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昴熲
- 選任辯護人
-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昴熲明知其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註銷起訖日為民國106 年10月22日至107 年10月21日,竟於107年1月23日下午,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OOO-OOOO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臺北市方向騎乘,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中油加油站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對向往新北市汐止區方向之車道上,適有錢恒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油加油站斜對面之無名小路駛出,正橫越康寧街欲前往對向之中油加油站,因閃避不及,致使李昴熲所騎乘車牌OOO-OOOO號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錢恒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錢恒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下肢、左踝、左足擦挫傷、左外踝骨折併內側肌腱斷裂等傷害。李昴熲見狀即下車察看,並明知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錢恒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李昴熲到案說明,始悉全情。
二、案經錢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認證人即告訴人錢恒、證人許志平、證人高文祝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因本判決對該等證人之警詢、偵訊陳述並未引用,爰不贅述該部分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昴熲固不否認曾無照騎車行經肇事地點,且對告訴人錢恒因遭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撞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該肇事者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逕行騎車離去等事實亦未表示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當日感冒、發燒,從新北市新莊住處騎機車回基隆老家看病,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所騎乘之機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任何擦撞,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清楚拍攝到肇事騎士之臉孔,案發地點附近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路口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存有明顯之時間差,難認伊為肇事騎士;再者,其有投保機車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如有肇事,打電話給保險公司就好,沒有逃跑之犯罪動機;另警方對其舉發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裁罰處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撤銷,可資證明其非肇事之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事故現場距離監視器過遠,無法清楚辨識肇事者為被告;原審勘驗以車流比對方式認定被告為肇事者,然經二審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並非每1部車在每1監視器畫面均有完整對比出現,亦即監視器與監視器間,存有其他路口,車輛可能轉出或轉進肇事路段,故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騎車行經該路段,但不得因之推論被告為肇事者;另告訴人車損嚴重,被告之機車無明顯破損,亦未標示擦撞痕跡,無法證明被告機車為肇事車輛;又證人許志平於偵查中稱被告身高165至168公分;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是平頭,身穿黑色羽絨外套,草綠色迷彩褲,騎乘三陽深色機車;」,與被告之真正身高及自始均配戴黑色眼鏡之事實不符云云。
二、經查:
⑴告訴人錢恒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撞擊因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勢,而該肇事機車之駕駛人雖有下車察看,然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亦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錢恒於原審審理中具結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許志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站在距離案發地點至多10公尺處之加油站安全島附近,負責引導車輛進入加油站,親眼目睹告訴人遭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騎士撞擊,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肇事者當下雖有停留在現場與告訴人交談,並將告訴人攙扶至路旁,然肇事者利用其上前協助告訴人之機會,趁隙騎車逃逸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45至1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107年2月18日、107年4月5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逃逸路線及現場監視器分布圖、告訴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7年1月23日、107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5至16、20至44、67、79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案發現場中油加油站所設之編號5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26:39-15:36:21,身著黑色上衣,頭帶黑色安全帽,騎乘白色機車之騎士(甲車,即告訴人),在新北市○○區○○街0號中油加油站車道前方之黃色網狀線區,突遭身著黑色上衣,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側面烤漆各為灰、銀、白色,逆向直行之機車(乙車),快速朝左側車身撞擊,雙方人車倒地,乙車騎士先行起身走動,其後將甲車騎士攙扶至加油站之藍色圍牆旁,並脫掉白色安全帽與甲車騎士交談,加油站3名員工上前查看,其中1名員工到2機車騎士間交談,且將甲車騎至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處停放,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7:24-15:37:33,肇事騎士戴上白色安全帽,騎乘乙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離去,消失在錄影畫面右側。是知,本件乙車逆向撞擊甲車後,頭帶白色安全帽之肇事車主,有停留現場,並脫掉安全帽面對面的與被撞之騎士及加油站員工交談,從2車撞擊、交談到甲車離去,時間長達近11分鐘;證人即被撞受傷之錢恒、加油站員工許志平於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稱:渠等均有在案發後與肇事者有近距離面對面之接觸,清楚目睹肇事者脫下安全帽後之相貌,且在場聽聞肇事者說話之聲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4、146至147頁),並均當庭指認被告係肇事騎士無訛;其等既曾親自與肇事機車騎士面對面對談,且時間並不短暫,對肇事者之容貌、聲音,印象當甚為深刻,則其等於原審面對被告後,具結指認被告即為肇事者,當可採信。