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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國棟呂煜仁許永煌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周谷長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指定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75、17776號、107年度偵字第1359、1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谷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乃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宏、陳志強等人;另與曾文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數量、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宏(曾文忠犯共同販賣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於附表一編號4、7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數量,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曾文忠;另與曾文忠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宏(曾文忠犯共同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嗣因司法警察接獲線報對周谷長進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上午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周谷長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4、205頁、卷二第19、2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㈠附表一編號1上訴人即被告周谷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210號卷〔下稱他卷〕六第33至35、90頁,原審卷二第109、328頁,卷三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魏榮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54、76頁),並有106年7月10日上午10時59分至下午2時36分,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魏榮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聲拘字第127號〔下稱聲拘卷〕第74至7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61至63、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魏榮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68,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71號卷〔下稱偵卷十二〕第152、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81號鑑定書(偵卷十二第1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35、90頁,原審卷二第110、328頁,卷三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魏榮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55、76至77頁),並有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33分至6時35分,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榮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75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61至63、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魏榮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68,偵卷十二第152、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81號鑑定書(偵卷十二第1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附表一編號3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榮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35至36、90至91頁,原審卷二第110、328頁,卷三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魏榮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54頁背面、第77頁),並有106年7月15日下午1時4分至2時8分,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魏榮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61至63、6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魏榮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68,偵卷十二第152、15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81號鑑定書(偵卷十二第1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附表一編號4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11、328頁,卷三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108頁),並有106年5月18日上午11時1分至11時48分,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61至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95至97、99至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志強、尿液檢體編號:117571,偵卷十二第232、23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2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㈤附表一編號5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14、120、328頁,卷三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109頁),並有106年5月18日下午6時22分,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6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95至97、99至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志強、尿液檢體編號:117571,偵卷十二第232、23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2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附表一編號6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31至33頁,原審卷二第115、120、328頁,卷三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陳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84至85、110頁),並有106年7月26日上午3時59分至下午7時11分,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志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68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95至97、99至1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陳志強、尿液檢體編號:117571,偵卷十二第232、23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26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附表一編號7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23至24頁,原審卷二第116、328頁,卷三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曾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118頁背面至第119、153頁),並有106年7月19日上午8時34分至8時58分,被告周谷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54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122至124、125、132至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曾文忠、尿液檢體編號:117570,偵卷十二第325、3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3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㈧附表一編號8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26至27、89頁,原審卷二第116、328頁,卷三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曾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119頁背面至120、154頁),並有106年7月25日上午9時8分至9時13分,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122至124、125、132至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17570號,他卷三第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曾文忠、尿液檢體編號:117570,偵卷十二第325、32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3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㈨附表一編號9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與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22、88頁,原審卷二第117、328頁,卷三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文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三第118、152頁)、證人楊淑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65頁背面至166、189頁)相符,並有106年7月12日下午5時49分至5時57分,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160至162、1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淑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74,偵卷十二第366、3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37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9之交易金額為1,000元、數量不詳,然被告於偵訊供稱:這是伊打電話給曾文忠之通話,伊向曾文忠說「阿宏要拿」是指楊淑宏要拿安非他命,伊請曾文忠將2公克安非他命拿給楊淑宏,錢是請楊淑宏拿給曾文忠,曾文忠再交給伊,曾文忠有將3,000元交給伊,伊拿到3,000元後,才將2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曾文忠,請曾文忠送去給