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賢均
余明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余明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並在103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工作,於106年3月1日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89巷某住戶處,與林賢均共同施作林賢均所承攬之廁所整修、拆除工程後,明知自身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駕駛借用林賢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小貨車),將前揭工程所拆除之廢木板、廢塑膠板、廢白板、12包麻布袋裝混凝土塊、2包麻布袋裝玻璃等一般廢棄物(下稱本件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竹東鎮四重段河川區域內生態公園《座標X:257684.82、Y:0000000.04》棄置。嗣因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翌(2)日巡視經過上址,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明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年度偵字第31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56、58頁、106年度訴字第32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9、99頁,本院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賢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所屬職員呂堂源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5至7、9、13至14、57至58頁),並有監視器攝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行駛路線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6張、經濟部水利署河川管理圖籍系統座標圖、頭前溪河川圖籍第75號各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3日稽查工作紀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5至18頁、20至25、27至29、40頁),足認被告余明新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余明新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種:一、一般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明新所載運之物品係其與被告林賢均從事住戶廁所整修工程所拆除之廢木板、廢塑膠板、廢白板、混凝土塊、玻璃,核屬一般廢棄物無訛,自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再被告余明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為其所自承(偵卷第56頁);又其駕駛本件小貨車自新竹市光復路1段89巷某住戶處將本件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竹東鎮四重段河川區域內生態公園,並隨意傾倒棄置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之清除廢棄物行為甚明。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余明新亦有「處理」廢棄物行為一節,惟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三)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四)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然被告余明新前揭犯行,並未對本件廢棄物進行處理,是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是核被告余明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余明新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原審卷第54至55、5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為該條犯行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如:傾倒廢棄物之種類、性質、數量、地點、方式等)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余明新非法清除廢棄物固屬不該,然其所清運者,乃一般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事後清理及回復原狀之成本較低、方式較易(以物理性之方式即足),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又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至59頁),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可非難性殊與反覆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再其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不多,除有現場照片可參,且本件小貨車之總排氣量僅1,997cc,