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湯景華
- 選任辯護人
- 林欣萍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35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湯景華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湯景華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晚間,與友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小涼哥餐廳」用餐時,因與該餐廳負責人江俊樺及適於店內用餐之乙○○發生爭執,於離開餐廳時,又在店門口階梯處倒地受傷,因而以遭江俊樺、乙○○推打成傷為由,提出傷害告訴,另以江俊樺誣指其毀損店內椅子、乙○○不實證述其係自行跌倒為由,分別對江俊樺、乙○○提告誣告與偽證。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05 年1 月12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江俊樺、乙○○均無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45 號),誣告及偽證案件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92 號)。湯景華認其主張不被採信,致所受傷害求償無門,心生忿恨不滿之情,亟思報復,因於訴訟過程得知乙○○及其家人均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宅內(共4 層樓,下稱本案住宅建物),乃計畫至本案住宅建物縱火及殺害居住其內之乙○○及其家人報復,因而於105 年3 月21日上午6 時52分,持自備容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園加油站」,購買3.77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供預備之用。
二、本案住宅建物當時為乙○○及其家人居住,屬現供人使用之連棟式公寓住宅,樓高共4 層,房屋北側設有騎樓且為該建物大門出入口所在,騎樓處並停放多輛機車,停放位置與住宅本體距離甚近,倘以明火點燃停放該處之機車,將造成火勢迅速延燒至本案住宅建物。而凌晨3 時許,乃一般人熟睡之際,對外界突發事件通常無法即時感知及反應,如遽遭火源由自家住宅大門延燒,大火、濃煙與高溫極可能使熟睡之住戶逃生不及,發生死亡結果,凡此均為已先至現場觀察地形之湯景華所明知。詎湯景華報復心切,殺意甚堅,仍決意趁凌晨眾人熟睡之際,將汽油倒於報紙沾染浸潤後點火引燃之方式,以此高度易燃物品,藉由燒燬停放在本案住宅建物騎樓處之機車,使火勢延燒至本案住宅建物,進而使住宅內乙○○及其家人逃避不及而死亡,因而基於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建物及建物騎樓前方機車與殺人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基於縱然於過程中因火勢延燒而燒燬周邊他人住宅、機車及他人所有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3月23日凌晨2時44分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前開預備之汽油及可伸縮拖把柄1支、報紙一疊等物,前往本案住宅建物,惟為掩人耳目、免遭追查,乃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待停妥機車後,沿○○路0段步行至○○街內,先以所攜帶之伸縮拖把柄將架設在○○街0號(本案住宅建物之對側)路旁之監視器鏡頭往上調整,變更拍攝角度,以避免攝錄到自己外觀及縱火影像,再返回○○路0段00巷口對面稍事停留,繼而返回上址停車處,將機車改騎往○○路0段00巷口對面停放;於凌晨2時54分許,徒步前往本案住宅建物之騎樓處,將已沾染浸潤汽油之一疊報紙,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處後(附表一編號2之機車,該騎樓處於案發時自東往西依序停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機車),再返回○○路0段停車處;於凌晨3時5分許,再由停車處步行至○○街路口,稍事停留後,脫下雨衣折疊持於手中,於凌晨3時10分許前往本案住宅建物騎樓處,持打火機點燃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經沾染、浸潤汽油之報紙,引火後,迅速離去。
三、不久,該騎樓處機車瞬間起火燃燒,適有附近住戶吳錦裕返家,見騎樓東側停放之3 輛機車(附表一編號1 至3 )起火燃燒,乃撥打119 電話報案。而因火勢猛烈,火流受本案住宅建物北側鐵捲門、鐵門阻擋,乃向上竄燒,沿天花板往本案住宅建物2 、3 、4 樓北側流動,高溫燒融北側鋁門窗、火流竄入室內延燒,並由2 樓室內梯向上3 樓延燒,且火焰與高溫亦波及附近所停放車輛(附表一編號6 至13)及臨近住宅之遮雨棚、門鈴、紗窗、鐵捲門、外牆、天花板、門窗等物(附表二編號5 至10)。而本案住宅建物起火後,該址2 樓住戶丙○○因被燃燒爆烈聲響驚醒,見北側客廳已有火勢,乃逃往後陽台,由鄰居架梯協助逃離,乙○○因在營服役不在家中,而均倖免於難。同址3 樓之丁○○、戊○○夫妻及其女甲○○(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雖躲避火勢逃往4 樓,然與4 樓住戶己○○、庚○○夫妻及其女辛○○,仍因火勢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而呼吸衰竭(直接死因),於凌晨3 時31分左右死亡(丁○○經發現倒臥4 樓前陽台,戊○○、甲○○、己○○、庚○○及辛○○5 人經發現倒臥4 樓北側臥室內)。經警消撲滅火勢,本案住宅建物始未損及主要結構與效用。湯景華放火行為除造成上揭人員死亡外,亦使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及物品受有燒燬、煙燻、燒損等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四、嗣經警調閱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同路段00號、同路段00巷前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湯景華於前開期間多次出入○○街,且與乙○○有訴訟糾紛,因而在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湯景華住處搜索,扣得前開購買汽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其購買汽油時所穿戴之橘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1頂,放火時穿戴之藍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條、鞋子1雙與另頂黑色安全帽1頂,並查悉前情。
五、案經乙○○、張文柱(起訴書誤載為張文桂)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偵辦並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之訴訟能力:上訴人即被告湯景華(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因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官能症,無法理解本案審判程序,欠缺為自己有效辯護之能力,不具備「訴訟能力」或「就審能力」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心神是否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精神科針對被告是否具備「訴訟能力」或「就審能力」,即是否具備在訴訟程序中能為完全之意思表示、具備充分進行訴訟上的防禦、保障自己訴訟上權益之能力等問題,實施鑑定(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尚包括被告之「行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目前精神狀況」及「預防及治療可能性」等,詳後述)。其鑑定方式及結果略以:
⒈依我國目前臨床實務,對於就審能力之鑑定方式,仍係以「臨床會談」為主要方式,即以鑑定人之特別知識經驗為鑑定依據,不使用專門之評估工具。
⒉鑑定醫師評估之面向包括:一般性的認知功能、感知(appreciate)被起訴罪名之能力、感知刑責本質與輕重的能力、評價裁判結果的能力、向委任律師揭露案情的能力、評價與運用法律抗辯的能力、控制自我行為的能力、與委任律師配合的程度與能力、計畫訴訟策略的能力、瞭解所有法庭活動參與人員角色與意義的能力、瞭解法庭活動程序的能力、瞭解檢辯雙方乃對立本質的能力、反駁證詞的能力、出庭證言的能力、自我辯護動機的表現等。
⒊經鑑定會談,被告對外界會先做仔細觀察,進行思考評估判斷後,再做回應。心理測驗結果顯示,綜合會談過程以及過去生活與職業功能表現,推估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至少有中上程度。依鑑定會談過程與留置鑑定期間護理之綜合觀察所得,被告情感表露合宜,未見怪異言行,故目前被告能適當控制自己行為。在鑑定會談中,被告亦可清楚說明本案案情、自己被檢察官以殺人罪起訴、自己在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被判處死刑,並認為「臺灣司法無法信服」,因沒有人證、物證或直接證據,竟然判其死刑,自己根本沒有犯案,一定會否認犯行到底。被告亦能有條理地辯駁檢方出示各項證據的疑點,並適時地提出對自己有利的事證,也可以配合辯護律師的答辯內容,在接續的訊問做適當的呼應,甚至強化律師的說詞。被告對法庭活動中各個參與人員之角色及意義、案件審理進程、辯護律師之委任程序等,均已耳熟能詳,也能感受出有些證人及鑑定人之說詞相對中肯。再被告在本次鑑定會談時,完全否認犯行,甚至能對細節深入描述,並多次強調,案發當時自己精神狀態是清楚的,也記得自己的行蹤,絕對不可能去放火等情。
⒋故由被告在歷審訊問中之表現及鑑定會談中所收集到的訪談內容及觀察所見,被告至少有中上程度認知功能,具備一般理性人的理解、判斷、表達、溝通及記憶等能力,故實質瞭解其被控告之罪名以及目前刑事訴訟程序之內容,能有效地參與訴訟程序,包括:自我辯護、適當地向其委任律師進行諮詢、協助委任律師進行訴訟攻防,亦即具備就審能力。
㈢本院依上述鑑定意見,參酌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確實應答如流、適切且自然,顯然認知功能正常、能完全明瞭本案案情、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自己在本案訴訟中所處情形、瞭解罪名及刑責、與律師充分溝通及配合、計畫訴訟策略、控制自我行為、反駁證據,及為自我辯護之能力。是被告有訴訟能力,自無疑問。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被告105 年4 月1 日警詢筆錄、105 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訊筆錄、105 年4 月18日檢察官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並主張被告經警搜索時,係遭壓制帶回警局,嚇稱要其配合承認,並上腳銬且沒收精神藥物;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因有警察坐在偵查庭後方,自認多說無益,方會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自承其並非辯稱遭刑求或不正取供,其只是陳述經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前,警察有表示如不認罪,會有不認罪的問法,並有勸其認罪,但不知該等警察姓名等語;被告辯護人亦稱被告真意係指其在逮捕過程中,心理感受恐懼激動之意(本院前審卷二第288 至289 頁)。
⒉本院前審勘驗被告所指警方搜索及前往被告住處取用藥物過程之錄影光碟情形如下:
①搜索過程:警員於執行搜索之初即表明身份,出示搜索票,過程平和,其間並與被告交談詢問擺放物品之內容、用途,全程未見被告遭壓制在地,亦無被告所指要求其承認涉案之情形(本院前審卷二第282 頁勘驗筆錄)。
②取藥過程:被告雖因突然衝往浴室,經警壓制在地後上銬,而在上銬過程中表示疼痛,然隨即經警安撫(本院前審卷二第283 至287 頁勘驗筆錄)。對此被告自承係因內急奔往廁所,遭警拉扯壓制等語在卷(本院前審卷二第288 頁)。足認警員前開反應乃因被告突有脫離視線舉動,係為防止被告脫逃或自戕行為所為,是與被告所稱警方要求其為一定陳述,或故施壓力之情形明顯有異。
⒊被告經警方查獲到案後,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30分起至同日下午3 時44分第1 次警詢時,否認前往本案現場,並表示願意接受測謊鑑定;同日下午4 時13分至4 時20分第2 次警詢時,則要求通知辯護人到場,而未續行詢問;105 年4 月1 日凌晨0 時24分至25分第3 次警詢筆錄時,係經警方告以夜間禁止訊問而未詢問,均有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憑(偵一卷第11至18頁),是與被告所辯製作筆錄前遭警恐嚇而為自白等情不符。
⒋員警戒護逮捕人犯受訊,本屬職責所為。依被告所指,其在偵查期間並未受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此前之搜索、詢問過程,復未見警員刑求、施壓,亦如前述,自難僅以該等戒護過程,逕認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取供所為。又被告自白既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事實之認定依據。
㈡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坦認曾與乙○○發生事實一所載之爭執及訴訟糾紛,其曾於105 年3 月21日前往國園加油站購買3.77公升九二無鉛汽油,於同年月23日凌晨2 時44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及○○街附近,並來回進出○○路0段及○○街數次等事實。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附表一、二物品及殺人等犯行,辯稱:其購買汽油是用來清潔浴室及玻璃,早已使用完畢,其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前往○○區○○街一帶是要丟棄垃圾及資源回收物,其並未帶汽油前往,亦未縱火,對發生火災毫無所知,本案與其無關等語。
㈢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本案起火點及放火位置係在000 -000 機車(附表一編號2 )腳踏板附近,該機車係電動機車,並無汽油可供引燃,附近亦無可供延燒之易燃物或物品。本案住宅建物當時之鐵門緊閉,從住宅外觀根本無法預見屋內有無可供燃燒之物品。可見本案即使係被告放火,其主觀上亦無引爆附近機車汽油,以致火勢劇烈延燒而燒燬該處車輛、屋內家具或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⒉原判決以被告曾擔任保全、曾受過防災訓練,即能認識放火行為會造成他人死亡,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純屬基於間接證據且無堅實基礎之推論,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⒊被告有長達20年之憂鬱症病史,且患有精神官能症,病情嚴重時可能難以控制其行為。如被告確有本件放火行為,確可能係受憂鬱症影響,或因服用憂鬱症藥物而喪失或顯著減損其識別能力,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或第2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
⒋被告不應量處死刑:
①即使被告放火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惟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判處死刑。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解釋,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最高法院亦肯認「情節最重大之罪」限於「直接故意殺人」之情形。被告既僅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不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情節最重大之罪」始得科處死刑之要求,自不得科處死刑。
②死刑亦屬公政公約第7 條所禁止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為符公政公約要求保障生命權及禁止酷刑之意旨,被告不應處死刑。
③公政公約第6 條及第36號一般性意見均禁止對嚴重之心理、社會、智力及精神障礙者判處死刑。被告經精神鑑定確有輕度智能不足,長期患有精神官能症,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又經醫師診斷為「適應障礙症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是不應處被告死刑。
四、爭點:依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要旨,主要事實爭點如下:
㈠被告有無為本案放火行為?如有,被告放火方式為何?
