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1 分鐘讀完全文 71,76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沈○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沈○夏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391、5402號、102 年度偵字第53、54、6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沈○賓、沈○夏共同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賓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甩棍壹枝沒收。

沈○夏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拾玖年。

事實

一、沈○賓與沈○夏係同父異母之兄弟。緣沈○賓與張○○(原名張○苹)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結婚後(現已離婚),張○○因時遭沈○賓暴力相待(未取得保護令),於100 年12月21日離家。沈○賓前曾於101 年1 月12日至張○○之兄張詠斌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鄉○○村000 號之檳果棧檳榔攤(下稱檳果棧檳榔攤)尋找張○○,又多次透過張詠斌、張詠斌之女友潘○瑤聯繫張○○要求其返家,惟因張○○恐沈○賓再次對其施暴,均未答允,嗣沈○賓、沈○夏之父親沈○昌於101 年間去世,沈○賓透過潘○瑤向張○○轉達希望張○○能前往祭拜之意,惟張○○並未到場,而係由其父張圳成前往參加葬禮,之後沈○賓尋找張○○仍無所獲,且對潘○瑤之態度有所不滿,遂萌生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逼迫潘○瑤透露張○○所在之犯意,又為免被潘○瑤認出其所駕駛之車輛有所防備及避免警方循線查緝,並計畫先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汽車做為前往檳果棧檳榔攤之交通工具以掩飾身分。

二、沈○賓因恐一人無法完成犯行,乃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駕駛具衛星導航功能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沈○賓之弟沈○○,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下稱0000-00車),並攜帶其所有之扳手、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膠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賓之弟媳盧○○,無證據證明其知情)等物,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沈○夏住處邀其一同前往宜蘭縣潘○瑤所工作之上開檳果棧檳榔攤以找尋張○○,沈○夏遂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夏之妹沈○○,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同車前往,途中沈○賓即告知沈○夏前述至宜蘭縣竊取車牌、車輛及押人、找人之計畫,沈○夏於知悉後仍與沈○賓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宜蘭縣。

三、沈○賓與沈○夏抵達宜蘭縣後,先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推由沈○賓以其所有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林偉群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沈○夏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沈○賓即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0000-00車上(二人此處所犯加重竊盜部分,均已判處罪刑確定)。

四、沈○賓更換車牌後,復駕駛該已更換車牌之0000-00車搭載沈○夏前往宜蘭縣○○鎮○○路0 段00巷0 號旁,另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沈○賓以其所攜帶之足以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剪刀,破壞黃○○所有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 車)門鎖後發動電門,將0000-00 車駛離現場,沈○夏則在該車後把風,而竊得0000-00 汽車(二人此處所犯加重竊盜部分,亦經判處罪刑確定),隨即由沈○賓駕駛0000-00 車、沈○夏駕駛0000-00車一同至宜蘭縣羅東鎮大成路樟樹公園附近(下稱樟樹公園),沈○賓將00-0000 號車牌自0000-00車拆下,掛回原0000-00車車牌,00-0000 車號車牌則放置於0000-00 車上,並將扳手、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膠帶等物放置於0000-00 車上,0000-00車停放於該處,沈○賓即駕駛0000-00 車搭載沈○夏一同前往檳果棧檳榔攤附近等候。

五、沈○賓、沈○夏待至同日晚上8 時58分許時,潘○瑤與友人呂○偉已將檳果棧檳榔攤之鐵門拉下三片(共有四片),潘○瑤在店內收拾東西,呂○偉則到店門口發動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000-00 小貨車)準備打烊之際,沈○賓駕駛0000-00 車開至檳果棧檳榔攤門口,由沈○賓持銀色長管槍枝、沈○夏持甩棍下車,沈○賓喝令呂○偉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內,再由沈○夏將檳榔攤第四片鐵門拉下,沈○賓出言逼問張○○下落,潘○瑤見狀即哭喊:「阿賓你不要這樣子、張○苹沒有在這邊、抽屜有錢、你要就拿去、這裡有攝影機」等語,沈○賓聞言知悉潘○瑤不告知張○○下落,亦為避免呂○偉對外求援,命潘○瑤、呂○偉趴在檳果棧檳榔攤地面,由沈○夏以兩人所攜帶之束帶、膠帶將潘○瑤及呂○偉之雙手均綑綁在後,先後將呂○偉、潘○瑤押入檳榔攤外之0000-00 車之後車廂(指行李廂)及後座,且為免遭監視器錄影之犯行曝光,將店內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拔下,連同潘○瑤之包包一併帶進0000-00 車內(無證據證明沈○賓有不法所有意圖),離去時並將檳榔攤之燈關掉、鐵門關上。又沈○賓見呂○偉所使用之0000-00 小貨車仍停放於檳榔攤之前,為免遭人發覺呂○偉是在此處失蹤而可循線追查,即命沈○夏駕駛該小貨車至他處停放,自己則駕駛0000-00車跟隨在後。兩車行至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對面,沈○夏將0000-00 小貨車停放該處路邊,下車後坐進沈○賓駕駛之0000-00 車至樟樹公園附近,由沈○賓駕駛0000-00 車載潘○瑤及呂○偉,沈○夏則駕駛0000-00車一同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而以此等方式共同剝奪潘○瑤、呂○偉二人之行動自由,藉此尋找張○○之下落。

六、沈○賓駕駛0000-00 車、沈○夏駕駛0000-00車自宜蘭縣○○○道○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途中,二人不斷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待當日夜間11時許返抵新北市三峽區一帶後,潘○瑤始終未能說出張○○所在,沈○賓因對之前其父過世時請潘○瑤聯絡張○○,潘○瑤未能聯絡到張○○之事,早已不滿,其此次以剝奪人身自由之激烈方式逼迫潘○瑤,竟仍未能達到找到張○○之目的,遂於駕駛0000-00 車抵達三鶯大橋前時,萌生殺人之犯意,除欲殺害潘○瑤以洩憤外,為掩飾此殺人犯行,同時亦須殺害一同遭擄之呂○偉,遂駕車至三鶯大橋下方河堤邊之自行車道,在該處下車後對駕車跟隨在後之沈○夏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等語。沈○夏前已知悉沈○賓對於其父死亡時,潘○瑤未聯絡到張○○回家祭拜乙事對潘○瑤心生不滿,且知沈○賓所謂「處理一下」、「他們」應係指殺害潘○瑤、呂○偉二人,竟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於沈○賓下車尋找合適之下手地點時,在該處負責看管並等候指示,沈○賓確認該處附近無適合之地點後回到停車處,告知沈○夏「走,走」,乃再駕駛0000-00車載著潘○瑤、呂○偉,沈○夏則駕駛1102 -K8車跟隨沈○賓駕駛之0000-00 自小客車前往他處找尋合適地點。

七、沈○賓、沈○夏駕車於同日夜間11時53分通過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附近後,抵達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下稱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將所駕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灌溉用水溝旁邊。兩人下車後,由沈○賓先將呂○偉帶到水溝旁,沈○夏則仍基於幫助殺人之犯意,看管仍在車內之潘○瑤,沈○賓明知該灌溉水溝水深數十公分,遭綑綁之呂○偉落水後將可能溺水而亡,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呂○偉強行推下水溝,自己並隨後躍入水溝內,將呂○偉壓入水中,確認呂○偉已無氣息後,沈○賓再爬出水溝,自0000-00 車上將潘○瑤拉下車,並將潘○瑤推入灌溉水溝內,自己再躍入水溝內,以手將面部朝下之潘○瑤壓入水中一陣子後,再抓住其後頸衣領將頭部拉出水面,旋又再將潘○瑤面部壓入水中,重複此舉數次,致潘○瑤已無氣息後方始罷手,沈○賓即以此方式致潘○瑤、呂○偉二人均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

八、沈○賓殺害呂○偉、潘○瑤二人後,因無法獨自將屍體搬出水溝,遂由沈○夏與沈○賓一同合力將潘○瑤、呂○偉之屍體搬運至0000-00 車之後車廂內,離去前沈○賓並將潘○瑤之隨身物品(含黑色側背包、提款卡、檳果棧檳榔攤紀錄單多紙)、0000-00車上黃○○及其夫戴○○所有物品、自檳果棧檳榔攤取走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一個等物均丟棄於該處路邊附近之草叢,再由沈○賓駕駛0000-00 車,沈○夏駕駛0000-00車離開現場,找尋棄屍地點。兩車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5分許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八德方向行駛經過青年活動中心,並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左右駛至興豐路1152號附近時,迴轉沿興豐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駛至興豐路2022號附近,將載有潘○瑤、呂○偉屍體之0000-00 車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往鶯歌方向),並將車牌拆下攜走,二人再共同駕駛0000-00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沈○賓租屋處附近之老人會館,駕駛家中所有由沈○賓所使用車牌號碼為0295 -M9號之自用小貨車(為廂型車,下稱0000-00廂型車)前往0000-00 車停放處,並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上開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方向),抵達後兩人再將呂○偉、潘○瑤之屍體從0000-00 車後車廂移至0000-00 廂型車內,一人駕駛0000-00 廂型車,一人則駕駛0000-00車跟隨在後,尋找合適之停放地點。同日凌晨2 時52分許沈○賓與沈○夏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一人將0000-00 廂型車駛入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之停車場停放,再步出停車場坐進0000-00車,由沈○賓駕駛該車載沈○夏返回上址二甲路之住處,並將作案用甩棍1 枝放置於其內,沈○賓再駕駛0000-00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 號5 樓租屋處,作案用銀色長管槍枝、扳手、剪刀、0000-00車車牌及潘○瑤、呂○偉之其他隨身物品均棄置於不明處所。

九、沈○賓、沈○夏於前開時、地押走潘○瑤、呂○偉時,張○○正透過其所持行動電話連線檳果棧檳榔攤內之監視器觀看打烊情形,見潘○瑤、呂○偉遭沈○賓、沈○夏押走,即報警處理。警方雖欲以潘○瑤及呂○偉之行動電話通聯及車號追查其下落,然因沈○賓、沈○夏於押走潘○瑤、呂○偉後即駕駛竊得之0000-00 車經由國道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而潘○瑤、呂○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最後地點亦均顯示在宜蘭縣冬山鄉,使警方無法確認涉案之車輛車號及其動線。而張○○於101 年12月10日晚上9 時許得知此事後,亦至警局協助,並於得知沈○賓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翌日(11日)凌晨零時39分16秒、零時58分16秒撥打沈○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沈○賓均未接聽,張○○又於同日凌晨零時39分39秒、零時45分44秒、零時46分12秒、1 時7 分15秒多次傳簡訊至沈○賓上開行動電話,惟沈○賓亦均未回覆。嗣經警於101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持拘票,至沈○賓上址中山路租屋處將其拘提到案,沈○賓於應訊時表示要打電話給其繼母李○○道歉後才願供出潘○瑤、呂○偉之屍體所在,經檢察官同意後沈○賓即於當日晚間9 時3 分50秒許以羅東分局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並對接聽電話之沈○夏佯稱:「阿姨、我會說那我處理呀……那人,我有承認我給他們推入,其他的我還沒有說,現在有知道車子停在三峽那恩主公那裡,我等一下我休息一下,我等一下要去拿那部車,人放在那等一下要去載」、「對啊我承認,阿姨不好意思,我都不說,等一下10點吧,10點要出發」、「要不……問題……車子放在三峽那,你幫我去看」、「恩主公那」等語,藉以暗示沈○夏先警方一步到現場處理潘○瑤與呂○偉之屍體。該對話經警方即時錄音,並查得沈○賓對話對象係沈○夏後,即通知原已派至新北市一帶查訪之警員迅速前往恩主公醫院停車場查看,而於同日(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發現0000-00 廂型車及車內潘○瑤、呂○偉之屍體。警方旋持拘票將沈○夏拘提到案,沈○夏於警方尚未知悉其等有竊取0000-00 車供為本案犯罪使用前,即於101 年12月13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於101 年12月14日至其上址二甲路住處扣得沈○賓所有之甩棍一支,復於警方尚未知悉其等曾竊取00-0000 車號車牌前,於102 年1 月4 日現場模擬時主動供出,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案經潘○瑤之父潘○○及呂○偉之父呂○○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5391、5402號、102 年度偵字第53、54、677 號就上訴人即被告沈○賓、沈○夏二人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二罪),均事證明確,而於102 年9 月16日以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二人均上訴,檢察官未上訴,原審並就被告二人犯殺人罪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職權送上訴,有前引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原審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3 至9 頁、原審卷二第273 至323 頁、第328 、329 頁)、被告二人之上訴狀(見本院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9至44頁)附卷可參。

二、上訴後,關於被告二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部分,沈○賓於102 年11月27日本院前審中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前審卷第151 、152 頁),沈○夏此部分則經本院前審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至被告二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四次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有本院102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9號、103 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5 號、104 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4 號判決、106 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3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83 至308 頁、本院更㈠卷一第67至71頁、卷三第86至103頁、本院更㈡卷一第36至41頁、卷三第98至113 頁、本院更㈢卷一第3 至6 頁、卷二第155 至188 頁、本院更㈣卷一第80 至86 頁),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二人犯殺人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三、另沈○賓就原審論處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雖亦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於本院前審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151 、152 頁),惟其所犯殺人部分既經最高法院發回,而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殺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則因裁判上一罪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而無從分割,此部分之撤回第二審上訴即不生效力,自無從先行單獨確定,本院仍應就其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全部事實加以審判。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沈○夏於警詢、偵查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沈○夏及其辯護人主張沈○夏於警詢中(含現場模擬時)所為之供述,係受到警方恫嚇、誘導等不正方式所迫,非出於自由意志,其經警借提至現場模擬時,警方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權利,沈○夏並稱其至警局前有吸食安非他命,警詢時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然查:

⒈沈○夏於102 年3 月18日偵查中在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向檢察官自承:歷次警方借訊及現場模擬沒有被威脅、利誘或有不正詢問之情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下稱偵5402卷】第212 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亦均明確供稱: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志,沒有刑求抗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134 頁),至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經法官詢問警詢、偵查及原審所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時,沈○夏亦僅稱:當時我要去警局時,就有在吸食安非他命,我平常有吸食安非他命的習慣,所以警詢時我神智不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2頁),於本院前審審判程序時,再稱:我那時還沒去警局時,我就有吃安非他命,我到那邊之後,他們說我在場,……我事實上就不知道,警察還是一直問我,因為我吃藥所以後來就不耐煩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6 頁反面),均未提到在警局所製作之筆錄有受到警方不正訊問之情形,更明確供承是出於自由意志,其嗣後始主張受到警方恐嚇、誘導,及於本院前審始突然表示至警局前有施用安非他命致神智不清,已難令人憑採。況沈○夏於101 年12月12日晚間9 時38分起所製作之第1 次警詢筆錄中,除自稱精神狀況很好,意識清楚,願意接受夜間訊問外,並隱瞞有竊取0000-00 車之事,謊稱僅駕駛0000-00車往返宜蘭(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號卷【下稱警卷】第16至21頁),可徵其尚知權衡利害而為對己有利之陳述,顯非其所稱處於神智不清之狀況。後第1 次警詢筆錄製作至同日晚間11時結束後,沈○夏係於次日11時27分起方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至28頁),已有充分之休息,更不會有其所稱施用安非他命致神智不清之情形。而第2 次警詢筆錄製作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後,警方帶同沈○夏至其當時所稱殺害地點三鶯大橋指認,到場後沈○夏方向警方吐實,帶警方至真正殺害地點即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處,除可證當時沈○夏意識清楚,方會先欺瞞警方真正殺害地點外,原審勘驗警方錄影過程中,亦未見沈○夏有毒癮發作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43 至150 頁),是沈○夏自本院前審方改稱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施用安非他命而神智不清云云,自非可採。