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附卷可參(偵卷第20、40頁),以傾倒數量而言,對環境之危害較微;另本件廢棄物遭傾倒之位置在生態公園內,對生態環境必生一定程度不利影響,然自現場照片以觀,邊角較為鋒利之混凝土塊、玻璃等物,業經其另專以麻布袋妥為包裝後方行棄置,已大幅降低行人遭誤傷之可能,渠亦未將本件廢棄物逕予傾覆於生態公園之河道任其散流沉積,或於傾倒後另加掩埋遮蔽以避追緝,手段尚非重大;進者,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非為謀取私利,實係貪圖自己隔日其他工程載運物品之便利,未因本件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復於犯後自始至終坦承犯行,顯見悔意,綜上,本件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余明新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查未扣案之本件小貨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余明新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反面解釋,不得宣告沒收。又起訴書固指被告余明新有犯罪所得而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更正陳述略以:若被告余明新拿到新臺幣(下同)1千元,但本件被告2人已繳3萬8千元之清理費用,請審酌犯罪所得低微,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卷第33頁)。經查被告余明新、林賢均均否認有收受、交付1千元之情事(偵卷第56頁、原審卷第3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余明新確有獲得1千元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余明新於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余明新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均亦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始得為之,竟與被告余明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6年3月1日18時許,推由余明新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系爭廢棄物至前揭生態公園棄置,因認被告林賢均所為,亦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賢均涉犯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林賢均於警詢、偵訊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余明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呂堂源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座標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林賢均固坦承於106年3月1日曾與被告余明新在新竹市光復路1段89巷某住戶處進行廁所整修、拆除工程,此即為本件廢棄物之來源,其應為該住戶清運,被告余明新曾提議願幫忙處理當日拆除之物品、以1千元為代價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其知道余明新未領有清除廢棄物許可文件,但沒有叫余明新去傾倒系爭廢棄物,其有告訴余明新拆下之木條可提供他人燒火、塑膠板可拿去賣,余明新雖曾提議清運本件廢棄物之錢讓他賺,但其沒有答應,余明新下班自行載走棄置,其不知情,絕對沒有與之犯意聯絡等語。按依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呂堂源證詞、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座標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等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告余明新有為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公訴人既未舉證被告林賢均就此有何行為分擔,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林賢均對於證人余明新前揭犯行,是否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經查本件廢棄物為被告林賢均所承攬某住戶廁所整修、拆除工程所生,被告林賢均有義務將系爭廢棄物清運離開工作現場,為其所不否認。惟查被告林賢均於第1次警詢時自承:106年3月1日當天伊與余明新一起工作,是在光復路1段89巷內某處,幫一家住戶做廁所整修打石工作,下班時「原本」是要請人來清理這些廢棄物,但余明新跟伊說清運的錢給他賺,他會自行處理,於是伊就駕駛另1台廂型車先回家等語(偵卷第6頁)。於第2次警詢時再次肯定陳述:余明新有說系爭廢棄物清運之錢給他賺,他會自行處理,伊知道建築廢棄物不能隨意傾倒,平常伊都是請專門處理之環保公司載運,當天是余明新請伊給他處理讓他賺,所以伊才答應的等語(偵卷第9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供陳:余明新當初有提起說這些清運之錢讓他賺,他會處理,但後來沒有跟伊要錢,本來說好1台1千元等語(偵卷第57頁)。證人即被告余明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有跟林賢均說清運的錢讓伊賺,伊會處理,是有此事,伊有開口說伊幫他丟,價錢忘記了,當時工作時隨口說一說,事後伊沒有跟他拿錢等語(偵卷第56、5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林賢均是伊前姐夫,伊前因強盜案件入監服刑回來,伊姐姐再嫁住處不方便給伊住,林賢均好意讓伊遷入戶籍方便假釋,然後101年出獄伊就住在林賢均家,大約前年(104年)開始跟著作牆壁石頭之拆除(打石)、清運工作,清運是請廢棄物公司來載,伊等把東西集中一個地方,清運公司開一台山貓(按:鏟裝機或堆土機之俗稱)推到大卡車上,載一車要4千元。