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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宋松璟顧正德文家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宗勳
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236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謝宗勳部分撤銷。

謝宗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

謝宗勳於民國104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後因犯詐騙案件遭羈押,於105年1月間出監後再回到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管理、指揮旗下車手,並與康育豪、李毅軒、李宗祐、江山禾、李政穎(前開人等皆經原審或另案判決確定)、少年翁○銘、陳○佑、蘇○晟、袁○鴻、黃○鈞、林○銘、何○倫、葉○銓(前開少年均由少年法庭審理或另案偵辦)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謝宗勳與如附表編號1至6、8、9、13所示之行為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各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開行為人,惟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尚未交付現款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及該等被害人。

二、謝宗勳與如附表編號7、10、11、12所示之行為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各該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上開行為人。

理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宗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113頁反面,本院卷第247至256頁),並經證人曾政元、林成運、鄭麗青、黃慧珠、葉明珠、陳錦英、陳瑞美、張碧玉、秋滿妹、盧淑卿、蔡美玉、蘇秀霞、李金蓮、李宗祐、康育豪、江山禾、李政穎、李毅軒、翁○銘、陳○佑、蘇○晟、袁○鴻、何○倫、葉○銓、林○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5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一第6至10、66、67、86至88、92、96、126、127、139至143、175、176、186、187、192至194、195至197頁,105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二第1至4、46、47、103、104、

110、111、133、134、139至143、152、153、170至177、194至197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一第34至36、40、60至63、81至86、125至128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二第1、2、18至22、31、40、49、50、51至55、113至115、136至138、150至151、157、158、168、172、173、184至

188、191至193、195至197、203、20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三第2至4、23頁,105年度偵字第15075號卷第12至14、126至134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98至202、251、270至274、331至339、407至421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二第73至77、111、11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9頁,原審訴字卷第63至68、76至79、102、103、112至114、123至146頁),並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曾正元之富岡郵局提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曾正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成運之帳戶明細、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0、13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2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9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2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9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6、17、19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2月23日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5月12日通聯紀錄、林成運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5年3月28日7-11便利商店大權門市提領影像照片、105年3月27日7-11便利商店聖保祿門市提領影像照片、107年3月24日7-11便利商店聖民門市提領影像照片、107年3月4日桃園聯邦銀行、合作金庫ATM提領影像照片、105年3月5日桃園渣打銀行、凱基銀行ATM提領影像照片、105年3月6日土地銀行、遠東銀行桃園分行ATM提領影像照片、105年3月9日新光銀行、OK便利商店ATM提領影像照片、105年3月11日合作金庫提領影像照片、桃園慈文郵局提領影像照片、桃園南門郵局提領影像照片、全家超商桃園玉山店提領影像照片、鄭麗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鄭麗青之郵局交易明細表影本、鄭麗青之金融卡變更資料、黃慧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李宗祐、李毅軒之工作機照片、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刑案照片、李宗祐、李毅軒持用工作機照片通訊對象照片、工作機通話對象000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陳錦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陳錦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錦英之帳戶明細、陳錦英卡片遭提領相關影像照片、陳瑞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寶山農會之匯款申請書、張碧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張碧玉之郵局存簿、陽信銀行存簿影本、張碧玉之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碧玉接獲不明來電電話號碼照片、邱滿妹之郵政存簿影本、盧淑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盧淑卿之郵政存簿、跨行匯款明細、盧淑卿遭詐騙相關照片、蔡美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蔡美玉之帳戶交易明細、蔡美玉之相關監視器影像、蘇秀霞遭詐騙現場照片、105年5月5日至105年6月19日袁○鴻通話內容摘要、蘇秀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欺集團給予李金蓮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李金蓮提領40萬元之存簿內頁影本、通訊監察書、105年5月4日至105年6月4日通話內容摘要存卷可查(105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一第13至42、43、44、58至62、101至108、178至181、197至203頁,105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二第57至61、63、64、67至96、127至130頁,105年度他字第2285號卷三第1至17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一第88、164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二第4、5、27至29、69、70、74、75、109、116至131、134、

142、145、154、155、159至167、170、171、176至181、188至190、196至200、202、206至209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三第1、5至10、27、28、31、32、64至93頁反面,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81至19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二第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以「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實際上固無此單位,然上開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上開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㈡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為法院組織法107年5月8日修正前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全銜,依外觀觀察合於印信條例之印,自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自不得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㈢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8、9、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7、

10、11、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云云,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尚未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多次詐騙如附表編號3、4、6、8、10、11、12所示之被害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8、9、1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

