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育呈
- 選任辯護人
- 蕭仰歸律師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交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四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二二號、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許育呈酒醉駕車致死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育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育呈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廿九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五段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降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不待酒力消退,仍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九分許,行經中正路、文林路口時,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限速五十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超速直行,並未注意及前方同車道於停等紅燈由林庭楷騎乘、搭載蔡喬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接自後追撞,致林庭楷及蔡喬亘遭撞擊彈飛倒臥路旁,林庭楷因而受有右側薦骨骨折、恥骨聯合骨折、右腎頓挫傷及右腎靜脈撕裂傷合併栓塞、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傷害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蔡喬亘則因顱內出血,經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而死亡。許育呈於肇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經一旁目擊機車騎士上前追緝,許育呈方於中山北路口迴轉返中正路對向車道路旁停置,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一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蔡喬亘之父蔡宇宙、母偕佳臻、林庭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許育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偕佳臻、林庭楷及現場證人黃鈵翔、賀偉峯、陳炳宏、陳書豪、高勝岳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現場勘察及相驗照片27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車門血跡鑑定書、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二、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天候晴、當地限速五十公里、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按,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飲用酒類後、酒力未消退之狀況下,即駕駛系爭車輛上路,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以時速七十~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復疏未注意車前同車道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機車,直接自後撞擊肇事,造成傷亡,則其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被害人蔡喬亘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喬亘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案事證既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該法條係於一00年十一月卅日增訂公佈,而於同年十二月二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另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再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是行為人為此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惟依法條競合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嗣已就行為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先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十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二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近年來酒後駕車釀成大禍之新聞屢見不鮮,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風險理應知之甚明,詎仍於酒力未消退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以致被害人蔡喬亘死亡,所為固應予譴責。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由其家屬代為與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撤回告訴、予依第五十九條酌減從輕量刑、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及陳報狀在卷可查(交訴卷第五三~五四頁、第九二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誠意與實際行為。併審酌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現年廿五,且尚於大學就讀之智識程度、惟已婚、並育有一名二歲幼子、於飲料店上班、月薪約三萬元、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案係過失初犯,及其酒駕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無違反號誌〈闖紅燈〉之注意義務,如下所述),兼衡告訴人偕佳臻、蔡宇宙之意願等一切情狀,不無情輕法重、堪資憫恕之情,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啓自新。
五、辯護人固以被告年紀尚輕又無前科,且犯後已與告訴人蔡宇宙、偕佳臻、林庭楷達成和解,並賠付告訴人等損失,告訴人亦為被告求緩刑等語。惟按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在 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本案被告於原審併因肇事逃逸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因未上訴確定,則本案即無從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飲酒過量,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並於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文林路口時,自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林庭楷騎乘搭載蔡喬亘之系爭機車,除致蔡喬亘死亡外,亦致告訴人林庭楷受有右側薦骨骨折、恥骨聯合骨折、右腎頓挫傷及右腎靜脈撕裂傷合併栓塞、左脛骨腓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側顳骨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重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害罪嫌。
二、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林庭楷因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固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憑,惟該院另函復稱:「病患林OO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住入本院,薦骨骨折、恥骨聯合骨折及左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經治療後無毀敗或嚴重減損肢體機能。急診外傷科電腦斷層檢查僅左側顳骨骨折、顱內無所見傷害。經電腦斷層檢查出右側腎臟損傷及右腎靜脈撕裂傷併大量後腹腔血腫,後病患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後,並未回泌尿科門診追蹤安排右側腎臟的功能檢查,故無法評斷目前右側腎臟的機能狀況。」,是乏具體事證可資認定告訴人林庭楷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則被告就此部分所涉犯者,應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酒駕致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過失致告訴人林庭楷受傷害,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庭楷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庭楷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稽(交訴卷第一三五、二二九頁,一審法院於一0七年三月廿一日收受之撤回狀,告訴人具名,告訴代理人(母)代為簽署:同年四月十九日收受同撤回狀,補正告訴人之簽署,是應認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撤回),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均認被告除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外,併有闖紅燈或未遵守紅燈號誌而為追撞肇事之過失,惟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係酒醉駕車,其判斷操控力及注意反應能力均降低,未注意前方機車已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而為追撞,該機車停等區,係繪於路口車道停止線後方之車道上,是被告係未進入路口即已撞擊被害人機車,則本件肇事非其闖紅燈後肇致,原判決仍論以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即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不當,惟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家庭生活情況、本案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竭力賠償及被害人家屬意願等,認原審予以酌減其刑並無不當,認檢察官上訴無理由。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撤銷改判。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