106年3月1日是打一間廁所,拆下廁所天花板、腳架、木頭、石頭、鐵、鋁等,東西不多,疊一疊搞不好不到卡車的五分之一,伊半開玩笑對林賢均說不要花4千元給人家賺,乾脆1千元給伊賺就好等語(原審卷第64至67、72頁)。參諸被告林賢均經檢察官起訴前,歷次供述均一致稱同意讓被告余明新處理本件廢棄物,說好1台1千元,僅辯稱不知被告余明新如何處理等情,核與證人余明新證述相同。其2人於案發初時所為前揭陳述,是在記憶猶新下直接作成,不致因記憶弱化而陳述不一,應與事實較相近;且其2人是在不同時間接受詢問及隔離訊問,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因另一人不在場,較不易有所顧忌或同情,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自本件廢棄物是放置在被告余明新所駕駛之小貨車上、被告林賢均自駕另1台廂型車先行離去並未處理本件廢棄物之舉措觀之,復佐以被告林賢均陳述:因為那天要完工,屋主不可能讓垃圾留在現場(原審卷第93頁)之客觀情狀,可見本件廢棄物當日一定要載運離開工作現場,被告林賢均並不打算親自處理。是以,106年3月1日當日拆除工作完畢後,被告林賢均確曾口頭同意本件廢棄物之後續清運工作由被告余明新負責,報酬為1千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林賢均、余明新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雖各翻異其詞,被告林賢均改稱:伊沒有說1千元給余明新處理,伊是說余明新有跟伊提起1千元給他載好不好,伊沒有同意,但他下班直接載走。伊當天有在工作現場隔壁碰到環保公司的人,伊去問,跟對方留電話,快5點時伊打電話給環保公司才知道沒辦法到,因為余明新沒有電話,所以伊無法通知叫他不要等了等語(原審卷第30、85至86、92頁);被告余明新則證稱:伊半開玩笑說不要花4千元給人家賺,乾脆1千元給伊賺就好,林賢均說不行,林賢均有聯絡環保公司,伊等了1個多小時,很不耐煩,拖延伊下班時間,等到快5點伊就把東西搬到貨車上,5點了想先走不想等,後來伊就偷偷把東西拿去丟掉等語(原審卷第67、72頁)。惟查被告林賢均、余明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提及有此段聯絡環保公司到場處理廢棄物,但環保公司人員未到場之過程,此對被告林賢均是否犯罪至關重大,衡情應不致忘記陳述此事,是被告余明新於原審審理時方才第一次證述此事,復參被告林賢均與余明新亦均不能提出該環保公司名稱、聯絡人、電話等資料以供法院調查等節(原審卷第71、86頁),則所述是否屬實,顯堪置疑。縱使原審認被告林賢均確實曾經試圖聯絡環保公司清除本件廢棄物,然被告林賢均在離開工作現場前,實已知悉該環保公司無法臨時調派卡車到場清運,此情觀諸被告余明新所證:林賢均沒有跟伊講小(卡)車載運這次大概要多少錢,也沒有先拿錢給伊,林賢均有告知伊木條要給人燒、塑膠板可以拿去賣等語(原審卷第68、79頁);被告林賢均於警詢時自承:下班時「原本」是要請人來清理這些廢棄物,但余明新跟伊說這清運之錢給他賺,他會自行處理,於是伊就駕駛另1台廂型車先回家,伊以為他要載運給別人回填等語(偵卷第6、9頁)自明。緣於被告林賢均在離開工作現場前已知悉環保公司無法派車到場,才會在離去前特意交代被告余明新,木條是要給別人燒的、塑膠板可以拿去賣,惟恐被告余明新處理不當,此外,其他東西可由被告余明新決定如何處理,載運給別人回填亦無不可,從而,被告林賢均也沒有拿錢給被告余明新用以轉付環保公司費用之必要。綜上,被告林賢均辯稱有聯絡環保公司到場清運、自己離開工作現場後才知道環保公司無法到場等情,無法採信。然被告林賢均同意由被告余明新負責清運本件廢棄物,與被告林賢均與之有犯意聯絡共同犯罪,殊屬兩事,未可混為一談。經查證人余明新於警詢時證述:伊老闆林賢均沒有授意伊傾倒,是伊自己之意思為之,因為伊隔天還要用車,所以當晚18時許,伊自己一個人駕駛小貨車將廢棄物載到水資源中心對面停車場旁丟棄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傾倒當天是去關東橋那邊做事,當天有打廁所,就是本件廢棄物之來源,當天工作開2台車,林賢均開車先走,伊開另1台,伊跟林賢均說這些清運之錢讓伊賺,伊會處理,是有此事,但當晚天黑後伊偷偷丟掉,林賢均不曉得,隔天早上林賢均問伊車上垃圾怎麼不見了,伊說伊偷偷丟掉,他罵幾句,想說沒事,就被警察抓到等語(偵卷第5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等平時做工時,會有一些鋁、鐵可以拿去賣資源回收,當天伊等開2台車去,伊之貨車要載那些拆下來可以賣的東西、林賢均之廂型車要載工具,當天打一間廁所,拆下廁所塑膠天花板、腳架、木頭、石頭、鐵等,林賢均沒有叫伊去傾倒,他有告知我木條要另外撿給他朋友燒的、塑膠板可以拿去賣,他有跟伊說不要丟,伊知道鐵、木頭、塑膠板都可以回收,可是伊貪圖一時方便,因為當天晚上下雨,車上還有7、8包打下來的石頭,隔天還要去別的地方做,想說把它偷偷處理掉,變成比較好做,因為一起做工時伊都是搬東西居多,貨車清空一點伊會比較好疊東西,而且有時若是拆一棟建物,鐵、鋁的數量會比較多等語(原審卷第65至68、72至73頁)。是以,被告余明新明確證述被告林賢均未指示或同意伊將系爭廢棄物隨意棄置,是本件無法自被告余明新證詞獲致被告林賢均與之有直接、明示犯意聯絡之心證。至公訴人指摘被告林賢均明知建築廢棄物應交予環保公司處理、被告余明新沒有合法證照卻稱要自行處理、環保公司一台車費用4千元但被告余明新只要1千元有違行情,可見被告林賢均預見被告余明新將隨意傾倒系爭廢棄物云云(原審卷第98頁),經查以清除資格而論,被告林賢均與證人余明新均未曾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且為被告林賢均、余明新彼此所明知。被告林賢均自述從事拆除工作已有20幾年經驗,工程拆下來的東西,處理方式包括廢五金可以賣錢、若有鄰居要就給鄰居、新埔某土地可以合法載去回填、木頭可以給朋友燒火、廢塑膠可以賣、數量少時暫時放在車上載去下個工地、數量多時請環保公司來載等種種因時因地制宜方法(原審卷第68、87、94至95頁),復對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林賢均從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可見不具備廢棄物清除資格之拆除業者,同意為屋主清運廢棄物,有上開方法可資運用,並非當然只有隨意棄置一途。