雖證人錢恒、許志平無法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僅能確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肇事車輛之車身顏色及車型類似,且證人許志平無法精確指述肇事者之身高,亦未明確指明肇事者之穿著、所戴之眼鏡材質及款式等外觀事項(見原審卷第149-151頁);惟按,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囿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何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且忠實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準此,證人錢恒、許志平雖均無法確認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僅能確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肇事車輛之車身顏色及車型類似,且證人許志平無法精確指述肇事者之身高、穿著、配戴之眼鏡等外觀事項,但證人錢恒於案發時突遭撞擊而身處驚恐不安、疼痛難耐之際、證人許志平於案發時亟於提供傷者協助,且未預期肇事者會不告離去,如何能課責其等可完全記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肇事者之身高、穿著、眼鏡等事項,亦難期其等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尚難執此而認其等上開證述有嚴重瑕疵,而認為不可採。
⑶原審參照證人錢恒、許志平所述之肇事騎士逃逸路線及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分布圖顯示之監視器裝設位置(見偵卷第80頁),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路段沿途裝設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其內容略以:1.就案發現場加油站裝設之編號5 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26:39- 15:38:08:(1)告訴人突遭逆向直行騎乘機車之騎士撞擊機車左側車身,致使人車倒地,並由肇事騎士攙扶至加油站之藍色圍牆旁;(2)肇事騎士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7:33,逕行騎乘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離去;(3)在肇事騎士逕行離去前,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行駛之車輛依序有:①白色冷藏貨車、②白色小客車、③白色小客車、④灰色小客車、⑤深色小客車、⑥黃色計程車、⑦白色小客車、⑧黑色小客車、⑨藍色貨車【墨綠色車斗】、⑩黑色小客車,並在⑪本案肇事騎士騎乘機車離去後,並無其他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騎乘,迄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8:08,出現⑫腳踏車騎士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騎乘。
2.就案發現場加油站裝設之編號13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6:00- 15:38:17: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行駛之車輛依序有:①白色冷藏貨車、②白色小客車、③白色小客車、④灰色小客車、⑤深色小客車、⑥黃色計程車、⑦白色小客車、⑧黑色小客車、⑨藍色貨車【墨綠色車斗】、⑩黑色小客車、⑪本案肇事騎士騎乘之機車,在肇事機車騎士行經該處後長達40秒均無車輛行經該處,迄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8:17,出現⑫腳踏車騎士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騎乘。
3.就案發現場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路段裝設之警用編號1全景模式、警用編號2車牌模式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3:43- 16:04:59: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行駛之車輛依序有:①白色冷藏貨車、②白色小客車、③白色小客車、④灰色小客車、⑤深色小客車、⑥黃色計程車、⑦白色小客車、⑧黑色小客車、⑨藍色貨車【墨綠色車斗】、⑩黑色小客車、⑪深色機車,其後長達50秒均無車輛行經該處,迄至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6:04:59,出現⑫腳踏車騎士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騎乘,①至⑫所示各該車款、車身顏色相同,其中⑪機車之車牌號碼為OOO-OOOO。此有原審108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39至142頁、第166至168頁)。
4.嗣經本院再次勘驗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其中編號5監視器錄得之車輛依序為①白色冷藏貨車、②白色小客車、③白色小客車、④灰色小客車、⑤深色小客車、⑥黃色計程車、⑦白色小客車、⑧藍色貨車、⑨黑色小客車、⑩藍色貨車【墨綠色車斗】、⑪黑色小客車、其後有2頭帶深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經過,另有1機車騎入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7:24-15:37:33,肇事騎士戴上白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乙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離去;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5:37:34-15:38:08,該處其後並無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出現,直至15:38:08,始出現⑫腳踏車騎士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騎乘。
5.另編號13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5:36:0-15:37:37期間,行經該處之車輛依序為①白色冷藏貨車、②白色小客車、③白色小客車、④灰色小客車、⑤深色小客車、⑥黃色計程車、⑦白色小客車、⑧藍色貨車、⑨黑色小客車、⑩藍色貨車【墨綠色車斗】、⑪黑色小客車、⑫頭帶白色安全帽機車、其後無其他車輛行經該處,直至15:38:17始出現腳踏車騎士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騎乘。
6.又警用編號1全景模式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6:03:43-16:04:15期間,行經該處之車輛依序為①白色冷藏貨車、②白色小客車、③白色小客車、④灰色小客車、⑤深色小客車、⑥黃色計程車、⑦白色小客車、⑧黑色小客車、⑨藍色貨車【墨綠色車斗】、⑩黑色小客車、⑪頭帶白色安全帽之深色機車,直至16:04:58始出現腳踏車騎士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騎乘。
7.另警用編號2車牌模式監視器錄得之畫面,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6:03:32-16:03:48期間,行經該處之車輛依序為①白色冷藏貨車、②白色小客車、③白色小客車、④灰色小客車、⑤深色小客車、⑥白色小客車、⑦黑色小客車、⑧藍色貨車【墨綠色車斗】、⑨黑色小客車、⑩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直至16:04:08始出現腳踏車騎士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騎乘。此有本院108年7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8.比對原審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雖行經該處之車輛依序略有不同(諸如編號5、13之監視器原審勘驗漏載⑧之藍色貨車,未記載⑪黑色小客車後尚有2頭戴深色安全帽之機車經過,及有1機車騎入加油站內;加油站編號5、13之監視器及警用編號1全景模式監視器勘驗記載,⑥均為黃色計程車,惟警用編號2車牌模式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則未見黃色計程車出現),惟可確定者,上開監視器畫面均清楚錄得肇事之機車騎士頭戴白色安全帽騎離肇事地點之畫面,且其後除有2頭戴深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及1騎進加油站之機車騎士外,該監視器錄影時段,均未錄得其他頭戴白色安全帽之騎士行駛該路段,且均直至4、50秒後,始有1騎腳踏車之騎士出現;而在腳踏車騎士前之頭戴白色安全帽機車,經前開警用編號2車牌模式監視器錄得之畫面,該機車車牌為000-0000號無誤。
