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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郭豫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4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潘偉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9號、105年度偵字第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加入大陸地區年籍不詳綽號「鳳梨」成年男子等人之詐騙集團,以假冒醫院、司法機關人員辦案向民眾詐騙,並邀集廖進益(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王雋緯(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參加。王雋緯再邀謝旻桄(起訴書誤載為謝旻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楊育盛(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及當時未滿18歲少年黃○宇、羅○棋(年籍均詳卷,均經原審少年法庭諭知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廖進益則邀集張家囍(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鍾家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及未滿18歲少年楊○(年籍詳卷,原審少年法庭另案審理)加入。己○○擔任「掌機」、「收水」,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提供車手予大陸地區機房調度、發放車資、薪資、手機給車手,轉交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予詐騙集團成員。王雋緯、廖進益擔任「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向詐騙對象取款、轉交手機、車資、薪資予車手、收取車手交付之詐騙所得,轉交予己○○。張家囍、鍾家豪擔任車手,分別負責「取水」(假冒公務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或提款卡)或「照水」(於取款地點附近查看,回報現場狀況並把風)而分別實行下列行為:

(一)己○○及廖進益、張家囍、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7月23日某時,冒充新竹榮總醫院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個人資料在新竹榮總遭冒用,要轉由新竹派出所處理,即冒充新竹派出所「陳警員」,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其撥打電話找「王科長」,又冒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王科長」與甲○○通話,向甲○○佯稱涉及刑案,需向檢察官申請以個案處理,並要求其撥打電話予檢察官,再冒充為「曾益盛檢察官」去電甲○○,向甲○○佯稱涉及重大金融案件,將派人逮捕甲○○,甲○○信以為真,表示要申請個案處理,詐騙集團成員又接續於104年7月27日中午12時許、104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去電甲○○,佯稱所申請之個案需交付現金擔保方得獲准,致甲○○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04年7月28日交款。詐騙集團成員確認甲○○已受騙後即通知己○○,己○○於104年7月28日透過廖進益、楊○指派張家囍至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取款,張家囍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一「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與甲○○見面,經甲○○與張家囍所持通聯電話中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曾益盛檢察官」確認,甲○○即於104年7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將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交付予張家囍,張家囍則將「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己○○及廖進益、張家囍、鍾家豪、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1日上午10時許,冒充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盜領保險費,要轉由刑事警察局處理,即冒充刑事警察局之員警與庚○○通話,並佯稱已涉及多起擄人勒贖案件,必須處理,又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蔡宏仁檢察官」與庚○○通話,佯稱庚○○已被通緝,需凍結管制帳戶金錢以釐清是否為贓款,使庚○○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庚○○已受騙後即通知己○○,己○○透過楊○指派鍾家豪、張家囍至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144巷,鍾家豪、張家囍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二、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偽造公文書,由張家囍負責把風,鍾家豪則自稱書記官出面,104年8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治街144巷內向庚○○取款48萬8000元,並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等偽造公文書交予庚○○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

(三)己○○及廖進益、張家囍、鍾家豪、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19日上午8時許,冒充新竹榮總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要幫忙報警,即冒充新竹縣警察局「陳國文警員」、「王志文科長」與丁○○通話,佯稱丁○○已涉及刑事案件,又冒充「曾益勝檢察官」與丁○○通話,向丁○○佯稱其涉及公司淘空案件,且將被拘提,需繳交40萬元擔保金,使丁○○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並依「王志文科長」指示至花旗銀行基隆分行辦理貸款,提領所有貸款所得金錢欲作為擔保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丁○○已受騙後即通知己○○,己○○旋透過廖進益、楊○指派張家囍、鍾家豪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鍾家豪、張家囍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四「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偽造公文書,由張家囍負責在計程車上把風,鍾家豪出面欲向丁○○取款,同時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丁○○佯稱如將保證金拿至地檢署將被逮捕,會派專員至其住處取款,丁○○聞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鍾家豪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取得款項即於104年8月21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張家囍則趁隙逃逸。

