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育停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玟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鈞棠(原名張欽維)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士修(原名林柏樺)
- 選任辯護人
- 李偉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6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014、36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林玟勝、林士修有罪部分均撤銷。
張育停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音響壹組、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鈞棠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車紀錄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士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
林玟勝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緣張鈞棠(綽號「阿欽」)發現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可開啟日產廠牌之自小客車電門,遂將此事告知林士修(綽號「阿奇」),林士修即提議告知新北市永和區之「綠寶石停車場」內有很多車可看。張鈞棠與張育停(綽號「大頭仔」)遂於民國106年11月12日凌晨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共同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犯共同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後,即由張鈞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育停,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搭載林玟勝後,於同日上午9時33分許駛入位在新北市永和區之「綠寶石停車場」與林士修會合。而林士修於同日清晨4時50分許,先將「綠寶石停車場」位置資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於張育停,嗣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即駕駛張育停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廂型車)前往「綠寶石停車場」,並停放在所欲行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旁。至上午9時33分許,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共乘Z9-8877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綠寶石停車場」,旋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由張育停、林玟勝、林士修在旁把風,張鈞棠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系爭車輛電門發動後,林士修駕駛廂型車在前,張鈞棠則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張育停、林玟勝HV-9526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育停、林玟勝緊跟在後,駛離停車場管制閘門,共同竊取系爭車輛(含車內行車紀錄器1個、音響1組、太陽眼鏡1副)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林玟勝、林士修就彼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聲明不服,就其他有罪部分均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151、163、165頁),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及被告林玟勝、林士修有罪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54至157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林士修之辯護人雖主張共同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再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是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 「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以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該等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述,其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以完足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張育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彼等具結(偵字第36014號卷第224、227頁),而共同被告張鈞棠、林玟勝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彼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此外,共同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到庭作證,保障被告林士修行使詰問權之機會,維護被告林士修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既已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辯護人此節所辯,自非可採。至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林士修有罪之證據,爰不予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㈢本院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偵字第36014號卷第23至25、167、202頁,偵字第36153號卷第18、162至16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99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被告林玟勝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6014號卷一第37至38、167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50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失竊情節相符(偵字第36014號卷第61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字第36014號卷第68、99至113頁)。且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5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國道路1段尋獲,車內音響、行車紀錄器已遭拆卸,經採驗車內遺留之吸管上跡證送驗結果,與被告張鈞棠之DNA-STR型別相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卷足憑(原審易字卷二第331至349頁)。足認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雖被告林玟勝一度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因警察與伊交換條件,要伊承認竊盜,就不會移送施用毒品案件云云。然被告林玟勝於本案查獲當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涉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34頁),已可見並無被告林玟勝所稱毒品案件未移送偵辦之情。再觀之被告林玟勝於偵訊時供稱:「張鈞棠開車載張育停來我家載我,林士修就帶我們去偷車,他們說張鈞棠有一支鑰匙麼車都能開,...張鈞棠、張育停表示林士修說他們那邊有很多車子可以試張鈞棠的鑰匙,他們就載著我去...