㈡如係被告放火,被告對於燒燬本案住宅建物、附表一、二之物及致丁○○等6 人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係基於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放火當時之行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是否喪失或顯著減低?是否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
五、認定爭點之證據及理由:
㈠案發現場發生火災前情形: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050748452號函所附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相片(偵一卷第98至173 頁),及證人乙○○、壬○○、丙○○、張文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相一卷第105 至108 頁;相二卷第180 至181 頁;偵一卷第219 至222 、226 至228頁;偵二卷第241 頁),本案住宅建物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左右發生火災前之周遭狀況如下:
⒈本案住宅建物為樓高4 層之連棟式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兩側為○○區○○街00號、00號建物,建物北側面向○○街並設有騎樓。
⒉本案住宅建物1 樓為張文良所有,作為儲物倉庫,1 樓設有鐵捲門,2 至4 樓為乙○○之家人近親即己○○、丁○○、癸○○、壬○○共同所有。其中2 樓由丙○○居住,3 樓為丁○○、戊○○夫妻及其女甲○○居住,4 樓則住有己○○、庚○○、辛○○、乙○○(乙○○當時服役中,未在該址屋內),當時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以1 樓面對○○街騎樓處之大門為出入口。
⒊本案住宅建物2 至4 樓之唯一出入口為設於1 樓北側面○○街之大門,該大門設有鐵門。建物內1 樓往2 樓及2 樓往3 樓之樓梯間均設在建物之北側,3 樓往4 樓之樓梯間則設於建物之南側。
⒋火災發生時,該建物1 樓騎樓由東向西,依序停放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在該騎樓外東北側鄰近○○街00號之騎樓處,則停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
㈡本案起火點在本案住宅建物騎樓前000 -000 機車(附表一編號2)腳踏板處附近,且係人為縱火:
⒈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28日新北消指字第1050542606號函所附報案紀錄(偵二卷第138 至139 頁),本案係因目擊火災發生之吳錦裕,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12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偵二卷第52頁),撥打電話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指稱新北市○○區○○街00號發生火災。依證人吳錦裕於警詢中證稱其目擊火災發生及火勢延燒之情形為:其在105年3月23日凌晨,騎乘腳踏車途經○○街00號前方,見騎樓內有兩、三台機車起火燃燒,乃以手機撥打119報案,不久即見火勢燒到騎樓左邊柱子上的電錶,電錶隨即爆炸,火就沿著柱子往2樓燒,之後警消人員即到場等語(偵一卷第232至23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所見已經著火的機車,是指面對○○街00號騎樓左側之3輛機車(按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機車),且先見到是機車的上面在燒等語(原審卷四第72至73、76至77頁)。
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鑑定意見:依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4 月1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該局針對本案起火戶、起火處、起火原因之鑑定意見如下:
①起火戶應係「○○區○○街00號」:經檢視○○區○○街0至0號1樓僅遮雨棚受熱軟化變形,00、00號僅鐵捲門、外牆受燒變色,00號1樓內部亦僅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黑情形,顯示係遭後續高溫濃煙波及所致,且火勢侷限於○○區○○街00號及騎樓內部。另參諸目擊者吳錦裕之證詞,火勢初始係由該址騎樓內000—000(附表一編號1)、000—000(附表一編號2)及000—000(附表一編號3)機車處冒出。因此研判本案起火戶為○○區○○街00號。
②起火處應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附近處所」:經檢視下述狀況,研判起火處應在「○○區○○街00號騎樓車號000—000機車腳踏板處附近處所」:
⑴○○區○○街00號北側外牆壁磚受燒剝落情形,以靠下方騎樓處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騎樓向上方延燒。
⑵該址4 樓主臥室北側對外窗玻璃、3 樓主臥室東北側對外窗玻璃及2 樓客廳北側對外窗鋁框,受燒後有向北側(外側)掉落或傾倒情形,顯示火勢係由該址2 至4 樓北側(室外側)向南側(室內側)延燒。
⑶該址4 樓主臥室、臥室、客廳上方天花板受燒剝落、西側牆面附近冰箱外殼殘跡受燒傾倒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東側牆面受燒剝落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
⑷該址3 樓臥室木質裝潢、下方置放物品有受燒碳化、燒失或變色情形,3 樓主臥室西側、東側牆面塗料受燒燒失、剝落及置放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檢視該址2 樓客廳西側、東側牆面塗料受燒燒失、剝落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
⑸由上述火流顯示,該址3 、4 樓均有由北側(室外側)向南側(室內側)延燒及室內梯附近向四周延燒火流,顯示該址火勢發展初期係由該址北側(室外側)向南側(室內側)延燒,後續內部火勢再經由室內梯向四周擴展。
⑹該址騎樓上方遮雨棚金屬支架受燒變形、騎樓南側(1 樓北側)鋁質門框受燒變色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該址騎樓內機車輪胎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前輪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騎樓東南側(面對大門之左側,下同)起燃。
⑺該址騎樓東南側車號000—000機車前輪避震器質套管、前輪輪胎受燒燒失以靠東側車號000—000機車較顯嚴重,且清理後檢視車號000—000機車下方地面地磚受燒破裂情形亦較顯嚴重,顯示該區火勢係由該址騎樓車號000—000機車腳踏板附近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
⑻參以目擊者吳錦裕之證詞(詳後述),火勢初始係由該址騎樓內000—000、000—000及000—000號機車處冒出。
⑼綜上研判,起火處係位於○○區○○街00號騎樓車號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附近處所。
③起火原因應係「人為縱火」:
⑴經現場勘查起火處附近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可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復未發現微小火源及盛裝容器,亦可排除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另以起火處所騎樓內車號000—000機車腳踏板附近採集之充電器電線、騎樓東北側上方附近採集之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第1051051 號鑑定報告,附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1頁),如因該充電器電線短路而引燃火勢,附近著火物為機車塑膠外殼,在無其它可燃物下火勢應無法迅速擴大,然本案火勢發展甚為迅速,故研判該通電電線之短路情形係因位於起火處附近,後續遭火勢波及而產生之二次痕(結果痕),是亦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⑵案發後勘查○○區○○街0號1樓前監視器有遭人力介入移動拍攝角度向上之情形(詳下述監視器攝得畫面)。且依○○區○○路與○○街路口監視器,發現有一不明人士三次進出○○街內,前二次進出時該不明人士有手提袋狀物品,第三次離開時雙手已無物品(詳下述監視器攝得畫面),離開○○街後不久即發生火災。復依該局出動觀察紀錄表所記載及上述目擊證人吳錦裕之證詞,顯示本案火勢發展甚為迅速。
⑶綜上,經排除其他可能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縱火引燃可能性較高。
⒊鑑定人黃章委之鑑定意見:關於本案火災發生原因、火勢延燒狀況,及關於在起火處即000—000號機車踏板下方採得證物並未檢測有易燃液體成分之原因,經本院傳喚製作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實際鑑定人黃章委到庭陳述鑑定意見如下(本院卷第263至272頁):
①關於火勢延燒狀況:根據火災現場北側外牆受燒剝落情形、搶救人員到場時發現1 樓鐵捲門係關閉狀態、現場受燒嚴重程度、窗框彎曲及掉落之痕跡等情況,其研判火勢係自本案建物1樓外騎樓之000—000號機車腳踏板處起火(起火點),因火會往上燃燒,火流便由騎樓下方向上延燒到騎樓頂部的天花板,繼續往外四周左右延伸至天花板的盡頭,再往上延燒至2、3、4樓玻璃窗。2、3、4樓窗框都是鋁質,熔點約在500至600度,玻璃約300至400度,都有窗框往外彎曲、玻璃往外面掉落的情形,顯示火流是從外面把窗框及玻璃燒融,再由室外往室內延燒。2樓往3樓室內梯位於建物北側,3樓往4樓室內梯位於建物南側,而3、4樓的延燒情形,都是在靠室內梯的位置燃燒情形比較嚴重。綜合這些情形,研判火勢係先把2樓窗框及玻璃燒融燒破後,火流進入2樓內部,再從室內沿著室內梯往3、4樓延燒上去。3、4樓的火勢也有從室外延燒進來,但還是以室內梯往上樓層的延燒為主。
②關於火災發生原因:現場並未發現危險物品或自燃物品,起火處也沒有發現雜物堆疊的情形,因此其研判沒有遺留火種的可能性。另外,本案在車號000—000號機車附近採集的充電器電線,及在該機車旁騎樓東北側上方附近採集之電線,都有發現短路的情形,顯示這兩處都在起火處附近,才會造成短路;如果這二處離起火處很遠,火災發生後會造成建築物斷電,斷電就不會有後續的短路情形;而經鑑定這兩處電線的燒融痕跡,是屬於被火勢後續影響所造成的短路情形,也就是屬於「二次痕」,而非造成火災原因的「一次痕」,因此也可以排除係電器因素引燃可能性。另外勘查時發現○○街0號1樓前方的監視器有被人以外力向上撥動,又發現有人在案發時間三次進出○○街內,前二次有攜帶物品,第三次離開時手上就沒有物品,而且起火處之○○街00號住戶乙○○表示在案發前有與他人發生糾紛(均詳後述),亦即現場沒有其他合理的火流,又有人力介入的跡象,因此研判本案是以人為縱火引燃的可能性較高。
③關於起火處000—000機車踏板下方未檢出汽油或其他易燃液體之原因:其研判000—000號機車踏板附近係起火點。因該機車係「電動機車」,不應該有汽油,鑑識人員便在這裡的地磚及燒熔物採證,假如發現有汽油成分,就表示有外力介入。但經鑑定並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見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0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05年3月31日第H16C23D1號),這代表在「案發之後」現場沒有汽油存在該機車附近,但並非即表示「案發時」沒有汽油存在。因為是在案發後才採證,假如在放火當時,放火者是用其他的方式包裹汽油,或是讓汽油先噴灑在其他例如紙張等可燃物品上,則在現場燃燒時可能就會把汽油及這些可燃物燒掉了,汽油也就不會往下流到底下地磚,現場也不會遺留汽油。
⒋上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鑑定人黃章委之鑑定意見,核與前述證人吳錦裕證稱:火災先自○○街00號騎樓內附表一編號1至3號機車附近、在機車上半部位置起火燃燒,火勢迅速沿騎樓樓柱往2樓延燒等語,互核一致。足見本件起火點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方騎樓處所停放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附近,且係人為縱火引燃。至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下方採集檢體雖未鑑定出含有汽油或其他易燃液體成分,依前述鑑定意見,並非可作為排除放火時未使用汽油或易燃液體之充分證據。
㈢本案係被告以汽油沾染浸潤報紙後點燃之方式縱火:
⒈監視器所攝得火災發生時被告在現場出入情形:依前述,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係於105 年3 月23日凌晨3時20分12秒接獲吳錦裕報案指稱發生火災。而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不久之當日凌晨2 時37分左右,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及白色口罩,身著連身雨衣,手提一大型袋子,自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騎乘機車(將該大型袋子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出發,於當日凌晨2 時44分左右抵達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停車,於凌晨2 時48分許,著黑色雨衣,攜長度約至胸前之拖把柄,第一次步行進入○○街,約3 分鐘後(2 時51分許)步出○○街,前往○○路0段00巷口對面稍事停留,復返回原先停車處,將機車騎至○○路0段00巷口對面停放。於凌晨2時56分許,被告身著連身雨衣及戴黑色安全帽及白色口罩,雙手各提1袋物品,再步行入○○街;約7分鐘後之凌晨3時1分許,改單手提1袋物品步出○○街返回上開停車處。凌晨3時5分許,被告又步行前往○○路0段,並在○○路、○○街交岔路口處,先行脫下雨衣折疊持於手中後,於凌晨3時10分許,第三次進入○○街,迄凌晨3時20分許方步出○○街,回到停車地點,騎車離去。以上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亦有被告住處周遭與案發現場周圍(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同路段00號、同路段00巷前)設置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25至133頁)、原審105年11月16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及翻拍擷取相片(原審卷三第147至198頁)在卷可稽,被告亦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上開事實自足認定。
