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8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石錦
- 選任辯護人
-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9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28號、108年度偵字第886、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劉石錦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石錦於民國107年10月1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瑋」之男子之招募,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啊偉」、「洋」、「阿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不同之大臺北地區捷運站為據點,先由「阿龍」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劉石錦至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影本之包裹,並依「阿龍」告知之密碼測試該等提款卡能否使用。嗣詐欺集團電信機房之成員透過電話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阿龍」即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劉石錦持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隨機尋找提款機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劉石錦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得之犯罪所得。「阿龍」再指示劉石錦將領得之犯罪所得丟包在捷運站附近隱密之花圃等處後,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前往該等地點收款。嗣劉石錦於107年10月12日1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試卡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及行動電話、人頭帳戶提款卡,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惠清、徐碧珠、劉紹慶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核無不合。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石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惠清、徐碧珠、劉紹慶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徐惠清與佯裝親戚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徐惠清匯款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徐碧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劉紹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至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穿著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故行為人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其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參與詐騙之人除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外,尚有以LINE與被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啊偉」、「洋」、「阿龍」,及冒充被害人徐惠清之親戚、被害人徐碧珠之女性友人「珊珊」、被害人劉紹慶之友人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雖未全程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於查獲時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事前接受詐欺集團告知工作內容,事中又待命隨時配合指示進行取款工作,被告與該詐欺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他實行電信詐騙、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時、地亦不同,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886、2443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得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前往提領款項外,亦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他成員收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用於提領後丟棄,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而涉犯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其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同法第2條第2款),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2條第3款)。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參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3期院會紀錄第66至78頁),主要係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此觀修正前該法第1條已明定:「為防制洗錢,追查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若卡片不能使用時,就會將之丟掉等語(偵字第33028號卷第58頁),惟被告係擔任車手,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提領後除留下應得之報酬外,其餘犯罪所得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此時被告已無法再為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則其後將提款卡丟棄,自非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