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4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陳筱珮羅郁婷林怡秀

上訴人
即被告
林修筑
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律師(義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3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修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使用其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通訊社群軟體「XXXXXX」的公開主頁內,以「煙殤」(音同「煙商」)作為其暱稱,向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人發送兜售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陳瑋翔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9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便喬裝買家與林修筑攀談,林修筑遂以暱稱「查無此人」,使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陳瑋翔聯繫,以「Ice」、「2多少」、「5」等暗語聯絡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合意,並相約於108年0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見面交易。嗣林修筑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2包抵達上址,雙方互相核對身分後,林修筑即帶同陳瑋翔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陳瑋翔,經陳瑋翔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後,旋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林修筑而販賣未遂,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7062公克)及林修筑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修筑及辯護人等對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聲羈字卷第31頁,原審卷第154頁、第185頁背面,本院卷第213頁),並有證人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承辦員警陳瑋翔於偵訊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卷第137至138頁),復有相關XXXXXX及LINE對話譯文一覽表、翻拍照片、員警陳瑋翔之職務報告、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證物照片、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31至35、37、39、41、47至51、53至74、129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確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2129公克,淨重1.7091公克,驗餘淨重1.7062公克)無訛,有該院於108年10月8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9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再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因為債務壓力過大,我才會經過朋友介紹,在本案網站上販賣毒品,可以有比較多的獲利,用以還清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益足徵被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時,其主觀上確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至被告雖於提起本件上訴之初,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本件是因遭員警刺探後,被告始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故係因員警陷害教唆所致;且員警於逮捕被告時使用暴力手段,帶至派出所時遭上手銬、腳銬,且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夜間詢問,即製作警詢筆錄,致使被告在身心處於恐懼害怕又疲憊之狀況下,做出對於自己不利之陳述;又員警強拉被告之手欲將被告手機解鎖,經被告抗拒不願就範之情況下,員警遂改口向被告稱若願意配合解鎖,可大事化小,改以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名偵辦,誘騙被告解鎖手機,而取得其通訊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故除證人陳瑋翔於偵訊中之證述外,其餘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本件並非「陷害教唆」: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從而,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要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為協助警察辦案、非法奪取買賣標的物或為其他目的而佯稱購買,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通訊社群軟體「XXXXXX」的公開主頁內,以「煙殤」(音同「煙商」)作為其暱稱,向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人發送兜售毒品之訊息後,經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陳瑋翔發現,始佯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進而查獲,則被告主觀上顯原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並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警員此種偵查方式自屬「釣魚」,而非「陷害教唆」。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無足採。

⒉本件逮捕、搜索過程均屬合法: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1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被追呼為犯罪人者。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警察機關拘捕留置人犯使用警銬應行注意要點第5條前段:「人犯留置期間,基於事實需要,以使用手銬為原則」。

⑵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員警,經員警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後,認被告為現行犯,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被告,因被告有抵抗及將手機拗壞等動作,員警乃上前壓制,並依法使用手銬、腳銬等情,經證人陳瑋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且本院當庭勘驗新莊分局提供查獲被告當時之員警身上所配戴密錄器光碟後,發現密錄器光碟顯示9時15分56秒至9時16分37秒時,雖然並無畫面,但有出現人聲混亂騷動之聲音,並有男生大吼「你要不要配合」、「手放開」、「不要再抗拒囉」、「不要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9、184-1至184-15頁),核與證人陳瑋翔前開所證「其於逮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有抵抗之動作」之情相符。堪認員警係依現行犯之規定逮捕被告,且因被告抵抗,方於壓制後,依法使用戒具之情。

⑶再者,本院於勘驗上開密錄器光碟時,亦發現員警逮捕被告後,即密錄器光碟顯示9時18分56秒至9時26分41秒期間,被告坐在椅子上,神情自然,經員警進行權利告知事項、詢問人別、清點扣案毒品及以試紙測試毒品反應,並製作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交予被告簽署,被告當場以左眼隱形眼鏡脫落、視線模糊為由,拒絕簽署上開文件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11日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光碟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9、184-1至184-15頁)。是以被告為警逮捕後,員警依法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事項、人別訊問、清點扣案毒品及以試紙測試毒品反應,並製作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文件,過程平和,未見員警對被告有何強暴、脅迫等行為,且被告神情自然,甚至於員警將上開文件交予其簽署時,尚能當場自由表達拒絕簽署之意,益徵被告當時並無因員警逮捕而使其自由意志受到壓迫之情形。

