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耿嘉
- 即被告
- 陳嘉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屠啟文律師
- 被告
- 葉珈銘
- 被告
- 義務辯護人 杜頌堂律師
- 被告
- 蔡易銓
李俊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08年度偵字第27
26號、第2823號、第3046號、第3100號、第38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50至6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50至6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X○○犯如附表一編號5、7至11、50至55、5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至11、50至55、5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12、50至5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12、50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5、7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7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O○○(綽號「鐵支」)、丑○○、X○○、辰○○、C○○(綽號「小樂」)、劉烜浩、郭昌霖(以上2人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分別於民國108年3、4月間,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駿篤」、「顧小五」之成年男子及「阿葉」(真實姓名劉子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O○○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如後述免訴諭知之說明),其中劉烜浩為指揮幹部,介紹少年陳○德加入集團擔任車手,並派遣C○○為少年陳○德之上手,O○○、丑○○除擔任車手外,亦負責管理其他車手,其下有X○○、辰○○擔任取款車手,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O○○、丑○○、X○○、辰○○、C○○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即附表二第2欄所示金融帳戶,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或易信群組指示「阿葉」、C○○至指定地點拿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阿葉」再將附表二編號1至6、24、25、29至32第2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給O○○、丑○○。丑○○、辰○○、X○○於108年4月19日晚間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入住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金羅東大飯店,O○○於同日亦與其不知情之女友前往入住該飯店,而C○○另於108年5月間與少年陳○德一同前往宜蘭縣投宿某民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佯稱手機訊息或因操作指令錯誤而誤設為連續分期付款之扣款等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匯入之人頭帳戶」欄之銀行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於得知款項匯入後,立即聯繫「顧小五」,「顧小五」再以微信或易信群組通知O○○、丑○○、X○○、辰○○、C○○等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丑○○、O○○即持「阿葉」交付之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或將提款卡交付X○○、辰○○,指示其二人前往提領款項。而C○○則交付附表二編號7至22第2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少年陳○德,並承租電動機車搭載少年陳○德至提領地點附近,少年陳○德再自行前往操作提款機提領款項,C○○又於108年5月4日將附表二第23、26至28第2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交予O○○(丑○○於108年5月4日入監服刑後,即改由O○○負責帶領X○○、辰○○),O○○再自行前往提領或交予X○○、辰○○前往提領款項,O○○、丑○○、X○○、辰○○、少年陳○德即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以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中O○○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3,000元、丑○○提領共計3萬元、X○○提領共計39萬5,000元、辰○○提領共計43萬元、少年陳○德提領共計151萬4,700元,領得之款項,丑○○、X○○、辰○○預扣百分之3作為報酬三人均分,餘額連同提款卡交付O○○或丑○○,而O○○自行提領之款項,扣除百分之1至4不等之報酬,其餘款項及X○○、辰○○等人提領之款項,依「顧小五」以易信所指示持往羅東大飯店附近之公園等處交予「阿葉」,倘若丑○○、X○○、辰○○、O○○等人交付提領款項時未預扣報酬,待「顧小五」結算後經「阿葉」交付報酬給O○○,O○○再交付百分之3報酬給丑○○、X○○、辰○○均分,而少年陳○德每次提領款項後交予C○○,C○○交付數百元至數千元作為報酬予少年陳○德,再從中拿取百分之0.75作為報酬,其餘款項以紙袋包裝後依「顧小五」指示拿至羅東鎮某公園或某處之置物櫃放置,而持續藉此方式提取詐欺款項牟利。嗣後O○○、丑○○、辰○○、X○○等人受「顧小五」指示前往臺東縣準備再提領詐騙款項,其中O○○駕駛辰○○前在羅東鎮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因租期將屆,其等依指示將車輛停放在指定地點,有犯意聯絡之郭昌霖受集團上游指示於108年4月25日前往取車並歸還該車輛。嗣附表一所示午○○等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提款機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午○○、h○○、c○○、乙○○、壬○○、玄○○、K○○、亥○○、I○○、f○○、甲○○、戊○○、吳晏禎、B○○、U○○、d○○、卯○○、W○○、J○○、b○、i○○、D○○、庚○○、寅○○、Q○○、黃○○、地○○、宇○○、e○○、L○○、天○○、宙○○、李冠霖、l○○、N○○、R○○、S○○、F○○、a○○、G○、戌○○、Z○○、A○○、丙○○、g○○、楊京學、H○○、癸○○、己○○、k○○、T○○、申○○、未○○、P○○、辛○○、丁○○、m○○、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O○○、X○○、辰○○、丑○○、C○○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共同被告之間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罪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O○○、X○○、辰○○、丑○○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X○○、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被告O○○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另檢察官、被告C○○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三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O○○、X○○、辰○○、丑○○、C○○於原審(原審卷三第320頁)及被告X○○、辰○○、C○○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1、41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陳○德、證人田詩萍、盧澄翰、王振唐、李正國、證人即被害人午○○、Y○○、h○○、c○○、乙○○、壬○○、玄○○、Y○○、亥○○、I○○、f○○、甲○○、戊○○、子○○、B○○、j○○、V○○、U○○、d○○、卯○○、W○○、J○○、b○、i○○、D○○、庚○○、寅○○、Q○○、黃○○、地○○、宇○○、E○○、e○○、L○○、天○○、宙○○、巳○○、l○○、N○○、R○○、S○○、F○○、a○○、G○、戌○○、Z○○、A○○、丙○○、g○○、M○○、H○○、癸○○、己○○、k○○、T○○、申○○、未○○、P○○、辛○○、丁○○、m○○、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576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04-114頁、第118-297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1-56頁、108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下稱偵2726卷〉卷二第128-133頁、偵2726號卷三第129-141頁、第144-156頁、第159-160頁、108年度偵字第3100號卷〈下稱偵3100卷〉第74頁、原審卷三第247-256頁);此外,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復分別有下列證據足佐:康耀賢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表及對帳單、王美娟高雄草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洪博謙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謝君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洪博謙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連冠綺大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婷宜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婷宜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俊達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俊達斗六四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簡國俯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簡國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俊彬台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洪紹庭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玉霜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林俊彬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玉霜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洪紹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芝榕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邱芝榕