(四)己○○及王雋緯、黃○宇、楊育盛、羅○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6日上午9時許,冒充信義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同日上午11時許,冒充「林警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涉及土地銀行洗錢案,確實內容等待林警官至臺中地方法院瞭解後再回報,104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要求乙○○至基隆市愛六路統一超商收取傳真,並將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附表二編號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七「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傳真至基隆市愛六路統一超商交予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土地銀行。詐騙集團成員接續於104年10月8日上午10時許,冒充「王清杰檢察官」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40萬元作為保證,方能快速結案,使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乙○○已受騙後即通知己○○,己○○透過王雋緯、羅○棋指派黃○宇、楊育盛前往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全聯福利中心,黃○宇、楊育盛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八「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由黃○宇負責把風,楊育盛則於104年10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前,出面向乙○○取款40萬元,並將「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五)己○○及王雋緯、羅○棋、謝旻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18日上午9時許,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員警正在偵辦,並冒充員警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戊○○○涉及洗錢案件,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又冒充法官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要凍結帳戶資金,並將帳戶內金錢交付監管,將派人前去收取提款卡及存摺,使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提款卡。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法官之人為取信於戊○○○,要求戊○○○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戊○○○。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戊○○○已受騙即通知己○○,己○○透過王雋緯指派羅○棋、謝旻桄前往桃園市龍潭區渴望路渴望社區,羅○棋、謝旻桄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經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十一「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附表二編號十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由謝旻桄負責把風,羅○棋則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渴望社區公園空地,出面向戊○○○自稱為法院替代役男,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交予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戊○○○即交付所申辦開立之龍潭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予羅○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即與己○○、王雋緯、羅○棋、謝旻桄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己○○指示羅○棋於104年11月20日下午3時56分至4時15分,輸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戊○○○騙取之密碼,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是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使其得以接續提領8萬元,己○○另指示謝旻桄於104年11月21日、104年11月22日、104年11月23日,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是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以接續提領30萬元,己○○則於104年11月24日,持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誤認是有權持用該卡之人,而得以接續提領1萬7000元,合計提領39萬7000元,至帳戶內僅餘731元為止,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戊○○○之金錢。

(六)己○○及王雋緯、羅○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辛○○○,佯稱有一對母子或姊妹自殺身亡,需要幫助,並詢問辛○○○存款金額,辛○○○如實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辛○○○先行前往金融機構提款,將再派人與辛○○○接洽,辛○○○信以為真,104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至郵局提領32萬元,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辛○○○已受騙即通知己○○,己○○透過王雋緯指派羅○棋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前,羅○棋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之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五、十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00○00號前,向辛○○○佯稱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監管帳戶,使辛○○○陷於錯誤,將32萬元交予羅○棋,羅○棋將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等偽造公文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偽造私文書交予辛○○○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七)己○○及王雋緯、羅○棋、謝旻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殯葬業代理人,佯稱有一對母女燒炭自殺需要援助,因經費不足急需46萬元,待另有人捐助時再償還款項,使丙○○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錢,並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巿大里區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提領46萬元。詐騙集團成員確認丙○○已受騙即通知己○○,己○○透過王雋緯指派羅○棋、謝旻桄前往臺中巿大里區永隆二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永隆二二街,)208巷8號,羅○棋、謝旻桄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附近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十七、十八「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由羅○棋負責把風,謝旻桄於104年1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與丙○○見面,經丙○○與由詐騙集團成員冒充之公務員確認,丙○○即交付46萬元予謝旻桄,謝旻桄則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書交予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調查證據,

