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榮
- 選任辯護人
-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854號、106年度少偵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遂罪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甲○○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少年張○誠(民國00年生,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詳卷)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誠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晚間6 時57分許,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WeChat」 通訊軟體,在「北中南可廣(181 )」聊天室群組上,以「小桀」之暱稱張貼「金牛座四萬五含彈」之訊息及2 支改造手槍之照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張津華於網路巡邏時發覺並佯裝買家進入前揭聊天室群組與張○誠聯絡,張○誠再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葉文禮聯繫磋商,於106年5 月27日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4,000 元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子彈8 顆(下稱本案槍彈),張○誠旋即聯繫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宇」、自稱「許志宇」之成年男子,許志宇並要求張○誠至桃園市桃園區衛生褔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附近之麥當勞等候甲○○交付本案槍彈,並告知張○誠,甲○○將偕同其至桃園市桃園區龍壽街之交易地點(下稱本案交易地點),由其下車完成交易;另一方面,甲○○則攜帶其所持有之本案槍彈,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車至該麥當勞搭載張○誠後,與張○誠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抵達本案交易地點附近等候,由張○誠下車將本案槍彈交付給佯裝為買家之警員,為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本案槍彈,始未得逞。
二、甲○○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6 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華山道具店網站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賣家,以不詳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未開通金屬槍管3 支,並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使用其家中之電鑽及如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工具,著手貫通槍管內阻鐵,欲製造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惟因甲○○貫通槍管阻鐵過程中,槍管均因受熱變形而未能得逞。嗣警於106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之3支未貫通槍管,及附表一編號5至12號之製造工具,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28頁),核與證人即張○誠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符(他卷第132至135頁反面,原審卷第133至13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WeChat對話截圖、喬裝員警與張○誠通話錄音及對話譯文、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等附卷可稽(少調卷第19至20頁、22至26頁、27至28頁、31至38頁反面、39至41頁,他卷第59至70頁)。
⒉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含彈匣)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其中未試射子彈7 顆,均經試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附卷足憑(少調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第28頁),是上開槍枝與子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之管制物品,即堪認定。
⒊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71年6 月25日生,於上開犯行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張○誠係於90年9 月生,於上開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張○誠偵查中自陳之年籍資料及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少調卷第7 頁、11頁),惟少年張○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135頁反面、原審卷第139頁),核與被告供稱與張○誠並不熟稔等情尚稱相符(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第129頁),參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張○誠之未成年身分,於主觀上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被告就張○誠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並無認識或有何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並無前述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90頁、122 至123 頁,原審卷第68頁、132 頁反面、151 至152 頁,本院卷第1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43 至146頁、148 至149 頁),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未貫通槍管3支及各式工具扣案可資佐證。
⒉附表一編號4 所示未貫通槍管3 枝,經原審向內政部函詢是否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據覆:①送鑑槍管半成品3 枝,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②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刑事局針對送鑑之槍枝零件,係依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之,檢視零件之外觀、形式及其上字樣,再組裝測試,視其可否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而本案「槍管半成品3支」,經刑事局鑑定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均非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是認均非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08 年1 月8 日、2 月2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2頁、90頁正反面)。依上函覆內容,可知判斷是否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標準,係以該零件「可否供組成功能完整、性能良好之槍枝」而定,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送鑑槍管3 支,因該槍管自被告處查扣時仍內具阻鐵,尚未貫通,依該認定標準,自非屬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被告既然知悉槍管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不得違法製造(原審卷第68頁),猶以其家中之電鑽(未扣案)及附表一編號5 至12之工具嘗試貫通槍管內阻鐵而製造之,則其主觀上自有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又依前揭內政部函覆說明及刑事警察局之鑑定結果,被告製造之槍管尚未貫通,無法安裝使槍枝具備殺傷力,惟被告自承其有嘗試貫通槍管阻鐵未果等語(他卷第90、122 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是被告使用上述工具嘗試貫通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管內阻鐵,已著手於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僅因未完成可供使用之槍管而屬未遂,即堪認定。