行為,故不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案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併案意旨以此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因無從併辦,故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聽信他人之介紹而加入詐欺取財犯罪團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共同以電信詐欺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徐惠清、徐碧珠、劉紹慶一時不察,誤將渠等所有之款項匯出,非惟使告訴人等因此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或加深告訴人及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輕微,所為甚屬不該,益徵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復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係出面提款工作,而分擔該犯罪集團之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各告訴人訛詐之人,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詐得之款項金額、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茲原判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揭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量處法定刑之最低刑,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暨定應執行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在同一判決內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數罪併罰雖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本質仍為法院之裁定,與「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非不可分,並無罪刑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如原判決所宣告罪刑,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僅因執行刑有誤,可將執行刑改判,其他罪刑部分駁回上訴(最高法院36年度民刑庭庭長決議參照)。本案原判決就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惠清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則所定應執行刑難謂允當。再附表三編號2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含被告之報酬),原判決誤認被告之報酬未扣案,而為「犯罪所得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容有誤會。另附表三編號1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有疏漏。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此部分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年紀尚輕,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餐飲業,月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4頁);復考量與告訴人徐惠清成立和解,暨其獲利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犯罪行為人有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及履行完畢,即不問犯罪所得是否全數實際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就此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得計算、扣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如附表二所示,又其於原審陳稱:就附表一各編號之報酬為各次1,000元等語(原審卷第53-2、54頁),則其報酬共3,000元。而附表三編號2現金,係於107月10月12日為警扣得,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現金部分為提領之詐欺款項,部分為其酬勞等語(偵字第33028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3頁),足見其中3千元為其報酬,其餘為詐得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逾此部分之詐得款項,因被告將之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地點而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金融卡,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且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原判決主文 │ │號│ │ │ │ │式 │ │ ├─┼───┼────┼───┼────┼──────┼───────┤ │1 │徐惠清│107年10 │3萬元 │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劉石錦三人以上│ │ │ │月11日13│ │帳號0021│先於107年1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11分許│ │00000000│月10日10時3 │罪,處有期徒刑│ │ │ │ │ │93號帳戶│分許,冒充為│壹年。 │ │ │ │ │ │ │徐惠清之親戚│ │ │ │ │ │ │ │,撥打電話向│ │ │ │ │ │ │ │徐惠清佯稱自│ │ │ │ │ │ │ │己之行動電話│ │ │ │ │ │ │ │更換號碼為09│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使徐惠清不│ │ │ │ │ │ │ │察,而更改其│ │ │ │ │ │ │ │行動電話內該│ │ │ │ │ │ │ │親戚之行動電│ │ │ │ │ │ │ │話號碼。後於│ │ │ │ │ │ │ │翌(11)日10 │ │ │ │ │ │ │ │時4分許,詐 │ │ │ │ │ │ │ │欺集團成員再│ │ │ │ │ │ │ │以上開行動電│ │ │ │ │ │ │ │話號碼致電徐│ │ │ │ │ │ │ │惠清,佯稱因│ │ │ │ │ │ │ │投資需要借支│ │ │ │ │ │ │ │金錢云云,以│ │ │ │ │ │ │ │此方式實施詐│ │ │ │ │ │ │ │術,致徐惠清│ │ │ │ │ │ │ │陷於錯誤,於│ │ │ │ │ │ │ │同日13時11分│ │ │ │ │ │ │ │許匯款3萬元 │ │ │ │ │ │ │ │至左列帳戶。