乙○○對甲○○所稱「現在外面都不行」、「看你有需要」、「要多便宜」、「一萬」、「你確定你有要」、「我都準備好,我都不敢動」、「沒有阿呢,現在會沒腳,準備要給你」、「我拿就很貴」、「要不然你要多少,直接說」、「可以,我不要賺」、「對啊,朋友做到按呢」、「我知阿是我去你家」等語,均係由其主動詢問甲○○有沒有需要毒品,並以外面的毒品都不行、購買時價格即高等語,強調所持有毒品之品質與價格均優於他人,更表示毒品已備妥,經2 人商議價錢,方由被告乙○○前往甲○○住處交易,此外,無人提及各自或對方出資額若干、合計購毒價金若干,以多少單價向上游賣家購入毒品再分配之情,實難認2 人有何合資購毒之合意與事實。詢之證人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直承:不知道被告乙○○係向何人(藥頭)購買毒品、實際交付多少價金、買受多少毒品等節均不知道、不清楚等語(偵字第15738 號卷第173頁、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212頁),亦見被告乙○○就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並未告知甲○○,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價金要如何分配計算,亦未與之談及,準此,何來「各出一半合資」之理?況苟為合資購買毒品,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價高量微,無論施用、持有之行為,受到執法機關查緝之風險極高,被告乙○○與甲○○尚非至親,彼此交情僅屬一般,苟為合資,其後約定取毒時,對於價金及數量之分配、交付,勢錙銖必較,故事先言明,度日後紛爭,豈有由被告乙○○自行決定交付之理,因認甲○○偵查證述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以4500元代價,販賣交付2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等情,始與彼等客觀對話相符,堪與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被告乙○○應係合資云云,要屬迴護、附合被告乙○○所執辯解,不足採為有利於乙○○之認定。

⒊被告乙○○與購毒者甲○○委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其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自堪認其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扣案為憑,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乙○○確於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1 次,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為,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甲○○前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乙○○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甲○○、乙○○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甲○○、乙○○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依累犯之例對被告甲○○、乙○○加重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原判決未說明此部分不得加重,亦予以加重,容有未妥。②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件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5罪,其所犯各罪之罪質雖屬相同,然均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併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而無其他減輕事由,是其合併刑期應逾35年,惟原判決僅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顯屬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此並為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另被告甲○○、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均辯稱其等與購毒者間係合資,而非販賣云云,然其等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等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有罪部分及甲○○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均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貪圖利益而為本案販賣犯行,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挖土機操作員,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約收入約4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雖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一次,惟其數量及金額較被告甲○○之販賣情節為高,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佈,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販賣毒品案件中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至於其他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本件沒收之說明如下:

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持供本案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持供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各1張)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被告甲○○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暨被告乙○○犯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乙○○於103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雙城街4巷工地之工作場所為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所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電子磅秤1臺、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53公克),暨被告甲○○103年5月27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5公克)等物,均與其等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於本案併與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均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忠(1次)、陳春宏(1次),並各收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載之金錢。因認被告乙○○、甲○○此部分各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甲○○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以⑴證人陳正忠於警詢、偵查證述及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⑵證人陳春宏於警詢、偵查證述及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甲○○堅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⑴被告乙○○辯稱:伊根本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忠,當天是伊請陳正忠幫忙購買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管而已,並不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⑵被告甲○○辯稱:陳春宏係伊修車行徒弟,而陳春宏也很愛喝酒,當時係因伊有自行釀酒,陳春宏詢問能否賣酒予其,伊想說晚上沒事就送過去,而陳春宏也有送伊禮盒,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於附表二編號一所述時地,以不詳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與陳正忠1次之犯行,固以證人即購毒者陳正忠於警詢、偵查之陳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據,然:

⒈證人陳正忠雖於警詢陳稱: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51分41秒這通譯文,是我跟綽號烏龜之乙○○購買安非他命後之對話譯文,我那天有酒醉,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施用後會比較清醒;我是在103年5 月16日9時58分30秒,打電話跟他購買安非他命,我自己過去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路旁7-11超商外向他購買1000元、0.2公克安非他命施用,順便將他要我幫他買的玻璃管給他向他拿錢,是綽號烏龜的乙○○當面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毒品交易云云(偵字第15783號卷第85頁)、復於偵查時證稱:這次乙○○有給我0.2公克安非他命,但他沒有跟我收錢,地點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路與忠義路口一間7-11超商;我當時有一點酒醉,所以越講越誇張,講完我才感覺到不要在電話中講安非他命,所以我就跟他說不好意思,我頭暈暈的,就跟他掛電話;是後來乙○○在我下班時才跟我收錢,我在5月16日晚上7點多把錢送到乙○○家裡附近等語(偵字第17643號卷第130頁),是陳正忠於警詢、偵查雖均為不利被告乙○○供述,然就其向乙○○購買毒品,究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抑或先交貨後付款,付款之地點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路旁7-11超商外或乙○○住處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齟齬,顯有瑕疵;而其前於警詢、偵查為上揭不利被告供述後,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明:當天乙○○究竟有沒有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因為當天真的喝的滿醉的等語(原審卷一第85頁),前後指證大相逕庭,其警詢、偵查所證,實難遽信。

⒉另依陳正忠(B)於103年5月16日下午5時51分41秒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予乙○○(A)持用0000000000門號的對話中,僅提到「B:你在家。A:怎樣對阿。B:哦你那個不錯。A:什麼東西。B:剛給我的不錯,跟你講一下。A:有什麼事。B:我不好意講等下你會昏昏到」等語,有如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字第15783號卷第140頁),雙方對話內容,均未涉及物品交付或價金約定,且除陳正忠單方提及「剛給我的不錯」外,亦未見被告乙○○與之有何意思合致之對話內容,復未提及一般毒品交易常見的暗語或聯繫購買、交付毒品事宜等內容,依社會通念實難認已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自無從以該等對話譯文內容遽認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相關,並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⒊準此,實難以陳正忠上揭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警詢、偵查指證,暨無從遽認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相關之如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㈡、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於附表二編號二所述時地,以1500元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春宏1 次之犯行,固以證人即購毒者陳春宏於警詢、偵查陳述,暨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據,然查:陳春宏(B)於103年2月7日上午10時9分36秒起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予甲○○(A)持用0000000000門號的對話中,雖提到「一張五」、「一瓶半」等極其隱晦不明之用語,有附表十所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字第15783號卷第100至101頁),證人陳春宏且於警詢證稱:103年2月7日下午9時18分34秒之通話,係甲○○到我住處拿禮盒,並將毒品愷他命半公克,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給我,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偵字第15783號卷第97頁),惟嗣於偵查時則證稱:監聽譯文是我與甲○○的對話,半瓶要算我多少,是指安非他命1克或半克,(為何你在警詢稱是你跟甲○○買K他命?)那是我搞錯了,我太緊張;安非他命跟K他命很像,所以我在警詢搞錯,我在警局很緊張,我現在想起來是安非他命,我沒有跟甲○○買過K他命;高粱酒是安非他命代號;103年2月7日這次是我主動跟甲○○提起我要買安非他命;我當天晚上拿到毒品就施用,我放在玻璃球燒吸食煙霧,如果是K他命就是用鼻子吸,所以我很確定當天拿到的安非他命云云(偵字第15783號卷第131頁),是陳春宏於警詢、偵查固為不利被告甲○○供述,然就其向甲○○所購買毒品,究係K他命抑或甲基安非他命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迥不相同,顯有瑕疵;況其前於警詢、偵查固為上揭不利甲○○供述,然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已經記不清楚103年2月7日下午9時許,有無在住處與甲○○成功交易安非他命1500元(原審卷一第80頁),前後指證大相逕庭,其警詢、偵查所證,實難遽信,尚難遽以其上揭前後不一存有瑕疵之指證,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意旨所指陳正忠、陳春宏警詢、偵查所為不利被告乙○○、甲○○之供述,既有前開瑕疵、矛盾之處,顯難採為被告乙○○、甲○○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甲○○確有上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其等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基於以上相同認定,為被告乙○○、甲○○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①被告乙○○部分:證人陳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經原審勘驗後,其指述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內容,與附表九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符,且被告乙○○知悉販賣毒品係法定重罪,如遭查獲將面臨重刑之處罰,是其與陳正忠縱為毒品交易,於通話中使用暗語,甚至避免於電話中提及與毒品有關之內容,亦屬正常,倘非彼此間確有購買毒品之事實,陳正忠何以會在電話中向被告乙○○表示東西不錯,陳正忠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既與通聯譯文相符,應可採信。②被告甲○○部分:依陳春宏自承其前僅在20歲時,方施用愷他命,顯見陳春宏於本案103年2月7日(斯時陳春宏為27歲)應不可能係向被告甲○○購買愷他命,況陳春宏與被告甲○○嗣於103年2月11日之通話內容,既然提到玻璃球吸食器,更可證明陳春宏所施用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陳春宏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甲○○購買的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自屬可採等語。然:

㈠、被告乙○○部分陳正忠於警詢、偵查雖均為不利被告乙○○供述,然其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時,究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抑或先交貨後付款,付款之地點在桃園縣龜山鄉大湖路旁7-11超商外或被告乙○○住處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齟齬,顯有瑕疵;而其前於警詢、偵查為上揭不利乙○○供述後,嗣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明:當天乙○○究竟有沒有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等語,前後指證大相逕庭,其警詢、偵查所證,實難遽信;況依陳正忠、乙○○如附表九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均未提及一般毒品交易常見的暗語或聯繫購買、交付毒品事宜等內容,依社會通念實難認已足以辨明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自無從以該等對話譯文內容遽認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相關,並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被告甲○○部分陳春宏曾於20歲時施用愷他命,本案發生前之103年2月間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施用方式係直接用鼻子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則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等情,經陳正忠於偵查證述綦詳(偵字第15783號卷第130頁背面、131頁),陳春宏既均曾施用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且因所施用之毒品不同而異其施用方式,其對二者各有特異之處顯無誤認、誤述之虞,準此,陳春宏於警詢、偵查時對於自身究係施用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乃至向甲○○購買的毒品種類係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所陳竟均有未一,如附表十所示甲○○與陳春宏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高梁酒」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即係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代號,則陳春宏之證述既有瑕疵,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法證明雙方間交易毒品種類為何,實難遽以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春宏1次之犯行。

㈢、綜上,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即事實欄一㈠):
┌──┬───────┬──────┬────────────────────┬─────┬───────────┐
│編號│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販賣所得  │      宣告刑欄        │
│    │              │            │                                        │(新臺幣)│                      │
├──┼───────┼──────┼────────────────────┼─────┼───────────┤
│一  │103年2月1日晚 │桃園市龜山區│黃世文於103年2月1日晚上6時39分許,在住處│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10時許      │(改制前為桃│以0000000號市內家用電話,撥打予甲○○持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園現龜山鄉,│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購│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下同)長峰路│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含門號○九一七○七八│
│    │              │120 號旁之馬│命,並請甲○○於同日晚上10時許,送至桃園│          │○九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路          │市龜山區長峰路住處,甲○○遂與允諾,旋於│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同日晚上10時許,在黃世文上址住處旁之馬路│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黃世文,並向之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103年2月2日晚 │桃園市龜山區│黃世文於103年2月2日晚上8時49分許,以其住│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10時50分許  │長峰路120 號│處之0000000號家用電話,撥打予甲○○持用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旁之馬路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甲○○允諾 │          │(含門號○九一七○七八│
│    │              │            │,嗣2人於同日晚上9時1分許,再以前揭電話 │          │○九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聯繫改約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碰面,甲○○│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旋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前往上開黃世文住│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處旁之馬路與黃世文碰面,販賣交付價值1,00│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世文,並向之當場│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收取1,000元之價金。                     │          │                      │
├──┼───────┼──────┼────────────────────┼─────┼───────────┤
│三  │103年2月3日晚 │桃園市龜山區│黃世文於103年2月3日晚上8時42分許,撥打電│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8時42分後同 │文全街附近店│話予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日某時許      │小二麵攤旁之│聯繫,表示購買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公園        │,經甲○○允諾旋於同日晚上8時42分後同日 │          │(含門號○九一七○七八│
│    │              │            │某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全街附近店小二麵│          │○九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攤旁之公園,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他命1包予黃世文,並向之當場收取500元之價│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103年2月9日下 │桃園市龜山區│黃世文於103年2月9日下午5時56分許,撥打何│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5時56分後同 │文全街附近店│清松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日某時許      │小二麵攤旁之│,表示購買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公園        │甲○○允諾,旋於同日下午5時56分後同日某 │          │(含門號○九一七○七八│
│    │              │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全街附近店小二麵攤│          │○九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旁之公園,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命1包予黃世文,並向之收取500元價金。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103年3月24日下│桃園市龜山區│黃世文於103年3月24日晚上9時13分許,撥打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9時13分後同 │大埔派出所旁│予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日某時許      │之籃球場    │聯繫,表示購買價值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經甲○○允諾,旋於同日晚上9時13分後同 │          │(含門號○九一七○七八│