6、8、9、13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5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時地均不相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見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均應分論併罰。

㈨被告為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犯行時已成年,且翁○銘、陳○佑、蘇○晟、袁○鴻、黃○鈞、林○銘、何○倫、葉○銓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憑(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一第167、197頁,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卷二第6、17、36、47、56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卷一第165頁),惟該等少年於案發時均已滿15歲,尚非相當年幼,衡諸被告係因加入詐騙集團始認識該等少年,彼此間並無深交,僅於參與詐騙犯行時有短暫接觸,參酌被害人尚且相信各該少年為公務員而交付款項,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少年之實際年齡,被告辯稱伊不知渠等未滿18歲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員警到場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特殊原因、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非可採。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如附表編號6、10、11所示之事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固以被害人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然詐騙集團分工精細,取得贓款之方式非僅一端,且被告並未參與向被害人收款行為,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云云,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是參與犯罪組織與組織之犯罪活動,係屬二事,被告雖參與詐騙集團並為本案犯行,然其早於104年7月間即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因犯詐騙案件遭羈押,於105年1月間出監後再回到該詐騙集團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本院卷第258頁),則被告於104年7月間即已加入該詐騙集團並為另案詐騙行為,並非為本件犯行時才加入該詐騙集團,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然原判決未將起訴書列為附件,形同未載事實及理由,顯有未當。㈡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犯行,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有違。㈢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6、8、9、13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均論以印文,尚有未洽。㈣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僅論以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責,容有未合。㈤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4枚,分別誤載為3張及3枚,亦有疏漏。㈥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犯行,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難認允當。

㈦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犯行,固認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漏未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因原判決有上開認定事實之違誤,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難認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並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為詐欺行為,嚴重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司法人員行使公權力之信賴,危害國家機關之威信,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實際獲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最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予以個別處理。查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3所示,惟未扣案,且因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屬不能沒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其餘遭詐騙款項,係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分得,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編號3、6、10、11所示詐得之存摺、提款卡,被害人得重新申請,沒收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意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編號1至6、8、9、1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前開文書已持交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至前開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8、9、13所示之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7、10、11、12所示之犯行,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惟如附表編號7、11所示之事實,詐騙集團成員並未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至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事實,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文件並未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文件之內容,自無從認定該等文件係偽造之公文書,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金額│行為人│偽造之公文書│主文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之公印文│                │
├──┼───┼────┼───────┼────┼────┼────┼───┼──────┼────────┤
│1   │曾政元│105年1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1月│桃園市楊│現金30萬│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27日9時5│撥打電話向曾政│30日10時│梅區信義│元      │李宗祐│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分許    │元佯稱:係臺北│許      │街85號  │        │康育豪│公文書2張(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年度少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高大方檢察官,│        │        │        │      │偵字第219號 │。              │
│    │      │        │因曾政元之健保│        │        │        │      │卷二第61頁反│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卡遭人冒用且涉│        │        │        │      │面、67頁反面│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嫌其他案件,故│        │        │        │      │)          │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須將曾政元名下│        │        │        │      │            │。              │
│    │      │        │帳戶內之款項作│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扣押云云,曾政│        │        │        │      │            │新臺幣玖仟元,追│
│    │      │        │元因而受騙,依│        │        │        │      │            │徵其價額。      │
│    │      │        │指示提款交給李│        │        │        │      │            │                │
│    │      │        │宗祐。嗣李宗祐│        │        │        │      │            │                │
│    │      │        │收到上開款項後│        │        │        │      ├──────┤                │
│    │      │        │,即將預先備妥│        │        │        │      │「臺灣臺北地│                │
│    │      │        │其上有「臺灣臺│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印」公印文2 │                │
│    │      │        │署印」公印文各│        │        │        │      │枚          │                │
│    │      │        │1枚之偽造「臺 │        │        │        │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        │收據」公文書2 │        │        │        │      │            │                │
