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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上訴人
即被告
鄭式恩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家準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于昇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恩鉦
選任辯護人
胡昇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聖傑
選任辯護人
蔡宗釗律師

謝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36、25458、27537、281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07年度偵字第790、1444、2984、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丁○○、甲○○、丙○○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乙○○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丁○○犯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台灣大哥大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在乙○○處扣得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J2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在丁○○處扣得蘋果廠牌型號6S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丑○○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玖佰柒拾柒元、壬○○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㈠丑○○(綽號或通訊代號「冬瓜茶」、「小茶」、「哥哥」、「小奕」,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組織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間加入由張宗豪、黃凱濱(均由檢察官另案偵查)等人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取財物或利益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聯繫車手成員、發放工作手機及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支付車手報酬或車資等工作,並招募壬○○(綽號「虎哥」)及少年林○澤(88年10月生,綽號「馬哥」、「西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加入。壬○○應允之,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林○澤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並招募其他車手加入組織(招募成功可得該車手取款總額1%計算之報酬),及於集團組織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時,負責聯繫、監控車手取款進度。

㈡壬○○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因認其國小同學乙○○(通訊代號「財爺」、「大雄」)交友廣泛,遂於106年8月至9月初某日,介紹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壬○○因而得自乙○○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詐得款項,獲取1%之招募車手報酬,金額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而乙○○加入詐欺集團後,即於106年8月間招募少年劉○慶(89年2月生)、少年黃○裕(89年10月生),106年9月4日招募莊家誠,106年9月24日招募少年許○承(89年3月生)、少年温○富(89年2月生),106年10月間招募戊○○,另招募少年吳○仁(88年10月生)、少年陳○泓(88年9月生)等人擔任車手(以上少年部分均由少年法庭另行調查裁處,莊家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由壬○○等車手頭、丑○○進行組織管理,乙○○因此獲取招募車手之報酬約2萬元。

㈢嗣壬○○因經手詐欺集團詐騙款項15萬元匿跡,於106年9月16日遭丑○○、乙○○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帶往臺中某處,由其母代為返還款項獲釋後,退出詐欺集團,乙○○即自106年10月初某日起,接替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之工作,除招募車手加入組織外,並於集團組織成員實施詐欺犯罪時,負責聯繫、監控車手取款進度。

㈣戊○○於106年10月中旬透過許○承介紹結識乙○○,經乙○○說明工作內容,戊○○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帳戶資料、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車手工作,而於附表編號2之詐欺犯罪得手後,乙○○復於106年11月5日晚間邀約戊○○、温○富、許○承等車手見面,討論詐欺集團現況,並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予戊○○、許○承,要求改以上開門號作為機房聯繫使用。

㈤丑○○、壬○○、乙○○、戊○○持續參與詐欺集團組織相當期間(壬○○參與至106年9月16日,餘均參與至為警拘提到案之日止),並因此牟得利益。

二、丑○○、壬○○、乙○○、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或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進行詐騙,其模式如下:

㈠丑○○以Facetime、易信APP、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壬○○、林○澤、乙○○等車手頭,或直接與車手聯繫,或由車手持丑○○、車手頭交付之工作手機與機房聯繫。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先以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與丑○○或車手透過上開通訊方式聯繫,即分別由擔任車手之戊○○、林○澤、許○承、劉○慶、黃○裕依機房人員或丑○○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或收取被害人之金融帳簿、提款卡後,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或由被害人直接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由車手提款。車手領回款項後,即直接、或經由車手頭壬○○、林○澤、乙○○等人轉交丑○○,再由丑○○輾轉上交張宗豪、黃凱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使用人頭帳戶收款部分,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至報酬部分,丑○○可得詐騙款項總金額16%之報酬,其中10%支付予車手頭壬○○、乙○○等人(前期林○澤、壬○○各取得5%,後期乙○○獨得10%),至車手之報酬及交通住宿費用等,則由車手頭自其報酬中撥款分配。

㈡上開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即於106年8月22日至同年12月13日間,以如附表「受詐騙情形」欄所示方式,對庚○○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庚○○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帳戶資料或現金予車手,或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後,由丑○○、壬○○、乙○○、戊○○等人以前開分工模式,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並分受其利潤(詳如附表所載)。

三、丁○○為Uber司機,於106年6、7月間透過微信叫車群組載送丑○○,及為丑○○代購物品而與之相識,因而知悉丑○○為詐欺集團成員,從事收取贓款等工作,竟基於幫助丑○○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6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丑○○指示,載送丑○○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或將贓款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犯罪,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先後收取1000元(附表編號1)、300元(附表編號2)及6000元(附表編號6)之車資報酬。

四、嗣經警於106年1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戊○○住處執行拘提,扣得告訴人己○○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106年11月3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德芳南路拘提丁○○,並扣得手機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廈門街拘提乙○○,在其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供聯繫車手使用之工作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6年12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之1拘提壬○○;於107年1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拘提丑○○,並扣得被害人丙○○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1張而查獲。

五、案經庚○○、子○○○、辛○○○、寅○○、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丑○○、壬○○、乙○○、丁○○、戊○○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是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丑○○、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7、8部分,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確定,本院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及與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部分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丑○○、戊○○、許○承、莊家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丑○○、戊○○及共犯許○承、莊家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其經具結部分,於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未經具結部分,渠等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具結,仍為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參以丑○○、戊○○、許○承、莊家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丑○○、許○承、戊○○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予其他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於刑事程序上防禦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充分保障,另莊家誠部分,被告乙○○及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莊家誠後,業已捨棄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原審卷第408頁),復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應賦予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至丑○○、戊○○、許○承、莊家誠於警詢時之陳述,未經引用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丑○○、壬○○、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58至362、473至479頁、本院卷二第156至160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7年12月26日審理時(本院卷一第358至361、473至478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審理時(本院卷二第156至160頁),均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丁○○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丑○○、壬○○、乙○○、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壬○○如附表編號4、5所示、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被告戊○○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壬○○、乙○○、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912號偵查卷宗【下稱3912偵卷】第67至69、100至101、102至104、10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812號偵查卷宗【下稱4812他卷】第29至3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0號偵查卷宗【下稱790偵卷】第71至72、140至142、148、1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宗【下稱1444偵卷】第5至8、9至11、98至100、101至102、10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4號偵查卷宗【下稱2984偵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37號偵查卷宗【下稱27537偵卷】第52至55、96至9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偵查卷宗【下稱31少連偵卷】第288至28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458號偵查卷宗【下稱25458偵卷】第38至40、62至64頁、原審卷第202頁反面至212頁、299頁反面至303頁、379頁、本院卷第357、472、485頁),核與同案共犯林○澤、莊家誠、劉○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同案共犯許○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31少連偵卷第61至66、67至70、288、297至298頁、1444偵卷第121至123、124至125、126至128、129、130至132、133頁、25458偵卷第66至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805號偵查卷宗【下稱24805偵卷】第14至15、16、37至38、105至106、111至112頁、790偵卷第15至16、17至18、118至119頁、原審卷第399至40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子○○○、辛○○○、寅○○、甲○○、己○○、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1444偵卷第167至168、171至172、175頁、24805偵卷第20至22頁、2984偵卷第41至42頁、790偵卷第51至53頁、31少連偵卷第155至163頁)。此外,復有温○富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庚○○合作金庫、臺灣銀行、臺中市霧峰區農會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件、被告戊○○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子○○○中華郵政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件、莊家誠向告訴人辛○○○收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劉○慶、黃○裕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寅○○匯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莊家誠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丁○○搭載被告丑○○向許○承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丙○○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件在卷足稽(1444偵卷第61、106、180至181、182、183至184頁、24805偵卷第23至25頁、31少連偵卷第111、135、171、301頁、790偵卷第58至60頁),及告訴人己○○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被害人丙○○之郵局金融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以上俱徵被告丑○○、壬○○、乙○○、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丑○○、壬○○、乙○○、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壬○○、乙○○、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被告丑○○辯稱:伊與其他被告間僅係犯罪行為分工,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定義,亦無任何洗錢行為云云。被告壬○○辯稱:伊僅負責收錢交予林○澤,再由林○澤轉交丑○○,客觀上並非洗錢行為,本件領款車手係隨機指派,伊不清楚機房及其他人員之分工細節,實未參與犯罪組織,甚於完成附表編號5之取款行為後,主動脫離詐欺集團,自與參與犯罪組織之持續性有別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歷次合作之車手及對象均不相同,丑○○亦未將工作全數分配予伊,顯係個案犯罪之合作關係,而非有層級化之結構,或具內部管理規則之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亦有不符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認識許○承、温○富、乙○○,僅負責替許○承領錢,並領取5000元報酬,故伊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亦未洗錢云云。