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劉羅盛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莊廷傑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彭文龍樹林育英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承儒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盧建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李承儒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耿珮涵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王美齡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祁美蓉星展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陳慧妤太麻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C○○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02幀、詐欺車手提款明細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7份、小客車租賃契約書4份、對於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3頁、第298-302頁、第303-382頁、第390-393頁、第395-464頁、偵2726卷一第26-34頁、70-78頁、偵2726號卷二第16-40頁、第81-86頁、偵2726卷三第3-6頁、第11-12頁、第30頁、第44-45頁、第79-86頁、第90頁、第168-203頁、108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下稱偵2823卷〉第18-26頁、108年度偵字第3046號卷〈下稱偵3046卷〉第33-41頁、第53-59、62、64頁、偵3100卷第44-66頁、原審卷二第361-381頁)。是被告O○○、丑○○、C○○、X○○、辰○○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C○○雖否認行為時知悉證人陳○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辯稱證人陳○德有刺青,伊認為證人陳○德已成年云云。惟查證人陳○德於警詢時證稱被告C○○騎電動機車載伊去提領款項,車是由被告C○○承租,因伊未滿18歲不能租借;於原審亦稱警詢所述實在,且稱其雖有刺青,但與被告C○○碰面時是穿長袖、長褲等語(見警卷第108頁,原審卷第253至254頁),可知縱證人陳○德有刺青,然非輕易可見,況依現時社會常情,身有刺青者亦非即可推論為成年人。參以證人陳○德之身形、面容均未脫稚嫩,與成年人之體格迥不相同,此並有證人陳○德於原審所拍之照片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三第465頁之證物袋),且被告C○○與證人陳○德接觸多次,證人陳○德均由其搭載,其年齡亦無法租車,證人陳○德顯然應可知悉證人陳○德尚未滿18歲。是被告C○○此部分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O○○、X○○、辰○○、丑○○、C○○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本案被告O○○、X○○、辰○○、丑○○、C○○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致電向各被害人施用詐術,且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由被告O○○、丑○○、C○○等人依「顧小五」之通知,分別指示其等旗下車手即被告X○○、辰○○、少年陳○德前往提款,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除屬上開成員後,尚有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詐騙之犯行,且本案詐欺及所涉提領詐騙贓款之期間長達數月,顯見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O○○、X○○、辰○○、丑○○、C○○提領款項後均可獲得報酬,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無誤。從而,本案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是本案被告O○○等5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有多次均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FACEBOOK刊登虛偽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是其此部分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外,尚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起訴書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係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是核:
㈠、被告O○○所為,係各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㈡、被告X○○、辰○○、丑○○、C○○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O○○、X○○、辰○○、丑○○、C○○各與附表所示之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O○○、X○○、辰○○、丑○○、C○○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62各次犯行係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分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完畢,顯各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分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自均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㈡、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被告X○○、辰○○、丑○○、C○○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X○○、辰○○、丑○○、C○○參與本案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對被害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罪,則被告X○○、辰○○、丑○○、C○○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起訴書認應與加重詐欺取財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被告O○○如附表一編號1至4、6、50至62所為;被告X○○如附表一編號5、7至11、50至55、59所為;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5至12、50至57所為;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5、7至12所為;被告C○○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所為,因被害人不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各個犯罪時間及被害人亦有所差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C○○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陳○德於被告C○○為本案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均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而被告C○○與少年陳○德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是就被告C○○如附表一編號13至49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O○○、丑○○、X○○、辰○○於本案中並未與少年陳○德接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O○○、丑○○、X○○、辰○○於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陳○德是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被告O○○、丑○○、X○○、辰○○部分,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O○○、丑○○、X○○、辰○○就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丑○○、X○○、辰○○、C○○此部分犯行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O○○於108年3、4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頭之角色,因認被告O○○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查被告O○○於108年3月間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已於108年3月25日開始從事該組織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28日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09年6月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60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1至47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O○○首次犯行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既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為實體判決確定,揆諸首開說明,其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故關於被告O○○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書既認與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此部分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五人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雖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柯駿篤」、「顧小五」、「阿葉」等人逃避刑事追訴,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被告五人固有親自或指示同案被告自金融帳戶領款及轉交相關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然惟衡諸該等行為,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就其所持用之提款卡來源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乙節明知或有所預見。