同理,被告余明新為不具備清除資格之人,同意為被告林賢均清運廢棄物,亦並非當然只有隨意棄置一途,自可循與被告林賢均相同模式分類處置,況被告余明新自104年間受僱被告林賢均工作,過往曾有與被告林賢均或其他資深打石師傅同車在下班經過資源回收場時順道販賣資源回收物之經驗(原審卷第77、81頁)。基上,公訴人所指被告林賢均對於余明新將對系爭廢棄物採取「隨意棄置」之清除方式已有預見,尚乏堅實證據。若以棄置之動機而論,依被告余明新證述:伊沒有跟林賢均回報說他聯絡之資源回收車沒有來,想說回去再跟他說,5點了伊把門鎖一鎖,貨車開回去,那時候開著開著,科學園區那邊很塞車,資源回收場有時候6點就關了,所以又開回竹東去,那天下雨,想到隔天車子還要載東西,伊就想說乾脆把它丟一丟好了,丟棄之地點在返回住處會經過的附近等語(原審卷第72至74頁),可見被告余明新原本有將本件廢棄物中可販賣部分載往資源回收場販賣之打算,僅因過程中塞車、天雨而放棄,又慮及隔日工作不方便,始在返回竹東住處途中起意隨意棄置在住處附近生態公園,被告余明新前揭起心動念歷程,亦應非被告林賢均所能預見。再以節省之費用利益而論,被告林賢均自述本件工程款有1萬多元,加上拆除鋁門窗變賣可得2、3千元,扣除自己兒子及被告余明新薪水各2千元後,剩下的都是自己的,利潤有5、6千元等情(原審卷第96至97頁),可見本件工程利潤不差;觀之棄置現場之照片,顯然本件廢棄物體積不大,被告余明新亦稱東西不多,疊一疊搞不好不到環保公司卡車的五分之一(原審卷第72頁),況且隔日在他處另有工地,縱使本件被告余明新當日無法處理本件廢棄物,大可累積到下一個工地再合併清運,亦能節省費用,被告林賢均應無為了節省清運費用而急於當日冒險違法棄置之必要。是被告林賢均辯稱:按以往慣例,拆除下來之廢棄物有時會放在車上,等下一個工地請人來載的時候,再請人家一起處理,當天小貨車沒有載滿,還有空間,沒有需要急著當天把東西處理掉等語(原審卷第33、96頁),此一說法、作法,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據上,本案實係被告余明新個人懶於費時費工處置本件廢棄物,又預期隔日他地工程需要載運其他東西或者要擺放一些價值較高之鐵、鋁類資源回收物,不願意本件廢棄物占用貨車空間,利微且不便,而決意隨意棄置系爭廢棄物,應非被告林賢均所同意或容任。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賢均就被告余明新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縱被告林賢均無何有利之證據證明曾聯絡環保公司到場清運,揆諸前引證據法則及判例意旨,仍應為被告林賢均無罪之諭知。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参、上訴駁回
一、有罪部分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余明新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余明新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便利,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棄置於生態公園,影響環境衛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兼衡其構成累犯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未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拆除三合院瓦片、搭鐵皮為業,若有工作則日薪新臺幣2千元、自給自足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具體衡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經核要屬妥適。且原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復考量被告有上揭前科紀錄,就本案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乃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則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余明新所涉本件犯罪情節顯較輕微,且無犯罪所得,復於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其顯有悔意等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尚嫌過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因而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節,均已具體論述綦詳,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量權之行使,尚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遽認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泛稱原判決認被告余明新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余明新經檢察官起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最重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余明新該當累犯,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屬過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委無可採,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無罪部分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賢均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均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以往清運垃圾是請人家載,請環保的載,4千元等語,是被告明知廢棄物處理係有償,必須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始得為之,而被告林賢均、余明新均無此資格,亦即未曾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原審所是認,則被告林賢均以被告余明新跟伊說這清運之錢給他賺,他會自行處理云云置辯,係不合理,因被告林賢均明知被告余明新未曾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被告余明新要如何自行處理本案廢棄物?