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84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鴻銘
- 選任辯護人
- 傅雲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某時,以綽號「小賢」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甲○○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謊稱其名為「張明賢」,經營家族企業及金飾業,有意與甲○○交往,並願提供金援及信物云云,甲○○信以為真,於106 年10月4 日晚間8 時許,與乙○○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天富珠寶銀樓見面,並一同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共5 萬2,000 元之金飾手鍊2條作為交往信物,乙○○向甲○○佯稱其會全額支付購買金飾手鍊之費用,然因身上現金不足,須由甲○○先墊付5 萬元云云,甲○○不疑有他,遂以刷卡方式支付價金5 萬元,餘款2,000 元由乙○○付現,購入上開金飾手鍊2 條。隨後雙方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新莊客旅投宿,乙○○為遂行騙取上開金飾手鍊之目的,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自備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張明賢」之簽名、指印,並填載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地址「台北市○○區○○路0段00號C棟11F」等內容,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後交付甲○○,並向甲○○訛稱該本票可作為清償債務及投資之用,惟須甲○○先提供上開金飾手鍊,作為其向友人「黃志文」商借20萬元之擔保,上開本票方可兌現,致甲○○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飾手鍊2條交予乙○○,乙○○得手後,即以欲向「黃志文」借款為由離去。嗣甲○○於翌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詢問上開本票可否兌現,經該行告知應向「張明賢」本人請求付款後,因無法聯絡上乙○○而報案處理,經警查明「張明賢」為乙○○使用之假名,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及法律另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外,亦未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106年度訴字第150號〈下稱訴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26頁至第132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方式騙取告訴人甲○○購買之上開金飾手鍊2 條,並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書寫「張明賢」姓名、按捺指印及填載上開不實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詐欺取財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祇是用別名開本票,目的是單純要欺騙並取信於告訴人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以自己的別號為之,即不屬於冒用他人名義。所稱他人,則指行為人和行使對象以外之第三人。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被告係用「小賢」或「張明賢」名義與其交往,被告並當面以「張明賢」名義簽發本票,而非向告訴人表示該本票為第三人簽發之客票,告訴人亦認為「張明賢」非第三人,而是被告。被告既以「張明賢」為別號與告訴人交往,則該本票之制作名義人「張明賢」實有其人,其所表彰之主體即為被告本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之見解,被告並無冒用虛無之第三人名義,自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云云。
三、經查:
㈠上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於自備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簽署「張明賢」姓名、按捺指印,並填載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後交付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承認不諱(見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2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35870 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40頁至第42頁、訴字卷第123 頁至第126 頁),復有天富珠寶銀樓保證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6 年12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第49頁至第91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且有偽造之本票(發票人張明賢、票號CH356228、發票日期106 年10月4 日、金額150 萬元)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又被告係以「張明賢」名義簽發本票交告訴人收執,縱其目的在於詐欺取財,仍應認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張明賢」為被告使用之別名置辯,惟查:
1.某人之名係屬於別名(偏名等)或假名,區別在於使用假名之人,主觀上常伴隨不法目的,欲藉此產生人別混淆,致外界無從憑辨真正之行為主體,期能脫免他人追究法律責任,並無為法律行為之真意,故不能認假名與行為主體具有同一性,自無法與別名等同視之,則縱使相對人知悉或經證實使用假名者即係行為人本人,亦不過係行為人成功以假亂真之結果,不能因此謂非屬冒用他人之名義。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張明賢」這個人,這個名字祇是我隨意寫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扣案本票上之手寫文字前,仍否認有在該本票上簽署「張明賢」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見偵卷第42頁);於原審審理時始供承:指印是我用衛生紙套著大姆指按印泥後,再蓋在本票上面,這樣做就驗不出是我的指紋;我在本票上所寫身分證號碼、地址都是假的等語(見訴字卷第86頁),可知被告起初係否認曾簽發扣案本票,亦即係主張「張明賢」非其本人而是另有其人,且被告除為發票人「張明賢」填載虛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使告訴人無從依虛構之人別資料向「張明賢」行使票據權利外,更以特殊手法規避事後藉由指紋判斷「張明賢」是否為被告本人之鑑定,顯見被告於簽發扣案本票時,主觀上係欲逃避事後遭追索發票人責任,且於本案偵查之初仍否定自己與票據義務主體「張明賢」之同一性,足認扣案本票上之「張明賢」僅係被告使用之假名而非別名。況被告既已供認簽發扣案本票之目的,是為騙取告訴人購買之金飾手鍊2條,並無金援告訴人或助其投資之真意,而上開金飾市價合計不過5萬2,000元,惟被告卻簽發票面金額高達150萬元之本票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益徵其主觀上無欲承擔發票人責任之意甚明,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扣案本票上發票人「張明賢」之姓名為其使用之別名,彼此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同一性云云,自與上情有所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不能單純以告訴人僅知被告自稱「張明賢」一節,遽認被告所為非屬冒用「張明賢」之名義,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人之姓名,除依姓名條例第一條規定所為戶籍登記之姓名外,由個人自己選定並得隨時變更之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別名等均屬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列。