⒉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2條之修正理由即揭示:「一、依照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2條,所稱『有組織犯罪集團』(Organized criminal group),係由3人或多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為實施一項或多項嚴重犯罪或依本公約所定之犯罪,以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所稱『嚴重犯罪』,指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至於『有組織結構之集團』,指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集團,但不必要求確定成員職責,也不必要求成員之連續性或完善之組織結構。另公約第34條第2項,要求締約國應將公約第5條所定之犯罪,予以罪刑化,爰配合該公約國內法化,檢討犯罪組織之定義。二、修正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如下:㈠原『內部管理結構』,其意義與範圍未臻明確,致實務認定及適用迭生爭議,亦與公約第2條有關『有組織結構之集團』規定不符。就犯罪組織之性質,原規定以具常習性為要件,易使人誤解犯罪組織須有犯罪之習慣始能成立。再者,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並與上開公約以實施嚴重犯罪之規定及犯罪組織而直接或間接獲得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犯罪之牟利性要求不符,爰參酌公約之規定,修正犯罪組織之定義。

㈡犯罪組織具有眾暴寡、強凌弱之特性,常對民眾施以暴力脅迫等犯罪行為,危害社會甚大,故仍有維持原脅迫性、暴力性之必要,而酌作文字修正。㈢參照公約有組織犯罪集團之定義,以構成最重本刑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行為為要件,並不以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為限,且參酌我國現行法制並無最重本刑為4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規定,故為配合我國法制及公約,並避免本條例之適用範圍過廣,爰定明限於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即不包括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始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

三、依照公約實施立法指南說明,有組織結構之集團,包括有層級(hierarchical)組織、組織結構完善(elaborate)或成員職責並未正式確定無層級結構情形,亦即不以有結構(structure)、持續(continuous)成員資格(membership)及成員有明確角色或分工等正式(formal)組織類型為限,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為避免對於有結構性組織見解不一,爰增訂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足見當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法意旨已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的詐欺集團列為該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⒊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⑴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⑵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⑶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⑷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2007 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 條第3 項等規定,修正第1 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 款。」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之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被告丑○○部分:

①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02至203、3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否認有洗錢之行為,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丑○○自106年8月起加入詐欺集團後,確有招募被告壬○○、林○澤及被告乙○○先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工作,且於詐騙集團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告戊○○、林○澤、許○承等車手前往收取或提領詐騙款項,附表編號4部分,並提供人頭帳戶收款,再居中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上交張宗豪、黃凱濱,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以獲取詐騙所得款項總金額16%之報酬後,再將所獲報酬中之10%支付予車手頭即被告壬○○、乙○○等人之事實,迭據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伊為詐欺集團中間幹部,負責跟底下車手頭或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張宗豪等人,壬○○、林○澤及乙○○皆係介紹進入等語(3912偵卷第10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6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角色係與車手約時間碰面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給張宗豪,伊個人報酬為詐騙款項3%;壬○○、乙○○會自伊處取走詐騙款項之10%,至於要如何分配給下面車手,由壬○○、乙○○自己決定等語(3912偵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壬○○、林○澤及乙○○皆係伊邀請共同擔任車手頭,伊取得詐騙款項會扣下總金額16%之報酬,其中10%支付予車手頭,他們再跟車手分,餘6%由伊自己決定如何與司機丁○○分配;張宗豪算是伊與機房的中間人,如果有拿到贓款,伊會將錢收回轉交給張宗豪等語綦詳(原審卷第80至82、386頁)。

②復據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詐騙集團內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底下車手詐騙所得之款項,再交予同為車手頭之林○澤轉交丑○○,丑○○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幹部,負責整個集團運作及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宜;車手頭之報酬為詐騙款項之10%,由丑○○自詐騙款項內抽10%予林○澤,由林○澤與伊均分等語(790偵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收完錢後交給林○澤,林○澤再轉交丑○○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11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丑○○係詐欺集團上級幹部,負責招募、支出車手及車手頭之開銷,伊擔任車手頭之報酬為詐騙所得款項10%,丑○○會將詐騙所得交給綽號CK之男子(即張宗豪)等語(27537偵卷第8頁正、反面、68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9月加入詐欺集團,從106年10月開始擔任車手頭,主要工作是向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提款之車手收取現金後,再轉交給上手丑○○,有時車手也會直接交給丑○○,丑○○再上交給張宗豪,但伊皆可抽取詐騙金額10%,再將3%分給下線車手,此為丑○○規定之分配比例等語(27537偵卷第52頁反面、96頁反面至9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丑○○命伊遞補壬○○車手頭之位置,車手們領完錢後,丑○○會指定地點聯絡伊去跟車手收取,伊依丑○○指示抽取一定金額,從中把該給車手之部分交給車手等語(原審卷第214、301頁)。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乙○○介紹伊進詐欺集團,伊與綽號哥哥(即被告丑○○)之男子第一次見面係106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街○段00○0號八方雲集,伊將得手之詐騙款項14萬元交予丑○○等語(25458偵卷第7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10月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角色,僅於106年10月26日成功一次,該次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及存摺,在臺中龍井郵局領14萬元後,便前往臺中與臺中單位負責人丑○○見面,將錢交給丑○○,丑○○當場給伊5000元報酬等語(25458偵卷第40、62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6年10月26日領完錢後,伊去臺中八方雲集將錢交給丑○○,丑○○除當場給伊5000元報酬外,另外給伊2000元車資等語(原審卷第205、209頁)。共犯林○澤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2月底因玩線上遊戲認識丑○○,丑○○表示他在做詐騙,要伊加入當車手頭;丑○○係該詐欺集團幹部,負責整個集團運作、收取詐騙款項等事宜,伊擔任車手頭,負責跟底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扣除車手與伊、乙○○、壬○○之報酬,其餘全部交給集團幹部丑○○等語(31少連偵卷第63、65頁)。共犯許○承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温○富於106年9月24日經由乙○○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負責把車手提領或被害人面交之款項交給丑○○等語(1444偵卷第127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找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般而言,伊等車手取得之詐騙款項均交給丑○○,丑○○再支付報酬等語(25458偵卷第66頁正反面、31少連偵卷第28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關於詐騙行動,丑○○均係以易信告訴伊要如何做,伊按指示行事後,再與丑○○聯繫等語(原審卷第400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丁○○搭載被告丑○○向許○承收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稽(1444偵卷第61頁),自堪認定。

③由以上被告丑○○與同案被告、共犯等人之供述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丑○○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丑○○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招募車手頭,且指示車手前往收取或提領詐騙款項,居中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上交張宗豪、黃凱濱,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又其將車手領得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提供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足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丑○○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壬○○部分:

①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好友「馬哥」林○澤認識丑○○,林○澤為詐欺集團車手頭,林○澤要伊去找車手,伊知道乙○○交友複雜,遂請乙○○幫忙找提款車手,但主要還是由林○澤與車手聯繫;劉○慶、黃○裕、莊家誠等車手伊均見過,林○澤二次跟劉○慶、黃○裕、莊家誠等車手收款時,伊都在林○澤旁邊等語(790偵卷第71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當初林○澤要伊負責找車手,伊因認乙○○交友比較廣泛,便詢問乙○○可否找人來當車手,伊若成功招募車手,可獲取該車手取得詐騙款項1%之報酬,伊因招募車手獲得之報酬不到5萬元等語(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331號刑事卷宗第9頁反面至10頁),於警詢時供稱:伊在詐騙集團內係擔任車手頭,負責收取底下車手詐騙所得之款項,再交予同為車手頭之林○澤;車手頭之報酬為詐騙款項之10%,由丑○○自詐騙款項內抽10%予林○澤,林○澤再與伊均分酬;乙○○負責幫伊招募車手,並曾交付二次詐騙款項,一次在臺北市○○區○○街00000號附近,一次在臺中市中華路與篤行路口附近公園停車場內,伊收取後便轉交林○澤;另丑○○於106年8月中旬提供1枝三星廠牌、型號GALAXYJ2、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予林○澤,由林○澤交給伊,作為聯繫伊底下車手至何處提款或至何處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機,之後伊就把該手機交予乙○○作為招募車手使用等語(790偵卷第140頁反面至142頁)。