⑷綜上,足見員警以被告合於現行犯之規定,進行逮捕,並為附帶搜索,查扣其身上之毒品及行動電話等物,本件逮捕及搜索、扣押之程序俱屬合法。故被告辯稱:員警於逮捕時使用暴力手段,並遭上手銬、腳銬,以致其身心遭受壓迫云云,實屬無據。

⒊卷附之由警員對被告所持用之上開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留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拍攝之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非供述證據,而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故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上開照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又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及翻拍照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後,進行附帶搜索而扣押,嗣經警帶回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製作筆錄,由承辦警員徵得被告同意後解鎖而翻拍之事實,為證人即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員警吳銘峰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9、220頁),並有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證。且證人吳銘峰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員警並無以強制手段要求被告解鎖,亦無對被告稱如願配合解鎖,可大事化小,改以持有或施用毒品等罪名偵辦,誘騙,反而是被告要求員警改以持有毒品移送,員警從頭到尾都跟他說不行,一定是以販賣毒品罪名移送,至於移送檢察官之後的程序,員警沒辦法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足見並無辯護人具狀所稱:上開行動電話係因員警誘騙被告解鎖而取得其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情。故員警於上開時間依法搜索、扣押被告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嗣進而檢視其內留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並拍攝,係屬合法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

⑴本院於認定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未引用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作為證據使用,故無庸論述該次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然因被告於提起上訴時辯稱:其受到員警暴力逮捕,並上手銬、腳銬,心理因此受到壓迫,方於警詢時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於後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因受員警暴力逮捕致其身心受壓迫之狀況而為供述云云。

⑵本件員警逮捕被告之過程中,並未施以暴力手段,僅因被告有抵抗及欲破壞行動電話之舉動,員警方上前壓制,並依法使用戒具,故逮捕、搜索及扣押等程序均合法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復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警詢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發現:員警詢問被告時,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詢問過程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且員警確實依據被告回答如實記載,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與本院勘驗所見被告回答之內容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9至182頁)。由此可知,員警未對被告以強暴、脅迫或任何不正方法進行詢問。證人洪銘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已口頭上同意我夜間訊問,方未在筆錄上記載被告同意夜間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故員警於該次警詢筆錄疏未記載是否同意夜間詢問等文字,雖有微疵,然不足以此推論員警於詢問被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行為。況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一再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壓迫,亦未於警詢時為任何不利於其之陳述。是以,被告於警詢時確實未遭員警暴力對待,亦能基於自由意志而為否認犯行之陳述,遑論其有何因遭員警暴力對待以致心理受壓迫,並延續至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屬無稽。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與事實不符,且至本院勘驗上開警詢、密錄器錄影光碟,並對證人陳瑋翔、洪銘峰行交互詰問程序後,被告及其辯護人終於本院提示卷證資料時表示:對於本院前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做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4頁)。益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俱屬虛妄,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確定,甫於108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名、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無以認定被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察佯裝買家虛與買賣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⒋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一節,有新莊分局109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1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審酌被告經查獲欲販售之毒品數量及價格甚低,且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有1人,可徵被告核屬小額零星販賣,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經依上開減刑後,縱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狀相衡,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雖僅止於未遂而未生實際損害,然倘流入市面,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且被告主動上網兜售,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復考以嚴禁販賣毒品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毒品氾濫,影響國人健康,維護國內治安,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販毒動機係為獲取利潤,本件犯行顯非偶一為之,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罪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辯護人所述上情縱非虛,仍應給予被告適當之制裁,不容輕縱。況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法定刑與被告之犯行相比,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故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幸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造成實害,但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與治安均已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毒之次數、數量、販賣毒品之獲利,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25、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說明:⒈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7062公克),經鑑定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持用作為本案聯繫販毒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32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⒊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Wifi分享盒1臺等物品,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扣案物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上訴之初,否認犯行,所辯均無足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至本院審理時,則稱:其坦承犯行,不再為上開辯解,但原審量刑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檢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6、207頁)。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俱如前述,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並已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69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