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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古振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3291號,中華民國107 年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739、22867號;移送併辦意旨案號:107年度偵字第7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25部分,暨其定執行刑,均撤銷。
古振華犯如附表編號1 至25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振華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5 月9 日8 時6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見彭茲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彭茲鈴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健保卡3 張、身分證1張、信用卡3 張、汽車駕照1 張及手機1 支)得手。
(二)古振華於竊得上開彭茲鈴之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 ******** 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國泰信用卡)後,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彭茲鈴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佯為持卡之「彭茲鈴」本人刷卡或感應,其中附表編號2 至3 、4 、6 、8 、12至13、15至17、19至21、23至25部分,以免簽名刷卡或感應讀取之方式消費或儲值,就附表編號1 、5 、7 、9 、10、11、14、18、22部分,則在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簽「彭茲鈴」之簽名,以表示其為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與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將之交與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等誤信係彭茲鈴本人使用上開信用卡,因而陷於錯誤,由特約商店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或提供服務予古振華,並致悠遊卡公司陷於錯誤而儲值於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使古振華詐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811 元,足生損害於彭茲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管理之正確性與信用性。
(三)古振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0日上午5 時33分許,先翻越圍牆,再持隨手撿拾之石頭砸破正門之門窗玻璃後,無故侵入吳富強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無人工廠內,竊取工廠抽屜內之現金1,600 元得逞。得手後,騎車逃逸,並將該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彭茲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93頁),上訴人即被告古振華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原審審訴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原審審易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8739 卷第4 頁反面至5 、25頁正反面,偵22867 卷第3 至4 、24頁正反面,原審審訴卷第32至33、36頁反面至37頁,原審審易卷第19至20、23頁反面至2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彭茲鈴、被害人吳富強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偵18739 卷第7至8 頁反面、26頁,偵22867 卷第8 至9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泰世華信用卡交易明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簽帳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18739 卷第9 至16、29至31頁反面,偵22867 卷第10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法律適用: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5 、7 、9 、11、14、18、22之犯行,其所詐得者,係旅館住宿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 之犯行,利用國泰世華信用卡結合悠遊卡功能,持該信用卡在商店之悠遊卡感應設備感應刷卡,致悠遊卡公司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自動加值至該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再由悠遊卡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收取加值款項之收費,使被告詐得500 元額度內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部分所為,自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
2.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犯行,先翻越圍牆,復以石頭破壞窗戶之方式進入上址工廠,自屬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
1.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2.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 、5 、7 、9 、11、14、18、2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部分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恰,惟上開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4.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2 、3 、6 、8 、12、13、15、16、17、19、20、21、23、24、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5.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亦有未恰,惟上開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6.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罪數:
1.被告於附表編號1 、22所示之各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附表編號10、16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而各分別成立一罪。
2.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5 、7 、9 、11、14、18、22部分,其各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俱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3.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0部分,其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斷。
4.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9 罪、詐欺取財罪共15罪、詐欺得利罪1 罪、踰越牆垣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1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之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以同一犯意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而侵害同一法益,具時空上密接關係,應成立接續犯云云。惟除附表編號1 、10、16、22部分之數詐欺取財(或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成立接續犯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或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而非密接,或被害人即特約商店不同,各次行為侵害法益有所不同,是上開各次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而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刑之加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34頁)。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因與母親吵架後離家,身上沒錢,所以偷告訴人彭茲鈴之包包,之後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竊得之1600元,去打網咖花完了等語(偵18739 號卷第25頁反面,偵22867 卷第4 頁),可知被告尚非因生活困窘、飢寒交迫致鋌而走險,且被告迄今並未完全賠償彭茲鈴所受損害,亦未賠償國泰世華銀行、吳富強之損失,依其情節,難認其於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顯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六)檢察官併案審理之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107年度偵字第7702號),與業經起訴之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1.