⒉原審於102 年8 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沈○夏二次現場模擬之錄影檔案光碟,沈○夏於第一次現場模擬時先帶同警方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並表示該處為殺害被害人潘○瑤、呂○偉之現場,警方於勘查現場後質疑潘○瑤、呂○偉當時是否有被綑綁雙腳、要求沈○夏指出至河堤之路徑,並與沈○夏溝通後,沈○夏始陳述殺害潘○瑤、呂○偉之現場並非此處,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正確之殺人現場即大溪中庒下坎產業道路盡頭(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至第145 頁);沈○夏與警方到達大溪中庒下坎產業道路盡頭後,亦自行指出殺害潘○瑤、呂○偉之灌溉水溝所在,並指出沈○賓丟棄潘○瑤個人物品及0000-00 自小客上物品之位置,警方也確於沈○夏所指之地點尋獲相關之證物(見原審卷二第146 至150頁)。第二次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庒下坎產業道路盡頭進行現場模擬時,沈○夏自己陳述所看到沈○賓於該處進行犯罪之過程,其中警方有針對拖拉被害人之動作、方向、現場是否有光線、當時沈○夏所在之位置是否可能看到沈○賓之動作等節提問,並質疑沈○夏之陳述不合邏輯,沈○夏即更正陳述其所見同案被告沈○賓之犯罪過程,同時以警方攜至現場之假人道具進行模擬動作(見原審卷二第150 至169 頁),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 至170 頁),可確認是沈○夏自己陳述及模擬案發狀況。過程中員警有對沈○夏陳述內容及模擬情況提出質疑,要沈○夏不要說謊,但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言語內容及動作(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之勘驗結果)。於本院更二審於105 年6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再次當庭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光碟,員警於找到丟棄證物時,向沈○夏表示「不要再說謊了,我快要火大了,早上聽你這麼多」,口氣固有不耐,惟質疑「你怎麼會不知道呢,你自己想邏輯對不對」時,口氣正常、平緩,音量正常,此有相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二第62頁正反面),足認員警詢問過程中,並無沈○夏及其辯護人所指不正詢問方式,更遑論有何不正情形延伸至後續警詢及偵查階段之可能。

⒊本院更㈢審審理中,沈○夏及辯護人仍執陳詞,質疑員警於模擬過程中,一度沈默而後轉向被告沈○夏,顯然不滿意沈○夏回答,企圖誘導而使沈○夏更正答案,之後更有怒視沈○夏,表示「你不可能不知道」、「你不要再說謊了喔」、「我快要火大了咧,早上聽你講這麼多」、「怎麼會沒感覺咧」、「對重量的感覺啊」、「你再想清楚一點啦」、「你講出來法官會判的比較輕」、「你真得的要好好想想」,而認員警在模擬過程中一再質疑沈○夏說謊,明顯有強暴、恫嚇情形而導致沈○夏為不實陳述。惟查:

①經本院更㈢審於106 年9 月20日、27日準備程序、107 年3月27日審判程序時再行勘驗第1 次、第2 次現場模擬錄影檔案光碟結果,位於沈○夏右側員警目光一直朝畫面左邊看,位於沈○夏左前側員警,在畫面上大部分未看到臉部,但從臉部右側看不出怒視表情;過程中員警語調一致、平緩,並無拉高或大聲情形(見本院更㈢卷一第171 至181 頁、第215 至225 頁、卷二第6 頁),衡情員警乃係就當時狀況逐一詢問沈○夏,並要求據實陳述,強調要清楚回憶整個犯案過程,邏輯上要合於事發現場,語氣平和,應未達辯護人所指強暴、脅迫、威逼、恫嚇之程度,不能僅因員警質疑沈○夏所述之可信度,即將之視為威逼或恫嚇。

②其間員警雖曾表示「你講出來法官會判的比較輕」等語,然「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明文規定之科刑審酌事由之一,員警就此等有利於犯罪行為人之規定為曉諭,係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顯亦難認係屬利誘之不正訊問。

③員警就沈○夏供述提出質疑部分,本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發回理由中指出「另據卷附解剖鑑定書,認定呂男當時年紀為30歲、業板模工、身高167 公分、體形壯碩,潘女年紀為27歲、身高162 公分、體形中等等情(見原判決第14、21頁)。倘若無誤,則以沈○賓一人,是否可能單獨將潘、呂二人帶往水溝溺斃,並單獨將潘、呂二人之屍體自水溝內抬出?已非無疑。何況,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在潘、呂二人遭殺害後,猶須合力將潘、呂二人屍體搬運至小客車之後車廂(見原判決第4 頁);以小客車後車廂之高度與水溝深度相比,沈○賓是否可能單獨將屍體由水溝中抬出,更有待釐清。」(見上開判決第3 頁),則第一時間在偵查犯罪第一線之員警質疑本案有無可能是沈○賓一人獨立完成犯案,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證人藍錦龍亦就現場模擬時之狀況證稱:「被告(指沈○夏)帶我們到三鶯大橋兩次,他們在大橋找下車的地方,就是說在那邊把人弄死,但是帶我們去時找不到合適的地方下去,因為當地落差很大,把人殺死基本上帶不上來,所以我們就跟他說,他後來改口帶我們到真正案發的地方」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三第9 頁)。況且,「偵查階段」與「審判階段」不同,「審判階段」係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偵查階段」之犯罪事實及範圍在偵查終結前係處於浮動之狀態,職司犯罪偵查者,為釐清犯罪嫌疑之有無及蒐集證明犯罪事實者之證據,本需對於各種可能性,多方假設而後詳為求證,對於犯罪嫌疑人、證人、關係人之供述,提出質疑,以進一步確認供述之可信性,本屬合法之偵查方法。又一般人無論是否為真正犯罪者,以被告身分面對司法偵訊本即會有壓力,若此壓力並非檢警等偵查人員之不正行為所導致,而是應訊者對於司法偵查、審判結果之不確定性產生之焦慮、恐慌,自不能因應訊者此種心理狀態而將偵查人員合理、正當之質疑詢問,概認為屬不正訊問,是沈○夏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合理,即非有據。

⒋關於現場模擬時有無告知沈○夏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事項部分,警方係於101 年12月13日下午1 時50分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後,立即帶同沈○夏至三鶯大橋及大溪中庒下坎產業道路盡頭指認及調查(即歷次勘驗筆錄中所指之第1 次模擬),業如前述,而當日製作該第2 次警詢筆錄時警方業已依法告知沈○夏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見警卷第22頁之第2次警詢筆錄,該告知權利處並有沈○夏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則該次現場指認、模擬既係承續該次警詢而來,自屬係在警員已告知沈○夏上開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情形下所為之詢問。再就102 年1 月4 日第2 次現場模擬部分,亦屬整體偵查過程之一部,沈○夏前已接受過5 次警詢(見警卷第11至40頁),並經檢察官訊問,另聲請羈押調查庭中,亦曾經法官訊問,訊問前均有告知其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之後復查無犯罪事實變更或罪名變更之情事,顯然沈○夏亦係在經多次告知上開權利之情形下於第2 次現場模擬時接受警方詢問,難認有辯護人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權利規定而無證據能力之情事(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299號判決意旨參考)。

⒌綜上所述,沈○夏及其辯護人主張沈○夏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及依據現場模擬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暨勘驗該現場模擬錄影畫面筆錄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二、沈○夏警詢供述對同案被告沈○賓之證據能力:

㈠沈○夏於警詢有關同案被告沈○賓犯罪事實之供述,對沈○賓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當場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沈○夏於警詢中供稱其有看到沈○賓先後綑綁呂○偉、潘○瑤雙腳再以手使其溺斃之方式,先後導致呂○偉、潘○瑤死亡、有聽到呂○偉掙扎聲音及供稱其所指桃園市大溪區中庒下崁產業道路旁之灌溉水溝為殺害死者二人之現場,當時之水深與模擬時相比較深等語,與沈○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未看到潘○瑤及呂○偉如何被殺害、沒有聽到任何喊叫、嗆水、咳嗽等聲音,及其都是跟著沈○賓的車走,不清楚被害人確實溺死之地點,也不知道被害人溺斃當時水溝深度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惟細觀沈○夏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內容詳實,所述潘○瑤、呂○偉死亡之經過與後述潘○瑤、呂○偉經法醫驗斷之死因相符,更於現場模擬時,主動提到「水變淺了」此節(見原審卷二第147 頁),且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不及受同案被告或其他親友干預,並因尚不知沈○賓之供述內容,較無為附和同案被告而隱瞞或捏造陳述內容之情形,復依前所述,並未受到警員以不正方式取供,應認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準此,本院認沈○夏於警詢(含現場模擬)之前開陳述,為證明沈○賓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有特別可信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得引為認定沈○賓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沈○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對同案被告沈○賓之證據能力:

㈠沈○夏於102 年2 月4 日、102 年3 月18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沈○賓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作為證據,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有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者,始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沈○夏於偵查中已依法具結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見偵5402卷【命具結程序】第143 、144 頁、第211 、212 頁、【結文】第156 、224 頁),即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沈○賓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沈○夏於警詢及現場模擬時受到警方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並延伸影響至檢察官訊問時,而認沈○夏於檢察官前所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然沈○夏於警詢及現場模擬時所述,並未受到警方施以強暴、脅迫、恫嚇、誘導等不正方式,且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此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沈○夏於證述時若有不願意回答之問題,亦屢有保持沉默未答之情形(見偵5402卷第214 至222 頁),查無有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沈○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本案其所親身體驗事實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再者,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沈○夏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固未經沈○賓對質詰問,然沈○夏於102 年8 月6 日原審審判程序、103 年4 月1 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均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沈○賓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沈○賓詰問沈○夏之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問題,則上開沈○夏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縱未經沈○賓於偵查中詰問,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沈○賓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沈○夏於101 年12月13日、102 年1 月7 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但因其應訊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與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惟因未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欠缺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102 年9 月3 日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沈○夏上開期日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場(見偵5204卷第54、58頁、第128 、129 頁),檢察官於訊問前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訴訟法上之權利,由筆錄記載內容,沈○夏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從未主張檢察官訊問時有以不正方式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上開期日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其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依前所述,沈○夏於102 年8 月6 日原審審判程序、103 年4 月1 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沈○賓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保障沈○賓之訴訟程序權,是沈○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亦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認定沈○賓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其餘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一第79頁反面至124 頁、卷二第6 至54頁反面,本院更㈣卷一第166 至190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不爭執等語(見本院更㈢卷一第90至124 頁反面、卷二第17至53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本院更㈣卷一第168 至189 頁),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被告沈○賓對事實欄所示竊取車牌、0000-00 車、將潘○瑤、呂○偉綑綁雙手後推入0000-00 車內載至新北市鶯歌區一帶及將潘○瑤、呂○偉二人推落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灌溉水溝內等事實均坦承不諱(前僅爭執是否持剪刀竊取0000-00 車,詳後述),於本院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更㈣卷一第93頁),惟辯稱:在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現場,並無殺人之意思,是因與潘○瑤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才同時將潘○瑤、呂○偉推落灌溉水溝,之後躍入水溝內,將潘○瑤壓入水中,再抓住其後頸衣領拉出水面,一直重複,待發覺潘○瑤沒有掙扎時,自己也嚇到,當時沒有注意呂○偉,可能被潘○瑤身體壓到,發覺旁邊呂○偉也沒有動時,就趕快將其等送到恩主公醫院急救,但到醫院時,發現潘○瑤、呂○偉已經不會動,不知該怎麼辦,所以才開到停車場等語。

㈡被告沈○夏對沈○賓有如事實欄三、四所示竊取車牌、0000-00 車之行為,其與沈○賓有如事實欄五所示在檳果棧檳榔攤將潘○瑤、呂○偉綑綁雙手後押入0000-00 車內載至新北市鶯歌區一帶,及沈○賓以前揭方式將潘○瑤、呂○偉二人推入灌溉水溝內時,其在現場(僅爭執是否下車、是否知情、有無目睹,詳後述)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就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更㈣卷一第93、164 頁),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或幫助殺人犯行,辯稱:其並無與沈○賓有殺害潘○瑤、呂○偉之犯意聯絡,沈○賓以前揭方式致潘○瑤、呂○偉溺斃死亡時,其雖在現場,但人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未看管潘○瑤,亦未下車目睹事發經過,之後沈○賓才告知要將潘○瑤、呂○偉二人送醫等語。

二、查沈○賓與沈○夏為同父異母之兄弟,沈○賓與張○○(原名張○苹)案發時為夫妻,業據沈○賓、沈○夏及證人張○○陳明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5391號偵查卷【下稱偵5391卷】第16頁、偵5402卷第6 、7 頁、原審卷一第206 頁、卷二第42、76頁),並有戶籍資料(見本院前審更㈡卷一第64、67頁,本院前審更㈡卷二第229 頁)附卷可稽。而張○○前因不堪沈○賓毆打而離家,雖未取得保護令,然於案發前和沈○賓處於分居狀態此節,亦據證人張詠斌、張○○證述在卷(見偵5391卷第92、93、189 頁)。再依沈○賓於偵查中供稱:「(你到宜蘭找過張○苹幾次?)一次,那一次吵架,警方有到。(是否曾在檳果棧檳榔攤向張○苹下跪請求她回家?)有。(該次是否你父親沈德昌、你後母李○○及沈○夏也有一起去?)有」等語(見偵5391卷第151 頁);張○○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前之101 年1 月12日,沈○賓有來找過我,我哥哥載我去檳榔攤,他用自殺的方法想要求我回家。當時沈○賓、沈○夏、沈○賓的爸爸都有過來,之後剩下我、沈○賓及小孩在檳榔攤,沈○賓有說他不會再打我,叫我回去,我說不要。那時沈○賓在潘○瑤的檳榔攤拿了裡面的水果刀,在自己的雙臂的下臂各劃一刀,要我回去,我沒有答應。沈○賓受傷之後,我請沈○賓的爸爸、弟弟跟我哥哥過來協助,後來警察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213 、214 頁);張詠斌於原審證稱:本案發生前,沈○賓曾到宜蘭我所開設之檳果棧檳榔攤來找過張○○,我跟張○○原來不在場,後來有到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頁),及卷附宜蘭縣婚暴個案張○苹輔導資料所載(見偵5391卷第165 頁),堪認沈○賓、沈○夏於101 年1 月12日曾至宜蘭檳果棧檳榔攤找過張○○。又被告沈○賓之父沈德昌去世時,僅由張○○之父代表參加,張○○本人並未前往,分居期間沈○賓多次透過潘○瑤欲和張○○聯絡,張○○均未答應見面等情,亦據沈○賓、張○○、張詠斌供述或證述在卷(見【沈○賓】偵5391卷第246 頁正反面,【張○○】偵5391卷第189 頁,原審卷一第209 、211 頁,【張詠斌】原審卷一第191 頁)。