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白承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759號卷〔下稱偵A卷〕一第22至23、31至33、36至39頁,偵A卷二第82至85、130、182至184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下稱偵B卷〕一第62頁,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本院卷第97至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偵A卷一第382至384頁)、庚○○(偵A卷一第447至450頁)、戊○○○(偵A卷一第426至430、442至444頁)、辛○○○(偵A卷一第454至456頁)、乙○○(偵A卷一第389至391頁,偵B卷三第103至104頁)、證人即被害人丁○○(偵A卷一第403至406頁)、丙○○(偵A卷一第396至398頁)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廖進益(偵A卷一第274至277頁,偵A卷二第71至72、165至168頁,偵B卷二第19、22至24頁,原審卷二第94頁反面)、王雋緯(偵A卷一第63至65頁反面、69至71、82頁,偵A卷二第76至79、179至180頁,偵B卷一第106頁,原審卷一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反面)、鍾家豪(偵A卷一第110至111頁、127頁正反面、410至413頁,偵A卷二第66至67、154至157頁,偵B卷一第148至150頁,原審卷一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反面)、張家囍(偵A卷一第141至144、146至147頁,偵A卷二第62頁,原審卷一第263頁反面至264頁反面)、羅○棋(偵A卷一第207至211、217至218頁,偵A卷二第48至50、173至176頁,偵B卷二第74頁)、謝旻桄(偵A卷一第337至339、347至358頁,偵B卷二第113頁反面至114頁反面)、楊○(偵A卷二第160至162、169頁,偵B卷二第130頁反面至131頁反面)、楊育盛(偵B卷二第121頁反面至122頁)供述明確,且有提款影像照片、車手影像照片、通訊監察內容、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至十八公、私文書、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丙○○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照片、電子發票存根聯、告訴人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19號起訴書、車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紋字第104008778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1048017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紋字第1048017852號鑑定書、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傳真收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原審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偵A卷一第45至47、90至92、159至173、385至388、392、395、400、431至439、451至453、457至460、462頁,偵A卷二第40至42頁反面,偵B卷二第116頁,偵B卷三第46至55頁反面、70、75至78、94至95、98至101、131至132頁,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反面、162至1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共犯張家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104年7月28日是楊○指揮其至宜蘭縣員山公園取款兼把風,都是聽從楊○指揮,取得之款項交給楊○(偵A卷一第142頁,偵A卷二第62頁,原審卷一第118、119頁反面)、共犯廖進益於偵查供稱:車手取得之金錢是楊○交給廖進益,廖進益再交給被告己○○(見偵A卷二第167頁)。參酌共犯楊○因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原審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調字第383號裁定可憑(原審卷第162至163頁)。足認共犯楊○有參與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八、十一、十五、十八所示文書,形式上均表明國家司法機關出具,內容均與犯罪偵查有關,具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之意,對於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不足以分辨「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是否實際存在,有誤信此等文書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公文書。

(二)附表二編號一、四、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各文書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附表二編號五、六、八文書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為檢察機關正確全銜,自屬偽造公印文。附表二編號二文書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附表二編號三文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三文書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其中法務部執行署並無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且無檢察行政處該機關;臺北士林地檢署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4年7月1日改制前之全銜,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之簡稱,此部分偽造印文之名銜與目前公務機關全銜雖有出入,然已具備使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形式外觀,各被害人因此誤認已遭國家機關偵查並交付財物,此部分偽造之印文,應認均屬偽造之公印文。附表二編號三文書偽造之「潘股蔡宏仁」、附表二編號五文書偽造之「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三文書偽造之「處長莊進國」印文,並非偽造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之印文,應論以偽造普通印文。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四)犯罪事實一㈠犯行,被告己○○與、廖進益、張家囍、楊○及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己○○與廖進益、鍾家豪、張家囍、楊○及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被告己○○與廖進益、張家囍、鍾家豪、楊○及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一㈣犯行,被告己○○與王雋緯、羅○棋、黃○宇、楊育盛及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一㈤犯行,被告己○○與王雋緯、羅○棋、謝旻桄及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一㈥犯行,被告己○○與王雋緯、羅○棋及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一㈦犯行,被告己○○與王雋緯、羅○棋、謝旻桄及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己○○及廖進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四公文書之印文、公印文行為;被告己○○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五至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公文書之印文、公印文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犯行,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七私文書之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㈤與共犯王雋緯、謝旻桄、羅○棋共同多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戊○○○存款,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甚為密接,手段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一罪。

