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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蕭志勇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學璋

陳柏晉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2、95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043、200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蘋果手機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手機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學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三星手機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柏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蘋果手機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085號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蕭志勇於民國104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0月13日期滿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陳學璋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4月23日假釋,因假釋期間再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9日,於107年8月15日殘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於108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蕭志勇、陳學璋仍不知悔改,與陳柏晉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凱」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三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而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仍自民國108年7月起,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之工作,蕭志勇、陳學璋負責俗稱收水即向車手收款後上繳回集團之工作,陳柏晉負責俗稱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賴玉嬌於108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戶政事務所、沈主任,佯稱其身分證遺失遭人冒用買房,要求提領現金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住家1樓腳踏車後座,將有人前來收取,否則會被關,且不得伸張讓他人知道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3日、24日、25日、26日中午,置放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6000元、79萬6000元、48萬6000元、85萬4000元,遭詐騙金額合計262萬2000元,其中25日、26日之款項合計134萬元,集團係指示陳柏晉前往收取,陳柏晉取得款項後,即交付與前來收水之蕭志勇及陳學璋,陳柏晉從中獲取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犯罪所得3萬元,蕭志勇、陳學璋從中各獲取擔任收水工作之犯罪所得1萬3,400元,餘款則上繳回集團。

㈡林碧珠於108年8月13日下午2時1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自稱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王淑芳,佯稱有一位小姐僭稱為其本人欲申請其戶籍謄本,經其否認後,旋轉接電話由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大安分局警員李明輝,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寄發傳票均未到案,願為其介紹一位法官處理此事,旋轉接電話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張清雲法官,要求其清點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款,交付款項以為其處分上開案件云云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翌(14)日,依自稱為張清雲法官之集團成員來電指示,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83萬元,自留3萬元,其餘8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後註明張清雲主任,於該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將該款項交予集團取款車手江清峰,得手後江清峰擬依集團指示,通知擔任收水工作之袁瑞祥,再由袁瑞祥通知蕭志勇及陳學璋前來收款上繳回集團,惟江清峰未及聯繫上繳之際,員警即獲報掌握本件詐欺集團不法犯罪線報前來,而當場逮捕江清峰,依江清峰之供述,循線查獲前來收水之袁瑞祥、蕭志勇及陳學璋等人,並當場扣得蕭志勇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支,以及陳學璋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支,並於翌(15)日拘提陳柏晉到案,扣得陳柏晉所有供聯繫上開犯罪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江清峰、袁瑞祥共犯部分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賴玉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被害人林碧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之供述,其等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93至195、399至401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蕭志勇、陳學璋、陳柏晉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196、391至40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蕭志勇、陳柏晉就受邀加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工作,蕭志勇負責俗稱收水即向車手收款後上繳回集團之工作,陳柏晉負責俗稱車手即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蕭志勇依此於前揭事實㈠㈡所示時、地,前來向取款車手收水,陳柏晉依此於前揭事實㈠所示時、地,前來向被害人取款等情,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㈠第122、307頁,卷㈢第283、287、299、300頁,本院卷第180、405頁)。蕭志勇、陳柏晉供述受邀加入集團之分工情形,核與受邀加入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同案被告江清峰,以及受邀加入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同案被告袁瑞祥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83至89、91至96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㈠第305至312頁,卷㈡第95至120頁卷㈢第277至309頁),並有蕭志勇、陳學璋、陳柏晉之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可按(見108年度偵字第20044號卷㈠第53至64、131至225頁)。而被害人賴玉嬌、林碧珠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事實詐騙,以致誤信而依指示交付現款等情,亦據賴玉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108年度偵字第20043號卷第257至259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㈢第277至309頁),並有各該被害人之銀行及存摺、交付款項之監視器攝影畫面、蒐證及贓款照片、林碧珠領回款項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0043號卷第35至45、103、147至173頁,108年度偵字第20044號卷㈡第47、48、63至6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83號卷第55至58頁)。