│    │              │            │日某時許,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大埔派出所旁之│          │○九二號SIM卡壹枚)沒 │
│    │              │            │籃球場與黃世文碰面,販賣交付價值500元之 │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世文,並向之當場收取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500元價金。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即被告乙○○、甲○○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
┌──┬────┬───┬─────┬──────┬─────┬────┬─────┬────┐
│編號│犯罪行為│販賣者│購買者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價格      │監聽譯文│
│    │        │      │          │            │          │        │(新臺幣)│(編號、│
│    │        │      │          │            │          │        │          │頁數)  │
├──┼────┼───┼─────┼──────┼─────┼────┼─────┼────┤
│一  │販賣第二│乙○○│陳正忠    │103年5月16日│桃園縣龜山│同上    │不詳,重量│103年度 │
│    │級毒品  │      │          │下午5時許   │鄉(現改制│        │0.2克     │偵字第18│
│    │        │      │          │            │為桃園市龜│        │          │133號卷 │
│    │        │      │          │            │山區)大湖│        │          │第89頁,│
│    │        │      │          │            │路與忠義路│        │          │編號24-7│
│    │        │      │          │            │口之7-11超│        │          │        │
│    │        │      │          │            │商前      │        │          │        │
├──┼────┼───┼─────┼──────┼─────┼────┼─────┼────┤
│二  │販賣第二│甲○○│陳春宏    │103年2月7日 │桃園縣中壢│同上    │1,500元   │103年度 │
│    │級毒品  │      │          │晚間9時許   │市(現改制│        │          │偵字第18│
│    │        │      │          │            │為桃園市中│        │          │133號卷 │
│    │        │      │          │            │壢區)吉利│        │          │第124頁 │
│    │        │      │          │            │六街30號1 │        │          │,編號5-│
│    │        │      │          │            │樓        │        │          │-1至10  │
└──┴────┴───┴─────┴──────┴─────┴────┴─────┴────┘
附表三: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之頁數  │          │          │                                          │
├────┼─────┼─────┼─────────────────────┤
│原審卷二│2014/2/1  │00-0000000│何:喂?                                  │
│第20頁正│晚上      │撥打至    │黃:喂,阿何,我茶壺。                    │
│面      │06:39:29  │0000000000│何:嘿。                                  │
│        │          │          │黃:你差不多10點再拿來。                  │
│        │          │          │何:10點喔?                              │
│        │          │          │黃:好,1000塊。                          │
│        │          │          │何:喔,好。                              │
│        │          │          │黃:喔?                                  │
│        │          │          │何:好,10點到你那裡嗎?                  │
│        │          │          │黃:嘿喔。                                │
│        │          │          │何:啊好,了解,好,好。                  │
└────┴─────┴─────┴─────────────────────┘
附表四: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頁數及編│          │          │                                          │
│號      │          │          │                                          │
├────┼─────┼─────┼─────────────────────┤
│1(原審 │2014/2/2  │00-0000000│何:喂?                                  │
│卷二第20│晚上      │撥打至    │黃:喂,等一下拿(聽不懂)來10點。        │
│頁正面、│08:49:41  │0000000000│何:蛤?                                  │
│背面)  │          │          │黃:10點啦,10點啦。                      │
│        │          │          │何:幾點?                                │
│        │          │          │黃:10點。                                │
│        │          │          │何:10點喔?                              │
│        │          │          │黃:嗯。                                  │
│        │          │          │何:到你那喔?                            │
│        │          │          │黃:喂,等一下每。                        │
│        │          │          │何:沒辦法早一點喔?                      │
│        │          │          │黃:早一點不然現在拿來啊。                │
│        │          │          │何:喔我差不多,差不多8 點半,沒啦,9 點半│
│        │          │          │    。                                    │
│        │          │          │黃:8 點半,現在都8 點50了你說什麼?      │
│        │          │          │何:沒啦,9 點半,9 點半?                │
│        │          │          │黃:喔好啦,好。                          │
│        │          │          │何:好。                                  │
├────┼─────┼─────┼─────────────────────┤
│2(原審 │2014/2/2  │0000000000│何:安靜不要說話。                        │