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持提款卡以提領帳戶內款項,目的應係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所為之提領行為亦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O○○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法應為免訴諭知,原審未為詳查,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㈡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五人各與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漏未論以共同正犯。㈢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50部分,漏未就附表二編號24所載之被告辰○○予以論罪科刑。㈣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O○○、辰○○、C○○所犯罪數核計有誤。㈤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有錯誤(詳後沒收部分)。㈥被告C○○就附表一編號14、42、44部分業與被害人F○○、G○、子○○達成和解,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酌或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此部分被告C○○之上訴為有理由。檢察上訴指摘本案被告涉及洗錢罪,被告C○○、丑○○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O○○、X○○、辰○○、丑○○、C○○等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共同與詐騙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等事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分別審酌其等提領款項之金額、手段。並分別參酌被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C○○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F○○、G○達成和解,各給付被害人F○○、G○4500元(見原審卷二第239頁、241頁及卷三第320頁、32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給付8000元(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等情狀,分別量處被告O○○、X○○、辰○○、丑○○、C○○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O○○、X○○、辰○○、丑○○、C○○上開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各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及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至第6項所示。又原判決雖漏列附表一編號50之被告辰○○罪刑,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得依法就此部分予以論處。因此,本院對於被告辰○○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重於原判決,但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原則,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O○○等五人均係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車手頭或車手工作,其等提領之款項均透過同案被告「阿葉」等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收受,再各自領取報酬。而被告O○○親自提領時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3%;若為被告X○○、辰○○交付時,則分得提領款項之1%;被告X○○、辰○○、丑○○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1%;被告C○○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0.75%等情,均經上開各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18頁、第319頁),是被告O○○、X○○、辰○○、丑○○、C○○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尚無由逕以其等所提領、經手或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全額計算其之犯罪所得,而應以其等實際獲得之報酬為計算之依據。準此,被告O○○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報酬,應為各次提領總額之3%及若為被告X○○、辰○○於108年5月4日以後提領而交付時,則分得提領款項之1%,總計為23,940元(計算式:653,000元×3%+435,000元×1%=23,9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告X○○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則分得3,950元報酬(計算式:395,000元×1%=3,950元);被告辰○○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則分得4,300元報酬(計算式:430,000元×1%=4,300元);被告丑○○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報酬,應為各次提領總額之1%及若為被告丑○○於108年5月4日之前提領而交付時,則分得提領款項之1%,總計為4,020元(計算式:30,000元×1%+372,000元×1%=4,020元);至於被告C○○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0.75%,應為11,360元,然被告C○○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F○○(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25元)、G○(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25元)、子○○(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8元)達成和解,各賠償被害人4,500元、4,500元、8,000元(超過犯罪所得部分應屬被告C○○對被害人F○○、G○、子○○之賠償),扣除和解部分,其實際剩餘之犯罪所得為10,813元(計算式:1,514,700元×0.75%-(13,000+30,000+29,985)元×0.75%=10,813元),故就前述各被告所得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被告X○○、辰○○、丑○○、C○○首次詐欺取財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有於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對於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非一律須併宣告刑前强制工作,仍須視其行為之嚴重性、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等之範圍內,方得對行為人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X○○、辰○○、丑○○、C○○參與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係提款之角色,並非組建機房之人員,亦非屬詐騙集團之核心人物,顯非居於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控或指揮地位,其等罪情節尚非重大,在客觀上實難認有再犯之危險性。且X○○、辰○○、丑○○、C○○所科之刑,已足評價及處罰其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長達三年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顯有悖於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比例原則,故X○○、辰○○、丑○○、C○○均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柒、被告O○○、丑○○、X○○、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9日17時12分許,盜用係侯凱琳之大學班導臉書帳號「劉完淳」,在臉書佯登內容為朋友公司有周年慶活動,可以低價販售iphoneXSMAX256GB手機之不實文章,侯凱琳見之信以為真,發送Line詢問交易細節,「劉完淳」佯稱以1萬8000元成交,侯凱琳於108年4月19日17時許通知女友午○○,致午○○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2分許,依指示在其居所使用手機登入E動郵局,轉帳1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而依其指示匯入款項。 108年4月19日17時12分許 康耀賢,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萬8000元 O○○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h○○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9日17時22分許,盜用h○○友人臉書帳號,佯登內容為朋友新店開幕,iphoneXSMAX256GB手機1萬8000元、5.8吋64G手機1萬3000元之不實文章,h○○見之信以為真,以MSN、Line詢問交易細節,致h○○陷於錯誤,約定購買2支iphone手機,於同日17時22分許,依指示在其任職之公司使用手機登入上海銀行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4月19日17時22分 同上 3萬6000元 O○○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c○○ 由本案詐欺集員於108年4月19日16時15分許,假冒c○○友人帳號「Alan Wu」,在臉書佯登內容為朋友公司開幕,iphoneXSMAX256GB手機特賣1萬8000元之不實文章,c○○見之信以為真,以Line詢問交易細節,對方並要求先行付款再寄手機,致c○○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9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4月19日16時39分許 同上 1萬8000元 O○○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9日17時許,以帳號「ALANWU」在臉書張貼內容為便宜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文章,乙○○之親戚見之在Line群組「FMLY」張貼該臉書訊息,乙○○見之信以為真,以Line詢問「ALAN WU」交易細節,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3分許,在板橋區合宜路合宜住宅A3居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4月19日17時13分許 同上 3萬元 