⒉被告自白縱火及過程:針對監視器所攝得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三進三出○○街之原因,據被告於105 年4 月1 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因與乙○○有事實一之訴訟糾紛,且自訴訟文書得知乙○○住處地址(即本案新北市○○區○○街00號),便想至該處放火。其在105 年3 月21日上午先去重陽路加油站加油,後又持容器至○○區國園加油站購買汽油。105年3月23日凌晨,其騎乘000-000號機車至乙○○位於○○街住處斜對面馬路邊停放,因為其怕被○○街內的監視器拍到,因此下車後先持拖把柄走進○○街巷內,用該拖把柄移動監視器鏡頭方向再走出來(第一次進入○○街)。之後其攜帶2袋東西再進入○○街(第二次進入○○街),其中1袋是廢棄的報紙,其將該廢棄報紙丟在○○街00號乙○○住處騎樓前方自牆壁算過來第2台及第3台機車(即前述附表一編號2、3機車)的座墊上,直接淋大約1公升汽油在整疊報紙上,但因坐墊是斜的,報紙就滑到腳踏板,其再走出○○街;之後其再進入○○街(第三次進入),到現場後其就將機車踏墊上的報紙點燃,一點燃火勢燒得很快,快要燒到我的頭,我一放火就後悔,但要打熄已經來不及等語(偵一卷第59至68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知道該處是乙○○的住家,其是用類似沙拉油桶的桶子裝汽油淋在報紙上的,汽油是其去國園加油站買的,其倒了三分之一在報紙上;其當天穿戴雨衣、安全帽、口罩、手套到現場放火,是為了掩飾容貌及身形,其當時有用拖把柄移動監視器鏡頭方向,是怕被監視器拍到等語(偵一卷第78至81頁)。
⒊被告係以汽油澆淋報紙後點燃之方式縱火:
①本案火勢迅速猛烈,非僅燃燒報紙所致:依前述新北市消防局及鑑定人黃章委之鑑定意見,雖然在起火點即000 -000 機車腳踏板之下方地面地磚及燒熔物採得之檢體,並未檢出有汽油或易燃液體成分,但並非代表起火當時現場沒有汽油或易燃液體,有可能係汽油或易燃液體被以紙張等可燃物包裹或噴灑其上,經燃燒後易燃液體便不會往下流至地磚而被採得。再依前述鑑定意見有關本案火流狀況,火勢係先自000 -000 機車腳踏板處起燃後,先往上燒至騎樓天花板,再往四周延燒至騎樓天花板盡頭,再向上延燒至2 、3 、4 樓並燒破窗戶玻璃及窗框,而2 樓玻璃及窗框被燒破後,火勢更延燒至室內,另沿著室內梯往上延燒至3 、4 樓之室內;此亦與前述證人吳錦裕證稱(見理由五、㈡、⒈),伊目擊火勢係由附表編號1 至3 之機車上先起燃,隨即迅速延燒至機車旁的騎樓樓柱,不但將樓柱處電表燒爆,更迅速沿著騎樓樓柱往2 樓方向延燒上去等情相符。由是可知,當時火勢一經引燃,即甚快速、猛烈,能量至為巨大,方能造成此種在短時間內迅速往上延燒至4 樓,甚至自室外延燒至室內,再由室內繼續往上延燒,終至「內外夾燒」、一發不可收拾之猛烈火勢。而起火點000 -000 機車係電動機車,本身並無汽油,且機車坐墊及腳踏板處多屬海綿及塑膠外殼,僅單純在此電動機車之坐墊或腳踏板處點燃報紙,應難導致突發大火向上竄燒,亦不會造成如此猛烈且一發不可收拾的火勢,亦即當時應有報紙以外之高度可燃性物質助燃。足見被告前述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稱,其係將大約1 公升的備用汽油澆淋在整疊報紙上再點火燃燒等情,確屬實情。
②案發前飄散濃烈汽油味: 依證人即起火點附近住戶林澤宇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其平日習慣將機車停放在○○街0巷巷內(本案住宅建物附近),案發當天返家時聞到很重的汽油味,故將機車改停至燈光較為明亮的全家便利商店(位於○○路0段及○○街口)附近以維安全;當日凌晨3時5分許,其在○○路停好機車後步行返回○○街時,感覺○○街雙號側汽油味很重,雖然之前沒有發生過此種飄散汽油味的情形,但當時未見火勢,故未多想,未料約10餘分鐘後,就聽見鄰居大喊失火等語,並標示前開地點位置與路線在卷(偵一卷第32、38頁、原審卷四第68、69、70、90頁)。
③被告於放火前2 日即購妥汽油:
⑴被告於火災發生前二日之105 年3 月21日清晨6 時22分騎乘機車至臺灣中油公司重陽路加油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先以110 元購買4.85公升九五無鉛汽油為機車加油,旋於半小時後之清晨6 時52分許,又騎車轉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國園加油站」,持自備容器,以80元購買3.77公升之九二無鉛汽油後離去,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國園加油站員工王尹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34至35頁),且有被告至臺灣中油公司重陽路加油站之發票交易資料(偵一卷第49、52、53頁)、國園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編號:GM-48141393,偵一卷第49、51頁)、國園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一卷第55至57頁)等在卷足資佐證。
⑵針對被告在為自己機車加油後,竟又在如此密接時間內前往另一加油站,持自備容器購油之原因,被告一開始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辯稱係為供「機車備用油」(偵一卷第24、62、86頁,原審卷一第27頁);嗣即改稱係作為「清潔劑」或「擦拭白鐵」之用(原審卷一第54頁、本院卷三第298 頁)。其辯解前後不一,反覆再三,本不足信。且觀諸其前後二次油品購買時間相當密接,此二間加油站距離亦不遠(約1.8 公里),難認有何機車油料使用殆盡而需立即補給備用之必要。況倘被告果真要事先儲備油品,自應於第一次在重陽路加油站一併購油即可,何需特意另行前往其他加油站購油?況被告前後兩次購買之汽油種類不同(九五及九二無鉛汽油),顯不可能供自己車輛備用。再者,被告第二次係購買「九二無鉛汽油」,主要係供汽車燃料使用,與一般家庭清潔使用之去漬溶劑明顯不同;如被告欲清潔、去漬,在加油站亦得以相當之價格輕易購得去漬專用油,何有捨此不為,反購買專供機車燃料使用之九二無鉛汽油來做所謂「清潔」之用?由是顯見,被告關於第二次購買九二無鉛汽油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既非作為「備用油料」,亦非作為「清潔去漬」之用,而係作為105 年3 月23日縱火之用。
④綜上,本案火勢甚為猛烈迅速,應非單純燃燒報紙所致,火災發生前即飄散濃厚之汽油味,及被告於案發前二日即已先購買汽油等事實,凡此均核與被告前述自白有以大約1 公升之備用汽油澆淋報紙後點燃以縱火之內容相符,是足以補強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
⒋被告進出○○街之時間,與周邊鄰居察覺火災發生之時間一致:被告在本案住宅建物騎樓機車起火前之第二、三次進出○○街時間,分別為105 年3 月23日上午2 時56分由○○路0段步行進○○街、上午3時1分許步出○○街;同日上午3時10分由○○路0段步行進入○○街、3時20分步出○○街,有設於○○路0段00號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稽(偵二卷第130至133頁,以上時間已依監視器設定時差校正畫面顯示時間),此與證人即本案住宅附近住戶:①林澤宇證稱其當天聞到很重的汽油味,而將機車改停到燈光較為明亮的全家便利商店(位於○○路0段及○○街口)附近,上午3時5分許,由○○路停好機車後步行返回○○街時,感覺○○街雙號側汽油味很重,約10餘分鐘後,就聽見鄰居大喊失火(詳前理由五、㈢、⒊、②所述);②吳錦裕指證其在105年3月23日上午3時許,見本案住宅建物機車起火,隨即撥打一一九電話,暨其同日上午3時20分撥打一一九之時間紀錄(詳前理由五、㈡、⒈所述),均屬相符,且與被告前開自白稱其係在第二次進入○○街時將報紙置於機車坐墊,再將汽油澆淋於報紙上,之後步出○○街,旋又第三次進入○○街,再點燃機車上沾染汽油之報紙後迅速離開等情,尚屬一致,均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⒌被告縱火前特意調整監視器鏡頭方向及以全罩式安全帽與口罩遮蔽自己特徵:
①本案住宅建物對面之○○街0號1樓電箱變壓器下方(距離地面高度約270公分處)架設有監視器(偵一卷第134、135頁),且依附近住戶行車紀錄器之畫面顯示,在105年3月22日下午6時許(此後未有直接之畫面紀錄),該監視器鏡頭係朝○○路向下方路面位置拍攝,此有賴乃頌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憑(偵一卷第236至237頁、第173頁)。惟本案事發後經勘查發現,該距離地面約270公分高的監視器鏡頭已遭調整拍攝角度朝上,有案發現場照片可稽(偵一卷第134至135頁),而此正與前述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凌晨2時48分許第一次自○○路口進入○○街之時,係手持一長度及胸之拖把柄隨行進入,至3分鐘後之凌晨2時51分許方步出○○街;及被告於105年4月1日檢察官偵訊與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乃至原審105年5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當時手持拖把柄進入○○街,正係要以該拖把柄移動該監視器鏡頭方向,以避免自己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見前理由
五、㈢、⒉及原審卷一第26頁),互核一致,足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參以前述理由五、㈢、⒈部分所述,依監視器攝得畫面,案發當時地上固有些許水漬,但無明顯下雨跡象,然被告自其○○區○○街住處騎車出發、抵達○○區○○路口停車、三次進入○○街,乃至最後騎車離開○○路之整個過程中,被告均全程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白色口罩,而掩蓋其面容特徵。綜此堪認,被告縱火前確有特意調整監視器鏡頭方向,及以全罩式安全帽與口罩遮蔽自己特徵,以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知自己身份之掩飾行為。
②被告嗣翻異前詞,否認調整鏡頭角度,並辯稱單純持鋁製拖把柄走進○○街,但未持以移動調整鏡頭、或指鏡頭角度應該是事後遭警方人員所為等語(偵一卷第23頁,原審卷一第24、52頁,原審卷三第91頁,本院卷三第300 頁),甚至根本否認前往本案住宅建物。核其所辯,除與其上揭自白相互矛盾,亦與該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確係由案發前之向下被調整為案發後之向上此一客觀事實不符。且該處監視器於案發前即已斷訊故障報修,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5 年10月1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5330595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稽(原審卷三第55至57頁);證人即警員張育賓並證稱其因知悉○○街內監視器報修在先,故未調取該處資料,且監視器在事發約1 、2 月後始行修復等語(原審卷四第63、64頁)。準此,該監視器當時僅具攝錄外觀,而無拍攝效果,本不因其鏡頭角度而有不同,是除不知前情而試圖避免入鏡之被告外,並無其他調整鏡頭角度之必要。更遑論依下述,案發當時被告位於○○區○○街000 號之住處,距離案發地點及其停車之○○區○○路0段00號附近,相距約1.2公里;但被告竟於夜深人靜之凌晨3時許,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掩蔽面容特徵,特意騎車前往該處,先手持長柄進出○○街,之後又再二次進入○○街,其目的究竟為何,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是被告以前詞置辯,甚至影射警方設計陷害,均不足採。
⒍被告係因與乙○○之訴訟糾紛而起意縱火:被告與乙○○前因事實一所示案件涉訟,且依訴訟資料記載,乙○○住處為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而乙○○在該案訴訟程序中曾提該建物整棟為其家中所有,被告因而知悉該址為供乙○○及其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又被告不滿乙○○傷人卻獲判無罪,亦有意找乙○○理論、洩憤等情,除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外(偵一卷第60頁,原審卷一第27頁),亦與卷附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239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7 月26日偵查終結,乙○○獲不起訴處分)及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45 號刑事判決書(105 年1 月12日宣判,乙○○獲判無罪)顯示被告與乙○○確有訴訟紛爭,且訴訟結果均對乙○○有利而未如被告預期等情相符。證人即先前與被告同在「小涼哥餐廳」用餐之李家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多次要求其在傷害案件中出庭作證,亦曾氣憤表示,拿不到遭乙○○傷害的賠償金等情在卷(偵一卷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綜此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日至乙○○住家縱火之原因,正係因其與乙○○之訴訟未如其意,為報復乙○○,乃起意至乙○○及其全家人住居之本案住宅建物縱火,即堪認定。