有何能力處理本案廢棄物?被告林賢均並未詢問或質疑,如何認被告林賢均對被告余明新將非法或隨意傾倒廢棄物無預見、容任或默示同意?原審認被告林賢均自述從事拆除工作已有20幾年經驗,工程拆下來之東西,處理方式包括廢五金可以賣錢、若有鄰居要就給鄰居、新埔某土地可以合法載去回填、木頭可以給朋友燒火、廢塑膠可以賣、數量少時暫時放在車上載去下個工地、數量多時請環保公司來載等種種因時因地制宜方法一節為真,然究竟何處可合法載去回填?被告並未舉證或釋明,原審亦無從確認前述廢棄物清除、處理必係有償之規定,被告林賢均此部分所辯根本不可採,原審此部分認定,顯與廢棄物處理、清除實務不符。且若被告余明新就可以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則被告林賢均以往又何須「請環保的載」,只需請被告余明新清理即可,每車可節省3千元,參以被告林賢均於審判期日又改稱當時有請環保公司來載,但環保公司人員未到場云云,然又無法釋明環保公司之人員、公司名稱或電話,顯為卸免罪責而飾詞置辯。從而,被告林賢均所辯不足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查被告林賢均、余明新2人雖均無清運廢棄物之資格,然是否具備清運廢棄物之資格與是否依法清運廢棄物之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縱被告余明新不具備清運廢棄物之資格,亦無從憑此即謂被告余明新必然將隨意傾倒廢棄物,並認被告林賢均就被告余明新隨意傾倒廢棄物等情已有預見、容任或默示同意。復參被告林賢均於原審陳稱:伊從事拆除工作有20幾年之經驗,拆下來之東西多的話都是請環保公司,少的話就要看什麼東西,有鄰居要就給,新埔的有叫伊等載去回填,伊等就會給他,如果沒有,伊就先放在車上,載去下個工地,再請大台的一起載,鋁門窗可以變賣,伊配合之環保公司有3家,有當場給錢,也有一個月結2次,環保公司之電話在車上,伊要看電話等語(原審卷第95頁正反面、第86頁),堪認被告林賢均就其拆除工作所產生之廢棄物應如何清運一情,自知之甚詳。復參酌被告余明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曾於下班時搭老闆之車一起去載廢塑膠板去回收場賣,就是伊老闆開車載著大家下班一起去賣,錢就是買給伊等中午吃便當之錢,有時候伊等做不同工地,像伊老闆今天在另一個工地做,伊跟另一個同事2個人一起去,裡面還是會有比較資深之同事在,雖然伊自己載去賣,但還是會有資深之同事陪伊去,不一定是老闆陪伊一起去等語(原審卷第77、81頁),堪認被告余明新亦曾前去清運其拆除之廢棄物,其對於清理廢棄物之方式已有認識。準此,被告余明新既知如何清理廢棄物,則伊向被告林賢均主動表明本件廢棄物由伊來處理時,是否僅會採取隨意棄置之方式加以清除,即非無疑。縱被告林賢均明知被告余明新並無清運廢棄物之資格,然其聽聞被告余明新欲清運廢棄物時,其能否確知被告余明新即將非法或隨意傾倒本件廢棄物,容有疑問,即令被告林賢均並未加以質疑被告余明新如何處理本件廢棄物,仍難憑此即謂被告2人間就被告余明新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況本件被告林賢均並未交付1千元予被告余明新等情,業經被告余明新、林賢均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79頁),益難認定被告林賢均就被告余明新本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已有預見、容忍或默示同意。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泛稱被告林賢均明知被告余明新未曾取得公民營廢棄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被告林賢均竟未詢問或質疑其如何處理廢棄物,而謂被告林賢均已有預見、容任或默示同意被告余明新將非法或隨意傾倒廢棄物云云,要屬臆測之詞,尚非無可議之處,委無可採。另被告林賢均雖未能指出其回填廢棄物之處所,亦無法釋明環保公司之人員、公司名稱或電話。然衡諸常情,得以供人回填廢棄物之地點往往為空地,或地處偏遠,以避免影響一般民眾日常生活。準此,該地點是否編有門牌號碼或有明顯地標足供指明所在位置,非無疑問。縱被告林賢均無法明確指出其回填廢棄物之地點,尚難認與事理有違。再被告林賢均從事拆除工作已20餘年,為其所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5頁),其並無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參被告余明新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其曾與資深之同事載運廢棄物前去資源回收場販賣,賣得之錢就是其吃飯錢、水錢等語(原審卷第81頁),且本件係因被告余明新懶於耗費時間成本及精力處理本件廢棄物,因而臨時起意棄置本件廢棄物等節,業如前述,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林賢均尚不至違法清運廢棄物,或就被告余明新非法傾倒本件廢棄物之犯行已有預見、容任或默示同意。是檢察官泛以被告林賢均未能舉證或釋明其載運廢棄物前去回填之地點、環保公司之人員、公司名稱或電話等節,即謂被告林賢均所辯顯為卸免罪責而無可採云云,並未舉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洵屬臆測之詞,難謂足取。綜上,檢察官執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僅就原審適法依職權為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未舉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