O○○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壬○○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9日18時43分,自稱係亞薇恩拍賣之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因之前交易時工讀生操作錯誤變成19筆交易,要請郵局處理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是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要遠端操作戶頭,須登入郵局APP依指示操作及前往超商或郵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4月19日20時42分26秒至同日21時12分48秒 王美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萬99 87元 2、2萬99 87元 3、4萬99 89元 4、3萬19 89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玄○○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19日20時41分許,撥打電話向玄○○自稱係LULUS人員,佯稱之前購物時,新進人員設定為批發商,將導致帳戶之後會以分期付款方式扣款,會有郵局人員與其聯絡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51分許撥打電話向玄○○自稱是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同日至郵局及銀行操作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4月19日21時8分 洪博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萬3035元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Y○○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在108年4月20日在臉書佯登內容為以1萬元便宜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文章,Y○○之姐見之陷於錯誤,告知Y○○,致Y○○亦陷於錯誤,二人各訂購1支,Y○○並於不詳時間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4月20日 洪博謙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亥○○ 由本案詐欺集員於108年4月20日16時許,假冒亥○○友人帳號「YiPing Lo」,在在臉書佯登內容為販賣iphone XS 256GB手機之不實文章,亥○○見之信以為真由,以Line詢問交易細節,致亥○○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手機登入網路銀行轉帳1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4月20日 洪博謙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3千元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I○○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0日19時許,假冒I○○友人帳號「李崇正」,在臉書轉貼內容為朋友公司限量活動,限量搶購iphone XS256GB手機之不實文章,I○○見之信以為真,以臉書私訊「李崇正」詢問該文章是否可信,「李崇正」表示「他是我現時認識的朋友,可信,我自己也買了」,I○○即以Line聯繫聯絡人「陳秋伊」,對方表示名額有限,要求先行匯款,致洪柏憲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匯款1萬3000元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4月20日 洪博謙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3千元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f○○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0日某時許,假冒f○○之友人帳號「陳昶綸」,在臉書轉貼內容為賣便宜之iphone手機之不實文章,f○○見之信以為真,以臉書私訊「陳昶綸」,「陳昶綸」表示真有此事f○○即以Line聯繫聯絡人「陳秋伊」,對方要求先行匯款再寄商品,致f○○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及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4月20日 洪博謙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連冠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千元、1萬3千元 丑○○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甲○○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0日1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之前購買服飾商品之數量,工讀生輸入錯誤,會有銀行職員與其聯絡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甲○○自稱是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4月20日20時44分 連冠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98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K○○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4日15時48分許,佯裝為K○○之有人「廖妙溶」,以Line發送訊息予K○○,佯稱要借款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4月24日 謝君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日14時39分許,盜用戊○○鍾友人帳號「Alina Tsai」,在臉書張貼內容拍賣iphone XS MAX手機之不實訊息,戊○○見之信以為真,以Line詢問交易細節,致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2日14時39分至同日16時20分 1.楊婷宜 之華南 商業銀 行帳號 &ZZZZ; 000000 &ZZZZ; 000000 號帳 戶; 2.楊婷宜 之第一 商業銀 行帳號 &ZZZZ; 000000 &ZZZZ; 000000 號帳 戶; 3.邱俊達 之臺灣 中小企 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萬9千元;3萬1千元;1萬3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子○○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日14時許,盜用子○○友人李宛謚之臉書帳號(暱稱「李餅乾」,在臉書張貼內容iphoneXS手機優惠空機新台幣1萬3千元之不實訊息,子○○見之信以為真由,以Line詢問聯絡人「陳秋伊」表達購買意願,致子○○陷於錯誤,於同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2日15時35分至同日15時39分 楊婷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3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B○○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日某許,盜用B○○友人帳號「Alina Tsai」之帳號,在臉書張貼內容拍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B○○見之信以為真由,以Line聯繫聯絡人「陳秋伊」詢問交易細節,對方佯稱實體店面為位於台東縣○○路0段000號之華貿通訊等語,致B○○陷於錯誤,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於同日使用手機登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2日 楊婷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j○○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日某時許,盜用j○○友人帳號「Alina Tsai」之帳號,在臉書張貼內容為以1萬8千元拍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j○○見之信以為真由,以Line與對方聯繫致j○○陷於錯誤,約定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於同日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2日 邱俊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V○○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日某時許,戊○○鍾友人帳號「AlinaTsai」,在臉撥打電話向V○○自稱係LULUS賣依網路之客服人員,佯稱半年前購物時簽錯單子,要被扣一年的錢,會幫忙向郵局解除訂單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V○○佯稱:就近找一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V○○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郵局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2日 邱俊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123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U○○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日16時許,盜用U○○之同學帳號「Krispei Asami」之帳號,在臉書佯登幫友人賣手機之訊息,U○○見之與「Krispei Asami」聯繫,「Krispei Asami」要其加聯繫人「陳秋伊」的Line帳號,U○○以Line與對方連繫後,致陷於錯誤,約定以1萬8千元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於同日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2日 簡國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8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d○○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日17時許,盜用d○○友人帳號「黃萩」之帳號,在臉書張貼內容佯登「朋友公司開幕式限量做活動,18000元出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d○○見之信以為真由,以Line聯繫「黃萩」確認後,致d○○陷於錯誤,購買iphone手機1支,對方要求d○○先行匯款,d○○即於同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2日 簡國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8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卯○○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員於108年5月2日12時許,盜用卯○○友人帳號「黃琼萩」之帳號,在臉書張貼內容賣iphone手機買賣之不實訊息,卯○○見之加對方之Line帳號「陳琪玲」、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致陷於錯誤,共先後約定各以1萬元購買iphone手機2支,並於同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2日 簡國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元、1萬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W○○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日12時許,以帳號「劉薏薏」在臉書張貼內容販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W○○之友人看見傳送訊息詢問「劉薏暄」是否屬實?