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000—000號機車地上採集之檢體並無汽油或其他易燃液體之痕跡,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汽油縱火等語。惟依前述鑑定意見,在該處地上無法採集到汽油或其他易燃液體一事,僅能證明在採證當時現場並無汽油或易燃液體之痕跡,但亦可能係縱火時將汽油包裹或噴灑在紙張上再行點火,致在燃燒過程中將汽油燃燒殆盡,是此非可作為排除被告有使用汽油或易燃液體縱火之充分反證。反之,依前述現場燒燬情形及採證結果、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及鑑定人關於火勢延燒情形之鑑定意見、證人目擊火勢延燒狀況所顯示火勢延燒之迅速猛烈,足見絕非單純以報紙點火即可達成,復參以案發現場在起火前即瀰漫濃厚汽油味、被告無故於凌晨時分至案發現場、特意掩飾自己面容特徵復故意移動監視器鏡頭角度、被告於案發前二日即無故購置大量汽油、被告凌晨進出○○街之時間與起火時間吻合、於起火後又迅速離開轉往他處、被告曾自白為報復乙○○故以汽油沾染報紙點火之方式縱火報復等各項證據資料,交互勾稽,已足充分認定被告確係以汽油沾染浸潤報紙再行點燃之方式縱火。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非足採。
⒏綜上各節,足認本案係被告因與乙○○之訴訟糾紛,乃起意對乙○○及其全家人住居之本案住宅建物縱火報復,而先於105 年3 月21日清晨購妥汽油,再於105 年3月23日凌晨3 時左右攜帶大批報紙及該汽油前往乙○○住家,先將報紙沾染浸潤該汽油後置放本案住宅建物騎樓處車號000—000 號機車腳踏板處,再於當日凌晨3時10分至3時20分12秒吳錦裕報案前之間,將之點燃縱火,即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其當時至案發現場係為丟棄垃圾等資源回收物,顯係謊言:被告於本院中又辯稱:案發當晚其騎車到○○路0 段及○○街口,是為了丟棄垃圾及資源回收物;其第一次進入○○街是為了找尋裡面有沒有可以丟回收垃圾的地方,之後其因對街內建築形式感到好奇,所以才又兩次進去○○街;其並未縱火,亦未攜帶汽油前去,本案火災與其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299 至303 頁)。惟查:
⒈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經警方通知調查時,向警方供稱案發當日凌晨4 時許其曾騎車外出至宏仁醫院前方看租屋廣告的張貼欄,約莫凌晨5 時返家休息(偵一卷第12頁);隔日(105 年4 月1 日)警詢時、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其則大抵坦認縱火犯行,亦逐步坦認有攜帶長柄拖把將○○街內監視器鏡頭移動向上、有以報紙沾染汽油、有倒汽油在報紙上、有將購得之備用汽油澆淋大約1 公升在整疊報紙上等事實(見前述理由五、㈢、⒉部分)。但於二週後105 年4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開始翻供,辯稱其當天凌晨出門係要作資源回收,但不記得為何要到○○街、其沒有想到要放火(偵一卷第84至87頁);於105 年5 月19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又坦認有以拖把柄移動監視器鏡頭、有用汽油澆淋在報紙上,但僅承認想燒一部機車洩憤、沒想到會延燒到住宅、不知道其內有人居住等語(原審卷一第23至29頁),此後即完全否認犯行,辯稱當天凌晨只是要等乙○○回來、準備用那疊報紙砸他(本院卷一第53頁);或辯稱當天凌晨其係去丟垃圾及去夜市吃東西,才會被監視器拍到(原審卷三第62頁);於本院中又再次改變其辯解如上所述。綜此可見,被告辯解前後矛盾,說詞莫衷一是,可信度極低,本不足採。
⒉關於被告辯稱其並未帶汽油、並未將汽油澆淋、沾染至所攜帶之報紙上再點燃;及被告辯稱其並未持長柄拖把移動該處監視器鏡頭等節,其辯解不可信之理由,已如前所述。
⒊被告辯稱其當時至○○路0 段及○○街係為找尋可以丟棄垃圾回收物之地點。惟被告於夜深人靜、絕大多數人皆在睡夢當中之凌晨3時左右,獨自一人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三進三出案發現場丟棄「垃圾」,就此而言本即違背常理。且依前述,被告抵達○○路0 段及進出○○街口之過程中,曾將其機車移置、停放在○○路不同地點,其三度進出○○街所攜物品亦有不同,顯與被告所稱要丟棄垃圾或資源回收物之情形有別。更何況倘被告確係為丟棄垃圾,盡可在自己住家附近之垃圾集運點處理,何須特意選擇夜深人靜之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至距自己位於○○區○○街000號住家約1.2公里遠之案發現場?同時又特意以頭帶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之方式掩蓋自己的面容特徵?尤有甚者,經本院訊問被告平日丟垃圾之時間、處所,其供稱幾乎都是利用晚間、半夜丟垃圾,且都是在「三和夜市」附近丟棄,係因當晚雨越下越大,其才會將機車停在○○路0 段,再徒步進入○○街等語(本院卷三第299頁)。則被告平日既有至「三和夜市」處丟棄垃圾之習慣,為何當日不循往例至「三和夜市」,反要耗費額外時間及路途,特別至距住處約1.2公里遠之案發現場尋找丟棄垃圾地點?更遑論即使被告所言為真,其當晚既係騎乘機車前往,又不確定○○街巷內是否確有可以丟棄垃圾之處,則其自可騎乘機車進入○○街尋找丟棄垃圾處所,更為方便,何需特意先將機車停置在○○路上,再手持大袋「垃圾」三次徒步進入○○街?均顯違常理。由是可知,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謊言,不足採信。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前往該處,絕非為丟棄垃圾或其他目的,而係為報復乙○○,以趁夜深人靜,以大批報紙及前二日購得之汽油對乙○○之住家縱火。
㈤被告放火之結果:
⒈本案住宅建物騎樓處機車起火燃燒後,火勢猛烈,且向上延燒至○○街00號建物2、3、4 樓南側(室內側),並經室內梯向四周擴展外,火焰與高溫亦迅速波及附近所停放車輛(詳附表一編號6至13)及臨近住宅(詳附表二編號5至10),業據證人吳錦裕證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
⒉本案住宅2 樓住戶丙○○,因被燃燒爆烈聲響驚醒,見北側客廳已有火勢,乃逃往後陽台,由鄰居架梯協助逃離,倖免於難,此經其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26 至228,相一卷第96至98)。至於被告欲報復之乙○○,則因服役未在該址而逃過此劫。至於同址3 樓之丁○○、戊○○夫妻及其女甲○○,與4 樓住戶己○○、庚○○夫妻及其女辛○○,共6 人均因本案住宅建物火災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傷而呼吸衰竭(直接死因)死亡(丁○○經發現倒臥4 樓前陽台,戊○○、甲○○、己○○、庚○○及辛○○經發現倒臥4 樓北側臥室內),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一卷第117 至127 頁,相二卷第187 至241 頁)、相驗照片(相二卷第243 至265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相一卷第133 至139 頁)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該鑑定書第38、42、96頁)。
⒊本案住宅建物於消防人員在同日上午3 時27分到達時,騎樓機車已全面燃燒,經迅速搶救後,在同日上午4 時15分經控制火勢、上午5 時6 分撲滅,搶救時無建築物倒塌現象,又本案住宅建物2 至4 樓雖未重新整理使用,然經稍作打掃後,仍保留現況,是除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器具、設備外,尚無證據足認本案住宅建物主要結構及效用已經燒燬喪失,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分隊火災出觀察紀錄、平面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圖、起火處所立體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見該鑑定書第18、39至41、43至47、48至95頁),本案住宅建物現狀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5 至267 頁)。
⒋鄰近停放如附表一編號6 至13所示汽機車或其設備(停放地點及燒損情形,詳該附表各編號地點、車輛、燒損情形欄所示),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鄰近住戶之設備(地點及燒損情形,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地點、燒損物品欄所示),或遭火勢延燒,或因高溫、濃煙受損,有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之證據可憑,均堪認定。
⒌前述⒈至⒋俱屬被告放火行為所致結果,即被告縱火行為除造成上揭人員死亡外,亦使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受有燒燬、煙燻、燒損等損害。依被告放火行為之時間、地點及周遭環境,不僅對公眾生活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莫大危險,並已造成嚴重實害,是其放火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甚為明確。
㈥被告之主觀犯意:
⒈被告對於以放火方式殺害本案住宅建物內乙○○及其家人丁○○等人,及對燒燬本案住宅、燒燬附表一編號1至5 機車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物品,均有直接、確定故意:
①被告係為報復乙○○,乃起意對乙○○及其家人居住之本案住宅建物放火:被告係因與乙○○之訴訟糾紛,對乙○○心生不滿,又因訴訟文書及於訴訟過程中得知本案住宅建物就是乙○○住所,故欲至本案住宅建物縱火實施報復。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係因乙○○在另案中之陳述,而知悉本案住宅建物整棟樓都是乙○○的家(原審卷一第27頁)。換言之,被告在放火之時,主觀上即明知本案住宅建物平日不但住有乙○○,翁祥智之全家人亦住居其中,且正係為遂其報復乙○○之目的,而欲對乙○○及其全家人居住之本案住宅建物放火。
②被告早有縱火殺人之預謀:依前所述,被告在縱火前2 日即購妥3.77公升汽油,在出發前亦知要穿戴安全帽及口罩掩飾自己面容特徵,及特地帶長柄拖把以將巷內監視器鏡頭往上調整,可見其必然已事先至現場周遭勘察詳細,方知必須以此方式調整監視器鏡頭、掩飾自己身分及避免遭警方查知,尤見其處心積慮,早有縱火殺人之預謀。
③本案住宅建物及周遭情形:依前述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起火處所平面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可知,本案住宅建物係樓高4 層之連棟式建築物,兩側為○○區○○街00號、00號建物,北側面臨○○街設有騎樓,並為本案住宅建物大門之唯一出入口,該出入口設有鐵門;該騎樓內側停放附表一編號1至5之機車,停放位置距離住宅本體甚近。而且,本案住宅建物兩側均有緊鄰之連棟建物,○○街道路寬度亦甚狹窄,在本案住宅建物對面(即○○街單號側)亦係連棟住宅建物,除本案住宅建物前方騎樓停有機車外,○○街道路兩側亦停有多部汽機車。以此外觀可知,本案住宅建物所處環境,正係道路狹窄、人口稠密之住宅區。
④被告放火之時間及手段:被告係在凌晨3 時許,以事先購得之汽油澆淋在報紙上,置於緊鄰本案住宅建物騎樓處之機車上,點燃縱火。依前所述,本案火勢延燒迅速且猛烈,在火災發生前附近鄰居更有聞到濃烈之汽油味,且被告事先購得之汽油多達3.77公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當時係澆淋了大約1 公升汽油在整疊報紙上(偵一卷第65頁),足見被告當時係使用了大量汽油及報紙作為縱火之可燃物。
⑤被告知悉如遇縱火將難以逃生避難:一般合理之人本均知汽油主要作為汽機車引擎燃料,屬燃點低、延燒迅速之可燃物。而被告於擔任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期間,在104 年5 月21日至22日,參加台北市保全工會舉辦保全人員職前訓練,課程內容包含火災防範之訓練,課程講義更載明:一旦出入口發生火災或遭人縱火,將不利逃生避難等語,此有東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8日(105 )東寧管字第100071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原審卷三第100 至119 頁),是其曾受有火災防災訓練,對於以汽油等可燃物對他人住宅縱火,將有極高可能致住宅內人員無法逃生而死亡一事,必然知之甚詳。
⑥被告有藉由縱火以殺害乙○○及住宅內全數人員之直接(確定)故意:綜上,被告出於報復乙○○之動機,知悉汽油及報紙一旦併合點燃後極易劇烈延燒且難以撲滅火勢,縱火之位置係乙○○及其全家人共同住居之住宅,騎樓內停放數台機車,周遭為巷道狹窄、數棟住宅緊鄰、人口稠密之住宅區,如以汽油併同報紙縱火,將致住宅內所有人員在大火、高熱、濃煙情形下,難以自屋內開啟鐵門逃生。被告基於此認知,猶選擇在夜深人靜、眾人均在熟睡狀態、難以查知外界突發意外或迅速反應之凌晨3 時許,將大量汽油澆淋在報紙上,置放於住宅鐵門外騎樓之機車上縱火,顯見其就是要使本案住宅建物內乙○○及其全家人在感官最為遲鈍,無法知悉已遭縱火,且即便僥倖能自睡夢中驚醒,亦僅能陷於熊熊火海而求救無門、逃生無望、坐以待斃之境地,以滿足其報復慾望,可見被告絕非僅單純「恫嚇」乙○○而已,亦非僅以「乙○○」為單一殺害目標。參以被告在縱火前2 日即購妥3.77公升汽油,在出發前亦知要穿戴安全帽及口罩掩飾自己面容特徵,及帶長柄拖把將巷內監視器鏡頭往上調整,足見其事先即至現場勘查詳細,及處心積慮、縱火殺人之預謀。由是足認,被告主觀上不但已明確知悉以將大量汽油沾染浸潤於報紙上點燃縱火之方式,將會導致本案住宅建物內乙○○及其全家人死亡,且正欲藉此縱火方式殺害住宅內之乙○○及其全家人,而被告三進三出○○街各有其目的,猶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對於是否放火存有猶豫之心。換言之,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在住宅內之乙○○及其全家人之直接故意,至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曾辯稱被告放火目的僅在恫嚇乙○○,並無致人死亡之認識;或辯稱被告僅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均屬事證不符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⑦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既經認定係持汽油縱火,如被告確有燒燬本案住宅建物及殺害其內人員之故意,則其盡可直接將汽油潑灑在本案住宅建物的出入口,或直接潑灑在騎樓內所有機車處,再點火引燃,何須特意以報紙沾染汽油,再將報紙置於機車腳踏板處點火引燃?可見被告僅有恐嚇之意,並無殺人之認知等語。惟查,將汽油直接潑灑在出入口或門前騎樓再點火燃燒,固係更有效之縱火殺人手段,但此亦有相當高之風險,會使被告在大面積潑灑汽油之過程中,不慎將汽油沾染至自己之手或身上,進而在引火時使猛烈火勢延燒至自己,而致引火自焚之結果,此乃稍具常識之人均能知悉之高度風險。因之被告捨此高風險之縱火方式不為,改以汽油沾染浸潤報紙置放於機車上點火燃燒,此舉不但得使其在可控範圍引火而避免上開風險,亦得藉由汽油此等高度易燃液體達成迅速引發猛烈火勢之相同目的,自非不可想像且屬合理之作法。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⑧被告有燒燬本案住宅建物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二編號1 至4 物品之直接(確定)故意:被告欲藉由以在本案住宅建物騎樓前方機車上,點燃沾染大量汽油之報紙之縱火方式,使該住宅內乙○○及其家人全數受困火場而殺害之,而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業如前述。是其在本案住宅騎樓前方之附表一編號2 之機車上,點燃沾染大量汽油之報紙縱火之時,主觀上必明知火勢將會燒燬該住宅騎樓內緊鄰停放之其他4 輛機車(附表一編號1 、3 至5 ),且火勢必能迅速延燒該住宅建物及其內部,使該住宅建物各樓層及其內物品(附表二編號1 至4 )立時陷入熊熊火海而燒燬之,且正欲藉此縱火行為,燒燬本案住宅建物、其內各樓層物品及騎樓內之5 輛機車。換言之,被告放火之時,主觀上確有燒燬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 至4 及本案住宅建物之直接故意,即堪認定。
