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文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4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文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於民國106 年6 月30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內,因搶奪案為警察拘提,於尚未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前,主動將口袋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予警員,並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且被告先前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犯之罪,僅係施用毒品罪嫌,且經觀察勒戒結束,並非一定要經過徒刑執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在戒除施用毒品人之毒癮,並非刑事處罰。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罪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云云。
三、惟查: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除依憑被告之自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外,並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度毒偵緝字第1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31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案刑事責任部分,並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又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2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審簡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②、③、④所示之刑,復由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與前開⑤之刑期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5 年12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口袋皮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4845公克)取出並交付予員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與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又應否酌減其刑,乃屬法院自由裁量。原判決未積極地予以酌減其刑,即無庸敘述不予酌減之消極原因,是其亦無理由不備之可言。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其情節,並無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不當情形可言。茲原判決業已充分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刑法第57條各款、第62條及上開情狀,並依職權裁量科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係純屬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敘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