「劉薏暄」佯稱是真實,W○○友人詢問W○○是否要購買,蔡即加對方Line帳號與對方連繫,致使W○○陷於錯誤,約定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於同日請友人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2日 簡國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8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J○○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日某時,盜用J○○先生之學妹帳號以「黃琼萩」在臉書張貼內容拍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J○○先生鍾宇倫見之加對方之Line聯繫聯絡人「陳琪玲」詢問交易細節,致陷於錯誤,約定以3萬6千元購買2支iphone手機1支,並於同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2日 簡國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萬6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b○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日某時許,盜用b○之弟友人帳號「琬君」,在臉書佯稱店內開幕要衝當日營業額,手機特價之訊息,致使b○之弟陷於錯誤,訂購手機,並通知b○,b○遂於同日匯款至指定帳戶,對方「陳秋伊」並以Line發送訊息佯稱會在5月3日將手機寄出云云,然賴遲未收到手機,且該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2日 簡國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萬3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i○○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12時許,盜用i○○友人帳號,i○○在臉書看到該友人在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i○○加對方Line「陳秋伊」聯繫,致i○○陷於錯誤,約定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於同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簡國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D○○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13時許,盜用「Stephanie Liu」之帳號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D○○加對方Line與對方聯繫,致D○○陷於錯誤,約定購買手機1支,並於同日使用手機登入 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簡國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庚○○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13時許,在臉書盜用「StephanieLiu」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庚○○加對方Line帳號「陳秋伊」與對方聯繫,致庚○○陷於錯誤,約定購買手機1支,並於同日使用手機登入 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簡國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寅○○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13時許,在臉書盜用寅○○友人「StephanieLiu」帳號,張貼販賣手機之訊息,寅○○加對方Line帳號「陳秋伊」與對方聯繫,致寅○○陷於錯誤,約定購買手機1支,並於同日 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簡國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8 Q○○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日12時許,盜用Q○○友人王曉涵之友人沈季昕帳號,在臉書張貼內容拍賣手機之不實訊息,王曉涵見之轉貼給Q○○,王曉涵依Q○○指示,加對方Line帳號「陳秋伊」,與對方聯繫後,致陷於錯誤,購買iphone手機1支,並於同日使用手機登入 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簡國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 黃○○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日12時許,在臉書張貼內容為販賣手機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需加Line確認手機庫存量之文章,該臉書文章經陳珮姍友人陳妹棠看到,陳妹棠即加對方「陳秋伊」帳號,詢問交易細節,對方佯稱活動只到今天等語,陳妹棠轉告陳珮珊,致陳珮珊陷於錯誤,要求陳妹棠幫忙下訂1支,陳珮姍並於同日使用手機登入 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簡國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地○○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2日某時,佯裝地○○之親家母,致電地○○,詢問地○○之手機號碼,再撥打電話給地○○佯稱:最近手頭較緊,需要15萬元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表示手頭只有5、6萬元,並前往郵局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林俊彬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1 宇○○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某時,佯裝宇○○之姪女,撥打電話予宇○○,佯稱:急需用錢付貨款,要借25萬元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表示沒有那麼多,只能借款2萬元,並前往銀行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林俊彬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E○○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E○○自稱係 網路 系統錯誤,有重複下單情形,須至銀行匯款取消訂單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E○○自稱是銀行專員,並佯稱須至銀行匯款云云,致E○○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4日 林俊彬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112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e○○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4月22日某時,佯裝為新莊區公所人文課退休課長謝玉裡撥打電話予e○○,佯稱:手機不見,換手機云云,並加e○○之Line帳號,後再次撥打電話與e○○,佯稱:急需用錢,想借款5萬元,7日即返還云云,致e○○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林俊彬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2萬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L○○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某時許,盜用L○○友人「黎芷妤」臉書帳號,在臉書佯登以1萬元促銷手機之不實訊息,欲購買者自行加Line,L○○見之加對方之Line帳號「陳琪玲」,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致L○○陷於錯誤,約定購買1支,對方要求先匯款始將手機寄出,L○○即於同日使用 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洪紹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千元、7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天○○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天○○自稱係 網路 購物商家,佯裝108年3月4日之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稱是郵局人員,佯稱:前往提款並匯款過去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李玉霜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12元、3萬元、3萬元、2萬5元、1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8005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6 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宙○○自稱係 網路 購物商家,佯稱之前 網路 購書,有被重複扣款問題,須提供匯款帳號幫忙確認有無扣款錯誤云云,又佯稱:須將帳戶內存款5千元領出來轉為點數,致宙○○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不詳帳戶【起訴書附表李玉霜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5012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3元,應予更正】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 巳○○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某時許,盜用巳○○友人「敝姓陳」臉書帳號,在臉書佯登以1萬元促銷手機之不實訊息,欲購買者自行加Line,L○○見之加對方之Line帳號「陳琪玲」,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致L○○陷於錯誤,約定購買1支,對方要求先匯款始將手機寄出,巳○○即於同日使用 