⒉被告對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6 至13機車及附表二編號5至10之物品,有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依前所述,被告縱火之動機係對乙○○實施報復,其雖使用大量汽油沾染在報紙上縱火,但其縱火位置係在本案住宅前方騎樓之機車上,顯見其縱火目標亦特定針對乙○○及其家人居住之本案住宅建物,及停放在該建物騎樓前方之5 輛機車,而非針對本案住宅建物之周遭建物或其他物品。以此而論,尚難認被告在放火之時,主觀上有明知並有意使火勢延燒周邊其他機車,及致周遭住宅部件燒燬之直接故意。然依被告放火所處之客觀環境係巷道狹窄、數棟住宅緊鄰、周遭亦停放多輛汽機車之住宅區,放火時間係在眾人熟睡、難以應變之凌晨3時許,亦堪認被告必有預見其放火之火勢相當可能延燒緊鄰之住宅或他處,而致周邊機車(附表一編號6 至13機車)及周邊住宅部分(附表二編號5 至10)被燒燬之結果,但即使燒燬亦與其本意無違。亦即,被告對其放火行為將燒燬附表一編號6 至13之機車,及附表二編號5 至10周邊住宅建物之部件及物品,主觀上有間接故意,亦堪認定。
㈦被告於放火時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免刑或減刑事由:
⒈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控制能力)。刑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 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院前審調取被告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之病歷,其中記載被告病名係「精神官能症」,醫囑「個案自91年4 月23日至98年7 月31日於本院門診治療,症狀包括失眠及焦慮,宜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107 年3 月5 日(107 )管歷字第330 號函所附病歷可憑(本院前審卷二第119 至142 頁),且警方至被告住處逮捕、蒐證過程中,警方曾表示「他的藥、他等下拿,不用了嗎?」、「不要,不要給他拿藥」等語,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前審卷二第286 頁),以此可見被告平日仍有服用藥物。被告亦曾辯稱其因長期服用安眠藥,而有短暫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及思考力減退、衝動行為增加等副作用,因而犯下本案等語。以此而論,被告於遭逮捕時,其平日服用之藥物是否與精神疾病相關,且其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尚有疑問,應由本院委託醫學專家鑑定,並參酌各項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
⒊依前述被告之行為步驟,其基於報復乙○○之動機,藉由訴訟文件得知乙○○全家住處後,先至加油站購妥大量汽油以備放火之用,之後特意選擇凌晨之夜深人靜、眾人皆入睡時分騎車至現場,刻意全程穿戴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掩飾自己面容特徵,並持長柄拖把將監視器鏡頭調整向上,放火後迅速逃離現場。綜此以觀,被告於下手放火前即有特定具體計畫,並依循該計畫,按部就班,逐一完成放火行為,並謹慎防範遭他人識別自己身分及面容特徵,下手後迅速離去,堪稱思慮周全、行為縝密,未見有何衝動、失慮,甚至混亂、失能情形,難認其於行為時受有藥物影響,而為本案犯行。
⒋亞東醫院鑑定意見:經本院選任並囑託亞東醫院精神科針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是否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乙事,實施鑑定。經該院精神科醫師鄭懿之、陳俊霖及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團隊實施留置鑑定,詳細瞭解案情經過、被告個人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實施鑑定會談,及身體及神經學、實驗室檢驗與影像學、清醒腦波、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等各項檢查後,鑑定結果如下(本院卷二第26至28頁):
①被告在90年前後,曾因生活壓力大,出現情緒困擾與失眠問題,一度符合為「適應障礙症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之診斷,但至國泰醫院精神科求診,開始服用精神科藥物後,前述症狀均獲改善,直至因本案羈押前,被告均能正常工作、心情平穩,但仍為處理睡眠問題而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但被告自覺服藥後並無明顯副作用,精神亦尚可,故推測被告在案發前之精神科診斷為「失眠症」。但「失眠症」並不會有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也不會有欠缺病識感之情形,故此病症不屬精神病範疇,並不實質影響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此外,被告在留置鑑定期間,睡前亦有服用精神科藥物治療失眠症狀,其白天會談時呈現之精神狀態具備一般理性人之認知功能,但被告尚覺目前處方不比原本長期使用的藥物療效佳,故推測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應較鑑定時更佳,即被告罹患之「失眠症」並不會影響其行為時之控制及辨識能力。
②案發前數日被告雖曾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時曾被處方止痛消炎藥物,但臨床上此類藥物鮮少有造成精神狀態改變之副作用。因此,有可能影響被告案發時刑事責任能力者,乃是被告自述案發前不久其所服用之精神科藥物,特別是安眠藥zolpidem(註:即「史蒂諾斯Stilnox 」)所引起精神狀態之改變。在過去的臨床經驗及文獻報告中,確實曾提到個案在服用zolpidem後所為之言行有事後不復記憶之情事,但對個案精神狀態之影響,仍須綜合各項事證判斷。
③針對本案犯行,被告雖提到案發前一如往昔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再三強調案發當時自己精神狀態是清楚的,並能清楚回憶自105 年3 月22日深夜至105 年3月23日案發當晚所有的行蹤,完全否認著手犯行,且能對過程細節深入描述,包括當天的氣候變化、外在觀察到的事物景象與自己當下的思考判斷。鑑定中,被告僅提到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後感覺記憶力變差與排尿量減小,並無其他副作用,家人未特別提及被告服藥後有呈現怪異言行,病歷亦未見被告有抱怨服藥副作用之情事。在留置鑑定最後一日下午,已要結束鑑定會談前,被告突然表示,自己好像在吃完藥後會有夢遊症,但過去病歷紀錄未曾如此記載,也無從向親友確認,因此是否確有所謂服藥後出現夢遊症之副作用,實有疑義。退步言之,即使被告過去確曾因服用zolpidem後所為之言行有事後不復記憶之情形,但留置鑑定3 日內鑑定醫師兩度在不同時間點直接質問被告,是否有可能在服用安眠藥後為本案犯行但事後不復記憶,被告仍堅稱不可能,反覆強調其當時精神狀態是清楚的,都記得自己的行蹤,絕對不可能去放火,亦否認案發時有因服用zolpidem後有事後不復記憶其言行之情事。
④因此,從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過程及內容、心理測驗結果等綜合判斷推測,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未有減損,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⒌鑑定人鄭懿之醫師之鑑定意見:上揭亞東醫院精神鑑定意見書,係由該院精神科之鄭懿之醫師為主責鑑定人。據鄭懿之醫師在本院審理時陳述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87至110 頁):
①其係精神專科醫師,次專業是司法精神醫學,係臺灣司法精神醫學會之創始會員,10年來作過約500 餘件司法精神鑑定,本件鑑定其係主責鑑定醫師,全程參與鑑定過程,係鑑定被告之「就審能力」、「刑事責任能力」及「教化可能性」(教化可能性部分詳後述)。其鑑定團隊有對被告作留置鑑定,係對被告及親屬會談、分析被告就診及病歷資料、對被告作心理衡鑑、心理測驗及生理檢查等。
②依被告的病歷紀錄及診斷書記載,被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精神官能症」,經其與鑑定團隊以上述方式對被告留置鑑定,並相互討論、分析後,認為被告在行為當時是「失眠症」,另在90年間有「適應障礙症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失眠症」或「適應障礙症」都在「精神官能症」的大架構之下。
③「適應障礙症」比較強調個案可能承受一些外在的壓力源,而導致個案出現一些情緒上的反應,只要情緒反應已經影響生活功能,就可以作出這個診斷。但壓力源很多,原則上個案的現實感其實還是完好的,不至於有超脫現實的狀態,整體認知功能相對還是完整的,對於行為的判斷力、控制力的影響,不能說完全沒有影響,例如外在壓力引起的「心情不好」難免注意力變得沒有這麼好,但一般不會達到明顯減損的程度。被告在90年前後的壓力源是他的婚姻問題、配偶離家、被告必須獨自撫養母親及小孩,生活壓力很大;但鑑定當時被告的壓力源是他面臨本案訴訟。但都不會造成被告整體行為判斷能力或認知功能有很明顯的減損。
④其診斷被告在行為當時是「失眠症」,此係屬精神官能症的範疇但不會實質影響被告的認知、判斷能力,被告的人格整合性亦屬完整,並沒有出現偏離現實的思考或感知,也沒有出現幻聽、幻覺或脫離現實感的情形。另外,被告在鑑定過程中也有自述曾在三軍總醫院或其他醫院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但在病歷中並沒有記載,但其認為並非沒有可能。zolpidem在臨床上,確實在華人當中有些個案吃了會有失憶的狀況,在華人領域中比率又比白人高一點,所以其等特別注意此點。但很特別的是,在留置鑑定的3 天會談過程中,被告在前2 天半都沒有提到此點,是到最後才提到(即鑑定意見書中所稱,被告在鑑定時自述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zolpidem並有夢遊症狀);但即使有,經其及鑑定團隊醫師不斷詢問,被告仍不斷稱他在案發當天的整個行蹤都非常清楚。因此其鑑定認定,即使被告之前有夢遊的經驗,但至少案發當天、行為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是良好的。
⒍綜前被告實施放火前後之情況及醫學專業鑑定意見,足認被告於放火行為時,具有完整的行為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不具有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而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
㈧綜上各節,被告為報復乙○○,而基於以縱火方式燒燬本案住宅建物及殺害住宅內乙○○等全數人員之直接故意,及燒燬周邊機車等物品設備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間,以大量汽油潑灑至報紙上再點燃對本案住宅建物縱火,而殺害丁○○、戊○○、少年甲○○、己○○、庚○○、辛○○等6 人,丙○○、乙○○則均倖免於難,另燒燬附表
一、二所示物品等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
⒈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9年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230號、91年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故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住宅建物1 至4 樓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物遭被告放火後,雖火勢延燒,而有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設備物品之煙燻、燒損情形,但其房屋結構及主要效用並未喪失,已如前述,係屬未遂。是核被告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建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至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本案住宅建物1 至4 樓內物品,依前所述,則不另論以刑法毀損罪。
⒋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建物部分,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惟其放火行為,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應屬未遂,已詳前述,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之不同,未涉及罪名變更。
㈡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
