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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柏究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奕舜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賴皇達
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嘉豪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智凱
選任辯護人
潘佳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基桓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基詰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成忠
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王明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矚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09號、第1549號、第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至四四、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五十四至五十六、五十八至六十六、七十、七十二至七十六、七十八至八十二、八十九、

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六至九十八、一百至一百零七、一百一十至一百十四 、一百十六至一百十九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至四四、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五十四至五十六、五十八至六十六、七十、七十二至七十六、七十八至八十二、八十

九、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六至九十八、一百至一百零七、一百一十至一百十四 、一百十六至一百十九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三十一、八十三、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三十一、八十三、一百零八、一百零九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二十、二十五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至三十九、四十五至五十七、六十三、六十七至七十一、七十七、八十四至八十九、九十一至九十九、一百一十至一百一十二 、一百一十四至一百一十八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二十、二十五至

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至三十九、四十五至五十七、六

十三、六十七至七十一、七十七、八十四至八十九、九十一至九

十九、一百一十至一百一十二 、一百一十四至一百一十八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五、八十四至八十七、九十、九十三、九十四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五、八十四至八十七、九十、九十三、九十四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二十七、四十二、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所示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二

十七、四十二、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所示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處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戊○○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四十六、

四十八、五十、六十三至六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庚○○、丁○○、甲○○、己○○、辛○○與曾珮茹(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曾珮茹、辛○○、庚○○以【狸老闆(小小兵、老皮茶葉行)】為名義對外招攬買家,發送『全面換新【狸老闆】漫遊- 正式營運嚕!飲品(黑惡魔,夢幻精靈1000c .超跑賓士,800c)售汽車吊飾!請拿起您萬惡手機速速撥打來電!』等簡訊予不特定人士,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作為與買家聯絡之用,由曾珮茹、辛○○、庚○○輪流接聽該接獲簡訊之人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後,指示甲○○、己○○、庚○○、丁○○其中一人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逕由辛○○、庚○○單獨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毒品、收取價金,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04 年7 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之期間,分別由曾珮茹、辛○○提供愷他命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發送上開販毒簡訊後,再由曾珮茹、辛○○輪流接聽該接獲簡訊之人所撥打之電話後,指示甲○○、己○○、庚○○其中一人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或逕由辛○○單獨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七、二十

六、二十八至三十五、四十五至五十一、六十七至六十九、八十三至九十四、一百零八至一百一十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上開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各上開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行為之被告及共犯姓名、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行為分工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編號一、二、七、二十六、二十八至三十五、四十五至五十一、六十七至六十九、八十三至九十四、一百零八至一百一十七所載)。

㈡嗣曾珮茹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後,上開販毒集團仍由辛○○提供愷他命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並發送上開販毒簡訊與不特定人士,由辛○○及庚○○輪班接聽該接獲簡訊之人所撥打、欲購買愷他命之電話後,再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逕由辛○○、庚○○單獨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三、八至二十、二十五、三十六至三十九、五十二至五十七、六十三、七十、七十

一、七十七、九十五至九十九、一百一十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上開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行為之被告及共犯姓名、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行為分工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八至二十、二十五、三十六至三十九、五十二至五十七、六十三、七十、七十一、七十七、九十五至

九十九、一百一十八所載,原審贅載附表一編號一百一十七部分應予刪除)。

㈢庚○○自104 年12月1 日起,另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愷他命後,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發送上開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士,待庚○○知悉上開接獲簡訊之人撥打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後,由庚○○指示丁○○或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逕由庚○○單獨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二十一至二十

四、二十七、四十至四十四、五十八至六十二、六十四至六

十六、七十二至七十六、七十八至八十二、一百至一百零七、一百一十九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上開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各次行為之被告及共犯姓名、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行為分工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七、四十至四十四、五十八至六十二、六十四至六十六、七十二至七十六、七十八至八十二、一百至一百零七、一百一十九所載,原審贅載附表一編號七十七部分應予更正)。

二、戊○○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知悉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以營利之行為,猶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庚○○之要求自104年10月起提供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處所予庚○○放置上開愷他命,及於104 年10月16日代為分裝愷他命,並於104 年12月17日因庚○○未及攜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時,代為接聽電話並轉知庚○○,以此方式幫助庚○○遂行上開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

三、丙○○、乙○○與何思賢(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於得知庚○○所屬販毒集團急需毒品販售,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12日上午,由何思賢與庚○○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於同日8 時許,何思賢在桃園市楊梅區富岡里丙○○所經營之洗車廠內,向乙○○拿取由丙○○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何思賢即於同日中午,在桃園市平鎮區大潤發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販賣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 公克予庚○○,何思賢從中抽取4,000 元,將剩餘之4 萬6,000元交予乙○○、丙○○,而以此方式販賣毒品牟利。

㈡於104 年10月12日23時5 分許,庚○○再次聯繫何思賢購買毒品事宜,何思賢於104 年10月13日8 時許,再次前往前開洗車廠內,向乙○○拿取丙○○所提供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後,何思賢隨於同日10時44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田工業大鎮附近停車場,以2 萬7,500 萬元之代價,販售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予庚○○,庚○○因此交付包黑惡魔毒品咖啡混合包2包予何思賢作為仲介販賣毒品利益,何思賢再將上開2 萬7,500 元交予乙○○、丙○○,而以此方式販賣毒品牟利。

四、丙○○、乙○○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中旬,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由乙○○在桃園市中壢區金陵路與台66線交岔路口之加油站,以4 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予庚○○。又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4 日11時56分許,由丙○○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再由乙○○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加油站,以4 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予庚○○,丙○○、乙○○即以此方式販毒牟利。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就被告丙○○參與本件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工之模式及報酬之分配均有詳細之陳述,其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審酌證人乙○○受警察詢問時外部情狀,從該份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警詢筆錄時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清晰,並可立即回想反應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且警詢時應較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時間上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並較無來自被告丙○○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迴護,亦較無與被告丙○○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警詢時所述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乙○○於偵查中到庭為證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之事實,業據訊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18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二第165 至168 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條之2、159 條之3 、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庚○○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至四四、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五十四至五十六、五十八至六十六、七十、七十二至七十六、七十八至八十二、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六至九十

八、一百至一百零七、一百一十至一百十四 、一百十六至一百十九部分)訊據被告庚○○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庚○○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丁○○部分(即附表一編號四 、二十七、四十二、一百零五、一百零六、一百零七部分)訊據被告丁○○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關於被告甲○○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五、八十四至八十七、九十、九十三、九十四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四十五、八十四至八十七、九十、九十三、九十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伊對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沒有印象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並無證據證明集團內只有被告駕駛黑色TOYOTA汽車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購毒者葉時純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隨即相約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地點,購買愷他命並交付價金乙節,業據證人葉時純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27 至128 頁背面、第131 、144 至145 頁、原審卷一第172 頁及背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再查,被告甲○○係駕駛黑色TOYOTA、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本件販毒集團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他字卷四第13頁背面),且證人即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集團不會提供車輛給司機開,司機之間的車也不會互相使用,那個車是誰的就是誰開去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復參以購毒者葉時純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掌機者曾珮茹於104 年7 月24日、31日均向購毒者葉時純稱以:「哈囉,黑色TOYOTA」等語,且於各該次之交易毒品之過程中,別無其他通話之內容,亦無再稱欲改以其他駕駛車輛做為其他送毒車輛之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31 頁),而該段時間內,除被告甲○○外,查無其他被告係駕駛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交易毒品。

⑶綜上,可證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所示與購毒者葉時純為交易毒品之人為被告甲○○。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甲○○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⑷至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發生於000年0 月,與被告甲○○承認犯罪的時間密集在8 月24日到9 月8 日有差距,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應非被告甲○○所為云云,然此僅辯護人之臆測之詞,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三十一、八十三、一百零八、一百零九部分) 訊據被告己○○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㈤關於被告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二十、二十五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至三十九、四十五至五

十七、六十三、六十七至七十一、七十七、八十四至八十九、九十一至九十九、一百一十至一百一十二 、一百一十四至一百一十八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二十五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至三十五、四十五至五十三、五十七、六十七至六十九、

七十七、八十四、八十六至八十七、九十一至九十五、九十

九、一百一十至一百一十二 、一百一十四至一百一十五部分訊據被告辛○○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十、三十六至三十九、五十四至五十六、

六十三、七十至七十一、八十五、八十八至八十九、九十六至九十八、十百一十六至一百一十八部分訊據被告辛○○否認有何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有部分是被告庚○○自己去販賣,他自己去接的,在曾珮茹過世後伊就沒有指揮被告庚○○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上開附表一編號之接電話與交付毒品均非被告辛○○云云。