②參以被告丑○○於警詢時供稱:林○澤、壬○○先前透過線上遊戲詢問賺錢管道,伊即介紹渠二人加入伊所屬之詐欺集團,壬○○係伊集團內之車手頭,負責向底下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其與林○澤擔任車手頭之酬勞為詐騙款項之10%,伊均係以工作機內建之通訊軟體FACETIME打電話予乙○○、壬○○聯繫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宜等語(3912偵卷第102頁反面至10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壬○○先加入詐欺集團,之後才找來乙○○,乙○○再找下面負責與被害人接觸的車手如戊○○等人,壬○○找了乙○○後就擔任伊與下游車手中間的聯繫角色,後來因為壬○○將一筆詐騙款項15萬元弄丟,與伊鬧翻,便離開詐欺集團,由乙○○接替壬○○位置,接手壬○○之工作內容等語(3912偵卷第67頁反面)。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壬○○係伊國小同學,於106年9月間找伊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伊只有介紹車手加入,日薪約1000到2000元,後來因為壬○○將詐騙款項捲走,伊才自106年10月初取代壬○○擔任車手頭;伊下面車手實際向被害人取得款項或提到款後會交給伊,伊再轉交丑○○等語(27537偵卷第52頁反面、96頁反面),於原審延押訊問時供稱:是壬○○找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原審107年度偵聲字第16號刑事卷宗第9頁反面)。共犯莊家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一開始加入詐欺集團如果有收到詐欺款項,均交予「馬哥」林○澤、「虎哥」壬○○,直到9月18日始改由乙○○收錢,伊交錢予壬○○時,「馬哥」或「西門」都會在場;在桃園及臺南地區詐騙被害人並非乙○○指使,而係由易信通訊軟體內之總部指揮,桃園那次所收款項係交給乙○○,臺南那次則交予壬○○;一開始伊係將錢交予壬○○,但壬○○爆發黑吃黑後,伊即未再見過壬○○,而由乙○○代替壬○○等語(24805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105頁反面)。

③由以上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共犯之供述相互勾稽,堪認被告壬○○除邀約乙○○加入詐欺集團,委由乙○○利用人脈招募車手外,並與林○澤共同擔任車手頭,向基層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丑○○,從中獲取5%及所招募車手取得詐騙款項1%之報酬,直至發生隱匿贓款事件後始退出詐欺集團,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又其將車手領得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屬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部分,並足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④至被告壬○○雖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然前開案件與本案之共犯、約定報酬比例、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31至135頁),且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供稱:「阿源」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關係等語(原審卷第467頁),顯見被告壬○○前案經判決部分,與其本件參與之犯罪組織無涉,附此敘明。

⑶被告乙○○部分:

①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00頁、379頁),核與被告丑○○、壬○○、戊○○及共犯許○承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共犯林○澤、劉○慶、溫○富及莊家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3912偵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109頁、790偵卷第15頁反面、17頁反面至18頁、71、118、140頁反面至142頁、1444偵卷第99至100、101頁反面至102頁、103、150頁反面至151頁、154、155頁、25458偵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62頁反面至64頁、66至67、69至70頁、31少連偵卷第63至65、69、288至289頁、24805偵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105頁反面、原審卷第80至81、205、207、211、389、400至406頁),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洗錢行為,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乙○○加入詐欺集團後,確有招募劉○慶、黃○裕、許○承、吳○仁、陳○泓、莊家誠及被告戊○○等人擔任取款車手,居中交付工作機予下游車手,且於詐欺犯罪得手後,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被告丑○○,以獲取詐騙贓款10%之報酬,及車手介紹費共約2萬元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一開始是當介紹人,招募車手給壬○○,壬○○每次得手詐騙款項會給伊2000元,後來伊要求提高介紹費為詐騙款項之1%,伊找了許○承進入詐欺集團,許○承再找温○富及戊○○加入,渠二人均自10月初開始工作,伊介紹之車手每次得手,伊便可獲取詐騙總數之1%,車手則可獲取總數之4%;伊擔任車手頭後,可獲取詐騙款項10%,其中包含車手温○富、許○承、戊○○之報酬,許○承分4%(3%為車手酬勞,1%為介紹費),其他車手分3%,伊實際獲取詐騙款項之3%;除温○富、許○承、戊○○外,伊還有吸收吳○仁、陳○泓及其他人給壬○○作為詐騙集團車手;丑○○底下有2組車手團,1團由綽號「老鼠」之陳冠廷及綽號「蛋蛋」之男子擔任車手頭,另一組則由林○澤及壬○○擔任車手頭,伊原本是壬○○這組車手團的介紹人,陸續介紹陳○泓、吳○仁、陳彥瑋、莊家誠、劉○慶等人當壬○○底下之車手,之後因為林○澤與壬○○私藏詐騙款項遭丑○○發現而離開詐欺集團,伊便接替擔任車手頭,並招募許○承進來當車手,之後許○承又招募温○富及戊○○進來一起當車手;另伊曾於106年11月6日各交付1張SIM卡予許○承、戊○○,作為詐騙犯罪之聯絡工具,該2張SIM卡皆係丑○○在伊106年10月28日出國前交給伊等語(27537偵卷第4至6、8、68頁反面至7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因國小同學壬○○邀約,於106年9月加入丑○○為首之詐欺集團,一開始僅單純擔任介紹車手工作,報酬約1000到2000元,後來是因為壬○○將詐騙款項捲走,伊才自106年10月初取代壬○○擔任車手頭,主要工作是向實際領款及與被害人接觸之車手收取詐騙之現金,再轉交上手丑○○;伊下面的車手有莊家誠、許○承、温○富、戊○○及陳燕瑋,陳燕瑋也是伊介紹予壬○○等語(27537偵卷第52頁反面、96頁反面)。矧諸被告乙○○歷次供述,就招募其他車手之經過及時間等細節均能詳實陳述,且劉○慶、莊家誠、被告戊○○等人均係經由被告乙○○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一節,亦據共犯劉○慶於警詢時、莊家誠及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790偵卷第15頁反面、24805偵卷第15、37頁反面、25458偵卷第64頁),自堪認定。

③又被告乙○○擔任車手頭期間,可分取詐騙款項10%之報酬(含下游車手報酬及費用),並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過程中與車手聯繫,掌握全程狀況,迨於106年11月5日自泰國返國後,仍與車手許○承、戊○○等人聯繫會面,交付日後續行詐騙犯罪使用之工作手機SIM卡,亦據共案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乙○○本來是壬○○介紹進來,在壬○○下面當車手,後來伊與壬○○鬧翻,乙○○便接手擔任車手頭角色,伊對口為乙○○及壬○○,其二人獲取詐騙款項之10%,至於如何分配予下面車手由乙○○及壬○○自己決定等語(3912偵卷第67頁反面、6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如果要聯絡許○承,原則上會先找乙○○,但若乙○○早上要上課無法接電話,伊便會直接與許○承聯絡,伊與乙○○均以FACETIME及易信聯絡等語(原審卷第389頁)。證人即共犯許○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乙○○為朋友關係,乙○○找伊加入詐欺集團,伊擔任車手成功取款兩次,第一次是106年10月底在板橋,第二次是106年11月2日詐騙被害人己○○該次,當時被害人己○○交付之提款卡還在伊身上,乙○○以易信指示伊與温○富一過11月3日0時,就要持該張卡片去提款,後來伊將該提款卡交付戊○○時,卡片已被掛失,所以沒有提領成功;無論伊等車手收取之款項是否透過乙○○交付丑○○,乙○○皆可以抽成;乙○○曾於106年11月6日交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其中1張給伊,另1張本來要給戊○○,後來又說要給温○富,乙○○說SIM卡是丑○○提供的,方便機房與伊等車手聯繫;一般而言機房皆係聯絡温○富,伊再與温○富一起去向被害人收錢,收錢之後會交予乙○○,乙○○再交予丑○○等語(25458偵卷第66至67頁、31少連偵卷第288頁)。被告戊○○於