三、沈○賓有於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00-0000 號車牌、0000-00 車、及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潘○瑤、呂○偉綑綁雙手後,帶至0000-00 車上,並將店內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拔走,之後由沈○夏將呂○偉所使用之0000-00 小貨車自檳果棧檳榔攤前駛至事實欄五所示之地點停放,再由沈○賓駕駛0000-00 車載運潘○瑤、呂○偉,沈○夏獨自駕駛0000-00車一起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一帶,暨被告二人有於事實欄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潘○瑤、呂○偉載至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後,由沈○賓將潘○瑤、呂○偉推入灌溉水溝內,隨後將載有潘○瑤、呂○偉之0000-00廂型車駛至三峽恩主公醫院停車場停放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見【沈○賓】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至16頁,本院前審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本院更㈠卷三第28頁正反面,本院更㈡卷三第44頁至第47頁,本院更㈢卷一第78頁反面;【沈○夏】偵5402卷第55至58頁、第145 至154 頁、第211 至216 頁,原審卷二第77頁、第79至89頁、第98、99頁,本院前審卷第89頁,本院更㈠卷三第26頁,本院更㈡卷三第44至45頁反面),且就此部分與其等互以證人身分所述,及證人張詠斌、戴○○、林偉群、黃○○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張詠斌】偵5391卷第6 、22、23、91、92、181 、183 頁,原審卷一第191 至196 頁、第200 至204 頁;【戴○○】警卷第112 、113 、115 頁,偵5391卷第236、237 頁;【林偉群】警卷第61、62頁;【黃○○】警卷第64、65頁,本院更㈡卷二第138 頁正反面),並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項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嗣被害人潘○瑤、呂○偉屍體為警尋獲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潘○瑤、呂○偉之死因,法醫研究所指派法醫師饒宇東解剖鑑定,被害人潘○瑤之鑑定結果為:「七、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1.肺水腫。2.咽喉有泥沙。3.體表局部傷痕。4.頭臉、口、鼻沾泥沙。5.手腕……束縛痕。㈡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㈢無致命傷。㈣無致命毒藥物。㈤無致命潛在疾病。

㈥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㈦雙手……有束縛痕,左上臂疑有抓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見附表編號13之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呂○偉經解剖鑑定之結果為:「七、死亡經過研判㈠主要解剖所見:1.蝶竇積水。2.肺水腫。3.胃部積水。4.體表局部傷痕。5.手腕腳踝束縛。㈡初驗時口鼻有白色泡沫。㈢無致命傷。㈣無致命毒藥物。㈤無致命潛在疾病。㈥綜合以上,死者是生前落水窒息致死。矽藻試驗結果陽性。㈦雙手雙腳有束縛痕,被迫溺斃的成分極高。」(見附表編號14之鑑定報告書),並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相驗解剖照片在卷可參,是潘○瑤、呂○偉均係經沈○賓推落灌溉水溝後,因生前落水致窒息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竊盜部分(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惟因涉及其餘部分之認定,故仍在此記載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共犯之理由):

㈠沈○賓就事實欄四部分雖辯稱是用自己攜帶的鑰匙竊取0000-00 車,該鑰匙事後已經丟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反面),惟證人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交付我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時,我發現該車車門鎖頭遭破壞,整個鎖頭不見」等語(見偵5391卷第236 、237 頁);又0000-00 車於桃園縣八德市青年活動中心附近路旁遭查獲時,其照片亦明顯可見駕駛座位置之車門把手下方之車門鎖已整個不見(見附表編號9 ,警卷第269 頁下方照片、第414 頁上方照片);沈○夏亦於偵查時證稱:「由沈○賓,持剪刀先開車門,再發動電門」、「(沈○賓偷車時,你是否站在該自小客車後面?)是」等語(見偵5402卷第146 頁)。按沈○賓若使用鑰匙竊取該車,顯然無需也不會將整個車門鎖拆卸破壞,可徵沈○賓應確如沈○夏所證係以剪刀為之甚明;又該剪刀雖未扣案,然既足以將車門鎖拆卸破壞,其材質應屬堅硬之金屬物、且外形尖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是沈○賓此部分所辯,即與上開證據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三、四所示竊取車牌、自小客車部分,沈○夏前雖曾改稱其不知情,否認有參與,惟查:

⒈沈○夏於警詢時自承:「我跟我大哥沈○賓從鶯歌到羅東下交流道時,我們先去羅東一處公園旁有高樓大廈,在巷子內偷一部NISSAN黑色的自小客車,車號是0000-00 」、「(問:你如何破壞並竊取自小客車0000-00 ?)我大哥用剪刀破壞車門,然後進入車內竊取該車,之後詳細情形我沒看到」、「我與我大哥沈○賓開0000-00自小客車下羅東交流道,再到羅東的某個道路上(羅東鎮站前東路140 號前),竊取一部三菱牌自小客車的車牌(00-0000 ),是我大哥沈○賓下車去拔的,得手之後就直接上車,之後再到某處的巷子內將竊取的車牌掛到我們所開的自小客車0000-00上。因為還要去偷一部車,所以才會偷該組車牌」等語(見警卷第23、33頁、43頁);於101 年12月13日、102 年2 月4 日偵查時向檢察官供承:我們晚上6 、7 點從新北市鶯歌區出發,到宜蘭後先到羅東某處偷一台NISSAN牌的自小客車;我們先去偷車牌,由沈○賓下手,偷完之後,在附近的巷子內,由沈○賓將偷來的車牌掛在我們開來的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換車牌之後再去偷車,由沈○賓,持剪刀先開車門後,再發動電門,沈○賓偷車時,我站在該自小客車後面等語(見偵5402卷第55、145 、146 頁)。是沈○夏已多次於警詢、偵查中均就行竊過程詳細敘述,且自承偷車時人站在後面。沈○賓於偵查中亦稱:「(由何人下手偷車牌?方式?)由我,持車上的工具偷的,是十號的扳手」、「(你們在0000-00自小客車換上偷來的車牌,是否是為了逃避查緝?)是」、「(由何人下手偷車?方式?)由我」、「換車牌之後再去偷車」等語(見偵5391卷第152 、153 頁),核與沈○夏上開所述相符。

⒉又沈○夏於101 年12月12日晚間到案後,第1 次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到有竊取0000-00 車之事,僅稱與沈○賓開1102-K8車至宜蘭,並同車載被害人二人返回新北市鶯歌區,迄至翌(13)日上午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方主動坦承有竊取0000-00車之事;沈○賓前亦隱瞞竊車之事,直到同年月18日警詢中方坦承此節,而0000-00 車車主即戴○○之配偶黃○○亦係於101 年12月13日因警方尋獲該車後通知其至警局,才知道前一天下午停放在羅東鎮有上鎖之該車遭竊(見警卷第64、65頁)。另警方於0000-00 車上尋獲00-0000 號車牌後,於102 年1 月4 日詢問沈○夏,沈○夏即主動供承係由沈○賓在羅東路上下車去拔的,之後再到某處巷子內將竊得車牌掛我們開的0000-00車上,「因為還要去偷一部車,所以才會偷該組車牌」等語(見警卷第42、43頁),沈○賓則迄至102 年2 月5 日始於偵查中坦承有竊取車牌之事(見偵5391卷第152 頁)。由上開相關證據可知,沈○夏係在警詢中主動供出過程中曾竊取0000-00 車,並於警方知悉00-0000 號車牌與本案有關之前,供承此事,並詳細敘明沈○賓竊取車牌、0000-00 車之時間、地點、竊盜方式及動機,顯非遭警方誘導或指示後所為之陳述,自屬可信。按沈○夏既親眼目睹沈○賓竊取0000-00 車及竊取00-0000 號車牌之全部過程,可徵其應如其所述人在現場或站在後面,參以00-0000 車當時停放位置為宜蘭縣○○鎮○○路000 號前(鄰近羅東火車站),0000-00 車停放位置為同鎮北成路2 段62巷6 號旁,均屬羅東鎮上人煙較為密集之處(見警卷第235 、236 頁照片),竊取時間約為晚上7 、8 時許,人車往來密集,此時下手行竊拆卸車牌及持剪刀破壞車門鎖後入內,極易遭人發現,竊取0000-00 車及竊取00-0000 號車牌既屬被告二人至檳果棧檳榔攤押人犯罪計畫中,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及警方追查之主要環節,顯然人亦在現場之沈○夏就此部分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並在場分擔把風之行為,至為灼然。沈○賓嗣後稱沈○夏未參與(見原審卷二第44、45頁),顯係迴護沈○夏之詞,沈○夏翻供改稱其完全不知情,亦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五、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於事實欄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將潘○瑤、呂○偉綑綁雙手後,帶至0000-00 車上,沈○賓並將店內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拔走,之後由沈○夏將呂○偉所使用之0000-00 小貨車自檳果棧檳榔攤前駛至事實欄六所示之地點停放,再由沈○賓駕駛0000-00車載運潘○瑤、呂○偉,沈○夏獨自駕駛0000-00車一起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一帶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㈡沈○賓雖曾辯稱稱潘○瑤和呂○偉都是願意跟其一起去找張○○,沒有強押他們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88頁反面),惟其於偵查及原審均自承是怕他們跑掉,才綑綁他們等語(見偵5391卷第261 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又其於原審坦承當日係駕駛竊得之0000-00 車前往檳果棧檳榔攤,由其持銀色長管槍枝、沈○夏持甩棍一起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再將潘○瑤、呂○偉二人雙手反綁在後,離開時復拆走店內監視器主機及鏡頭1 個(見原審卷二第45至51頁),此與沈○夏、張詠斌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基本事實相合(見【沈○夏】原審卷二第80至85頁;【張詠斌】原審卷一第191 至194 頁、第202 至205 頁)。沈○賓先於偵查中自承怕被害人二人跑掉,才將被害人二人綑綁,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改稱被害人二人都是願意跟其一起去找張○○,沒有強押他們,其陳述已然前後矛盾;且若潘○瑤及呂○偉皆願意與被告沈○賓、沈○夏一同去找張○○,被告二人何需持銀色長管槍枝及甩棍進入檳榔攤,並將被害人二人之雙手反綁後帶上車,遑論呂○偉僅為潘○瑤之友人,與張○○並無任何關係,沈○賓於原審亦證稱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呂○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頁),呂○偉自無同意與沈○賓、沈○夏一同去找張○○之理由,是沈○賓所辯潘○瑤和呂○偉都是願意跟其一起去找張○○云云,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㈢沈○夏雖曾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辯稱其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後,沒有動手捆綁被害人潘○瑤、呂○偉,也沒有押他們進入0000-00 車,他們手腳沒有被捆綁,不知道他們怎麼進入該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卷二第82、84頁,本院前審卷第86頁)。惟查:

⒈沈○夏於警詢中自承:「我大哥就駕駛0000-00車到我家,我上車後,我問他:『說要去哪裡』,他跟我說:『宜蘭啦』,我問他說:『要幹嘛』,他就沒有跟我回答」、「我在車上後座有發現2 個斜側包,途中,我大哥就跟我說,你看一下包包,我打開包包就看到包包內有刀子、膠帶,我愣了一下,也沒有問我大哥這些物品要做何用途」等語(見警卷第27頁),於101 年12月13日偵查中亦自承:「(膠帶誰帶的?)當時一起放在側背包內,由我背的,沈○賓也背一個包包」、「(何人下手綑綁被害人?)我」、「(在犯案前你跟你哥哥晚上6 、7 點出發,而且共同在檳榔攤附近等了30分鐘那麼久,你在途中就有看到刀子與膠帶等物,而且你一下車就知道要共同持刀控制被害人,而且你也知道要以膠帶捆綁被害人,但你卻在警詢時稱說你不知道要來宜蘭幹什麼,此與常理不符,究竟實情為何?你到底知不知道來宜蘭是來押人?)剛開始我不知道,在途中沈○賓告訴我的」、「他說要來宜蘭押人」、「知道,沈○賓告訴我要來押人,也說要來處理事情」、「(是否與你大嫂張○苹的事情有關?)是,他們是夫妻但是感情不合」等語(見偵5402卷第55至56頁),可知沈○夏於警詢、偵查均已自承知悉本次沈○賓前往宜蘭是要押人,且於車上看到刀子、膠帶等物。

⒉沈○夏於101 年12月13日警詢中又稱:「……我們再到冬山鄉檳果棧檳榔攤對面,約有十台車長的距離,能看到檳榔攤,在車上等到被害人下班,把檳榔攤關到剩最後一盞燈及快拉到最後一道門時,我哥就將車迴轉直接開到檳果棧檳榔攤門口,過程都跟第一次詳述的內容一樣,但是我不是拿甩棒(甩棍),我是手持刀械,在我們進入檳榔攤後,我叫他們不要動,全部趴下,我再用膠帶,先將男生被害人(呂○偉)的雙手捆綁在背後,再由我一人將該名男性被害人(呂○偉)強押到0000-00 的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將男姓被害人(呂○偉)關在後車廂內,當我押該名男性被害人(呂○偉)到車上時,我哥哥在檳榔攤內控制女被害人(潘○瑤),我再回到檳榔攤裡面,我一樣用膠帶將女被害人(潘○瑤)的雙手捆綁在背後,在我捆綁女被害人(潘○瑤)的雙手,同時我哥哥將該檳榔攤內的錄影分割機(內有錄影存檔的硬碟)拔走,再由我將女被害人(潘○瑤)押到0000-00 的車內後座,上車後我在車內再用膠帶把她的雙腳捆綁,我看到我大哥拿女被害人(潘○瑤)的包包放到車內,再回去檳榔攤關燈並拉下鐵門……」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沈○夏前於101 年12月12日及嗣後於102 年1 月4 日警詢中所述,僅就當時所駕駛之車輛車號、雙方對話內容等細節略有不同,關於持器械入內綑綁被害人後帶上車及拔走店內監視設備等主要過程,則屬一致(見警卷第16至21頁、第42至53頁,其中102 年1 月4 日又改稱所持者為甩棒)。沈○夏復於偵查中自承:「(沈○賓在車內跟你說了什麼?)他叫我顧好,看檳果棧檳榔攤電燈要關的時候跟他說」、「(你們是否是等潘○瑤等人要打烊關門時前往押人?)是」、「(當時由沈○賓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開到檳果棧檳榔攤門口,你們一起下車押人?)是,沈○賓那時叫我先下車進檳果棧檳榔攤」、「(你先進檳榔攤,然後沈○賓持手槍脅迫呂○偉進到檳榔攤內?)是」、「(究竟此部分你是持刀子還是甩棒?沈○賓持何物?)都有,我持甩棒,沈○賓持道具手槍。刀子有拿出來,後來又收回去了」、「(有無先拉下檳榔攤鐵捲門?)有」、「(由何人下手捆綁潘○瑤及呂○偉?)都由我」、「(同時沈○賓是否持槍監視潘○瑤及呂○偉?)是,他都在現場」、「(所以你們進去沒有說什麼話,你就開始以膠帶捆綁潘○瑤及呂○偉?)是」、「(檢察官再確認一次,你們進去後,沒有談什麼話,你就叫呂○偉頭朝下趴在地上,先下手綁呂○偉,綁完後,你再叫潘○瑤頭朝下趴在地上,然後下手綁潘○瑤?)是」、「(所以順序是這樣,你們叫潘○瑤及呂○偉進檳榔攤,然後叫潘○瑤及呂○偉面朝下趴在地上,然後你用膠帶先將呂○偉雙手反綁,然後將呂○偉帶到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再回來將潘○瑤雙手反綁,然後你再把潘○瑤帶到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是」、「(你如何放置潘○瑤?)我讓潘○瑤面朝下,趴在後座的地上」、「(潘○瑤在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座,是坐著還是趴著?)趴著」、「(何時拔檳榔攤內監視錄影器硬碟?)我尚未綁潘○瑤及呂○偉時就拔了」等語(見偵5402卷第147 至150 頁)。