│卷二第20│晚上      │撥打至    │A:喂?                                  │
│頁背面)│08:54:45  │00-0000000│何:喂,請問茶壺有在嗎?                  │
│        │          │          │A:嗯,好。                              │
│        │          │          │何:麻煩你。                              │
│        │          │          │A:他出去了。                            │
│        │          │          │何:他出去了喔?                          │
│        │          │          │A:嗯。                                  │
│        │          │          │何:謝謝,謝謝。                          │
│        │          │          │A:蛤?什麼?                            │
├────┼─────┼─────┼─────────────────────┤
│3(原審 │2014/2/2  │00-0000000│何:喂?                                  │
│卷二第20│晚上      │撥打至    │黃:喂。                                  │
│頁背面、│09:01:58  │0000000000│何:茶壺喔?                              │
│第21 頁 │          │          │黃:你找我要幹什麼?                      │
│正面)  │          │          │何:沒,我跟你講,我們改10點半好不好?    │
│        │          │          │黃:喔好啊。                              │
│        │          │          │何:10點半到你那?                        │
│        │          │          │黃:喔喔喔。                              │
│        │          │          │何:掰掰。                                │
│        │          │          │黃:好。                                  │
├────┼─────┼─────┼─────────────────────┤
│4(原審 │2014/2/2  │00-0000000│黃:喔。                                  │
│卷二第21│晚上      │撥打至    │何:茶壺,稍等我一下。                    │
│頁正面)│10:48:29  │0000000000│黃:好。                                  │
│        │          │          │何:我現在在路上,再差不多3 、4 分鐘就到了│
│        │          │          │    ,3 分鐘左右。                        │
└────┴─────┴─────┴─────────────────────┘
附表五: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頁數    │          │          │                                          │
├────┼─────┼─────┼─────────────────────┤
│原審卷二│2014/2/3  │00-0000000│黃:喂?                                   │
│第21 頁 │晚上      │撥打至    │何:喂。                                   │
│正面    │08:42:02  │0000000000│黃:阿何喔?                               │
│        │          │          │何:嘿。                                   │
│        │          │          │黃:你人在,在家,在家喔?                 │
│        │          │          │何:嘿。                                   │
│        │          │          │黃:我現在在你對角,對角那公園要五佰。     │
│        │          │          │何:阿好。                                 │
│        │          │          │黃:對角這的公園喔。                       │
│        │          │          │何:好啦好啦。                             │
└────┴─────┴─────┴─────────────────────┘
附表六: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頁數    │          │          │                                          │
├────┼─────┼─────┼─────────────────────┤
│原審卷二│2014/2/9  │00-0000000│何:喂。                                   │
│第21頁背│下午      │撥打至    │黃:喂,阿何喔?                           │
│面      │05:56:17  │0000000000│何:嘿。                                   │
│        │          │          │黃:我在那個,那個對角那個公園這裡。       │
│        │          │          │何:嘿,多少?                             │
│        │          │          │黃:五佰。                                 │
│        │          │          │何:喔好,等一下啦。                       │
│        │          │          │黃:喔好,好。                             │
└────┴─────┴─────┴─────────────────────┘
附表七:
┌────┬─────┬─────┬─────────────────────┐
│譯文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
│原審卷二│2014/3/24 │00-0000000│黃:喂,喂,喂,喂,喂,喂,喂             │
│第21 頁 │晚上      │撥打至    │何:喂,這樣有聽到?                       │
│背面    │09:13:58  │0000000000│黃:我在朋友這裡五佰。                     │
│        │          │          │何:阿好,等我一下下喔。                   │
└────┴─────┴─────┴─────────────────────┘ 
附表八: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之頁數及│          │          │                                          │
│編號    │          │          │                                          │
├────┼─────┼─────┼─────────────────────┤
│1 (新北│2014/1/29 │0000000000│B:上次你在我這拿一樣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A:跟上次一樣,普通                        │
│年偵字第│01:54:47  │0000000000│B:是嗎                                    │
│15783 號│          │          │A:是,我沒有說不行,算可以                │
│卷第184 │          │          │B:現在外面都不行                          │
│頁背面)│          │          │A:嘿                                      │
│        │          │          │B:對                                      │