擔任車手,乙○○將「哥哥」之聯絡資料傳給伊,伊前往臺中後,即以通訊軟體易信聯絡「哥哥」(易信暱稱「青草茶」),伊擔任車手僅成功取款一次等語(25458偵卷第39至40頁)。共犯莊家誠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6年9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路120巷口向辛○○○收取28萬元得手後,即在伊住處附近之麥當勞2樓廁所交予乙○○;一開始「馬哥」在乙○○上頭,乙○○在伊上頭,後來因為內鬨就變成乙○○最大;伊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款項,得手5至6次,伊搭高鐵前往指定地點取款時,交通費用最常向乙○○索取,一開始李於昇會先給2000元至3000元車錢,後來變成取款後才給車錢;乙○○之前在詐騙集團僅比伊大一階,但現在是頭頭,負責指揮車手等語(24805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共犯許○承與被告乙○○於106年11月5日晚間對話之錄音譯文附卷足資佐證(25458偵卷第33頁)。

④復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1被害人庚○○遭詐騙部分,當時是温○富下臺中向被害人收錢,丑○○要伊掌握取款全程,故温○富與被害人接觸時,伊有以易信詢問温○富狀況,再回報給丑○○,該次伊可收取詐騙金額10%,再從中給温○富3%等語(27537偵卷第52頁反面)。證人即共犯温○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伊透過許○承認識乙○○後,經乙○○介紹與許○承一起在106年9月底加入詐騙集團,伊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車手工作,許○承則是水車,亦即監控手的角色,即便行動時未與乙○○碰到面,乙○○都會持續以易信關心進度;據伊所知,無論收到的款項是否透過乙○○交付上手,乙○○均可抽取詐騙款項約15%;有關詐騙過程相關聯繫大多是透過易信,但乙○○及丑○○在每次犯案後都會叫伊刪掉聯絡訊息等語(25458偵卷第69至70頁)。再就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6年10月26日被害人子○○○遭詐騙一案係戊○○在臺中所為,丑○○有要求伊與許○承在整個過程中掌握戊○○狀況,伊同樣有拿到詐騙金額之10%等語(27537偵卷第52頁反面)。就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6年9月18日被害人辛○○○遭詐騙該次係莊家誠去向被害人收錢,此部分伊獲得詐騙金額之10%,並自其中取出3%予莊家誠作為報酬等語(27537卷偵第53頁)。稽之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另供稱:温○富或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伊皆可獲得詐騙金額之10%,此為丑○○規定之分配比例,因伊招募許○承加入詐欺集團,許○承又找温○富、戊○○加入,所以温○富、戊○○也算伊下線,即便温○富、戊○○收取之詐騙款項未經伊上交,伊仍可獲得10%之報酬(27537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勾稽以上,被告乙○○確有招募許○承加入詐騙集團,復經許○承轉介温○富、被告戊○○一同擔任車手,而於詐欺犯罪得手後,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上手被告丑○○,自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又其將車手領得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甚明確。被告乙○○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戊○○部分:

①被告戊○○就其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被害人接觸、收取帳戶資料、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再交予上手丑○○之經過,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10月中旬經乙○○遊說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接觸取款及領款之車手,伊等均將得手詐騙款項交付綽號「哥哥」之男子,伊可獲得詐騙款項3%之報酬等語(25458偵卷第7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6年10月間伊高中同學乙○○問伊要不要加入詐騙集團,伊一開始拒絕,因為當時伊有工作,後來中秋節烤肉時,乙○○再次詢問,伊與許○澤就答應,於106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只成功過1次,伊在臺中龍井郵局領了14萬元,在八方雲集交給綽號「哥哥」之人等語(25458偵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一開始邀伊加入詐欺集團,伊因為當時還在烤肉店工作沒有答應,之後許○承、温○富一直跟伊說集團很缺人,所以伊才於106年10月中旬加入該集團,乙○○向伊與許○承說明詐欺過程及所獲利潤等等,一開始伊仍正常工作,僅利用休假抽出時間至臺中待命,過程中只成功取得詐騙款項一次,該次伊於106年10月26日領完錢後係將錢交給綽號「青草茶」之丑○○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05、475頁),核與共犯許○承於警詢時供稱:伊與温○富係106年09月24日經由被告乙○○介紹進入詐騙集團,被告戊○○晚渠等兩個禮拜,大約106年10月8日,亦係經由乙○○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戊○○得手之詐騙款項係交予集團幹部綽號「哥哥」之人等情節相符(1444偵卷第127頁反面、130頁反面),應堪信實。

②又除附表編號2部分外,温○富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己○○之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戊○○於106年11月3日凌晨時分自温○富處取得該帳戶提款卡,即依指示欲繼續提領其帳戶內存款未果,而於同年月8日為警拘提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之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之事實,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6年11月2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與温○富及許○承碰面,當時渠等稱稍早所詐騙之被害人會在當(2)日將款項匯入帳戶,問伊要不要也賺一筆,温○富並將被害人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簿交給伊,要伊於翌日(3日)過0時後,持被害人之提款卡至ATM領款,伊遂於106年11月03日1時許持該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龍江郵局提款,但當時該卡片業經掛失,無法提領,伊便將明細表印出來拍照,以通訊軟體易信回傳予車手頭等語(25458偵卷第6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角色,俗稱PK(即車手),伊與温○富、許○承角色皆同,11月2日早上温○富、許○承有說要出任務,伊知道是要去進行詐騙面交,温○富在11月2日與伊碰面時表示渠等當日有詐騙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見伊最近均未接到詐騙集團工作,問伊要不要賺取提款之報酬即提款金額3%,並稱當日提款額度已滿,須過3號凌晨始可再行提領,伊同意後,於11月3日凌晨1時許,持温○富交付之被害人提款卡前往中山區龍江路335號郵局ATM提款,伊插入提款卡並輸入被害人密碼後,機器顯示被害人之提款卡已報失,所以無法提款,伊遂將單子列印回去交予許○承,許○承便將列印出來之單子拍照後以易信通訊軟體傳給乙○○,向乙○○回報等語明確(25458偵卷第38頁反面)。

③再者,被告戊○○於106年11月5日猶收受乙○○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做為日後續予從事詐欺犯罪聯繫使用,亦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卡號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作為與詐騙集團、乙○○及綽號「哥哥」之人聯繫要到何處向被害人取款,或收取被害人提款卡去何處提款使用等語(25458卷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106年11月5日晚間11時許,有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附近烤肉店與乙○○、温○富及許○承碰面,乙○○當場交予伊及許○承一人一張詐騙工作時要用的SIM卡,乙○○表示如此比較安全,伊拿到的是0000000000號那張;卷附的譯文是許○承錄得11月5日晚上伊等拿上開2張卡片時之對話內容,伊等一開始係討論被害人己○○之存摺要否交予乙○○,後來又談到乙○○要許○承再去找新車手及當介紹人可以抽取之金額,其中伊所稱「02正常」,表示臺北詐騙可以繼續,但聽說綽號「哥哥」之人在臺中被抓,所以「04」代表臺中,即指臺中不能再做等語綦詳(25458偵卷第39頁),並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④綜上諸節,俱徵被告戊○○除於106年10月26日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迄至106年11月8日拘提到案前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而與集團成員保持聯繫,共同討論詐欺集團工作內容,並收受乙○○所交付之工作手機門號SIM卡,作為日後繼續實施詐騙犯罪之聯絡工具,其有持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亦堪認定。俱徵被告戊○○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再轉交上手丑○○,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⒌綜核以上各情,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機房人員撥打電話僭稱公務員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取款、監視掌控取款流程、最後運贓分贓、餘款交付上游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組織者,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所參與者均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被告丑○○、壬○○、乙○○、戊○○自106年8月起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時間迄至為警查獲前(被告戊○○、乙○○分別於106年11月8日、106年11月30日經警拘提到案),或退出組織時(壬○○於106年9月16日),且實際參與之個案均不只一次,顯見被告丑○○、壬○○、乙○○、戊○○自參與組織日起,已持續與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而持續相當時間,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臨時隨意組成,犯後立即解散。是以,被告丑○○、戊○○、乙○○、壬○○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觀諸被告等涉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間分工、報酬計算或遂行詐欺犯行獲利等節,雖非每日均以犯罪為業不間斷,仍無礙於「持續存在組織」此一要件成立,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丑○○、壬○○、乙○○、戊○○及辯護人仍以渠等行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左,執為抗辯,洵屬無據。