│    │      │        │張交給曾政元,│        │        │        │      │            │                │
│    │      │        │以取信曾政元,│        │        │        │      │            │                │
│    │      │        │嗣由康育豪負責│        │        │        │      │            │                │
│    │      │        │將款項交予謝宗│        │        │        │      │            │                │
│    │      │        │勳,所得款項則│        │        │        │      │            │                │
│    │      │        │由李宗祐、與康│        │        │        │      │            │                │
│    │      │        │育豪、謝宗勳及│        │        │        │      │            │                │
│    │      │        │其他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員朋分,謝宗勳│        │        │        │      │            │                │
│    │      │        │、康育豪、李宗│        │        │        │      │            │                │
│    │      │        │祐各分得9000元│        │        │        │      │            │                │
│    │      │        │、9000元、3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2   │林成運│105年2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2月│屏東縣內│現金30萬│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2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林成│23日15時│埔鄉新光│元      │李宗祐│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運佯稱:係新竹│許      │路某處  │        │康育豪│公文書1張(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市政府警察局人│        │        │        │江山禾│105年度少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員,因林成運涉│        │        │        │      │偵字第219號 │。              │
│    │      │        │及保險金詐騙案│        │        │        │      │卷二第81頁反│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件,故須收取林│        │        │        │      │面)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成運名下帳戶內│        │        │        │      │            │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之款項作為保證│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金云云,林成運│        │        │        │      ├──────┤新臺幣陸仟元,追│
│    │      │        │因而受騙,依指│        │        │        │      │「臺灣臺北地│徵其價額。      │
│    │      │        │示提款交給李宗│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祐、江山禾。嗣│        │        │        │      │印」公印文1 │                │
│    │      │        │李宗祐、江山禾│        │        │        │      │枚          │                │
│    │      │        │收到上開款項後│        │        │        │      │            │                │
│    │      │        │即將預先備妥其│        │        │        │      │            │                │
│    │      │        │上有「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印」公印文1枚 │        │        │        │      │            │                │
│    │      │        │之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      │        │」公文書1張交 │        │        │        │      │            │                │
│    │      │        │給林成運,嗣由│        │        │        │      │            │                │
│    │      │        │康育豪負責將款│        │        │        │      │            │                │
│    │      │        │項交予謝宗勳,│        │        │        │      │            │                │
│    │      │        │所得款項則由李│        │        │        │      │            │                │
│    │      │        │宗祐、江山禾、│        │        │        │      │            │                │
│    │      │        │康育豪、謝宗勳│        │        │        │      │            │                │
│    │      │        │及其他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朋分,謝宗│        │        │        │      │            │                │
│    │      │        │勳、李宗佑、康│        │        │        │      │            │                │
│    │      │        │育豪、江山禾各│        │        │        │      │            │                │
│    │      │        │分得6000元、  │        │        │        │      │            │                │
│    │      │        │3000元、9000元│        │        │        │      │            │                │
│    │      │        │、3000元。    │        │        │        │      │            │                │
├──┼───┼────┼───────┼────┼────┼────┼───┼──────┼────────┤
│3   │鄭麗青│105年3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3月│屏東縣長│現金50萬│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1日15時 │撥打電話向鄭麗│4日15時 │治鄉長興│元、郵局│康育豪│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      │青佯稱:係臺北│許      │路與文化│存摺、提│李政穎│公文書1張(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地檢署檢察官,│        │路交岔路│款卡    │      │105年度少連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為調查犯罪,故│        │口      │        │      │偵字第219號 │。              │
│    │      │        │須將鄭麗青名下│        │        │        │      │卷二第131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帳戶內之款項作│        │        │        │      │反面)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扣押云云,鄭麗│        │        │        │      │            │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青因而受騙,依│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指示將提領款項│        │        │        │      │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        │、郵局存摺、提├────┤        ├────┤      ├──────┤,追徵其價額。  │
│    │      │        │款卡交給康育豪│105年3月│        │匯款18萬│      │「臺灣臺北地│                │
│    │      │        │、李政穎。嗣康│25日15時│        │元至陳錦│      │方法院檢察署│                │
│    │      │        │育豪、李政穎收│28分許  │        │英之郵局│      │印」公印文1 │                │
│    │      │        │到上開款項後,│        │        │帳戶    │      │枚          │                │
│    │      │        │即將預先備妥其│        │        │        │      │            │                │