⑴證人即購毒者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十、三十六至三十九、五十四至五十六、六十三、七十至七十一、八十五、八十八至八十九、九十六至九十八、十百一十六至一百一十八所示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後,隨即相約於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地點,購買愷他命並交付價金乙節,有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證據資料欄內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經勾稽比對附表一上開編號之購毒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可知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十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及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庚○○、附表一編號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及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庚○○、附表一編號五十四至五十六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及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庚○○、附表一編號六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及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庚○○、附表一編號七十至七十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為被告庚○○、附表一編號八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及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庚○○及被告甲○○、附表一編號八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為被告庚○○、附表一編號八十九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庚○○、附表一編號九十六至九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及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庚○○、附表一編號十百一十六至一百一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及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庚○○,足見附表一上揭編號之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及交付毒品之人,確均非被告辛○○(至原審認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五、八十八、八十九、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七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均為被告辛○○,尚有誤會)。

⑶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查:

①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老闆是辛○○及曾珮茹,毒品是被告辛○○買的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62至163頁);於原審105年6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是被告辛○○申請,用來發簡訊與藥腳聯繫,被告辛○○差不多做到11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8頁背面);於原審107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104年4月、5月加入本件販毒集團,一開始老闆是老皮,後來在104年7月、8月時,改由曾珮茹和被告辛○○擔任掌機、提供毒品,後來到曾珮茹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後,因為被告辛○○需要休息,缺一個掌機,由伊跟被告辛○○輪班,被告辛○○輪早班,伊輪晚班,從19、20時至隔天早上7 、8時,後來被告辛○○做到11月,之後就只剩伊一個掌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6至78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曾珮茹還在世的時候,毒品是跟被告辛○○拿的,一次給每天固定的量,跑到車上的毒品都沒有的時候,就會去補貨,當天跑完客戶後毒品還有剩的話,第二天去跑還是會跑到固定的量。曾珮茹過世後,被告辛○○跑白天,伊跑晚上,電話白天被告辛○○接,晚上被告辛○○把電話給伊接,剛好何思賢有問伊,就說有認識產品比較好,伊就跟被告辛○○講有不錯的產品,然後就去交易看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

②而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陳稱:伊等販毒集團的運作模式就跟庚○○講的一樣,伊輪早班,從早上到晚上19、20時許,伊在集團內擔任掌機到104 年11月左右,離開時就將四支手機交給被告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原審卷四第86至87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你在104年7月到104年12月間你從事什麼工作?)送毒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頁背面)。

③又證人劉亦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有於104年11月11日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聯絡買賣毒品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04、121頁);證人謝濶任於警詢時證稱於104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有撥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買賣毒品等情(見他字卷一第179頁背面、第180頁、第181頁背面、第182頁),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於104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均有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毒品,是由編號四之男子(即被告辛○○)交付毒品等情(見他字卷二第59頁、第67頁及背面、第107頁、第110頁)。而被告辛○○於警詢自承於104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證人李盈緹均有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及由其交付毒品、於104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證人謝濶任均有撥打行動地電話0000000000號與其聯絡及由其交付毒品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5、47、48頁);於偵查中亦自承:有於104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5日與證人李盈緹交易毒品,於104年11月29日與證人謝濶任交易毒品,於104年11月11日與證人劉亦承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字卷四第81至83頁),顯見被告辛○○於104年11月仍得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聯繫,甚且於104年11月29日尚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聯繫。

④被告辛○○於離開與被告庚○○之販毒集團後,方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四支手機交付予被告庚○○使用,而被告辛○○於104年11月29日尚得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購毒者聯繫,則被告辛○○於104年11月底應尚未離開,被告辛○○確係於104年12月起方離開該販毒集團。被告辛○○雖辯稱其於104年11月已離開云云,自非可採。

⑤綜上,足認於104 年10月19日曾珮茹死亡之後,被告辛○○與庚○○共同擔任掌機,被告辛○○值班之時間為每日早上7 、8 時許值班至同日19、20時許,被告庚○○則為19、20時許至隔日早上7 、8 時許,其等負責接聽電話並指派他人至指定地點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且被告辛○○仍會提供愷他命,嗣於104 年12月被告辛○○離開販毒集團後,本案販毒集團僅庚○○擔任掌機等情無訛。被告辛○○雖辯稱有些行為是被告庚○○獨自所為,並不知情,應非可採。

⑥參以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十、三十六至三十九、五十四至五十六、六十三、七十至七十一、八十五、八十八至八十九、九十六至九十八、十百一十六至一百一十八所示之時間均係被告辛○○在本案販毒集團內擔任掌機及提供愷他命之時間內,則被告辛○○就上開各次犯行雖未實際參與接聽電話或交付毒品行為,惟其仍在該集團內提供愷他命及擔任掌機之行為,被告辛○○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十、三十六至三十九、五十四至五十六、六十三、七十至七十一、八十五、八十八至八十九、九十六至九十八、十百一十六至一百一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共同負責。是被告辛○○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被告辛○○上開附表編號之販賣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㈥關於被告戊○○部分(即事實二)

⒈訊據被告戊○○就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偵查卷第199 頁、原審卷三第66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三第12、25至26頁),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稱之幫助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查:

⑴被告戊○○雖提供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處所,供被告庚○○放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前開毒咖啡混合包並偶為分裝,並於104 年12月17日因庚○○未及攜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時,代為接聽電話,然被告戊○○並未收取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戊○○及被告庚○○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偵查卷第200 頁、原審卷三第57、60頁反面)。又觀諸被告庚○○與被告戊○○於104 年12月7 日21時28分至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三第13頁),可知被告戊○○雖知被告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且代被告庚○○接聽購毒者古曜郡撥入之電話,並將古曜郡告知之交易地點轉知被告庚○○,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4 年12月7 日即附表一編號七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手機掉在被告戊○○那,請被告戊○○幫伊接聽,購毒者直接說「馬卡龍201 」,戊○○轉告說「馬卡龍201 」,伊就知道要去哪裡交易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三第64、66頁),足見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四所示之被告庚○○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或單獨直接與購毒者古曜郡商議毒品交易之地點、數量或價格之情形,要屬明確。

⑵被告戊○○雖明知被告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行為,提供場所予其放置毒品,並偶為分裝,且曾代被告庚○○接聽購毒者古曜郡撥入電話後,轉知被告庚○○交易毒品之地點等行為,然均非屬參與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或構成要件行為。

⑶再者,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或行為分擔之情,準此而言,被告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㈦關於被告乙○○部分(即事實欄三、四部分)訊據被告乙○○就事實欄三、四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147 至151 、167 頁、原審卷二第20頁、原審卷四第90頁),核與證人何思賢、庚○○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三第161頁、第182 頁背面至第185 頁背面、第205 至206、209 頁、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141至142頁、他字卷三第182 頁背面至第185頁背面),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關於被告丙○○部分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三、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雖知被告乙○○拿伊的愷他命,但不知道乙○○是把愷他命拿去賣給庚○○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乙○○確有虛偽指述之可能云云。惟查:

⒈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104 年10月12日伊跟被告丙○○拿200公克的愷他命給何思賢拿去賣給庚○○,被告丙○○知道伊拿毒品是要轉賣,何思賢先拿毒品給庚○○後,把錢拿回來給伊,何思賢跟庚○○拿5 萬元的價金,扣除他的利潤4,000 元,剩下的4萬6,000 元是給伊,伊和被告丙○○的利潤約一人1,000元。104 年10月13日伊也有拿100 公克的愷他命給何思賢賣給庚○○,也是被告丙○○去進貨來的,被告丙○○知道伊要賣,何思賢跟伊拿毒品去給庚○○後,拿價金2 萬7,500 元回來,伊的利潤是跟被告丙○○一人分500 元,進貨的錢是被告丙○○出的錢,伊是幫被告丙○○賣毒品抽傭。伊還有賣愷他命予庚○○2 次,一次是在楊梅區民富路三段556 號的加油站,賣100 公克,價格為4 萬元,另一次是105 年1 月4 日,伊跟庚○○約在中壢區金陵路與台六六交接口的加油站,賣100 公克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38 至142 、147 至151 頁);於偵查時證稱:伊在104 年10月12日上午拿200 公克愷他命給何思賢拿去賣庚○○,何思賢拿給我4 萬6,000 元,104 年10月13日伊也有拿100 公克的愷他命何思賢有拿價金2 萬7,500 元給伊,伊知道何思賢有賺一點,但不太知道賺多少。後來伊直接賣毒品給庚○○,一次是在楊梅區民富路三段556號的加油站,賣100 公克,價格為4 萬元,另一次是105年1月4日,伊跟庚○○約在中壢區金陵路與台六六交接口的加油站,賣100公克。伊毒品來源是被告丙○○,被告丙○○拿毒品給伊,伊再賣出,伊和被告丙○○一起在賣愷他命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65 至167 頁);復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陳稱:被告丙○○清楚伊在販毒,被告丙○○給伊毒品,伊再轉賣給其他人,被告丙○○並不直接認識庚○○等語在卷(見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16號第34頁背面)。