是以蕭志勇、陳柏晉參與之集團分工模式,是有人擔任向被害人詐騙,在被害人受騙後,即要車手組一部分之人擔任出面取款車手,一部分之人擔任向車手取得詐騙款項並層轉上繳之收水工作,則蕭志勇、陳柏晉顯然知道此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再以集團之分工情況,蕭志勇、陳學璋顯然知道是有一定之層級,且結構完善,具有結構性,又以蕭志勇、陳柏晉擔任車手組工作,可以從詐騙款項中分受報酬,也知道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自然明知所參與者,是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組織。綜上各情,均足以佐證蕭志勇、陳柏晉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陳學璋矢口否認有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組之收水工作,辯稱:當時與蕭志勇是在做地下匯兌,以為是收地下匯兌的款項,不知道是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云云。惟查,依陳柏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應該是要聯絡詐欺的事情而成立微信群組,當時是在群組裡面講的,應該是阿豪就是陳學璋講的,應該是撿包,伊拿到錢之後,陳學璋人就在泰山明志路附近看的到伊的地方,伊拿到錢就直接把錢交給陳學璋,當時蕭志勇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㈡第110至112頁),即已明確證稱陳學璋同為集團車手組成員,負責向其收取詐騙款項之收水工作。而依前揭卷附蕭志勇、陳學璋、陳柏晉之微信群組對話翻拍照片,亦確實有三人成立之微信對話群組,而足以佐證陳柏晉前揭陳述有為了聯繫取款工作而成立對話群組等情。參以卷附陳學璋所使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0044號卷㈠第133、145、149、153、157頁),陳學璋不僅與蕭志勇有加入聯繫,也有與擔任收水工作之袁瑞祥加入聯繫,陳學璋與蕭志勇之對話中,並提及「那大凱那邊有先打款了喔」等語,與同案被告袁瑞祥之對話中,也提及「今天有單」「打款」「俊英街133昨天一樣住址」等語,前揭對話所稱「大凱」之人,即為蕭志勇、陳學璋所稱詐欺集團之首綽號「大凱」之人(見原審108年度聲羈字第268號卷第97至101頁,第270號卷第27至32頁),前揭「有單」「打款」等暗語,即指集團對被害人詐騙得手後續取款之意,所陳「俊英街133昨天一樣住址」,更為前揭事實㈡所示向林碧珠取款之住家地址。是以前揭陳學璋使用行動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陳學璋顯然就是受邀加入詐騙集團分擔收水工作,所以才會知道集團之首為綽號「大凱」之人,也正因此之故,才會與前揭同為車手組之人,有如前述為了後續款取之暗語聯繫,確認之後,陳學璋才會於前揭事實㈠㈡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蕭志勇前來收水。綜上客觀事證,足以佐證陳柏晉前揭不利於陳學璋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足以為陳學璋有罪之認定。是蕭志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陳學璋不知道其所收的款項為詐欺之贓款,其亦無介紹此詐欺收款的工作給陳學璋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不足為有利於陳學璋之認定。至陳學璋辯稱前揭行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是蕭志勇使用其手機云云,惟依前揭卷附通訊對話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20044號卷㈠第175頁),蕭志勇當時即可直接與陳柏晉聯繫,陳柏晉更將袁瑞祥微信之聯絡方式傳送與蕭志勇,是蕭志勇實無使用陳學璋手機通訊軟體聯繫其他車手之必要。再比對陳學璋與蕭志勇前揭事實㈡所示時間之基地台位置(見108年度偵第20044號卷㈡第365、373頁),所在並非同處,更不可能如陳學璋所辯稱係蕭志勇拿取其手機聯繫。是陳學璋此部分之辯解,顯非事實,並無足取。是以陳學璋與蕭志勇同樣參與集團擔任車手組收水之工作,以陳學璋參與之分工模式及程度,當然與蕭志勇同樣明知集團為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且也明知所參與者,是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組織。是陳學璋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上開事實所示受邀加入參與者,係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在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後,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前揭事實㈠所示,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車手組工作使得詐騙款項得以收取上繳回詐欺集團,蕭志勇、陳學璋前揭事實㈡所示,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車手組收水工作,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㈠所示加重詐欺行為,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與「大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㈡所示加重詐欺行為,蕭志勇及陳學璋與江清峰、袁瑞祥、「大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事實㈠所示賴玉嬌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接連交付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柏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本案件一併被訴追加重詐欺罪外,尚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另被訴加重詐欺案件而繫屬法院,然本案件為最先繫屬,至於蕭志勇、陳學璋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僅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訴追繫屬,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按上說明,蕭志勇、陳學璋、陳柏晉自應以本案件起訴參與組織犯罪行為以及依此分擔而如前揭事實㈠所示首次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蕭志勇、陳學璋前揭事實㈡所犯之加重詐欺罪,以及陳柏晉另案被訴之加重詐欺案件,自應分論併罰。查,蕭志勇、陳學璋有事實所示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蕭志勇前案即同為加重詐欺犯罪,陳學璋前案也有罪質相類之詐欺犯罪,且均係前案甫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件,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所參與者,又是對社會交易安全危害甚大之詐欺組織集團犯罪,更可見其等行為惡性,是縱予加重其等最低本刑,對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賴玉嬌遭詐騙部分,以108年度偵字第3008號移送併辦,核與前揭事實㈠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與審究。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賴玉嬌前揭事實㈠所示23、24日被詐欺款項部分,車手取款後亦係轉交給蕭志勇及陳學璋,然此為蕭志勇、陳學璋所否認,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資料可認蕭志勇及陳學璋有此部分之收水行為,此部分事實既仍有可疑,自應從有利於蕭志勇、陳學璋之認定。又賴玉嬌前揭事實㈠所示25日被詐騙之金額,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係88萬6000元,然依賴玉嬌華南銀行及郵局之存摺所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83號卷第55至58頁),賴玉嬌於108年7月25日自其郵局帳戶匯款4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再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8萬6000元,是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此部分詐騙金額為88萬6000元,自有未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前揭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加重事由,然本件詐欺集團既係分層分工,由機房成員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於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後,再由車手組成員取款,使詐欺所得款項回流至集團之上游,故擔任車手組之成員屬犯罪末端,未必能認識機房成員所使用之詐術內容為何,自難認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就此加重事由有所認知及意欲。是檢察官上開起訴書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均附此說明。