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林俊彬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萬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l○○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某時許,在臉書張貼拍賣手機之不實訊息,l○○見之加對方之Line,與對方聯繫後,致l○○陷於錯誤,約定購買1支,l○○即於同日使用 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林俊彬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萬8千元、1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9 N○○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某時許,盜用N○○友人「敝姓陳」臉書帳號,在臉書佯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欲購買者自行加Line,N○○見之加對方之Line帳號「陳琪玲」,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致N○○陷於錯誤,約定購買1支,N○○即於同日使用 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林俊彬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萬8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R○○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某時許,盜用R○○高中同學謝舒涵臉書帳號,在臉書佯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R○○見之即與謝舒涵聯繫,並加對方之Line帳號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致R○○陷於錯誤,約定購買1支,R○○即於同日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林俊彬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萬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1 S○○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4日某時許,盜用S○○友人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佯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S○○見之即與之聯繫,並加對方之Line帳號以Line與對方聯繫後,致S○○陷於錯誤,約定購買1支,S○○即於同日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4日 林俊彬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1萬8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2 F○○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某時許,盜用F○○之同學蔡思妘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佯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F○○見之即與之聯繫,並加對方之Line帳號「陳秋伊」,與對方聯繫後,致F○○陷於錯誤,約定購買1支,F○○即於同日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李玉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a○○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某時許,盜用a○○之友人「Jerry Lin」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佯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F○○見之即與之聯繫,並加對方之Line帳號「陳秋伊」,與對方聯繫後,致F○○陷於錯誤,約定購買1支,a○○即於同日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李玉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1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4 G○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某時,撥打電話向G○自稱係Hito人員,佯稱工作人員疏失,有一筆交易資料有誤,將會重複扣款,會請信用卡公司與其聯繫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新光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G○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G○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3日 洪紹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 45 戌○○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3日某時許,盜用林之友人吳巧雯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佯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以臉書私訊林佯稱可以享有優惠,林即加對方之Line帳號「陳琪玲」,與對方聯繫後,致林陷於錯誤,約定購買手機,林即於同日使用 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4日 邱芝榕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千元、2萬8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6 Z○○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4日某時許,盜用Z○○之好友蕭妤秦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佯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Z○○見之即與之聯繫,並加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陳秋伊」,與對方聯繫後,致Z○○陷於錯誤,約定購買2支,Z○○即於同日使用自動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4日 邱芝榕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千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7 A○○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A○○自稱係網購店家首爾妹,佯稱因店家系統問題,其之前訂單下成12筆,並於今晚會進行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A○○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A○○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4日 邱芝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12元、2萬9988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8 丙○○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丙○○自稱係HITO 網路 購物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忽導致其會連續,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中華郵政員工,撥打電話向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4日 邱芝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g○○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g○○自稱係金石堂員工,佯稱因系統疏失將其加入會員,導致系統會從其帳戶定期扣款云云,並詢問要使用那家銀行帳戶取消此交易,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g○○詢問帳戶內有多少錢,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g○○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4日 劉羅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2987元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0 M○○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M○○自稱係booking.com員工,佯稱因其前於3月15日有筆訂房2800元,會計小姐誤植成一整年之訂房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佯稱:為了更正這筆帳款,要幫忙驗證身分,要在 網路 銀行做匯款,打開防火牆云云,致M○○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 彭文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莊廷傑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2萬9985元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H○○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4日某時許,盜用H○○之友人余溱墡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佯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H○○見之即與之聯繫,並加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陳琪玲」,與對方聯繫後,致H○○陷於錯誤,約定購買,H○○即於同日使用 網路 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 李承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8千元 O○○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癸○○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4日某時許,盜用癸○○之學姊劉育閔之臉書帳號,在臉書佯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癸○○見之即與之聯繫,詢問學姊,學姊表示也有購買,加對方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致癸○○陷於錯誤,約定購買,癸○○即於同日至郵局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 李承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4千元、1萬元 