我認罪」等語(偵字第36014號卷第219至220頁);核與其於原審供稱:「我承認犯罪,當天林士修打電話約我過去,說張鈞棠會開車來載我,到了之後,林士修說這個河堤停車場有很多車,可以牽一台去代步、兜風」等語相符,且於原審法官詢問上開陳述是否實在時,被告林玟勝更明確答稱:「我今日所述均屬實,我不是為了交保才這樣說」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102頁),足認被告林玟勝所為認罪自白,並無何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狀況,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任意性自白,因認被告林玟勝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應以其迭次所為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共同竊取系爭車輛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林士修固矢口否認參與上開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是將向張育停借用的廂型車開到綠寶石停車場,要還給張育停,不知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竊取系爭車輛云云。惟查:
㈠「綠寶石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3分許駛入該停車場,於上午9時42分許,停放在系爭車輛後方,上午9時44分許,駕駛Z9-8877號車輛之男子(按即:張鈞棠)下車走到系爭車輛車門旁,系爭車輛右方停放廂型車,至少有3人在廂型車與系爭車輛間移動,上午9時50分49秒許,其中2人分別自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上車,另1人則自廂型車駕駛座上車,上午9時51分08秒許,系爭車輛緊跟著廂型車駛離現場等情,業經原審當庭播放該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二第88至89頁)。參之被告張鈞棠於偵訊時供承:伊下手偷到系爭車輛後,是開系爭車輛載張育停與林玟勝離開等語(偵字第36153號卷第163頁);被告張育停於原審供承:伊與張鈞棠、林玟勝搭乘系爭車輛離開,林士修則是自己開廂型車回去等語(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再佐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林士修駕駛廂型車離開「綠寶石停車場」後,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58分許將廂型車駛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巷○○○○○○○00000號卷第107頁),已可見被告林士修所辯前往「綠寶石停車場」是為了將廂型車還給被告張育停之說,不足採信。
㈡再被告林士修於案發當日清晨4時52分許,即先透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綠寶石停車場」之位置訊息予被告張育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暱稱「俠盜叮咚嗨」之LINE帳號,接著於同日上午6時41分、42分許,將該停車場入口、灰色車身車輛之鑰匙鎖孔特寫、及黏貼有膠帶之鑰匙等照片傳送予張育停一情,有卷附手機翻拍照片可稽(偵字第36014號卷第127至131頁);且林士修當日曾以手機拍攝停放在廂型車旁之系爭車輛照片,此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字第36014號卷第133頁)。復參之被告張育停供稱:林士修傳送上開照片是為了要告訴彼等現場有什麼東西,是在偷車前傳送的等語以觀(原審易字卷一第108頁),足徵被告林士修於該日上午6時40分許,已先至「綠寶石停車場」尋覓可供行竊之車輛。雖辯護人辯稱,上開手機內照片是為拍攝廂型車所載位置云云,然由該照片之角度,係自後方向前拍攝廂型車與系爭車輛之車號與廠牌,且廂型車停放位置,即在系爭車輛旁邊,顯見被告林士修並非僅是提供廂型車之停車位置;而被告張鈞棠駕駛Z9-8877號車輛進入綠寶石停車場後,係將車輛停在系爭車輛與廂型車後方,更可見彼等共同以上開方式聯繫鎖定行竊對象為系爭車輛,辯護人此節所辯,並不足採。再觀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林士修於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坐上系爭車輛後,隨即將廂型車開走,系爭車輛則緊跟在後,益徵被告林士修、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以此方式,遂行彼等竊盜系爭車輛之犯行,將系爭車輛順利駛離「綠寶石停車場」甚明。
㈢雖被告林士修一再否認與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就本案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然證人即被告張育停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們去永和區綠寶石停車場,是何人報你去的?)林士修我們跟說那裡有很多車子可以牽」、「林士修帶我們過去,他說他發現一個地方停很多我們需要的車子」等語(偵字第36014號卷第224頁,偵字第36153號卷第170頁),核與被告林玟勝於偵訊時供稱:一開始是張鈞棠、張育停聯絡伊稱林士修表示他們那邊有很多車可以試張鈞棠的鑰匙,就開車過來載伊過去綠寶石停車場,林士修知道彼等前往「綠寶石停車場」是要偷車,是林士修帶彼等過去的等語相符(偵字第36014號卷第219至220頁)。已可見被告林士修提供「綠寶石停車場」之位置資訊,係為指明竊車地點甚明。雖被告張育停於原審證稱:伊是與林士修相約於「綠寶石停停車場」還車,伊打算開廂型車回去,後來因為Z9-8877號車輛沒油了,張鈞棠提議說要再偷一輛車,林士修將廂型車開過來時,張鈞棠要林士修先離開,不要讓林士修知道彼等在偷系爭車輛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85至86頁);被告張鈞棠於原審則證稱:伊駕駛Z9-8877號車輛到達綠寶石停車場,就在裡面繞,看到系爭車輛,因為Z9-8877號車輛沒有油了,彼等才臨時決定要偷系爭車輛,林士修把廂型車開過來停在系爭車輛旁邊,伊就請張育停叫林士修先離開云云(原審易字卷二第82至83頁)。然對照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林士修駕駛廂型車離開「綠寶石停車場」現場時,被告張鈞棠已發動系爭車輛並坐上駕駛座,被告張育停、林玟勝亦隨之上車,系爭車輛即緊跟在被告林士修駕駛之廂型車後方離開,顯無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所稱被告林士修先駕駛廂型車離開、不知彼等竊車之情;再者,由被告林士修手機內照片,亦可見被告林士修於清晨6時40分許即已將廂型車駛至綠寶石停車場,停放在系爭車輛旁,顯非如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所稱被告林士修是於彼等臨時決意要偷系爭車輛後才到場,可見被告張育停、張鈞棠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再被告張育停於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自承:「我在法院作證時沒有說實話,因為我跟張鈞棠關在同一個拘留室的時候,張鈞棠一直說我記錯了。應該是我在偵查、法院移審時說的才是對的」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30頁)。足認被告張育停、張鈞棠上開所證,無非迴護被告林士修之詞,不足為被告林士修有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林玟勝於原審證稱:彼等前往「綠寶石停車場」是為了修林士修的廂型車,林士修開的廂型車壞掉,伊就與張鈞棠、張育停一起過去「綠寶石停車場」看,之後張鈞棠、張育停另外牽(按指:偷)一輛車(按指:系爭車輛),要牽那台車之前,張育停跟林士修說「車子修好了你先走」,林士修就先把廂型車開走云云(原審易字卷第79頁),然被告林玟勝於交互詰問時先稱:「(張鈞棠在偷車時,你跟張育停在做何事)在修那台廂型車」,經詰之以「車子哪裡壞掉」,卻稱:「我不知道,我不懂車子,是林士修跟張育停在弄」云云(原審易字卷第80頁),可見被告林玟勝所稱彼等到「綠寶石停車場」是為了修理被告林士修的車,乃非可信;況依本院函請法務部○○○○○○○○提供被告張育停前往接見被告林玟勝之對話錄音,經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林玟勝於對話中尚對張育停稱:「是阿奇(按指林士修)帶大家去,才知道綠寶石停車場在哪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8至220頁),亦可見被告林玟勝前開於原審所證,實屬有疑;況參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畫面中在廂型車與系爭車輛間移動之三人,全無修車之舉動(原審易字卷二第88至89頁),則被告林玟勝上開證言,即不足推翻被告林士修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