而所謂「簽名」乃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之謂,所簽之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為某特定人之姓名者,即足當之。因之行為人如以其偏名簽發本票或為法律行為,苟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至於「主體同一性」之意涵,乃指由行為人所使用之姓名(包括字、別號、藝名、筆名、偏名等)足資辨識該行為主體,而不致產生人別混淆而言,非指偏名(別名等)與其真實姓名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判決旨在闡示有無「主體同一性」,乃繫諸於是否產生人別混淆之判斷,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保護財產權利書證於經濟交易上安全性及可靠性。本案被告係以假名「張明賢」與告訴人交往,並利用該名義簽發扣案本票,其目的即在藉由否認自身為發票人之金蟬脫殼方式混淆票據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企圖妨害告訴人對其追索票據責任,已如前述,復觀諸扣案本票並無任何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若告訴人將之轉讓他人,第三人即更難以憑藉其上杜撰之發票人「張明賢」資料向被告本人主張票據權利。辯護意旨援引上述判決見解,主張被告係使用「張明賢」為自己之別名,非冒用「他人」名義,不會發生人別混淆云云,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張明賢」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係本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 28號裁定應執行5 年1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虎簡字第2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程度正常,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卻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不惜偽造扣案本票取信於告訴人,以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均屬可議,惟審酌其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之犯罪事實,除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扣案本票部分外,均不爭執,並坦承詐欺部分之罪名,犯後態度尚可,另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得原諒,且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詳如後述),足以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稱二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現任職瓦斯行外務、母親罹患癌症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扣案偽造之本案本票(發票人張明賢、票號CH356228、發票日期106年10月4日、金額150萬元),原審判決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未扣案金飾手鍊2 條,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給付6 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若再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原審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從上,本院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六、被告乙○○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沒有冒用第三人的名義,被告是以「張明賢」為別號,與甲○○交往,「張明賢」所表彰的主體就是被告本人,不是第三人,此與偽造行為須冒用第三人名義為要件之情形有別,自不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在事實上、訴訟程序上,第三人確實難以憑藉其上杜撰的發票人「張明賢」、地址及身分證編號等資料向被告本人主張票據權利;但這也是詐欺的問題;又這種追索困難與有多人背書的本票執票人難以向前手以外的背書人追索的情形相同,但這些困難與發票或背書是否冒用他人名義無關,也就是不能因追索困難,就認定以「別名」或「假名」發票或背書就是冒用他人名義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張明賢」這個人,這個名字祇是我隨意寫上等語;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扣案本票上之手寫文字前,仍否認有在該本票上簽署「張明賢」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始供承:指印是我用衛生紙套著大姆指按印泥後,再蓋在本票上面,這樣做就驗不出是我的指紋;我在本票上所寫身分證號碼、地址都是假的等語,可知被告起初係否認曾簽發扣案本票,亦即係主張「張明賢」非其本人而是另有其人,且被告除為發票人「張明賢」填載虛假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使告訴人無從依虛構之人別資料向「張明賢」行使票據權利外,更以特殊手法規避事後藉由指紋判斷「張明賢」是否為被告本人之鑑定,顯見被告於簽發扣案本票時,主觀上係欲逃避事後遭追索發票人責任,且於本案偵查之初仍否定自己與票據義務主體「張明賢」之同一性,足認扣案本票上之「張明賢」僅係被告使用之假名而非別名。況被告既已供認簽發扣案本票之目的,是為騙取告訴人購買之金飾手鍊2 條,並無金援告訴人或助其投資之真意,而上開金飾市價合計不過5 萬2,000 元,惟被告卻簽發票面金額高達150 萬元之本票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益徵其主觀上無欲承擔發票人責任之意甚明,其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扣案本票上發票人「張明賢」之姓名為其使用之別名,彼此具有權利義務主體之同一性云云,自與上情有所矛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均已如前述。
㈡被告係以假名「張明賢」與告訴人交往,並利用該名義簽發扣案本票,其目的即在藉由否認自身為發票人之金蟬脫殼方式混淆票據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企圖妨害告訴人對其追索票據責任,已如前述,復觀諸扣案本票並無任何關於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若告訴人將之轉讓他人,第三人即更難以憑藉其上杜撰之發票人「張明賢」資料向被告本人主張票據權利。辯護意旨援引上述判決見解,主張被告係使用「張明賢」為自己之別名,非冒用「他人」名義,不會發生人別混淆云云,實非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有罪理由所執取捨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依據,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別│發票人│ 票號 │ 發票日期 │ 金額 │ ├───┼───┼────┼────────┼───────┤ │ 本票 │張明賢│CH356228│民國106年10月4日│新臺幣15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