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晨齊
- 選任辯護人
- 郭鐙之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9 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江晨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彩虹遊樂場」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中(忠)」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自斯時起持有之,期間曾於某不詳時、地試射擊發7 顆非制式子彈。嗣警方接獲檢舉情資,於同年3 月4 日凌晨1 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內,當場查獲身體而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剩餘之非制式子彈5 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晨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125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06號卷(下稱苗栗地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65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702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卷)第11頁,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242 頁,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86 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苗栗地檢卷第34頁至第43頁反面)。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 年4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苗栗地檢卷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5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誤。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各論以一罪。復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非法持有子彈之數量雖有12顆,揆諸上開說明,仍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繼續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犯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庭決議意旨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①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①案);另於②105 年間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105 年度上易字第22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4 罪)、10月(共3 罪)、1 年4 月、10月確定後,於106 年3 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下稱第②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前揭①至②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6頁),是本案被告故意再犯非法持有槍彈罪之日期(即106 年2月間至同年3 月4 日為警查獲止),既在其犯①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縱使①案嗣與②案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仍不能推翻前開所犯數罪中,已有①案所示之罪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辯護意旨雖以①案嗣與②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現仍在監執行而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僅屬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不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云云,殊無可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復以被告於警方尚未查獲本案槍彈前,即自動向警方供承持有槍枝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為「胖中」,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竹南派出所)警員吳宗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即106 年3 月4 日)副所長接獲線報表示遊藝場內有帶槍嫌犯,請我們過去支援,我們出發前也有看過被告的照片;因為線報說被告身上可能有槍,所以到現場盤查時,我們就先拉住被告的左右手並請他出示證件,被告推說證件放在口袋,當時伊是正面對著被告,站在被告的左邊並拉著他左手,伊用右手觸摸被告身體的左邊,摸到被告後側腰際時,有碰到疑似槍枝的東西,被告大喊一聲「啊」,就開始全身出力抵抗,當天被告確定沒有說過他有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20 頁至第223 頁、第225 頁)。
(2)證人即竹南派出所警員賴宥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副所長接獲線報表示遊藝場內有通緝犯且持有槍枝,所以我們到場支援;因為副所長有告知嫌犯特徵,我們進入遊藝場逐一查看,發現坐在最裡面的被告比較可疑,我們就上前盤查,但伊後來到其他包廂協助蒐捕,是聽到被告講髒話並衝撞伊同事想要掙脫的聲音,伊才又回到現場,當時被告手握著槍柄,是其他同事合力從被告手中把槍枝搶過來;伊確定被告當時沒有說過他有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28 頁至第229 頁、第232 頁至第233 頁)。
(3)證人即竹南派出所警員盧俊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副所長接獲線報表示有人在遊藝場內持有槍枝,線民有提供嫌犯特徵,我們到現場後,吳宗憲巡佐及另1 名員警先過去盤查被告,伊幾乎在同一時間過去,伊站在被告的正面碰觸他的身體正面,被告突然要掙扎,我們就馬上壓制被告,沒有注意槍枝如何掉在地下;整個盤查、搜身及制伏被告的過程中,確定沒有聽到被告說他有槍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至第239 頁)。
(4)參諸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就106 年3 月4 日查獲被告當日係因竹南派出所副所長接獲線報知悉在「威尼斯電子遊藝場」內有持槍嫌犯,乃前往該處對被告進行身分盤查及附帶搜索,因證人吳宗憲發現被告後腰際疑似有槍枝之硬物,被告突然掙扎、反抗等攸關本案查獲被告過程之重要情節,均證述甚詳且互核大致相符,衡以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均係依法執行公(職)務之警務人員,在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其等與被告有何宿怨仇隙之情形下,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身為員警並均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刻意虛捏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尤以本案無論係被告主動交出或員警主動查辦後起獲具殺傷力之槍彈,均無礙於警察人員查獲槍械之績效(功勳)認定,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刻意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等證述憑信性甚高。再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查獲被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
①檔案播放時間00:00:01至00:00:52間,警員A、B從畫面左下方出現走向被告,警員C、D於畫面一開始即站在被告後方,看向畫面左側;警員A拉住被告左手,警員B搜索被告身體正面右側、左側,警員D一手拉住被告右手,一手搜索被告身體右側;警員A搜索被告身體左側往後延伸至身體後方,警員A開始搜索被告身體前,被告有向左轉頭朝向警員A並且有開口說話之嘴型;被告向前掙脫;警員A、B、D合力拉住被告,往畫面右上方移動,②檔案播放時間00:00:53至00:01:26間,警員E、C、F接續進入支援(警員與被告推拉,動作細節難以辨識)等情,有原審107 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及附件擷取畫面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第183 頁至第195 頁),亦核與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所為證述內容,應與真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足認證人即竹南派出所員警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等人之所以奉派前往「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查緝被告,乃係因竹南派出所接獲線報指出被告持有槍枝,特別在深夜凌晨時分(即106 年3 月4 日1 時14分許)調派支援警力,除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外,尚有時任竹南派出所副所長張志欽、警員郭荃鎮、林康堯,一共6 名員警前往查緝被告1 人,且於員警吳宗憲等人對被告進行盤查、搜身之過程中,觸碰到被告插於後腰際之硬物,應證前揭線報之真實性,基於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核已發覺被告犯行,且被告於盤查、搜身過程中,並未主動告知持有槍彈或自動交付槍彈給員警,已如前述,縱被告於警詢、偵訊或法院審理時,對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屬自白,核與刑法所定自首之要件不符,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5)被告雖辯稱其確有主動告知持有槍枝並欲交付員警,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等人所述前後不一且有所矛盾,不足採信云云。