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使用之附表一編號5 至12工具,事實上並無貫通金屬槍管之可能,是被告行為應屬不能未遂等語。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使用電鑽及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工具,著手貫通附表一編號4 所示3支槍管,但於成功貫通前即為警搜索查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遭員警查獲時,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3支槍管確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行為尚未製造完成。然此係因被告於成功貫通槍管阻鐵前,即遭員警查獲之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再除合法之槍枝製造商於製造槍枝過程中,貫通槍管阻鐵有一定使用的工具及製程方法外,犯罪行為人既係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自無所謂貫通槍管之必要制式工具或方法,況被告自承:其購買如附表一編5 至12所示工具,是為了要把槍管貫通,但是貫通過程中因為槍管發熱變形而沒有成功,但其貫通過程中也都有以水降溫方式想改善發熱變形問題等語(他卷第122 至123 頁),益徵如附表一編號5 至12所示工具尚非不能貫通槍管,如被告未及時為警查獲,假以時日,非無成功貫通槍管之可能。綜此堪認,被告僅係因及時為警查獲之偶然因素致未能得逞,並非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犯罪之結果,是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於出賣者與購買者就買賣槍枝之重要內容即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有所表示時,方屬著手於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於其後已否實際交付價金及槍枝,則屬販賣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誠告知喬裝買家之警員有關販賣改造手槍、子彈之訊息,並以84,000 元議定買賣價格,且由被告攜帶如附表一編號1 至3之本案槍彈交付張○誠,並搭載張○誠赴約,是被告確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槍彈犯行,僅因警員事實上並無購買槍彈真意,故不能完成交易,自應以未遂犯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及同法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於販賣前,基於販賣之意思而同時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販賣槍、彈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與張○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甲○○已著手於販賣槍彈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就張○誠斯時為少年乙節,並無認識或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嫌。查被告固於偵查、審理中均自承:其嘗試要貫通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管,是為了要試著改造道具槍等語。惟警員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僅查扣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尚無除槍管以外可供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其他材料、零件或槍枝本體部件,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在卷可參。以此而論,本件僅能認被告著手貫通槍管當時,其主觀上具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之犯意,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製造槍枝之犯意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諭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並給予陳述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⒊被告已著手於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另以被告未經許可,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 顆,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2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非制式子彈3 顆,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 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9416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8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管制之彈藥,則檢察官認被告販賣上開非制式子彈之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所犯事實欄一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事實欄一被告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共同犯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是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所為量刑即有未合。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認罪,其惡性並非重大,是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行,然此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且被告販賣具有殺傷力槍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在客觀上顯無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並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竟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槍彈,雖未能得逞,然對社會治安已有重大負面影響,惡性非輕,於原審審理時猶飾詞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並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事實欄二被告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部分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就事實欄二犯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尚妥適,此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扣之附表一編號5至12之工具,事實上無法貫通附表一編號4之槍管,可見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可能發生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結果,亦無任何危險可言,應屬刑法第26條之不能未遂,而非普通未遂;即使被告所為係普通未遂,但被告已經認罪,且犯罪情節甚輕,相較於本罪法定刑,被告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惟被告係因及時為警查獲,故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非絕無貫通槍管之可能。倘被告繼續嘗試、修正錯誤,確有成功貫通槍管而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可能,是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此業經詳敘如前。至被告就此部分雖始終坦認犯行,但依前述同一理由,其坦認犯行與其犯罪情狀是否情堪憫恕,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並無相關;且被告利用電鑽及附表一編號5至12之各式工具著手貫通槍管,數量又有3支,一旦成功,極有可能再與其他零配件組合後,成為3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危害,可見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客觀上毫無情堪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雖僅爭執事實一部分之量刑,及事實二部分是否屬不能未遂及量刑,而未爭執沒收,惟依本條規定,其上訴效力仍及於沒收部分,先予敘明。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改造手槍2 支,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鑑定時業經試射完畢,已如前述,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依現狀非屬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難認係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係用於本件事實欄二犯行,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除附表一編號5至12之工具外,其另曾利用自家電鑽,以嘗試貫通附表一編號4槍管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惟查該支電鑽並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及其所在均無從確定,依一般交易常情,價值非高,不論沒收與否,均無礙被告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反之,若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本院認如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原判決雖未論述及此,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⒋原判決同此認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二之犯行,諭知將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並無不合。被告上訴關於原判決沒收部分,並未指摘,而原判決就沒收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