楊淑宏等語(他卷六第88頁),是原審認附表一編號9之交易金額應為3,000元、重量為2公克,爰更正起訴書之記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㈩附表一編號10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與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89頁,原審卷二第117、328頁,卷三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文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19、153頁)、證人楊淑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66、192頁)相符,並有106年7月20日下午7時35分至8時9分,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160至162、1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淑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74,偵卷十二第366、3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37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公訴意旨固認附表一編號10之交易金額為3,000元、數量不詳,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先請曾文忠向楊淑宏拿3,000元,伊拿到3,000元後,再請曾文忠將1.5公克安非他命交給楊淑宏等語(他卷六第89頁),是附表二編號10之交易金額應為3,000元、重量為1.5公克,爰補充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附表一編號11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與曾文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六第25至26、89頁,原審卷二第118、328頁,卷三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8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文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19至120、153至154頁)、證人楊淑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192頁),並有106年7月23日下午3時20分至3時49分,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160至162、1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淑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74,偵卷十二第366、3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37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11之交易金額為1,500元、數量不詳,然證人楊淑宏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曾文忠有騎車至其住處大門附近向伊收錢,當天晚上伊就拿到安非他命,伊記得是向周谷長買價值1,5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他卷三第192頁),參以被告前已供稱交易金額3,000元之安非他命為2公克,可徵交易金額1,500元之安非他命應為1公克,是附表一編號11之交易金額應為1,500元、重量為1公克,爰補充起訴書記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附表一編號12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曾文忠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淑宏既遂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18、328頁,卷三第185頁,本院卷一第195頁,卷二第3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曾文忠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三第153頁)、證人楊淑宏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他卷三第192頁),並有106年7月16日下午7時50分,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文忠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拘卷第5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他卷三第160至162、17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淑宏、尿液檢體編號:117574,偵卷十二第366、36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十二第37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06年聲監字第110號、106年聲監字第184號、106年度聲監字第270號、106年度聲監字第271號、106年聲監字第27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66號、106年聲監字第299號、106年聲監字第30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67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6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02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05號、106聲監續字第30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06號、106年聲監續字第304號通訊監察書(聲拘卷第142、147至1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警聲搜字第602號卷【下稱警聲搜卷一】第26至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頁)、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552號搜索票(警聲搜卷一第240至248頁)、原審法院106年聲搜字第78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周谷長,他卷六第48至51、53頁,偵卷六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等物可資佐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只是要自己施用,沒有要賺錢的意思云云。惟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厲,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與向其買受毒品之魏榮宏、陳志強、楊淑宏等人並無親屬關係,如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為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確有從中賺取價差,而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含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故經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以98年3月9日衛署藥字第0980006082號函,及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9年6月9日FDA藥字第0990026794號函重申此旨,有上開公告、函文可查,是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因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達淨重10公克之公告標準,是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而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後者為後法且為較重罪,依法條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9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7至8、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犯行之實施,與共犯曾文忠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犯行,均犯意各別且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處刑紀錄,所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亦屬相關之犯罪類型,兼衡酌其前案執行完畢期日與本案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狀後,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所犯上揭罪行,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外,餘均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販賣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販賣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6、9至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司法警察於106年11月22日之警詢程序中及檢察官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3月6日之偵訊程序中,均無提示監聽譯文或買受毒品者之訊問筆錄,亦無以明確時間、地點等得以具體辨明特定事實之方式訊問被告,讓被告有答辯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是被告係因司法警察、檢察官疏未訊問而未及自白,其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即應從寬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③至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7、8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無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9至11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之辯護人均另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獲利不豐為由,請法院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戕害身心健康甚鉅,為圖小利,竟販售而助長毒品擴散,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則其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衡以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併此敘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或交易之毒品,其行為之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卻仍非法買賣或轉讓,所為實有不當,併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手足同住、從事水電業、經濟狀況不穩定,因罹患有肝腫瘤、身體狀況不佳之家庭、經濟、健康狀況(原審卷三第18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另說明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事宜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三第182、185頁),並有前揭通聯譯文可資佐證,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為被告(原審卷二第259頁),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雖非被告(原審卷二第255頁),惟該SIM卡乃被告購買供己使用之物,業經其陳述明確在卷(原審卷三第185頁),而上開SIM卡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物,亦有前揭通聯譯文在卷可稽,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沒收之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9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9至11部分雖係與共犯曾文忠共同犯罪,據曾文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伊只是幫被告跑腿送毒品予楊淑宏,並將伊向楊淑宏所收取各次販賣之金錢全數交給被告等語明確(他卷三118至119、152至154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他卷六第88至89頁),足認曾文忠就本件上開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無共同處分權限,故認定上開交易所得之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谷長販賣附表一之毒品多達12次,而原審判決對被告周谷長判決論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幾乎都是最低法定刑稍加提高些許,而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僅合併定為有期徒刑拾年陸月,難認罪刑相當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月,應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交易毒品方式 