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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上訴人
即被告
姜瀚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34、14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姜瀚承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㈡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7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併科罰金1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㈢被訴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如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公訴意旨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該等子彈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試射鑑定後,認均不具殺傷力,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論罪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於109年6月1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7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該條例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是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行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原依該條例第8條第4項予以論處,於該條例修正後,則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4項予以論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故原審雖未及審酌比較新舊法,然原審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判決雖未及比較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惟適用法律並無違誤,爰不予撤銷,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的職業為白牌車司機,綽號「TACO」成年男子叫被告開車為其載送物品搬家,而「TACO」下車後將內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的盒子置於車內,並未拿走。被告遭警方查獲當時並不知道車後座有放置該等槍彈,應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2條之罪。

㈡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槍彈是綽號「光頭」的友人向被告借車時放在後車廂,而與被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放置在後車廂的位置不同,且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槍彈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刑事上訴狀誤載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其上並無被告的指紋,足見被告沒有碰過該等槍彈,並非被告所購買的。原判決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槍彈之犯行。

㈢縱認被告之自白可採,亦請斟酌被告坦承有原判決所示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頗有悔改自新之誠,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受損友唆使,誤罹重典,並無使用扣案之搶彈,供其犯罪或轉售他人犯罪之用,未造成實質上之危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自白所有犯行,使偵警單位能順利破案等情,本於得其情矜哀其旨,依法從輕量科,以啟自新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郭柏廷於警詢時、葉仟稚偵查時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8張、刑事局107年7月5日刑鑑字第1070054416號鑑定書、107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48761號鑑定書、108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36064號函、107年7月6日刑鑑字第1070053509號鑑定書、內政部107年8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621號函、107年8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713號函各1份、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是被告以原判決僅憑被告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唯一證據為由,提起上訴,顯非事實,要無可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其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無訛(見本院卷第135、172頁),益徵其上訴之初,否認犯行,虛妄不實,並不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是綽號「光頭」之友人向我借車時,放在我車子後車廂內,我並不知情,且槍枝經鑑定並未發現我的指紋,可見我並沒有碰過該等槍彈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證,足堪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故被告僅空言主張其不知情,實不足採。至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乙節,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3634號卷第180、181頁)。然而,非法持有槍枝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將該等槍枝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下,即為已足,不以被告以手直接接觸該槍枝始構成犯罪。況上開槍枝縱未採得被告指紋,亦不能排除被告係配戴手套接觸槍枝或於持槍後即擦拭指紋之可能性,尚不足以憑此證明被告主觀上不具非法持有槍枝之犯意。故被告執此否認犯行,亦屬無據。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於斟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竟非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先後2次非法持有上開物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久暫、被告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有同罪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三㈣所載),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而被告所持改造手槍、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在客觀上均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㈣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並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而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瀚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3634 、14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瀚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又犯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姜瀚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原大學
    附近巷道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ACO」之成年男性友人
    處,同時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衝鋒槍1 枝、編號2 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23顆等物而持有之。嗣於翌(14)日凌晨2
    時40分許,姜瀚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不知情之友人郭柏廷,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時,為警
    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姜瀚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屬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
    基發射火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許可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
    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7 年5 月24日凌
    晨某時,在桃園市平鎮區○○路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光頭」之成年男性友人處,同時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霰彈槍1 枝、編號2 所示之制式霰彈3 顆、編號3 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15顆、編號4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1顆、編號5 所示
    之非制式子彈1 顆、編號6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1 枝、附表
    二編號7 所示之雙基發射火藥1 包而持有之。嗣於翌(25)
    日下午5 時51分許,姜瀚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
    之友人葉仟稚,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路255 巷與○○路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
    本院訴字卷第125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
    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認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瀚承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字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第123 頁正、背面、第14
    6 頁背面至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時在場之郭柏廷於
    警詢時、葉仟稚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16 號卷第17頁至
    第18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34 號卷第91-9
    2 、120-121 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桃
    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34 號卷第56-58 頁,桃園地檢
    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16 號卷第2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槍枝、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鑑驗結果,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係改造槍枝,由
    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子彈2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1 所示槍枝係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
    ,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2 所示霰彈3 顆,認均
    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附表二編號3 所示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 m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4 所示子彈31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 m金屬彈頭而
    成,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5 所
    示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空包彈組合直徑
    約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7 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54416號鑑定書、107 年7 月
    25日刑鑑字第1070048761號鑑定書、108 年5 月21日刑鑑字