⑷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雖因案發現場加油站編號5、編號13監視器之裝設位置、拍攝距離與角度,未能同時清楚攝得案發經過、肇事騎士之臉孔與車牌號碼,然經原審及本院比對肇事騎士逕行騎車離去前後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路段之車流,復對照可清楚攝得行經車輛車牌號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本案肇事騎士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OOO-OOOO;再徵諸被告自承其為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人乙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認被告確為本案之肇事騎士無訛。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建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係負責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可疑肇事車輛之警員,當時伊依告訴人陳述之案發地點及案發時間前後,調閱緊鄰案發現場之加油站與肇事者逃逸路線沿途裝設之監視器,發現案發現場加油站裝設之監視器與路口警用監視器顯示時間存有落差,且無法清楚攝得肇事騎士之臉孔與車牌號碼,然經伊如同鈞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過程,一一過濾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行經車流、車款與車身顏色,並確認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肇事騎士為被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55至158頁);復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分布圖所顯示之監視器裝設位置與拍攝角度(見偵卷第80頁),證人李建宇在案發後所調取之監視器分別裝設在鄰近肇事地點與肇事者逃逸行進路線之沿途,且可清楚拍攝上開證人證述肇事車輛逃逸路線之沿途道路狀況,並將該路段在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肇事機車擦撞倒地前後之車流連續清楚現形,是依上開各該監視器攝得內容,已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之行為。另案發現場加油站設置之編號5、編號13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時間,雖與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時間不同,然不同監視錄影設備之時間設定,因管理單位不同,或久未校正調整,對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準確性,本有存在時間誤差之情形,此由證人許志平、李建宇先後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渠等在調取監視器時業已確認案發現場加油站內裝設之監視器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等情(見原審卷第151、159頁),即可得證;按各該監視器攝得畫面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攝得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從中擷取出案發前後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路段行經車流變動之影像正確性,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執此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未清楚拍攝到肇事騎士之臉孔,無從證明其為肇事騎士,要無可採。
⑸另被告辯稱:其機車有保意外險及第3人責任險,如有肇事,找保險公司理賠即可,其無逃跑之動機云云。惟查,被告雖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經監理機關註銷,註銷起訖日為106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1日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161頁),並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又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曾因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判決1份在卷可憑,亦即上開案件判決後不久,被告即於107年1月23日又發生本件肇事車禍,除因無照駕駛會受交通違規裁罰外,其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亦可能會因之加重其刑,影響其之上開業經判刑之肇事逃逸案件之後續程序,且有面臨告訴人保險理賠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問題,為逃避該等不利影響,難謂被告無逃跑之動機,所為因有保險而無逃逸動機之辯解亦難認有理;另本件事故於107年1月23日發生,且係肇事者逆向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經承辦警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肇事機車屬被告所有,乃於107年1月27日傳喚被告製作筆錄,其於警詢中承認確有騎乘000-0000號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有戴安全帽,安全帽樣式不清楚,顏色也忘記了(見偵卷第6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有2頂安全帽,案發當天是戴白色安全帽,另1頂半罩式安全帽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有載朋友時給他們戴的,警詢會回答記不得了,乃因當天感冒發燒吃藥頭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按被告既然僅有1頂白色安全帽供平日騎車繫戴所用,其竟於警詢供稱「樣式、顏色不記得了」,如未肇事,其為表清白,應據實回答以供調查,而無如是避重就輕回答之必要;況其能自新北市新莊區住處騎乘機車回基隆市看病,顯然精神狀況尚可,否則何能騎至新北市汐止區被指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者?益見其3天後(107年1月27日)之上開警詢回答之情虛、意圖卸責之情,豈能以吃藥頭腦不清為辯?且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為撞擊方,又未當場查扣、拍照(僅有監視器之截圖照片),則被告於警詢前不能排除有重新整理機車之可能;辯護人以被告之機車無明顯破損,亦未標示擦撞痕跡,無法證明被告機車為肇事車輛之辯解亦難認有理。末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雖以案發現場裝設在加油站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清楚攝得肇事者之臉孔與車牌號碼,而沿途警用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拍攝被告騎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往汐止方向路段之道路狀況,無從推論被告與肇事者有何必然之關聯性,證人許志平、錢恒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明力尚有不足為由而撤銷原交通違規舉發處分,然此為該案法官就卷證資料所為之評價及意見,基於審判獨立及證據裁判主義原則,本院裁判並無受上揭判決拘束之必要;本院參照證人錢恒、許志平於原審之上揭證詞及證人李建宇上開所述之肇事騎士逃逸路線,並比對上開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現之連續車流,詳加認定如上,而認被告確為本件肇事逃逸之人無誤。