⒈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部分),按被害之生命法益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核被告以放火方式殺害本案住宅內丁○○、戊○○、甲○○、己○○、庚○○及辛○○等6 人並均致死亡,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共6 罪;而住戶丙○○、乙○○2 人均倖免於難,則均犯刑法第271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共2 罪。
⒊關於乙○○部分,被告原係以乙○○為主要報復對象,且基於本案住宅係乙○○及其家人住處之認知而縱火,顯見其縱火當時,主觀上認知乙○○亦在本案住宅建物內,方會著手放火殺人。雖因斯時乙○○服役不在家中,故未能得逞,但此僅係一時、偶然之原因,致乙○○死亡結果未發生,而以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觀察,仍有發生結果之可能,是被告行為對乙○○而言仍屬有客觀危險性之「普通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出於被告對因果歷程之嚴重無知,根本不可能造成法益侵害危險,對於一般人而言亦不會造成侵害法律威信或造成法規範被破壞之震撼印象,即非「不能未遂」,併予敘明。
㈢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針對被告放火延燒所燒燬附表一編號1 至13之他人機車、附表二編號5 至10之他人物品,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不同所有人之機車及上開各項物品,依前所述,僅論以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指明附表二編號5 、7 ⑴及8 等物品亦為被告放火延燒所燒燬之事實,但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並為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㈣預備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為縱火殺人而事先購妥汽油之預備放火及預備殺人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實際下手放火及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未遂犯:被告著手於放火燒燬住宅及殺人行為之實行,未致住宅主要結構與效用喪失,及未致住戶丙○○、乙○○死亡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犯前述殺人罪共6 罪、殺人未遂罪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同一放火行為犯前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1 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1罪,則與殺人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有預見本案住宅內有未滿18歲之少年: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其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被害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及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預見」與「能預見」係迥然不同之概念,前者屬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層次,後者則係過失(有認識過失)之層次;前者係以行為人自己之立場,審視其主觀上是否確有預見該要件事實之存在,後者則非以行為人自身角度出發,而係立基於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之角度,依一般常理,審視行為人就該要件事實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而構成本罪之要求,係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年齡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此一事實,主觀上至少應「有預見」,而非僅以「有預見可能性」或「能預見」為足;換言之,即必須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再者,本條既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則關於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一事,即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則關於此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即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認定。
⒉本案被害人甲○○係00年00月生,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仰甲字第126-1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可稽(相二卷第186 頁),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乙○○除因前開案件涉訟,因而得知本案住宅建物係乙○○及其家人之住宅外,被告與乙○○及其家人素無往來,亦不相識,更未見過少年甲○○。以此而論,即使以一般人之立場,應「能預見」本案住宅建物可能住有兒童或少年,但究無任何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在放火當時,主觀上明知或「有預見」該址住有少年,依前所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並不成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罪,附此敘明。
㈧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65號裁定撤銷前揭緩刑宣告,100 年10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致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所犯放火及殺人案件之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迥不相同,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述之不當,應予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放火殺人,係屬不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放火縱然燒燬他人所有住宅以外之物(附表一編號1 至13機車,與附表二編號5 至10之其他建物設備、物品)、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本案住宅)及縱然因而致人死亡(殺害丁○○等6 人既遂,與殺害丙○○及乙○○2 人未遂)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放火及殺人行為。惟依前述,被告係明知並有意藉由縱火手段殺害居住本案住宅建物內之乙○○及其家人,遂以本案住宅建物及其騎樓前方停放之附表一編號1 至5機車為縱火之主要目標,是其對於放火燒燬本案住宅建物(含其內附表二編號1 至4 物品)、燒燬附表一編號1 至5 機車及殺害本案住宅建物內乙○○及其家人既遂及未遂部分,均係基於放火及殺人直接故意。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核與事理不符,而有誤認。
㈡原審認定被告燒燬本案住宅建物已既遂,係屬不當:原判決認定被告放火之行為,已造成本案住宅建物2 至4樓之房屋整體建築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既遂。惟依前述,本案住宅建物雖亦延燒起火,而致2 至4 樓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設備等物煙燻、燒損情形,惟其房屋結構及效用未致喪失,不能認已達既遂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未洽。
㈢原審針對被告殺害乙○○未遂部分未論以殺人未遂罪,係屬不當:依前所述,乙○○為被告之主要報復對象,且與其全家人共同住居於本案住宅建物,僅因在營服役未在該址而倖免於難,是被告放火當時主觀上係認知乙○○亦在該址方會放火,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乙○○未依被告所預想之因果歷程發生死亡結果,就此部分係屬「普通未遂」而應論以殺人未遂罪。然原審於事實欄既認定並記載「4 樓住戶乙○○則因服兵役未居住在上址而倖免於難」,但於論罪時僅就丙○○部分論以殺人未遂罪1 罪,自有未合。
㈣被告放火行為同時因火勢延燒而燒燬附表二編號5 、7 、⑴及8 等物品,此部分未經起訴書記載在卷,原審漏未敘明與起訴部分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逕予認定,亦有疏漏。
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就被告所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㈥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八、量刑:
㈠關於死刑規定部分:
⒈我國刑法仍有死刑規定,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 、476 號為合憲解釋。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政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合稱兩公約之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 條所揭示「廢除死刑目標」,雖為我國成文法之設定目標,然迄今未達共識,亦未經立法廢除死刑規定,是於法院量刑之際,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逕行排除,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我國對於犯罪之刑罰,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而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此與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故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而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而言,具一般預防(預防他人犯罪)及特別預防(預防個別犯罪人再犯罪)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亦應與兩公約合併觀察如下:
①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 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至其與我國其他法律之效力位階如何,法無明文。於二者發生法律衝突時之適用順序,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從而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方足窺其全貌。
②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所指之「人民」、「人人」或「任何人」,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得被「無理」剝奪。
③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 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足見,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其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
④公政公約第6 條「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 )之懲罰」。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 段謂:「the most serious crimes 」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謂:「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 條)。」足見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 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從而,若有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仍得以判處死刑。
⒋是否量處死刑之審酌事項
①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以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恣意、任性之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1) 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 科刑事由之確認,(3) 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包括「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另該10款事項以外之「一切情狀」,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行為時犯意是否堅決,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忍、狠毒、冷酷,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是否極重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包括在內,而為法院慎重斟酌是否必須選擇死刑之量刑參考因子,並因各具體案件情節之不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之作用(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亦有差異。