│    │      │        │上有「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印」公印文1枚 │        │        │        │      │            │                │
│    │      │        │之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      │        │」公文書1張交 │        │        │        │      │            │                │
│    │      │        │給鄭麗青,以取│        │        │        │      │            │                │
│    │      │        │信鄭麗青,鄭麗│        │        │        │      │            │                │
│    │      │        │青並另行匯款至│        │        │        │      │            │                │
│    │      │        │詐騙集團所指定│        │        │        │      │            │                │
│    │      │        │帳戶,所得款項│        │        │        │      │            │                │
│    │      │        │則交由謝宗勳、│        │        │        │      │            │                │
│    │      │        │康育豪、李政穎│        │        │        │      │            │                │
│    │      │        │及其他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朋分,謝宗│        │        │        │      │            │                │
│    │      │        │勳、康育豪各分│        │        │        │      │            │                │
│    │      │        │得15000元、   │        │        │        │      │            │                │
│    │      │        │1000元。      │        │        │        │      │            │                │
├──┼───┼────┼───────┼────┼────┼────┼───┼──────┼────────┤
│4   │黃慧珠│105年3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3月│桃園市桃│現金30萬│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4日11時 │撥打電話向黃慧│7日13時 │園區樹仁│元      │李宗祐│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      │珠佯稱:係檢察│許      │三街與大│        │李毅軒│公文書1張(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官因辦案需要,│        │原路交叉│        │李政穎│105年度少連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故須收取黃慧珠│        │路口    │        │康育豪│偵字第219號 │。              │
│    │      │        │名下帳戶內之款│        │        │        │      │卷二第116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項云云,黃慧珠│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因而受騙,依指│        │        │        │      │            │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示提款交給李宗│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祐、李毅軒。嗣├────┼────┼────┤      ├──────┤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    │      │        │李宗祐、李毅軒│105年3月│同上    │現金200 │      │「臺灣臺北地│,追徵其價額。  │
│    │      │        │收到上開款項後│8日11時 │        │萬元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即將預先備妥│許      │        │        │      │印」公印文1 │                │
│    │      │        │其上有「臺灣臺│        │        │        │      │枚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印」公印文1 │105年3月│同上    │未遂    │      │            │                │
│    │      │        │枚之偽造「臺北│18日13時│        │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收│許      │        │        │      │            │                │
│    │      │        │據」公文書1張 │        │        │        │      │            │                │
│    │      │        │交給黃慧珠,以│        │        │        │      │            │                │
│    │      │        │取信黃慧珠,所│        │        │        │      │            │                │
│    │      │        │得款項則交由謝│        │        │        │      │            │                │
│    │      │        │宗勳、李宗佑、│        │        │        │      │            │                │
│    │      │        │李政穎、李毅軒│        │        │        │      │            │                │
│    │      │        │及其他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朋分,謝宗│        │        │        │      │            │                │
│    │      │        │勳、李宗佑、李│        │        │        │      │            │                │
│    │      │        │毅軒各分得    │        │        │        │      │            │                │
│    │      │        │69000元、6000 │        │        │        │      │            │                │
│    │      │        │元、3000元,嗣│        │        │        │      │            │                │
│    │      │        │黃慧珠最後一次│        │        │        │      │            │                │
│    │      │        │相約交付款項,│        │        │        │      │            │                │
│    │      │        │由李政穎負責把│        │        │        │      │            │                │
│    │      │        │風,康育豪擔任│        │        │        │      │            │                │
│    │      │        │取款車手,惟尚│        │        │        │      │            │                │
│    │      │        │未交付前,康育│        │        │        │      │            │                │
│    │      │        │豪旋遭員警當場│        │        │        │      │            │                │
│    │      │        │查獲。        │        │        │        │      │            │                │
├──┼───┼────┼───────┼────┼────┼────┼───┼──────┼────────┤
│5   │葉明珠│105年3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3月│桃園市大│現金50萬│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10日14時│撥打電話向葉明│14日14時│溪區康莊│元      │李宗祐│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      │珠佯稱:係檢察│20分許  │路197號 │(未遂)│李毅軒│公文書1張(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官因辦案需要,│        │        │        │      │105年度少連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故須收取葉明珠│        │        │        │      │偵字第219號 │參月。          │
│    │      │        │名下帳戶內之款│        │        │        │      │卷二第154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項云云,由李宗│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祐先至便利商店│        │        │        │      │            │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收取由該詐騙集│        │        │        │      │            │                │