O○○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X○○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己○○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4日某時許,在臉書以帳號「ChouLiHui」佯登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己○○見之即與之聯繫,加對方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致己○○陷於錯誤,約定購買,己○○即於同日至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 李承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千元 O○○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k○○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蘇詩莤自稱係首爾妹 網路 購物人員,佯稱將其歸類為高級會員,須操作提款機云云,致蘇詩莤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 李承儒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T○○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T○○自稱係網購平台店家,佯稱:108年4月間其購買之書籍,因工作人員之疏失,將其名字誤植為VIP會員,如果成為VIP會費,要繳會費,會從其帳戶不斷扣錢,如果要解除,就要跟郵局的工作人員說明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T○○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若要解除會員,要先到郵局操作提款機云云,致T○○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 李承儒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27元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申○○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申○○之友人自稱是中華郵政人員,佯稱:先前網購因工作人員疏失,不小心將其變成VIP會員,要解除VIP會員,需要找位帳戶餘額有5位數以上之朋友,才能將前所匯9千元返還云云,申○○之友人即向申○○借提款卡,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 耿珮涵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美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7 未○○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未○○自稱是金石堂工作人員,佯稱:因系統異常,將其升級成超級會員,將扣年費8千元,要幫忙聯絡郵局取消會員,避免被扣款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未○○自稱係郵局人員,佯稱:去郵局操作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同日前往郵局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 耿珮涵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2008元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P○○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5日16時32分許,自稱係花蓮愛戀屋民宿之工作人員,致電葉斌佯稱因108年2月間來住宿時,內部工作人員疏失幫忙續訂6月份之房間如不取消訂房作業,會在6月份自動扣款3040元云云,再由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葉斌自稱係銀行人員,並佯稱:須至銀行無提款機查詢帳戶是否有被扣款云云,致葉斌陷於錯誤接續依指示匯款3次各2萬9685元、3萬元、3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18時許、18時39分許、18時42分許 王美齡,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685元、3萬元、3萬元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9 辛○○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辛○○自稱是金石堂工作人員,佯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會導致其重複購買,要協助取消購買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辛○○自稱係富邦銀行人員,佯稱:要確認是否取消購買,要至提款機前操作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 王美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3萬元、3萬元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X○○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丁○○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丁○○自稱是日興堂餅舖人員,佯稱:因工讀生作業疏失,導致其被多刷9筆金額,要協助其辦理退貨云云,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丁○○自稱係銀行人員,佯稱:利用轉帳系統協助其辦理退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使用手機登入 網路 銀行轉帳至對方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5日 盧建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5012元、4萬1987元、1萬989元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1 m○○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7日19時,撥打電話向m○○自稱係蛋糕商家,佯稱:其之前在臉書購買蛋糕,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單變成12筆,需要操作提款機解除等語,致m○○陷於錯誤,前往操作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7日 祁美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4998元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2 酉○○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5月7日16時30分,撥打電話向酉○○自稱係衣服網購平台職員,佯稱:因不小心將他人貨物匯款單放到其貨物裡,造成銀行連續扣款,要跟銀行取消,否則銀行會自動扣款云云,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職員,佯稱:如果要取消,要操作提款機確認身分云云,致酉○○陷於錯誤,前往操作提款機轉帳至指定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108年5月7日 陳慧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地點 1 康耀賢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08年4月19日 2萬元 (提領均應扣除5元之手續費,以下同)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1萬4000元 O○○ O○○ O○○ O○○ O○○ O○○ O○○ 羅東鎮興東路 8-1號 1 樓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店 2 王美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08年4月19日 3萬元 6萬元 2萬元 3萬1000元 X○○ 辰○○ 辰○○ 辰○○ 羅東鎮興東路 69號羅東郵局 3 洪博謙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9日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萬元 2000元 O○○ O○○ O○○ 辰○○ O○○ O○○ 羅東鎮興東路 69號羅東郵局 4 謝君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 108年4月19日 (2) 108年4月21日 (1)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000元 (2) 2萬元 1萬元 (1) 辰○○ 辰○○ 辰○○ 辰○○ 辰○○ (2) 丑○○ 丑○○ (1)羅東鎮興東路69 號羅東郵局 (2)羅東鎮興東路 161 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 5 洪博謙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0日 (1) 1萬2000元 2萬元 1萬3000元 (2) 1萬3000元 (1) 蔡易詮 辰○○ 辰○○ (2) 辰○○ (1)羅東鎮公園路100 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000○○鎮○○○路 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6 連冠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0日 (1) 2萬元 7000元 (2) 1萬8000元 (3) 2萬元 1萬元 (1) 蔡易詮 X○○ (2) 蔡易詮 (3) 蔡易詮 X○○ (1)羅東鎮興東南路232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2)羅東鎮公園路1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000○○鎮○○○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7 楊婷宜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2日 (1) 2萬元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萬3000元 (2) 1萬3000元 900元 2萬元 1萬1000元 (1) 陳○德 陳○德 陳○德 (2) 陳○德 陳○德 陳○德 陳○德 (1)五結鄉五結路3 段 751 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興盛店 (2)羅東鎮大同路路44之6號羅東大同路郵局 8 楊宜婷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2日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陳○德 陳○德 陳○德 陳○德 陳○德 五結鄉五結路 3段 751 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興盛店 9 邱俊達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2日 (1) 2萬元 1萬900元 (2) 2萬元 (1) 陳○德 陳○德 (2) 陳○德 (1)羅東鎮倉前路49號全聯羅東倉前店 (2)羅東鎮大同路44之6號羅東大同路郵局 10 邱俊達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2日 (1) 5萬元 (2) 