②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3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該等考量因素,較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是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亦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③綜上,死刑乃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係屬最後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之案件,除被告犯行係屬蓄意,且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之罪行,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款所定之「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仍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不利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在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應報程度之情形下,始得考量死刑選擇,並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
㈡本院量刑審酌以下事項:
⒈被告之犯罪情節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最嚴重的罪行」要件:
①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直接殺人故意,且係有充分縝密準備之預謀殺人:被告僅因與乙○○在案發二年前偶然發生之糾紛,自認未受到司法機關公平對待,又經由訴訟文件及訴訟過程得知乙○○及其全家人均住居於本案住宅建物後,即起意以對本案住宅建物縱火殺害乙○○及其家人之手段,對乙○○實施報復。被告為達其縱火殺人之報復目的,不但事先購妥3.77公升之汽油,更事先勘查周遭環境而得悉監視器所在位置,因此知悉必須先以長柄拖把移動該監視器鏡頭方向,更特意頭戴安全帽及口罩遮掩自己面容特徵,又選擇凌晨時分人煙稀少且眾人皆熟睡難以反應之際下手。以此可見,被告於行為前即有充分、縝密之思慮、計畫及準備,以達其掩飾身分及造成最大程度傷亡之報復目的。再以被告係在縱火前二日即購妥汽油,在案發當日凌晨抵達現場後,又多次進出放火地點,可見其在過程中有充分仔細思考行為結果之時間餘裕,是見其意志堅決,絕非一時衝動失慮。綜此以觀,被告不僅是基於直接故意欲殺害本案住宅建物內之全體人員,且係經充分縝密思慮、計畫、準備之預謀型縱火殺人。
②被告客觀上犯罪手段及導致結果至為嚴重:被告僅因與乙○○個人間之細故紛爭,即執意在深夜時分,以汽油沾染浸潤報紙點火方式,對本案住宅建物縱火,造成6 人死亡、2 人僥倖逃生的結果,死者均為被告報復對象乙○○之至親,形同滅門之舉。且本案死者與被告均無何仇怨,僅因被告與乙○○之細故糾紛,即慘死被告手下,死者生前面對火勢延燒,3 樓住戶丁○○、戊○○及甲○○一家,為躲避火勢,雖已向上奔逃至4 樓求生,然丁○○仍倒臥4 樓前陽台死亡,戊○○、甲○○則與4 樓住戶己○○、庚○○及辛○○一同受困在4 樓北側臥室死亡,彼等死亡前面對大火、濃煙與高溫企圖逃生之無助、精神恐懼及身體燒灼痛楚,已非文字所能形容。以此死亡人數之多、死者死亡前歷經之苦痛、乙○○頓失多位至親之精神上重大打擊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犯罪情節至為嚴重,在我國犯罪史上亦罕見能出其右者。
③綜上,不論自主觀面或客觀面,被告之犯罪情節均完全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稱「最嚴重的罪行」此一要件。被告及辯護人一再辯稱:即使本案係被告縱火,被告主觀上亦僅係「不確定殺人故意」,因此不符合「最嚴重的罪行」要件等語,自不足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並予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①被告與其起意報復之對象乙○○間雖有案件涉訟,然其紛爭究屬餐廳用餐期間之個人偶發爭執,以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隙怨恨。然被告僅因此細故,即處心積慮預謀於凌晨縱火手段殺人,其犯罪動機、目的,毫無足憫。
②被告明知住宅出入口起火之逃生困難,深夜凌晨乃眾人熟睡而難以反應突發意外之時刻,仍趁被害人深夜熟睡之際,在大門外縱火殺人,視他人生命如草芥,行為手段冷酷兇殘。
③被告行為害及無辜,除導致多達6 人死亡且無法回復之嚴重結果,亦造成多項房屋設備與車輛燒損,可見除造成眾多人命與財物重大損失外,亦造成乙○○與其他死者親屬永難抹滅之心理創痛。
④被告之家庭互動關係及個人成長發展歷程:
⑴被告在家中排行老二,有兄妹各一人,行為前即與原配偶因財務、家人關係、子女教養等因素,感情轉淡,並在其配偶訴請離婚後,經法院判決離婚在案。現二子均已成年,並與被告前配偶同住。再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後離家工作,先後擔任製作招牌學徒(期間1 年)、鞋廠員工(1 年)、計程車司機(3 年)、食品業務人員(6 年許)、開設平價商店(6 年)、保全人員(4 年許)等工作(見本院前審卷第305 至313 頁,輔仁大學醫學院臨床心理學系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另外,被告自稱父母管教均屬嚴厲,父母兩人平日相處和睦,少有衝突,父親於40歲時癌逝,之後母親守寡,其於案發前均與母親同住;被告自認個性隨和,在與前妻失和前,其喜歡與人互動,但之後越發內向,有不服輸、堅持的特質。其學齡期間成績中等,和同儕相處融洽,國中畢業後即開始上述工作經驗,工作期間表現均良好,與同事、主管相處亦融洽。於鞋廠工作期間結識前妻。婚後其母與前妻常因管教幼子及生活習慣觀念有異,常有衝突,但其在工作上表現尚佳,且因開設平價商店營運頗佳,其二十餘歲即能在板橋地區置產。嗣前妻因故離家,其與二子及母親同住板橋,因同時負擔照顧老小之家計壓力,開始出現失眠、焦慮等情緒困擾症狀,嗣至國泰醫院精神科門診求治,而開始有後述之就醫過程。前妻於兒子國中期間曾返家同住,但感情已轉淡,不時爭吵,但無法談妥離婚條件,終至法院判決離婚。兒子高中期間與前妻同住,其與母親則與友人同住內湖,假日時其也會探視二子(見本院卷二第196至200 頁,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⑵被告在75年10月16日至77年10月15日服役,期間獎懲紀錄計有申誡四次、記過兩次,有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7 年1 月25日後新北管字第1070000393號函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二第63頁)。
⑶被告雖自述罹有憂鬱症,病史20餘年,然依其身心科病歷資料顯示,被告於91年4 月23日至國泰醫院精神科初診(主述為失眠半年),當時診斷為neurotic depression ,自述失眠半年,之後感到焦慮及緊繃、預期性焦慮強、抱怨情緒起伏、輕鬱、反芻瑣碎的小事、晚上會睡眠中斷、胸口緊繃,期間共看診23次(91年4 月23日至98年7 月31日),中斷一年多後於99年11月1 日至門診開立診斷證明(精神官能症,主要症狀為失眠及焦慮,建議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國泰醫院107 年3 月5 日(107 )管歷字第330 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19 至141 頁)。其在本院前審審理時所指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一節(本院前審卷二第13頁),則經本院前審函查無此部分病歷紀錄,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 月10日北總精字第1070000075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二第55頁)。
⑷此外,本院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本院有關被告全民健保門診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本院卷二第1 至26頁),向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等醫療院所查詢被告自87年1 月1 日至103 年4 月30日間,是否曾至各該醫療院所之精神科就診,或曾取得精神疾病相關用藥紀錄。據臺大醫院、佑民醫院、板新醫院、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等醫院函覆表示,在上揭期間,依可查得之電腦或病歷紀錄,均未見被告曾至精神科就診,亦未見被告至各該醫院取得精神疾病用藥等情(本院卷二第66至68、85至87頁)。
⑸另被告因本案自105 年4 月1 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於105 年11月16日17時許,因房務問題,與人口角進而互毆,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105 年12月26日北所戒字第10500140840 號函暨所附調房資料明細表、獎懲報告表、自白書可稽(原審卷四第170 至182 頁)。
⑹被告自述為高中一年級肄業。經本院前審調閱其所就讀之國小、國中之在學表現資料,被告於62年9月至68年6 月國小期間,僅在低年級有事假數日,其餘均全勤;知能考查紀錄中,其隨年級晉升,國語成績漸佳、數學漸差,社會、自然持平:於品德考查紀錄中,等第多落於丙至乙之間,級任老師之評語包括:草率、守法、好言、守法尚勤、規矩不好尚負責等。自68年9 月至71年6 月國中期間,被告智育多落在70至89分間,德育亦落在70至89分間(本院前審卷二第37至50頁,本院卷二第197 頁)。
⑺綜合上述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被告成長歷程雖偶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偶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異或顯然不利。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與其生長過程中遭遇之挫折,並無直接、顯著關聯,不能成為其犯罪歸因之外在因素。
⑤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坦認犯行,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事情既然錯了,我就是要道歉…我會賠償被害人」等語,然亦堅稱:「我找他(乙○○)是希望他向我道歉,他的父母親都有陪他來開庭,他父母親的年齡與我相仿,也沒有來請我原諒他們的小孩,如果他們曾經幫小孩道歉,我就不會這樣子」等語(原審卷一第28、27頁),嗣又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迄今,足見其對自己犯下之嚴重犯行,毫無所感,未見任何悔意。再本案民事部分,業經庚○○之父A○○、母B○○及乙○○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656號判決被告各應給付乙○○923萬元、A○○460萬元、B○○460萬元確定,然被告迄今未為任何賠償,亦未見其有何彌補損害之具體積極作為。
⑥輔仁大學醫學院臨床心理學系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被告經本院前審囑託輔仁大學醫學院臨床心理學系進行心理評估鑑定,經該系出具「心理評估鑑定報告」(本院前審卷二第297 至325 頁,實際鑑定人為該系助理教授黃健)之鑑定意見略以:
⑴關於被告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心理成因關聯性、被告犯罪後之心理機轉,及被告是否具「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性:因被告在多次訪談與心理測驗過程,經行為觀察其表現動機不高,且否認縱火犯行之相關問題,因而難以釐清其生活壓力累積後之自我控制問題與縱火犯罪行為之關聯。另被告推翻先前縱火殺人犯罪之供述,未於鑑定訪談程序中,就其犯案歷程部分有任何說明,僅就當天犯罪前所錄到之影像說明為到便利商店後門巡查確認是否可放置環保資源回收物,難以針對縱火殺人犯罪後之心理機轉做進一步之解說和分析。至於以「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議題來審視被告改變的可能性部分,亟需在其坦承重大縱火犯行的前提下,釐清生活壓力累積、自我控制問題,以及本次犯罪行為之關聯後才有機會予以討論,是以被告現階段維持完全否認犯罪之狀態,並不適合細究對其改變之合理期待的可能性。因而未能獲得關於被告人格特質及其犯罪心理成因關聯性、犯罪後心理機轉,進而為其是否具「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
⑵關於被告實施心理測驗之分析結果:被告經施以個別心理測驗,綜合分析結論為:
①被告目前之現實感尚屬正常範圍,知覺與思考表現還算適切(例如:邏輯、推理、前後連貫等),但因配合鑑定的動機較弱,似乎有一定程度的防衛心態及目前面臨重大壓力下對認知能力的削弱,導致智能表現評估不如預期,低於其該有的能力範圍。
②就個人特質的層次而言,被告在自貶和順從的心理需求較強,因而其自我觀感較為負面或自我評價偏低,自信也不高,不過為了維護自尊他仍會展現出耐力堅持和秩序的心理需求,換言之,或許可觀察到個案總是習慣順應他人的指示或建議行事,或者遵循慣例而為,而不必自己做決定,扮演接受者的角色,且盡力完成所託付的工作或任務,並極力希望能把每件事情都安頓好。從性格特質展現上,「外向性」並不明顯,然在「親和」、「嚴謹」,以及「情緒穩定性」皆稍偏低,亦即自認與他人相較之下偏向沈默安靜及做事粗心大意些,也易感到緊張或煩躁,另從「開放性」來看,其偏向保守或守舊的傾向,對新經驗或事物不感興趣。