│        │          │          │A:都很差                                  │
│        │          │          │B:看你有需要                              │
│        │          │          │A:多少錢,如果你算便宜我就找你,多少可以處│
│        │          │          │  理                                      │
│        │          │          │B:要多便宜                                │
│        │          │          │A:多少你會處理                            │
│        │          │          │B:一萬                                    │
│        │          │          │A:一萬, 現在跑到一萬                      │
│        │          │          │B:你外面沒有找到這樣                      │
│        │          │          │A:我問看麥,我問看有,我再跟你說,我都沒有│
│        │          │          │  問                                      │
│        │          │          │B:你何時給我答案                          │
│        │          │          │A:晚上給你答案                            │
│        │          │          │B:晚上太晚                                │
│        │          │          │A:現在在作事,快下午我就給你答案,好      │
│        │          │          │B:好吧, 等到下午                          │
│        │          │          │A:掰掰                                    │
├────┼─────┼─────┼─────────────────────┤
│2 (新北│2014/1/29 │          │A:喂烏龜晚一點再說                        │
│地檢103 │晚上      │          │B:較晚就沒空,要跟我老婆出來              │
│年偵字第│06:57:56  │          │A:阿都沒辦法                              │
│15783 號│          │          │B:絕不會少,你. 跟上次一樣,一定不會少    │
│卷第184 │          │          │A:好較晚一點我去找你                      │
│頁背面)│          │          │B:好好啦                                  │
│        │          │          │A:好                                      │
├────┼─────┼─────┼─────────────────────┤
│3 (新北│2014/1/29 │0000000000│B:你有確定要                              │
│地檢103 │晚上      │撥打至    │A:現在沒辦法確定,因為還沒有領到錢        │
│年偵字第│10:10:22  │0000000000│B:你不是作到今天                          │
│15783 號│          │          │A:卡晚一點                                │
│卷第184 │          │          │B:我都準備好,我都不敢動                  │
│頁背面、│          │          │A:沒關係,你若有人先                      │
│第185 頁│          │          │B:沒有阿呢,現在會沒腳,準備要給你        │
│正面)  │          │          │A:我沒有空問,我先忙再打給你              │
│        │          │          │B:好啦                                    │
├────┼─────┼─────┼─────────────────────┤
│4 (新北│2014/1/30 │0000000000│B:喂你不要                                │
│地檢103 │上午      │撥打至    │A:你說多少錢                              │
│年偵字第│09:46:53  │0000000000│B:我拿就很貴                              │
│15783 號│          │          │A:阿呢我就拿不下來,要等—陣子            │
│卷第185 │          │          │B:會漲一陣子,不會很快降                  │
│頁正面、│          │          │A:沒關係,這樣價錢我拿不下來              │
│背面)  │          │          │B:我自己也很拿很高                        │
│        │          │          │A:好先休息幾天                            │
│        │          │          │B:我是沒差                                │
│        │          │          │A:先給他慢                                │
│        │          │          │B:過一陣了都沒了                          │
│        │          │          │A:別種也沒關係                            │
│        │          │          │B:別種都封牌                              │
│        │          │          │A:作不下去                                │
│        │          │          │B:多少給你作一張而已,沒辦法              │
│        │          │          │A:我知單獨的多少                          │
│        │          │          │B:三                                      │
│        │          │          │A:妖然                                    │
│        │          │          │B:要不你要多少,直接說                    │
│        │          │          │A:單獨二五對可以                          │
│        │          │          │B:可以,我不要賺                          │
│        │          │          │A:你按呢,我都                            │
│        │          │          │B:對阿,朋友作到按呢                      │
│        │          │          │A:你一句話                                │
│        │          │          │B:真的我已經讓很多,因為我要存一些        │
│        │          │          │A:單獨可以二五,我就先拿二個              │
│        │          │          │B:好                                      │
│        │          │          │A:等下我去那裡,昨天修理車很累            │
│        │          │          │B:你來,我作一些給你你就知道有效沒效      │
│        │          │          │A:免啦,不用怎樣                          │
│        │          │          │B:我知阿是我去你家                        │
│        │          │          │A:我兒子有在                              │