│    │      │        │團成員先於不詳│        │        │        │      ├──────┤                │
│    │      │        │時地傳真其上有│        │        │        │      │「臺灣臺北地│                │
│    │      │        │「臺灣臺北地方│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法院檢察署印」│        │        │        │      │印」公印文1 │                │
│    │      │        │公印文1枚之偽 │        │        │        │      │枚          │                │
│    │      │        │造「臺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公│        │        │        │      │            │                │
│    │      │        │文書1張,再依 │        │        │        │      │            │                │
│    │      │        │謝宗勳指示,於│        │        │        │      │            │                │
│    │      │        │同日12時許與李│        │        │        │      │            │                │
│    │      │        │毅軒在桃園火車│        │        │        │      │            │                │
│    │      │        │站會合,一起至│        │        │        │      │            │                │
│    │      │        │桃園市大溪區康│        │        │        │      │            │                │
│    │      │        │莊路197號1樓葉│        │        │        │      │            │                │
│    │      │        │明珠家,原約定│        │        │        │      │            │                │
│    │      │        │由負責把風之李│        │        │        │      │            │                │
│    │      │        │毅軒尾隨葉明珠│        │        │        │      │            │                │
│    │      │        │前往郵局提款,│        │        │        │      │            │                │
│    │      │        │待葉明珠確定提│        │        │        │      │            │                │
│    │      │        │領50萬元後,復│        │        │        │      │            │                │
│    │      │        │由李宗祐持上開│        │        │        │      │            │                │
│    │      │        │偽造之公文書交│        │        │        │      │            │                │
│    │      │        │給葉明珠,以取│        │        │        │      │            │                │
│    │      │        │信葉明珠,惟葉│        │        │        │      │            │                │
│    │      │        │明珠尚未交付款│        │        │        │      │            │                │
│    │      │        │項前,李宗祐旋│        │        │        │      │            │                │
│    │      │        │遭員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6   │陳錦英│105年3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3月│臺南市安│現金50萬│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23日8時 │撥打電話向陳錦│24日10時│定區安加│元、郵局│翁○銘│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      │英佯稱:係檢察│許      │里268之1│存摺、提│陳○佑│公文書1張(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官因辦案需要,│        │號後方巷│款卡    │      │105年度少連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故須收取陳錦英│        │子      │        │      │偵字第219號 │。              │
│    │      │        │名下帳戶內之款│        │        │        │      │卷二第159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項云云,陳錦英│        │        │        │      │反面)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因而受騙,依指│        │        │        │      │            │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示將提領款項、│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郵局存摺、提款│        │        │        │      │            │新臺幣壹萬柒仟肆│
│    │      │        │卡交予少年翁○├────┤        ├────┤      ├──────┤佰貳拾元,追徵其│
│    │      │        │銘、陳○佑。嗣│105年3月│        │某詐騙集│      │「臺灣臺北地│價額。          │
│    │      │        │少年翁○銘、陳│24日至同│        │團成員提│      │方法院檢察署│                │
│    │      │        │○佑收取上開款│年3月28 │        │領陳錦英│      │印」公印文1 │                │
│    │      │        │項後,詐騙集團│日      │        │之郵局帳│      │枚          │                │
│    │      │        │成員即將預先備│        │        │戶款項共│      │            │                │
│    │      │        │妥其上有「臺灣│        │        │計371000│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        │        │元      │      │            │                │
│    │      │        │察署印」公印文│        │        │        │      │            │                │
│    │      │        │1枚之偽造「臺 │        │        │        │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      │        │收據」公文書1 │        │        │        │      │            │                │
│    │      │        │張,以超商傳真│        │        │        │      │            │                │
│    │      │        │方式交予陳錦英│        │        │        │      │            │                │
│    │      │        │,以取信陳錦英│        │        │        │      │            │                │
│    │      │        │,所得款項則交│        │        │        │      │            │                │
│    │      │        │由少年翁○銘、│        │        │        │      │            │                │
│    │      │        │陳○佑、謝宗勳│        │        │        │      │            │                │
│    │      │        │及其他詐騙集團│        │        │        │      │            │                │
│    │      │        │成員朋分,謝宗│        │        │        │      │            │                │
│    │      │        │勳分得詐騙金額│        │        │        │      │            │                │
│    │      │        │之2%即17420元 │        │        │        │      │            │                │
│    │      │        │。            │        │        │        │      │            │                │
├──┼───┼────┼───────┼────┼────┼────┼───┼──────┼────────┤
