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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6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壽嵩廖紋妤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告人
即被告
黃彥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4日裁定(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531號抗告人即被告黃彥翔(下稱抗告人)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因告訴人黃○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撤回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聲請書另有援引刑法第315條之3、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7年9月3日晚間9時16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3號出口電扶梯,持IPHONE X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經警獲報前往處理,而自抗告人身上扣得上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所拍攝之影片一節,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現場目擊證人葉于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行動電話內之影片截圖在卷可查,認抗告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罪,乃因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所致,然本件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既屬供抗告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為屬於抗告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得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法條文義,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依同法第253 條或253條之1方得為之,然本件檢察官係以同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第253條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未盡相符,又該逕予擴張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適用,顯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相悖,原審裁定未慮及檢察官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應為第253條而不包括第252條第5款,逕以裁定沒收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本件欠缺形式訴訟要件而未經實質審理,縱其有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行動電話為其之物,然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是否構成犯罪容有疑義,申言之,其並不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上開行動電話屬於其之物而當然成為犯罪行為人,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適用前提在於應沒收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其非犯罪行為人,自亦不符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有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適用,況且沒收制度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惟觀諸本件沒收之物為行動電話,為現代社會之人必備生活用品,是否需透過該沒收而能實現預防並遏止犯罪,難認無疑。綜上,該單獨宣告沒收為法律上無理由而不應准許者,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 條之1 、第315 條之2 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0條第2項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又刑法上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即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531號案件分案偵查,嗣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調偵字第353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8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之所以未能追訴被告犯行,係因欠缺訴追要件所致。

㈡、然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既屬供抗告人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業經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之(107年度偵字第28729號卷〈下稱偵卷〉第5、2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現場目擊證人葉于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調偵卷第8、9頁反面、32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行動電話所拍攝影片畫面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17至19頁,調偵卷第4、7頁),揆諸上揭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抗告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至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雖贅載或誤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然其等已表明上開行動電話為抗告人所有並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情節,是本院自應按上述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收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謂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法條文義,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依同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方得為之,然本件檢察官係以同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原審逕予裁定沒收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顯為擴張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適用,與刑事訴訟法規定未盡相符,且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相悖,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乙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抗告人爭執該第252條之情形不符合前揭第259條之1規定云云。惟本件

告沒收,又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甚明。是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性質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法院就此等物品並無不予宣告沒收之裁量空間,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抗告人抗告意旨上開所指,要非有據。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係依刑法第40條第2項、315條之3向原審法院聲請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6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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