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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國棟曹馨方呂煜仁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國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國瑛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徐仙富之證述、監視錄影器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勘查照片4張、被告犯案時穿戴安全帽照片1張等證據,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就其上訴所指與告訴人和解一事,業據原審依據刑法第57條規定納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4行以下);且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形,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透過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獲取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多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另說明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之金額甚微,且與告訴人徐仙富成立調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告訴人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故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參酌被告前案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且依法加重其刑,並無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而於依法先加後減之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被告所執上訴事由,並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瑛 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莊國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之「扳手、」(欠缺行竊時持用該
    器具之事證),應予刪除。
二、補充「被告莊國瑛於109 年8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
    、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攜帶之油壓剪1 把為金屬材質
    製成之器具,長度約15公分,且其持以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
    等情,業經其供承明確,堪認前述油壓剪確屬質地堅硬、易
    於持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
    上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
    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
    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
    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實行本
    件犯行所竊之金額甚微,且已與告訴人徐仙富成立調解並賠
    償所受損失,告訴人則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情,有本
    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件犯行已知悔過,
    並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作為,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
    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有情輕
    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
    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
    、氣力方面並無顯然低下或欠缺之情形,不思付出自身勞力
    或技藝,透過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恣
    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而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更獲取告
    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多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所得,未見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
    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衡酌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又關於被
    告實行本件犯行使用之未扣案油壓剪,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
    一般工具,尚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莊國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瑛前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7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再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
    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
    )、(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6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三)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53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與上
    開甲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6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四)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五)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四)、(五)案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與(三)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5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07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8 年10月6 日3 時5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新興橋
    下「將軍堂」內,持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
    、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打
    開香油錢箱竊取前揭宮廟負責人徐仙富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
    幣(下同)5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逃逸。嗣經徐仙富發現並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
二、案經徐仙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國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持扳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行竊之事實,惟辯稱:伊開啟香油錢箱後,雖見箱內有現金,但因害怕神明,故未竊取現金即行逃逸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仙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之香油錢500 元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光碟1 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勘查照片4 張、被告犯案時穿戴安全帽照片1張 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破壞上址宮廟香油錢箱竊取現金,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
    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9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