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鎰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25號、108年度偵字第680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洪鎰元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午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林正樂住處之大門門鎖後,侵入其內而竊得林正樂之女兒林宜蓁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卷第4頁、第9頁、原審卷第74頁、第94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76頁、第196頁),經核與證人林正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下稱偵字28209號卷第16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字第28209號卷第54-55頁)在卷足佐。
㈡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且查: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諸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被告經接續執行前揭案件及其因另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遭法院判決後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3年3月、8月等案,於105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41頁、第24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犯罪事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中已有多件為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之竊盜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一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本件犯罪事實所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以竊得被害人林宜蓁所有之皮包1個、現金12,000元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前揭被害人而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以鑰匙、一字型螺絲起子均未扣案且係拾得之物,依現有證據均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原審並就被告竊取30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等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正樂與素不相識之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殊無指被告竊取30萬元之必要;稽諸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攝得被告騎乘牌照MQB0000號機車於108年9月1日上午8時24分35秒進入林正樂居住之○○市○○區○○路1段000巷,至當天上午11時22分1秒許騎車離開,可知被告係在林正樂上班前即進入巷內埋伏,等到趙珠棉偕同女兒外出用餐再緊接入宅行竊,則以上述被告侵入時點距其騎機車離開相隔之31分鐘,扣除被告作案所需20分鐘,僅餘短短之11分間隙,已可排除其他人入內行竊之可能性;且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林正樂夫婦房間之衣櫃及手提袋均被翻開,被告亦供稱伊有進入該住處三個房間,並打開林正樂房間之床底板翻找,足認林正樂放在房間內床板底下之30萬元現金,應係被告竊取無疑云云。
㈡惟查:
1.被告於偵查、原審迄至本院審理時,就其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竊之情均坦承不諱,然均堅詞否認其該次犯行有竊取被害人林正樂置於床下之30萬元等情,辯詞前後堪稱一致(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第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74、143-145頁、本院卷第136頁、第176頁、第196頁)。
2.按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林正樂雖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回家到我房間查看,發現我要發給工人的薪資30萬元遭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第16頁),惟其亦明確證稱:該30萬是我在108年8月28日所領取,但沒有人知道我有領這30萬元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09號卷第16頁),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30萬元乙節,僅有被害人前揭指訴,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故被害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是以,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
3.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另以:被告侵入時點距其騎機車離開相隔之31分鐘,扣除被告作案所需20分鐘,僅餘短短之11分間隙,已可排除其他人入內行竊之可能性;且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林正樂夫婦房間之衣櫃及手提袋均被翻開,被告亦供稱伊有進入該住處三個房間,並打開林正樂房間之床底板翻找云云。然查,本案縱可排除其他人入內行竊之可能性,然客觀上是否有30萬元存在及其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乙節,仍應有證據證明至高度有罪蓋然性之程度,始得認定係被告所竊取,故本案尚難以被告行竊時間短暫、被害人之床底板有翻找,即謂被害人之物俱為被告所竊取。從而,此部分客觀上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證據裁判原則,本案尚難僅憑上情,即謂被告有竊取30萬元現金之行為。
4.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傳喚證人林正樂以證明被告有竊取其30萬元。然縱傳喚證人林正樂到庭,仍係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本案並無其他足以證明上開30萬元係由被告所竊取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述,即謂係被告所竊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況且,證人林正樂因口腔癌第三期在長庚醫院開刀住院治療,客觀上已無法到庭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徵諸前開證據裁判原則及相關資料以觀,認並無傳喚證人進行調查之必要,爰不再行傳喚,附此敘明。
㈢準此以觀,被告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林正樂30萬元罪嫌乙節,僅有被害人前揭指訴,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至被告有罪之高度蓋然性程度,被害人此部分指訴是否屬實,實非無疑,此情業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原審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前揭犯行,猶執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容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