2萬元 3000元 (1) 陳○德 (2) 陳○德 陳○德 (1)冬山鄉義成路3段482號冬山群英郵局 (2)羅東鎮天祥路95號ok便利商店天祥店 11 簡國俯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2日 (1) 2萬8000元 (2) 2萬8000元 (3)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2000元 (1) 陳○德 (2) 陳○德 (3) 陳○德 陳○德 陳○德 陳○德 陳○德 (1)冬山鄉義成路3段482號冬山群英郵局 (2)羅東鎮中正南路102號羅東南門郵局 (3)羅東鎮天祥路95號ok便利商店羅東天祥店 12 簡國俯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2日 2萬元 1萬6000元 陳○德 陳○德 羅東鎮南昌東街39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天祥店 13 簡國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3日 (1) 2萬8000元 2萬元 (2) 5萬5000元 1萬7000元 (1) 陳○德 陳○德 (2) 陳○德 陳○德 (1)羅東鎮公正路197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000○○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 14 林俊彬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8年5月3日 (3)、(4) 108年5月4日 (1) 6萬元 5萬元 (2) 1萬元 (3) 5000元 300元 2萬元 (4) 2萬元 1萬元 (1) 陳○德 陳○德 (2) 陳○德 (3) 陳○德 陳○德 陳○德 (4) 陳○德 陳○德 (1)羅東鎮公正路158 號土地銀行羅東分行 (2)羅東鎮公正路197號統一超商羅羅東門市 000○○鄉○○路0段000號全聯宜蘭五結店 (4)五結鄉五結中路17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五結店 15 洪紹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3日 (1) 3000元 (2) 1萬8000元 (3) 2萬元 (4) 1萬元 (5) 1萬元 (6) 1萬8000元 (1) 陳○德 (2) 陳○德 (3) 陳○德 (4) 陳○德 (5) 陳○德 (6) 陳○德 (1)羅東鎮公正路197 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000○○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門市 000○○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羅興門市 000○○鎮○○路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店 (5)羅東鎮全家便利商店興東門市 (6)羅東鎮全家便利商店興東門市【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6 李玉霜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3日 (1) 2萬元 9000元 (2) 2萬元 1萬元 (3) 2萬元 1萬元 (1) 陳○德 陳○德 (2) 陳○德 陳○德 (3) 陳○德 陳○德 (1)羅東鎮公正路197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000○○鎮○○路00號羅東郵局 (3)羅東鎮純精路1段236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門市 17 林俊彬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3日 (1) 1萬元 1萬8000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2萬元 1萬6000元 (1) 陳○德 陳○德 陳○德 陳○德 陳○德 (2) 陳○德 陳○德 (1)羅東鎮興東路69 號羅東郵局 (2)羅東鎮純精路1段236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門市 18 李玉霜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3日 (1) 6萬7000元 (2) 1萬3000元 (3) 2萬元 (1) 陳○德 (2) 陳○德 (3) 陳○德 (1)羅東鎮中正路203號1樓A區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2)羅東鎮純精路1段236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門門市 000○○鎮○○路路0段000號全聯羅東純精店 19 洪紹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3日 2萬8000元 3萬元 4萬元 陳○德 陳○德 陳○德 羅東鎮純精路2段230號全聯羅東純精店 20 邱芝榕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4日 (1) 2萬元 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8元,應予更正】 (2) 1萬8000元 (3) 2萬元 8000元 (1) 陳○德 陳○德 (2) 陳○德 (3) 陳○德 陳○德 (1)五結鄉五結路2段393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 000○○鄉○○路0段000號全聯宜蘭五結店 (3)五結鄉五結路2段393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 21 邱芝榕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琥: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4日 2萬9800元 6萬元 陳○德 陳○德 五結鄉五結路2段450號全聯宜蘭五結店 22 劉羅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4日 (1) 2萬元 9000元 2萬元 3000元 (2) 2萬元 1萬元 (1) 陳○德 陳○德 陳○德 陳○德 (2) 陳○德 陳○德 (1)五結鄉五結中路17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五結店 (2)五結鄉五結路2段393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 23 莊廷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8年5月 4日 (3) 108年5月5日 (1) 2萬元 2萬元 (2) 9000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 O○○ O○○ (2) O○○ O○○ O○○ O○○ (3) X○○ X○○ X○○ X○○ X○○ (1)羅東鎮中正路147號統一超商集翔門市 000○○鎮○○路000號羅東鎮農會 (3)羅東鎮中正路130號羅東鎮農會 24 彭文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5日 (1) 2萬元 9000元 (2) 2萬元 1萬元 (1) 辰○○ 辰○○ (2) 蔡易詮 X○○ (1)羅東鎮公正路51號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 (2)羅東鎮中正路165號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25 李承儒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5日 (1) 1萬8000元 (2) 2萬元 (3) 1萬3000元 (4) 2萬6000元 (1) 辰○○ (2) 蔡易詮 (3) O○○【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 辰○○【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羅東鎮中正路130號羅東鎮農會 (2)羅東鎮公正路51號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 (3)羅東鎮中正路130號羅東鎮農會 (4)羅東鎮公正路85號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26 李承儒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5日 (1) 2萬元 1萬8000元 (2) 2萬元 1萬元 (3) 9000元 (4) 1萬元 (5) 1萬元 (1) 辰○○ 辰○○ (2) 蔡易詮 X○○ (3) 蔡易詮 (4) O○○ (5) O○○ (1)羅東鎮中正路122號宜蘭信用合作社羅東分社 (2)羅東鎮中正路165號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3)羅東鎮公正路50號凱基銀行羅東分行 (4)羅東鎮中正路147號統一超商集翔門市 000○○鎮○○路000號羅東鎮農會 27 耿珮涵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5日 (1) 2萬元 1萬元 (2) 2萬元 (3) 1萬4000元 (4) 1萬2000元 (1) O○○ O○○ (2) 辰○○ (3) 辰○○ (4) 辰○○ (1)羅東鎮南昌東街39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天祥店 (2)羅東鎮中山路203號1樓A區 (3)羅東鎮中正路122號宜蘭信用合作社羅東分社 (4)羅東鎮中正路130號羅東鎮農會 28 王美齡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5日 (1) 2萬元 9000元 (2) 3萬元 (3) 2萬元 1萬元 (1) O○○ O○○ (2) O○○ (3) O○○ O○○ (1)羅東鎮中正路130號羅東鎮農會 (2)羅東鎮中正路194號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3)羅東鎮中正路130號羅東鎮農會 29 王美齡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5日 (1) 2萬9000元 3萬元 (2) 2萬元 1萬元 (1) 蔡易詮 X○○ (2) 蔡易詮 X○○ (1)羅東鎮公正路51號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 (2)羅東鎮中正路203號1樓A 區永豐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30 盧建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5日 3萬元 3萬元 1萬7000元 1萬1000元 O○○ O○○ O○○ O○○ 羅東鎮公正路85號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 31 祁美蓉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5月7日 2萬元 O○○ 羅東鎮中山路4段235號羅東西門郵局 32 陳慧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8年5月7日 (1) 2萬元 2萬元 (2) 5萬8000元 (1) O○○ O○○【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 O○○ (1)冬山鄉廣興路48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廣源店 (2)冬山鄉廣興路117號羅東郵局(羅東高工大門口左側)
附表三:
編號 被 告 犯罪所得 1 O○○ 653,000元×3%+435,000元×1%=23,940元 2 X○○ 395,000元×1%=3,950元 3 辰○○ 430,000元×1%=4,300元 4 丑○○ 30,000元×1%+372,000元×1%=4,020元 5 C○○ 1,514,700元×0.75%-(13,000+30,000+29,985)元×0.75%=10,813元