販賣金額(新臺幣) 數量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1 周谷長 魏榮宏 106年7月10日下午2 時36分49秒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五段圓環附近某處 周谷長與魏榮宏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上開地點,向魏榮宏收取價金,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魏榮宏。 1,000元 0.5公克 A4-3 A4-7 A4-10 A4-11 A4-13 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為○○○○○○○○○○、○○○○○○○○○○號SIM 卡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周谷長 魏榮宏 106年7月12日下午6時35分9秒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圓環附近某處 周谷長與魏榮宏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上開地點,向魏榮宏收取價金,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魏榮宏。 1,000元 0.5公克 A4-14 A4-15 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為○○○○○○○○○○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周谷長 魏榮宏 106年7月15日下午2 時8 分37秒許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圓環附近某處 周谷長與魏榮宏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上開地點,向魏榮宏收取價金,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魏榮宏。 1,000元 0.5公克 A4-16 A4-19 A4-20 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為○○○○○○○○○○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谷長 陳志強 106年5月18日上午11時48分1 秒後未久之某時 新北市○○區○○街00號之1電信業者基地臺位置附近某處停車場內 周谷長與陳志強約定至上開地點,以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成煙。復將上開玻璃球交付予陳志強以供其吸食煙霧之方式,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強。 無 不詳 A2-1 A2-2 A2-3 A2-4 A2-5 周谷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為○○○○○○○○○○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周谷長 陳志強 106年5月18日下午6 時22分19秒後未久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電信業者基地臺位置附近某處 周谷長與陳志強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陳志強先匯款4,000元予周谷長,2人分別至上開地點,由周谷長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志強。 4,000元 不詳 A2-6 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為○○○○○○○○○○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周谷長 陳志強 106年7月26日下午7 時11分32秒後未久之某時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圓環附近某處 周谷長與陳志強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2人分別至上開地點,由周谷長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志強,陳志強則以匯款方式交付價金。 10,000元 不詳 A2-33至A2-38 周谷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為○○○○○○○○○○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周谷長 曾文忠 106年7月19日上午8 時58分8 秒後未久之某時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圓環附近某處 周谷長與曾文忠約定至上開地點,以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分裝袋內並交付之方式,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安非他命予曾文忠。 無 不詳 A1-8 A1-9 周谷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為○○○○○○○○○○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周谷長 曾文忠 106年7月25日上午9 時13分42秒後未久之某時 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附近某處停車場1樓車道出入口 周谷長與曾文忠約定至上開地點,以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分裝袋內並交付之方式,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安非他命予曾文忠。 無 不詳 A1-17 周谷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為○○○○○○○○○○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周谷長曾文忠 楊淑宏 106年7月12日上午5 時57分27秒後未久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大門口附近 周谷長與楊淑宏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曾文忠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向楊淑宏收取價金,再騎乘機車將價金交付周谷長,自周谷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起訴書原記載為1,000 元,應更正如上) 2克 A1-4 A1-5 周谷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為○○○○○○○○○○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周谷長曾文忠 楊淑宏 106年7月20日下午8 時9 分15秒後未久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大門口附近 周谷長與楊淑宏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曾文忠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向楊淑宏收取價金,再騎乘機車將價金交付周谷長,自周谷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1.5克 A1-10 A1-11 周谷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為○○○○○○○○○○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周谷長曾文忠 楊淑宏 106年7月23日下午3 時49分14秒後未久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大門口附近 周谷長與楊淑宏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曾文忠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向楊淑宏收取價金,再騎乘機車將價金交付周谷長,自周谷長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1克 A1-12 A1-13 周谷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為○○○○○○○○○○號SIM 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周谷長曾文忠 楊淑宏 106年7月17日上午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社區大門口附近 周谷長與楊淑宏約定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曾文忠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楊淑宏。 無 不詳 A1-7 周谷長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門號為○○○○○○○○○○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同案被告張慶山(業經本院於109年1月21日判決)之犯罪事實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吸食器1組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谷長,他卷六第49至51頁) 2 HTC 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谷長,他卷六第49至51頁) 3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谷長,他卷六第49至51頁) 4 SAMSUNG 行動電話1 支(IMEI :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谷長,他卷六第49至51頁) 5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周谷長,他卷六第49至51頁) 6 HTC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慶山,警聲搜卷二第344 至345頁) 7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張慶山,警聲搜卷二第344 至345頁) 8 小米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葉守華,他卷六第540 至543 頁) 9 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臺北市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葉守華,他卷六第540 至543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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