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5 、7 、9 、11、14、18、22部分,其詐得旅館服務之不法利益;及所犯附表編號4 部分,詐得信用卡之悠遊電子錢包加值之不法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論處,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認係詐得財物,並均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3 、6 、8 、10、12、13、15至17、19至21、23至25部分,被告施用詐術詐得各該物品,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變賣,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應就各該物品本身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原審就此部分逕以詐得物品之財產價額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具體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僅與告訴人彭茲鈴達成和解而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339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復無法定減刑事由,則原審審酌上情,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含事實欄一㈠㈢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之範圍,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被告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件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損害、犯罪所得,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賠償國泰世華銀行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1 、5 、7 、9 、10、11、14、18、22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上開簽帳單已交由各該特約商店或逕由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被告在各該簽帳單上所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共12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持告訴人彭茲鈴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儲值,所詐得之物品或利益(如附表編號2 至3 、6 、8 、10、12、13、15至17、19至21、23至25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1 、4 、5 、7 、9 、11、14、18、22所示之不法利益),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駁回上訴部分(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與被害人彭茲鈴達成和解,而未與被害人吳富強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事實欄一㈠部分)、7 月(事實欄一㈢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約9,830 元,嗣與告訴人彭茲鈴達成和解,但僅賠償6,000 元,尚未賠償之犯罪所得3,830 元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600 元,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顯有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34至36頁)。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依法須加重其刑,復無法定減刑事由,則原審審酌上情,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普通竊盜罪低度刑)、7 月(加重竊盜罪法定最低度刑),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又被告之犯行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據本院說明如前。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述被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本院審酌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內部性界限、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所侵害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書郁、黃建銘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消費金額│取得物品或財│偽造之署押即應沒收│ 宣告刑及沒收 │ │ │ │ │ │產上不法利益│之物 │ │ ├──┼──────┼──────┼────┼──────┼─────────┼─────────────────┤ │ 1 │106年5月9日 │G66 motel │ 600元 │價值600 元之│簽帳單上偽造「彭茲│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9時12分許 │(偵18739 卷│ │財產上不法利│鈴」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31、10頁)│ │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106年5月9日 │G66 motel │1,350元 │價值1,350 元│簽帳單上偽造「彭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15時54分許 │(偵18739 卷│ │之財產上不法│鈴」署名1 枚 │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貳枚均沒│ │ │ │第31、10頁)│ │利益 │ │收。 │ ├──┼──────┼──────┼────┼──────┼─────────┼─────────────────┤ │ 2 │106年5月9日 │UNIQLO │ 680元 │價值680 元之│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 │ │物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 │ │新臺幣陸佰捌拾元之物品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3 │106年5月9日 │高榮加油站股│ 108元 │價值108 元之│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份有限公司 │ │物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 │ │新臺幣壹佰零捌元之物品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4 │106年5月9日 │全聯實業(感│ 500元 │價值500 元之│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 │ │9時12分許 │應刷卡悠遊卡│ │財產上不法利│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自動加值) │ │益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106年5月10日│G66 motel │1,350元 │價值1,350 元│簽帳單上偽造「彭茲│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12時13分許 │(偵18739 卷│ │之財產上不法│鈴」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31頁反面、│ │利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0 頁 ) │ │ │ │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壹枚均沒│ │ │ │ │ │ │ │收。 │ ├──┼──────┼──────┼────┼──────┼─────────┼─────────────────┤ │ 6 │106年5月10日│高榮加油站股│ 50元 │價值50元之物│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份有限公司 │ │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 │ │新臺幣伍拾元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7 │106年5月11日│G66 motel │1,350元 │價值1,350 元│簽帳單上偽造「彭茲│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14時許 │(偵18739 卷│ │之財產上不法│鈴」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31頁反面、│ │利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0 頁 ) │ │ │ │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 8 │106年5月11日│高榮加油站股│ 77元 │價值77元之物│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份有限公司 │ │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 │ │新臺幣柒拾柒元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9 │106年5月12日│G66 motel │1,600元 │價值1,600 元│簽帳單上偽造「彭茲│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18時16分許 │(偵18739 卷│ │之財產上不法│鈴」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31、10頁)│ │利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壹枚沒收。 │ ├──┼──────┼──────┼────┼──────┼─────────┼─────────────────┤ │10 │106年5月12日│桃園市龍潭區│ 488元 │價值488元之 │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 │農會超市 │ │物品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 │106年5月12日│桃園市龍潭區│ 362元 │價值362元之 │簽帳單上偽造「彭茲│左列價值新臺幣捌佰伍拾元之物品沒收│ │ │15時26分許 │農會超市 │ │物品 │鈴」署名1 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偵18739 卷│ │ │ │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之「彭茲鈴」│ │ │ │第29、10頁)│ │ │ │署名壹枚沒收。 │ ├──┼──────┼──────┼────┼──────┼─────────┼─────────────────┤ │11 │106年5月13日│G66 motel │1,600元 │價值1,600 元│簽帳單上偽造「彭茲│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12時58分許 │(偵18739 卷│ │之財產上不法│鈴」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31、10頁)│ │利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壹枚沒收。 │ ├──┼──────┼──────┼────┼──────┼─────────┼─────────────────┤ │12 │106年5月13日│桃園市龍潭區│ 732元 │價值732 元之│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農會超市 │ │物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 │ │新臺幣柒佰參拾貳元之物品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 │106年5月13日│高榮加油站股│ 80元 │價值80元之物│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份有限公司 │ │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 │ │新臺幣捌拾元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14 │106年5月14日│G66 motel │1,350元 │價值1,350 元│簽帳單上偽造「彭茲│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14時15分許 │(偵18739 卷│ │之財產上不法│鈴」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31、11頁)│ │利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15 │106年5月14日│桃園市龍潭區│ 653元 │價值653 元之│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農會超市 │ │物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 │ │新臺幣陸佰伍拾參元之物品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6 │106年5月14日│燦坤3C龍潭店│ 500元 │價值500 元之│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 │ │點數卡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偵18379 卷│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第25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點數卡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106年5月14日│燦坤3C龍潭店│1,000元 │價值1,000 元│無(免簽名) │ │ │ │ │ │ │之點數卡 │ │ │ │ │ │ │ │(偵18379 卷│ │ │ │ │ │ │ │第25頁反面)│ │ │ ├──┼──────┼──────┼────┼──────┼─────────┼─────────────────┤ │17 │106年5月15日│燦坤3C龍潭店│1,000元 │價值1,000 元│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 │ │之點數卡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偵18379 卷│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第25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之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18 │106年5月15日│G66 motel │1,450元 │價值1,450 元│簽帳單上偽造「彭茲│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11時55分許 │(偵18739 卷│ │之財產上不法│鈴」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31、11頁)│ │利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 ├──┼──────┼──────┼────┼──────┼─────────┼─────────────────┤ │19 │106年5月15日│高榮加油站股│ 61元 │價值61元之物│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份有限公司 │ │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 │ │新臺幣陸拾壹元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0 │106年5月16日│燦坤3C龍潭店│1,000元 │價值1,000 元│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 │ │之點數卡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偵18379 卷│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第25頁反面)│ │新臺幣壹仟元之點數卡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21 │106年5月16日│桃園市龍潭區│ 390元 │價值390元之 │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農會超市 │ │物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 │ │新臺幣參佰玖拾元之物品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2 │106年5月16日│溫馨旅館 │ 650元 │價值650 元之│簽帳單上偽造「彭茲│古振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 │ │16時29分許 │(偵18739 卷│ │財產上不法利│鈴」署名1 枚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第30頁反面、│ │益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11頁) │ │ │ │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106年5月16日│溫馨旅館 │ 400元 │價值400 元之│簽帳單上偽造「彭茲│價額。偽造之「彭茲鈴」署名叁枚均沒│ │ │22時7分許 │(偵18739 卷│ │財產上不法利│鈴」署名1 枚 │收。 │ │ │ │第30、11頁)│ │益 │ │ │ │ ├──────┼──────┼────┼──────┼─────────┤ │ │ │106年5月16日│溫馨旅館 │ 600元 │價值600 元之│簽帳單上偽造「彭茲│ │ │ │18時51分許 │(偵18739 卷│ │財產上不法利│鈴」署名1 枚 │ │ │ │ │第29頁反面、│ │益 │ │ │ │ │ │11頁) │ │ │ │ │ ├──┼──────┼──────┼────┼──────┼─────────┼─────────────────┤ │23 │106年5月16日│三井電腦連鎖│1,000元 │價值1,000 元│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超市- 龍潭 │ │之物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24 │106年5月16日│凱虹有限公司│ 780元 │價值780元之 │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 │ │物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 │ │新臺幣柒佰捌拾元之物品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5 │106年5月21日│泉盛加油站 │ 50元 │價值50元之物│無(免簽名) │古振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 │ │ │ │ │品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列價值│ │ │ │ │ │ │ │新臺幣伍拾元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總計│ │ │2 萬1,811 元之物品及財│ │ │ │ │ │ │產上不法利益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