⒊證人張詠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監視器畫面知道的,我在鶯歌的住處,透過手機連線,看到廣興路257 號檳榔攤的監視器畫面」、「當天晚上8 點57分至9 點左右,這是監視器畫面上面顯示的時間,我監視器的時間是正確的,沒有誤差」、「當天我看到呂○偉跟潘○瑤準備關店,呂○偉剛好走到店門口去發動車子,潘○瑤在店裡收拾東西,因為檳榔攤的鐵門有四道,關了三道門,只剩下出入口那一道關了三分之一就突然看見沈○賓、沈○夏衝進來,我看到沈○賓拿了一把銀色的長槍,沈○賓拿長槍押著呂○偉,從外面進入店內,沈○夏尾隨在後,拿了疑似甩棍進來,約有一隻手臂的長度,大概這麼長(證人以雙手比出長度,經丈量約為75公分),沈○夏隨即把鐵門拉下,因為監視器有裝麥克風可以聽到聲音,我聽到潘○瑤在哭喊叫沈○賓的名字,潘○瑤說『沈○賓你不要這樣子、張○苹沒有在這邊、抽屜有錢,你要你就拿去』,當下我就把手機的監視器畫面切掉,就用手機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後,我把畫面切回來繼續看畫面,看到呂○偉跟潘○瑤趴在地上,二個人的雙手都被反綁,二個人的臉都朝向地面,這個畫面大約持續5 、6 秒,監視器就斷線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 、192 頁)。

⒋沈○賓於偵查中稱:有跟沈○夏說要去找我老婆、出發時車上有槍枝、剪刀、甩棍、刀子等物,在0000-00自小客車換上偷來的車牌,是為了逃避查緝等語(見偵5391卷第152 、153 頁),於原審亦證稱當時其持銀色BB槍、沈○夏持甩棒(甩棍)進入檳果棧檳榔攤,將被害人二人捆綁後帶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按沈○夏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核與前引張詠斌、沈○賓所證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沈○夏嗣後改稱其未參與,沈○賓亦改稱沈○夏只是站在那邊(見原審卷二第51頁),與上開事證有違,顯為卸責或迴護沈○夏之詞,均非足採。

㈣準此,沈○夏既於與沈○賓同車前來宜蘭途中已知悉其等來宜蘭之目的在押人,又於車上發現有膠帶、槍枝、刀子、甩棍等物,且依前所述,其等抵達檳果棧檳榔攤前竊取車牌、0000-00車之目的在於避免遭被害人發覺及逃避警方追緝,沈○夏自已知其等至該檳榔攤後將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方有竊取車牌、車輛掩飾身分之必要,惟沈○夏竟仍與沈○賓分持甩棒、銀色長管槍枝進入該檳榔攤內,藉其等成年男子之身材、氣力及所持器械以壓制被害人之反抗,再以膠帶或束帶捆綁被害人二人,並一同將呂○偉、潘○瑤帶上0000-00 車後押往新北市鶯歌區,顯然沈○夏於來宜蘭途中已與沈○賓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始會於途中及抵達檳果棧檳榔攤後有前述竊盜時把風,及剝奪行動自由時共同持器械入內壓制後綑綁人押上車之參與分工之行為,堪以認定。

㈤沈○賓、沈○夏二人與呂○偉均不認識,業經沈○賓、沈○夏供承在卷(見【沈○賓】偵5391卷第17頁;【沈○夏】偵5402卷第6 、7 頁),沈○賓並供稱:「如果我放呂○偉走,我怕他去通風報信」等語(見本院前審更㈠卷三第25至26頁),是沈○賓、沈○夏雖然在抵達檳果棧檳榔攤前時,因未預見呂○偉在該處而就此部分原未有剝奪呂○偉行動自由之犯意,但由其等見狀後未中止原先押走潘○瑤之計畫,仍決定衝入檳榔攤內押人,可知被告二人仗持著己方為兩名成年男子並持有器械,及有突襲之優勢等節,於抵達檳果棧檳榔攤見到呂○偉在場後,亦萌生剝奪呂○偉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進而以上開行為同時剝奪潘○瑤、呂○偉二人之行動自由,亦堪認定。

㈥又關於沈○夏將呂○偉所使用之0000-00 小貨車自檳果棧檳榔攤前駛至事實欄五所示之地點停放之原因,沈○賓稱是因為呂○偉要求把他的車停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204 頁),然呂○偉係遭被告二人以前揭方式綑綁後帶上車押走,理應擔心自己安危,豈有餘裕關心車子有無停好,且更期望因為車子未停好遭人發覺有異後得以循線追查營救,方符情理。參以被告二人是等到檳榔攤打烊後才衝入檳榔攤內,沈○夏並稱將被害人押上車後,沈○賓又再回去檳榔攤關燈並拉下鐵門(見警卷第24頁),沈○賓亦坦承離去時檳榔攤有鎖上或關門,及將潘○瑤之包包及狗圈等私人物品帶走(見原審卷二第62、73頁、本院前審卷第88頁反面),顯欲塑造潘○瑤是檳榔攤打烊離開店內後才不知去向之假象,是被告二人將呂○偉上開自小貨車開離檳榔攤,自亦係欲隱瞞呂○偉是在該檳榔攤不知去向之事實,加上沈○賓離去前將檳榔攤內監視器之主機拆走,若非張詠斌剛好透過行動電話連線店內監視器而看到被告二人闖入檳榔攤內押人此景,本案根本無法於第一時間內發現被害人二人是在何時、何地及因何原因而失蹤,更無從藉此迅速查出是被告二人犯案,是沈○賓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非足採甚明。

六、殺人部分:被害人二人係在遭綑綁雙手之情形下,經沈○賓推入上址灌溉水溝內,因生前落水致窒息而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即溺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㈠沈○賓犯殺人罪之認定依據:雖沈○賓辯稱其係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同時將被害人二人推入灌溉水溝內,並非蓄意殺人云云,然查:

⒈沈○夏於101 年12月13日警詢時稱:「然後我大哥便下車先將男性被害人(呂○偉)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先將人推入水溝內,我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因為我在看管那名女性被害人(潘○瑤),約過10分鐘,……再過來我車旁將女性被害人(潘○瑤)拉下來,一樣將他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將人推入水溝內,一樣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約過10分鐘,我大哥把該名女性被害人(潘○瑤)拖上來,……然後再將現場把一些證據收一收,將它丟到旁邊的草叢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2頁);同(13)日沈○夏在有律師陪同並已於偵訊前律見約30分鐘後,向檢察官稱:「(101 年12月10日晚上押人之後,在何處殺害死者潘○瑤及呂○偉?)桃園縣大溪鎮,我有帶警方到該處」、「(先殺潘○瑤還是呂○偉?)先殺呂○偉」、「(如何殺死潘○瑤及呂○偉?用何種手法?)當時水很深,把他們推到水裡面,用手壓住身體起不來」、「(你是否有目睹殺害的過程?)有看到,遠遠的看」(見偵5402卷第54、57頁);同日在偵查中羈押審查庭,沈○夏亦於有辯護人在庭辯護之情形下,向法官稱:到了大漢溪旁時,我哥哥沈○賓先將呂○偉帶下車,想把呂○偉推到水溝裡面,我有看到我哥哥將呂○偉推到水溝,他先將呂○偉的屍體搬上來,當時已經不動了,再把女的帶下去,一樣是將那個女的推到水溝裡面,將她弄死,女的被搬回來時是死的等語(見原審聲羈119 卷第7 至9 頁)。又沈○賓於101年12月12日在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亦向法官陳稱:我先推那個男的,他就下去了,他沒有爬起來,而且水有點急流,女生也是一樣等語(見原審聲羈115 卷第10頁),與沈○夏所述將被害人推落灌溉水溝之順序相符;且當時距離案發時間僅1 、2 天,被告二人又係分別到案而於應訊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若沈○賓確實是同時推被害人二人至灌溉水溝內,被告二人殊無在先後到案隔離應訊之情形下,均稱是先推呂○偉入水,再推潘○瑤入水,況當時沈○賓猶堅稱僅有其一人犯案,顯可認其當時係出於自由意志權衡利害後回答,亦徵沈○賓、沈○夏上開所述,應屬真實。此外,依沈○賓所述,當時是下車與被害人二人講話發生爭吵,「我問他們我老婆在哪裡,他們都不說」,下車以後有將呂○偉腳上的束帶割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1 頁反面、第262 頁),而呂○偉與本案沈○賓之妻張○○離家不歸之事毫無關聯,僅因偶然在檳果棧檳榔攤內,沈○賓為免其通風報信而一併押走,業如前述,其若要問張○○之所在,理應帶潘○瑤下車即可,殊無必要帶毫不知情之呂○偉一同下車,遑論將呂○偉腳上束帶解開,徒增對方反抗或逃跑之風險,是沈○賓嗣後改稱將被害人二人一同帶至灌溉水溝旁再同時推下云云,除與被告二人先前所述不符外,亦與常理相違,顯非可採。綜上,沈○賓乃係先將呂○偉推下灌溉水溝,再將潘○瑤推下,堪以認定。

⒉就呂○偉部分,依前引沈○夏於警詢、偵查及偵查中羈押審查庭所述,可知呂○偉當時有掙扎,且沈○賓將其推下水後,有用手壓住身體起不來的動作。沈○賓雖否認有壓呂○偉入水之行為,其辯護人並稱呂○偉有可能於落入灌溉水溝時因撞擊硬物而昏迷,致溺斃死亡等語,然沈○賓於本院前審時已供稱:「(所以男生都沒有掙扎讓你壓?)他們有掙扎。我事後回想我壓潘○瑤時,呂○偉先下去潘○瑤壓住他。(是否一人一手壓著?)我真的情緒失控,我知道錯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62 頁反面),即已明白表示當時呂○偉有掙扎,與沈○夏前引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自無辯護人所稱於落入灌溉水溝過程中撞到水溝或其他硬物導致昏迷之情形。又呂○偉既有掙扎,且依沈○賓所述,已將綑綁雙腳之束帶剪開,而案發地點之灌溉水溝,經承辦員到場測量結果,灌溉溝渠寬度1.1 公尺,溝渠深0.8 公尺到1 公尺間,水深遠低於0.8 公尺,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呂○偉、潘○瑤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更㈡卷四第19、24頁、第173 至175 頁,警卷第420 頁反面、第421 頁),沈○賓於原審亦證稱當時水深差不多到其膝蓋,原審當庭丈量約50公分(見原審卷一第58頁),則身高約172 公分、體型中等之呂○偉(見101 年度相字第391 號相驗卷【下稱相391 卷】第12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所載,原審誤載為167 公分,此為檢察官到場相驗時之法醫檢驗報告書所載,見相391 卷第67頁,並非程序較為周詳之解剖報告書所認定),雙腳既可自由活動,應可憑藉己力站起或至少坐起,使口鼻露出水面,而不致在水深僅約50公分之情況下溺斃,是由此節觀之,顯然應如沈○夏、沈○賓前揭所述,呂○偉是在遭沈○賓推入灌溉水溝內後,於掙扎時遭沈○賓強行壓入水內而溺斃,是沈○賓具有殺害呂○偉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就潘○瑤部分,沈○賓自本院前審時起,即坦承有隨之躍入水溝內,將潘○瑤頭部壓入水中,再抓住其後頸衣領拉出水面,再壓入水中,一直重複到潘○瑤沒有掙扎為止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261 頁、本院更㈠卷一第109 頁反面、本院更㈡卷一第86頁反面、本院更㈢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更㈣卷一第164 頁),雖其表示是因情緒失控所致,但依本院前所認定之事實,沈○賓乃係將呂○偉先單獨帶下車後推入灌溉水溝內,再強壓其入水中溺斃,而呂○偉與沈○賓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更不知其妻張○○之所在,沈○賓僅因不讓其通風報信而一併押走,之後並單獨先帶呂○偉下車,進而為置其於死地之行為,則對與張○○原有關聯,更可能知悉張○○所在,並可指證其殺害呂○偉犯行之潘○瑤,實難認有留下活口之可能。參以沈○賓緊接著便將潘○瑤推入灌溉水溝後,躍入水溝內,進而對潘○瑤為將頭部壓入水中,再抓住其後頸衣領拉出水面,一直重複到沒有掙扎之凌虐行為,暨沈○夏於偵查中所稱:沈○賓因為父親過世後,大嫂張○苹(現更名為張○○)沒有回來上香,所以對潘○瑤心懷怨恨,沈○賓聯絡不到張○苹,他會打電話給潘○瑤,潘○瑤會幫忙傳話,他只有跟我說過他很討厭潘○瑤,因為張○苹的關係,他說:「幹,瑤瑤很雞歪,爸死的時候,叫她打電話給張○苹,她都不打」等語(見偵5402卷第56、57頁),可徵沈○賓應於其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激烈犯罪行為強行押走潘○瑤、呂○偉後,竟仍未能覓得張○○所在,心生不滿,加上原已對潘○瑤懷恨在心,故自宜蘭返回時萌生殺害潘○瑤之犯意,且為免呂○偉指證犯行,故亦需殺害呂○偉,方於深夜駕車載被害人二人至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之偏僻處所,是沈○賓先以上開方式殺害呂○偉後,之後帶潘○瑤下車推入灌溉水溝內,並將潘○瑤頭部壓入水中,再抓住其後頸衣領拉出水面,一直重複到潘○瑤沒有掙扎,其意顯在虐殺潘○瑤洩憤,而非僅在教訓潘○瑤,其具有殺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㈡沈○夏犯幫助殺人罪之認定依據:

⒈沈○夏於101 年12月12日晚間第1 次警詢時稱:「……開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下三峽交流道後行經三鶯大橋)到達鶯歌市區再走小路繞到三鶯大橋橋下,我哥沈○賓叫我在車上等看管女的,並跟我說: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他就將男子(呂○偉)從後車廂拉下……」等語(見警卷第19頁),於101 年12月13日第3 次警詢中稱:「當初我跟我大哥確實有到三鶯大橋下,將車停好時,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後來經我大哥查看附近地形後,又跟我說『走,走』,於是由我大哥開在我前頭,開車由環河路往大溪方向,再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經過左邊加油站再左轉尖山路,往尖山路直走行經中正二路接中正三路一直走到大溪鎮大鶯路,後直走到大鶯路1320巷左轉往中庒下崁,行經大漢溪支流便橋,經過中庒下崁14號,再沿產業道路直到終點接自行車步道(因為該自行車步道有柵欄汽車無法進入),我們便把車子左邊的小空地,我所駕駛的0000-00 自小客車停在靠近空地的左邊,我大哥駕駛的0000-00 車停在空地,然後我大哥便下車先將男性被害人(呂○偉)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先將人推入水溝內,我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我沒有看的很清楚,因為我在看管那名女性被害人(潘○瑤),約過10分鐘,我看到我大哥直接將男性被害人(呂○偉)屍體搬到0000-00 綠色廂型車內,再過來我車旁將女性被害人(潘○瑤)拉下來,一樣將他帶到停車空地對面的灌溉用水溝,將人推入水溝內,一樣有聽到有掙扎的聲音,約過10分鐘,我大哥把該名女性被害人(潘○瑤)拖上來,將她搬到0000-00 綠色廂型車內,然後再將現場把一些證據收一收,將它丟到旁邊的草叢下,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31、32頁)。又沈○夏同日在律師陪同並已於偵訊前律見約30分鐘後,向檢察官自承:「(101 年12月10日晚上押人之後,在何處殺害死者潘○瑤及呂○偉?)桃園縣大溪鎮,我有帶警方到該處」、「(先殺潘○瑤還是呂○偉?)先殺呂○偉」、「(如何殺死潘○瑤及呂○偉?用何種手法?)當時水很深,把他們推到水裡面,用手壓住身體起不來」、「(你是否有目睹殺害的過程?)有看到,遠遠的看」等語(見偵5402卷第5 、57頁);同日在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中,沈○夏亦於有辯護人在庭辯護之情形下,向法官稱:到了大漢溪旁時,我哥哥沈○賓先將呂○偉帶下車,想把呂○偉推到水溝裡面,我有看到我哥哥將呂○偉推到水溝,他先將呂○偉的屍體搬上來,當時已經不動了,再把女的帶下去,一樣是將那個女的推到水溝裡面,將她弄死,女的被搬回來時是死的等語(見原審聲羈119 卷第7 至9 頁),均如前述,已詳述沈○賓在三鶯大橋下時有稱要「處理」被害人,其負責看管被害人,及目睹沈○賓在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之灌溉水溝處先後溺殺被害人二人之過程等情。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沈○夏101 年12月13日現場模擬錄影檔案光碟結果,沈○夏當日經警帶往其原先指述殺害被害人二人之現場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時,因警方多次質疑被害人腳上膠帶何時割掉、如何下車、自下車處到河堤邊之路線、若被害人腳上膠帶已被割掉為何不逃跑等情,始自行陳述殺害死者現場並非此處,並帶同警方前往案發地桃園市大溪區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復於到達現場後立即指出路旁之灌溉水溝即為殺害死者之現場,又指出膠帶及其它物品是丟在水溝另側,此有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 至150 頁);而沈○賓初於警詢時仍稱是在羅東交流道附近將被害人二人推到河裡,直至101 年12月18日警詢時始供稱殺人地點為「一處有水田的產業道路,旁有大漢溪」(見警卷第8 、14頁);又潘○瑤、呂○偉二人之死因,於101 年12月17日解剖後,102 年1 月14日始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製作解剖報告書(見101 年度相字第390 號相驗卷【下稱相390 卷】第119 至121 頁、相391 卷第121 至123 頁),是於沈○夏101 年12月13日主動陳述前,警方並無任何線索可知真正的殺人現場、殺害方式、死亡原因及丟棄物品之地點。參以被害人潘○瑤之男友張詠斌、0000-00 車車主黃○○及其配偶戴○○配合警方101 年12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大溪區中庒下崁產業道路之空地及坡坎下緣,確有尋獲原放在0000-00車內私人物品、紅包袋暨證件等物,以及潘○瑤之證件,郵局提款卡、藍色袋、黑色皮包、狗圈暨「檳果棧檳榔攤」監視器主機殼等物,張詠斌於101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許再度配合警方前往上址尋獲潘○瑤郵局提款卡、證件及監視器鏡頭等物各節,業據證人張詠斌、戴○○證述甚詳(見【張詠斌】警卷第72、73頁;【戴○○】警卷第112 、113 頁),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更㈡卷四第180 至209 頁),足徵沈○夏此部分所述,堪以採信,其於101 年12月13日在警詢(含現場模擬)、偵查及偵查中羈押審查庭中,就原欲於三鶯大橋下處理被害人,沈○賓溺殺被害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在該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處丟棄車上物品等過程,應與事實相符。

⒊沈○夏其後於102 年1 月4 日至該灌溉水溝處進行現場模擬時,亦均由自己陳述及模擬沈○賓之動作,警方並有多次向沈○夏詳細確認拖拉被害人二人之動作、被害人二人當時是否遭捆綁、將被害人二人屍體搬運至車上之順序、動作及路線,又於沈○夏稱不知情時,再以沈○夏所述不合邏輯要求沈○夏仔細想、照事實講,沈○夏始繼續陳述,亦有多次更正員警所述當時之狀況,有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3 至150 頁、第150 至169 頁)。而殺害被害人二人之地點為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時間為101 年12月11日凌晨,沈○賓、沈○夏均於原審證述當時現場很暗,沒有路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89頁),然沈○夏卻於現場模擬時可詳細描述全部犯罪過程,甚至可指出模擬時水溝內水有變淺、以拖拉方式將被害人拖至水溝、被害人不是丟下去而是面朝下的方式推下去,亦知沈○賓有將車上物品丟棄於該處附近等節(原審卷二第146 至169 頁),此俱顯示沈○夏當時與沈○賓、潘○瑤及呂○偉等人相距甚近,且全程目睹全部犯罪過程,益徵其於警詢中稱當時在現場看管之情可信,而非其嗣後所稱之不知情。

⒋沈○夏嗣後固翻異前詞辯稱:在三鶯大橋下其沒有聽被告沈○賓說任何話,亦以為其「處理」之意思為要處理槍枝或打被害人(見警卷第26頁、偵5402卷第151 頁),之後更直接改稱案發當日沒有到過三鶯大橋,也沒有聽到沈○賓說要處理被害人等語。惟查:

①沈○夏自警詢、偵查迄至原審於102 年8 月6 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坦承有至三鶯大橋下停車,有到河道附近此節(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迄至原審102 年8 月26日審理時,始突然改稱根本沒有去過三鶯大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頁),後於本院前審中,雖否認有開到三鶯大橋下面,但亦稱是「是停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54 頁反面),隨後於本院更一審開始,又否認有去三鶯大橋(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9頁反面),於本院更二審更指稱:沒有下車也沒有經過三鶯大橋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三第43頁反面),前後翻異,已有可議,且其等自三峽交流道回鶯歌住處,本即會經過三鶯大橋,是沈○夏完全否認有經過三鶯大橋,實不合常情。況沈○賓到案時於101 年12月12日上午警詢中已稱當日回程時有在三鶯大橋上丟棄物品(見警卷第7 頁),此時沈○夏尚未到案,其當日晚間到案後,亦均提到前述三鶯大橋停車之事,衡情應確有此事,否則被告二人豈會不約而同均特別提及此點。另沈○賓於原審中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經過三鶯大橋,經過的時候我就把我的BB槍、潘○瑤的小包包及手機丟到三鶯大橋橋下,呂○偉不爽,就踢椅背,我開到三鶯橋下前面一點的地方,我就用兩條束帶把呂○偉腳束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頁),而當時係由沈○賓一人駕0000-00 車載潘○瑤、呂○偉,沈○夏則駕駛1102-K8車,業如前述,顯然沈○賓此處亦是指稱當時有在三鶯大橋下停車,方能將呂○偉的腳綁上束帶甚明,核與沈○夏先前所述曾在該處停車相符,可徵其等案發當晚自宜蘭駕車駛回鶯歌時,被告二人應確有在三鶯大橋下停車無疑,益徵沈○夏上開所述沈○賓有於該處說要處理他們(即被害人)之語可信,方會從警詢中起即特別提到有在三鶯大橋停車此節。

②沈○賓自陳該槍枝僅係BB槍而無殺傷力,是該槍枝縱經查獲亦無任何刑責,且沈○賓於押人時尚有使用該槍枝以恫嚇被害人二人,經過三鶯大橋時被害人二人仍受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中,殊無必要於此時特別「處理」該槍枝;又沈○夏、沈○夏之租住處均位於新北市鶯歌區,若欲毆打被害人,亦可在車上或將被害人載至其等租住處,不需冒遭人發現之風險在三鶯大橋此一公開場所公然為之,所用之語詞復為「處理」,而非毆打他人時常見之「修理」一詞,是沈○夏上開辯解顯與常理不符。況沈○夏於警詢中係自承:「本來要在該處處理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31頁),已明白指稱所謂的處理是處理「被害人」,是其嗣後改稱認為是指槍枝或打被害人等語,實非可採。

⒌沈○夏雖又辯稱當時其在另外一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聽音樂,不清楚發生何事等語,惟查,沈○夏到案後數次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到此節,僅於101 年12月25日偵查中提到「案發當時,我本來在家裡吸食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402卷第78、79頁),即指其101 年12月10日晚間6 時許出發往宜蘭前,是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提到沈○賓行兇時,人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且其於102 年12月10日晚間約6 時既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於相隔6 至9 小時之翌日凌晨零時至3 時左右,即有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亦非無疑。後沈○夏於102 年2 月4 日再向檢察官證稱:沈○賓約我時,我在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402卷第147 頁),且此次除稱沈○賓行兇時,我坐在0000-00 車上抽煙、聽音樂等語外,還具體說出當時抽了1 根煙(並稱潘○瑤在車內後座地上趴著),卻絲毫未提到當時在車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見偵5402卷第150 、151 頁),迄至102 年3 月18日才突然提及到現場後,在0000-00車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402卷第214 頁),前後已有所不符,更與其嗣後於原審稱是沈○賓行兇後,其將0000-00車開到鳳鳴公園後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大相逕庭。沈○夏於本院更二審又改稱:鳳鳴公園是編出來的,當時我在車上吸毒,因為鳳鳴公園也算八德,我是故意說成鳳鳴公園,是因為怕哥哥唸我吸毒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三第46頁),除其就此多次供詞反覆外,既然會怕哥哥沈○賓叨念吸毒,又豈會在沈○賓押被害人二人到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時,不顧沈○賓是否會遭被害人反抗而面臨危險,也突然不怕沈○賓叨念,自己逕自躲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辯不合常理甚明。是沈○夏嗣後更易前詞,主張自己在沈○賓行兇時在車上施用安非他命,未目睹案發經過云云,顯屬臨訟推諉之詞,自非可採。

⒍依沈○夏於偵查中所稱:沈○賓因為父親過世後,大嫂張○苹沒有回來上香,所以對潘○瑤心懷怨恨,沈○賓聯絡不到張○苹,他會打電話給潘○瑤,潘○瑤會幫忙傳話,他只有跟我說過他很討厭潘○瑤,因為張○苹的關係,他說:「幹,瑤瑤很雞歪,爸死的時候,叫她打電話給張○苹,她都不打」等語(見偵5402卷第56、57頁),可徵沈○夏案發前已知沈○賓對於潘○瑤心生怨恨,此次又專程至宜蘭沿路竊取車牌、自小客車及持器械綑綁強押潘○瑤上車帶走,不惜連犯數罪甚至牽連無關之呂○偉也要押走潘○瑤,一定要得到結果之決心自屬非常強烈,然從宜蘭回到三鶯大橋前時,仍未能得知張○○所在,勢必十分惱怒,是沈○賓突然將車駛至三鶯大橋下之河道旁,下車查看地形,還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而命本不同車之沈○夏看管潘○瑤,沈○夏應知沈○賓此語即係萌生殺意之意思,否則何須查看地形還帶根本不知道張○○所在之呂○偉。又呂○偉當時年紀為30歲,身高172 公分,體型中等,潘○瑤年紀為27歲,身高162公分,體型中等等情,有解剖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391 卷第122 頁、相390 卷第120 頁),沈○賓在原先計畫中應僅有押走潘○瑤,呂○偉係偶然在場此節,業如前述,而在原僅欲押走一名女子之情形下,沈○賓還要求沈○夏同行,可知其並無把握一人可順利完成犯行,則此時雖被害人二人遭束帶或膠帶綑綁,但究為年輕男子、女子,若僅沈○賓一人獨自面對二名被害人,倘被害人等為求生而全力掙扎時,會有遭掙脫甚至反遭壓制之風險,自仍須沈○夏在場協助看管,沈○夏當時亦知此節,方會一路再駕車跟隨沈○賓至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之溺殺現場,沿路協助看管被害人二人,並於沈○賓先下手溺殺呂○偉時,看管留在車上之潘○瑤,其有幫助殺人意思,應堪認定。

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本案沈○夏就殺人部分所為僅係看管被害人二人,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沈○賓著手溺殺部分之犯行(如共同將被害人拖至或推入水溝內,或於水溝內共同將被害人之面部強壓入水等),是其所為應僅屬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案殺人部分係由沈○賓所主導,沈○夏所為僅助益沈○賓之殺人犯行易於完成,降低失敗風險,並非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本案乃係因沈○賓尋妻未果而遷怒於潘○瑤所致,呂○偉亦係因偶然在場而受池魚之殃,該二人與沈○夏並無關連,沈○夏雖為沈○賓之弟,但大嫂張○○是否回家,在現今社會之家庭結構下,實與沈○夏無重要利害關係,至多基於親情跟隨沈○賓而已,是亦難認沈○夏本人有置被害人二人於死地之動機與必要,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係基於自己共同犯殺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復僅屬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僅具有幫助殺人之意思而成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沈○夏與沈○賓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⒏此外,潘○瑤身高162 公分、體型中等,案發現場之灌溉溝渠寬度1.1 公尺,溝渠深0.8 公尺到1 公尺間等情,業如前述,一般此種體型之成年女性體重約四、五十公斤,在灌溉水溝內遭沈○賓溺殺後,體內及衣物含有較多水分,會比平常濕重,要獨立拉上深度0.8 公尺至1 公尺之溝渠,並非易事,沈○賓於警詢中即明確陳稱:我就把潘○瑤推到旁邊的水溝內,我用手將她的雙腳拉住,讓她臉部朝下趴在水裡……,但是她(指潘○瑤)太重了,我拉不上來等語(見警卷第14頁),沈○賓既然無法將潘○瑤自溝渠內拉出,自亦無法拉出體型較潘○瑤更壯碩、體重更重之呂○偉,在場者復僅有被告二人,是沈○夏當有與沈○賓合力將遭溺殺後之呂○偉、潘○瑤自溝渠內拉出置於車上,亦堪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稱沈○賓發現被害人昏迷後,有將其等送往三峽恩主公醫院急救云云,沈○賓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整理之Google地圖暨參照基地台及監視器相關位置等資料,主張沈○賓有將被害人二人送醫救治之行為(見本院更㈣卷三第571 至580 頁,另可參照本院更㈣卷二第353 頁之附圖二),然查:

⒈被告二人就其等駛至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現場之兩部車輛,多次更易陳詞,與此部分有關者為被告二人自宜蘭竊得之0000-00 車及其等家中原有之0000-00車、0000-00 廂型車(暱稱小綠)等三部車,被告二人自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竟各種排列組合都說過,警詢先稱0000-00車與0295 -M9廂型車(此時尚未供出有竊取0000-00 車之事),坦承竊車之後改稱是0000-00 車與0000-00 廂型車,經檢察官於102 年2 月5 日質疑換廂型車是否為方便搬運屍體而於換車當時已有殺人犯意後,沈○賓當庭改稱是0000-00 車與1102 -K8車(見偵5391卷第158 頁),原於102 年2 月4 日仍稱是駕駛0000-00 車與0000-00 廂型車到溺殺現場之沈○夏(見偵5402卷151 頁),雖遭羈押禁見,但亦於102 年3月18日改稱是駕駛0000-00 車與0000-00車,與沈○賓當時所改稱之內容相符,直到本院更一審起迄今,被告二人乃又改稱是駕駛0000-00車與0000-00 廂型車,並突然稱是因為0000-00車開到沒油停在路邊,與沈○夏共同開車去換0000-00 廂型車,再開到溺殺現場(見本院更㈠卷二第19頁正反面)。

⒉0000-00 車有到溺殺現場之認定:

①0000-00 車被警尋獲後,經勘察發現該車後行李箱內呈溼潤狀,其內紅色塑膠袋及後照鏡上沾有明顯泥巴,還有綠色抓地龍草珠、大花咸豐草綠葉及硯殼,與桃園市大溪區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水溝內泥土、硯殼及旁邊有抓地龍及大花咸豐草均相符,而被害人潘○瑤之屍體被發現時上衣夾有抓地龍草珠,被害人呂○偉之屍體腳趾夾著大花咸豐草綠葉等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內發生呂○偉、潘○瑤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可稽(見本院更㈡卷四第32、113 、115 頁、第137 至150 頁、第171 頁、第173 至180頁),並據證人藍錦龍證述屬實(見本院更㈡卷三第8 頁),可徵0000-00贓車曾載有被害人二人之屍體。

