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政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霖(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韋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逕予發動電門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於96年8月18日為警尋獲上開機車後,於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工作手套1只,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另於97年8月19日21時40分前之日間某時,至林金常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之住處,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屬兇器)破壞該屋鐵門之鐵條以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屋內之古董錢幣(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美金3,000元及電腦螢幕1台,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7年8月19日21時40分許為警至林金常上開住處採證,於客廳地板上扣得工作手套1只,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而分別循線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韋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被害人林金常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為警自尋獲之陳韋仲機車置物箱內及林金常住處客廳地板上查獲之工作手套各1只扣案可證,而上開工作手套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分別有陳韋仲、林金常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證物清單2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是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所犯之竊盜罪為97年時所犯,原屬102年前未修正,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5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及進入他人住處行竊,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小,並斟酌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於裁判時自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雖本件上訴理由以被告所犯竊盜行為時點係於97年,而刑法第50條於102年業經修正,而謂原判決有違法疏漏,惟如前開說明,原審判決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而適用新法裁判,足認原審之判斷適法並無違誤。另被告上訴理由雖僅表明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9號判決,然依其理由所述亦含有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定應執行刑,而有請求撤銷原判決之意。惟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提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則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3月、10月,依法並無不合。是被告上開所稱各情,無視原審業已從輕量刑,難認係屬具體理由,且所舉其他事由,僅係就原審判決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或其他補強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乃對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新舊法比較適用何者有利被告等,均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復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具體指摘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