│ │ │ │ │ │ │ │ │ │ ├─┼───┼────┼───┼────┼──────┼───────┤ │2 │徐碧珠│107年10 │5萬元 │中華郵政│詐欺集團成員│劉石錦三人以上│ │ │ │月11日13│ │帳號700-│先於107年1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10分許│ │00000000│月9日15時58 │罪,處有期徒刑│ │ │ │ │ │258611號│分許,冒充為│壹年。 │ │ │ │ │ │帳戶 │徐碧珠友人「│ │ │ │ │ │ │ │珊珊」,撥打│ │ │ │ │ │ │ │電話向徐碧珠│ │ │ │ │ │ │ │佯稱自己之行│ │ │ │ │ │ │ │動電話更換號│ │ │ │ │ │ │ │碼為00000000│ │ │ │ │ │ │ │48號,使徐碧│ │ │ │ │ │ │ │珠不察,而更│ │ │ │ │ │ │ │改其行動電話│ │ │ │ │ │ │ │內該友人之行│ │ │ │ │ │ │ │動電話號碼。│ │ │ │ │ │ │ │後於翌(10) │ │ │ │ │ │ │ │日9時56分許 │ │ │ │ │ │ │ │,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再以上開行│ │ │ │ │ │ │ │動電話號碼使│ │ │ │ │ │ │ │用LINE與徐碧│ │ │ │ │ │ │ │珠聯絡,佯稱│ │ │ │ │ │ │ │因需要借錢周│ │ │ │ │ │ │ │轉云云,以此│ │ │ │ │ │ │ │方式實施詐術│ │ │ │ │ │ │ │,致徐碧珠陷│ │ │ │ │ │ │ │於錯誤,於同│ │ │ │ │ │ │ │日13時10分許│ │ │ │ │ │ │ │匯款5萬元至 │ │ │ │ │ │ │ │左列帳戶。 │ │ ├─┼───┼────┼───┼────┼──────┼───────┤ │3 │劉紹慶│107年10 │1萬4,0│臺灣中小│詐欺集團成員│劉石錦三人以上│ │ │ │月11日12│00元 │企業銀行│先於107年1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 │時16分許│ │帳號1416│月10日10時50│罪,處有期徒刑│ │ │ │ │ │0000000 │分許,冒充為│壹年。 │ │ │ │ │ │號帳戶(│劉紹慶之友人│ │ │ │ │ │ │戶名:林│,撥打電話給│ │ │ │ │ │ │賢忠) │劉紹慶要劉紹│ │ │ │ │ │ │ │慶猜猜自己是│ │ │ │ │ │ │ │誰,劉紹慶隨│ │ │ │ │ │ │ │口猜了「黃炳│ │ │ │ │ │ │ │訓」之姓名,│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遂佯稱自己│ │ │ │ │ │ │ │即為黃炳訓,│ │ │ │ │ │ │ │並以行動電話│ │ │ │ │ │ │ │號碼00000000│ │ │ │ │ │ │ │28號加入劉紹│ │ │ │ │ │ │ │慶之行動電話│ │ │ │ │ │ │ │號碼成為通訊│ │ │ │ │ │ │ │軟體LINE之好│ │ │ │ │ │ │ │友,並向劉紹│ │ │ │ │ │ │ │慶稱通訊軟體│ │ │ │ │ │ │ │LINE暱稱「平│ │ │ │ │ │ │ │凡」之人即為│ │ │ │ │ │ │ │自己,使劉紹│ │ │ │ │ │ │ │慶不察,而誤│ │ │ │ │ │ │ │認通訊軟體LI│ │ │ │ │ │ │ │NE匿稱「平凡│ │ │ │ │ │ │ │」是自己之友│ │ │ │ │ │ │ │人黃炳訓,後│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隨即改以通訊│ │ │ │ │ │ │ │軟體LINE致電│ │ │ │ │ │ │ │劉紹慶佯稱自│ │ │ │ │ │ │ │己因支票即將│ │ │ │ │ │ │ │到期需要借支│ │ │ │ │ │ │ │金錢周轉云云│ │ │ │ │ │ │ │,以此方式實│ │ │ │ │ │ │ │施詐術,致劉│ │ │ │ │ │ │ │紹慶陷於錯誤│ │ │ │ │ │ │ │,於107年10 │ │ │ │ │ │ │ │月11日12時16│ │ │ │ │ │ │ │分許匯款1萬4│ │ │ │ │ │ │ │,000元至左列│ │ │ │ │ │ │ │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之提款│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匯入款項之│ │ │卡帳戶 │ │ │ │告訴人 │ ├──┼─────┼──────┼───────┼────┼─────┤ │1 │中華郵政帳│107年10月11 │新北市中和區中│2萬元 │徐惠清 │ │ │號000-0000│日13時29分許│和路356號(臺 │ │ │ │ │000000000 │ │灣中小企銀雙和│ │ │ │ │號帳戶 │ │分行) │ │ │ ├──┼─────┼──────┼───────┼────┼─────┤ │2 │同上 │107年10月11 │同上 │1萬元 │同上 │ │ │ │日13時30分許│ │ │ │ ├──┼─────┼──────┼───────┼────┼─────┤ │3 │中華郵政帳│107年10月11 │新北市中和區中│2萬元 │同上 │ │ │號000-0000│日13時16分許│和路320號(華 │ │ │ │ │238025號帳│ │南銀行雙和分行│ │ │ │ │戶 │ │) │ │ │ ├──┼─────┼──────┼───────┼────┼─────┤ │4 │同上 │107年10月11 │同上 │2萬元 │同上 │ │ │ │日13時16分許│ │ │ │ ├──┼─────┼──────┼───────┼────┼─────┤ │5 │同上 │107年10月11 │同上 │1萬元 │同上 │ │ │ │日13時17分許│ │ │ │ ├──┼─────┼──────┼───────┼────┼─────┤ │6 │臺灣中小企│107年10月12 │新北市土城區樂│1萬4千元│劉紹慶 │ │ │業銀行帳號│日8時50分許 │利街16號B2(捷│ │ │ │ │000-000000│ │運海山站) │ │ │ │ │81號帳戶 │ │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3568│門號00000000│ │ │00000000000/01) │48 │ ├──┼────────────────────────┼──────┤ │2 │現金9,000元 │ │ ├──┼────────────────────────┼──────┤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徐惠清匯入帳│ │ │ │戶 │ ├──┼────────────────────────┼──────┤ │4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 │劉紹慶匯入帳│ │ │林賢忠) │戶 │ ├──┼────────────────────────┼──────┤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6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 │7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