㈢被告丁○○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丑○○係因伊參與警方拘捕行動,心生怨恨,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入伊於罪;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縱然知悉丑○○、乙○○係詐欺集團成員,然伊工作內容本即受客人指示從事搭載、跑腿等工作,所收取對價均為車資,非得因此遽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丁○○基於幫助被告丑○○犯罪之故意,依被告丑○○指示,載送被告丑○○前往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或將贓款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幫助遂行加重詐欺犯罪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訊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27536偵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76頁、原審106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刑事卷宗第24頁、原審卷第209頁)。

⑵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丁○○於警詢之初即供稱:伊於106年5月間透過Uber微信叫車群組認識綽號「小亦」、「冬瓜茶」之丑○○,從106年8月初開始,丑○○平均一星期叫伊車2至3次,車資係下載手機APP軟體跳表計算,若為長途載送會先講好價錢,臺北一趟來回均以6000元計算;伊知道丑○○為詐騙集團成員,平常從事詐騙行為,乙○○為丑○○下屬,伊見過五次左右,其中3次在臺北,時間約在106年9、10月間,一次是9月間在臺中市○○路000號之機車行1樓,臺北見面那三次,伊有親眼看到乙○○提著裝有現金之超商宅急便提袋交予丑○○;丑○○於106年10月19日叫伊車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5度C載一個人,該人在車上交錢予丑○○,當次車資為1000元;丑○○曾在車上拿1萬多元予温○富;106年9月底、10月初左右,丑○○要伊自己開車北上至臺北市○○區○○街00000號烤肉店找乙○○拿一個包裹,再將包裹送往臺中市○○路○段00號東京市社區交予丑○○;伊曾載丑○○去臺中市○○街○段00○0號八方雲集,丑○○要伊把車停遠一點,丑○○一人下車後不久便上車,當次車資為300元;106年11月初,伊曾載丑○○至臺北市一間麥當勞找人,許○承有上車交付款項予丑○○,丑○○當面清點款項數額後便在車上將車資6000元給伊,當時丑○○要伊繞一下後即在麥當勞附近讓許○承下車等語(27536偵卷第4至6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6年10月19日當天,丑○○使用微信要伊到興大路440號機車行載其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到85度C後有一個人拿一個裝著錢之紙袋上車交給丑○○,丑○○在車上算完錢後當場抽了1萬多元給該名男子,之後伊等便到餐廳用餐,用餐完伊將丑○○與該名男子送到臺中市中華路優勝美地旅館,放該男子下車後,再載丑○○回興大路之機車行;106年10月26日,丑○○同樣以微信叫伊到興大路之機車行載其至大慶街二段30之1號八方雲集,要伊停離八方雲集遠一點等候,丑○○下車後約10分鐘折返,帶著原本的黑色包包上車,伊便將丑○○載回興大路,該次丑○○給伊車資300多元;106年11月02日下午1、2時許,丑○○用微信私訊要伊載其上臺北,丑○○在臺北市吉林路下車走進一家麥當勞,約10分鐘後,丑○○帶了一名男子出來,身上多了一個裝錢的包包,該名男子上車後,丑○○要伊在附近繞,丑○○利用伊繞行時間在車上算錢,算完錢後丑○○給了該男子一筆錢,就叫伊放該男子下車,同時自其包包裡抽6000元現金給伊;印象中伊跟乙○○見過五次面,有一次係9月或10月丑○○要伊上臺北跟乙○○拿東西,另一次在興大路機車行,丑○○要伊買東西過去給渠等吃,還有一次係在釣蝦場釣蝦;伊載丑○○上臺北找乙○○,有一次乙○○交了一個裡面裝錢之包裹給丑○○,有一次是一起去吃飯,另外有一次丑○○上臺北跟乙○○拿裝錢的包裹,伊現場有點約13萬多;伊知悉丑○○與乙○○在從事詐騙集團車手的工作,丑○○有跟伊說,還說乙○○為其下手,伊承認有幫助詐欺等語綦詳(27536偵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

⑶參以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與丁○○係在微信UBER叫車聊天室認識,丁○○係UBER司機,一開始只是一般叫車跑腿,後來丁○○見伊叫車頻繁便問伊在做什麼,得知伊從事詐騙之後表示也想加入,所以伊於106年8月加入詐騙集團後,幾乎每一次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都是丁○○載送等語(3912偵卷第6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6年6、7月間在微信UBER群組認識丁○○,伊當時很常叫車,請丁○○跑腿送吃的,每趟都給小費1000元,不用找零,丁○○就問伊在作何事,表示UBER沒賺什麼錢,想賺錢,問伊有無其可做的,認識後約1個月,伊有跟丁○○說伊在作詐欺,丁○○亦知悉伊被通緝,丁○○便問伊有無工作可以安排給他;丁○○的工作就是載伊收錢,有一次丁○○要上臺北載一個朋友到臺中,就順便幫伊跟乙○○收錢,再將錢交給伊,該次是收詐騙之贓款,多少錢伊忘了;給丁○○的車資為臺中、臺北來回6000元,不跳表,臺中則依跳表計算;附表編號1部分,丁○○知道伊去85度C做何事,因當時詐騙集團成員跟伊說車手已拿到錢,要伊盡快跟車手聯繫,伊就跟丁○○說有一筆錢要收,請丁○○快來載伊,當時丁○○載伊至85度C,車手將贓款給伊時,伊有當面清點並直接將薪水發給車手;附表編號2部分,丁○○知悉伊到八方雲集做何事,因贓款在車手手上不安全,伊都請丁○○趕快載伊去收錢,該次係請丁○○停在八方雲集沒有監視器處;附表編號6部分,丁○○載伊到臺北市麥當勞,知悉做何事,乙○○當時人在泰國,無法幫伊跟車手收該筆贓款,伊便請丁○○趕快載伊上臺北,伊有跟丁○○說要收錢,丁○○知道要收什麼錢,當時伊一個人進麥當勞2樓找許○承,在廁所把贓款收進包包,並請許○承跟伊上車,上車之後伊便將薪水給許○承等語(原審卷第381至386頁)。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名駕駛鐵灰LEXUS轎車的男子是「小茶」的司機,每次戴送「小茶」來臺北時,「小茶」都會給該男子6000元酬勞,106年10月初,該男子曾獨自開車來臺北市○○街00000號燒烤店向伊收詐騙所得13萬元,該筆詐騙款項應該是許○承交給伊的等語(27537偵卷第8頁反面至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丁○○開一台凌志汽車載丑○○來跟伊收取詐騙款項,有一次是丁○○自己開車來跟伊收;每次丑○○出門都是由丁○○載送,丑○○來臺北跟伊收取詐騙金額也是丁○○載送,丁○○在臺中的車資伊不知道,但每次上臺北丑○○會給丁○○6000元,丁○○知道丑○○是做詐騙的,其二人很要好,丑○○會跟丁○○講詐騙的事,每次伊交詐騙款項給丑○○,丑○○便會自收到的詐騙金額中拿錢給丁○○等語(27537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96頁反面),互核殊無二致。