    第1080036064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
    偵字第13634 號卷第73之1-74頁,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第14416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9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6頁
    ),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 年8 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
    872621號函1 份存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4
    416 號卷第172-175 頁)。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
    果,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lose;NC) 、硝化甘油(Ni
    troglycerine;NG )、Dibutylphthalate及Centralite II
    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而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
    (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雙基發射火藥為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6 日刑
    鑑字第1070053509號鑑定書、內政部107 年8 月29日內授警
    字第1070872713號函各1 份附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
    度偵字第14416 號卷第179 、190 頁)。足認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之物分別為槍砲及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
    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72
    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就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前揭事實欄二部
    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持有槍砲及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自107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10分許至
    翌(14)日凌晨2 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槍、彈,另自107 年5 月24日凌晨某時至翌(
    25)日下午5 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附表二編號1 至
    7 所示之槍、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屬行為之繼
    續,應分別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各論以一罪。其中就前揭事
    實欄一部分,裝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之土造金屬槍管
    及土造金屬槍機,雖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見桃園地檢署10
    7 年度偵字第14416 號卷第98-99 頁),然此部分持有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此一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
    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併參)。就前揭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附表一編
    號1 所示改造槍枝及編號2 所示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
    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就
    前揭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地持有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改造槍枝、編號2 至5 所示子彈、編號6 至7
    所示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
    成要件相異之3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其中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二)雖未論及持有附表二編號6 所示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部分,惟該行為既與已起訴之該次持有行為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起訴書漏未列入之上開
    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論究。被告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不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
    刑法第7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
    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
    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
    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
    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
    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
    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
    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
    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非字第251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及最高
    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2.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593 號(起訴書誤植為9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訴字第4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案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
    罰金7 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駁
    回抗告確定(下合稱A 案,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3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12月6 日)。被告再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5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下稱
    B 案,有期徒刑刑期起算日為105 年12月7 日,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9 年5 月18日)。A 案與B 案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縮刑期滿日
    期為109 年7 月31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故被告上開假釋可能嗣後遭撤銷,且其前於
    假釋時(即105 年10月24日)其所受定應執行刑之A 案徒刑
    尚未於假釋前執刑期滿(即指揮書執畢日105 年12月6 日)
    ,則假釋之範圍尚及於A 案及B 案。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
    本件2 次犯行時,A 案及B 案均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作為
    認定累犯之基準,而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不合。
    公訴意旨認為本件應論以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槍砲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性,竟非法持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先後2 次非法持有上開
    物品之種類、數量及時間久暫、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有同罪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復就所宣告之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經鑑定後認
    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
  3.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除
    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見桃園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3634
    號卷第17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火藥之包裝袋1 只,既
    因殘留微量火藥粉末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視同違
    禁物,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子彈,已於鑑
    驗時試射完畢,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
    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前揭所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就前揭
    事實欄一部分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7顆,就前揭事
    實欄二部分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而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等語。惟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一併查扣之
    非制式子彈2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
    成),其中4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其餘2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於前揭事實欄
    二所示時、地一併查扣之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36064號函1 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訴字卷第96頁)。是公訴意旨誤認前揭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子彈具有殺傷力,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與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間,有裁判上、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
、第38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單位   1 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欠缺彈匣) 1 枝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3顆 (業經全部試射完畢,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應沒收數量/單位   1 由仿霰彈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植為0000000000號) 1 枝   2 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3 顆 (業經全部試射完畢,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5顆 (業經全部試射完畢,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4 由口徑9mm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1顆 (業經全部試射完畢,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5 由口徑9mm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業經試射完畢,已失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   6 土造金屬槍管1 枝 1 枝   7 雙基發射火藥1 包(淨重0.45公克,取0.24公克供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1公克) 1 包(含包裝袋1 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3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