⒉證人乙○○就被告丙○○於上揭時、地,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其販賣、販賣之價金及利潤分配等情,陳述具體明確,就相關情節與方式等細節證述甚詳、前後一致,倘非證人乙○○親身經歷,當無憑空捏造上述情節之可能;再衡酌證人乙○○與被告丙○○為兄弟關係,2 人無仇恨怨隙,證人乙○○於偵查時經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拒絕證言權後,仍決意具結作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丙○○之理。

⒊又被告丙○○於偵訊時亦自白稱:伊在104 年10月12日有拿愷他命200 公克給乙○○,伊不清楚他賣給誰,伊忘記收多少錢了。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2月中旬、105 年1 月4 日,伊各交付100 公克愷他命給乙○○,但104 年10月13日、104 年12月中旬對方付多少錢我忘記了,105 年1 月4 日那次大概是4 萬元等語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偵查卷第186 至188 頁),而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被告丙○○於事實欄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何思賢販賣乙節應屬事實。

⒋被告丙○○雖辯稱:當初是為了交保,才會虛偽自白云云。惟:

⑴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在偵查中承認犯行,是因當時被羈押,想說認一認就好了,檢察官有給伊看乙○○的筆錄,叫伊照著講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又改稱:檢察官沒有叫伊照著講,是伊自己看著哥哥的筆錄這樣講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7頁);旋再翻稱:伊也忘記為什麼在偵訊時這樣講了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7頁)。被告丙○○對於何以於105年5月13日偵查中自白犯罪,前後供述不一。是被告丙○○前揭所辯,自已有疑。

⑵又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倘被告丙○○並未與乙○○共犯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理應據理力爭,否認犯行,並要求檢方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或請求與乙○○對質,以洗刷涉犯重罪之疑慮,豈有於知悉所犯為重罪之情形下,仍自白與乙○○共犯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反致己身陷於重罪,實與常情相悖。

⑶且細究被告丙○○於偵查時自白之內容,其就各次提供毒品予被告乙○○之日期、愷他命重量及105 年1 月4 日收受之價金為4 萬元等節均供述明確,而就各次販賣之對象及104 年10月12日、同年月13日、104年12月中旬各次所收受之價金均答稱「我忘記了」、「我不清楚」等語,倘被告丙○○係「因遭羈押,為了交保」始坦認犯行,衡諸常情,被告丙○○當時之陳述應會與被告乙○○所為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一致,並就檢察官詢問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經過、對象、金額均為具體之陳述,然被告丙○○不僅就上開問題答以「我忘記了」、「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偵查卷第187 頁),對於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有販賣毒咖啡混合包時,猶知悉為否認之供述,並表示本案扣得之毒咖啡混合包係其施用而非用以販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49號偵查卷第187 頁),顯見被告丙○○就己身未為之犯行,並無輕率承認之情存在。是被告丙○○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⒌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伊向被告丙○○拿毒品沒跟被告丙○○說,伊不知道被告丙○○有無發現,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丙○○知道伊拿毒品去轉賣,但伊是說被告丙○○可能知道,但伊不知道被告丙○○到底知不知道。伊於105 年1 月8 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賣給庚○○的毒品,是被告丙○○拿給伊的,及於聲押庭表示被告丙○○清楚伊在販毒,被告丙○○販賣毒品給伊,伊再轉賣給他人等語,是因為伊那時可能想交保,因為被收押,所以那時所述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0頁),然證人乙○○在本案係於105年1月9日遭法院羈押在案,於105年1月8日警詢及偵查證述時,並未遭羈押之情事,實無證人乙○○所稱:因遭羈押,為求交保乃至於105年1月8日警詢、偵查,或於聲押庭時,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衡酌證人乙○○與被告丙○○為兄弟關係,顯然證人乙○○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自非可採。

㈨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告庚○○等人之販賣毒品模式,乃係先由曾珮茹、辛○○、庚○○提供愷他命及手機發送簡訊對不特定人為要約,至收受簡訊之人主動聯繫曾珮茹、辛○○、庚○○或戊○○,表示有意購買後,於實際進行交易以前,曾珮茹、辛○○、庚○○既須先行販入以備交貨,還須交付足量之愷他命與被告甲○○、己○○、丁○○等人,並於實際進行交易完畢後,向其等收受賣得款項,苟無任何利潤可圖,實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而觸重刑之危險。被告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假設愷他命賣1,000 元,送毒的司機是拿200 ,剩下的給上頭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62 頁、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原審卷四第86頁)、而被告辛○○於偵查及原審審判程序時陳稱:PMA 的利潤是1 顆可以拿100 元,毒咖啡混合包1 包可以拿200元,愷他命是如果賣1,000 元,司機拿200 元,如果賣500元,司機拿100元,伊等賺價差等語(見他字卷三第44頁、原審卷四第86至87頁),足認被告6 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渠等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如事實欄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丙○○與庚○○並非至親密友,茍無利得,被告乙○○、丙○○絕無甘冒重典而販賣毒品之理,況被告丙○○亦就其等於各次販賣毒品利潤分配陳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40 頁背面、第149 、151 頁),顯見被告乙○○、丙○○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予庚○○,以獲得上開販毒之利潤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關於被告庚○○、己○○、辛○○、甲○○、丁○○、乙○○、丙○○部分核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至三

十、三十四至四四、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五十四至五

十六、五十八至六十六、七十、七十二至七十六、七十八至

八十二、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六至九十八、一百至一百零七、一百一十至一百十四 、一百十六至一百十九部分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四、二十七、四十二、一百零五、一百零六、一百零七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

三十二、三十三、四十五、八十四至八十七、九十、九十三、九十四部分所為,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三十一、八十三、一百零八、一百零九 部分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七至二十、二十五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

十、三十四至三十九、四十五至五十七、六十三、六十七至

七十一、七十七、八十四至八十九、九十一至九十九、一百一十至一百一十二 、一百一十四至一百一十八部分部分、被告乙○○及被告丙○○就事實欄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關於被告戊○○部分

⑴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因罪名相同,僅係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⑵被告戊○○經被告庚○○之要求而基於一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應允嗣後提供處所、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轉知購毒者來電,幫助被告庚○○等人遂行其上開附表一各編號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共犯被告庚○○與如附表一以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七至二十、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至三十九、四十二、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二、五十四至五

十六、五十九、六十三、七十、七十二至七十六、七十八、

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九、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六至九十

八、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 、一百一十至一百一十四、 一百一十六至一百一十八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丁○○與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四 、二十七、四十二、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與如附表一以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三十

二、三十三、四十五、八十四至八十七、九十、九十三、九十四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己○○與曾珮茹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三十一、八十三、一百零八、一百零九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辛○○與如附表一以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間,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七至二十、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至三十九、四十五、四十七、四十八至五十、五十二、五十四至五十六、六十三、六十七至七

十一、七十七、八十四至八十九、九十一至九十四、九十六至九十八、一百一十至一百一十二 、一百一十四 、一百一十六 至一百一十八部分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乙○○、被告丙○○與何思賢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與被告丙○○就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己○○、辛○○、甲○○、丁○○、乙○○、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關於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偵查時自白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至四四、四十八、四十九、五十四至五

十六、五十八、六十至六十六、七十九至八十一、八十九、

九十一、九十二、九十六至九十八、一百至一百零七、一百一十至一百十四 、一百十六至一百十九所示之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被告庚○○於偵查時亦自白附表一編號五十二、五十九、七十、七十二至七十六、

七十八、八十二所示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就前揭犯行,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關於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於偵查時自白有附表一編號四、二十七、四十二、一百零五至一百零七所示之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⒊關於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偵查時自白有附表一編號四十五、八十四至八十

七、九十、九十三、九十四所示之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亦坦承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⒋關於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偵查時自白有附表一編號二十八、三十一、八十

三、一百零八、一百零九所示之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⒌關於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偵查時自白有附表一編號一至三 、七至二十、二十五至二十六、二十九至三十、三十四至三十九、四十五至五十七、六十三、六十七至七十一、八十四至八十九、九十一至九十九、一百一十 至一百一十二 、一百一十四至一百一十八部分所示之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七至二十、三十六至三十

九、五十四至五十六、六十三、七十至七十一、八十五、八十八至八十九、九十六至九十八、十百一十六至一百一十八部分否認犯行,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辛○○於偵查時自白有附表一編號七十七所示之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關於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偵查時自白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⒎關於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自白有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被告戊○○為幫助犯,已論述如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就前揭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已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庚○○、辛○○、乙○○、丙○○於本件中,居於毒品提供者角色,其等販賣行為均足以助長毒品之散播,非但傷害施用者健康,亦侵害社會治安法益,且被告庚○○、辛○○、乙○○、丙○○販賣之次數非少,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而被告丁○○、己○○、甲○○雖係依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惟就被告丁○○、己○○、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原審除就被告甲○○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否認犯行部分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以減刑外,其餘部分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猶嫌過重之情況;而被告甲○○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否認犯行,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而被告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業經以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後之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自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本院認本件並無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就被告8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本件尚無證據認被告等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被告等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竟謂渠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有違誤;