(七)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各次犯行,與各次之共犯及詐騙集團成員均基於詐取告訴人甲○○、庚○○、戊○○○、辛○○○、乙○○、被害人丁○○、丙○○財物單一行為決意而於行騙過程撥打一至多通電話施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行為並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一㈣至㈥部分)、以不正方法於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犯罪目的單一,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犯罪事實一㈣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㈦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㈡、㈣至㈦所犯各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各罪,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八)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㈣、㈤、㈥部分未論及被告己○○、共犯王雋緯、黃○宇、楊育盛、羅○棋、謝旻桄及詐騙集團成員並有偽造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私文書且持以行使行為,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有未洽;然被告己○○此部分所為,與前述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

(九)被告己○○所犯七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一)起訴書雖然記載被告己○○與少年共犯楊○、黃○宇、羅○棋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1/2。惟查,被告己○○85年8月23日生,於所犯各罪行為時,並非滿20歲成年人,無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當金錢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破壞一般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酌詐騙所得金額、參與詐騙行為次數、手段、分工程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論處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且論述:1、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一足施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規定,無需比較新舊法。2、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偽造公文書、附表二編號七偽造私文書,「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欄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之公印文及印文,無從確認是以電腦列印或以印章蓋用,且無證據顯示有偽造印章存在,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六、八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偽造公文書及附表二編號七、十、十四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各被害人所有,除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至九、十一至十三、十五至十八偽造文書之偽造印文外,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四偽造公文書(於共犯鍾家豪104年8月21日為警當場查獲時扣案),尚未經共犯鍾家豪交予被害人丁○○,屬共犯鍾家豪持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3、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屬於被告己○○用以與大陸地區機房聯繫及指揮車手所用公機,已經被告己○○供明(偵A卷一第31頁,原審卷一第2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4、被告己○○於車手取款成功,可抽取一定比例報酬,已經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可抽取詐得款項1.5%作為酬勞(偵A卷一第33頁反面,偵A卷二第83頁,原審卷一第171頁)。經查,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因共犯鍾家豪取款之際遭查獲而未能順利詐得款項,故被告己○○未能抽取報酬,已經被告己○○供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因車手共犯黃○宇、楊育盛直接平分所得詐騙款(即捲款潛逃),而未取得酬勞,已經共犯王雋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偵A卷一第64至68頁,偵A卷二第78頁,原審卷一第264頁反面)。因此被告己○○成功抽取之犯罪所得,合計4萬5975元,計算式如下:(140萬元×1.5%〔犯罪事實一㈠部分〕+48萬8000元×1.5%〔犯罪事實一㈡部分〕+39萬7000元×1.5%〔事實一㈤部分〕+32萬元×1.5%〔犯罪事實一㈥部分〕+46萬元×1.5%〔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上述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扣案附表編號四所示物品,其中編號一、三屬於共同被告廖進益私人物品,已經被告廖進益供明(偵A卷一第268頁,原審卷一第261頁反面),與被告己○○所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編號二、四之物,所有人不明,已被告廖進益陳明(偵A卷一第268頁,原審卷一第261頁反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故均不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深感後悔,家中尚有妻兒需被告扶養,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然查,上訴理由所述均經原判決審酌而量定刑罰,並無失出失入,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1、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2、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7日,以犯罪事實一㈦相同手法詐騙告訴人丙○○,被告己○○於104年11月27日,透過王雋緯指派羅○棋、謝旻桄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告訴人丙○○收款,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經查:

1、上述五㈠1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稱:104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詐騙集團自稱「王志文科長」之人詢問其貸款的錢是否已經下來,被害人丁○○說錢已經下來了,「王志文科長」要求被害人丁○○將錢全部領出來,並說如果將錢拿去地檢署會被逮捕,所以會派一位專員至其住處附近將錢拿到地檢署,被害人丁○○聽到這裡覺得怪怪的,便至派出所報案,同時與詐騙集團成員約見面,最後由員警當場逮捕共犯鍾家豪(偵A卷一第405頁)、共犯鍾家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8月21日要求鍾家豪與共犯張家囍一同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新街等待,鍾家豪先至便利超商收傳真的偽造公文書,同日下午5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通知鍾家豪至等待處對面尋找一台銀色TOYOTA汽車,鍾家豪過去敲該汽車車窗就為警查獲(偵A卷一第411頁,偵A卷二第66頁,原審卷一第118至119頁)。足認共犯鍾家豪尚未持附表二編號四偽造公文書向證人丁○○行使即為警查獲,尚未達於著手行使公文書程度。

2、上述五㈠2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稱:於104年11月26日遭詐騙46萬元,是由共犯謝旻桄出面向其收取46萬元,但被害人丙○○不知道共犯謝旻桄於104年11月27日再度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給被害人丙○○,是經員警告知才知道共犯謝旻桄要再來對被害人丙○○詐騙(偵A卷一第397至398頁)。得認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11月27日並未撥打任何電話予證人丙○○行使詐術,被告己○○及共犯王雋緯、謝旻桄、羅○棋尚未持偽造公文書向證人丙○○行使,難認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已達著手實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程度。