│        │          │          │B:我也載我兒子去                          │
│        │          │          │A:不行沒關係,你來我                      │
│        │          │          │B:好啦                                    │
│        │          │          │A:我都會看,你放心我等下就給你            │
│        │          │          │B:好我知                                  │
│        │          │          │A:我人最清楚二五,先講                    │
│        │          │          │B:我跟你實的見面再講                      │
│        │          │          │A:好                                      │
├────┼─────┼─────┼─────────────────────┤
│5 (新北│2014/1/30 │0000000000│A:嗯你進來再說                            │
│地檢103 │上午      │撥打至    │B:好好                                    │
│年偵字第│10:23:58  │0000000000│                                          │
│15783 號│          │          │                                          │
│卷第185 │          │          │                                          │
│頁背面)│          │          │                                          │
├────┼─────┼─────┼─────────────────────┤
│6 (新北│2014/1/30 │0000000000│B:可以去你家裡面                          │
│地檢103 │上午      │撥打至    │A:好進來再說                              │
│年偵字第│10:23:59  │0000000000│B:好好                                    │
│15783 號│          │          │                                          │
│卷第185 │          │          │                                          │
│頁背面)│          │          │                                          │
└────┴─────┴─────┴─────────────────────┘
附表九: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頁數    │          │          │                                          │
├────┼─────┼─────┼─────────────────────┤
│10(新北│2014/5/16 │0000000000│B:你在家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A:怎樣對呀                                │
│年偵字第│05:51:41  │0000000000│B:哦你那個不錯                            │
│15783 號│          │          │A:什麼東西                                │
│卷第140 │          │          │B:剛給我的不錯,跟你講一下                │
│頁正面)│          │          │A:有什麼事                                │
│        │          │          │B:我不好意講等下你會昏昏到                │
└────┴─────┴─────┴─────────────────────┘ 
附表十
┌────┬─────┬─────┬─────────────────────┐
│卷內譯文│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
│之頁數及│          │          │                                          │
│編號    │          │          │                                          │
├────┼─────┼─────┼─────────────────────┤
│1 (新北│2013/12/30│0000000000│A:陳春宏,說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B:喂在衝煞                                │
│年偵字第│05:46:00  │0000000000│A:上班                                    │
│15783 號│          │          │B:不能提鬆                                │
│卷第124 │          │          │A:現在在忙等下再說                        │
│頁正面)│          │          │B:好                                      │
├────┼─────┼─────┼─────────────────────┤
│2 (新北│2014/2/7  │0000000000│B:他一個月多少                            │
│地檢103 │上午      │撥打至    │A:四萬                                    │
│年偵字第│10:09:36  │0000000000│B:看時間長還是短                          │
│15783 號│          │          │A:十至十二小時                            │
│卷第124 │          │          │B:沒有車                                  │
│頁正面)│          │          │A:很少沒有車                              │
│        │          │          │B:阿呢我知你又不請我現在沒有欠有久我跟你,│
│        │          │          │  哦那個你現在都找誰,紅豆,他朋友        │
│        │          │          │A:不一定紅豆他朋友也有                    │
│        │          │          │B:是哦你那邊有嗎                          │
│        │          │          │A:有你要多少                              │
│        │          │          │B:我只想要樂趣一下,沒有要很多            │
│        │          │          │A:多少你說                                │
│        │          │          │B:大概一張是一張五,一瓶半,大概一瓶,半瓶│
│        │          │          │  你要算我多少                            │
│        │          │          │A:半瓶青菜啦,現在有漲一點                │
│        │          │          │B:不然我拿個一五                          │
│        │          │          │A:是好我等下打給你                        │
│        │          │          │B:高梁酒的量,你自己看                    │
│        │          │          │A:我知                                    │
│        │          │          │B:過年我有買禮盒本來拿給你,看你來我家拿  │
│        │          │          │A:好                                      │
│        │          │          │B:我拿禮盒給你                            │