⑵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五十二、五十九、七十、七十二至七

十六、七十八、八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七十七所示之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然其等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時已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⑶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五、八十八、八十九、一百一十

六、一百一十七認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均為被告辛○○,然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五、八十八、八十九、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七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並非被告辛○○,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誤會。

⑷故對於被告庚○○附表一編號五十二、五十九、七十、七十二至七十六、七十八、八十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辛○○附表一編號七十七所示之犯行,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部分,及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七、

八十五、八十八、八十九、一百一十六、一百一十七認接聽購毒者電話之人認定非被告辛○○部分,為有理由。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⒉又被告庚○○、辛○○另提出上訴理由及其餘被告6人提起上訴之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庚○○上訴另指摘原審就原已坦承犯行之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且被告庚○○就原審否認犯行之部分,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

⑵被告辛○○上訴指摘就坦承犯行之部分量刑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其餘否認部分,應判決無罪云云。

⑶被告甲○○上訴指摘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部分否認犯行,其餘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並請求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

⑷被告己○○、丁○○、乙○○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其刑,並請求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被告己○○另請求給予緩刑云云。

⑸被告丙○○上訴否認犯行云云。

⑹被告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云云。

⒊惟查:

⑴被告辛○○雖否認部分犯行(詳前述)、被告甲○○雖否認附表一編號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丙○○雖否認事實欄

三、四所示之犯行,請求判決無罪云云,然此部分認定有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辛○○、甲○○、丙○○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

⑵又本院認本件並無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庚○○、辛○○、甲○○、己○○、丁○○、乙○○及戊○○提起上訴認原審未予以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無理由。

⑶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已以各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整體考量所犯係侵害法益同一性之犯行,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而屬寬厚從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縱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亦難指原審定執行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己○○、甲○○、丁○○、乙○○上訴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重云云,並非可採。

⑷另本院認被告己○○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被告戊○○亦不予諭知緩刑(理由詳後述),是被告己○○及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亦認無理由。

⒋被告等人前揭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即原審認定被告8人行為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犯罪),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8 人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幫助他人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庚○○、辛○○乃負責提供毒品及發送簡訊,再由被告庚○○、辛○○接聽電話並獨立駕車與他人交易毒品,或指示被告丁○○、甲○○、己○○與他人交易毒品、收取價款,而被告丁○○、甲○○、己○○依指示前往與購毒者進行交易,渠等參與程度及交易毒品次數各有不同,而被告丙○○提供愷他命、被告乙○○負責與他人進行毒品交易、收取價金之分工情形,暨其等因本件犯行所獲之報酬,及被告戊○○以一提供處所放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偶為分裝並於被告庚○○未攜帶手機出門時代為接聽電話並轉知被告庚○○之行為,暨考量被告丁○○、戊○○、己○○、乙○○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劉柏就全部犯行亦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庚○○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在市場打工;被告己○○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擔任工程之職業;被告辛○○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目前擔任物流之職業;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擔任通訊業之職業;被告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擔任直播之職業;被告乙○○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在工廠上班;被告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擔任做工之職業;被告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做生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己○○及戊○○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己○○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非宣告僅受2年以下有期徒,並不符合緩刑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⒉被告戊○○所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惟禁絕毒品乃我國政府行之有年且多方宣導之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可知悉明瞭,以被告戊○○之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因與被告庚○○朋友情誼而為本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爰不予諭知緩刑。

㈣沒收

⒈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所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同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但就販賣毒品所得之沒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後已刪除關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犯罪所得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十八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二各編號之卷證頁面欄所示)。而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前揭毒品,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庚○○所剩之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自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按犯販賣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 、六十三、六十四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庚○○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物;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二十六、二十七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辛○○違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物;附表二編號四十六、五十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丙○○違犯本件事實欄三、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物,業據被告庚○○、辛○○及乙○○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原審卷二第24頁背面、原審卷四第84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附表一所示之販毒集團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報酬分配,乃係由各該次提供毒品並且接聽電話、指派他人前往交易毒品之人,及實際前往交易毒品之人,就各次所得價金依比例分配,業據被告庚○○分於偵訊、原審審判程序時陳稱:愷他命假設本次賣1,000 元,那出去送毒的司機是拿200 ,剩下的給上頭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62 頁、原審卷三第59頁背面、原審卷四第86頁),及被告辛○○分於警詢及原審審判程序時陳稱:愷他命是如果賣1,000 元,司機拿200 元,如果賣500 元,司機拿100 元,伊等是賺價差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三第44頁、原審卷四第86至87頁),是如附表一各次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各有如附表一各次編號之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乙情,堪以認定。至附表一編號三十四、六十八、八十四、八十七、九十三、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四所示有2 位以上之接聽電話之行為人之情形,或如附表一編號五十二、七十所示分由2 位不同行為人分別擔任提供毒品及接聽電話之分工,則各該2 位行為人就各次犯罪之貢獻程度既屬相近,衡情應以平均分配犯罪所得始合常理,應認被告辛○○及曾珮茹就附表一編號三十四各獲有200 元、編號六十八、八十四、八十七、九十三均各獲有400 元、編號一百一十二、一百一十四均各獲有800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庚○○及辛○○就編號五十二、七十均各獲有200 元、400 元之犯罪所得。

⑵再查就事實欄三、四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模式,係由被告丙○○負責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乙○○賣出獲利,是販賣第三級毒品價金係由乙○○向購毒者收取後,從中提取部分報酬約1,000 元後,再將餘額悉數交還予被告丙○○,且被告乙○○就事實欄三㈠、㈡分別獲有犯罪所得1,000 元、500 元乙情,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40 頁背面、第148 頁背面至第149 頁、原審卷二第22頁背面),故可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三㈠、㈡及事實欄四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獲有1,000 元、500 元、1,000 元、1,000 元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丙○○分別獲有4萬5,000 元、2 萬7,000 元、3萬9,000 元、3 萬9,000 元之犯罪所得。

⑶本案被告7 人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各被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均詳如附表三之計算)。

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至二十一、四十三至四十五、四

十七、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九至六十二所示之扣案物,雖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如附表二上開編號之備註欄所示,然均與本案犯罪有關。另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十、十一、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八至四十二、四十