⑷再者,證人温○富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附表編號1詐欺案件之車手,依公司指示自某機車車廂拿取1只內有被害人物品的牛皮紙袋後,去了3家銀行提領共32.5萬元,之後詐欺集團幹部「哥哥」丑○○以手機軟體易信聯絡,約在85度C見面,當天「哥哥」請司機開著銀色LEXUS轎車(車號:000-0000)到85度C,伊上車將得手詐騙款項交給「哥哥」,後來伊等一車三人到一家薑母鴨店,「哥哥」獨自下車將當天款項交出去;從開車男子與「哥哥」聊天方式來看,應該是熟識的朋友等語(1444偵卷第151頁反面、153頁)。證人許○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係附表編號6詐欺案件之車手,106年11月2日詐騙被害人己○○60萬後,伊在一間麥當勞的廁所裡,把裝有60萬元的袋子交予「哥哥」,後來伊有跟「哥哥」一起搭乘一台凌志轎車,車牌號碼000-0000,司機即丁○○,車子繞到花博公園後,「哥哥」在車上把伊與温○富之報酬交給伊等語(25458偵卷第66頁)。

⑸由以上被告丁○○、丑○○、乙○○及證人之陳述相互勾稽,堪認被告丁○○搭載被告丑○○與被告乙○○及其他車手、上手接觸,受付金錢,確實知悉被告丑○○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為增加工作機會,配合被告丑○○於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必須立即向車手取回贓款,以避免風險之需求,隨時提供交通上之助力,衡以被告丁○○與被告丑○○相識期間非短,經被告丑○○就其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據實以告,甚且為被告丑○○運送金錢,其受信賴程度並非一般,於本案參與情節,顯已超越司機、乘客間偶然之勞務承攬關係。從而,被告丁○○明知被告丑○○為詐欺集團正犯,從事詐欺取財之贓款處理事務,仍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搭載被告丑○○向車手收取款項或交付贓款予上手,製造金流之斷點,促成被告丑○○能及時、有效地收取及處理贓款,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係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予以交通上之助力,而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

⑹被告丁○○雖辯稱:同案犯嫌王佑仁係提供資金及場地予丑○○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檢察官認定王佑仁未參與詐騙集團,亦未認定有幫助詐欺,予以起訴云云。然每一被告所涉罪嫌是否達起訴門檻,本由檢察官依其職權個別獨立判斷,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被告本不得對之審理,是王佑仁是否涉有罪嫌,與被告丁○○涉案罪嫌即無以相提併論,被告丁○○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起訴標準不一,實與其自身之刑事不法責任無涉。

⑺至被告丁○○於本案獲取報酬部分,被告丑○○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除車資外,伊拿到車手交付之詐騙款項,會將其中2%到3%交給丁○○作為報酬等語(3912偵卷第68、100頁反面、102頁反面、原審卷第80至81、386頁)。惟依證人温○富前開證述情節,附表編號1部分,温○富在被告丁○○駕駛之車輛上將當日詐騙款項交付被告丑○○,經被告丑○○當場點算支付温○富酬勞及相關費用1萬6500元後,旋即轉往他處將餘款交付上手,過程中未見被告丑○○有從該次詐騙款項抽取「2%到3%」交付被告丁○○之舉(1444偵卷第151頁反面、25458偵卷第69頁反面)。而附表編號6部分,依證人許○承前開證述,其交付該次詐騙款項予被告丑○○時,被告丑○○係從中拿6000元給司機丁○○,亦無被告丑○○所述有從該次詐騙款項抽取「2%到3%」交付被告丁○○之事實(1444偵卷第129、130頁反面、25458偵卷第67頁),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丁○○是被告丑○○的司機,每次從臺中上臺北,被告丑○○會支付6000元車資,伊在車上看過被告丑○○支付被告丁○○6000元車資幾次等情一致(原審卷第393至395頁),同未見被告丁○○有依比例抽取詐騙款項之情。復衡諸被告丁○○僅駕駛車輛載送被告丑○○處理詐騙款項,所付出勞務與遭查獲之風險相對較低,卻可取得與負責調度、聯繫車手之被告丑○○相同比例之報酬,顯不合理。是被告丁○○辯稱:伊載送被告丑○○僅收取車資,並未比例朋分詐欺贓款等語,堪予採信。被告丑○○此部分證述,既與在場見聞之車手、車手頭所述不符,無從逕認被告丁○○除車資外,另有抽取贓款做為報酬之事實。

⑻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於載送被告丑○○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過程中,既未經手贓款,亦未參與詐欺行為,其酬勞係按駕車路程計付之車資,猶難認定被告丁○○主觀上有何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壬○○、乙○○、戊○○、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丑○○、壬○○、乙○○、戊○○行為時,依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其四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惟就本案而言,被告丑○○、壬○○、乙○○、戊○○參與之詐騙集團,無論依前開修正公布前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均與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嗣同條例第3條亦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三、論罪:

㈠罪名及所犯法條:

⑴核被告丑○○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2、5、6、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⑵核被告壬○○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其中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⑶核被告乙○○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其中附表編號1、2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⑷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

⑸核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丁○○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

㈡被告丑○○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被告壬○○就附表編號4、5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各次車手或車手頭及機房人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⑴被告丑○○、壬○○、乙○○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參與過程中招募其他車手頭或車手加入,其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⑵附表編號1、2、5、6、7部分,各該提款車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雖有數次提領現金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侵害之財產法益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丑○○、乙○○就附表編號1,被告丑○○、乙○○、戊○○就附表編號2,被告丑○○、壬○○就附表編號5,被告丑○○就附表編號6、7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丑○○、乙○○就附表編號3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丑○○、壬○○就附表編號4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⑷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⑸被告丑○○、壬○○、乙○○、戊○○參與之犯罪組織並非為某次特定犯罪而組成,依照前開說明,參與犯罪組織罪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入犯罪組織本身,不問參加組織活動之有無,且參與犯罪組織罪並非詐欺取財之必要方法,詐欺取財罪更非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當然結果。再者,稽之被告丑○○、壬○○、乙○○、戊○○加入詐欺集團及首次參與分工加重詐欺行為之時間可知,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與接獲具體指示並犯加重詐欺罪間仍有相當之時間差距,截然可分,易言之,被告丑○○、壬○○、乙○○、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時,該詐欺集團尚未具體指示實施任何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等對於所將要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抽象之預見,就具體詐欺時間、詐欺何被害人、詐術內容、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方式,尚無所知悉,是被告丑○○、壬○○、乙○○、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等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已非同一。況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中「參與」之著手行為,態樣眾多,與「詐欺取財」中著手需以「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之行為亦非同一,是被告丑○○、壬○○、乙○○、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嗣後所犯加重詐欺各罪間(被告丑○○七罪、被告壬○○二罪、被告乙○○三罪、被告戊○○一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壬○○、乙○○、戊○○之辯護人雖主張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然查:

①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結合,其於組成時本不可能有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施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別為二事。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而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屬不同之行為,此亦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修正理由:「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可知一般(本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審查意旨參照)。被告丑○○、壬○○、乙○○、戊○○陸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知悉日後將擔任車手、車手頭工作,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屬成立,且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除從事詐騙犯罪朋分酬勞外,並可藉由招募其他成員加入組織獲得介紹費或自該被招募者詐騙之贓款另行抽傭(所招募車手取得詐騙款項1%),而有獨立於實際實行詐騙行為之報酬(即組織成員就未參與之詐欺犯罪,仍得藉由參與犯罪組織招募其他成員,而於該組織成員取得詐騙款項時,獲配其中1%),顯見渠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具體詐欺各別被害人之詐欺取財行為,確非同一,於事實上、法律上均難評價為一行為。

②又刑法廢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後,為免對被告犯罪行為有過度或重複評價之虞,始有擴大想像競合犯之議,然被告丑○○、壬○○、乙○○、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後是否參加組織活動乃至犯罪,其間並無必然關係,參與犯罪組織在處罰參加之行為,與被告等人事後從事組織犯罪行為分屬二事,且被告丑○○、壬○○、乙○○、戊○○參加犯罪組織當時,就具體犯罪計畫尚未成形,故參與犯罪組織與事後之犯罪行為,縱予分論併罰,對被告丑○○、壬○○、乙○○、戊○○而言自無重複或過度評價之慮。辯護意旨認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尚屬無據。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