②依前所述,本案有在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溺殺現場附近尋獲0000-00車車主黃○○及其配偶戴○○原放在0000-00 車內私人物品、紅包袋、證件,潘○瑤之證件,提款卡、藍色袋、黑色皮包、狗圈暨「檳果棧檳榔攤」監視器主機殼、監視器鏡頭等物,依現場照片所示還包含戴○○夫妻之停車證、音響遙控器甚至宜蘭地區加油站所附送之盒裝衛生紙等物(見本院更㈡卷四第172 頁、第183 至186 頁、第188 、190 、191 、200 、207 頁)。沈○賓丟棄與潘○瑤、檳果棧檳榔攤有關之物品,目的在於切斷0000-00車與本案殺人犯行之關係,製造追查上之斷點,自無疑問,但所丟棄者竟包含大量0000-00車上之雜物,可知當時應係在深夜昏暗之際,未加篩選即將車內物品隨意丟棄在附近,若如被告二人所述在到達溺殺現場前即已將該0000-00車停放路邊棄車,至多將潘○瑤及檳榔攤之物品移至0000-00 廂型車內,豈會將原0000-00車內之雜物包含盒裝衛生紙均一併帶入0000-00 廂型車內,益徵0000-00車確有至溺殺現場載運被害人二人之屍體無疑。

③本案卷附0000-00 車之尋獲照片中,雖油表指針在底部紅線處(見本院前審更㈡卷四第127 頁下方照片),但此係因當時該車處在熄火狀態中,油表指針自動歸零所致(見同照片之車速表及轉速表均歸零即可知引擎未發動),自不能以此認該車當時已無汽油。又0000-00 車經警尋獲時至少有約10公升之汽油,還可以開回羅東分局乙節,業經證人藍錦龍證述甚明(見本院更㈡卷三第7 頁),0000-00 車車主黃○○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原本要去彰化工作所以加滿油,但是後來開了另一台車,所以這台車子就放在路邊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38 頁反面),參以被告二人於本院更一審前從未提過0000-00 車途中缺油之事,且依前所述,沈○賓曾受檢察官質疑換廂型車是否為方便搬運屍體而於換車當時已有殺人犯意時,若果有缺油之事,大可直接說出換車之原因,又何以改稱是0000-00 車與0000-00車一同前往溺殺現場?顯然是因被害人二人屍體最後置放於0000-00 廂型車內,被告二人為主張是從溺殺現場直接由該廂型車將被害人二人送到恩主公醫院急救,又為避免前述溺殺前換車是否為方便搬運屍體之質疑,才於本院更一審突然變更說詞為此主張,委無可採。

④再者,0000-00 車在興豐路2022號附近路邊被警尋獲後,經勘察除上述抓地龍草珠、大花咸豐草綠葉及硯殼外,另有一片枯葉、一片呈半青色竹葉,惟桃園市大溪區中庒下崁14前沿產業道路終點,僅有咸豐草和抓地龍草,並無竹葉,0000-00 車尋獲地點則有相同之竹葉林,業據證人藍錦龍證述甚明(見本院更㈡卷三第8 頁),並有上開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可稽(見本院更㈡卷四第23、24頁、第136 至138 頁、第141 、142 頁、第144 至147 頁、第176 至180 頁),顯示0000-00 車在尋獲地曾將後車廂打開一段時間,竹葉才有可能掉落在該後車廂。參以沈○賓於偵查中自承:(被害人溺水昏迷後)我用偷來的0000-00 車把潘○瑤、呂○偉載到新北市鶯歌區我棄置贓車的地方,再將他們搬上0000-00 廂型車,因為我開的是贓車,所以要換車等語(見偵5391卷第263 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把贓車停在八德那裡,回去開0000-00 廂型車,因為0000-00 是贓車,我後來開0000-00廂型車回到停放贓車那裡,才把被害人二人換到0000-00 廂型車後車廂;我是在八德路邊,就把屍體換到0000-00 廂型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沈○夏於原審亦證稱:0000-00 車沈○賓停在那邊,沈○賓叫我開0000-00車去老人會館取0000-00 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足證沈○賓將0000-00 車停在興豐路2022號附近路邊後,由沈○夏開0000-00車載沈○賓回鶯歌開0000-00 廂型車回到0000-00 車停放地點後,沈○賓有將0000-00 車後車廂打開將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搬入0000-00 廂型車內,此時0000-00 車停放處所之竹葉方會飄落該車後車廂內,堪以認定。

⒊基地台及監視器相關位置部分:

①沈○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11時0 分49秒與沈○夏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自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移動到同區員山路36巷20號,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11時45分48秒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通話記錄,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同日晚上11時53分38秒,與沈○夏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通話中基地台位置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移動到中正三路365 巷12號5 樓頂(見警卷第158 、159 、164 頁之通聯記錄),顯示被告二人離開宜蘭後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途經中和由三峽交流道返回鶯歌,應有如沈○夏警詢所述沿環河路至三鶯大橋下(見警卷第48頁),及自橋下停留約10分鐘後,由環河路經中正三路往大溪方向行駛之情形(見警卷第31頁)。

②張○○於翌日(11日)凌晨0 時39分16秒、0 時58分16秒撥打沈○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沈○賓均未接聽,張○○又於該日凌晨0 時39分39秒、0 時45分44秒、0 時46分12秒、1 時7 分15秒多次傳簡訊至沈○賓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市○○區鎮○里0 鄰○○○00號(見警卷第168 、169 頁之通聯記錄),惟沈○賓亦均未回覆或接通,可知此段期間內,被告二人應在可收到該桃園大溪頂山腳36號基地台訊號之範圍內。

③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0000-00車、0000-00 車於同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5分42秒、45秒許分別通過桃園市○○區○○路○○○○○○○位○○○路0000號)往八德方向外車道(見本院更㈡卷四第270 頁),而0000-00 車最終停放於興豐路2022號附近約80至100 公尺處(往鶯歌方向,見本院更㈡卷四第26頁反面勘察報告所載及警卷第269 至271 頁之照片),又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日凌晨2 時7 分16秒0000-00 廂型車通過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方向之內車道(見本院更㈡卷四第271 頁),其間沈○賓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該日凌晨1 時50分經遠傳電信公司系統偵查之即時基地台位置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見警卷第164 頁),因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較靠近鶯歌,興豐路1152號較靠近八德,0000-00 車最終停放處在兩者之間,是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二人於12月11日凌晨1 時35分42秒、45秒許分別駕駛0000-00車、0000-00 車通過該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方向行駛後,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出現在興豐路1152號基地台附近,並迴轉往鶯歌方向行駛,而將0000-00車停放在興豐路2022號附近路邊,再駕駛0000-00車共同前往0000-00 廂型車停放地點,改開0000-00 廂型車沿興豐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該日凌晨2 時7 分16秒0000-00 廂型車通過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後迴轉至0000-00 車停放位置,而將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搬入0000-00 廂型車內,堪以認定。

④沈○賓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52分41秒與沈○夏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基地台位置自新北市○○區○○里○○段000地號移動至同區中正二路155-2 號7 樓頂(見警卷第159 頁之通聯記錄),嗣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3 時15分39秒左右,載運被害人潘○瑤、呂○偉之屍體之0000-00 廂型車駛入三峽恩主公醫院停車場停放,有該停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更㈡卷四第271 頁),可知當時被告二人是駕車由鶯歌駛往三峽恩主公醫院。

⒋綜上可知,被告二人應係於101 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3分38秒許,駕駛0000-00 車與0000-00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駛往大溪,迄至翌(11)日凌晨1 時7 分15秒許仍在大溪一帶,之後駕駛上開二部自小客車折返鶯歌一帶,再沿興豐路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42秒許經過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後,迴轉將0000-00 車停放於興豐路2022號附近路邊,沈○夏再駕駛0000-00車載沈○賓回鶯歌開0000-00 廂型車於該日凌晨2 時7 分16秒通過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後迴轉至0000-00 車停放地點,將被害人二人之屍體搬入0000-00 廂型車內,並於同日凌晨2 時52分41秒許行經鶯歌中正二路一帶,之後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左右抵達三峽恩主公醫院停車場停放。其中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0000-00 車停放地點及興豐路1152號基地台位置,均與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之溺殺現場有一段距離,沈○賓不可能於同日凌晨1 時35分42秒許駕車通過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駛至興豐路1152號一帶,迴轉將0000-00 車停放於興豐路2022號附近,回鶯歌開0000-00 廂型車,再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通過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間,有空檔至大溪中庒溺殺現場殺害被害人,是由此可知,本案應係在被告二人在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5分42秒許駕駛0000-00 車與0000-00車經過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前即已遭沈○賓溺殺,才能於同日凌晨2 時7 分許即0000-00 廂型車通過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後不久,在0000-00 車停放地點將被害人二人屍體搬入0000-00 廂型車內甚明。

⒌沈○賓辯護人雖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6日函文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圖(見本院更㈣卷二第433 至437 頁),主張前述大溪頂山腳36號基地台之涵蓋範圍未及於本案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之溺殺現場,而認沈○賓並非係於101 年12月11日的0 點39分至1 點07分間(即前述張○○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給沈○賓之基地台位置在頂山腳36號期間),在上開地點殺害被害人二人。然按電波會因距離而逐漸衰減,且會受地形、建物遮蔽而影響,是基地台之涵蓋範圍,通常是指能提供一定收訊品質之範圍,超出基地台涵蓋範圍,並非表示絕對無法收訊,僅是因訊號強度遞減而收訊品質不佳而已,本案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52 至258頁),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之溺殺現場是大漢溪河道旁,周邊十分空曠,已難認該處絕對無法收到附近頂山腳36號基地台之訊號。退步言之,縱使該處無法收到頂山腳36號基地台之訊號,被告二人自101 年12月10日晚間11時53分38秒許,駕駛0000-00 車與0000-00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路駛往大溪,迄至翌(11)日凌晨1 時35分42秒許駕駛相同兩部車經過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之間,因深夜人車稀少可以較高之車速行駛,沈○賓仍有自頂山腳36號基地台涵蓋範圍邊緣駛至溺殺現場完成犯行之可能(如101 年12月10日晚間11 時53 分38秒許至11日凌晨0 點39分間即有約45分鐘之時間),尚難以上開遠傳公司所函覆之基地台涵蓋範圍,即反推論沈○賓不可能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5分前殺害被害人二人。

⒍準此,沈○賓既於101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5分前即已溺殺被害人二人,其途中還自上開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朝恩主公醫院反方向之興豐路1152號一帶行駛,更於途中花費時間換車,迄至同日凌晨3 時許方駛抵恩主公醫院停車場,距離被害人二人遭其推入灌溉水溝內強壓入水,已相距至少1 個半小時以上,顯非沈○賓所稱之趕快送醫;參以潘○瑤、呂○偉二人屍體被發現時,在0000-00 廂型車內呈現堆疊狀態,兩人均呈俯臥,潘○瑤的頭在呂○偉之雙腳上方,潘○瑤的雙腳則在呂男之頭上(見警卷第398 、399 頁),亦可見沈○賓係將呂○偉、潘○瑤之軀體當貨物堆疊,根本毫無救治之意思。再者,沈○賓若有救治意思,乃屬對其有利之事項,然其於101 年12月11日到案後,迄至102 年2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歷經數次警詢、偵訊及法官羈押調查訊問,竟從未提到有要將被害人二人送醫急救之意思,反而於101 年12月12日警詢中,陳稱:「(何以未將二人送醫救治,而任渠等死亡?)因為當時害怕」、「等我開車回到鶯歌時,發現他們二人已經死亡」等語(見警卷第9 頁)。沈○夏於警詢、偵查中亦從未提到送醫救治之事,反而於101 年12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之後你與沈○賓一同到新北市恩主公醫院藏放屍體?)是」等語(見偵5402卷第57頁),此均可徵被告二人案發後根本無意將被害人二人送醫甚明,其等此部分所辯,顯屬為求輕判而杜撰,自非可採。

⒎沈○賓於偵查及原審均稱因為0000-00 是贓車,所以要換成0000-00 廂型車等語,業如前述,然若要送醫,醫院豈會檢查送來之車輛是否為贓車,參以前述被告二人到宜蘭後會先竊取車牌掛在自己所駕0000-00車上,駕駛已更換車牌之1102 -K8車去竊取0000-00 車,再駕駛0000-00 車至檳果棧檳榔攤押人,押走被害人時,會選擇打烊時間將檳榔攤的門關好再走,還會將呂○偉之小貨車駛離檳榔攤,製造其等並非在檳榔攤失蹤,可能是打烊後去別處才失蹤之假象等種種舉動,可知本案其等處處在製造偵查上之斷點,思慮綿密,若非張詠斌剛好透過行動電話連線店內監視器而看到被告二人闖入檳榔攤內押人此景,確實難以迅速發現是被告二人犯案。而由被告二人在被害人死亡後仍在興豐路一帶亂繞,及嗣後將遺體放在車內藏放等情亦可知,其等自宜蘭返回途中起意殺人及幫助殺人後,在短時間無法覓得妥適之藏屍地點時,應是先暫時將被害人二人遺體藏放在車內再做打算,此時若將被害人遺體放在贓車內,顯然容易遭巡邏執行查察贓車勤務之警員鎖定,進而發現車內之遺體而暴露犯行,而若將遺體放入自家車內稍加遮掩後停放在合法停車場內,因非贓車,且係合法停車,只需按時繳交停車費,警察及一般路人自不會隨便察看車內,減少犯行遭發現之風險,在屍體腐爛傳出濃厚臭味前(案發時間為冬天),可爭取幾天時間尋找藏屍地點,是由此情觀之,自亦難以被告二人嗣後是將被害人遺體放置在自己家中之0000-00 廂型車並停放在恩主公醫院停車場,即認其等原係有意將被害人二人送醫救治。

七、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主張,皆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八、駁回證據調查部分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不予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㈠沈○賓及其辯護人請求由沈○賓實地模擬犯罪經過,證明本案沈○賓一人可獨自將被害人自灌溉水溝內抬出放到車上(見本院更㈣卷一第191 頁),然案發迄至其於108 年1 月16日聲請本院現場模擬時,已相隔6 年餘,沈○賓之氣力已無法確認是否與案發時相同,且依前所述,沈○賓於案發後1星期之101 年12月18日警詢中已明確陳稱:「但是她(指潘○瑤)太重了,我拉不上來」等語(見警卷第14頁),沈○賓既然無法將潘○瑤自溝渠內拉出,自亦無法拉出體型較潘○瑤更壯碩、體重更重之呂○偉,是此部分事證已明,並無讓沈○賓現場模擬之必要。

㈡沈○賓及其辯護人請求向警方調取本案所有取得之監視錄影資料(見本院更㈣卷一第191 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沈○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時已為相同之聲請(見本院更㈠卷一第152 至153 頁),本院更一審已依聲請進行調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4 年1 月5 日以警羅偵字第1030032810號函送羅東分局案發後調閱被告沈○夏、沈○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及0000-00車沿路監視器畫面(本院更㈠卷一第156 頁至第162 頁),本案承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潘仲益偵查佐亦到庭具結作證:「……能調的我們都有調,除非沒有監視器……他們經過的路段我們會調,有調到就往前調,如果沒有的話,就往左右旁邊調,再往他們來的方向、回去的方向去調……(據被告稱,在案發地點即桃園大溪下庒附近的腳踏車便道的入口是有監視器的,請問你們有沒有去調?)那邊我們沒有調,我們宜蘭要去那邊調的話還要行文……(整個經過的這份資料,如果是沈○夏去指認而沒有監視錄影器的原因為何?這些路段到底有沒有調取監視錄影器?)這些路段沒有監視器,這些路段剛好都是被害人車輛失竊的地點,是沈○夏自己帶我們去,他指認說在哪裡偷……是那邊沒有監視器,失竊車輛的地方,還有他停放車輛、換車的地方,都是沈○夏自己帶我們去,他自己說是在哪裡換車、哪裡偷車,都是他自己說的……」(見本院更㈠卷二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是警方既已提供所查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無再就此部分重複調查之必要。