│        │          │          │A:晚上                                    │
│        │          │          │B:我們約大概七八點好不好                  │
│        │          │          │A:好                                      │
│        │          │          │B:我拿禮盒給你,你再拿那個給我            │
│        │          │          │A:好啦                                    │
│        │          │          │B:掰掰                                    │
├────┼─────┼─────┼─────────────────────┤
│3 (新北│2014/2/7  │0000000000│A:你有沒有跟你舅子                        │
│地檢103 │上午      │撥打至    │B:嗯可能                                  │
│年偵字第│10:24:11  │0000000000│A:你們那邊比較快                          │
│15783 號│          │          │B:我六日拿給你                            │
│卷第124 │          │          │A:我不知道下午有沒有事                    │
│頁背面)│          │          │B:因為我想說你晚上來我家我直接拿禮盒給你  │
│        │          │          │A:好                                      │
│        │          │          │B:不然我們約晚上八點半                    │
│        │          │          │A:好好                                    │
│        │          │          │B:掰掰                                    │
├────┼─────┼─────┼─────────────────────┤
│4 (新北│2014/2/7  │0000000000│A:你說                                    │
│地檢103 │上午      │撥打至    │B:看你在作麼                              │
│年偵字第│11:46:11  │0000000000│A:沒有我現在在忙                          │
│15783 號│          │          │B:好好啦                                  │
│卷第124 │          │          │A:好                                      │
│頁背面)│          │          │                                          │
├────┼─────┼─────┼─────────────────────┤
│5 (新北│2014/2/7  │0000000000│師父文中路橋下警察零檢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                                          │
│年偵字第│08:28:23  │0000000000│                                          │
│15783 號│          │          │                                          │
│卷第124 │          │          │                                          │
│頁背面)│          │          │                                          │
├────┼─────┼─────┼─────────────────────┤
│6 (新北│2014/2/7  │0000000000│走高速公路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                                          │
│年偵字第│08:28:42  │0000000000│                                          │
│15783 號│          │          │                                          │
│卷第124 │          │          │                                          │
│頁背面)│          │          │                                          │
├────┼─────┼─────┼─────────────────────┤
│7 (新北│2014/2/7  │0000000000│B:要多久二十分鐘小朋友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A:阿你說什麼                              │
│年偵字第│08:37:14  │0000000000│B:我說那個高粱酒一張半                    │
│15783 號│          │          │A:—張半,好啦                            │
│卷第125 │          │          │B:我拿過年禮盒拿給你                      │
│頁正面)│          │          │A:好好                                    │
├────┼─────┼─────┼─────────────────────┤
│8 (新北│2014/2/7  │0000000000│B:在十五分鍾走出去那裡等你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A:我打給你,你在山來                      │
│年偵字第│08:54:34  │0000000000│B:六九便當                                │
│15783 號│          │          │A:就上次那裡來而富,你家                  │
│卷第125 │          │          │B:不是修理廠旁邊                          │
│頁正面)│          │          │A:那就好好好                              │
│        │          │          │B:好                                      │
├────┼─────┼─────┼─────────────────────┤
│9 (新北│2014/2/7  │0000000000│A:你不是打給我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B:沒有我按到                              │
│年偵字第│08:59:02  │0000000000│A:我走高速                                │
│15783 號│          │          │B:好                                      │
│卷第125 │          │          │                                          │
│頁正面)│          │          │                                          │
├────┼─────┼─────┼─────────────────────┤
│10(新北│2014/2/7  │0000000000│A:喂到                                    │
│地檢103 │下午      │撥打至    │B:好好                                    │
│年偵字第│09:18:34  │0000000000│                                          │
│15783 號│          │          │                                          │
│卷第125 │          │          │                                          │
│頁正面)│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07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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