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明謙
- 選任辯護人
- 馬啓峰律師
莫詒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撤銷。
吳明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明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故意犯罪部分構成累犯)。其於105年5月22日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與中山二路4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使用方向燈,且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欲左轉往46巷巷口行駛,致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至該處之陳祥生,為閃避與吳明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詎吳明謙明知陳祥生為避免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是否有受傷、亦未留在現場,對陳祥生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員警據報到場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祥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祥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就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謙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100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祥生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前揭證人陳祥生於原審時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陳祥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陳祥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等結文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陳祥生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證人即友人李青惠、林春慧自本件路口左轉進入中山二路46巷往東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輛行經該巷口時,有打左轉方向燈,伊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對向駛來,所以停下來等告訴人機車通過後,才繼續行駛,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伊亦不知悉告訴人之後有人車倒地之情形,伊停在巷子口煞車,是為了確認巷子內有無其他人車,並非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而確認告訴人狀況,伊覺得本件車禍應該是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所以才會急煞後倒地,伊沒有過失,也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而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煞車操作不當方導致其自行倒地而受傷,且當時被告為閃避告訴人車輛,而將車輛向右急轉,無從發覺告訴人倒地受傷,又當時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同車證人李青惠、林春慧亦證述並未發現有任何車禍之情形,是被告並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本件如仍認被告所為成立犯罪,爰請求考量被告年歲已高,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22日0時3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搭載證人即友人李青惠、林春慧,行經蘆洲區中山二路,欲左轉進入中山二路46巷時,適對向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亦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8頁、原審交訴卷第142-147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被告事後到案未檢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圖(見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39-40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偵卷第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偵卷第45-46頁、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7-48頁、牌照號碼5708-YC號、APX-72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4日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73-76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6月1日函(見原審交訴卷第87頁)、原審106年4月10日勘驗筆錄(見原審交訴卷第64-79頁,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1張)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50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32張(見偵卷第19-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觀諸原審106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暨所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原審交訴卷第64-79頁),於檔案名稱「MIG3189」之螢幕顯示時間00:00:02時,被告駕駛車輛沿中山二路往三重方向行駛,於螢幕顯示時間00:00:03起,被告駕駛車輛持續向左偏駛直行,直至螢幕顯示時間00:00:05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時,其車身已有三分之二以上跨越分向限制線,且直至告訴人於螢幕顯示時間00:00:06人車倒地,乃至被告駛離現場時止,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向燈從未亮起,顯見被告確實有跨越方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左轉,且左轉彎前,並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可明;又於檔案名稱「中山二路58號往中山一路全景」之螢幕顯示時間00:35:52至00:35:54,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中山二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於螢幕顯示時間00:35:55時,告訴人之機車甫通過網狀線,隨即人車向右傾斜倒地,對向適有被告所駕駛車輛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處,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即向前往被告所駕駛車輛處滑行,被告為閃避告訴人,旋即煞車並向右偏駛,迄螢幕顯示時間00:35:58時,方有另一機車自告訴人後方沿同方向行駛至該處,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相隔一段距離,應與告訴人人車倒地無涉,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該處是有點彎道,對方又沒有打方向燈,我無法判斷他是直行還是左轉車,等到對方進入到我的車道,並擋住我直行,我就馬上向右閃因而滑倒…」、「雙方都是綠燈,該處並沒有左轉燈,所以當時吳明謙確實是可以左轉的,只是他應該要打方向燈警示」等語(見偵卷第58頁),於原審結證稱:「那時我在回家路上,經過路口時,被告車子從對向過來,且超過雙黃線,也沒有打方向燈,我緊急煞車後摔倒」等語(見原審交訴卷第143頁),堪認告訴人於上開路口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之原因,係因被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而告訴人所騎乘車輛接近該路口為閃避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所致,至為明確。