九、五十一、五十四至五十八所示之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是無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餘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 犯罪事實(新臺幣) 證據 罪名暨宣告刑 一 庚○○辛○○ 104 年9 月11日21時18分許至2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獅子林之統一便利超商門口前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廖宇信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廖宇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廖宇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39頁背面至40頁、57至58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44頁、原審卷一第176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43頁)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4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 庚○○辛○○ 104 年10月14日22時32分許至22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廖宇信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廖宇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廖宇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40頁及背面、57至58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4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43頁)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4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 庚○○辛○○ 104 年11月25日21時35分許至21時4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信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廖宇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元後,剩餘800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廖宇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字卷一第40頁背面、57至58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他字卷一第4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8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43頁)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4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 庚○○丁○○ 104 年12月17日23時45分許至2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 0號 丁○○、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廖宇信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丁○○駕駛6882-ZB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廖宇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丁○○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110頁背面、149頁、聲羈1卷第4頁背面、聲羈卷二第6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 3.證人廖宇信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41頁、58頁) 4.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44頁背面至45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43頁)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46頁)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 庚○○ 104 年12月28日11時38分許至12時1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萬能科技大學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口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 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 1,0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2頁及背面、97頁) 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62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 庚○○ 104 年12月28日20時35分許至21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交流道附近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 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 1,0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2頁背面至63頁、97至98頁) 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62頁背面至63頁、原審卷一第166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 庚○○辛○○ 104 年10月17日12時51分許,在桃園市某處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5 公克)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庚○○從中取得400 元後,剩餘1,6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3頁及背面、98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63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16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 庚○○辛○○ 104 年10月29日19時37分許至20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 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3頁背面至64頁、98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63頁背面至64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九 庚○○辛○○ 104 年10月30日8 時7 分許至8時3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高鐵之21世紀房地產前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4頁及背面、98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64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16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 庚○○辛○○ 104 年11月9 日11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1月9 日11時11分)至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交流道附近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4頁背面至65頁背面、98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64頁背面至65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一 庚○○辛○○ 104 年11月10日21時03分許至2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6頁及背面、98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66頁、原審卷一第164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二 庚○○辛○○ 104 年11月12日20時51分許至2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一第66頁背面至67頁、99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66頁背面至67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三 庚○○辛○○ 104 年11月16日12時29分至12時42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壢休息站D 區停車場內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7頁背面至68頁、99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6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5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四 庚○○辛○○ 104 年11月19日8 時32分至8 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旁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2卷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8頁及背面、99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68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五 庚○○辛○○ 104 年11月20日8 時0 分至8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8頁背面至69頁、99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68頁背面至69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六 庚○○辛○○ 104 年11月21日0 時27分至1 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旁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9頁及背面、99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69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七 庚○○辛○○ 104 年11月21日18時48分至19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旁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69頁背面至70頁、100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5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八 庚○○辛○○ 104 年11月22日17時43分至2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70頁至71頁、100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70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十九 庚○○辛○○ 104 年11月28日22時54分至23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70頁背面至71頁、100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7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5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十 庚○○辛○○ 104年11月29日20時54分至21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旁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71頁及背面、100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71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十一 庚○○ 104 年12月1 日9 時54分至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交流道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旁)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 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價金1,0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100頁) 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十二 庚○○ 104年12月2 日9時48分至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 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72頁背面至73頁、100頁) 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7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十三 庚○○ 104 年12月9 日8 時7 分至9 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 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73頁及背面、100頁) 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73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十四 庚○○ 104 年12月24日9 時45分至10時51分許,在國道一號中壢休息站D區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張永福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 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張永福,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 元,爰更正起訴書所載)。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張永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73頁背面至74頁、100頁) 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73頁背面至74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75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76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十五 辛○○ 104 年11月11日15時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中國石油加油站 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劉奕承聯絡購毒事宜後,後駕駛 7329-MY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劉奕承,並向其收取價金 1,000 元。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劉奕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04、12 1至122頁) 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1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91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0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07頁) 6.跟監蒐證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08至109頁)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十六 辛○○ 104年10月17日9時44分許至10時46分,在桃園市龍潭區敏盛醫院 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劉奕承聯絡購毒事宜後,後駕駛 7329-MY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劉奕承,並向其收取價金 1,000 元。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劉奕承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04頁及背面、121至122頁) 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1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0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07頁)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十七 庚○○丁○○ 104 年12月18日21時47分許至22時10分,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交流道附近 丁○○、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劉奕承聯絡購毒事宜後,後丁○○駕駛6882-ZB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劉奕承,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丁○○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110頁背面、149頁、聲羈1卷第4頁背面、聲羈卷二第6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 3.證人劉奕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 104 頁背面至 105 頁、122 頁) 4.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 111 頁、原審卷一卷 169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06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07頁)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十八 己○○曾珮茹 104年7月16日14時8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附近萊爾富便利超商 己○○、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葉時純聯絡購毒事宜後,後指派己○○駕駛3586-VX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葉時純,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己○○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曾珮茹。 1.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偵1549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 2.證人葉時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 126 、142 頁) 3.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31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29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30頁)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十九 庚○○辛○○ 104年7月19日10時40分許至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附近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葉時純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葉時純,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庚○○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葉時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26頁背面、142至143頁) 4.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31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29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30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十 庚○○辛○○ 104年7月21日8時40分許至8時46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大學附近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葉時純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葉時純,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庚○○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葉時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26頁背面至127頁、143至144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31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29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30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十一 己○○曾珮茹 104年7月23日13時26分許至13時33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大學附近自由聯盟超市前 己○○、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葉時純聯絡購毒事宜後,後指派己○○駕駛3586-VX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葉時純,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己○○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曾珮茹。 1.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偵1549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 2.證人葉時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 127 頁正反、144 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 131 頁、原審卷一第172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29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30頁)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三十二 甲○○曾珮茹 104年7月24日21時7分許至21時22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雙連坡附近 甲○○、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葉時純聯絡購毒事宜後,後指派甲○○駕駛ABF-08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葉時純,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甲○○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曾珮茹。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47至48頁、聲羈卷二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頁) 2.證人葉時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 127 頁背面、 144 至 145 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 131 頁、原審卷一卷 172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29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30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三十三 甲○○曾珮茹 104年7月31日13時7分許至13時32分,在桃園市中壢市中央大學附近自由聯盟超商前 甲○○、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葉時純聯絡購毒事宜後,後指派甲○○駕駛ABF-08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葉時純,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甲○○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曾珮茹。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47至48頁、聲羈卷二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頁) 2.證人葉時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 128 頁正反、145 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 131 頁、原審卷一第172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29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30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三十四 庚○○辛○○曾珮茹 104 年7 月17日21時20分許至21時40分,在國道一號中壢休息站D區停車場 庚○○、辛○○、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珮茹、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宋傳來聯絡購毒事宜後,後指派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宋傳來,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庚○○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曾珮茹、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宋傳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48頁背面至149頁、170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59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56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十五 庚○○辛○○ 104 年9 月13日20時32分許至20時50分,在國道一號中壢休息站D 區停車場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宋傳來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宋傳來,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庚○○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宋傳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49頁及背面、171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59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56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十六 庚○○辛○○ 104 年10月30日23時57分許至10月31日1 時10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5 樓下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宋傳來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宋傳來,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庚○○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宋傳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49頁背面至150頁、171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49頁背面至150頁、原審卷一第16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56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十七 庚○○辛○○ 104 年11月13日19時51分許至20時46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5 樓下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宋傳來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宋傳來,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庚○○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宋傳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50頁及背面、171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5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56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十八 庚○○辛○○ 104 年11月22日21時50分許至22時33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5 樓下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宋傳來聯絡購毒事宜後,再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宋傳來,並向其收取價金50 0 元,庚○○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宋傳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50頁背面至151頁背面、171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60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56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十九 庚○○辛○○ 104 年11月28日20時29分許至23時4 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5 樓下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宋傳來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再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宋傳來,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庚○○從中取得100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宋傳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51頁背面至152頁、171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60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56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十 庚○○ 104 年12月6 日1 時17分許至1時51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5 樓下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宋傳來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宋傳來,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宋傳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52頁及背面、171頁) 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60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5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7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十一 庚○○ 104 年12月10日19時55分許至23時4 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5 樓下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宋傳來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 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予宋傳來,並向其收取價金 5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宋傳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52 頁背面至153頁、171 頁) 3.