│7   │陳瑞美│105年3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4月│新竹縣寶│現金290 │謝宗勳│無          │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15日陸續│撥打電話向陳瑞│14日10時│山鄉雙豐│萬元    │李政穎│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撥打    │美佯稱:係檢察│許      │路15號之│        │江山禾│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官因辦案需要,│        │美聯社  │        │蘇○晟│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故須收取陳瑞美│        │        │        │      │            │。              │
│    │      │        │名下帳戶內之款│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項云云,陳瑞美│        │        │        │      │            │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    │      │        │因而受騙,依指│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示將款項交給江│        │        │        │      │            │                │
│    │      │        │山禾、少年蘇○│        │        │        │      │            │                │
│    │      │        │晟。嗣由李政穎│        │        │        │      │            │                │
│    │      │        │負責將款項交予│        │        │        │      │            │                │
│    │      │        │謝宗勳,所得款│        │        │        │      │            │                │
│    │      │        │項則由李政穎、│        │        │        │      │            │                │
│    │      │        │江山禾、謝宗勳│        │        │        │      │            │                │
│    │      │        │、少年蘇○晟及│        │        │        │      │            │                │
│    │      │        │其他詐欺集團成│        │        │        │      │            │                │
│    │      │        │員朋分,謝宗勳│        │        │        │      │            │                │
│    │      │        │分得詐騙金額2%│        │        │        │      │            │                │
│    │      │        │即58000元。   │        │        │        │      │            │                │
├──┼───┼────┼───────┼────┼────┼────┼───┼──────┼────────┤
│8   │張碧玉│105年4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4月│臺北市北│現金105 │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13日10時│撥打電話向張碧│21日10時│投區知行│萬元    │陳○佑│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      │玉佯稱:係檢察│許      │路214巷 │        │袁○鴻│公文書4張(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官因辦案需要,│        │關渡國中│        │      │105年度少連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故須收取張碧玉│        │旁      │        │      │偵字第219號 │。              │
│    │      │        │名下帳戶內之款│        │        │        │      │卷二第176、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項云云,張碧玉│        │        │        │      │177頁)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因而受騙,依指│        │        │        │      │            │公印文肆枚均沒收│
│    │      │        │示將款項交給少├────┤        ├────┤      │            │。              │
│    │      │        │年袁○鴻、陳○│105年4月│        │匯款90萬│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佑。嗣收到上開│22日    │        │元      │      │            │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    │      │        │款項後,即將預│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先備妥其上有「│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        │        │        │      │            │                │
│    │      │        │院檢察署印」公├────┤        ├────┤      ├──────┤                │
│    │      │        │印文各1枚之偽 │105年4月│        │匯款40萬│      │「臺灣臺北地│                │
│    │      │        │造「臺北地檢署│25日    │        │元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監管科收據」公│        │        │        │      │印」公印文4 │                │
│    │      │        │文書4張交予張 ├────┤        ├────┤      │枚          │                │
│    │      │        │碧玉,以取信張│105年4月│        │匯款21萬│      │            │                │
│    │      │        │碧玉,張碧玉並│28日    │        │元      │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之指示匯款如右│        │        │        │      │            │                │
│    │      │        │列所示金額,謝│        │        │        │      │            │                │
│    │      │        │宗勳分得42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9   │邱滿妹│105年5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5月│苗栗縣苗│現金70萬│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6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邱滿│9日15時 │栗市忠孝│元      │李政穎│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妹佯稱:係臺北│許      │路119號 │        │翁○銘│公文書1張(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5年度偵字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檢察官,因邱滿│        │        │        │      │第15705號卷 │。              │
│    │      │        │妹之健保卡遭人│        │        │        │      │第155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冒用且涉嫌其他│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案件,故須將其│        │        │        │      │            │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名下帳戶內之款│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項作扣押云云,│        │        │        │      │「臺灣臺北地│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    │      │        │邱滿妹因而受騙│        │        │        │      │方法院檢察署│,追徵其價額。  │
│    │      │        │,依指示將款項│        │        │        │      │印」公印文1 │                │
│    │      │        │交給李政穎、少│        │        │        │      │枚          │                │
│    │      │        │年翁○銘。嗣收│        │        │        │      │            │                │
│    │      │        │到上開款項後,│        │        │        │      │            │                │
│    │      │        │即將預先備妥其│        │        │        │      │            │                │
│    │      │        │上有「臺灣臺北│        │        │        │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      │        │印」公印文1枚 │        │        │        │      │            │                │