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本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既駕駛車輛在路上行駛,本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應具有注意能力,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被告肇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可見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進入46巷巷口時,當可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亦不得跨越方向限制線,而侵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因而致騎乘機車接近該路口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緊急煞車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再者,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八肋骨骨折、右膝擦傷、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卷附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5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車速及其人車倒地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因果關係等節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告訴人行向之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車輛接近該路口為閃避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因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此節業經詳予說明如前,況且,倘被告行駛至該處欲左轉時,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告訴人自不會為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亦不會因此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與告訴人當時之車速並無關連,再者,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轉,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告訴人於本件則無肇事因素,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8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75頁)。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僅於駛入中山二路46巷巷口,有短暫煞車停頓之情形,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駕駛車輛離開現場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證稱:伊倒地滑行後受傷爬不起來,伊指著被告的車,大喊下車,但是被告沒有下車,就慢慢加速離開,伊請後面的騎士幫忙追被告,但是後來騎士回來跟伊說沒有追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8頁、原審交訴卷第143-144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確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行為即自行駕車離去可明。又被告自始即不否認距離告訴人約10公尺左右,即有看到告訴人自對向行駛而來,且為閃避告訴人,其並有右閃動作一情(見偵卷第6-7、58頁、原審交訴卷第28、159、161頁),復佐以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兩車動向,及被告於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後之舉止綜合觀察,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即貿然侵入對向車道欲左轉往46巷巷口行駛,斯時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甫通過網狀線即向右傾斜並人車倒地,告訴人及其機車倒地後,即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向滑行,告訴人最後倒在車道邊緣,其機車則倒在對向車道中間(即若被告繼續直行,將可能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位置),被告駕駛之車輛旋即減速並向右偏駛繞過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後,即再次減速向左偏駛欲左轉駛入46巷,被告車輛駛入46巷巷口後,稍有煞車停頓,此時告訴人起身坐立於路邊,被告駕駛車輛旋即加速駛離現場,告訴人後方機車見狀,即騎乘機車往被告離去方向追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第64-79頁),則被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即侵入對向車道貿然左轉,且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在接近被告車輛後,旋即人車倒地,且告訴人人車倒地時,周遭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其視力與聽力均正常,並有約幾10年之開車經驗(見原審交訴卷第160-161頁),是依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且曾有駕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經驗之人,當可明確認識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之原因,可能係被告之駕駛行為所致,被告自無法諉為不知。再者,倘被告確實不知告訴人有人車倒地之情形,則其於告訴人之機車滑行至其車輛左前方時,何以知悉需先向右偏駛繞過告訴人機車後,再左偏進入46巷巷口?且其駛入46巷巷口時,又何須稍作停頓,方加速駛離?又被告自承時速不超過30公里(見偵卷第7頁)或20公里(見原審交訴卷第160頁),若被告並未加速逃逸,則何以後方機車無法追上被告車輛?故以被告於肇事前後之行為舉止綜合觀察,足認被告確實已知悉告訴人因其於左轉時違規之駕駛行為,於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之情形,是以被告才會有向右偏駛繞過告訴人,並於駛入46巷巷口時,並有減速之情形。被告以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為理由合理化自己之行為,顯係因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理,方決定不加救助而逕行離去,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以證人即車上乘客李青惠、林春慧亦未發覺車禍發生為由,主張其確實不知悉告訴人有在上開路口人車倒地之情形云云。然查,證人李青惠、林春慧於案發時之年紀分別為75歲、74歲,且車禍發生當時均在後座聊天,並未注意車況,業據證人李青惠、林春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交訴卷第140、148-156頁),而依渠等之年紀,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青、壯年人有顯著降低之情事,為人類正常老化之現象,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兩車並未接觸發生碰撞,除在前座之駕駛人即被告可明確查車前車況,而得目睹告訴人急煞後人車倒地之經過外,後座乘客即證人李青惠、林春慧縱使未發覺有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亦非無可能,是尚難以證人李青惠、林春慧上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末查,刑法規範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刑責,本不以車輛確實發生碰撞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雖未發生碰撞,仍無從解免上開經認定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責任,併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卻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遺棄罪之設,實過於嚴苛,與刑罰之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未必相符,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固未下車察看或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去,然參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及客觀外在環境,將因被告逃逸離去而造成救助困難或傷勢加重之可能性不高,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較輕,再者,被告肇事時之年紀已達79歲之高齡,且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及心血管疾病等情,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欲左轉,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行為已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及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而提起上訴,其所辯均無足採,已如上述,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如上述,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疏未予以斟酌適用,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審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下車查看或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輕忽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暨其肇事後為逃避肇事責任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