門號 000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59頁、原審卷一卷一72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5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十二 庚○○丁○○ 104 年12月17日20時27分許至22時22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5 樓下 丁○○、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宋傳來聯絡購毒事宜後,後丁○○駕駛6882-ZB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宋傳來,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丁○○從中取得100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110頁背面、149頁、聲羈1卷第4頁背面、聲羈卷二第6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 3.證人宋傳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53頁及背面、171至172頁) 4.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61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56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7頁)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十三 庚○○ 104 年12月23日19時59分許至22時45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5 樓下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宋傳來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宋傳來,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宋傳來於警詢、偵4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53頁背面至154頁背面、172頁) 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54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166卷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5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7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十四 庚○○ 104 年12月28日20時40分許至22時44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9 樓之5 樓下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宋傳來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 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予宋傳來,並向其收取價金 5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宋傳來於警詢、偵4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54頁背面至155頁、172頁) 3.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55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5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57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十五 甲○○辛○○ 104年9月2日13時5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停車場 甲○○、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甲○○駕駛ABF-08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甲○○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47至48頁、聲羈卷二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76 頁、205至206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89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4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頁) 7.跟監蒐證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94頁及背面)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十五之一 辛○○ 104年7月16日9時44分至10時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停車場 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駕駛 7329-MY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2.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76 頁及背面、206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89 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頁)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十六 辛○○ 104年8月31日14時46分許至15時2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停車場 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駕駛 7329-MY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2.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76 頁背面、206 至207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89 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174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十七 辛○○曾珮茹 104年9月4日16時43分許至17時1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停車場 辛○○、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辛○○駕駛7329 -M Y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辛○○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曾珮茹。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2.證人謝濶任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77 頁及背面)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89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4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四十七之一 辛○○ 104年9月6日14時1 分許至14時2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停車場 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駕駛 7329-MY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2.證人謝濶任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77 頁背面)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89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4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十八 庚○○辛○○ 104年9月8日17時25分許至17時4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停車場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新臺幣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庚○○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3.證人謝濶任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17 8 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89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4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十九 庚○○辛○○ 104年9月10日19時17分許至19時4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停車場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庚○○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3.證人謝濶任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78 頁及背面)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90 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十 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9 月12日20時12分許至20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停車場 辛○○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2.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 178頁背面至 179 頁、 207 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 190 頁、原審卷一卷 176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十一 辛○○ 104 年10月17日12時2 分許至12時8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停車場 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駕駛7329-MY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 500元。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2.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79 頁及背面、207 至208 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9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十二 庚○○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11月13日23時許至23時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停車場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元繳還與庚○○、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3.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79 頁背面 、208 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90 頁、原審卷一第168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十三 辛○○ 104 年11月15日22時10分許至22時1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停車場 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駕駛7329-MY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2.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79 頁背面至180 、209 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90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8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十四 庚○○辛○○ 104 年11月19日0 時6 分許至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庚○○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3.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80 頁及背面、209 至210 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90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8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十五 庚○○辛○○ 104 年11月22日22時37分許至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附近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庚○○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3.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80 頁背面至181 頁、21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91頁、原審卷一第168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十六 庚○○辛○○ 104 年11月25日21時7 分許至2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庚○○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3.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81 頁及背面、210 至211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9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8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十七 辛○○ 104 年11月29日15時17分許至15時4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對面 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駕駛 7329-MY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2.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81 頁背面至182 頁、211 至212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9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8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十八 庚○○ 104 年12月2 日8 時33分許至8時4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對面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82 頁及背面、212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92頁、原審卷一第168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五十九 庚○○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12月8 日14時45分許至15時3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對面 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100 元後,剩餘400 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83 頁及背面、212 至213 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92 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六十 庚○○ 104 年12月12日11時29分許至11時36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附近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 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 5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83 頁背面至184 頁、213 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92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9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十一 庚○○ 104 年12月14日13時25分許至15時0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附近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84 頁及背面 、213 至214 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92 頁背面至193 頁、原審卷一第169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十二 庚○○ 104 年12月18日21時34分許至22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附近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謝濶任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謝濶任,並向其收取價金5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謝濶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214 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一第193 頁、原審卷一第169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一第186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一第187 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十三 庚○○辛○○ 104年11月26日10時8分許至12時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舊遠東百貨公司前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黃得洲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黃得洲,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庚○○從中取得400 元後,剩餘1,6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3.證人黃得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 、21至22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 頁、原審卷一第165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5 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6 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十四 庚○○ 104年12月3日12時53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104年12月2日16時21分許至同年12月3日12時53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舊遠東百貨公司前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黃得洲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黃得洲,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黃得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 至3頁、22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 至9頁、原審卷一第165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5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6 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十五 庚○○ 104 年12月14日13時39分許至14時1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附近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黃得洲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黃得洲,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黃得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 頁及背面、22至23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5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6 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十六 庚○○ 104 年12月18日13時26分許至13時4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附近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黃得洲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黃得洲,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黃得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 頁背面)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9 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5 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6 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十七 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7 月16日9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辛○○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愷他命,再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後指派上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 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2.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6、53 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39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十八 辛○○曾珮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8 月2 日10時13分許至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辛○○、曾珮茹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辛○○、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1, 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曾珮茹。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2.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 26頁及背面、54 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 39 頁、原審卷一第 172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六十九 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9 月3 日10時11分許至10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 辛○○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再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後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2.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6頁背面、54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39 頁、原審卷一第174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十 庚○○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11月17日5 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庚○○、辛○○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指派上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 0 元繳還與辛○○、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3.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7、54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39頁、原審卷一第168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十一 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11月17日16時17分許至16時3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並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指派上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 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頁) 2.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 27頁背面、54 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 39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 168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七十二 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12月1 日22時22分許至2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庚○○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指派上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7頁背面至28頁、54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3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8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七十三 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12月7 日12時35分許至13時2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指派上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8頁及背面、54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39頁背面至40頁、原審卷一第169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七十四 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年12月7日2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指派上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戊○○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原審卷一第210頁背面至211頁、院3卷第57頁) 3.