③就認知思考層面而言,被告的認知功能維持正常運作,因此有適當能力從事合於邏輯和連貫地思考,並得到合理的結論,故其有潛能對內形成對自己的正確印象和對外準確解讀他人的行動或意圖而沒有扭曲。據此而論,被告擁有良好之現實感知能力是其重要的人格潛在優勢之一。然在此看似常態的思維功能運作之下,被告卻反映出以匆忙方式快速檢視經驗且不恰當的解釋訊息的習慣傾向,以致於容易倉促和粗心大意地行事和決策,常展現「思慮不周而產生結論」的模式,有可能為面是其對當前阻礙時在注意力、專注力上之困難,做事情較無法展現持續力。
④就情緒調適狀態而言,被告雖自述有多年憂鬱症診斷及服藥,不過目前自評之憂鬱情緒尚落於正常範圍。但因對自我的觀感常抱持自己不如他人的看法,為維護自尊而有對立反抗的傾向,可能反映其潛在對周遭抱持生氣、怨恨等負向情緒反應,或對權威者採取負面的心態,這也干擾了他與別人之間的和諧人際關係。另外,被告偏向情緒表達不成熟的人,是因其對於情緒所施加的控制較一般人少,並非表示他的情緒調控能力不佳,而是他選擇不去控制。會在小事情上大做文章,而讓自己令人厭煩,也讓跟他互動的人疲憊不堪。
⑤就人際層面而言,多數時候,被告傾向表現出合宜的人際互動行為,亦或符合社會期許的樣貌,表面上看來不會迴避人際互動,甚至在別人眼中會以為此人活潑外向,容易接近認識,實則被告對人際關係興趣缺缺,對這些互動關係內在保持一定的心理距離,與他人的關係較為表淺和疏離,不會輕易流露出真實情感,主要是因為被告不太願意處理和面對情緒刺激,對於涉入會引發強烈情感的情境很排斥,強烈情緒浮現常導致他中斷人際互動,因其不願意對自己的情緒施加約束,以至於對社交退縮。由於被告和他人建立親近連結的能力有限,這也形成其某部分的性格缺陷或劣勢。
⑥近期壓力因應情況來看,從測驗結果推知被告目前心理狀態為處於不穩定,是因情境壓力較其平時所能負荷的還大,而當前心理資源又不足以應付內外環境要求,其正經驗個人自我控制能力受損(為應付壓力而大量耗損自我控制能力)而衝動行事的傾向。此情境壓力的總和是加諸在原本長期過度負擔的壓力上,也導致被告前述認知思考、情緒調適,以及人際互動上之困難,加上被告的思維模式較無彈性,僵化的堅持已存有的信念,及抗拒重新審視本身信念是否有問題,結果讓他變的在思考或意念上相當保守封閉,很少會改變他的選擇且很少懷抱更動或調整個人生活中對自己或事件觀點的可能性。
⑦有鑑於被告在個人特質上的嬴弱、認知思考與情緒表達的成熟度不佳之潛在風險,以及對人際需求缺乏興趣,此生活型態將使其在環境壓力下不易透過自我強度與社會支持來維持心理健康,也就是生活壓力推疊的結果使其難以應付,認知思考習慣和情緒調適均朝向失效,而逐漸侵蝕原先的性格優勢,使自我控制有發生問題的風險。
⑶依上述鑑定意見,無法判斷被告具有「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合理期待可能;反之依其個人特質,可預見其自我控制能力有失控之風險。
⑦亞東醫院及鄭懿之醫師、陳俊霖醫師之鑑定意見:
⑴上述經本院選任並囑託鑑定被告於案發時行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亞東醫院精神科,同時針對被告目前精神狀況,及如其罹患精神疾病且與犯行相關,則是否有預防再犯及治療可能性等情,進行「心理衡鑑」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本院卷二第195至223 頁):
①關於被告目前精神狀況:依鑑定會談過程、心理測驗與留置鑑定期間護理之綜合觀察所得,被告情感表露合宜,言談表達切題流暢,否認從過去到現在曾有受幻覺或妄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干擾,未見被告有記憶或認知功能缺損之情形,亦未見其有幻覺或怪異言行,若輔以其過去生活史中職業與社會家庭功能之表現,推估被告整體認知功能至少有中上程度。在留置鑑定最後一日,被告表示自己目前心情最差,主要因官司問題,但否認有自傷自殺之意念,若採信其說詞,目前其精神科診斷符合「適應障礙症混合焦慮與憂鬱情緒」,意指被告因現下之法律訴訟事件此項可識別之壓力源而發展出的情緒症狀反應。此病症不屬精神病範疇,並不實質影響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其現實感與人格整合尚屬完好。
②關於預防再犯及治療可能性:因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並不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即經鑑定其行為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未喪失或有顯著減少,詳前述),故不再論述其預防及治療可能性。
⑵鑑定人鄭懿之醫師在本院審理時陳述鑑定意見(本院卷二第87至110 頁):
①本次鑑定過程亦包括心理衡鑑,鑑定團隊中也有心理師,也使用包括會談、觀察、心理測驗等技術實施衡鑑,再經由團隊的深入討論後,將心理衡鑑的結果納入上述鑑定報告當中。
②本次鑑定未能回答上述「關於預防再犯及治療可能性」之原因,係因要回答該題之前提,是被告的精神疾病已影響到他的犯行。但如前述,被告的精神疾病並未影響他本案犯行,因此該題無法回答。
③其身為精神醫學專科醫師,在精神醫學領域中,並沒有「教化可能性」這個名詞。但假如一個人是因為精神疾病而出現犯行,這個精神疾病影響到他的刑事責任能力,則關於該精神疾病有無被治療的可能性,也就是「可治療性」,也許可以透過蒐集文獻、流行病學資料等來回答。可是假如精神疾病不影響其犯行,則這個問題其無法回答。要「預測」一個人到底在未來會發生什麼行為,事實上非常困難、無法預測,我們精神醫學專科醫師也不是「巫師」。世界是動態的,未來會發生什麼事情沒有人可以知道。針對性犯罪,在國外出現過很多量表,針對自殺防治也也曾做過大規模的研究,試圖從過去所有的自殺危險因子,預測一個人會不會自殺,但最後都發現這些量表的預測性都很低,等於沒有預測。其亦認為前揭鑑定人黃健助理教授之鑑定意見(即上述輔仁大學醫學院臨床心理學系之心理評估鑑定報告)已屬完整。
⑶亞東醫院鑑定團隊成員陳俊霖醫師在本院審理時亦陳述鑑定意見(本院卷三第128 至130 頁):其專長係一般精神醫學及心理治療。以其精神醫學專科醫師角度,有關「再犯風險」的問題,其認為無法藉由量化或心理評估方式鑑定,因為要做預測需要大數據的統計分析,要有非常大量的犯罪人才可能做出統計推論,但對於特殊案件,其不認同以統計方法作推論,誤差值會非常大,做出的結論沒有參考價值。
⑷依上述鑑定意見可知,被告之精神疾病(即前述之精神官能症、失眠症)並未影響其犯行,因此無法鑑定其「再犯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且關於「再犯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等問題之鑑定,固不能武斷地斷言係「偽科學」,但可以確定的是,在精神醫學界,目前根本不具備一種已被廣泛接受、形成共識之有效鑑定方法或技術,甚至也不存在一種能被該學界多數專家所接受、能通過該學界嚴謹的同儕審查、是否經檢測而得知誤差率、能否被重複驗證再現相同結果(可重複性)之鑑定方法或技術。換言之,以人類目前的科技,並不存在一種具可靠基礎且符合科學方式之技術或方法,能針對一個犯罪人未來行為之「再犯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進行科學鑑定,並得出可合理依賴為有效的結論。
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辯論之主張:
⑴檢察官:被告下手前,三進三出現場,採取多種掩飾措施,顯係經過縝密思維,有計畫、有預謀的犯案,縱火殺人的決意甚堅,其縱火殺人之手段至為殘酷。依相驗證據,足見6 位死者在死前之掙扎、驚慌失措、受到無比劇烈的燒燙傷疼痛等慘狀,與遭受凌虐無異,其痛苦非一般人所能想像。死者尚包括婦女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迄今仍未坦認犯行,毫無反省之意,綜此可見被告犯行確屬公政公約所稱之「情節最嚴重的犯行」。再者,不僅鑑定意見無法得出被告有「教化可能性」之結論,且查被告於在押期間,尚因房務細故與人吵架,以此可見被告確無「矯正教化與再社會化」之可能性。基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考量被告犯行至為嚴重之應報需要、被告毫無反省悔罪、維護社會治安及保障其他潛在民眾生命安全等各情,應量處被告死刑,方屬適當。
⑵被告辯護人:公政公約所稱「最嚴重的犯行」應僅限於蓄意殺害他人,也就是直接故意殺人,不包括間接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致人於死之情形;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係出於直接故意縱火殺人,故不應判處死刑。抑且,依目前公政公約之發展,死刑本身應可認定為公政公約第7 條所稱殘忍不人道且有辱人格之「酷刑」。另外,亦不得對於精神障礙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死刑,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官能症、焦慮症及失眠症等精神疾病,也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符合精神疾病之診斷,不得判處被告死刑。再者,被告現年56歲左右,如判處其無期徒刑,其入監後至少要等到80歲方能出監,屆時被告已無法再對社會產生何等危害。綜上所述,不宜判處被告死刑。
⑶告訴代理人:就我國曾判處死刑定讞案例中,被告殺害人數居冠,縱火手段特別兇殘,死者受苦過程極其悽慘,亦致乙○○瞬間失去6 位至親,內心受有極大苦痛。而被告迄今仍矢口否認犯罪,既不認錯,又毫無懺悔之意,對被害人家屬分毫未賠償,可見其根本不可能改過自新,既如此,又如何期待他有「教化可能性」?是請依法判處被告死刑等語。
㈢本案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全案情節及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的期待與認知,認為被告僅為發洩一己忿恨,視他人生命如無物,殃及無辜,行兇動機極為惡劣;其基於直接、確定之殺人故意,經縝密謀劃,在本案住宅建物唯一出入口之騎樓停放機車處,以報紙、汽油助燃縱火,使丁○○等6 人逃生無門,生前受到極度恐懼與烈火灼燒痛楚而死的折磨歷程,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倖存的乙○○及其他親屬則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丙○○亦飽受驚嚇。被告犯罪手段冷血、泯滅人性,行為造成之損害無法回復,至深且鉅;兼衡上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發展歷程(就學、就業、就醫等)、品行、智識程度、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和告訴人求處被告死刑的意見,全盤考量綜合評價,認如量處無期徒刑或較輕之有期徒刑刑度,顯不足以還死者公道並撫慰生者之痛,更與被告之主、客觀惡性的比例不相符合。基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再之考量被告犯行的應報需要和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民眾生命安全,是求其生而不可得,認有使被告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爰量處被告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九、被告辯護人聲請就「教化可能性」問題再行鑑定:
㈠被告辯護人復再次針對被告之「再度犯罪風險」及有無「教化可能性」等問題,聲請選任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授趙儀珊對被告進行鑑定。
㈡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係作為一種協助法院正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從事鑑定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必須就鑑定事項具有法院職務上所不及知之特別知識或特別經驗。為使法院無須耗費不必要之訴訟或鑑定成本,不受所謂「偽科學」之誤導反致錯誤認定事實,關於鑑定人達成判斷結論所依據之「特別知識」,亦即鑑定人所依賴之理論、方法、儀器或技術等,雖非必須已成為該學門領域所普遍接受之共識通說,但至少必須符合科學方法之可驗證性或可證偽性,具體審查面向包括:是否被該學界之多數專家所接受(不必然必須達到「普遍接受」之共識程度)、是否能通過該學界嚴謹的同儕審查、是否經檢測而能得知誤差率、能否能被重複驗證再現相同結果(可重複性)。若不能通過此基本門檻即實施鑑定,不僅將耗費寶貴之司法成本,更容易因無法預先排除「以科學外觀包裝」之「偽科學」,使法院陷於受嚴重誤導而做出錯誤判斷之高度風險。
㈢本院針對被告之「再犯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之問題,於前審及本審,已先後選任、囑託輔仁大學醫學院臨床心理學系及亞東醫院精神科對被告實施鑑定,均一致得出無法判斷之結論,並具體說明其原因,正係因為目前科技,並不存在一種具可靠基礎且符合科學方法之理論或技術,能對被告未來再犯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進行可合理信賴為有效的預測結論,甚至可說是有如「巫師以水晶球預測未來」之不可信賴,已如前述。況被告辯護人亦自承:國內關於司法精神鑑定之相關文獻,尚有不足;關於行為人成長經驗、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犯罪之心理、再犯風險、再教化、矯正、社會化之可能性之鑑定理論,並非一時可得,我國在此領域發展甚短,相關數據甚為缺乏,仍須透過實務發展並記錄研究等語(本院卷三第212 頁,被告108 年9 月16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亦認目前確實不存在一種能針對「再犯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問題,進行符合「科學方法」之鑑定理論及技術。換言之,被告「再犯可能性」或「教化可能性」鑑定,既不存在能通過前述基本門檻之所謂「科學方法」,不管鑑定結論如何,均不具基本可信度,是為免為無益鑑定,耗費司法成本,並避免受該不具基本可信度之鑑定結論混淆誤導,應認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而予駁回。
十、扣案橘色雨衣1件、黑色安全帽計2頂、國園加油站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藍色上衣1 件、黑色長褲1 條、鞋子1 雙等物,雖屬被告所有,然除據以辯識被告與監視器畫面攝錄對象之同一及其行為歷程外,與被告犯罪不具直接關連,亦非違禁物,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均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