│    │      │        │之偽造「臺北地│        │        │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      │        │」公文書1張交 │        │        │        │      │            │                │
│    │      │        │予邱滿妹,以取│        │        │        │      │            │                │
│    │      │        │信邱滿妹,所得│        │        │        │      │            │                │
│    │      │        │款項則交由謝宗│        │        │        │      │            │                │
│    │      │        │勳、李政穎、少│        │        │        │      │            │                │
│    │      │        │年翁○銘及其他│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朋│        │        │        │      │            │                │
│    │      │        │分,謝宗勳分得│        │        │        │      │            │                │
│    │      │        │21000元。     │        │        │        │      │            │                │
├──┼───┼────┼───────┼────┼────┼────┼───┼──────┼────────┤
│10  │盧淑卿│105年5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5月│苗栗縣頭│現金70萬│謝宗勳│無          │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5日14時 │撥打電話向盧淑│10日13時│份市花園│元      │袁○鴻│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      │卿佯稱:係檢察│40分許  │北路之僑│        │陳○佑│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官,因盧淑卿之│        │善國小側│        │      │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健保卡遭人冒用│        │門旁    │        │      │            │。              │
│    │      │        │且涉嫌其他案件│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故須將其名下│        │        │        │      │            │新臺幣拾壹萬玖仟│
│    │      │        │帳戶內之款項作├────┤        ├────┤      │            │參佰元,追徵其價│
│    │      │        │扣押云云,盧淑│105年5月│        │現金75萬│      │            │額。            │
│    │      │        │卿因而受騙,依│12日16時│        │元      │      │            │                │
│    │      │        │指示將款項、渣│許      │        │        │      │            │                │
│    │      │        │打銀行存摺、提│        │        │        │      │            │                │
│    │      │        │款卡交給少年袁├────┤        ├────┤      │            │                │
│    │      │        │○鴻、陳○佑。│105年5月│        │現金45萬│      │            │                │
│    │      │        │嗣收到上開款項│17日13時│        │元      │      │            │                │
│    │      │        │後,即將預先備│30分許  │        │        │      │            │                │
│    │      │        │妥內容不詳之文│        │        │        │      │            │                │
│    │      │        │件交予盧淑卿,│        │        │        │      │            │                │
│    │      │        │以取信盧淑卿,├────┤        ├────┤      │            │                │
│    │      │        │所得款項則交由│105年5月│        │現金80萬│      │            │                │
│    │      │        │謝宗勳、少年袁│19日10時│        │元      │      │            │                │
│    │      │        │○鴻、陳○佑及│40分許  │        │        │      │            │                │
│    │      │        │其他詐騙集團成│        │        │        │      │            │                │
│    │      │        │員朋分,謝宗勳│        │        │        │      │            │                │
│    │      │        │分得119300元。├────┤        ├────┤      │            │                │
│    │      │        │              │105年5月│        │現金50萬│      │            │                │
│    │      │        │              │26日15時│        │元、渣打│      │            │                │
│    │      │        │              │13分許  │        │銀行存摺│      │            │                │
│    │      │        │              │        │        │、提款卡│      │            │                │
│    │      │        │              ├────┤        ├────┤      │            │                │
│    │      │        │              │105年5月│        │某詐騙集│      │            │                │
│    │      │        │              │27日至同│        │團成員提│      │            │                │
│    │      │        │              │年月29日│        │領渣打銀│      │            │                │
│    │      │        │              │        │        │行帳戶款│      │            │                │
│    │      │        │              │        │        │項共計  │      │            │                │
│    │      │        │              │        │        │814005元│      │            │                │
│    │      │        │              ├────┤        ├────┤      │            │                │
│    │      │        │              │105年6月│        │匯款10萬│      │            │                │
│    │      │        │              │2日14時 │        │元      │      │            │                │
│    │      │        │              │54分許  │        │        │      │            │                │
├──┼───┼────┼───────┼────┼────┼────┼───┼──────┼────────┤
│11  │蔡美玉│105年5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5月│新竹市成│交付郵局│謝宗勳│無          │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9日10時 │撥打電話向蔡美│10日18時│功路93號│存摺、提│翁○銘│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      │玉佯稱:係警察│許      │對面郵局│款卡後,│何○倫│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局人員,因蔡美│        │        │某詐騙集│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玉涉嫌洗錢案件│        │        │團成員提│      │            │。              │
│    │      │        │,故須將其名下│        │        │領郵局帳│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帳戶內之款項作│        │        │戶款項63│      │            │新臺幣壹萬貳仟陸│
│    │      │        │扣押云云,蔡美│        │        │萬元    │      │            │佰元,追徵其價額│
│    │      │        │玉因而受騙,依├────┤        ├────┤      │            │。              │
│    │      │        │指示將郵局存摺│105年5月│        │匯款10萬│      │            │                │