⑴被告丑○○、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審理時均自白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壬○○、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丑○○、乙○○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然其等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在組織扮演角色分工,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為附表編號1 、2 、6 所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⑶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査:

①被告壬○○、乙○○分係87年9月26日、88年1月24日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18、224頁),於本件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丑○○就附表編號1、4、5、6部分,雖與少年林○澤、許○承、劉○慶、黃○裕共同實施犯罪,然本案車手許○承、劉○慶、黃○裕等人,均係被告乙○○引介或輾轉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丑○○本不相識,難期被告丑○○瞭解各個車手之身家背景。且上開少年擔任車手工作時多與被告乙○○聯繫,由被告乙○○監控,被告丑○○至多僅於收款時與車手見面,以其目的僅在收取贓款,接觸時間短暫,被告丑○○能否正確判斷渠等年紀,亦有可疑。佐以一般詐欺集團組織龐大,為逃避查緝指認,成員彼此間多半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以代號相稱,並常更換搭配組員,實難認被告丑○○對林○澤、許○承、劉○慶、黃○裕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確有認識,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③至被告丁○○部分,其幫助犯罪之對象為成年之被告丑○○,縱於附表編號1 、6 所示犯罪過程中,因搭載被告丑○○之故,與溫○富、許○承有一面之緣,仍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少年溫○富、許○承犯罪之故意。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溫○富、許○承之年齡,自亦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壬○○於106 年8 月至9 月初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短時間內所涉詐欺案件即有二次,復為擴大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實行,委由交友廣闊之被告乙○○介紹車手,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況被告壬○○脫離詐欺集團,並非出於幡然悔悟,而係因經手詐騙款項有所短缺,與被告丑○○齟齬所致,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壬○○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②被告戊○○於106 年10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角色,旋於同年月26日涉犯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肇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破壞社會互信,其後因未獲分配工作而無酬勞可得,猶試圖持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取款,迄同年11月8日為警拘提到案,始未再犯,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被告乙○○更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車手頭,利用人脈廣為吸收詐欺車手,擴大詐欺犯罪之實行,其二人雖分別與被害人庚○○之繼承人、子○○○、辛○○○達成和解,惟所賠償金額2至3萬元較諸各被害人損害金額,實屬戔微,依其犯罪情節,難認對被告戊○○、乙○○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6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2、6部分,係載送被告丑○○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交付上手,過程中既未經手贓款,亦未參與詐欺行為,其酬勞係按駕車路程計付之車資,猶難認定被告丁○○主觀上有何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客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說明,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丁○○既僅於本件詐欺車手取得詐騙款項後,載送被告丑○○前往取款、轉交上手,對該車手係取得詐騙款項之提款過程,無從知悉,已難認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認識。又其駕車搭載被告丑○○之行為,對於各該車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無任何行為分擔或犯罪助益,自非得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名相繩。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被告丁○○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丁○○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被告丑○○、壬○○、乙○○、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被告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丑○○、壬○○、乙○○、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沒收之宣告,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丑○○、壬○○、乙○○、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擔任車手者取得詐騙款項交付上手,即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部分(附表編號4),並足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原審就被告丑○○、壬○○、乙○○、戊○○被訴洗錢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

⑵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子○○○、辛○○○及庚○○(於107年6月19日死亡)之繼承人即其配偶樊惠青達成和解,各賠償3萬元,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戶口名簿存卷為憑(原審卷第571頁、本院卷一第516、520至521頁),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諭知沒收,容有未合(詳後述)。

⑶被告丁○○於本案僅駕車載送被告丑○○前往指定地點向其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收取詐騙款項、轉交上手,對該車手冒領被害人存款一事,顯然欠缺認識,此部分亦與被告丁○○載送被告丑○○之行為無涉,原審認附表編號1、2、6部分,被告丁○○應另論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容有未合。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從而,法官量刑時,應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具有相當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6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被告丁○○前於105年7月間,雖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再為本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行為確屬可議,然被告丁○○於本案參與行為僅為載送被告丑○○前往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或於載送途中便於丑○○下車轉交贓款予上手,以獲取車資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從中朋分利益,其情節尚屬輕微,復係利用自身工作之機會從事,惡性並非重大,稽之上情,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及11月,實有過重之嫌,難認妥適。