㈤雖辯護人主張被告林士修與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並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士修尋覓行竊對象後,將停車場位置資訊、車輛照片等傳送予被告張育停,嗣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到場後,由張鈞棠下手竊車,張育停、林玟勝、林士修等候張鈞棠發動系爭車輛後,林士修駕駛廂型車在前,張鈞棠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張育停、林玟勝,緊接在後離開停車場,被告林士修雖非始終參與本案竊盜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既為遂行彼等竊盜系爭車輛犯行而相互分工,且在旁把風,無非係為排除犯罪可能之障礙,促成犯罪之實現,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林士修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林士修與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雖被告林士修聲請傳喚被告張育停、林玟勝作證,欲就彼等警詢筆錄實際陳述內容進行交互詰問,然被告張育停、林玟勝警詢筆錄,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林士修有罪之依據,已如前述,且被告張育停、林玟勝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予以被告林士修交互詰問之機會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78至82、85至88頁),自無再予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林士修共同竊盜系爭車輛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與刑之加重: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行為後之法律將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祇須行為人間具犯意聯絡並實施部分竊盜犯行,即屬相當。本案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林士修四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林士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被告張鈞棠前於10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7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由同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由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5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因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扣除前開已執行之易科罰金部分,自107年11月6日起算刑期至108年6月5日始執行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6頁)。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揭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故於裁定應執行刑前,若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鈞棠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已先經執行在案,自不因嗣與另案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張鈞棠於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張鈞棠為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張鈞棠所有,而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張育停、林士修所有,供聯繫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詳見後述伍),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證明所有權人以外之被告就上開鑰匙、行動電話有何共同處分權,是原判決於被告張育停、林玟勝、林士修罪刑項下宣告鑰匙1支沒收,於被告張鈞棠、張育停、林玟勝罪刑項下宣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沒收,於被告張鈞棠、林玟勝、林士修罪刑項下宣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予沒收,均有未妥;且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亦有未妥。被告林士修上訴矢口否認犯行部分,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本院依職權所審認,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共同竊取他人車輛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害人張修明嗣已領回經警尋獲之系爭車輛(偵字第36014號卷第68頁)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等之犯後態度,與被告張鈞棠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被告張育停與林玟勝均有竊盜、毒品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被告林士修則有毒品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狀況(本院卷一第57至107頁,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暨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張鈞棠、張育停均有期徒刑11 月、被告林玟勝有期徒刑9月、被告林士修有期徒刑10月。
伍、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供竊盜系爭車輛所用之鑰匙1支,業經扣案(偵字第36153號卷第81頁),為被告張鈞棠所有,此據被告張鈞棠於原審供明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93頁);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原審易字卷一第140頁)為被告張育停所有,供接收被告林士修所傳送本案竊盜地點、對象等相關資訊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原審易字卷二第116頁)則為被告林士修所有,供傳送本案竊盜地點、對象等相關資訊予張育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張育停、林士修供承在卷(原審易字卷一第141至142頁,原審易字卷二第7至8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被於告張鈞棠、張育停、林士修所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張育停、林玟勝、林士修並非該鑰匙之所有權人或共同處分權人,被告張鈞棠、林玟勝、林士修並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或共同處分權人,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林玟勝亦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或共同處分權人,自無庸於彼等罪刑項下就該部分宣告沒收。
三、被告張育停因本案竊盜犯行,取得汽車音響1組、太陽眼鏡1副,被告張鈞棠則因本案竊盜犯行,取得行車紀錄器1個,業據被告張育停、張鈞棠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易字卷二第61、92頁),核與被害人張修明所指失竊情形相符(原審易字卷二第5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竊盜所得之系爭車輛,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張修明領回(偵字第36014號卷第6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被告等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