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8頁背面、54頁) 4.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40頁、他字卷三第13頁、原審卷一第169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七十五 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12月17日13時52分許至14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再指派上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9頁及背面、55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40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169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七十六 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12月17日22時45分許至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 號房 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再指派上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9頁背面、55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40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9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七十七 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12月18日13時24分許至13時2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林森國小 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原審判決漏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 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後駕駛7329-MY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 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元後,剩餘800元繳還與辛○○。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1至32頁、55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4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9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七十八 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12月19日21時43分許至22時0 分許,在桃園市大魯閣傢俱行旁 庚○○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古曜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3至34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4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9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七十九 庚○○ 104年12月23日20時19分許至2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房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 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 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 1,0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4頁、55至56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44頁背面至45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十 庚○○ 104 年12月28日12時9 分許至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大閘蟹餐廳附近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古曜郡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古曜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古曜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34頁及背面、56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44頁背面至4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9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36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37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十一 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12月27日19時18分許至19時4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及大興路口 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由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指派上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1,2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2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2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1,000 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59頁及背面、108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95頁背面至96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十二 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12月27日6 時49分許至19時4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及大興路口 庚○○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灰色SWIFT 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 頁) 2.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59頁背面至60頁、108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95頁背面至96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八十三 己○○曾珮茹 104年7月23日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己○○、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指派己○○駕駛3586-VX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己○○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曾珮茹。 1.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偵1549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 2.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0 頁背面、108 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1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八十四 甲○○辛○○曾珮茹 104年8月24日18時4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甲○○、辛○○、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指派甲○○駕駛ABF-08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甲○○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元繳還與曾珮茹、辛○○。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47至48頁、聲羈卷二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0頁背面至61頁、108 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1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十五 甲○○辛○○ 104 年8 月25日8 時56分許至9時31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甲○○、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甲○○駕駛ABF-08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甲○○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47至48頁、聲羈卷二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1頁及背面、108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1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十六 甲○○辛○○ 104 年8 月27日9 時42分許至10時1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甲○○、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甲○○駕駛ABF-08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2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200 元,甲○○從中取得4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47至48頁、聲羈卷二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1頁背面至62頁、108至109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1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十七 甲○○辛○○曾珮茹 104 年8 月29日16時8 分許至16時3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甲○○、辛○○、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指派甲○○駕駛ABF-08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2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200元,甲○○從中取得4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曾珮茹。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47至48頁、聲羈卷二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2至63頁、109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1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4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十八 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104 年8 月30日7 時28分許至7時5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指派上開成年人前往左列地點,以,12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20 0 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從中取得4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 63頁及背面、109 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 82 頁、原審卷一第 174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八十九 庚○○辛○○ 104 年8 月30日20時24分許至20時3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由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2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200 元),庚○○從中取得20 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3頁背面、109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2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九十 甲○○曾珮茹 104 年8 月31日14時9 分許至14時4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甲○○、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指派甲○○駕駛ABF-08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甲○○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曾珮茹。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47至48頁、聲羈卷二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頁) 2.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 64頁及背面、109 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2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 174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九十一 庚○○辛○○ 104 年9 月3 日18時14分許至18時47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4頁背面至65頁、109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2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九十二 庚○○辛○○ 104 年 9 月 7日 8 時 25 分許至 9 時 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5頁及背面、109至11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3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九十三 甲○○辛○○曾珮茹 104 年9 月7 日17時22分許至18時2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甲○○、辛○○、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指派甲○○駕駛ABF- 0878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甲○○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元繳還與曾珮茹、辛○○。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四第47至48頁、聲羈卷二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5頁背面至66頁、11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3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九十四 甲○○辛○○ 104 年9 月8 日13時41分許至14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甲○○、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再由甲○○駕駛ABF-0878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甲○○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四第47至48頁、聲羈卷二第5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6頁背面至67頁、11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3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九十五 辛○○ 104 年11月13日9 時22分許至10時2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駕駛 7329-MY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 1,000 元。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7頁及背面、110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8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九十六 庚○○辛○○ 104 年11月22日22時44分許至22時5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7頁背面至68頁、11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4頁反至85頁、原審卷一第168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九十七 庚○○辛○○ 104 年11月23日9 時8 分許至18時3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8頁及背面、110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5頁、原審卷一第168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九十八 庚○○辛○○ 104 年11月24日0時37分許至0時5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庚○○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8頁反至69頁、110至111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5頁、原審卷一第168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九十九 辛○○ 104 年11月25日19時18分許至19時4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駕駛 7329-MY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 1,000 元。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9頁及背面、11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8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 庚○○ 104年12月3日19時56分許至20時36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9頁反至70頁、11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5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8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零一 庚○○ 104 年12月8 日20時42分許至21時3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與大業路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70至71頁、11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 9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零二 庚○○ 104年12月15日15時17分許至1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71頁及背面、11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8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69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零三 庚○○ 104 年12月26日10時59分許至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家樂福賣場外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71頁背面至72頁、111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94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零四 庚○○ 104 年12月28日18時16分許至1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面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 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72頁及背面、111至112頁) 3.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94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零五 庚○○丁○○ 104 年12月18日23時44分許至19日0時7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的便利商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區大興西路1 段186 號前面) 丁○○、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丁○○駕駛6882-ZB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 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 1,000 元,丁○○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110頁背面、149頁、聲羈1卷第4頁背面、聲羈卷二第6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 72頁背面至 73 頁背面、 112頁) 4.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 89 頁、原審卷一第 169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零六 庚○○丁○○ 104 年12月19日13時37分許至14時2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頂好超市附近 丁○○、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丁○○駕駛6882-ZB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16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3 公克)、咖啡混合包(俗稱黑惡魔)2包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2,600 ,丁○○從中取得416元後,剩餘2,080 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110頁背面、149頁、聲羈1卷第4頁背面、聲羈卷二第6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 73頁背面至 74 頁、112 頁) 4.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 97 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 169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零七 庚○○丁○○ 104 年12月19日17時37分許至18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遠東風華社區門口 丁○○、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李盈緹聯絡購毒事宜後,後丁○○駕駛6882-ZB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1.3 公克)予李盈緹,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丁○○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庚○○。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4第110頁背面、149頁、聲羈1卷第4頁背面、聲羈卷二第6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209頁背面) 3.證人李盈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75至77 頁、112 頁) 4.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97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169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零八 己○○曾珮茹 104 年7 月18日9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 己○○、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劉育湶聯絡購毒事宜後,指派己○○駕駛3586-VX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劉育湶,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 元,己○○從中取得200 元後,剩餘800 元繳還與曾珮茹。 1.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偵1549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 2.證人劉育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二第115頁背面、131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二第 121 頁、原審卷一卷第 172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二第78頁及背面)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二第79頁)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百零九 己○○曾珮茹 104 年7 月15日15時39分許至16時4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附近 己○○、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何思賢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己○○駕駛3586-VX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何思賢,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己○○從中取得400 元後,剩餘1600元繳還與曾珮茹。 1.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105偵1549卷第121頁、原審卷一第133至134頁) 2.證人何思賢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1頁背面、201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三第 171 頁、原審卷一卷第 172 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三第187 至188 頁)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三第189頁) 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百一十 庚○○辛○○ 104 年7 月15日23時13分許至23時3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162 巷附近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何思賢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何思賢,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 元,庚○○從中取得600 元後,剩餘2,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何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1 頁背面至172、201 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三第17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72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三第187 至188 頁)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三第18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一十一 庚○○辛○○ 104 年7 月16日3 時43分許至3時5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不詳洗車場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何思賢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何思賢,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庚○○從中取得400 元後,剩餘1,6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何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2 頁及背面、201 至202 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三第172 頁、原審卷一第172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三第187 至188 頁)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三第18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一十二 庚○○辛○○曾珮茹 104 年7 月17日3 時22分許至21時51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不詳洗車場、馬卡龍汽車旅館303室 庚○○、辛○○、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何思賢聯絡購毒事宜後,後指派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何思賢,並向其收取價金2,00 0 元,庚○○從中取得400 元後,剩餘1,600 元繳還與辛○○、曾珮茹。