五、原審認為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上開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參與車手組工作所為前述層轉款項上繳回集團之行為,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原審就此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又參與犯罪組織罪者,仍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才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原審僅憑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前有詐欺前案並執行完畢,即認為有再犯之社會危險性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卻未依比例原則衡量(此部分詳後述),按上說明,原審此部分之裁量難謂妥適。陳學璋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蕭志勇、陳柏晉以其等所為不應宣告強制工作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行為時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工作,危害社會秩序,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所參與者,均為集團下層之車手組工作,且僅從所得款項中抽取一小部分獲利,其餘最終是上繳回集團,以及蕭志勇、陳柏晉均坦承犯罪,陳學璋卻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損害金額,以及蕭志勇、陳學璋、陳柏晉所自述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蕭志勇及陳學璋所犯數罪部分,就本件參與犯罪屬性整體衡量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件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雖然對於不特定社會大眾有一定侵害之危險性,且被害人前揭遭詐騙之金額並非少數,蕭志勇、陳學璋又有如前述相類詐欺前案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陳柏晉先前則有加入其他電信詐欺機房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此部分罪刑),但因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所參與者均為下層之車手組工作,並非前端施用詐術之人,也非集團上層,其等自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又僅從中收取一小部分報酬(此部分詳後述),其餘大部分款項仍須上繳回集團,與終端獲有不法暴利之詐欺集團首腦,究不能相提並論,蕭志勇、陳學璋雖有如前述相類刑事前案,但均已經在累犯中審酌並加重其刑事責任,至於陳柏晉另案所犯電信詐欺機房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該案已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現在監執行中,若與本案所科處之刑罰,以及另外被訴追之詐欺案件,在併合處罰下,其刑責並非輕微,是以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所受之刑罰,當與其等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儆懲之效,若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毋寧過苛而不符合比例原則,按上說明,爰均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前揭事實所示蕭志勇、陳學璋、陳柏晉為警查獲時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均是用以聯繫車手組工作所用,有如前述對話翻拍照片可按,足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在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中國信託銀行戶名黃亭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陳柏晉前揭參與事實㈠收款後,實際上僅取得3萬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02號卷㈢第299頁),固與其所稱是按取得款項總金額5%計算之金額不符,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其實際獲取之金額為何,此部分事實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蕭志勇供承其報酬為取款總金額之1%,依此計算,就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3400元(134萬×1%)。陳學璋雖然否認犯罪,但其與蕭志勇同為車手組擔任收水工作,故可合理推認其獲取之報酬比例與蕭志勇相同,其犯罪所得亦同為1萬34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在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陳柏晉所稱給予蕭志勇9000元分紅部分,則係其另案提供帳戶之報酬,核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又事實㈡部分,因林碧珠已經領回被騙款項,故此部分並無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參與車手組工作所為前述層轉款項上繳回集團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需於主觀上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客觀上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是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以及將款項上繳回集團之車手組工作,主觀上已難認知到此行為分擔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有何關連性。雖然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有如前述在車手組間層轉,然因是從中抽取詐騙款項作為自己之報酬,則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主觀上就此行為舉措之認知,也有可能是在犯罪行為完成後之分贓行為,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難認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意圖及認知。則檢察官認為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參與之車手組工作,有如前述層轉款項上繳回集團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罪,按上說明,即有未合。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可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50條亦有明文;另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及第62條亦明定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故檢察官除因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或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得為必要之處分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此由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亦可得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等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未通知或移送,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害人汪玉美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而由陳柏晉前來擔任取款車手部分,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08年度偵字第31085號逕向原審追加起訴,其並未記載有何緊急或急迫致需逕向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外法院追加起訴之情形,按上說明,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不查,就此部分誤為實體判決,自有違誤。陳柏晉上訴意旨雖未指謫及此,仍應由本院就此追加起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汪玉美追加起訴既不合法,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就汪玉美同一遭詐騙事實以108年度偵字第3123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蕭志勇、陳學璋及陳柏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