│    │      │        │、提款卡交給少│13日    │        │元      │      │            │                │
│    │      │        │年翁○銘、何○│        │        │        │      │            │                │
│    │      │        │倫。嗣收到上開│        │        │        │      │            │                │
│    │      │        │款項後則交由謝│        │        │        │      │            │                │
│    │      │        │宗勳、少年翁○│        │        │        │      │            │                │
│    │      │        │銘、何○倫及其│        │        │        │      │            │                │
│    │      │        │他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朋分,謝宗勳分│        │        │        │      │            │                │
│    │      │        │得提領63萬元之│        │        │        │      │            │                │
│    │      │        │2%即12600元。 │        │        │        │      │            │                │
├──┼───┼────┼───────┼────┼────┼────┼───┼──────┼────────┤
│12  │許蘇秀│105年5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5月│新北市淡│現金130 │謝宗勳│無          │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霞    │12日9時 │撥打電話向許蘇│12日    │水區重建│萬元    │袁○鴻│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      │秀霞佯稱:係檢│        │街3巷及4│        │陳○佑│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察官,因許蘇秀│        │巷內    │        │      │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霞涉嫌犯罪,故│        │        │        │      │            │。              │
│    │      │        │須將其名下帳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內之款項作扣押│105年5月│        │現金40萬│      │            │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    │      │        │云云,許蘇秀霞│13日    │        │元      │      │            │,追徵其價額。  │
│    │      │        │因而受騙,依指│        │        │        │      │            │                │
│    │      │        │示將款項交給少│        │        │        │      │            │                │
│    │      │        │年袁○鴻、陳○│        │        │        │      │            │                │
│    │      │        │佑。所得款項則│        │        │        │      │            │                │
│    │      │        │交由謝宗勳、少│        │        │        │      │            │                │
│    │      │        │年袁○鴻、陳○│        │        │        │      │            │                │
│    │      │        │佑及其他詐騙集│        │        │        │      │            │                │
│    │      │        │團成員朋分,謝│        │        │        │      │            │                │
│    │      │        │宗勳分得詐騙款│        │        │        │      │            │                │
│    │      │        │項之4%即68000 │        │        │        │      │            │                │
│    │      │        │元。          │        │        │        │      │            │                │
├──┼───┼────┼───────┼────┼────┼────┼───┼──────┼────────┤
│13  │李金蓮│105年4月│某詐騙集團成員│105年5月│臺中市新│現金40萬│謝宗勳│「臺北地檢署│謝宗勳犯三人以上│
│    │      │26日11時│撥打電話向李金│27日18時│社區東山│元      │葉○銓│監管科收據」│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許      │蓮佯稱:係臺北│許      │街88之29│        │      │公文書1張(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號前    │        │      │105年度少連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檢察官,因李金│        │        │        │      │偵字第219號 │。              │
│    │      │        │蓮涉嫌刑事案件│        │        │        │      │卷三第27頁)│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故須將其名下│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帳戶內之款項作│        │        │        │      │            │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扣押云云,李金│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蓮因而受騙,依│        │        │        │      ├──────┤新臺幣肆仟元,追│
│    │      │        │指示將款項交給│        │        │        │      │「臺灣臺北地│徵其價額。      │
│    │      │        │少年葉○銓、謝│        │        │        │      │方法院檢察署│                │
│    │      │        │宗勳。嗣收到上│        │        │        │      │印」公印文1 │                │
│    │      │        │開款項後,即將│        │        │        │      │枚          │                │
│    │      │        │預先備妥其上有│        │        │        │      │            │                │
│    │      │        │「臺灣臺北地方│        │        │        │      │            │                │
│    │      │        │法院檢察署印」│        │        │        │      │            │                │
│    │      │        │公印文1枚之偽 │        │        │        │      │            │                │
│    │      │        │造「臺北地檢署│        │        │        │      │            │                │
│    │      │        │監管科收據」公│        │        │        │      │            │                │
│    │      │        │文書1張交予李 │        │        │        │      │            │                │
│    │      │        │金蓮,以取信李│        │        │        │      │            │                │
│    │      │        │金蓮,所得款項│        │        │        │      │            │                │
│    │      │        │則交由謝宗勳、│        │        │        │      │            │                │
│    │      │        │少年葉○銓及其│        │        │        │      │            │                │
│    │      │        │他詐騙集團成員│        │        │        │      │            │                │
│    │      │        │朋分,謝宗勳分│        │        │        │      │            │                │
│    │      │        │得詐騙款項之1%│        │        │        │      │            │                │
│    │      │        │即400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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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3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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