㈢沈○賓及其辯護人請求選任臺灣大學心理學暨研究所助理教授趙儀珊對沈○賓實施心理衡鑑(見本院更㈣卷一第263 至270 頁),然查本院更㈡審於105 年11月18日已發函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對沈○賓、沈○夏二人進行精神鑑定,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之鑑定團隊專業人員完成相關檢查報告,再由鑑定醫師綜合資料完成撰寫精神鑑定報告,詳述精神鑑定之發現及意見(見本院更㈡卷三第29-1頁至第29-32 頁),縱使該次鑑定時未及參酌沈○賓求學、服役及因本案羈押在所之資料,但亦已參酌鑑定時會談記錄、社工記錄、沈○賓小妹、二媽、過去輔導記錄、就醫紀錄、少年輔育院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家庭訪視社工紀錄等資料(見本院更㈡卷三第29-19 頁反面),沈○賓及其辯護人既未能指出該次鑑定有何具體瑕疵之處,而本院依辯護人所請調取沈○賓求學、服役及因本案羈押在所之資料後,該等相關成績單、考核表等資料多為一般制式填載分數,輔導紀錄亦無特別具體之處,未若該精神鑑定報告依前述相關訪談紀錄來得充實(見本院更㈡卷三第29-19 頁反面至29-21 頁反面),尚難僅因該份精神鑑定報告未及參酌該等求學、服役及羈押在所等資料,即認有再次實施精神鑑定或心理衡鑑之必要,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予駁回。

㈣沈○賓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沈○賓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主管廖卿丞,證明沈○賓於羈押期間之表現,然此部分本院歷次前審已陸續傳喚沈○賓於臺北看守所之教誨師蘇燦煌(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釋傳暉(即林榮宗,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58 至161 頁反面、更㈢卷二第3 頁反面至5 頁反面)等人出庭證述,且有調取沈○賓於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之輔導記錄及考核表等資料(見本院更㈣卷二第21至214 頁),此部分應已無調查必要。

㈤沈○賓及辯護人又聲請台大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鑑定本案能否完全排除呂○偉被推入水中時,因頭部撞擊到身邊硬物,陷入昏迷,從而導致吸水溺斃身亡之可能(見本院更㈣卷一第430 至431 頁),然本院已認定沈○賓係將呂○偉強壓入水而溺斃,業如前述,此部分事證已明,自無調查呂○偉被推入水中時頭部有無撞擊到身邊硬物致昏迷而吸水溺斃之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應駁回。

貳、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一、核沈○賓、沈○夏就剝奪潘○瑤、呂○偉行動自由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殺害潘○瑤、呂○偉部分,沈○賓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沈○夏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之幫助殺人罪。

二、被告二人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沈○夏就殺人部分與沈○賓為共同正犯,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能證明其所為屬幫助殺人行為,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因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尚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四、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本案沈○賓、沈○夏擬以剝奪潘○瑤行動自由之方式逼令潘○瑤說出張○○所在,而基於剝奪潘○瑤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前往檳果棧檳榔攤,抵達後,於對潘○瑤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持續中萌生對呂○偉剝奪行動自由之故意,即擴張為同時剝奪潘○瑤、呂○偉二人行動自由之故意,進而對潘○瑤、呂○偉實行一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同時綑綁押走潘○瑤、呂○偉,並持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至溺殺為止,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沈○賓係以同一殺害潘○瑤、呂○偉之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類方式接續溺殺呂○偉、潘○瑤二人,亦屬以一行為同時犯二殺人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沈○夏在知悉沈○賓有意殺害潘○瑤、呂○偉後,仍持續以在旁看管之方式幫助沈○賓完成殺人犯行,則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沈○賓為二殺人犯行,而犯二幫助殺人罪,亦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再者,被告二人係在剝奪潘○瑤、呂○偉行動自由中萌生殺人或幫助殺人故意,並於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持續中,再分別為溺殺被害人或看管被害人之行為,其等所為殺人或幫助殺人行為與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間局部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沈○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處斷,沈○夏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殺人罪處斷。

五、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押走潘○瑤及呂○偉,惟本院審理後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初始即有殺人犯意,僅能證明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嗣後始另萌生殺人或幫助殺人之犯意,惟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於起訴書上載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沈○夏就沈○賓殺害被害人二人之犯行,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殺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參、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二人犯共同殺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沈○夏所為應僅構成幫助殺人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認其與沈○賓為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

㈡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係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處理,而依該法第83條之1 第1 項規定:「少年受…或受保護處分…執行完畢或赦免三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第2 項更規定:「少年法院於前項情形應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少年之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予以塗銷」。原判決於說明被告沈○賓之品行時,猶將其於少年時期受保護處分之情形納為前案紀錄,於法亦有未合。

㈢原審未有相關證據,僅以沈○賓單方陳述,認潘○瑤曾與沈○賓發生爭執,沈○賓即因此萌生殺人之犯意,尚非允當。

㈣本案沈○賓、沈○夏二人駕駛前往大溪中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溺殺現場所使用之車輛為0000-00 車及0000-00車,原判決誤為0000-00 廂型車與0000-00 車,即有違誤。

㈤被告二人是在剝奪潘○瑤、呂○偉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中萌生殺人故意,繼而動手殺害或幫助殺害潘○瑤、呂○偉之犯行,其等所為殺人或幫助殺人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罪或幫助殺人罪處斷,原審認此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予以分論併罰(殺害被害人潘○瑤、呂○偉各1 罪、及同時剝奪被害人二人之行動自由1 罪),亦有違誤。

㈥扣案之甩棍1 支為沈○賓所有,並非沈○夏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已扣案,應無對沈○夏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於沈○夏罪刑項下亦諭知沒收,即非允恰。

二、準此,雖沈○賓上訴意旨,猶主張因一時情緒失控,非蓄意殺人及認原審量刑過重,暨沈○夏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就幫助殺人部分否認犯罪,均無理由而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之說明

一、本院爰就本案沈○賓、沈○夏之量刑考量因素,依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逐一列舉如下: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

⒈沈○賓:其妻張○○因遭其暴力對待而離家,沈○賓親自及多次透過潘○瑤聯繫,張○○均未答允返家。又其父沈德昌去世時,亦透過潘○瑤向張○○轉達希望能前往祭拜,惟張○○仍未前往祭拜,沈○賓因此對潘○瑤心生怨懟,而後沈○賓前往張○○之父母親三峽住處找張○○,仍無所獲,遂萌生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逼迫潘○瑤說出或找出張○○所在。又在前往檳果棧檳榔攤強押潘○瑤時,剛好從未謀面之呂○偉在場,為免呂○偉通風報信致其無法找到張○○而一併押走,然此強押被害人之激烈犯罪作為竟仍未能找到張○○,加上對潘○瑤早已不滿之情緒,為發洩憤怒情緒遂起意殺害潘○瑤,又唯恐呂○偉指證其殺害潘○瑤犯行,而決意一併殺害呂○偉。

⒉沈○夏:與沈○賓為兄弟,於本案之作為大約均受沈○賓指示,犯案目的單純基於兄弟情誼而幫助長兄沈○賓犯案。

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⒈沈○賓:因案發當日剝奪潘○瑤、呂○偉之行動自由後,仍未能達到找到張○○之目的,欠缺理性思考而憤怒殺人。

⒉沈○夏:不能證明受到任何刺激,單純聽命於兄長。

㈢犯罪之手段:

⒈沈○賓:主導整體剝奪行動自由及殺人行為,以徒手方式將至少仍遭捆綁雙手之被害人二人先後推入水中,並以手往下壓之方式使其等臉部埋於水面下無法呼吸,致被害人死亡,其中對潘○瑤還施以將其面部朝下壓入水中一陣子後,再抓住其後頸衣領將頭部拉出水面,旋又再將其頭部壓入水中虐殺行為。

⒉沈○夏:持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並知悉沈○賓有意殺害被害人後,仍跟隨並幫助看管被害人。

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更㈡卷二第25、26頁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樹鶯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及本院更㈡卷三第50頁反面、本院更㈣卷一第165 頁)

⒈沈○賓:父母分別於101 、99年歿,行為時與張○○分居中(現已離婚),與張○○所生之子現由張○○照顧,除沈○夏之外,家中尚有祖母、繼母、弟弟3 人、妹妹1 人,案發時從事搬運工,經人力公司派遣至工地搬水泥,更之前是到討債公司幫忙,有人找才去幫忙,幾個月1 次,其他工作都是做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可勉持。

⒉沈○夏:家庭狀況同沈○賓,未婚,無子女,職業臨時工(舖柏油),經濟狀況為貧寒。

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

⒈沈○賓:101 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

⒉沈○夏:98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更㈣卷一第165 頁)

⒈沈○賓:國中肄業,後曾就讀桃園農工夜間部半年。

⒉沈○夏:高職畢業。

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潘○瑤為張○○之兄張詠斌之女友,與張○○熟識,沈○賓會透過潘○瑤傳話給張○○,但對潘○瑤有所不滿。又被告二人案發前均不認識呂○偉。

㈧犯罪後之態度:

⒈沈○賓:就殺人部分稱係出於一時情緒失控或過失,在坦承是持器械衝入檳榔攤內將被害人二人綑綁雙手帶上車之情形下,先前竟能稱被害人二人是願意上車,將呂○偉自小貨車開離檳果棧檳榔攤前,明顯是為故佈疑陣,讓人無法立刻發覺呂○偉是在檳榔攤失蹤,竟能稱是已遭綑綁押上車的呂○偉要求開走;又於警詢、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時多次翻異陳詞(如前述載被害人到達溺殺現場之車輛究竟為哪兩部車,有可能者不過為3 部車,沈○賓竟能改口3 次,所有排列組合都講過),101 年12月11日到案時,假意撥打電話給繼母,卻暗示沈○夏移走被害人屍體以湮滅證據(見偵5402卷第209-2 頁至209-3 頁證人李成能所述及警卷第185 頁之通話譯文),更將犯罪動機稱係受已遭綑綁押走,毫無反抗能力之被害人言語激怒所致;另於羈押於看守所時曾對心理師稱有自殺意圖(見偵5391卷第131 頁);於法院審理時多次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下跪或磕頭道歉,但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與其家人迄今賠償被害人潘○瑤、呂○偉之家屬共新臺幣(下同)共190 餘萬元(見本院更㈡卷三第49頁),然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

⒉沈○夏:初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進行現場模擬,後於偵查、原審、本院歷次前審、本院審理翻異前詞否認幫助殺人部分之犯行,並稱全部不知情,且如上開沈○賓部分所述,對開走呂○偉小貨車之目的亦稱是呂○偉要求的,及對載被害人到達溺殺現場之車輛究竟為哪兩部車,多次改口。又沈○夏案發後曾於101 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將載有被害人二人屍體之0000-00 自小貨車自恩主公醫院停車場開出,改停至新北市公有停車場停放,再於同日晚上7 時許再度將該車開回恩主公醫院停車場(見本院更㈡卷四第272 至274 頁)。沈○夏生母李○○出售不動產擬賠償被害人潘○瑤、呂○偉家屬,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267 至271 頁);本案迄今與其家人賠償被害人家屬共計2百餘萬元(見本院更㈣卷二第337 頁、另參見本院更㈣卷一第191 頁),然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

㈨被告心理評估及矯治可能性:

⒈沈○賓:智力經鑑定單位評估為邊緣程度(惟可能低估),並懷疑其青少年時期有行為規範障礙症,具反社會人格傾向,但未達違反社會人格病患診斷。根據其生活史與心理衡鑑資料,其過往行為展現個性衝動,認知固著,缺乏同理心等特質。於此案與異性相處中考慮自身利益且控制慾強,導致前妻離家並多次衝突無法解決,累積不滿,因缺乏符合社會常規之權威加以約束導正其價值觀,於尋妻未果後導致二名被害人死亡,其人格成長過程中,無符合社會常規的異性互動模範,智能可能較低下,缺乏同理人及衝動個性,會增加其教化之困難度,若未增強自我覺察,進行相當之認知內容重構,若仍碰到違反其個人價值觀之主客觀情境,仍有再度犯案之虞;此時與異性相處之僵化與以暴力解決衝突之模式,可能比較容易被觸發,若介入一定強度之輔導資源(以沈○賓目前於獄中所受之輔導仍不夠)協助增進自我覺察,增加適應想法,搭配社會情境控制手段,仍有一定矯治或教化可能,惟應考量所謂教化可能性之概念上尚應澄清下列因素,始得以判斷:所謂矯正可能性,必須橫跨多久時間進行來判斷、台灣之教化技術是否可合理推估20年後優於目前、反社會及衝動性特徵隨著年老而減緩之後,是否其教化及矯治可能性與接受鑑定時情況一樣、經長期教化治療後活動後,其行動上對於社會之危害可能降低,可否即認其有教化可能性、國家資源之欠缺需否於教化可能性中評估、未來變動之社會經濟因素會影響其再犯與否,教化可能性是否應考量此變動、台灣目前欠缺長期密集系統化之個別心理治療技術之運用,此種國家資源欠缺問題,是否應於教化矯治可能性中考量,固最終仍須由相關單位於法律政策進行審酌,有台大醫院106年1月20日校附醫字第1064700004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㈡卷三第52頁、第68至83頁)。

⒉沈○夏:參考羅克夏測驗結果,沈○夏思考較籠統繁複化,邏輯較不縝密,較以幻想方式逃避挑戰性情境,亦較以理智化方式防衛以減少情緒衝擊。據柯氏性格習慣量表,沈○夏主觀上尚無明顯憂鬱、焦慮情緒反應,與其處境較不相符,潛在焦慮較強,情緒控制較差,較以社交疏離方式避開情緒刺激,決策易受情緒左右,有時可能有衝動反應。主觀攻擊反應略低,可能生活略消極。參考Bender-Gestalt Test 與其他整體觀察,沈○夏較自我中心,對身體關注略強,易高估自我價值,較注重個人需求,也易外化責任,行事尚非混亂但乏合宜規劃,對外在刺激未合宜關注,缺乏動力求完善,對自我及他人印象較不切實際,尚且人際興趣且有依賴需求,但人際能力較乏效益,人際可能較不親近。學習過程不投入,同理心較不足,情緒及衝動控制較差,可能易持續影響其行為表現,反社會傾向指標反應尚未偏強。目前可能有邊緣性智能低下程度,考量過去成績單,社工訪談紀錄以及認知測驗結果,需考慮受測態度不佳可能會低估其智能表現。沈○夏過去使用安非他命的相關症狀符合重度安非他命使用疾患,過去使用安非他命之後出現易煩躁,生氣、易怒等症狀,個性多疑、防備心較強,應有安非他命中毒症狀與戒斷症狀,但過往與當下未有會影響現實感判斷的精神病症狀,尚未符合安非他命精神病之診斷。自幼至今仍具依賴特質,對於權威角色服從,在重大事情較為被動不願負責,並無行為規範障礙症的支持證據,亦未符合反社會人格障礙症,綜合觀之,需考量長期使用安非他命後,造成個性特質改變。於脫離社會常模規範的價值觀之中成長,個性較不具反社會人格障礙特質的衝動暴力面向,雖特質依賴,不願負責,但服從家中權威(包含沈○賓)。在教化上需處理戒治安非他命,否則會增加犯行教化難度,在鑑定過程中已展現部分教化可能性,然同樣要考量教化可能與矯治可能性應考量澄清如前述㈨之⒈於沈○賓之說明部分,有台大醫院106 年1月20日校附醫字第106400004 號函附鑑定報告(見本院更㈡卷三第52至67頁)。