㈡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被告丑○○以原審未予和解機會量刑過重,被告壬○○、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告乙○○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丑○○、壬○○、乙○○、戊○○、丁○○均正值青年,復自承曾受高中、職教育,被告壬○○更曾受大學教育(原審卷第476至477頁),當知自食其力、正道取財之理,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參與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利用民眾對於公權力信賴或畏懼心理為詐騙犯行,破壞政府威信,並藉由詐騙款項之層層轉交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所肇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五人之素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罪結構之分工、涉案程度、次數、所分取報酬之比例,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76 至477 頁),復念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子○○○、辛○○○及庚○○之繼承人樊惠青達成和解,被告戊○○亦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暨被告丑○○、壬○○、乙○○、戊○○均僅坦承詐欺犯行,被告丁○○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 、5、6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審酌被告丑○○、壬○○、乙○○、戊○○、丁○○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等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㈣至被告乙○○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卷第200至202頁),惟邇來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各國媒體反覆披載,嚴重影響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乙○○仍執意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以有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被害人施詐行騙,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惡性非輕,且被告擔任車手及車手頭取款之角色,足以使詐欺集團核心分子隱匿,並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難免助長該詐欺集團餘孽繼續危害社會之虞,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之必要。況被告尚另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現上訴由本院繫屬中,將來仍有遭判刑確定之可能,是被告本案所受科刑,難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無從為緩刑之宣告。六、沒收:㈠關於犯罪預備之物部分:扣案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丑○○交付被告乙○○,由被告乙○○於106 年11月5 日轉交李○承等車手,做為將來實施詐欺行為時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聯繫使用,此據被告乙○○、共犯李○承供述在卷(27537 偵卷第6 頁、31少連偵卷第288頁),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在被告乙○○處扣得之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J2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被告壬○○於106 年8 月中旬交付被告乙○○之工作手機,供實施詐欺行為時與車手聯繫之用,另在被告丁○○處扣得蘋果廠牌、型號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係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期間與被告丑○○聯繫之用,分據被告乙○○、丁○○於警詢時供述明確(27537 偵卷第70頁、27536 偵卷第4 、7 頁),均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⑴被告丑○○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取得報酬10萬5977 元(18,680+8,100+16,800 +5,397+9,300+30,000+17,700);被告壬○○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取得報酬52,248元(4,498+7,750+因招募車手獲得1%之報酬【此部分核估為4 萬元】);被告丁○○犯如附表編號1 、2 、6 所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取得報酬7,300元(1,000+300+6,000),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詐騙款項,因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難認其等就已上繳之詐欺贓款有實際支配之權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⑵被告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取得報酬6萬2800元(16,300+6,500+20,000+20,000車手介紹費),及被告戊○○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共取得報酬7500元部分(5,000報酬+2,500車資),被告乙○○既已與告訴人子○○○、辛○○○及庚○○之繼承人樊惠青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共計9萬元,被告戊○○與告訴人子○○○達成和解,賠償金額2萬元,均逾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至於在被告戊○○住處扣得己○○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在被告丑○○處扣得丙○○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分別係己○○、丙○○遭詐騙而交付之財物,此部分業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爰不另行宣告沒收。㈣其餘在丑○○處扣得之泰銖20元、新臺幣現金7403元、詹柏祐、陳品澈身分證各1 張、臺灣大哥大電信SIM 卡2 張(卡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鑰匙1 串;在乙○○住處扣得之IPHONE 6 PLUS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及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 )等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此據被告丑○○、乙○○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2至83頁、27537 偵卷第3 頁反面),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丑○○、壬○○、乙○○、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原審以被告丑○○、壬○○、乙○○、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事證明確,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丑○○前有槍砲前案,被告壬○○另有擔任車手涉案詐欺案件,均經論罪科刑,其餘被告則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被告等均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當前詐騙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衡量被告四人於詐欺集團組織之犯罪分工、涉案程度,被告丑○○犯後偵查初期否認犯罪,嗣於偵查後階段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亦坦承犯罪,被告壬○○、戊○○僅坦承詐欺之犯行,另被告戊○○遭查獲後,與許○承配合警方攔阻被害人癸○○○、黃鑽交付財物,應認有悔悟之心,及渠等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另須接受強制工作處分之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丑○○有期徒刑5月,被告壬○○有期徒刑5月、被告乙○○有期徒刑5月、被告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丑○○、壬○○、乙○○、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丑○○、壬○○、乙○○、戊○○上訴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以此部分應與前開加重詐欺罪名論以想像競合犯,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同法第3 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強制工作為義務性規定,法院對此並無裁量之權。被告丑○○、壬○○、乙○○、戊○○因參與犯罪組織,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被告丑○○、壬○○、乙○○、戊○○之辯護人仍以本案並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丑○○、壬○○、乙○○、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係於106年10月中加入詐欺集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受詐騙情形 受騙金額 遭詐騙後交付款項、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匯款之時間 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被害人金融帳戶 遭車手提領狀況 該次行為所涉及之行為人,及個人分得詐騙金額之比例 主文 1 告訴人庚○○ 丑○○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因健保卡遭人盜用,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為假扣押,使庚○○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 遭提領共32萬8000元 106年10月19日16時許 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2.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3.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4.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少年温○富於10年10月19日到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巷內庚○○住處樓下,自停放該處某機車置物箱內拿取左列存摺及提款卡後, 1.自同日17時16分起,赴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持左列合作金庫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庚○○之存款共5次(合計共15萬元)。 2.少年温○富於106年10月19日17時36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持左列臺中市霧峰區農會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庚○○之存款共5次(合計共10萬元)。 3.少年温○富於106年10月19日17時40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持左列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庚○○之存款共4次(合計共7萬8000元)。 1.少年温○富取得款項後,丑○○搭乘丁○○汽車於同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5度C前搭載温○富,在車內向温○富收取詐騙款項及清點,並交付温○富報酬及費用,餘款則在載送途中交給張宗豪。乙○○則於温○富收取左列提款卡及提款時,以通訊軟體保持密切聯繫,全程掌握温○富提領狀況。 2.丑○○6%(扣除丁○○車資1,000元後,核估犯罪所得為18,680元)、乙○○10%(扣除由丑○○轉交給少年車手温○富約3%計10,500元報酬及車資3,000元、住宿費3,000元共16,500元後,計16,3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告訴人子○○○ 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子○○○佯稱因健保卡遭人盜用,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為假扣押,使子○○○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右列帳戶。 遭提領共14萬元 106年10月26日13時許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2.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戊○○於106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自停放該址樓下某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左列存摺及提款卡,於同日13時6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郵局內,持左列中華郵政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子○○○之存款共3次(2次6萬元、1次2萬元,合計共14萬元)。 1.戊○○提領款項,乙○○則於戊○○收取左列提款卡及提款時以通信軟體全程掌握戊○○動態,得手後,丑○○搭乘丁○○汽車與戊○○相約在臺中市○○街○段00○0號八方雲集碰面取走贓款,朋分下列報酬後,再將收受餘款上交給張宗豪。 2.丑○○6%(扣除丁○○車資300元後,核估犯罪所得8,100元)、乙○○10%(扣除車手戊○○報酬5,000元及車資2,500元共7,500元後,核估其犯罪所得為6,5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告訴人辛○○○ 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陳警官」、「張檢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辛○○○佯稱因涉及詐欺犯罪,應交付現金28萬元由法院保管云云,使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110巷口,交付現金28萬元予車手莊家誠。 交付現金28萬元 106年9月18日13時許 無 車手莊家誠於106年9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120巷口,出面向辛○○○收取現金28萬元。 1.車手莊家誠收取款項後,交由乙○○收受,再由乙○○轉交丑○○,而丑○○將收受之款項再上交給張宗豪、黃凱濱。 2.丑○○6%(核估為16,800元)、乙○○10%(扣除轉交車手莊家誠3%及車資共8,000元後,核估犯罪所得為2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寅○○ 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寅○○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造成重複扣款云云,使之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蘇澳鎮住處附近便利商店,於106年8月22日21時33分起至21時50分止,匯款3次共89,955元(各29,985元、29,985元、29,985元,均不含手續費各15元)至詐騙集團使用之林冠伶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再由少年劉○慶、黃○凱持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寅○○另匯款5,985元至大眾銀行吳佩儒帳戶部分,與本件被告無涉,不在起訴範圍內) 匯款共89,955元(各29,985元、29,985元、29,985元) 106年8月22日21時33分許 無 少年劉○慶、黃○裕於106年8月2315時55分起,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全家超商嘉農門市內,持左列合作金庫之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詐騙款項89,955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元)。 1.少年劉○慶、黃○裕依壬○○、林○澤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由壬○○二人收受,再由壬○○二人轉交丑○○,丑○○再上交給張宗豪、黃凱濱。 2.丑○○6%(核估為5,397元)、壬○○及林○澤各5%(核估為4,498元)。少年車手劉○慶、黃○裕各2%至3%,約各3,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甲○○ 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165人員、檢察官,於右列時間,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甲○○佯稱因帳戶涉及刑事犯罪,須交付個人金融帳戶為假扣押,要派人拿取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3分許依指示交付右列所示帳戶予莊家誠。 遭提領共15萬5000元 106年9月5日13時31分許 1.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提款卡 3.臺南市漁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莊家誠於106年9月5日14時55分起,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醫院,持左列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甲○○之存款(各1萬8000元、10萬元、漁會帳戶2萬元、1萬7000元,合計共15萬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中國信託未扣手續費)。 1.車手莊家誠提領款項後,至臺中火車站附近小北百貨旁,交予壬○○、林○澤收受,再由壬○○、林○澤轉交丑○○後,由丑○○上交給張宗豪、黃凱濱。 2.丑○○6%(核估為犯罪所得9,300元)、壬○○及林○澤各5%(壬○○分取7,750元)、車手莊家誠約2%計3000元報酬及車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己○○ 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以電話向己○○佯稱:因健保卡遭人盜用,須交付現金45萬元及個人金融帳戶為假扣押云云,使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臺北市中正區詔安街住處前,交付現金45萬元及右列帳戶予少年温○富。 交付現金45萬元及遭提領15萬元 106年11月2日13時16分許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少年温○富於106年11月2日13時1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詔安街告訴人己○○住處,向己○○收取現金45萬元,復自同日14時28分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郵局龍江支局,持左列玉山銀行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詐騙款項15萬元。嗣乙○○指示許○承將己○○玉山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戊○○,戊○○持卡於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龍江郵局提領款項時,因卡片業遭申報掛失無法提領而未遂(戊○○此部分未據起訴),嗣於同年11月8日警方拘提到案時,戊○○始將上開己○○玉山銀行存摺及卡片交出。 1.少年温○富提領款項15萬元後,連同己○○交付之現金45萬元,全數交由少年許○承(負責在旁監控温○富並將動態回報丑○○),再由丁○○搭載丑○○赴臺北市○○○路○段00號2樓麥當勞內當面向許○承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丑○○支付下述酬勞後,再將餘款上交給張宗豪。 2.丑○○6%(扣除丁○○車資6000元,核估犯罪所得為30,000元)、車手温○富2萬元、許○承1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被害人丙○○ 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張俊義警官」、「陳永發檢察官」,在電話中向丙○○佯稱因其涉及刑事犯罪,銀行帳戶將遭監管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在屏東縣潮州鎮住處前,依指示交付右列等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姓詐騙集團車手。 遭提領29萬5000元 106年12月13日下午13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丑○○於107年1月25日8時44分起至107年1月26日8時54分止,持集團交付左列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設備接續提領丙○○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7次(金額分別為2萬、1萬、6萬、6萬、6萬、6萬、2萬5000,合計共29萬5000元)。 1.丑○○提領詐騙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姓名年詳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2.丑○○分得6%(核估為17,7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