然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係因個人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尚難僅因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就前往「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查緝被告之緣由、員警彼此間如何分工查緝、搜身過程中被告突然掙扎反抗等基本事實證述一致,核與原審勘驗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可以採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就如何取得被告槍枝、被告有無持槍對著副所長等節,彼此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證人吳宗憲係當日第1 批進入現場並對被告搜身,且首先碰觸到被告後腰際插有硬物之員警乙節,業據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於原審為一致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23 頁、第229 頁、第237 頁),佐以前開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查獲現場狀況人多混亂,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或因所在位置不同,或忙於防衛現場安全,致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觀察之角度、關注重點有所不同,本難期待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對周遭環境、發生過程均瞭若指掌並詳細記憶,是其等為上開歧異之證述,核屬事理之常,尚難僅因其等證述存有些微歧異之處,逕謂其等所證均不足採信。況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主動告知持有槍彈或欲交付槍彈之舉動等語明確,已如前述,衡以槍枝乃殺傷性強大之武器,一旦不慎走火、擊發,極易造成周遭人員傷亡,倘若被告為警盤查之初,即有告知持有槍彈一事並表達願主動交付之意,在場警員為避免因強力查緝、逮捕被告,以致混亂中不慎擊發槍彈而危及執勤警員、其他在場人之人身安全,理當會選擇平和、安全之取槍方式,焉有可能採取以強制力壓制被告而可能致令場面失控、混亂之手段,而被告豈有必要在主動告知警員願交付身上槍枝後卻又奮力掙扎、抵抗?足徵被告係在證人吳宗憲於搜身過程中,先碰觸到被告插於後腰際槍枝後,被告為脫免逮捕,始企圖掙扎、反抗,並無主動交付槍枝而自首犯行之情事,其所辯上情,委無可採。
(6)綜上所述,員警接獲線報前往「威尼斯電子遊藝場」查緝被告時,已知悉其可能持有槍枝,復於證人即員警吳宗憲對被告進行盤查、搜身過程中,觸碰到被告插於後腰際之硬物,本於其等偵辦、查緝非法槍枝案件之經驗,顯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且被告於盤查、搜身過程中,亦未主動告知持有槍彈或自動交付槍彈給員警,縱被告於事後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坦認持有槍彈犯行,僅屬自白而可作為日後法院量刑參考,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請求依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志欽,以佐證被告確有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185 頁),然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認無再行傳喚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四)又被告雖供稱係自「胖中(忠)」處購得本案持有之槍、彈(見苗栗地檢卷第29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84頁),惟經原審分別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之結果,均未因被告供出「胖中(忠)」之人而查獲其槍枝來源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11月27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2551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12日新北檢兆樂106 偵23702 字第56796 號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6 年12月19日南警偵字第10600321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9 頁、第135 頁),是本件被告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槍、彈來源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規定,購買改造槍枝、子彈後非法持有,並曾填裝試射、攜帶外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試射擊發之2 顆子彈,僅餘彈頭、彈殼,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不詳時地試射之7 顆子彈,已經試射擊發後不具違禁物性質,且未扣案,亦不予沒收(此部分原判決漏未敘明,應予補充,然於判決主旨無影響)。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其遭警方盤查搜身時,警察並未發現槍彈,其主動告知警察其身上有槍且要交出槍枝,在此之前,警察不知道其身上有槍,應符合自首要件,原審漏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刑,有所違誤;②又被告於104 年、105 年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及搶奪等數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現仍在監執行中,既未執行完畢,本案應不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原審認其成立累犯,亦有違誤;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在搜捕當時,即告知員警槍彈來源係「胖中(忠)」、「胖中(忠)」就在現場附近等情資,因員警未積極偵辦,致使其喪失查獲上游減刑之機會,然被告另有提供其他毒品、槍枝等犯罪情資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該分局確有破獲大麻種植工廠及槍枝,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9頁、第123 頁)。然查:
(1)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主動告知持有槍彈,或欲交付本件扣案槍彈,且在證人即員警吳宗憲查悉其後腰際插有可疑為槍枝之硬物後,被告猶試圖掙扎、反抗等情,業據證人吳宗憲、賴宥均、盧俊安等人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僅為自白犯罪而不符合刑法自首要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符合自首云云,並無可採。
(2)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05 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之罪,為累犯,縱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與被告所犯其他數罪所處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所為不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云云,殊無可採。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衡以非法持有槍砲、彈藥為嚴重觸法行為,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其犯罪情狀及惡性非屬輕微,況被告隨身攜帶附表所示槍彈外出,攜帶之子彈數量多達5 顆,數量非微,處於隨時可使用上開槍彈之狀態,幸為警獲報及時查獲,倘若警方未能攔檢查獲,無法排除被告持以使用而衍生嚴重後果之可能性,對於社會治安、他人生命及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害,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及辯護人此節所請,尚無足取。
(4)末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未失之過重,尚屬妥適,業如前述,被告既合於累犯規定,復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刑法第59條等規定,均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以槍枝為其自行交付,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5)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鑑定結果 │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 1 │ 枝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 │號) │ │ │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 │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2 │非制式子彈 │ 5 │ 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之直徑│ │ │ │ │ │9.0 ±0.5mm 金屬彈頭│ │ │ │ │ │而成,採樣2 顆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惟試射後已不具子彈│ │ │ │ │ │效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