㈩犯罪所生危害:潘○瑤為74年次,101 年12月10日死亡時僅27歲;呂○偉71年次,101 年12月10日死亡時僅30歲,均值青年,沈○賓僅因找不到妻子之憤怒無處發洩即讓呂男、潘女無辜喪命,殺人手段凶殘,綑綁強壓入水溺斃過程中,讓死者生前受盡驚嚇與痛苦,家屬承受巨大喪親之慟。公訴人就沈○賓求處死刑,就沈○夏請求量處無期徒刑,被害人潘○瑤、呂○偉之家屬請求處死刑或重刑。

二、綜合考量審酌及量刑:

⒈沈○賓部分

①98年4 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之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分別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公政公約顯有國內法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6 條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第1 款)」「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第2 款)」其中第2 款前段之規定,係該公約基於死刑為剝奪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同時因應不同國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之得量處被告死刑之最低度要求及前提要件。關於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 號一般性意見書(下稱第6 號一般意見書),其第3 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足見各締約國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易言之,倘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並無「任意或無理」之情形時,則並不絕對禁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第6 號一般意見書第6 段前段則稱:「雖然按照第6 條第2 款至第6 款的規定來看,締約國並沒有義務澈底廢除死刑,但他們有義務限制死刑的執行,特別是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以外的案例,廢除這種刑罰,因此,他們必須考量參照這項規定,檢視他們的刑法,同時,無論如何,他們有義務把死刑的適用範圍侷限於『情節最重大之罪』…。」該意見書第7 段復謂:「委員會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這個詞的意義必須嚴格限定,它意味著死刑應當是十分特殊的措施。由第6 條規定來看,死刑的判處只能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法律行之。《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的權利,這些是尋求赦免或減刑等特定權利以外的權利。」同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並謂:「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 條)。」從而,死刑規定及判決,在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條件下,並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款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不生所謂違反公政公約之問題。另第6 號一般意見書第6 段後段固謂:「本條款(指公政公約第6 條)也一般性地提到廢除死刑,其語氣強烈暗示(第6 條第2 款及第6 款),各國宜予廢除死刑,委員會總結說,應當認為所有廢除死刑的措施都屬於第40條所意指的在享有生存權利方面所取得的進展,從而應當就此向委員會提出報告。委員會注意到,若干締約國已廢除死刑或暫停執行死刑。然而,從締約國的報告來看,在廢除或限制死刑的執行方面,所獲的進展相當不理想。」惟此乃指公政公約期望締約各國最終皆能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而非謂尚未採取該措施之國家即屬違反公政公約,此觀該段前段及上引其他一般意見書之說明自明。又公政公約第7 條前段所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顯不包括死刑,否則當無同公約第6 條關於死刑之上揭規定及相關意見書之存在,此從公約條文文義觀察,即可獲得之結論。況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6 段亦載明:「委員會指出,長時間『單獨』監禁遭羈押者或監禁者可能構成第7 條所禁止的行為。正如委員會在其第6 號一般性意見(第16屆會議)中指出的那樣,《公約》第6 條籠統提及廢除死刑的用語強烈暗示希望廢除死刑。此外,當締約國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實行死刑時,不僅必須根據第6 條規定嚴格限制死刑,而且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亦表明該公約第7條所稱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於死刑有關者,乃指必須依據如上所述之同公約第6 條相關規定及有關之意見書嚴格限制死刑,暨揭示死刑之執行方式,而非謂死刑規定本身為同公約第7 條所指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否則何來「在執行死刑時應儘量減少身心痛苦」之意見。至於公政公約各締約國是否採取廢除死刑之措施,乃各國國民公意或立法者之抉擇,此因各國歷史、文化、民情而不同,亦無所謂某國須受某國際聯盟或他國實踐拘束之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沈○賓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認死刑係屬公政公約第7 條規定所禁止之殘酷、不人道之刑罰而認本案不得對沈○賓處以死刑,尚非為本院所採。

②我國於103 年6 月4 日制定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固明定:聯合國西元1989年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但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思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意見,其所表示之意思應依其年齡大小與成熟程度予以權衡(第1 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和行政訴訟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團體,表達意見之機會。」之意旨,兒童應有機會在影響到其之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以符合國家法律的訴訟規則的方式,直接或通過間接代表或適當機構陳述意見,此即為兒童發表意見之權利。其中所謂「在影響到兒童的任何司法和行政訴訟中」之涵義,固包括所有影響到兒童的相關司法訴訟,然仍以涉及兒童本身主體之監護、教養、安置及觸犯法律,或是兒童成為被害客體之刑事犯罪、性虐待、暴力或其他形式虐待的受害者等案件為主,尚難因此即謂兒童監護人之父母犯罪案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沈○賓辯護人認應給予沈○賓之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尚非可採。另本案對沈○賓所科處之刑罰,固然會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然此業於上開刑法第57條第4 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中考量在內,並無違反兒童權利公約之虞。

③公政公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只有對「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刑。又依西元1984年5 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保障死刑犯人權之保證條款」第1 條除納入上開規定外,進而規範「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只有最嚴重的犯罪可判處死刑,死刑的範圍應只限於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之犯罪」,即將「最嚴重的犯罪」限於造成「致死」或其他「極端嚴重結果」之「故意」犯罪行為。則具有殺人之故意,並且造成死亡結果之罪,自符合公政公約第6 條第2 項所謂「最嚴重的犯罪」,應無疑義。本案沈○賓故意殺害呂○偉、潘○瑤二人,而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屬於「蓄意造成生命喪失」之犯行,若判處死刑自不違反上開公約規定。

④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並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71 條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故若法院本於罪責原則,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綜合評價後,已足認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認不得已而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自仍得判處死刑。

⑤臺北看守所之教誨師蘇燦煌、釋傳暉(即林榮宗)固於法院證稱沈○賓願意接受教化或有教化可能(見本院更㈡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反面)、釋傳暉(即林榮宗,見本院更㈡卷一第158 至161 頁反面、更㈢卷二第3 頁反面至5 頁反面),另台大醫院106 年1 月20日校附醫字第106400004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亦認「倘能窮盡一般輔導治療之處遇,目前仍無法排除沈員(指沈○賓)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沈員(指沈○賓)仍有以各種方式進行矯治之可能」,然亦指出沈○賓「其人格成長過程中,無符合社會常規的異性互動模範,智能可能較低下,缺乏同理人及衝動個性,會增加其教化之困難度,若未增強自我覺察,進行相當之認知內容重構,若仍碰到違反其個人價值觀之主客觀情境,仍有再度犯案之虞」、「惟應考量所謂教化可能性之概念上尚應澄清下列因素,始得以判斷:所謂矯正可能性,必須橫跨多久時間進行來判斷、台灣之教化技術是否可合理推估20年後優於目前、反社會及衝動性特徵隨著年老而減緩之後,是否其教化及矯治可能性與接受鑑定時情況一樣、經長期教化治療後活動後,其行動上對於社會之危害可能降低,可否即認其有教化可能性、國家資源之欠缺需否於教化可能性中評估、未來變動之社會經濟因素會影響其再犯與否,教化可能性是否應考量此變動、台灣目前欠缺長期密集系統化之個別心理治療技術之運用,此種國家資源欠缺問題,是否應於教化矯治可能性中考量,固最終仍須由相關單位於法律政策進行審酌」。然所謂教化可能性,乃基於就犯罪者個人發生預防犯罪之作用,而收個別性的預防效果。亦即以刑罰及在監教化治療,做為矯治犯罪之手段,幫助犯罪者改過自新,加強犯罪者之社會責任意識,使其得以再度適應社會共同生活,是預防思想所強調者,乃行為人再犯罪之危險性,而非行為人之罪責。然刑罰之裁量需以罪責為基礎,首先仍應依據應報需要性,考量應刑罰之程度,再依預防之需要,確定應受之刑罰,以免破壞罪責原則,並兼顧個別預防思想,是若法院審酌結果,認行為人之罪責已達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之程度時,仍應得判處死刑,非謂行為人只有要一絲教化可能性,即不得判處死刑。

⑥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全辯論意旨及刑法第57條10款等量刑因子,認沈○賓犯案時已30歲,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因尋找其妻未果,未反省自身之家暴行為,竟對僅幫忙傳話之潘○瑤心生不滿,繼而為本案押人及溺殺之行為,既稱怕呂○偉通風報信,理應中止犯行,詎其不但仍決意押走潘○瑤,更連偶然在場,與其等糾紛毫無關連之呂○偉亦一同押走溺殺,所欲保全自己之利益,與所造成他人生命權之損害程度間,不成比例,足徵其對他人之生命毫不在意,心性兇殘。又其先殺害呂○偉後,未因目睹他人死亡慘狀而稍生不忍之心,亦未因初次殺人而有所害怕,竟接續對潘○瑤施以將其面部朝下壓入水中一陣子後,再抓住其後頸衣領將頭部拉出水面,旋又再將其頭部壓入水中,重複數次至潘○瑤已無掙扎反應為止之虐殺行為,實不見其有絲毫良知,手段殘忍。其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所為使年方27歲、30歲,正值青年,未來有無限可能發展之被害人潘○瑤、呂○偉喪失生命,死者生前並受盡驚嚇與痛苦,更使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無盡哀痛,造成之犯罪損害極為嚴重,且無以回復彌補,其嗣於法院審理時雖多次向被害人家屬道歉,惟不為被害人家屬接受,另固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金錢,但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是本院審酌上開事由後,認沈○賓本案犯行顯已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罪責至重,而達罪無可逭之程度,縱於審酌前述量刑參考因子時,亦考量到包括沈○賓之成長背景、年齡、科刑紀錄、事後有道歉、暨依精神鑑定結果及教誨師所述,認無法排除沈○賓有接受教化導正之可能等情,但經綜合評價所有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後,以沈○賓之罪責為衡量及決定之基礎,仍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只有選擇死刑一途,無從迴避,公訴人具體求刑死刑為適當,爰依法判處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昭炯戒。

⒉沈○夏部分: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本件關於量刑部分之全辯論意旨及刑法第57條10款等量刑因子,認沈○夏正值青壯,精神狀況正常,與潘○瑤及呂○偉毫無夙怨,僅因其兄沈○賓之指示,即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幫助犯下本件殺人重罪,沈○夏雖係跟隨及聽從沈○賓之指示而犯罪,然其本可基於良知及善念拒絕,使被害人於受害過程中或有較高之脫逃求生機會,然沈○夏仍配合沈○賓之指示行動,最終導致被害人二人遭溺殺,顯見沈○夏對於被害人缺乏同理心,不在乎被害人之生死,心態冷酷。其就幫助殺人罪部分所為,幫助沈○賓使正值青年之被害人潘○瑤、呂○偉喪失生命,更使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無盡哀痛,造成之犯罪損害極為嚴重,且無以回復彌補。兼衡本案雖賠償被害人二人家屬部分金錢,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身心創傷極鉅,再斟酌前揭沈○夏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犯罪之動機之動機及手段,其所為提供助力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後,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9年(依法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甩棍1 枝係沈○賓所有供被告二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7 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沈○賓項下諭知沒收,且該甩棍已經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無庸諭知追徵。而該甩棍既非沈○夏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復已扣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對沈○夏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沈○賓持以剝奪潘○瑤、呂○偉行動自由之無殺傷力之銀色長管槍枝,雖係供被告二人共犯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沈○賓且稱已經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為違禁物,對於被告二人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71 條第1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沈○賓部分,依職權送上訴。沈○夏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號卷第127-131頁     │
│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                    │
│    │明書(101年12月11日,受執行人沈 │                    │
│    │文賓)                          │                    │
├──┼────────────────┼──────────┤
│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1 年12月│號卷第133-136頁     │
│    │13日,受執行人沈○夏)          │                    │
├──┼────────────────┼──────────┤
│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號卷第141-146頁     │
│    │據證明書、同意搜索切結書(102 年│                    │
│    │1 月4 日,受執行人沈○夏)      │                    │
├──┼────────────────┼──────────┤
│  4 │扣押物品清單                    │原審卷一第30-32頁   │
├──┼────────────────┼──────────┤
│  5 │通聯調閱資料查詢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卷第186-195頁     │
│    │  時間: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                    │
│    │2.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10日-12月12日  │                    │
├──┼────────────────┼──────────┤
│  6 │電話通聯調閱資料及其分析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卷第153-179頁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2.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3.電話號碼:0000-000000         │                    │
│    │  時間:101年12月9日-12月11日   │                    │
├──┼────────────────┼──────────┤
│  7 │車籍資料電腦查詢列印單3份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   │號卷第201-203頁     │
│    │  車主:沈○○                  │                    │
│    │2.車號:0000-00,黑色自小客車   │                    │
│    │  車主:黃○○                  │                    │
│    │3.車號:0000-00,綠色自用小客貨 │                    │
│    │  車主:李○○                  │                    │
├──┼────────────────┼──────────┤
│  8 │涉案車輛行駛路線照片及分析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                                │號卷第229-234頁     │
├──┼────────────────┼──────────┤
│  9 │刑案現場照片361張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                                │號卷第204-209、220-2│
│    │                                │28、265-300、377-441│
│    │                                │頁                  │
├──┼────────────────┼──────────┤
│ 10 │照片20張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號卷第210-219頁     │
│    │2.恩主公醫院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                    │
│    │  照片14張                      │                    │
├──┼────────────────┼──────────┤
│ 11 │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0000-000000                     │號卷第180-184頁     │
├──┼────────────────┼──────────┤
│ 12 │沈○賓至羅東分局偵查隊通話譯文(│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01年12月11日)                 │號卷第185頁         │
├──┼────────────────┼──────────┤
│ 13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1月15日法醫│101年度相字第390號卷│
│    │理字第1010006107 號函附解剖鑑定 │第118-128頁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潘○瑤)│                    │
├──┼────────────────┼──────────┤
│ 14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102年1月15日法│101年度相字第391號卷│
│    │醫理字第1014000164號函附解剖鑑定│第120-130頁         │
│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呂○偉)│                    │
├──┼────────────────┼──────────┤
│ 15 │相驗解剖照片128張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                                │號卷第301-364頁     │
├──┼────────────────┼──────────┤
│ 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102年1月31日刑鑑字第1020005122號│卷第176頁           │
├──┼────────────────┼──────────┤
│ 1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10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020002214號 │號卷第373-376頁     │
│    │0000-00後照鏡指紋與車內寶特瓶指 │                    │
│    │紋                              │                    │
├──┼────────────────┼──────────┤
│ 18 │被告沈○賓前案紀錄:            │1.原審卷一第84-87頁 │
│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  度緩字第1419號全卷            │  檢察官100年度緩字 │
│    │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免字第│  第1419號全卷      │
│    │  322 號全卷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
│    │                                │  年度聲免字第322號 │
│    │                                │  全卷              │
├──┼────────────────┼──────────┤
│ 19 │被告沈○夏前案紀錄:            │1.原審卷一第88-89頁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執他字第│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    │740號全卷                       │  99年度執他字第740 │
│    │                                │  號全卷            │
├──┼────────────────┼──────────┤
│ 2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轄呂○偉│警羅偵字第1020003706│
│    │、潘○瑤死亡案初步現場勘察報告  │號卷第367-371頁背面 │
├──┼────────────────┼──────────┤
│ 21 │宜蘭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心個案輔導記錄表                │卷第163-168頁       │
├──┼────────────────┼──────────┤
│ 22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1年12月 │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 │
│    │28日宜所總字第10124000300號函附 │卷第127-131頁       │
│    │病歷、看診單及心理治療記錄表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矚上重更四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