3、上述犯行均不能證明,原審以五㈠1部分,與前述論罪之犯罪事實一㈢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五㈠2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原判決主文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判決主文                                 │
├──┼──────┼───────────────────────────────────┤
│ 一 │犯罪事實一㈠│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二 │犯罪事實一㈡│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三 │犯罪事實一㈢│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四 │犯罪事實一㈣│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五 │犯罪事實一㈤│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六 │犯罪事實一㈥│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七 │犯罪事實一㈦│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附表二:偽造之公私文書
┌──┬────────────────────┬────────────────┬──────┬─────────────┐
│編號│         偽造公私文書名稱               │  應沒收之公印文及印文          │數量及卷證  │      備        註        │
├──┼────────────────────┼────────────────┼──────┼─────────────┤
│ 一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張,偵A卷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交付予方志│
│    │                                        │公印文1枚                       │一第385頁   │仁之偽造公文書            │
├──┼────────────────────┼────────────────┼──────┼─────────────┤
│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偽造「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1枚 │1張,偵B卷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交付予蕭美│
│    │                                        │                                │三第75頁    │玉之偽造公文書            │
├──┼────────────────────┼────────────────┼──────┤                          │
│ 三 │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1張,偵B卷 │                          │
│    │                                        │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1枚       │三第76頁    │                          │
│    │                                        ├────────────────┤            │                          │
│    │                                        │偽造「潘股蔡宏仁」印文1枚       │            │                          │
├──┼────────────────────┼────────────────┼──────┼─────────────┤
│ 四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張,未附卷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交付予郭志│
│    │                                        │公印文1枚                       │(另經本院以│仁之偽造公文書            │
│    │                                        │                                │105年度上訴 │                          │
│    │                                        │                                │字第1035號判│                          │
│    │                                        │                                │決諭知沒收)│                          │
├──┼────────────────────┼────────────────┼──────┼─────────────┤
│ 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命令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張,偵B卷 │即犯罪事實欄一㈣交付予白吉│
│    │                                        │公印文1枚                       │三第99頁    │雄之偽造公、私文書        │
│    │                                        ├────────────────┤            │                          │
│    │                                        │偽造「書記官陳國華傳票專用」    │            │                          │
│    │                                        │印文1枚                         │            │                          │
├──┼────────────────────┼────────────────┼──────┤                          │
│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張,偵B卷 │                          │
│    │                                        │公印文1枚                       │三第100頁   │                          │
│    │                                        ├────────────────┤            │                          │
│    │                                        │偽造「處長莊進國」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                          │
│    │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            │            │                          │
│    │                                        │公印文1枚                       │            │                          │
├──┼────────────────────┼────────────────┼──────┤                          │
│ 七 │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內頁(戶名│偽造「黃理琴」印文1枚           │1張,偵B卷 │                          │
│    │乙○○、帳號000000000000號)            ├────────────────┤三第98頁    │                          │
│    │                                        │偽造「黃理琴」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                          │
│    │                                        │偽造「李秋霞」職章印文4枚       │            │                          │
│    │                                        ├────────────────┤            │                          │
│    │                                        │偽造「林祈明」職章印文1枚       │            │                          │
├──┼────────────────────┼────────────────┼──────┤                          │
│ 八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張,未附卷 │                          │
│    │                                        │公印文1枚                       │            │                          │
├──┼────────────────────┼────────────────┼──────┼─────────────┤
│ 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張,偵A卷 │即犯罪事實欄一㈤交付予劉羅│
│    │                                        │公印文1枚                       │一第435頁   │貴香之偽造公、私文書      │
│    │                                        ├────────────────┤            │                          │
│    │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            │            │                          │
│    │                                        │公印文1枚                       │            │                          │
│    │                                        ├────────────────┤            │                          │
│    │                                        │偽造「處長莊進國」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 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暨內頁(戶名戊○○○│無                              │1張,偵A卷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一第436頁   │                          │
├──┼────────────────────┼────────────────┼──────┤                          │
│十一│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張,偵A卷 │                          │
│    │                                        │公印文1枚                       │一第434頁   │                          │
├──┼────────────────────┼────────────────┼──────┤                          │
│十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張,偵A卷 │                          │
│    │                                        │公印文1枚                       │一第433頁   │                          │
├──┼────────────────────┼────────────────┼──────┼─────────────┤
│十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張,偵A卷 │即犯罪事實欄一㈥交付予鍾曾│
│    │                                        │公印文1枚                       │一第457頁   │淑貞之偽造公、私文書      │
│    │                                        ├────────────────┤            │                          │
│    │                                        │偽造「檢察行政處鑑」            │            │                          │
│    │                                        │公印文1枚                       │            │                          │
│    │                                        ├────────────────┤            │                          │
│    │                                        │偽造「處長莊進國」簽名章印文1枚 │            │                          │
├──┼────────────────────┼────────────────┼──────┤                          │
│十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戶名鍾曾│無                              │1張,偵A卷 │                          │
│    │淑貞、帳號000000000000號)              │                                │一第458頁   │                          │
├──┼────────────────────┼────────────────┼──────┤                          │
│十五│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張,偵A卷 │                          │
│    │                                        │公印文1枚                       │一第459頁   │                          │
├──┼────────────────────┼────────────────┼──────┤                          │
│十六│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張,偵A卷 │                          │
│    │                                        │公印文1枚                       │一第460頁   │                          │
├──┼────────────────────┼────────────────┼──────┼─────────────┤
│十七│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存字第153號公文│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張,偵B卷 │即犯罪事實欄一㈦交付予邱阿│
│    │                                        │公印文1枚                       │三第131頁   │春之偽造公文書            │
├──┼────────────────────┼────────────────┼──────┤                          │
│十八│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張,偵B卷 │                          │
│    │                                        │公印文1枚                       │三第132頁   │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一 │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見偵A卷一第20頁            │
│    │                                            ├──────────────┤
│    │                                            │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扣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見偵A卷一第20頁            │
│    │                                            ├──────────────┤
│    │                                            │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附表四:不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         註         │
├──┼────────────────────────┼────────────────┤
│ 一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見偵A卷一第265頁               │
│    │                                                ├────────────────┤
│    │                                                │共犯廖進益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
│ 二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見偵A卷一第266頁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 三 │扣案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見偵A卷一第265頁               │
│    │                                                ├────────────────┤
│    │                                                │共犯廖進益之私人物品,與本案無關│
├──┼────────────────────────┼────────────────┤
│ 四 │扣案SIM卡包裝片3片                              │見偵A卷一第266頁               │
│    │                                                ├────────────────┤
│    │                                                │與本案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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