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又汽車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強調車輛駕駛人負有不因自己駕駛行為所產生之風險,成為肇致其他用路人危害之積極條件之義務,促使駕駛人避免任憑己意改變原來穩定之行車環境,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致已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車輛無法即時反應,恐有閃避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經查,被告既為思慮健全且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是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顯示之肇事地點及機車倒地位置(見偵卷第20至21頁),被告當時騎車所經路段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用以分隔對向車道,尤應提高警覺,避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造成已行駛在對向車道之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致生交通事故,是依當時被告之主觀意識認知及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特殊情事。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足證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另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負責。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實務上向來認為,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認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按,被告李昴熲對於前開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乃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且與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本件之過失責任明確,已如前述,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意旨並不相符。是本件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告訴人,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不得因有他人可協助救護即可自行離去,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該部分所為,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綜上所述,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之情形下,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留下任何聯絡之方法,旋即擅自騎車逃逸等情,甚為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足採信,無從對其採為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高,顯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業已修正,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已修正,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且上開刑法之修正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規定並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曾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經監理機關註銷,註銷起訖日為106年10月22日至107年10月21日乙情,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2、161頁),並有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上開所為,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上開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附此敘明。末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指出:「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本罪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是於修法之前,司法實務所能調節本罪法定刑過重之情者,除其他法定減輕事由外,僅有刑法第59條以為適用。惟查,如前所述,被告騎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撞擊告訴人機車,造成錢恒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下肢、左踝、左足擦挫傷、左外踝骨折併內側肌腱斷裂等傷害,有送醫治療之需要,被告雖下車察看,並明知係其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違反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錢恒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始悉全情;迄本院審理,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取得諒解。參以被告於105年11月2日曾因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判決1份在卷可憑,亦即上開案判決後不久,被告即於107年1月23日又發生本件肇事車禍,其理當謹慎及面對後續適宜之處理,詎其仍採取逃離現場之方式,意圖規避應負之責任,其之所為,情節顯非輕微,應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應予補充)、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因疏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結果,復另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騎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法治觀念實有偏差,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肇事逃逸情節、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離婚,目前無業,家中成員領有身心障礙之證明,並有負債)、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告訴人陳述從重量刑之意見等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尚屬過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然因本院仍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並無不當;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原審亦不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惟因不影響本件就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認定及量刑,爰均不予撤銷原判決,併此敘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其為肇事且逃逸之人,所為辯解均不足為採,難認有理,均已如前所述,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起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