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何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202 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三第172 頁、原審卷一第172 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三第187 至188 頁)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三第18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一十三 庚○○曾珮茹 104 年7 月19日3 時20分許至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馬卡龍汽車旅館303室 庚○○、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何思賢聯絡購毒事宜後,後由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3,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何思賢,並向其收取價金3,000 元,庚○○從中取得600 元後,剩餘2,4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何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3至174 頁、202 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三第173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三第187 至188 頁)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三第18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百一十四 庚○○辛○○曾珮茹 104 年7 月24日0 時47分許至0時55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不詳洗車場 庚○○、辛○○、曾珮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曾珮茹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何思賢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00 00 -RN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何思賢,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元,庚○○從中取得400 元後,剩餘1,600 元繳還與辛○○、曾珮茹。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何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4 頁及背面、202 至203 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三第174 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三第187 至188 頁)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三第18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一十五 辛○○ 104 年8 月7 日11時41分許至11時56分許,在桃園市馬卡龍汽車旅館303室 辛○○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何思賢聯絡購毒事宜後,後駕駛 7329-MY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何思賢,並向其收取價金 2,000 元。 1.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何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4頁背面至175頁、203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三第174頁、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三第187 至188 頁)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三第189頁) 辛○○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一十六 庚○○辛○○ 104 年8 月26日21時42分許至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洗車場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何思賢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何思賢,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庚○○從中取得400 元後,剩餘1,6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何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5 頁及背面、203 至204 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三第175 頁、原審卷一第17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三第187 至188 頁)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三第18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一十七 庚○○辛○○ 104 年10月14日5 時56分許至6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洗車場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何思賢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4,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何思賢,並向其收取價金4,000 元,庚○○從中取得800 元後,剩餘3,2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何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5 頁背面至176 頁、204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三第175 頁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三第187 至188 頁)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三第18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一十八 庚○○辛○○ 104 年11月1 日22時37分許至22時5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洗車場 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愷他命與庚○○,再由庚○○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與何思賢聯絡購毒事宜後,後庚○○駕駛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2,00 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何思賢,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庚○○從中取得400 元後,剩餘1,6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被告辛○○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42頁、聲羈卷二第69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3.證人何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6 頁及背面、204 頁) 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三第176 頁及背面、原審卷一第164頁及背面)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三第187 至188 頁) 6.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三第189頁) 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一百一十九 庚○○ 104 年12月27日3 時31分許至3時40分許,在桃園市某公司 庚○○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以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與何思賢聯絡購毒事宜後,後駕駛 1265-RN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以 2,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何思賢,並向其收取價金2,000 元,庚○○從中取得400 元後,剩餘1,600 元繳還與辛○○。 1.被告庚○○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三第162頁、105偵1549卷第199頁、聲羈卷二第48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33頁) 2.證人何思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三第176頁背面至177頁、204至205頁) 3.門號 0000000000 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見他字卷三第176頁背面至175 頁、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背面)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見他字卷三第187 至188 頁) 5.涉案車輛指認一覽表(見他字卷三第189頁) 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名稱 備註 卷證頁面 一 愷他命(2-1) 陸包 (毛重拾柒點壹伍公克) 庚○○ 編號 2-1-1 至 2-1-6,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 17.15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16.11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 16.04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9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234 頁反面至235頁) 二 愷他命(2-2) 壹包 (毛重壹點壹零公克 ) 庚○○ 編號 2-2,白色粉末,驗前毛重 1.10 公克,驗前淨重 0.25 公克,驗餘淨重 0.18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0.2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卷,第235頁) 三 不明藥丸 拾參顆 庚○○   四 帳冊 壹本 庚○○   五 藥腳名冊 壹本 庚○○   六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庚○○ (含電池、SIM卡)廠牌UTEC、白色  七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庚○○ (含電池、SIM卡)廠牌HTC、黑色  八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庚○○ (含電池、SIM卡)廠牌TAIWAN MOBILE、白色  九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庚○○ (含電池、SIM卡)廠牌TAIWAN MOBILE、白色  十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壹張 庚○○   十一 贓款9,800元  庚○○   十二 愷他命(2-3) 肆拾伍包(總毛重壹佰零柒點陸壹公克) 庚○○ 編號2-3-1 至2-3-45,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07.6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8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00.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8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卷,第235頁) 十三 愷他命(2-4)(黑惡魔毒品包) 貳拾伍包(總毛重肆佰零伍點柒捌公克) 庚○○ 編號2-4-1至2-4-25,黑/紅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405.7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59.78公克,驗餘總淨重約358.3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4-6鑑定: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卷,第235頁) 十四 亞甲基雙氧、基卡西酮(2-5)(保時捷毒品包) 貳包 (總毛重貳拾玖點伍壹公克 ) 庚○○ 編號 2-5-1 及 2-5-2,黑 / 褐 /紅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 29.51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5.79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 24.5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 2-5-1 鑑定: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 3,4- 亞甲基雙氧 -N- 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 thinone、Eth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2-(3-甲氧基苯基)-2-乙胺環己酮”(Methoxe tamine、2-(3-methoxyphenyl)-2-(ethyla mino)cyclohexan one、MXE)及"氯基卡西酮”(Chloromet hcathinone、CMC)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N - 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 235頁正反) 十五 愷他命(2-6)(咖啡毒包) 壹包 (毛重拾柒點玖柒公克) 庚○○ 編號 2-6,褐白色粉末,驗前毛重 17.97 公克,驗前淨重16.51公克,驗餘淨重15.2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 methcathinone、CMC)、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及”芬納西泮”(Phena zepam) 等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1%,驗前純質淨重約 0.16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 235頁反) 十六 亞甲基雙氧、基卡西酮(2-7)(紅惡魔毒品包) 肆包 (總毛重伍拾陸點貳伍公克 ) 庚○○ 編號 2-7-1 至 2-7-4,粉紅 / 黑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56.25公克(包裝袋總重約8.3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7.89公克,驗餘總淨重約46.6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7-1鑑定:經檢視為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 dioxy-N-ethylcathiEthylone、Eth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4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 235頁反至236頁) 十七 愷他命(6-1-1至6-1-3) 參包 (毛重參點陸公克) 辛○○ 1.編號6-1-1,白色粉末,驗前毛重0.46 公克,驗前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6%,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2.編號6-1-2,淡黃褐色晶體,驗前毛重1.73公克,驗前淨重1.55公克,驗餘淨重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1. 53公克。 3.編號6-1-3,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1.41 公克,驗前淨重1.11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1.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 236頁反) 十八 甲氧基安非他命 (6-2) 壹包 (毛重零點伍柒公克 ) 辛○○ 編號6-2,藍色粉末,驗前毛重0.57公克,驗前淨重0.16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 mphetamine、P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 N-ethylcathinone、Eth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03公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9%,驗前純質淨重約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 236頁反至237頁) 十九 甲氧基安非他命 (6-3) 拾貳粒 辛○○ 編號 6-3,藍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 1 顆磨混鑑定,驗前總淨重 3.76 公克,驗餘總淨重3.4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 4- 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liylcathinone、Eth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78公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0%,驗前純質淨重約0.3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 237頁) 二十 甲氧基安非他命 (6-4) 拾伍顆 辛○○ 編號6-4,淡橘褐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驗前總淨重4.72公克,驗餘總淨重4.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P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 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 e)等成分,測得4-甲氧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9%,驗前純質淨重約0.89公克;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7% ,驗前純質淨重約0.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 237頁) 二十一 硝甲西泮 (6-5) 貳拾肆包 辛○○ 編號 6-5,橘色圓形藥錠,隨機抽取 1 顆磨混鑑定,驗前總淨重48.22公克,驗餘總淨重48.0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0.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 237頁正反) 二十二 電子磅秤 參臺 辛○○   二十三 賣愷他命專線名片 壹包 辛○○   二十四 K盤 壹個 辛○○   二十五 刮卡 壹個 辛○○   二十六 毒品分裝器 壹支 辛○○   二十七 分裝袋 壹大包 辛○○   二十八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壹支 辛○○   二十九 硝甲西泮 (6-6) 拾玖顆 辛○○ 編號6-6,橘色圓形藥錠,隨機共抽取2顆磨混鑑定,驗前總淨重3.91 公克,驗餘總淨重3.51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确甲西泮(硝甲氮平)”( Nimetazepam)成分,純度約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0.03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 237頁反) 三十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辛○○   三十一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辛○○   三十二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辛○○   三十三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辛○○   三十四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辛○○   三十五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辛○○   三十六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辛○○   三十七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壹組 甲○○   三十八 安非他命(5-1) 壹包 (毛重零點貳捌公克 ) 甲○○ 編號5-1:淡黃色晶體,驗前毛重 0.28 公克,驗前淨重 0.10 公克,驗餘淨重 0.06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成分,純度約95%,驗前純質淨重約0.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 236頁反) 三十九 安非他命殘渣袋 貳只 甲○○   四十 玻璃球 壹個 甲○○   四十一 磅秤 壹個 甲○○   四十二 分裝用吸管 參支 甲○○   四十三 愷他命 拾參包 丁○○ 1.白色結晶8袋,實稱毛重18.4260公克,驗前淨重15.9500公克,驗餘淨重15.8234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73.1 %,純質淨重11.6595公克。 2.白色透明結晶5袋,實稱毛重7.0500公克,驗前淨重5.9000公克,驗餘淨重5.7613公克,檢出Ketamine成分,純度為94.5%,純質淨重5.5755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05 偵809卷,第66頁) 四十四 三級毒品咖啡包 拾包 丁○○ 1.編號1至7:黑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125,42公克(包裝袋總重約13.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1.91公克,驗餘總淨重109.3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7鑑定:經檢視內為灰白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2.編號8至10:黑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44.8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8.93公克,驗餘總淨重36.9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經檢視內為淡咖啡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 成分,測得"3,4- 亞甲基雙氧 -N- 乙基卡西酮 "成分純度約 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含"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50000674號鑑定書(105偵809卷,第53頁正反) 四十五 二級毒品搖頭丸(PMA) 壹包 (拾顆 ) 丁○○ 粉紅色藥錠5顆,驗前總重1.56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481公克,驗餘總重1.5154 公克,檢驗結果判定PMA陽性。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UL /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偵809卷,第44 頁)     天空藍色藥錠5顆,驗前總重1.5297公克,因鑑驗取用0.0494公克,驗餘總重1.4803公克,檢驗結果判定PMA陽性。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UL /2015/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5偵809卷,第45頁) 四十六 毒品分裝盤 壹個 乙○○   四十七 毒品混合包 (4-1) 壹包 (毛重陸點貳玖公克 ) 乙○○ 編號4-1:褐白色粉末,驗前毛重 6.29 公克,驗前淨重 5.32 公克,驗餘淨重4.23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4- 甲基甲基卡西酮”(4 -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驗前純質淨重約0.2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236頁正反) 四十八 愷他命 (4-2) 壹包 (毛重零點參捌公克 ) 乙○○ 編號 4-2:白色細晶體,驗前毛重 0.38 公克,驗前淨重0.20 公克,驗餘淨重0.13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 236頁反) 四十九 現金3萬4,000元  乙○○   五十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壹支 乙○○   五十一 毒品分裝袋 貳袋 丙○○   五十二 甲基甲基卡西酮(3-1至3-2)(毒品混合包) 貳包 (毛重貳拾肆點伍捌公克) 丙○○ 編號3-1及3-2:黑/紅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24.5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90公克,驗餘總淨重20.81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2 鑑定: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1 及3-2 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質純淨重約0.4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 236頁) 五十三 愷他命(3-3至3-6) 肆包 (毛重壹佰捌拾柒點肆捌公克) 丙○○ 編號3-3至3-6: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87.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96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84.77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5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3-3至3-6 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純質淨總重約179.4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 236頁) 五十四 現金16萬2,000元  丙○○   五十五 現金6萬6,000元  丙○○ 車號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內查獲。  五十六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丙○○   五十七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丙○○   五十八 毒品分裝盤 壹個 丙○○   五十九 三級毒品其他(氯甲基卡西酮(1-1-1至1-1-62 ) 陸拾貳包(毛重玖佰陸拾陸點伍柒公克) 庚○○ 編號1-1-1至1-1-62:金黃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 966.57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858.69 公克,驗餘總淨重 857.21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1-3 鑑定: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 one、C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1至1-1-62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5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234頁) 六十 愷他命(1-2-1至1-2-233)(黑惡魔毒品混合包) 貳佰參拾參包(毛重參仟捌佰肆拾玖點零壹公克 ) 庚○○ 編號1-2-1至1-2-233:黑/紅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3849.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36.60公克,驗餘總淨重約 3435.25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 1-2-18 鑑定: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 卷,第234頁) 六十一 三級毒品其他(亞甲基雙氧(1-3-1 至1-3-7)(保時捷毒品混合包) 柒包 (毛重壹佰零肆點柒貳公克 ) 庚○○ 編號1-3-1至1-3-7:黑/褐/紅色外包裝,驗前總毛重104.7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1.77公克,驗餘總淨重約90.4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3-5鑑定:經檢視為褐白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3,4-m 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Eth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2-(3-甲氧基苯基)-2-乙胺環己酮”(Methoxetamine、2-(3-me thoxyphenyl)-2-(ethylamino)cyclohexan one、MXE)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 cathinone、CMC)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3 -1至1-3-7均含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9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卷,第234頁正反) 六十二 三級毒品其他(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1-4 )(瑪莎拉蒂毒品混合包) 壹包 (毛重拾柒點伍柒公克) 庚○○ 編號1-4:褐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7.57公克,驗前淨重15.89公克,驗餘淨重14.9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rhylone、bk-MDMA)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測得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04089號鑑定書(105偵1549卷,第234頁反) 六十三 電子磅秤 壹個 庚○○   六十四 塑膠夾鏈袋 貳拾柒包 庚○○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計算式 一 庚○○ 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 (100x13)+ (200x23)+ (400x9)+ (500x8 )+ (600x2 )+ (800 x8)+ (1,000x14)+ (2000x3)+2,080= 4 萬3,180 二 己○○ 陸佰元 (100x2)+(200x2)=600 三 辛○○ 伍萬陸仟參佰元 100+(200x2 )+ (400x19)+ (500x6 )+ (800x32)+ (1,000x4 )+ (1,600x5 )+2,000+2,400+3,200= 5 萬6,300 四 甲○○ 貳仟壹佰元 (100x3)+(200x5)+(400x2)=2,100 五 丁○○ 壹仟參佰壹拾陸元 100+(200x4)+416=1,316 六 乙○○ 參仟伍佰元 1,000+500+1,000+1,000=3,500 七 丙○○ 拾伍萬元 45,000+27,000+39,000+39,000=150,00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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